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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0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天合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章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林彥志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代 表 人 呂學修(局長)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 準用。 二、本院前以兩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裁判,關於被告認原告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係以「是否 可歸責於廠商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據,而原告是否有可歸 責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業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民事請 求,刻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6號案件(下 稱「另案」)審理中,則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尚須以另案民事判決為憑,乃 裁定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茲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另案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34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 在,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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