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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86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陸惠中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惠民(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又「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修 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定有 明文。且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 號函定修正行政訴訟法自101年9月6日施行。經查本件食品 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101年5月14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013404860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惟查本件於101 年11月23日(本院總收文日戳)繫屬於本院,依前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8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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