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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2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4號                   10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順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清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忠森(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 月 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454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吳自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慶華,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⑴原告經人檢舉銷售堆高機用之實心胎,涉嫌逃漏貨物稅,案 經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原告: ①民國86年度漏報銷售貨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98,12 3 元、完稅價格為6,605,467 元,漏繳貨物稅額為990,82 0 元,除補徵貨物稅額990,820 元外,並課處5 倍罰鍰計 4,954,100 元: ②87年度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11,068,650元、完稅價格 為9,882,724 元,漏繳貨物稅額為1,482,408 元,核定補 徵貨物稅額為1,482,408 元,並課處5 倍罰鍰計7,412,04 0 元。 ③88年度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15,007,038元、完稅價格 為13,399,141元,漏繳貨物稅額為2,009,871 元,核定補 徵貨物稅額為2,009,871 元,並課處5 倍罰鍰計10,049,3 55元。 ④89年度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18,919,939元、完稅價格 為16,892,802元,漏繳貨物稅額為2,533,920 元,核定補 徵貨物稅額為2,533,920 元,並課處5 倍罰鍰計12,669,6 00元。 ⑤90年度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12,992,919元、完稅價格 為11,600,820元,漏繳貨物稅額為1,740,123 元,核定補 徵貨物稅額為1,740,123 元,並課處5 倍罰鍰計8,700,61 5 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86年度獲追減貨物稅額412,842 元及罰鍰2,064,210 元;87、88、89、90年度則未獲准變更 。原告仍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分別以94年9 月15 日台財訴字第09300555630 號、94年9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 30056242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 00000000000 號等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 ⑵嗣被告分別以97年1 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578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等重核復查決定: ①86年度追減原告貨物稅405,630 元及罰鍰2,259,490 元。 ②87年度追減貨物稅額1,017,747 元及罰鍰5,831,540 元。 ③88年度追減貨物稅額1,029,179 元及罰鍰6,733,655 元。 ④89年度追減貨物稅額566,199 元及罰鍰5,673,400 元。 ⑤90年度追減貨物稅額239,174元及罰鍰3,405,315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本件訴願案件計有5 件, 因皆係基於同一原告、同一課稅(違章)事實及適用同一法 律關係,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決結果,予以駁 回原告之訴願。 ⑶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895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 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⑷嗣被告依據上開判決撤銷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 86年度罰鍰126,089 元、87年度罰鍰316,109 元、88年度罰 鍰663,144 元、89年度罰鍰1,399,246 元及90年度罰鍰1,05 9,069 元。原告仍未甘服,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前案課徵貨物稅部分,確屬於法無據,係一件冤例。原告設 廠以來,產製有兩類產品,一為系爭堆高輪與橡膠輪(如系 爭堆高機用之實心胎,其照片原告簡介DM書,附卷外放), 一為全膠實心胎。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堆高輪與橡膠輪課徵 86年度至90年度之貨物稅,可以說係本國稅務史上「空前絕 後」之事例。雖屬毫無法令依據,但法院既已判決,原告只 好如數自動繳納。但就本案進而被課徵罰鍰部分,不應誤上 再加誤。 ⑵原告產品之應稅產品與非應稅產品: ①應稅產品:行駛路上車輛使用之各種橡膠輪胎,依貨物稅 條例第6 條規定,應繳貨物稅;載重機械、起重機車輛使 用之全膠實心胎,91年間貨物稅條例第6 條第3 款經修訂 為免稅貨物前,依原條例規定應繳貨物稅。 ②非應稅產品:如堆高輪、橡膠輪等車輪類產品。依貨物稅 條例並未明列為應稅品。況查依經濟部及臺灣省橡膠公會 函,更明確指明車輪類產品,與全膠實心胎及一般橡膠輪 胎係屬不同之產品,車輪類產品不屬應課貨物稅之產品( 參本院卷p.18)。 ⑶申報稅項及實際繳稅情形(全國各廠商)。 ①全國生產車輪類產品者(即堆高輪、橡膠輪,如系爭堆高 機用之實心胎),有幾十家(包括原告),僅申報營業稅 ,未曾有一家申報貨物稅,更未有一家繳交或被課徵貨物 稅。 ②全國生產全膠實心胎者,包括原告、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 司等約有5 、6 家,在91年間貨物稅條例第6 條修訂為免 稅物前,均一律申報營業稅及貨物稅,並繳納貨物稅。 ⑷本案貨物稅罰鍰事件,於法並依判例意旨,應免罰,不得科 罰,列述如下: ①有從新從輕法律規定之適用。因貨物稅條例第6 條第3 款 已修正為免稅貨物,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611 號判決,並依財政部函釋意旨,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3 規定之適用,免罰,不得科罰。系爭車輪、橡膠輪等車 輪類產品,縱使被誤(冤)指為應稅貨品,但其構成要件 之貨物稅條例第6 條第3 款,既於91年7 月1 日修正為免 稅貨物,依修正後之規定已不構成違規行為,即不得處罰 ,始符從新從輕原則之真意。 ②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於80年初至91年間止( 按91年7 月17日經修正貨物稅條例改訂為免稅項目)每年 就全膠實心胎部分均自動申報,每年均繳納貨物稅款。另 一車輪類產品(即堆高輪、橡膠輪,如系爭堆高機用之實 心胎)則自63年設廠起至91年間以及至現在為止從未曾繳 納貨物稅(除本案因人檢舉受被告誤認為應稅產品而被追 繳86年至90年間之系爭貨物稅外)。經濟部工業局曾多次 致函臺灣省橡膠工業同業公會,具體指出「系爭車輪與實 心胎係屬不同之產品」,臺灣省橡膠工業同業公會給原告 之函,更明確指明系爭車輪不屬應課貨物稅之應稅品(參 本院卷p.18),且全國生產類似本案車輪類之廠商將近百 家,在稅務史上就沒有一家曾被課貨物稅或課罰之案例。 因此,原告在主觀上及客觀上之認知及行為,應無過失更 無故意可言。 ③應有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受公平、平等原則之適用 。原告在準備程序中,曾遞狀請求轉請財政部查明函復, 稅務史上除本案對原告就系爭車輪課徵86年至90年度之貨 物稅外,有無任何一家生產車輪類產品之廠商曾有申報貨 物稅之案例,或被課徵貨物稅之例子?結果,被告並未能 舉出曾有申報或有任何一家被課徵之案例。其答辯內容, 顯然係以含糊方式迴避問題之中心,如以資料不全,難於 確認曾否課徵貨物稅,或以中區轄區有一家固滿德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就「實心胎」曾辦登記並繳87年至91年之貨物 稅,為申報及答辯理由。其實「實心胎」本來就是貨物稅 應稅產品,並無任何爭議,不用說該公司,就原告而言, 自79年底生產「實心胎」,並於80年起即一直申報及繳納 貨物稅(其他尚有5 、6 家,同樣有此情形)。實心胎與 車輪類產品並不同,不能含混帶過或作為舉例。足證,系 爭車輪產品,全國同樣產製之廠商共有幾十家,唯獨對原 告一家(且僅在86年至90年間)課徵橡膠輪、堆高輪之貨 物稅(其實係按比例之橡膠材料計徵,非對出廠產品計課 ,嚴重違背貨物稅條例第2 條及第19條規定)。確實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公平及平等原則。 ⑸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抗辯 ⑴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明定。次按「 橡膠輪胎:凡各種輪胎均屬之;其稅率如左:一、大客車、 大貨車使用者,從價徵收10﹪。二、其他各種橡膠輪胎,從 價徵收15﹪。三、內胎、人力與獸力車輛及農耕機用之橡膠 輪胎免稅。」、「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 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出廠價格減除 內含貨物稅額及推廣該項貨物所需費用計算之;該項費用定 為完稅價格12% 。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下:完稅價格=出 廠價格÷(1 +稅率+12%)」、「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 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 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 補徵稅額處1 倍至3 倍罰鍰……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 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為行為時貨物稅條 例第6 條、第13條、第23條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例 第32條第7 款、第8 款所明定。 ⑵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略以,「(一)駁回部分( 本稅部分):……2.經查,原判決關於原告有上開逃漏貨物 稅之事實,……作成本件程序訴訟標的補稅處分,並無不合 之事實,以及原告所主張……非屬應稅貨物云云,如何不足 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二)廢棄部分(罰鍰部分): 1.原審以原告有逃漏貨物稅之事實……進而駁回原告此部分 上訴,固非無見。2.惟按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32條……嗣於 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 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3 倍罰鍰……』即罰鍰倍數 之上下限,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原判決未及適用,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等,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 為適法之處分。 ⑶本件原告經人檢舉86年度至90年度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與銷 貨單名稱不同,涉嫌於銷售期間巧立不實品名,逃漏貨物稅 ,有檢舉函、談話筆錄、統一發票及採購橡膠輪胎用途說明 、查證往來函件再查資料等相關文件附被告卷可稽,違章事 證明確,且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100 年度判字第895 號判決論述綦詳,自應論罰。嗣被告 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就罰鍰部 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貨 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並參據財政部99年2 月1 日台財稅字 第0990450794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中有關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86年度按所漏稅額126, 089 元處1 倍罰鍰126,089 元,原處罰鍰630,400 元予以追 減504,311 元;87年度按所漏稅額316,109 元處1 倍罰鍰31 6,109 元,原處罰鍰1,580,500 元予以追減1,264,391 元; 88年度按所漏稅額663,144 元處1 倍罰鍰663,144 元,原處 罰鍰3,315,700 元予以追減2,652,556 元;89年度按所漏稅 額1,399,246 元,處1 倍罰鍰1,399,246 元,原處罰鍰6,99 6,200 元予以追減5,596,954 元;90年度按所漏稅額1,059, 069 元處1 倍罰鍰1,059,069 元,原處罰鍰5,295,300 元予 以追減4,236,231 元,經核係已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 字第895 號判決撤銷意旨及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 罰,並無不當。原告復就已判決確定之補稅處分,以被告之 核課毫無法令依據及針對罰鍰處分主張其主觀上無行政罰法 第7 條第1 項故意或過失等理由續為爭執,核無足採。 ⑷至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係指依該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核處時之法律。此法律之變更除罰鍰金額及倍數變 更外,尚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如修正後之規定已不構成違 法行為者,即不得處罰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 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 ,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之情形,尚不及於除此以外之事項 。課徵本稅有關之法律規定或漏稅額之計算等,雖於行為後 法律經修正,本稅及據以科處之行政罰所涉及之漏稅額計算 ,如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等,均適用行為時法律。」為改 制前行政法院86年4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闡明,故納稅 義務人對於課稅處分,課徵本稅之法律規定雖於行為後修正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又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所稱之「裁處」,係指應處罰鍰之 法律有變更時,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而言,本件 被告所據以裁處之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雖於98年12月30 日修正,惟僅止於裁罰倍數之修正,尚無就「短報或漏報出 廠數量」或「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應予免罰之 規定,是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就原告未依規定據實 申報,致逃漏貨物稅之違章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裁處 並無違誤。原告以修正後之系爭輪胎已屬「免稅」即解讀其 違章行為應予「免罰」,顯有誤解,併予陳明。 ⑸原告陳報行政訴訟聲請狀,主張按全國近百家廠商生產堆高 輪、橡膠輪等車輪類產品,自有史以來,從未有一家廠商曾 申報貨物稅,更未有一家曾被課貨物稅(包括63年起及生產 該車輪產品之該公司在內)等語,經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 傳真各地區國稅局轄區內之營利事業生產堆高輪、橡膠輪等 車輪類產品之廠商,86至90年度有無報繳貨物稅及核課貨物 稅之案件,經回復其中被告、南區國稅局及高雄市國稅局無 產製堆高輪、橡膠倫之廠商;另臺北市國稅局轄區內雖有一 家產製廠商(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惟已註銷貨物稅廠 商;又中區國稅轄區內有一家產製廠商(固滿德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曾辦理實心胎產品登記,並於87年1 月至91年7 月 間報繳貨物稅,惟86至90年度因資料已逾保存期限,尚難確 認是否曾予以核課貨物稅。 ⑹綜上,重核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因而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經人檢舉銷售堆高機用之實心胎,涉嫌逃漏貨物稅,本 稅補稅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895 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而關於罰鍰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895 號判決予以撤銷,其理由略以「行為時貨物 稅條例第32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其罰鍰倍數之上下限, 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原 判決未及適用,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 影響。」,故嗣被告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就 罰鍰部分為重核復查決定。兩造就該處分之數據計算均無爭 執;而爭點在於:系爭貨品因貨物稅條例第6 條第3 款已修 正為免稅貨物,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之適用?本 案原告依行政罰法第7 條,是否既無過失更無故意?被告若 未能舉出此類商品被課徵貨物稅之案例,處罰原告是否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⑵關於系爭貨品因貨物稅條例第6 條第3 款已修正為免稅貨物 ,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適用之爭議,參酌改制前行政 法院86年4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闡明,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3 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 之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之情形(貨物稅條例第32 條),尚不及於除此以外之事項。故就課稅處分,課徵本稅 之法律規定(如貨物稅條例第6 條第3 款)雖於行為後修正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因此 ,原告主張因貨物稅條例第6 條第3 款已修正為免稅貨物, 而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之適用者,應無可採。 ⑶至於故意過失之爭議,應以原告所處之環境為判斷。就系爭 堆高機用之實心胎而言(該型錄及實物照片,原告簡介DM書 ,附卷外放),是以鐵件包膠之輪狀物,不需壓合鋼圈(如 汽車或機車之輪胎就需要壓合於鋼圈上)直接使用於電動堆 高機上,使用之場所僅限於室內平整之場地。此與一般之輪 胎不同,一般輪胎是只可更換之橡膠輪胎(需要壓合鋼圈) ,該橡膠輪胎是貨物稅之課稅標的,而非以鐵件包膠成型之 橡膠輪,而二者結構不同、用料不同、功能不同、使用空間 亦不同(兩種商品之比對照片參見本院卷p108至p113),此 有臺灣省橡膠同業公會函明確指明「以鐵件包膠之輪狀物」 之車輪類產品,與全膠實心胎及一般橡膠輪胎係屬不同之產 品,不屬應課貨物稅之產品(參本院卷p.18)。可知被告在 認知上,確實有理由將系爭「堆高機用之實心胎」當做非應 課貨物稅之產品,應無疑義;因此就系爭「堆高機用之實心 胎」屬應課貨物稅之產品,在主觀上原告並無認知或應注意 之義務。況原告所營事業之客觀環境中,並無任何堆高機用 之實心胎之案件被課徵貨物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參本院卷p.84),足見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犯 意,參酌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本件自不應處罰之。 ⑷本件原處分雖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95 號判決 (罰鍰部分)撤銷意旨,而為重核復查決定(就罰鍰部分) ,但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斟酌臺灣省橡膠同業公會函(參本院 卷p.18)及被告所稱「經查詢結果,原告主張之鑄鐵外包覆 橡膠的小輪胎,目前沒有任何案件課過貨物稅(參本院卷p. 84)等證據資料,因此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不足以影 響本院之認定,就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未能斟酌原 告之故意過失,而有未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未洽。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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