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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86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5號                   101年1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錦祥(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復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1 年9 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109140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委任代理人何○雄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檢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12月30日100 年度司北 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等相關證明文件,以被告收件中山字 第5335號及第533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訴外人林○明 及林○○美分別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921 及 921-6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原為921 地號土 地,99年8 月間逕分割出921-6 地號土地),林○明應有部 分各為4828/90000,林○○美應有部分各為2782/90000,及 同地段2459、3490、3495、3697、4017、4060、4072、4073 、4074、4128、4129、4215、4218及4219建號等14筆建物( 下稱系爭14筆建物,除2459建號建物林○明應有部分714/10 000 ,林○○美應有部分357/10000 之外,其餘建號建物林 ○明應有部分為20/100,林○○美應有部分為10/100),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案經被告審查中,訴外人即上揭建物起造人春煇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於101 年3 月9 日提出異議,稱其 先前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甘○成、甘○○玉、林○ 明及林○○美等4 人,前於86年6 月2 日在臺北地院成立訴 訟上調解(86年度調字第55號),約定春煇公司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22筆區分所有建物(包含系爭14筆建物)移轉登 記予甘○成等4 人或其指定之人(甘○成、甘○○玉、林○ 明及林○○美等4 人於86年8 月8 日訂立持分分配協議書, 約定除4 人僅共有權利範圍3571/10000之2459建號建物各以 權利範圍為1250/10000、1250/10000、714/10000 及357/10 000 登記為共有外,其餘共有權利範圍為全部之21筆建物各 以權利範圍為35/100、35/100、20/100及10/100登記為共有 ),甘○成等4 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甘○成、甘○○玉、 林○明及林○○美等4 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3258/90000 、35 /100、4828/90000及2782/90000)之應有部分10850/90000 移轉登記予春煇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其後甘○成等4 人遂於 86年7 月31日依上揭86年度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及86年8 月 8 日持分分配協議書,以被告收件中字第21134 號及第2113 5 號申請案辦理系爭14筆建物移轉登記,經被告於86年8 月 14日辦理完竣(惟春煇公司因籌措應納稅金困難,遲至101 年7 月9 日始以被告收件中山字第17503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移轉登記,嗣經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辦理完竣)。原 告本件移轉登記申請案,申請將林○明及林○○美就系爭土 地之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將影響春煇公司對林○ 明及林○○美之權利,爰請求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 ㈢經被告提交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3 月26日簡化各地政事 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1 年第5 次會議討論後,作成結 論略以:「…本案春煇公司為保全86年調解筆錄所應取得土 地權利提出異議,審其異議內容係屬債之關係,非屬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物權關係之爭執,林○明 君、林○○美君雖分別於86年及100 年間與春煇公司及東光 公司成立調解筆錄,惟該二調解筆錄均屬債之關係,春煇公 司如欲禁止林○明君、林○○美君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應 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始 得為之。另100 年調解筆錄附件所載林○明君、林○○美君 應移轉之土地權利範圍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應由中山所請申請人精算後,再依法辦理。」, 被告認該移轉登記案尚待補正,乃以101 年4 月3 日101 中 山字05335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1.本 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1 年第5 次會議紀錄提案結論略以:『……100 年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林○明君、林○○美君應移轉之土地權利範圍是否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應由中山所請申請人精算 後,再依法辦理。』故為查明本案移轉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檢附本案土地地上各建物之 土地權利範圍相關證明文件供審。2.本案建物他共有人有優 先購買權,倘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應檢附切結書 ……3.本案……登記原因應為『調解移轉』,請釐正申請書 第⑷欄……4.案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印專用本影本請切結『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5.1/2 件申請書第⑹欄刪改處 請認章……6.1/2 件921 地號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查欠日期 不明,請洽核發單位釐正……7.2/2 件4073、4074、4128建 號之契稅繳款書記載無欠繳房屋稅,惟主辦人未蓋職名章, 請洽核發單位加蓋主辦人職名章或查欠至最後一期……8.2/ 2 件登記清冊之建物標示刪改處請認章……。」通知原告於 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1 年4 月6 日送達。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1 年4 月24日101 中山字053350號 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甘○成、甘○○玉、 林○明、林○○美名下,並與春煇公司成立合建契約,嗣因 合建契約糾紛,原告遂以甘○成、甘○○玉、林○明、林○ ○美等人名義於86年6 月2 日與春煇公司在臺北地院86年度 調字第55號案中達成調解,內容以「相對人應連帶將臺北市 ○○區○○段○ ○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9 萬分之10850 移轉登記給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聲請人應將附表所示 之建物,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嗣原告為取回 公司土地,遂與林○明、林○○美達成和解,並作成臺北地 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原告並檢附該調解 筆錄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就登記於林○明及林○○ 美名下之系爭土地及系爭14筆建物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 記予原告。被告認為本件因林○明、林○○美現雖僅登記系 爭14筆建物,但依86年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所載,林○明、 林○○美尚有可能取得另8 筆建物(即同段3493、3505、35 28、3601、3688、4067、4104、4223建號)之所有權登記, 則有可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因而 命原告補正本件土地地上各建物之土地權利範圍相關證明文 件供審。原告因認本件基礎事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有間,未予補正,被告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原告係依民事法院調解筆錄而為移轉,其與訴訟上和解具同 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依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 判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 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 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被告不得審查其適法性而拒絕原告 之登記申請。 ㈢系爭14筆建物以外其他該林○明、林○○美2 人所有或可能 受移轉之建物,並未辦竣土地登記予林○明、林○○美,若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14筆建物以 外其他該2 人所有或可能受移轉之建物之土地持分予以保留 ,在林○明、林○○美二人取得其他建物前,將處於擁有土 地持分卻無建物持分之違法情形。又按內政部87年1 月16日 (87)台內地字第8785204 號函釋:「區分所有權人僅移轉 其區分所有建物、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予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時,如移轉後讓與及受讓之區分所有權人 仍持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所屬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 部分者,並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立法意 旨,登記機關應予受理。」,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僅移轉基 地所有權一部分與其他人,但移轉後,區分所有權人如已無 區分所有建物之應有部分,依前述函釋之反面解釋,仍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故原補正通知所為 已屬違法,自屬無效。 ㈣春煇公司資產多為第三人查封扣押在案,實無過戶予林○明 、林○○美二人之可能,除非有他人願為春煇公司清償負債 ,否則春煇公司不可能將其他建物移轉過戶予林○明、林○ ○美,被告之顧慮,非但於法不符,事實上亦屬窒礙。被告 前揭補正事項既屬違法,基於該補正事項之駁回處分,亦屬 違法,雖補正事項有8 項,但原告僅要其中1 項未予補正, 即會遭到駁回(其他7 項,除本件並無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而無從補正外,原告均能補正),是補正其他事項與否,並 不影響行政處分違法之情形,訴願決定以原告其他事項並未 補正等語,顯有誤解。 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 告101 年3 月8 日提出之中山字第5335、5336號申請書之內 容作成准許登記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前經被告以73年中山字第315670、3338 10、333820號登記案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原案 因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保存年限已銷毀),起造人為 春煇公司及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明 、甘○成、甘○○玉、林○○美。春煇公司與林○明等4 人 前於86年6 月2 日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21 地號土 地及其上22棟建物所有權移轉事項成立調解(臺北地院86年 度調字第55號),嗣林○明等4 人於86年8 月14日持憑該調 解筆錄,以86年中山字第211340、211350號登記案辦理移轉 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本案相對人應連帶將土地持分移 轉給申請人或指定之人。」為由通知補正,惟春煇公司以86 年8 月7 日郵局存證信函向甘○成等表示:「……台端本得 據該調解筆錄自行辦理過戶,無須本公司另行提供協助。次 就土地過戶部分,鑑於所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過大,本 公司尚須些許時日籌措,本公司於籌得應納稅金後,自當辦 理過戶,惟目前尚難配合辦理。」,基此,林○明等4 人以 上開登記案辦竣登記取得2459建號等14棟建物。嗣原告檢具 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單獨就相對 人林○明、林○○美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2459建號等系爭14 棟建物以101 年3 月8 日中山字第5335、5336號申請書申辦 移轉登記,春煇公司於審查期間就本案提出異議,案經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1 年第5 次)作成結論後,被告遂依上開結論否准春煇公司之 異議,並於101 年4 月3 日以中山字053350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㈡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 (101 年第5 次)會議紀錄結論略以:「……100 年調解筆 錄附件所載林○明君、林○○美君應移轉之土地權利範圍是 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應由中山所請 申請人精算後,再依法辦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使土地上之建物與土地之產權一體 化,避免其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致生糾紛,是該規定係為防 止不動產移轉結果導致建築物與土地產權分開而設,不問土 地及建物形式上如何移轉。按系爭土地為林○明、林○○美 與他人所共有,其2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包含上開 86 年 調解筆錄所載22棟建物基地應有部分,該2 人應連帶 給付春煇公司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名下其他建物基地應有部分 ,該2 人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全部移轉予原告,將造成系爭14 棟建物以外其他該2 人所有或可能受移轉建物所有權與基地 所有權分離之情形,故被告以101 年4 月3 日中山字053350 號補正通知書所載補正事項第1 點,命原告檢附本件土地地 上各建物之土地權利範圍相關證明文件供審查是否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㈢另有關原告主張如保留林○明、林○○美所有系爭14棟建物 以外其他該2 人所有或可能受移轉之建物之土地持分,在林 ○明、林○○美2 人取得其他建物前,將處於擁有土地持分 卻無建物持分之情形一節,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包含前開 86 年 調解筆錄所載22棟建物基地應有部分,該2 人應連帶 給付予春煇公司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名下其他建物基地應有部 分,即前開建物所屬基地權利範圍實為該2 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部分持分,如該土地全部移轉予原告,將造成建物所有權 與基地所有權分離之情形,此與林○明、林○○美是否取得 其他建物無涉,故原告主張在該2 人取得其他建物前,將處 於擁有土地持分卻無建物持分之情事,與被告命原告檢附本 件土地地上各建物之土地權利範圍相關證明文件供審,自無 關聯。 ㈣本件除原告爭執之補正事項外,尚有其他應補正事項,惟原 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自屬有據。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 機關定之。」、依上開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4 條 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 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 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 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 符之原因者。……」、第57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 ㈡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亦有臺北地院86年 度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8至31頁)、100 年度司 北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2至39頁)、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1 年第5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0至49頁)、被告86年7 月31日中 山字第211340、211350號登記案(原處分卷第1 至23頁)、 101 年3 月8 日中山字第053350、053360號登記案(原處分 卷第24至39頁)、101 年4 月3 日中山字053350號補正通知 書(本院卷第40、4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8、19頁)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以原告逾 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 ㈢經查: 1.關於民事法院調解成立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規定,固與民事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惟參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意旨:「訴訟之和解成立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 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 定仍屬無效。」,其調解成立之內容若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若有此情形, 被告自無從逕依原告之申請而為登記,合先敘明。 2.原告於101 年3 月8 日以被告收件中山字第5335號及第53 3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登記。 經被告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應補正事項,經以101 年 4 月3 日101 中山字05335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 請,自屬有據。 3.至於原告爭執被告上開補正通知書命補正事項8 項中之第 1 項,認被告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 案件處理研討會101 年第5 次會議紀錄提案結論而命其補 正,該會議之見解係屬違法,故其未予補正云云,然查, 該通知書第1 項補正事項之內容僅係:「請檢附本案土地 地上各建物之土地權利範圍相關證明文件供審」,並未要 求原告應修正其登記申請之內容,不涉上開會議對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持見解之實體爭執,自難認 為被告該補正之通知有何違法之處。況原告另有其他7 項 應補正事項未為補正,雖原告主張其均可補正,然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補正,是被告據以駁回原告之 申請,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 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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