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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9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17號                   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鄔麗麗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林小燕 律師       陳鈺歆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 10月5 日台財訴字第101001803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財產交易所得 新臺幣(下同)2,302,240 元,又於100 年11月11日補申報 財產交易所得29,826,331元,並補繳稅款11,446,361元。嗣 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 稅局)通報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32,128,571元,歸課核 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6,278,817元,補徵稅額0 元, 原告就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減財產交 易所得270,132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99年度臺北市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為37% ,而原告於99 年9 月出售系爭房地後,即於99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 時於【所得類別】項下載入「財產交易所得」,輸入【所 得發生處所名稱】,系統即自動帶出【格式代號】為「76 臺北市〔所得總額為房屋評定現值*37%〕」,並自動試算 所得完成申報及繳納稅款,而依被告所提供綜合所得稅電 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係為協助納稅人自動計算出最低、 最有利應納稅額,是以,納稅義務人本可選擇最有利之方 式申報,而原告亦已依法辦理申報,並無違法之處。 (二)立法院雖於100 年12月13日三讀通過不動產實價登錄三法 ,惟在相關配套措施完成立法前,尚不實施實價課稅;且 立法機關為消除外界實價登錄資料用於課稅疑慮,於地政 三法中加入「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 得為課稅依據」,甚且總統亦表示,實價登錄目前不做課 稅之用,需嗣配套完成修法後,方得作為課稅依據,此皆 在在證明被告要求原告依實價課稅,顯與現行立法規定及 政策不符。查迄今實價課稅相關立法配套尚未完成,而被 告僅對原告為實價課稅之要求,顯然已違反憲法上之平等 原則,係屬恣意地、無正當理由地對原告為差別待遇,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憲情事甚明等語。並聲明:訴願決 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6年4 月24日向宏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39 9 、405 、407-2 地號之「一品苑」建案14樓B 戶預售屋 乙戶及持分土地(含4 停車位),房屋價款32,170,000元 ,土地價款62,450,000元合計94,620,000元,99年8 月交 屋,嗣原告於99年9 月13日以總價款219,890,000 元將系 爭不動產轉讓予楊○○,惟僅買進契約書有分別訂定房屋 及土地之各別價格,原核定以房地轉讓總價款減除買入預 售屋及土地價款,再減除坪數找補工程費1,716,408 元、 契稅373,336 元、印花稅23,738元、代書費等費用407,30 3 元及貸款利息241,212 元合計2,761,997 元後餘額122, 508,003 元,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6,222,500 元占土地 公告現值17,504,234元及房屋評定現值6,222,500 元之比 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32,128,571元{(219,890, 000-94,620,000-2,761,997)×〔6,222,500/(6,222,50 0+17,504,234)〕}。復查決定變更財產交易所得為31,8 58,439元,惟依財政部101 年8 月3 日令釋規定,系爭財 產交易所得應為32,128,571元{(219,890,000-94,620,0 00-2,761,997)×〔6,222,500/(6,222,500+17,504,234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財 產交易所得31,858,439 元,請續予維持。 (二)本件係向賣方建設公司及買方楊○○取得買賣契約書及買 賣價款等相關資料,而核實認定財產交易所得,並非依不 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作為課稅依據,原告顯係誤解。又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7條之2 規定,基於租稅公平原則,稽徵機關自可依查得 實際交易資料核實認定財產交易所得,並無與現行立法規 定不符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對於其補陳報財產交易所得後應繳納之稅額計算,及復 查決定追減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金額計算等事實,並不爭執 ,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依查得之不動產交易資料,核實認定 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規定:「財產或權 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 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 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 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 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 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是稽 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如提示有關各種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者,稽徵機關應核實認定,而 不得逕行推計核定個人之所得(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前 段參照)。惟倘稽徵機關查得實際交易相關資料而核實認 定個人之所得,原則上優先於以推計方法核定個人之所得 ,因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規定,僅係提供稽徵機 關有上開情形時,得按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 ,尚非賦予納稅義務人有利用不提供交易資料而達到減少 稅負之權利,基於租稅公平原則,稽徵機關自可依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規定,依查得實際交易資料 核實認定財產交易所得。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向系爭房地之賣方建設公司及買方楊○ ○取得系爭不動產相關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款等交易資料 ,而依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按查得之實際房屋交易資料 予以核實認定原告之財產交易所得等情,有房屋、土地及 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一品苑14B 買賣付款預計表、元大 銀行支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屋結算 明細表及元大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附卷可稽(見原 處分卷第49頁以下)。易言之,被告並非依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資料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動 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作為實價課稅基礎,違反憲法上之平 等原則,而對原告為無理由之差別待遇云云,尚有誤解。 又稽徵機關如查得實際交易相關資料而核實認定個人之所 得,原則上優先於以推計方法核定個人之所得,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其前已依被告所提供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 報繳稅系統申報,並無違法,被告不應再依實際價格課稅 一節,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查得之系爭不動產交易資料,而核實認定 原告之財產交易所得,洵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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