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陸惠中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惠民(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
行政
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又「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修
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定有
明文。且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
號函定修正行政訴訟法自101年9月6日施行。經查本件食品
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101年5月14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013404860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惟查本件於101
年11月23日(本院總收文日戳)
繫屬於本院,依
前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尚有
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8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