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5號
101年1月3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錦祥(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
乃仁(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復康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1 年9 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1091409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委任代理人何○雄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檢附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12月30日100 年度司北
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等相關證明文件,以被告收件中山字
第5335號及第533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
訴外人林○明
及林○○美分別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921 及
921-6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原為921 地號土
地,99年8 月間逕分割出921-6 地號土地),林○明應有部
分各為4828/90000,林○○美應有部分各為2782/90000,及
同地段2459、3490、3495、3697、4017、4060、4072、4073
、4074、4128、4129、4215、4218及4219建號等14筆建物(
下稱系爭14筆建物,除2459建號建物林○明應有部分714/10
000 ,林○○美應有部分357/10000 之外,其餘建號建物林
○明應有部分為20/100,林○○美應有部分為10/100),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案經被告審查中,訴外人即
上揭建物起造人春煇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於101 年3 月9 日提出異議,稱其
先前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甘○成、甘○○玉、林○
明及林○○美等4 人,前於86年6 月2 日在臺北地院成立訴
訟上調解(86年度調字第55號),約定春煇公司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22筆區分所有建物(包含系爭14筆建物)移轉登
記予甘○成等4 人或其指定之人(甘○成、甘○○玉、林○
明及林○○美等4 人於86年8 月8 日訂立持分分配協議書,
約定除4 人僅共有權利範圍3571/10000之2459建號建物各以
權利範圍為1250/10000、1250/10000、714/10000 及357/10
000 登記為共有外,其餘共有權利範圍為全部之21筆建物各
以權利範圍為35/100、35/100、20/100及10/100登記為共有
),甘○成等4 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甘○成、甘○○玉、
林○明及林○○美等4
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3258/90000 、35
/100、4828/90000及2782/90000)之應有部分10850/90000
移轉登記予春煇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其後甘○成等4 人遂於
86年7 月31日依上揭86年度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及86年8 月
8 日持分分配協議書,以被告收件中字第21134 號及第2113
5 號申請案辦理系爭14筆建物移轉登記,經被告於86年8 月
14日辦理完竣(
惟春煇公司因籌措應納稅金困難,遲至101
年7 月9 日始以被告收件中山字第17503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移轉登記,
嗣經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辦理完竣)。原
告本件移轉登記申請案,申請將林○明及林○○美就系爭土
地之全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將影響春煇公司對林○
明及林○○美之權利,
爰請求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
㈢經被告提交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3 月26日簡化各地政事
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1 年第5 次會議討論後,作成結
論
略以:「…本案春煇公司為保全86年調解筆錄所應取得土
地權利提出異議,審其異議內容係屬債之關係,非屬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物權關係之爭執,林○明
君、林○○美君雖分別於86年及100 年間與春煇公司及東光
公司成立調解筆錄,惟該二調解筆錄均屬債之關係,春煇公
司如欲禁止林○明君、林○○美君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應
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始
得為之。另100 年調解筆錄附件
所載林○明君、林○○美君
應移轉之土地權利範圍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
2 項規定,應由中山所請申請人精算後,再依法辦理。」,
被告認該移轉登記案尚待補正,乃以101 年4 月3 日101 中
山字05335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1.本
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1 年第5
次會議紀錄提案結論略以:『……100 年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林○明君、林○○美君應移轉之土地權利範圍是否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應由中山所請申請人精算
後,再依法辦理。』故為查明本案移轉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檢附本案土地地上各建物之
土地權利範圍相關證明文件供審。2.本案建物他共有人有
優
先購買權,倘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應檢附
切結書
……3.本案……登記原因應為『調解移轉』,請釐正申請書
第⑷欄……4.案附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印專用本影本請切結『
本影本與
正本相符……』……5.1/2 件申請書第⑹欄刪改處
請認章……6.1/2 件921 地號之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查欠日期
不明,請洽核發單位釐正……7.2/2 件4073、4074、4128建
號之契稅繳款書記載無欠繳房屋稅,惟主辦人未蓋職名章,
請洽核發單位加蓋主辦人職名章或查欠至最後一期……8.2/
2 件登記清冊之建物標示刪改處請認章……。」通知原告於
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1 年4 月6
日
送達。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1 年4 月24日101 中山字053350號
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甘○成、甘○○玉、
林○明、林○○美名下,並與春煇公司成立合建契約,嗣因
合建契約糾紛,原告遂以甘○成、甘○○玉、林○明、林○
○美等人名義於86年6 月2 日與春煇公司在臺北地院86年度
調字第55號案中達成調解,內容以「
相對人應連帶將臺北市
○○區○○段○ ○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9 萬分之10850
移轉登記給
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
聲請人應將附表所示
之建物,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嗣原告為取回
公司土地,遂與林○明、林○○美達成和解,並作成臺北地
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原告並檢附該調解
筆錄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就登記於林○明及林○○
美名下之系爭土地及系爭14筆建物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
記予原告。被告認為本件因林○明、林○○美現雖僅登記系
爭14筆建物,但依86年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所載,林○明、
林○○美尚有可能取得另8 筆建物(即同段3493、3505、35
28、3601、3688、4067、4104、4223建號)之所有權登記,
則有可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因而
命原告補正本件土地地上各建物之土地權利範圍相關證明文
件供審。原告因認本件基礎事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有間,未予補正,被告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原告係依民事法院調解筆錄而為移轉,其與訴訟上和解具同
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依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
判字第13號判例意旨:「
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
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
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被告不得審查其
適法性而拒絕原告
之登記申請。
㈢系爭14筆建物以外其他該林○明、林○○美2 人所有或可能
受移轉之建物,並未辦竣土地登記予林○明、林○○美,若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14筆建物以
外其他該2 人所有或可能受移轉之建物之土地持分
予以保留
,在林○明、林○○美二人取得其他建物前,將處於擁有土
地持分卻無建物持分之違法情形。又
按內政部87年1 月16日
(87)台內地字第8785204 號
函釋:「區分所有權人僅移轉
其區分所有建物、基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應有部分之一部分予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時,如移轉後讓與及受讓之區分所有權人
仍持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所屬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
部分者,並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立法意
旨,登記機關應予受理。」,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僅移轉基
地所有權一部分與其他人,但移轉後,區分所有權人如已無
區分所有建物之應有部分,依前述函釋之反面解釋,仍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故原補正通知所為
已屬違法,自屬無效。
㈣春煇公司資產多為
第三人查封扣押在案,實無過戶予林○明
、林○○美二人之可能,除非有他人願為春煇公司清償負債
,否則春煇公司不可能將其他建物移轉過戶予林○明、林○
○美,被告之顧慮,非但於法不符,事實上亦屬窒礙。被告
前揭補正事項既屬違法,基於該補正事項之駁回處分,亦屬
違法,雖補正事項有8 項,但原告僅要其中1 項未予補正,
即會遭到駁回(其他7 項,除本件並無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而無從補正外,原告均能補正),是補正其他事項
與否,並
不影響
行政處分違法之情形,
訴願決定以原告其他事項並未
補正等語,
顯有誤解。
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2.被告應就原
告101 年3 月8 日提出之中山字第5335、5336號申請書之內
容作成准許登記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前經被告以73年中山字第315670、3338
10、333820號登記案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原案
因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保存年限已銷毀),起造人為
春煇公司及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明
、甘○成、甘○○玉、林○○美。春煇公司與林○明等4 人
前於86年6 月2 日就臺北市○○區○○段三小段921 地號土
地及其上22棟建物所有權移轉事項成立調解(臺北地院86年
度調字第55號),嗣林○明等4 人於86年8 月14日持憑該調
解筆錄,以86年中山字第211340、211350號登記案辦理移轉
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本案相對人應連帶將土地持分移
轉給申請人或指定之人。」為由通知補正,惟春煇公司以86
年8 月7 日郵局
存證信函向甘○成等表示:「……台端本得
據該調解筆錄自行辦理過戶,無須本公司另行提供協助。次
就土地過戶部分,鑑於所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過大,本
公司尚須些許時日籌措,本公司於籌得應納稅金後,自當辦
理過戶,惟目前尚難配合辦理。」,基此,林○明等4 人以
上開登記案辦竣登記取得2459建號等14棟建物。嗣原告檢具
臺北地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單獨就相對
人林○明、林○○美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2459建號等系爭14
棟建物以101 年3 月8 日中山字第5335、5336號申請書申辦
移轉登記,春煇公司於審查
期間就本案提出異議,案經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1
年第5 次)作成結論後,被告遂依上開結論
否准春煇公司之
異議,並於101 年4 月3 日以中山字053350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㈡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
(101 年第5 次)會議紀錄結論略以:「……100 年調解筆
錄附件所載林○明君、林○○美君應移轉之土地權利範圍是
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應由中山所請
申請人精算後,再依法辦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使土地上之建物與土地之產權一體
化,避免其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致生糾紛,是該規定係為防
止不動產移轉結果導致建築物與土地產權分開而設,不問土
地及建物形式上如何移轉。按系爭土地為林○明、林○○美
與他人所共有,其2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包含上開
86 年 調解筆錄所載22棟建物基地應有部分,該2 人應連帶
給付春煇公司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名下其他建物基地應有部分
,該2 人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全部移轉予原告,將造成系爭14
棟建物以外其他該2 人所有或可能受移轉建物所有權與基地
所有權分離之情形,故被告以101 年4 月3 日中山字053350
號補正通知書所載補正事項第1 點,命原告檢附本件土地地
上各建物之土地權利範圍相關證明文件供審查是否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㈢另有關原告主張如保留林○明、林○○美所有系爭14棟建物
以外其他該2 人所有或可能受移轉之建物之土地持分,在林
○明、林○○美2 人取得其他建物前,將處於擁有土地持分
卻無建物持分之情形
一節,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包含
前開
86 年 調解筆錄所載22棟建物基地應有部分,該2 人應連帶
給付予春煇公司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名下其他建物基地應有部
分,即前開建物所屬基地權利範圍實為該2 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部分持分,如該土地全部移轉予原告,將造成建物所有權
與基地所有權分離之情形,此與林○明、林○○美是否取得
其他建物無涉,故原告主張在該2 人取得其他建物前,將處
於擁有土地持分卻無建物持分之情事,與被告命原告檢附本
件土地地上各建物之土地權利範圍相關證明文件供審,自無
關聯。
㈣本件除原告爭執之補正事項外,尚有其他應補正事項,惟原
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自屬
有據。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
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
機關定之。」、依上開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4 條 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
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
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
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
符之原因者。……」、第57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
㈡本件
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亦有臺北地院86年
度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8至31頁)、100 年度司
北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2至39頁)、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1 年第5
次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第40至49頁)、被告86年7 月31日中
山字第211340、211350號登記案(原處分卷第1 至23頁)、
101 年3 月8 日中山字第053350、053360號登記案(原處分
卷第24至39頁)、101 年4 月3 日中山字053350號補正通知
書(本院卷第40、4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8、19頁)在
卷
可稽,
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以原告逾
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申請,有無
違誤?
㈢經查:
1.關於民事法院調解成立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規定,固與民事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惟參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意旨:「訴訟之和解成立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
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
定仍屬無效。」,其調解成立之內容若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若有此情形,
被告自無從逕依原告之申請而為登記,
合先敘明。
2.原告於101 年3 月8 日以被告收件中山字第5335號及第53
3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登記。
經被告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應補正事項,經以101 年
4 月3 日101 中山字05335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
請,自屬有據。
3.至於原告爭執被告上開補正通知書命補正事項8 項中之第
1 項,認被告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
案件處理研討會101 年第5 次會議紀錄提案結論而命其補
正,該會議之見解係屬違法,故其未予補正
云云,然查,
該通知書第1 項補正事項之內容僅係:「請檢附本案土地
地上各建物之土地權利範圍相關證明文件供審」,並未要
求原告應修正其登記申請之內容,不涉上開會議對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持見解之實體爭執,自難認
為被告該補正之通知有何違法之處。況原告另有其他7 項
應補正事項未為補正,雖原告主張其均可補正,然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補正,是被告據以駁回原告之
申請,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
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