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銘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卓民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張碧霞
鄧輝鼎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10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1001904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
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
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原
核定補稅處分
而申請復查,被告所為101 年4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
10011193號復查決定書,已於101 年4 月13日
送達原告,此
有
前開復查決定書及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
願之期間,應自101 年4 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 日,
至101 年5 月17日(星期四) 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1 年5
月23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所蓋之收文日期戳章
可
按,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越
上開法定
不變期間,即屬不合
法,
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其訴願,理由雖有未洽,
惟結論
並無二致,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難謂為合法,自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