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75號
原 告 愛馬屋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家蒝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惠存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
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1 年10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10147482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⑴被告以楊家蒝(為同案另一名原告,本院另為判決處理)及
訴外人溫錫炤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分別經營愛馬屋松江場
(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松江場;
裁處書參
原處分卷p. 10 )、愛馬屋南京場(坐落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下稱南京場;裁處書參
原處分卷p.12)、愛馬屋永吉場(坐落臺北市○○區○○路
○○○巷○○○○號,下稱永吉場;裁處書參原處分卷p.16
)、榮浦車庫南京站(坐落臺北市○○區○○○路○○○巷
○○號,下稱光復場;裁處書參原處分卷p.18,處罰溫錫炤
)、榮浦車庫新生站(坐落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下稱新生場;裁處書參原處分卷p.14,處罰溫錫炤
)收費停車場,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依同法
第37條規定,分別裁處楊家蒝及訴外人溫錫炤
罰鍰新臺幣(
下同)3 千元,並限於收受裁處書次日起30日內改正。
⑵
嗣於100 年間現場稽查光復場及新生場已轉由原告經營,且
該5 停車場仍持續營業,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
,依同法第37條規定,多次分別處原告楊家蒝罰鍰3 千元(
永吉場裁處書參原處分卷p.20、p.24、p.30;新生場裁處書
參原處分卷p.22、p.28、p.41;松江場裁處書參原處分卷p.
26、p.38;南京場裁處書參原處分卷p.32;光復場裁處書參
原處分卷p.35),並以同函告知原告楊家蒝,該停車場請立
即
停止營業使用,倘經派員稽查繼續違規營業使用,除繼續
依停車場法處罰外,後續將依行政執行間接或
直接強制措施
,以維公共安全。
⑶嗣被告派員稽查,發現
系爭停車場仍持續營業:
①
乃依
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分別以100 年12月2 日府交
停字第10039176301 號(參原處分卷p.42)、第00000000
000 號(參原處分卷p.43)、第00000000000 號(參原處
分卷p.44)、第0000000000A 號函(參原處分卷p.45)、
第0000000000B 號函(參原處分卷p.46)等五處停車場之
代表人楊家蒝
怠金5 萬元,並請立即停止停車場之營業。
②其後被告
復於101 年1 月12日派員稽查,發現松江場及南
京場處以怠金後仍不履行義務而持續營業,乃依行政執行
法第31條規定,分別以101 年1 月19日府交停字第101342
50501 號(參原處分卷p.49)及第00000000000 號(參原
處分卷p.50)函松江場及南京場之代表人楊家蒝連續處以
怠金10萬元,並請立即停止停車場之營業。
⑷原告不服,就
上開怠金及連續怠金處分
聲明異議,經遭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經查:
⑴停車場法第25條「前條都市○○○○○○路外公共停車場應
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
主管機關報
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前項管理規
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
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第26條「路外公共停
車場可供車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
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
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
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7
條「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
部或
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處理之。
⑵本案所及「楊家蒝、溫錫炤」之處罰(參原處分卷p.10至p.
18)所依據者均為停車場法第25條、第23條、第37條,其後
光復場及新生場轉由原告經營,
上揭五家停車場對「楊家蒝
」之處罰(參原處分卷p.20至p.41)也是依據停車場法第25
條、第23條、第37條,所以處罰之對象均為「楊家蒝(停車
場之負責人)」。而本件原處分所及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
定處以楊家蒝怠金5 萬元,並請立即停止停車場之營業者(
所涉五家停車場,參原處分卷p.42至p.46),及依行政執行
法第31條規定處以楊家蒝怠金10萬元,並請立即停止停車場
之營業者(所涉松江場及南京場兩家停車場,參原處分卷p.
49至p.50),均
是以楊家蒝為裁處之對象(行政執行法第30
條、第31條均是以楊家蒝未停止停車場之營業,處以怠金)
,應無疑義。
⑶雖在原處分所涉及之處分書(參原處分卷p.42至p.50)中,
用語未必精準(如稱:
惟貴公司仍持續營業,
爰依規定處怠
金),但畢
竟在每一件處分中均敘明「受處分人為停車場之
代表人楊家蒝(並載明身分證字號)」,足見處分之對象是
循停車場法第37條而來,進而所為之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
31條,也是同一對象「楊家蒝」而來,這不因用語上稱惟貴
公司(原告)仍持續營業而認為怠金之處罰對象非為楊家蒝
,而為原告。因此原告非系爭處分之對象應無疑義,況楊家
蒝個人已經提起
行政救濟,無損於對其程序上之保護,原告
已無立於
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楊家蒝提起行政救濟之必要。原
告既非
行政處分之對象,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當予
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