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育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睿晟(董事)住同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
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
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 條
之3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2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
撤銷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所裁處之
罰鍰,故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款規定,提起
撤
銷訴訟,是本件訴訟為行政訴訟法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
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應逕向同法第237 條之2 所定有管轄權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而原告之住所地為新竹縣○○
鄉○○村○鄰○○路○號,則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
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