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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號                   10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昇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順快(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文堂(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17日臺財訴字第100003895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自心,嗣於訴訟中 變更為李慶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查獲原告於民國96年1 月至97年2 月間進 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雄鑫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雄鑫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序號1 至6 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6 紙(下稱系爭發票),銷售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893,38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694,670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694,670 元外,並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計694,66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包坐落於臺北縣五股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 市五股區)御史坑365 等地號土地之87股建字第1089號建 照工程剩餘土方挖運工程(下稱土方工程),發包由雄鑫 公司承包(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依土 方單位實作實算,該工地土方之清運具有詳實之紀錄,且 付款均具有完整之資金流程,所有款項均由雄鑫公司受領 ,原告與雄鑫公司間交易事實明確。 ㈡雄鑫公司為承攬原告系爭工程,已出具向臺北縣政府(99 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縣府)申報棄土場, 奉縣府96年2月27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114032 號函核備在 案。原告已善盡應注意之責任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規定 無故意與過失不罰。 ㈢被告應就原處分負舉證之責,指出原告於交易過程中所欠 缺應注意之事項或有任何違反商業交易之習慣,不能片面 僅憑雄鑫公司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為依據, 認定原告未與雄鑫公司交易係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 申報扣抵營業稅。按系爭工程係將建築工地之廢土清運至 棄置場,屬包工性質之工資,並無需進料,因此雄鑫公司 以不實進項發票申報扣抵與開立給原告之銷貨發票並無關 聯性,被告以此作為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之證 據不具有證明能力。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稅: ⒈依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訴外人潘台雲及許書賢分 別為雄鑫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及實際行為人,於96年1 月 至97年4 月間,明知雄鑫公司於該期間無進貨事實,竟 取得訴外人吉田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仁田公司)等 營業人開立不實發票共115 紙,銷售額合計154,309,86 0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715,496 元;同期間無銷貨 事實,開立不實發票共207 紙,銷售額合計166,328,02 2 元,稅額8,316,406 元,交付訴外人全聯工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21 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判處潘台雲有 期徒刑6 月在案。 ⒉本件初查時就原告提示之系爭工程合約、進項發票、土 方紀錄表、分類帳等資料予以審酌,系爭發票進貨品名 為土方證明,核認原告將土方工程轉包他人承作,係為 完成原告承攬之土方工程所需要,至所檢附之系爭工程 合約聯絡人及工程款項,其中如附表二序號1 、2 所示 支票2 紙之簽收人為陳民仁,調取雄鑫公司96至97年度 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顯示,雄鑫公司並無陳民仁之 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足證陳民仁並非雄鑫公司員工。且 陳民仁經被告訪談陳稱因雄鑫公司潘台雲積欠其私人款 項,因認識原告朱姓及華姓員工,遂將原告之土方工程 介紹予雄鑫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合約是其與雄鑫公司員 工直接至原告處所簽約,工程款由原告開立支票給雄鑫 公司,其並無收取佣金等情,復經陳民仁戶籍所在地所 在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查覆,並無具體事證證明陳民仁 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作人。 ⒊被告於復查階段,另就原告提出其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林口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如附表二序號1 至4 、5 ⑴ 、5 ⑵所示支票6 紙進行查核,上開支票雖經由雄鑫公 司兌領後存入該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彰銀 )帳戶,惟該等款項均於存入之當日,旋即於次日以幾 近同額轉出,顯有製作不實資金流程情形。綜上,原告 未保留實際交易對象資料,其所提示之系爭工程合約、 進項發票、土方紀錄表、分類帳等資料,僅能佐證有進 貨事實,無法證明雄鑫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則其 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就其取得不得扣 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694,670 元並無不合。 ⒋原告於本院101 年5 月9 日期日,始提出如附表二序號 6 所示支票;嗣於101 年5 月24日期日,始提出如附表 二序號5 ⑶所示支票,即原告於本件行政救濟過程中, 其曾主張3 種不同之資金流程方式,已有未合;且每次 之總金額均與實際交易金額未符。至於原告最後主張每 次付款均預留10% 預留款未付,更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未符,且未提出相關外部憑證為據,自無可採。 ㈡罰鍰部分,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雄 鑫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 報進項稅額694,670 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 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6年3 月14日)至查獲日(98年8 月 3 日)止,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原 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 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694,670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3, 473,35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認定應取得憑 證之總額13,893,380元處5%之罰鍰694,669 元,兩者相較 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次依修正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規定, 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稅款,本件應按所漏稅額69 4,670 元處0.5 倍罰鍰347,335 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其所違反之所有規 定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694,669 元及 347,335 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694,669 元,原處罰 鍰694,669 元並無違誤。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8年8 月3 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0013328號函、原告負責人98 年9 月4 日說明書、系爭工程合約、遠東商銀綜合對帳單、 原告分類帳、土方記錄表、原告合約計價單、原告負責人99 年5 月12日承諾書、陳民仁99年1 月28日談話紀錄、原告開 立支票影本、雄鑫公司彰銀存簿影本、刑事案件移送書、板 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460 號起訴書、相關刑案判 決、原告發票調檔清單、原告留抵稅額明細、原告96年2 月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告零星採購計價單、訴願決 定、被告100 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復 查決定附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 :雄鑫公司是否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 六、就原處分本稅部分之爭執: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 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 存第33 條 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 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 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 發票。」「(第1 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2 項)納稅義 務人有前項第5 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 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實已依法補稅處罰者 ,免依前項規定處罰。」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19條 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及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 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 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 明確有進貨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 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稅捐 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 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 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 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 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是稅法 上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 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 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 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 屬於稅捐債務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 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 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即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故其 與開立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 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即本件原告應證明確曾向雄鑫 公司進貨之事實存在,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確為雄鑫公司 ,且原告確已交付貨款予雄鑫公司。 ㈢本件原告陳稱:其自96年1 月至97年2 月所取得雄鑫公司 開立之系爭發票6 紙,雄鑫公司之連絡人係陳民仁等情, 固提出其與雄鑫公司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載明連絡人陳民仁 (原處分卷第121 頁)、支票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198 頁),惟核雄鑫公司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 (原處分卷第9 至10頁)中,並無陳民仁及另一名支票簽 收人簡宣文之薪資扣繳資料,顯見陳民仁、簡宣文均非雄 鑫公司員工。且由被告曾對陳民仁製作談話筆錄,陳民仁 於談話中陳稱:因雄鑫公司負責人潘台雲積欠其私人款項 ,因認識原告公司朱姓、華姓員工,遂將原告之土方工程 介紹予雄鑫公司承作,合約書是其與雄鑫公司員工直接至 原告公司營業處所簽約,工程款由原告開立支票給雄鑫公 司,其並無收取佣金等語(原處分卷第67至68頁);而陳 民仁是否為系爭交易之實際承作人或實際交易人一節,復 經其戶籍所在地所轄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查覆無具體事證 證明(原處分卷第130 頁)。而原告亦自承未經查證簡宣 文來歷即由其簽收如附表二序號4 、5 ⑴至⑶所示4 紙支 票(本院卷第178 頁),顯不合交易常情。 ㈣進而就本件資金流程以觀,原告於本件行政救濟過程中, 先係於被告初查時,表示其係以如附表二序號1 至4 、5 ⑴、5 ⑵所示6 紙支票及如附表一序號6 所示交付現金24 ,203元給付貨款予雄鑫公司;次於本院101 年5 月9 日期 日,另提出如附表二序號6 所示面額31,500元之支票1 紙 ,惟如此計算後則原告給付雄鑫公司系爭工程款總額將多 出31,500元,是在本院詢及此節,並另請原告提出是否確 實支付如附表一序號6 所示交付現金24,203元等情提出說 明後,原告另於101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如附表 二序號5 ⑶所示支票,惟未就是否確實支付如附表一序號 6 所示交付現金24,203元等情提出任何證明,且原告主張 之資金流程竟有3 種不同模式,且第2 、3 次之總金額均 與實際交易金額未符,除與常情未合外,另究以何種為實 在,亦非無疑。原告於本件最後雖陳稱:本件金流方式即 如附表二支票明細所示,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雖較系爭工程 款支付多出36,950元,惟此係如附表二序號1 所示發票應 扣除10% 保留款而漏未扣除發生錯帳所致,此溢付之36, 950 元業已由年籍不詳之原告公司出納人員向雄鑫公司領 回等情,惟此部分未經原告提出任何外部憑證可供查核, 亦與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3 款「…付款時100%即期票」 之約定不合;縱有原告所稱此項保留款約定,則為何如附 表二序號2 、5 ⑵、5 ⑶所示支票面額未依對應之發票銷 售額予以保留10% 款項?又如附表二序號4 所示保留款對 應之期款金額(9,186,880 元)為何與該次發票銷售額( 8,262,192 元)不同?原告均未為何合理說明,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更有甚者,如附表二序號1 至4 、5 ⑴、5 ⑵所示6 紙支票固均經雄鑫公司兌領後存入該 公司彰銀帳戶,惟該等款項悉於存入之近日以幾近同額自 該帳戶轉出一節,亦有雄鑫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在卷可查( 原處分卷第49至51頁),時間、金額巧合,顯有製作不實 資金流程,故本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自難憑採為原告確 已支付雄鑫公司系爭工程款之佐證。 ㈤繼查,潘台雲及許書賢分別為雄鑫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及實 際行為人,於96年1 月至97年4 月間,明知雄鑫公司於該 期間無進貨事實,竟取得吉田仁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不實發 票共115 紙,銷售額合計154,309,860 元,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7,715,496 元;同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發票共 207 紙,銷售額合計166,328,022 元,稅額8,316,406 元 ,交付予全聯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其等營業人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 中潘台雲上開犯行,業經相關刑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 ,此有相關刑案判決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3至29頁,其 中本件原告部分係列於相關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8所示〈 所載銷售額、稅額與本件如附表二序號1 至6 所示發票總 額完全相同;至於所載發票張數5 張應係誤繕〉),可知 雄鑫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進貨事實,其銷貨所開立發票 顯係虛開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原告自無可能與其進貨。 ㈥原告固提出其與雄鑫公司間之縣府96年2 月27日北府工施 字第0960114032號函、回填土方圖、臺北縣建築工程剩餘 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書文件申購總表、系爭工程合約計價 單、土方工程相片、驗收單、簽單、土方記錄表、送貨單 、系爭工程合約(原處分卷第76至91、95至98、100 至 102 、105 、117 至121 頁)為證,惟核上開驗收單、簽 單、送貨單之記載甚為粗陋,且未製作進銷存明細、保留 實際交易對象資料,已難憑信。惟被告以原告主要營業項 目係營造業,取得雄鑫公司所開立發票(原處分卷第105 至107 、113 至115 頁)品名記載為「土方工程」、「工 程款」、「土方證明」、「運費」、「挖土」係為其業務 所需,從寬依營業人取得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查處原則,進而認定原告96年1 月至97年2 月間 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 雄鑫公司開立系爭發票6 紙,銷售金額計13,893,380元( 未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 694,670 元,逃漏營業稅,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94,670 元 ,洵屬有據。 七、就原處分罰鍰部分之爭執: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 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 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 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納稅義務人有虛 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5 款(本院按現行法為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下同 )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 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至有關營 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 原則認定……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 )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 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 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 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營業人觸犯 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 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營業 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 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本院按現行法為5 倍)之罰 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 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 規定予以處罰。」為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7年 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所明釋。繼按「納 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5 倍以下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有進貨 事實者: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不 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但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為 現行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㈡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雄鑫公司開立 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 稅額694,670 元,已如前所述,原告自申報時即違章行為 發生日(96年3 月14日)至查獲日(98年8 月3 日)止, 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原告同時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 規定,按所漏稅額694,670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3,473,35 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應取得 憑證之總額13,893,380元處5%之罰鍰694,669 元,兩者相 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又依被告 100 年8 月8 日復查時倍數參考表規定,原告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繳清稅款,本件應按所漏稅額694,670 元處0.5 倍罰鍰347,335 元,而原告此種違章行為裁罰倍數之規定 迄至本件宣示判決前並未修正。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其所違反之所有規定 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694,669 元及34 7,335 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694,669 元,是被告處 罰鍰694,669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是原告就 罰鍰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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