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號
102年1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第一電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學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戴雄南
李吟芳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12月8 日台財訴字第1000037233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營業成本未再予追認新臺
幣1,938,305元及
罰鍰超過新臺幣755,417元部分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更名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已由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經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銷貨退
回新臺幣(下同)465,814元、營業成本359,774,608元、文
具用品139,340 元、旅費841,367 元、修繕費258,815 元、
交際費1,116,479 元、其他費用12,704,588元、利息收入12
7,090 元及其他收入0 元,經被告查獲其漏報利息收入389
元、其他收入16,228元及虛報營業成本4,943,354 元、銷貨
退回411,600 元,
乃分別依序
核定為54,214元、360,119,85
7 元、134,588 元、837,701 元、253,422 元、1,051,210
元、5,027,702 元、127,479 元及16,228元,補徵稅額1,95
9,733 元,並
按所漏稅額1,342,893 元處1 倍之罰鍰1,342,
89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0 年7 月12 日 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6839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銷貨退回41
1,600 元、營業成本146,536 元、文具用品4,752 元、旅費
3,666 元、修繕費5,393 元、交際費10,829元、其他費用44
,270元及追減罰鍰102,9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就核定
營業成本及罰鍰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 年12月
8 日台財訴字第100003723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虛列9月份成本1,938,305元,原處分核定「虛列成本
1,938,305元」部分違法,應予撤銷:
原告自復查時起,一再表明沒有虛列進貨成本情事;被告均
未說明究
竟原告什麼地方虛列,僅表示是9 月份進貨虛列(
原處分卷第529 頁)。經原告
閱卷後,發現被告係依據原處
分卷第495 頁至第504 頁不知何人製作之表格,計算原告申
報金額。但
上開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見原處分卷第496 頁
,同原證9 )記載「09-15 記載金額為219,762 元」,而原
告之分類帳(見原處分卷第219頁背面,同原證9),94-9-1
5 登帳金額為2,197,625 元,2 數字之差額即為被告
指摘原
告虛列之金額1,977,863 元(2,197,625 -219,762 =1,97
7,863 )。被告至此,方願意作有利於原告之答辯。被告有
多位人員複核,卻仍出現此種明顯之重大錯誤,令人難以置
信,足見被告並未仔細查核。
㈡原告確實支出運費與保險費沒有重複申報,並未虛列成本3,
005,049 元,原處分核定「虛列成本3,005,049 元」部分違
法,應予撤銷:
⒈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37條及第45條第1 條第1 目分別規定:
「原料、物料及商品之購進成本,以實際成本為準。實際成
本,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
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
一切費用。」、「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國外進
貨或進料:(一)國外進貨或進料,應取得國外廠商之發票
,海關完稅單據,各種報關提貨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已辦理結匯者,應取得結匯文件……。」故原告實際取
得貨物所支付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
一切費用,均得列為原告成本申報,而為94年度所得額之減
項。被告以原告將保險費及運費重複列報進口運費及進口費
用(內含進口貨物保險費)(見原處分卷第529 頁),
惟未
能指出原告究竟是哪一筆重複列報,且是怎樣的重複列報,
足見原處分顯乏所據難以維持。
⒉
兩造均
肯認,原告係以FOB 貿易條件進口(見本院卷一第18
頁第11列、第27頁第17列至第18列、第234 頁第15列),故
除貨物離岸價格外,所有運費與保險費均應由原告負擔:
⑴原告購買貨物,賣方雖以FOB 價格報價,但因貨物由國外進
口,國外賣方對當地之運輸業者及保險業者遠較原告孰悉,
所以委託賣方代為尋找船運公司及保險公司,原告將貨物款
項及運費、保險費一併匯給賣方。賣方開立國外發票給原告
,原告則按照國外發票(Invoice )(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
第194 頁)之金額結匯付款,有外匯水單
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95 頁至第209 頁、原證13、13-1、14-1至14-2)。為方
便填寫進口報關
完稅價格,賣方在國外發票Invoice 上註明
貨物金額、進口運費及保險費,原告委託之報關行亦據此填
載進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194 頁、原證4-1 )。
⑵因被告質疑原告未確實匯款,原告除將原證5
正本提送被告
查對外,再將原證5 之3 批匯款資料,逐筆檢附銀行賣匯水
單、匯出匯款證明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
用)、「小額採購代收款確認書」、「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
費繳納證明」、發票、進口報單等(見外放之原證5-1 ),
可資證明原告確實已支付各該款項。
⑶原告另依被告之要求,每月抽1 筆說明原告確實支付貨物費
用、運費及保險費給賣方,業將匯款確認書、銀行賣匯水單
、匯出匯款證明書及相應之進口報單彙整(見原證14-1至14
-12 ),上開證據亦
足證原告確有支付貨物款項、保險費與
運費給賣方之事實。
⑷至於被告陳稱原證13、13-1及14-1至14-12 證物中,有部分
「parts 零組件款項」沒有進口報單
云云。該「parts 零組
件款項」是跟個整組機器一同進口,沒有特別申報,原告確
實有支付該零件費用(見原證13-1、14-1至14-12 ),但原
告並未將此項支出登載入帳,原告僅就進口報單之金額入帳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2頁)。
⑸基上,原告依據進口報關單上貨物價格、運費與保險費之記
載,登載入帳申報為原告94年度成本,自屬原告「取得之代
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原處
分
率爾將之剔除,
顯有違誤而不能維持。
⒊另查,原告94年共進口163 筆(見原證11「進口報單號碼及
提單號碼對照表」),其中僅52筆有要求加速運送之情形(
見原證11「進口運費明細表」),原告為儘速收到貨物縮短
運送時間及提高保險理賠額度,自行負擔因此增加之運費與
保險費(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至第221 頁),原告將上開增
加之運費與保險費列為本年度費用。被告原查時,將上開52
筆加速運送之費用改列成本項下,卻剔除原告163 筆進口運
費與保險費之成本申報,明顯
於法不合。
⒋原告為澄清絕無重複申報之情事,提出與
系爭處分無關之「
部分貨物為加速貨物運送而再支付之運費等1,544,848 元」
明細帳與傳票憑證等(見原證11),及進口費用3,937,912
元之明細帳及傳票憑證(見原證12),以資為證。原告
業已
條列52筆為加速運送而支付之運費等金額明細(見原證11)
,敘明沒有重複列報之問題。被告持此剔除原告163 筆進口
運費與保險費之成本申報,顯屬無據。
㈢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未虛列9 月份成本1,938,30
5 元,被告已作有利於原告之答辯,且原告確實支出運費與
保險費沒有重複申報,並未虛列成本3,005,049 元,被告之
罰鍰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虛列營業成本1,938,305元部分:
被告製作之更正前後之進貨差異表係按原告進貨憑證逐日記
載進貨金額,其中9月15日進貨登載219,762元,惟經查進貨
分類帳9月15日記載進貨2,197,625元,進口報單記載2,197,
621元,兩者差異金額1,977,863元(2,197,625-219,762)
,扣除進貨退出及折讓39,558元,即為被告核定虛列進貨1,
938,305 元,原告主張並無虛列營業成本1,938,305 元部分
核屬可採,此部分被告願為有利答辯。
㈡虛列營業成本3,005,049 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無理由,
茲依據原告補提示資料及說明查核如下:
⒈原告本期進貨申報356,805,107 元,經查其大部分進料自國
外進口,按原告提示進口報單
所載貿易條件為FOB ,依國際
貿易實務,其進口貨物之成本係以離岸價格計算,與貿易條
件CIF 以離岸價格加計運費及保險費不同,原告列報進口貨
物成本係以離岸價格加計運費及保險費,而其結算申報已於
費用科目項下列報進口運費及保險費,本期進貨成本顯然重
複計入。例如1 月7 日帳載進貨成本1,614,266 元,進口報
單(見原處分卷第204 頁)記載離岸價格46,734美元、運費
179.92美元及保險費210.26美元,查獲其虛報運費179.92美
元及保險費210.26美元為進貨成本,本件經被告逐筆核對進
口報單(見原處分卷第123 頁至第204 頁),並加總全年虛
報運費及保險費,合計虛列成本3,005,049 元(見原處分卷
第512 頁及第517 頁至第520 頁)。
⒉國際貿易有六大條件,品質、數量、價格、交貨時間、貨品
包裝之規定及付款辦法,價格條件為其中之一,本件系爭問
題即為價格條件,國際貿易上較常見價格條件有FOB (Free
On Board)、FAS (Free Alongside Ship )、CIF (Cost
Insurance Freight )、C&F (Cost And Freight)及C&I
(Cost And Insurance),其中以FOB與CIF最為常見。本件
原告與其出口商協議以FOB 為貿易條件,詳見原告之進口報
單(見原處分卷第123 頁至第204 頁),原告既以不含運費
及保險費之貿易條件進口貨物,卻以含運費及保險費之支出
列報營業成本,顯然與國際貿易條件不符,有虛列營業成本
之事實。
㈢原告本期進貨大部分自國外進口,按進口報單所載貿易條件
為FOB ,依國際貿易實務,其進口貨物之成本係以離岸價格
計算,原告列報進口貨物成本係以離岸價格加計運費及保險
費,而其結算申報已於費用科目項下列報進口運費及保險費
,本期進貨成本顯然重複計入。原告雖主張「為加速貨物運
送而委託國外賣方代為支付運費」之情事,並提示證物,惟
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虛列運費及保險費3,00
5,049 元部分,請續予維持。
㈣本件原告之進口報單所載貿易條件為FOB ,依國際貿易實務
,其進口貨物之成本係以離岸價格計算,原告列報進口貨物
成本係以離岸價格加計運費及保險費,本期進貨成本顯然重
複計入,經被告逐筆核對並加總全年虛報運費及保險費3,00
5,049 元。原告未盡所得稅法規定正確申報之義務,致生逃
漏稅額之結果,其重複列報進口運費、保險費及虛列進貨成
本情事,縱非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又本件原告
所漏稅額755,417 元,已超過10萬元,且其並未於
裁罰處分
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表示
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乃依
首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其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755,417 元
,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核定營業成本360,119,857 元及原處罰
鍰1,342,893 元同意分別追認2,084,841 元(行政訴訟追認
1,938,305 元+復查決定追認146,536 元)及追減587,476
元(行政訴訟追減484,576 元+復查決定追減102,900 元)
,其餘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
爭點厥為:⑴原告列報之營業成本,除已准許認列
之進口運費、保險費外,是否另有再支出進口運費、保險費
3,005,049 元之事實,而應再准予追加認列?⑵被告
否准認
列,除補徵稅額外並裁處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進口貨物按關
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
算
營業稅額。」、「(第1 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
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
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 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
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五、運至輸
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分別為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0條第1 項及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款、第6 款所明定。
㈡次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
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
審定
並轉正。其應歸屬於營業成本之費用或損失,原列報於營業
費用,經稽徵機關審定轉正者,應就調整部分分攤於期末存
貨。」為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所規定。又「
行政
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
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㈢再按「(第1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
或清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費用及
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
予認定。……。(第2 項)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
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
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
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
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
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 倍
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
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 條第1 項部分所規定。
㈣本件爭執原包括虛列營業成本3,005,049元及1,938,305元,
嗣被告於6 月26日
開庭時承認1,938,305 元為誤認,已於6
月25日答辯狀為原告有利答辯,亦即除復查決定已准予追認
營業成本146,536 元外,被告於訴訟中並再追認營業成本1,
938,305 元,故本件爭執範圍僅餘:系爭3,005,049 元是否
確為原告額外支出之之進口運費及保險費,而得列報為營業
成本?( 參本院卷一第311 頁,
準備程序筆錄爭點整理)
1.查原告原來在營業費用之其他費用項下,已列報進口運費1,
554,848 元,及進口費用3,937,912 元( 參原處分卷422 頁
) ,此部分被告業已全部准予認列,並由被告調整改列在營
業成本項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一第311 頁,準
備程序筆錄) 。原告係主張上開3,005,049 元係原告額外支
出之之進口運費及保險費,則就此事實,原告自應負
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除已列報之運費及保險費外,另尚
額外支出其他運費及保費,且其金額多達3,005,049 元。
2.原告稱:原告購買貨物,賣方雖以FOB 價格報價,但因貨物
由國外進口,國外賣方對當地之運輸業者及保險業者遠較原
告孰悉,所以委託賣方代為尋找船運公司及保險公司,原告
將貨物款項及運費、保險費一併匯給賣方,因而多支出3,00
5,049 元,並提出原證5 至15為證云云。就原告提示外放之
原證5-1 ,經查該證物共計有3 批匯款水單及確認書,匯款
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4年7 月12日474,590.97美元、94年8 月
18日102,121.00美元及94年9 月30日41,659.00 美元,分別
說明如下:
⑴第1批匯款日期94年7月12日之匯款水單係由10筆匯出匯款加
總合計為474,590.97美元,進口報單日期從94年3月1日至同
年6月9日,惟其中NO.1、3、6、7、9及10匯出匯款與進口報
單所載進口貨物之金額或對象不合,例如NO.1匯出匯款1,07
3.64美元與進口報單所載進口貨物之金額169,559.60美元(
含運費及保險費)不合;NO.3匯出匯款160.75美元予G-POWE
R CO.,LTD.(以下簡稱G-POWER 公司),與出售進口貨物之
E MERSON NETWORK POWER PTE.LTD. (以下簡稱EMERSON 公
司)不合,原告雖出具小額採購代收款確認書,惟該確認書
無法證明EMERSON 公司確已收到G-POWER 公司轉付貨款160.
75美元,且依其提示之COMMRERCIAL INVOICE 並未記載貨款
由G-POWER 公司代收代付,亦未出具G-POWER 公司轉付匯款
之資金證明文件,尚難證明該筆貨款已由G-POWER 公司代收
代付;NO.6匯出匯款159,185.72美元與進口報單所載進口貨
物之金額226,213.40美元(含運費及保險費)不合。
⑵第2 批匯款日期94年8 月18日之匯款水單係由6 筆匯出匯款
加總合計為102,121.00美元,進口報單日期從94年4 月13日
至同年9 月1 日,惟其中NO.1、4 、5 及6 匯出匯款與進口
報單所載進口貨物之金額或對象不合,例如NO.1匯出匯款65
6 美元予G-POWER 公司,與出售進口貨物之DELTA-UNIBUS C
ORP (以下簡稱DELTA 公司)不合,原告雖出具小額採購代
收款確認書,惟該確認書無法證明DELTA 公司確已收到G-PO
WER 公司轉付貨款656 美元,且依其提示之COMMRERCIAL IN
VOICE 並未記載貨款由G-POWER 公司代收代付,亦未出具G-
POWER 公司轉付匯款之資金證明文件,尚難證明該筆貨款已
由G-POWER 公司代收代付;NO.4匯出匯款10,370.00 美元與
進口報單所載進口貨物之金額35,025.02 美元(含運費及保
險費)不合;NO.5匯出匯款866 美元予G-POWER 公司,與出
售進口貨物之DELTA 公司不合,原告雖出具小額採購代收款
確認書,惟該確認書無法證明DELTA 公司確已收到G-POWER
公司轉付貨款656 美元,且依其提示之進口報單並未記載貨
款由G-POWER 公司代收代付,亦未出具G-POWER 公司轉付匯
款之資金證明文件,尚難證明該筆貨款已由G-POWER 公司代
收代付。
⑶第3 批匯款日期94年9 月30日之匯款水單係由6 筆匯出匯款
加總合計為41,659.00 美元,進口報單日期從94年8 月8 日
至同年9 月21日,惟其中NO3 、5 及6 匯出匯款與進口報單
所載進口貨物之金額或對象不合,例如NO.3匯出匯款1,089.
00美元予G-POWER 公司,與出售進口貨物之ASCO Power Tec
hnologies ,L.P. (以下簡稱ASCO公司)不合,原告雖出具
小額採購代收款確認書,惟該確認書無法證明ASCO公司確已
收到G-POWER 公司轉付貨款1,089.00美元,且依其提示之IN
VOICE 並未記載貨款由G-POWER 公司代收代付,亦未出具G-
POWER 公司轉付匯款之資金證明文件,尚難證明該筆貨款已
由G-POWER 公司代收代付;NO.5匯出匯款9,820.90美元與進
口報單所載進口貨物之金額10,587.43 美元(含運費及保險
費)不合。
⑷足見上開第1批匯款中NO.1、3、6、7、9、10,第2批匯款中
NO.1 、4、5、6,及第3批匯款中NO3、5、6匯出匯款與進口
報單所載進口貨物之金額或對象卻有不合情事。原告又於行
政訴訟準備(九)狀訴稱金額較小者為小額採購,採快遞方
式進口,有小額採購代收款確認書
可證,或匯款僅先支付全
部價金之一部份,
惟查該確認書無法證明出售貨物公司確已
收到G-POWER 公司轉付貨款,且依其提示之COMMRERCIAL IN
VOICE 並未記載貨款由G-POWER 公司代收代付,亦未出具G-
POWER 公司轉付匯款之資金證明文件,尚難證明該筆貨款已
由G-POWER 公司代收代付。原告又稱其係先支付全部價金之
一部份云云。惟依其提示原證5 及外放之原證5-1 之進口報
單,原告進貨之對象均為G-POWER 公司,按其僅先支付價金
之比例,竟有高達93.88 %〔29,850.30 ÷31,796.79 ,見
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九)狀第2 頁(即本院卷二第15頁)、
第1 批匯款、NO.9〕,也有低至0.63%〔1,073.64÷169,55
9.60,見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九)狀第1 頁(即本院卷二第
14頁)、第1 批匯款、NO.1〕,然原告未能提示買賣合約書
、委託書、轉付匯款之資金證明文件資料供核,依改制前行
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主張核不足採。
3.原告主張94年度列報於營業成本之運費及保險費3,005,049
元,係為加速貨物運送而再支付之運費及內陸運費、雜項費
用等等,並提示「為加速貨物運送而委託國外賣方代為支付
之運費1,544,848元」支出明細(見外放之原證11)乙節。
經查針對原告之主張,原告所提示之原證5及外放之原證5-1
,該證物無法證明原告
所稱匯款是否包含系爭虛增運費及保
險費,又未能提示買賣合約書、委託書、賣方代為支付運費
及保險費之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核,依
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36
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其主張核不足採。至外放之原證
11僅能證明該52筆進口運費列報於原告94年度之營業費用項
下之其他費用,惟與原證5 之情形相同,仍無法證明有原告
所主張「為加速貨物運送而委託國外賣方代為支付運費」之
情事。
4.原告另提示原證13-1及原證14-1至14-12 ,主張其確另有額
外付款之事實乙節。經查原證13-1共計有12份確認書,該12
份確認書與原證14-1至14-12 進口報單統計表相互比對結果
,其中每一份確認書於進口報單欄下均載有parts 零組件款
項,然該「parts 零組件款項」無法與進口報單統計表
勾稽
核對,亦無進口報單或COMMRERCIAL INVOICE 可供核對,例
如原證14-1,該確認書載有4 筆進口報單、1 筆parts 零組
件款項及5 筆匯出匯款,其中NO.5 parts零組件款項,並無
進口報單或COMMRERCIAL INVOICE 可供核對,亦無法與進口
報單明細(見外放之原證5-1 ,原證4-1 )勾稽核對。原告
又訴稱該「parts 零組件款項」是跟著整組機器一同進口,
沒有特別申報等語,惟經查原告係經營水電材料批發業,本
年度資產負債表申報機器設備為0 元,原告所稱顯非事實。
㈤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營業成本3,005,049元及1,938,305元
,其中1,938,305元部分為可採,其餘3,005,049元為不可採
。故復查決定除已准予追認營業成本146,536 元外,應再予
追認營業成本1,938,305 元,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關於營業成本未再予追認1,938,305 元部分應予撤銷。
㈥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
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
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
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
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
本件原告虛列營業成本3,005,049 元,已如上述,其未盡所
得稅法規定正確申報之義務,致生逃漏稅額之結果,縱非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其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於
法無不合。本件原核處罰鍰1,342,893 元,復查決定已追減
罰鍰102,900 元,訴訟中被告再為有利答辯追減罰鍰484,57
6 元,則罰鍰總額僅餘755,417 元(1,342,893元-102,900
元-484,576 元=755,417 元) ,故罰鍰超過755,417 元部
分為不合法,應予撤銷。
六、從而,本件營業成本除復查決定已追認146,536 元外,應再
予追認營業成本1,938,305 元,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
營業成本未再予追認1,938,305 元部分,及罰鍰超過755,41
7 元部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
就此
予以指摘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被告予以否准,
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