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天合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章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林彥志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代 表 人 呂學修(局長)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曾能煜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此並為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
準用。
二、本院前以
兩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裁判,關於被告認原告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係以「是否
可歸責於廠商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據,而原告是否有可歸
責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業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民事請
求,
刻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6號案件(下
稱「另案」)審理中,則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尚須以另案民事判決為憑,
乃
裁定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
茲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另案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34號案件判決
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有
前開判決影本附卷
可稽,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
在,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