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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0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號                   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第一電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學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戴雄南       李吟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12月8 日台財訴字第10000372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營業成本未再予追認新臺 幣1,938,305元及罰鍰超過新臺幣755,417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更名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已由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經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銷貨退 回新臺幣(下同)465,814元、營業成本359,774,608元、文 具用品139,340 元、旅費841,367 元、修繕費258,815 元、 交際費1,116,479 元、其他費用12,704,588元、利息收入12 7,090 元及其他收入0 元,經被告查獲其漏報利息收入389 元、其他收入16,228元及虛報營業成本4,943,354 元、銷貨 退回411,600 元,乃分別依序核定為54,214元、360,119,85 7 元、134,588 元、837,701 元、253,422 元、1,051,210 元、5,027,702 元、127,479 元及16,228元,補徵稅額1,95 9,733 元,並按所漏稅額1,342,893 元處1 倍之罰鍰1,342, 89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0 年7 月12 日 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6839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銷貨退回41 1,600 元、營業成本146,536 元、文具用品4,752 元、旅費 3,666 元、修繕費5,393 元、交際費10,829元、其他費用44 ,270元及追減罰鍰102,9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就核定 營業成本及罰鍰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 年12月 8 日台財訴字第100003723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虛列9月份成本1,938,305元,原處分核定「虛列成本 1,938,305元」部分違法,應予撤銷: 原告自復查時起,一再表明沒有虛列進貨成本情事;被告均 未說明究竟原告什麼地方虛列,僅表示是9 月份進貨虛列( 原處分卷第529 頁)。經原告閱卷後,發現被告係依據原處 分卷第495 頁至第504 頁不知何人製作之表格,計算原告申 報金額。但上開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見原處分卷第496 頁 ,同原證9 )記載「09-15 記載金額為219,762 元」,而原 告之分類帳(見原處分卷第219頁背面,同原證9),94-9-1 5 登帳金額為2,197,625 元,2 數字之差額即為被告指摘原 告虛列之金額1,977,863 元(2,197,625 -219,762 =1,97 7,863 )。被告至此,方願意作有利於原告之答辯。被告有 多位人員複核,卻仍出現此種明顯之重大錯誤,令人難以置 信,足見被告並未仔細查核。 ㈡原告確實支出運費與保險費沒有重複申報,並未虛列成本3, 005,049 元,原處分核定「虛列成本3,005,049 元」部分違 法,應予撤銷: ⒈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37條及第45條第1 條第1 目分別規定: 「原料、物料及商品之購進成本,以實際成本為準。實際成 本,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 一切費用。」、「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國外進 貨或進料:(一)國外進貨或進料,應取得國外廠商之發票 ,海關完稅單據,各種報關提貨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已辦理結匯者,應取得結匯文件……。」故原告實際取 得貨物所支付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 一切費用,均得列為原告成本申報,而為94年度所得額之減 項。被告以原告將保險費及運費重複列報進口運費及進口費 用(內含進口貨物保險費)(見原處分卷第529 頁),惟未 能指出原告究竟是哪一筆重複列報,且是怎樣的重複列報, 足見原處分顯乏所據難以維持。 ⒉兩造均肯認,原告係以FOB 貿易條件進口(見本院卷一第18 頁第11列、第27頁第17列至第18列、第234 頁第15列),故 除貨物離岸價格外,所有運費與保險費均應由原告負擔: ⑴原告購買貨物,賣方雖以FOB 價格報價,但因貨物由國外進 口,國外賣方對當地之運輸業者及保險業者遠較原告孰悉, 所以委託賣方代為尋找船運公司及保險公司,原告將貨物款 項及運費、保險費一併匯給賣方。賣方開立國外發票給原告 ,原告則按照國外發票(Invoice )(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 第194 頁)之金額結匯付款,有外匯水單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95 頁至第209 頁、原證13、13-1、14-1至14-2)。為方 便填寫進口報關完稅價格,賣方在國外發票Invoice 上註明 貨物金額、進口運費及保險費,原告委託之報關行亦據此填 載進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194 頁、原證4-1 )。 ⑵因被告質疑原告未確實匯款,原告除將原證5 正本提送被告 查對外,再將原證5 之3 批匯款資料,逐筆檢附銀行賣匯水 單、匯出匯款證明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 用)、「小額採購代收款確認書」、「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 費繳納證明」、發票、進口報單等(見外放之原證5-1 ), 可資證明原告確實已支付各該款項。 ⑶原告另依被告之要求,每月抽1 筆說明原告確實支付貨物費 用、運費及保險費給賣方,業將匯款確認書、銀行賣匯水單 、匯出匯款證明書及相應之進口報單彙整(見原證14-1至14 -12 ),上開證據亦足證原告確有支付貨物款項、保險費與 運費給賣方之事實。 ⑷至於被告陳稱原證13、13-1及14-1至14-12 證物中,有部分 「parts 零組件款項」沒有進口報單云云。該「parts 零組 件款項」是跟個整組機器一同進口,沒有特別申報,原告確 實有支付該零件費用(見原證13-1、14-1至14-12 ),但原 告並未將此項支出登載入帳,原告僅就進口報單之金額入帳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2頁)。 ⑸基上,原告依據進口報關單上貨物價格、運費與保險費之記 載,登載入帳申報為原告94年度成本,自屬原告「取得之代 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原處 分率爾將之剔除,顯有違誤而不能維持。 ⒊另查,原告94年共進口163 筆(見原證11「進口報單號碼及 提單號碼對照表」),其中僅52筆有要求加速運送之情形( 見原證11「進口運費明細表」),原告為儘速收到貨物縮短 運送時間及提高保險理賠額度,自行負擔因此增加之運費與 保險費(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至第221 頁),原告將上開增 加之運費與保險費列為本年度費用。被告原查時,將上開52 筆加速運送之費用改列成本項下,卻剔除原告163 筆進口運 費與保險費之成本申報,明顯於法不合。 ⒋原告為澄清絕無重複申報之情事,提出與系爭處分無關之「 部分貨物為加速貨物運送而再支付之運費等1,544,848 元」 明細帳與傳票憑證等(見原證11),及進口費用3,937,912 元之明細帳及傳票憑證(見原證12),以資為證。原告業已 條列52筆為加速運送而支付之運費等金額明細(見原證11) ,敘明沒有重複列報之問題。被告持此剔除原告163 筆進口 運費與保險費之成本申報,顯屬無據。 ㈢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未虛列9 月份成本1,938,30 5 元,被告已作有利於原告之答辯,且原告確實支出運費與 保險費沒有重複申報,並未虛列成本3,005,049 元,被告之 罰鍰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虛列營業成本1,938,305元部分: 被告製作之更正前後之進貨差異表係按原告進貨憑證逐日記 載進貨金額,其中9月15日進貨登載219,762元,惟經查進貨 分類帳9月15日記載進貨2,197,625元,進口報單記載2,197, 621元,兩者差異金額1,977,863元(2,197,625-219,762) ,扣除進貨退出及折讓39,558元,即為被告核定虛列進貨1, 938,305 元,原告主張並無虛列營業成本1,938,305 元部分 核屬可採,此部分被告願為有利答辯。 ㈡虛列營業成本3,005,049 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無理由, 茲依據原告補提示資料及說明查核如下: ⒈原告本期進貨申報356,805,107 元,經查其大部分進料自國 外進口,按原告提示進口報單所載貿易條件為FOB ,依國際 貿易實務,其進口貨物之成本係以離岸價格計算,與貿易條 件CIF 以離岸價格加計運費及保險費不同,原告列報進口貨 物成本係以離岸價格加計運費及保險費,而其結算申報已於 費用科目項下列報進口運費及保險費,本期進貨成本顯然重 複計入。例如1 月7 日帳載進貨成本1,614,266 元,進口報 單(見原處分卷第204 頁)記載離岸價格46,734美元、運費 179.92美元及保險費210.26美元,查獲其虛報運費179.92美 元及保險費210.26美元為進貨成本,本件經被告逐筆核對進 口報單(見原處分卷第123 頁至第204 頁),並加總全年虛 報運費及保險費,合計虛列成本3,005,049 元(見原處分卷 第512 頁及第517 頁至第520 頁)。 ⒉國際貿易有六大條件,品質、數量、價格、交貨時間、貨品 包裝之規定及付款辦法,價格條件為其中之一,本件系爭問 題即為價格條件,國際貿易上較常見價格條件有FOB (Free On Board)、FAS (Free Alongside Ship )、CIF (Cost Insurance Freight )、C&F (Cost And Freight)及C&I (Cost And Insurance),其中以FOB與CIF最為常見。本件 原告與其出口商協議以FOB 為貿易條件,詳見原告之進口報 單(見原處分卷第123 頁至第204 頁),原告既以不含運費 及保險費之貿易條件進口貨物,卻以含運費及保險費之支出 列報營業成本,顯然與國際貿易條件不符,有虛列營業成本 之事實。 ㈢原告本期進貨大部分自國外進口,按進口報單所載貿易條件 為FOB ,依國際貿易實務,其進口貨物之成本係以離岸價格 計算,原告列報進口貨物成本係以離岸價格加計運費及保險 費,而其結算申報已於費用科目項下列報進口運費及保險費 ,本期進貨成本顯然重複計入。原告雖主張「為加速貨物運 送而委託國外賣方代為支付運費」之情事,並提示證物,惟 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虛列運費及保險費3,00 5,049 元部分,請續予維持。 ㈣本件原告之進口報單所載貿易條件為FOB ,依國際貿易實務 ,其進口貨物之成本係以離岸價格計算,原告列報進口貨物 成本係以離岸價格加計運費及保險費,本期進貨成本顯然重 複計入,經被告逐筆核對並加總全年虛報運費及保險費3,00 5,049 元。原告未盡所得稅法規定正確申報之義務,致生逃 漏稅額之結果,其重複列報進口運費、保險費及虛列進貨成 本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又本件原告 所漏稅額755,417 元,已超過10萬元,且其並未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表示 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乃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其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755,417 元 ,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核定營業成本360,119,857 元及原處罰 鍰1,342,893 元同意分別追認2,084,841 元(行政訴訟追認 1,938,305 元+復查決定追認146,536 元)及追減587,476 元(行政訴訟追減484,576 元+復查決定追減102,900 元) ,其餘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列報之營業成本,除已准許認列 之進口運費、保險費外,是否另有再支出進口運費、保險費 3,005,049 元之事實,而應再准予追加認列?⑵被告否准認 列,除補徵稅額外並裁處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進口貨物按關 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 算營業稅額。」、「(第1 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 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 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 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 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五、運至輸 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分別為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0條第1 項及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款、第6 款所明定。 ㈡次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 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 並轉正。其應歸屬於營業成本之費用或損失,原列報於營業 費用,經稽徵機關審定轉正者,應就調整部分分攤於期末存 貨。」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所規定。又「行政 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 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㈢再按「(第1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 或清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費用及 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 予認定。……。(第2 項)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 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 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 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 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 倍 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 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 條第1 項部分所規定。 ㈣本件爭執原包括虛列營業成本3,005,049元及1,938,305元, 嗣被告於6 月26日開庭時承認1,938,305 元為誤認,已於6 月25日答辯狀為原告有利答辯,亦即除復查決定已准予追認 營業成本146,536 元外,被告於訴訟中並再追認營業成本1, 938,305 元,故本件爭執範圍僅餘:系爭3,005,049 元是否 確為原告額外支出之之進口運費及保險費,而得列報為營業 成本?( 參本院卷一第311 頁,準備程序筆錄爭點整理) 1.查原告原來在營業費用之其他費用項下,已列報進口運費1, 554,848 元,及進口費用3,937,912 元( 參原處分卷422 頁 ) ,此部分被告業已全部准予認列,並由被告調整改列在營 業成本項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一第311 頁,準 備程序筆錄) 。原告係主張上開3,005,049 元係原告額外支 出之之進口運費及保險費,則就此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除已列報之運費及保險費外,另尚 額外支出其他運費及保費,且其金額多達3,005,049 元。 2.原告稱:原告購買貨物,賣方雖以FOB 價格報價,但因貨物 由國外進口,國外賣方對當地之運輸業者及保險業者遠較原 告孰悉,所以委託賣方代為尋找船運公司及保險公司,原告 將貨物款項及運費、保險費一併匯給賣方,因而多支出3,00 5,049 元,並提出原證5 至15為證云云。就原告提示外放之 原證5-1 ,經查該證物共計有3 批匯款水單及確認書,匯款 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4年7 月12日474,590.97美元、94年8 月 18日102,121.00美元及94年9 月30日41,659.00 美元,分別 說明如下: ⑴第1批匯款日期94年7月12日之匯款水單係由10筆匯出匯款加 總合計為474,590.97美元,進口報單日期從94年3月1日至同 年6月9日,惟其中NO.1、3、6、7、9及10匯出匯款與進口報 單所載進口貨物之金額或對象不合,例如NO.1匯出匯款1,07 3.64美元與進口報單所載進口貨物之金額169,559.60美元( 含運費及保險費)不合;NO.3匯出匯款160.75美元予G-POWE R CO.,LTD.(以下簡稱G-POWER 公司),與出售進口貨物之 E MERSON NETWORK POWER PTE.LTD. (以下簡稱EMERSON 公 司)不合,原告雖出具小額採購代收款確認書,惟該確認書 無法證明EMERSON 公司確已收到G-POWER 公司轉付貨款160. 75美元,且依其提示之COMMRERCIAL INVOICE 並未記載貨款 由G-POWER 公司代收代付,亦未出具G-POWER 公司轉付匯款 之資金證明文件,尚難證明該筆貨款已由G-POWER 公司代收 代付;NO.6匯出匯款159,185.72美元與進口報單所載進口貨 物之金額226,213.40美元(含運費及保險費)不合。 ⑵第2 批匯款日期94年8 月18日之匯款水單係由6 筆匯出匯款 加總合計為102,121.00美元,進口報單日期從94年4 月13日 至同年9 月1 日,惟其中NO.1、4 、5 及6 匯出匯款與進口 報單所載進口貨物之金額或對象不合,例如NO.1匯出匯款65 6 美元予G-POWER 公司,與出售進口貨物之DELTA-UNIBUS C ORP (以下簡稱DELTA 公司)不合,原告雖出具小額採購代 收款確認書,惟該確認書無法證明DELTA 公司確已收到G-PO WER 公司轉付貨款656 美元,且依其提示之COMMRERCIAL IN VOICE 並未記載貨款由G-POWER 公司代收代付,亦未出具G- POWER 公司轉付匯款之資金證明文件,尚難證明該筆貨款已 由G-POWER 公司代收代付;NO.4匯出匯款10,370.00 美元與 進口報單所載進口貨物之金額35,025.02 美元(含運費及保 險費)不合;NO.5匯出匯款866 美元予G-POWER 公司,與出 售進口貨物之DELTA 公司不合,原告雖出具小額採購代收款 確認書,惟該確認書無法證明DELTA 公司確已收到G-POWER 公司轉付貨款656 美元,且依其提示之進口報單並未記載貨 款由G-POWER 公司代收代付,亦未出具G-POWER 公司轉付匯 款之資金證明文件,尚難證明該筆貨款已由G-POWER 公司代 收代付。 ⑶第3 批匯款日期94年9 月30日之匯款水單係由6 筆匯出匯款 加總合計為41,659.00 美元,進口報單日期從94年8 月8 日 至同年9 月21日,惟其中NO3 、5 及6 匯出匯款與進口報單 所載進口貨物之金額或對象不合,例如NO.3匯出匯款1,089. 00美元予G-POWER 公司,與出售進口貨物之ASCO Power Tec hnologies ,L.P. (以下簡稱ASCO公司)不合,原告雖出具 小額採購代收款確認書,惟該確認書無法證明ASCO公司確已 收到G-POWER 公司轉付貨款1,089.00美元,且依其提示之IN VOICE 並未記載貨款由G-POWER 公司代收代付,亦未出具G- POWER 公司轉付匯款之資金證明文件,尚難證明該筆貨款已 由G-POWER 公司代收代付;NO.5匯出匯款9,820.90美元與進 口報單所載進口貨物之金額10,587.43 美元(含運費及保險 費)不合。 ⑷足見上開第1批匯款中NO.1、3、6、7、9、10,第2批匯款中 NO.1 、4、5、6,及第3批匯款中NO3、5、6匯出匯款與進口 報單所載進口貨物之金額或對象卻有不合情事。原告又於行 政訴訟準備(九)狀訴稱金額較小者為小額採購,採快遞方 式進口,有小額採購代收款確認書可證,或匯款僅先支付全 部價金之一部份,惟查該確認書無法證明出售貨物公司確已 收到G-POWER 公司轉付貨款,且依其提示之COMMRERCIAL IN VOICE 並未記載貨款由G-POWER 公司代收代付,亦未出具G- POWER 公司轉付匯款之資金證明文件,尚難證明該筆貨款已 由G-POWER 公司代收代付。原告又稱其係先支付全部價金之 一部份云云。惟依其提示原證5 及外放之原證5-1 之進口報 單,原告進貨之對象均為G-POWER 公司,按其僅先支付價金 之比例,竟有高達93.88 %〔29,850.30 ÷31,796.79 ,見 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九)狀第2 頁(即本院卷二第15頁)、 第1 批匯款、NO.9〕,也有低至0.63%〔1,073.64÷169,55 9.60,見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九)狀第1 頁(即本院卷二第 14頁)、第1 批匯款、NO.1〕,然原告未能提示買賣合約書 、委託書、轉付匯款之資金證明文件資料供核,依改制前行 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主張核不足採。 3.原告主張94年度列報於營業成本之運費及保險費3,005,049 元,係為加速貨物運送而再支付之運費及內陸運費、雜項費 用等等,並提示「為加速貨物運送而委託國外賣方代為支付 之運費1,544,848元」支出明細(見外放之原證11)乙節。 經查針對原告之主張,原告所提示之原證5及外放之原證5-1 ,該證物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匯款是否包含系爭虛增運費及保 險費,又未能提示買賣合約書、委託書、賣方代為支付運費 及保險費之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核,依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36 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其主張核不足採。至外放之原證 11僅能證明該52筆進口運費列報於原告94年度之營業費用項 下之其他費用,惟與原證5 之情形相同,仍無法證明有原告 所主張「為加速貨物運送而委託國外賣方代為支付運費」之 情事。 4.原告另提示原證13-1及原證14-1至14-12 ,主張其確另有額 外付款之事實乙節。經查原證13-1共計有12份確認書,該12 份確認書與原證14-1至14-12 進口報單統計表相互比對結果 ,其中每一份確認書於進口報單欄下均載有parts 零組件款 項,然該「parts 零組件款項」無法與進口報單統計表勾稽 核對,亦無進口報單或COMMRERCIAL INVOICE 可供核對,例 如原證14-1,該確認書載有4 筆進口報單、1 筆parts 零組 件款項及5 筆匯出匯款,其中NO.5 parts零組件款項,並無 進口報單或COMMRERCIAL INVOICE 可供核對,亦無法與進口 報單明細(見外放之原證5-1 ,原證4-1 )勾稽核對。原告 又訴稱該「parts 零組件款項」是跟著整組機器一同進口, 沒有特別申報等語,惟經查原告係經營水電材料批發業,本 年度資產負債表申報機器設備為0 元,原告所稱顯非事實。 ㈤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營業成本3,005,049元及1,938,305元 ,其中1,938,305元部分為可採,其餘3,005,049元為不可採 。故復查決定除已准予追認營業成本146,536 元外,應再予 追認營業成本1,938,305 元,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關於營業成本未再予追認1,938,305 元部分應予撤銷。 ㈥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 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 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 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 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 本件原告虛列營業成本3,005,049 元,已如上述,其未盡所 得稅法規定正確申報之義務,致生逃漏稅額之結果,縱非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其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於 法無不合。本件原核處罰鍰1,342,893 元,復查決定已追減 罰鍰102,900 元,訴訟中被告再為有利答辯追減罰鍰484,57 6 元,則罰鍰總額僅餘755,417 元(1,342,893元-102,900 元-484,576 元=755,417 元) ,故罰鍰超過755,417 元部 分為不合法,應予撤銷。 六、從而,本件營業成本除復查決定已追認146,536 元外,應再 予追認營業成本1,938,305 元,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 營業成本未再予追認1,938,305 元部分,及罰鍰超過755,41 7 元部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 就此予以指摘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被告予以否准,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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