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4號
101年6月2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順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清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忠森(兼
送達代收人)
上列
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 月
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45471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吳自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慶華,
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⑴原告經人檢舉銷售堆高機用之實心胎,涉嫌逃漏貨物稅,案
經被告依查得之資料,
核定原告:
①民國86年度漏報銷售貨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98,12
3 元、
完稅價格為6,605,467 元,漏繳貨物稅額為990,82
0 元,除補徵貨物稅額990,820 元外,並課處5 倍
罰鍰計
4,954,100 元:
②87年度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11,068,650元、完稅價格
為9,882,724 元,漏繳貨物稅額為1,482,408 元,核定補
徵貨物稅額為1,482,408 元,並課處5 倍罰鍰計7,412,04
0 元。
③88年度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15,007,038元、完稅價格
為13,399,141元,漏繳貨物稅額為2,009,871 元,核定補
徵貨物稅額為2,009,871 元,並課處5 倍罰鍰計10,049,3
55元。
④89年度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18,919,939元、完稅價格
為16,892,802元,漏繳貨物稅額為2,533,920 元,核定補
徵貨物稅額為2,533,920 元,並課處5 倍罰鍰計12,669,6
00元。
⑤90年度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12,992,919元、完稅價格
為11,600,820元,漏繳貨物稅額為1,740,123 元,核定補
徵貨物稅額為1,740,123 元,並課處5 倍罰鍰計8,700,61
5 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86年度獲追減貨物稅額412,842
元及罰鍰2,064,210 元;87、88、89、90年度則未獲准變更
。原告仍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分別以94年9 月15
日台財訴字第09300555630 號、94年9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
30056242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
00000000000 號等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
⑵
嗣被告分別以97年1 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578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等重核復查決定:
①86年度追減原告貨物稅405,630 元及罰鍰2,259,490 元。
②87年度追減貨物稅額1,017,747 元及罰鍰5,831,540 元。
③88年度追減貨物稅額1,029,179 元及罰鍰6,733,655 元。
④89年度追減貨物稅額566,199 元及罰鍰5,673,400 元。
⑤90年度追減貨物稅額239,174元及罰鍰3,405,315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本件訴願案件計有5 件,
因皆係基於同一原告、同一課稅(違章)事實及
適用同一
法
律關係,
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
予以合併審決結果,予以駁
回原告之訴願。
⑶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895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
定)均撤銷,其餘
上訴駁回。
⑷嗣被告依據
上開判決撤銷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
86年度罰鍰126,089 元、87年度罰鍰316,109 元、88年度罰
鍰663,144 元、89年度罰鍰1,399,246 元及90年度罰鍰1,05
9,069 元。原告仍未甘服,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前案課徵貨物稅部分,確屬於法無據,係一件冤例。原告設
廠以來,產製有兩類產品,一為
系爭堆高輪與橡膠輪(如系
爭堆高機用之實心胎,其照片原告簡介DM書,附卷外放),
一為全膠實心胎。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堆高輪與橡膠輪課徵
86年度至90年度之貨物稅,可以說係本國稅務史上「空前絕
後」之事例。雖屬毫無法令依據,但法院既已判決,原告只
好如數自動繳納。但就本案進而被課徵罰鍰部分,不應誤上
再加誤。
⑵原告產品之應稅產品與非應稅產品:
①應稅產品:行駛路上車輛使用之各種橡膠輪胎,依貨物稅
條例第6 條規定,應繳貨物稅;載重機械、起重機車輛使
用之全膠實心胎,91年間貨物稅條例第6 條第3 款經修訂
為免稅貨物前,依原條例規定應繳貨物稅。
②非應稅產品:如堆高輪、橡膠輪等車輪類產品。依貨物稅
條例並未明列為應稅品。況查依經濟部及臺灣省橡膠公會
函,更明確指明車輪類產品,與全膠實心胎及一般橡膠輪
胎係屬不同之產品,車輪類產品不屬應課貨物稅之產品(
參本院卷p.18)。
⑶申報稅項及實際繳稅情形(全國各廠商)。
①全國生產車輪類產品者(即堆高輪、橡膠輪,如系爭堆高
機用之實心胎),有幾十家(包括原告),僅申報
營業稅
,未曾有一家申報貨物稅,更未有一家繳交或被課徵貨物
稅。
②全國生產全膠實心胎者,包括原告、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
司等約有5 、6 家,在91年間貨物稅條例第6 條修訂為免
稅物前,均一律申報營業稅及貨物稅,並繳納貨物稅。
⑷本案貨物稅罰鍰事件,於法並依判例意旨,應免罰,不得科
罰,列述如下:
①有從新從輕法律規定之適用。因貨物稅條例第6 條第3 款
已修正為免稅貨物,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611
號判決,並依財政部
函釋意旨,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3 規定之適用,免罰,不得科罰。系爭車輪、橡膠輪等車
輪類產品,縱使被誤(冤)指為應稅貨品,但其
構成要件
之貨物稅條例第6 條第3 款,既於91年7 月1 日修正為免
稅貨物,依修正後之規定已不構成違規行為,即不得處罰
,始符
從新從輕原則之真意。
②
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於80年初至91年間止(
按91年7 月17日經修正貨物稅條例改訂為免稅項目)每年
就全膠實心胎部分均自動申報,每年均繳納貨物稅款。另
一車輪類產品(即堆高輪、橡膠輪,如系爭堆高機用之實
心胎)則自63年設廠起至91年間以及至現在為止從未曾繳
納貨物稅(除本案因人檢舉受被告誤認為應稅產品而被
追
繳86年至90年間之系爭貨物稅外)。經濟部工業局曾多次
致函臺灣省橡膠工業同業公會,具體指出「系爭車輪與實
心胎係屬不同之產品」,臺灣省橡膠工業同業公會給原告
之函,更明確指明系爭車輪不屬應課貨物稅之應稅品(參
本院卷p.18),且全國生產類似本案車輪類之廠商將近百
家,在稅務史上就沒有一家曾被課貨物稅或課罰之案例。
因此,原告在主觀上及客觀上之認知及行為,應無過失更
無故意可言。
③應有依
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受公平、
平等原則之適用
。原告在
準備程序中,曾遞狀請求轉請財政部查明函復,
稅務史上除本案對原告就系爭車輪課徵86年至90年度之貨
物稅外,有無任何一家生產車輪類產品之廠商曾有申報貨
物稅之案例,或被課徵貨物稅之例子?結果,被告並未能
舉出曾有申報或有任何一家被課徵之案例。其答辯內容,
顯然係以含糊方式迴避問題之中心,如以資料不全,難於
確認曾否課徵貨物稅,或以中區轄區有一家固滿德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就「實心胎」曾辦登記並繳87年至91年之貨物
稅,為申報及答辯理由。其實「實心胎」本來就是貨物稅
應稅產品,並無任何爭議,不用說該公司,就原告而言,
自79年底生產「實心胎」,並於80年起即一直申報及繳納
貨物稅(其他尚有5 、6 家,同樣有此情形)。實心胎與
車輪類產品並不同,不能含混帶過或作為舉例。
足證,系
爭車輪產品,全國同樣產製之廠商共有幾十家,唯獨對原
告一家(且僅在86年至90年間)課徵橡膠輪、堆高輪之貨
物稅(其實係按比例之橡膠材料計徵,非對出廠產品計課
,嚴重違背貨物稅條例第2 條及第19條規定)。確實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公平及平等原則。
⑸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抗辯
⑴按「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明定。次按「
橡膠輪胎:凡各種輪胎均屬之;其稅率如左:一、大客車、
大貨車使用者,從價
徵收10﹪。二、其他各種橡膠輪胎,從
價徵收15﹪。三、內胎、人力與獸力車輛及農耕機用之橡膠
輪胎免稅。」、「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
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出廠價格減除
內含貨物稅額及推廣該項貨物所需費用計算之;該項費用定
為完稅價格12% 。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下:完稅價格=出
廠價格÷(1 +稅率+12%)」、「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
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
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
補徵稅額處1 倍至3 倍罰鍰……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
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為行為時貨物稅條
例第6 條、第13條、第23條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例
第32條第7 款、第8 款所明定。
⑵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
略以,「(一)駁回部分(
本稅部分):……2.經查,原判決關於原告有上開逃漏貨物
稅之事實,……作成本件程序
訴訟標的補稅處分,並無不合
之事實,以及原告所主張……非屬應稅貨物
云云,如何不足
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二)廢棄部分(罰鍰部分):
1.原審以原告有逃漏貨物稅之事實……進而駁回原告此部分
上訴,
固非無見。2.
惟按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32條……嗣於
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
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3 倍罰鍰……』即罰鍰倍數
之上下限,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原判決未及適用,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等,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
為適法之處分。
⑶本件原告經人檢舉86年度至90年度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與銷
貨單名稱不同,涉嫌於銷售
期間巧立不實品名,逃漏貨物稅
,有檢舉函、談話筆錄、統一發票及採購橡膠輪胎用途說明
、查證往來函件再查資料等相關文件附被告卷
可稽,違章事
證明確,且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100 年度判字第895 號判決論述
綦詳,自應論罰。嗣被告
依
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就罰鍰部
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貨
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並參據財政部99年2 月1 日台財稅字
第0990450794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中有關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86年度按所漏稅額126,
089 元處1 倍罰鍰126,089 元,原處罰鍰630,400 元予以追
減504,311 元;87年度按所漏稅額316,109 元處1 倍罰鍰31
6,109 元,原處罰鍰1,580,500 元予以追減1,264,391 元;
88年度按所漏稅額663,144 元處1 倍罰鍰663,144 元,原處
罰鍰3,315,700 元予以追減2,652,556 元;89年度按所漏稅
額1,399,246 元,處1 倍罰鍰1,399,246 元,原處罰鍰6,99
6,200 元予以追減5,596,954 元;90年度按所漏稅額1,059,
069 元處1 倍罰鍰1,059,069 元,原處罰鍰5,295,300 元予
以追減4,236,231 元,經核係已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
字第895 號判決撤銷意旨及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
罰,並無不當。原告復就已判決確定之補稅處分,以被告之
核課毫無法令依據及針對罰鍰處分主張其主觀上無
行政罰法
第7 條第1 項故意或過失等理由續為爭執,
核無足採。
⑷至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係指依該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核處時之法律。此法律之變更除罰鍰金額及倍數變
更外,尚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如修正後之規定已不構成違
法行為者,即不得處罰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
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
,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之情形,尚不及於除此以外之事項
。課徵本稅有關之法律規定或漏稅額之計算等,雖於行為後
法律經修正,本稅及據以科處之行政罰所涉及之漏稅額計算
,如
免稅額、
扣除額、稅率等,均適用行為時法律。」為改
制前行政法院86年4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闡明,故納稅
義務人對於課稅處分,課徵本稅之法律規定雖於行為後修正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又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
所稱之「裁處」,係指應處罰鍰之
法律有變更時,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而言,本件
被告所據以裁處之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雖於98年12月30
日修正,惟僅止於裁罰倍數之修正,尚無就「短報或漏報出
廠數量」或「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應予免罰之
規定,是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就原告未依規定據實
申報,致逃漏貨物稅之違章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裁處
並無違誤。原告以修正後之系爭輪胎已屬「免稅」即解讀其
違章行為應予「免罰」,顯有誤解,併予
陳明。
⑸原告陳報行政訴訟
聲請狀,主張按全國近百家廠商生產堆高
輪、橡膠輪等車輪類產品,自有史以來,從未有一家廠商曾
申報貨物稅,更未有一家曾被課貨物稅(包括63年起及生產
該車輪產品之該公司在內)等語,經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
傳真各地區國稅局轄區內之營利事業生產堆高輪、橡膠輪等
車輪類產品之廠商,86至90年度有無報繳貨物稅及核課貨物
稅之案件,經回復其中被告、南區國稅局及高雄市國稅局無
產製堆高輪、橡膠倫之廠商;另臺北市國稅局轄區內雖有一
家產製廠商(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惟已
註銷貨物稅廠
商;又中區國稅轄區內有一家產製廠商(固滿德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曾辦理實心胎產品登記,並於87年1 月至91年7 月
間報繳貨物稅,惟86至90年度因資料已逾保存期限,尚難確
認是否曾予以核課貨物稅。
⑹綜上,重核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因而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
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經人檢舉銷售堆高機用之實心胎,涉嫌逃漏貨物稅,本
稅補稅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895 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而關於罰鍰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895 號判決予以撤銷,其理由略以「行為時貨物
稅條例第32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其罰鍰倍數之上下限,
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原
判決未及適用,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
影響。」,故嗣被告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就
罰鍰部分為重核復查決定。
兩造就該處分之數據計算均無爭
執;而
爭點在於:系爭貨品因貨物稅條例第6 條第3 款已修
正為免稅貨物,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之適用?本
案原告依行政罰法第7 條,是否既無過失更無故意?被告若
未能舉出此類商品被課徵貨物稅之案例,處罰原告是否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⑵關於系爭貨品因貨物稅條例第6 條第3 款已修正為免稅貨物
,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適用之爭議,
參酌改制前行政
法院86年4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闡明,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3 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
之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之情形(貨物稅條例第32
條),尚不及於除此以外之事項。故就課稅處分,課徵本稅
之法律規定(如貨物稅條例第6 條第3 款)雖於行為後修正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因此
,原告主張因貨物稅條例第6 條第3 款已修正為免稅貨物,
而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之適用者,應無可採。
⑶至於
故意過失之爭議,應以原告所處之環境為判斷。就系爭
堆高機用之實心胎而言(該型錄及實物照片,原告簡介DM書
,附卷外放),
是以鐵件包膠之輪狀物,不需壓合鋼圈(如
汽車或機車之輪胎就需要壓合於鋼圈上)直接使用於電動堆
高機上,使用之場所僅限於室內平整之場地。此與一般之輪
胎不同,一般輪胎是只可更換之橡膠輪胎(需要壓合鋼圈)
,該橡膠輪胎是貨物稅之課稅標的,
而非以鐵件包膠成型之
橡膠輪,而二者結構不同、用料不同、功能不同、使用空間
亦不同(兩種商品之比對照片參見本院卷p108至p113),此
有臺灣省橡膠同業公會函明確指明「以鐵件包膠之輪狀物」
之車輪類產品,與全膠實心胎及一般橡膠輪胎係屬不同之產
品,不屬應課貨物稅之產品(參本院卷p.18)。可知被告在
認知上,確實有理由將系爭「堆高機用之實心胎」當做非應
課貨物稅之產品,應無疑義;因此就系爭「堆高機用之實心
胎」屬應課貨物稅之產品,在主觀上原告並無認知或應注意
之義務。況原告所營事業之客觀環境中,並無任何堆高機用
之實心胎之案件被課徵貨物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參本院卷p.84),足見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犯
意,參酌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本件自不應處罰之。
⑷本件原處分雖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95 號判決
(罰鍰部分)撤銷意旨,而為重核復查決定(就罰鍰部分)
,但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斟酌臺灣省橡膠同業公會函(參本院
卷p.18)及被告所稱「經查詢結果,原告主張之鑄鐵外包覆
橡膠的小輪胎,目前沒有任何案件課過貨物稅(參本院卷p.
84)等證據資料,因此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不足以影
響本院之認定,就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未能斟酌原
告之故意過失,而有未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未洽。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案事證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