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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92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   告 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銘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卓民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張碧霞       鄧輝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10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1001904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 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 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原核定補稅處分 而申請復查,被告所為101 年4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 10011193號復查決定書,已於101 年4 月13日送達原告,此 有前開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 願之期間,應自101 年4 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 日, 至101 年5 月17日(星期四) 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1 年5 月23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所蓋之收文日期戳章可 按,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 法,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其訴願,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 並無二致,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自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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