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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7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6號                   10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2 月 8 日臺財訴字第10000503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金鑑,嗣於訴訟中 變更為吳自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未依規定辦 理營業登記,即擅於98年間銷售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32樓之3 等建物計10戶及臺北市○○路○ 段○○ ○ 號2 樓之1 機械車位1 個(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27,080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 ,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6,354 元外,並依現行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及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306,354 元處 以2 倍之罰鍰計612,70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減 營業稅5 元及罰鍰306,359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 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非營業稅法所定之營業人: ⒈訴外人丁建生、楊希榮及黃東森(下稱丁建生等)與原 告合計4 人,於96年3 月1 日標得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之八五大樓內56戶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 (下稱房地),惟八五大樓不符產後護理機構申請設立 之規定,因建物屬性而無奈作罷,原告與丁建生等購入 上開56戶房地目的確係為開設做產後護理中心,原非為 營利而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為目的,應先予 辨明。 ⒉按營業稅法第6 條第1 款及財政部95年12月29日臺財稅 字第09504564000 號函令(下稱財政部95年12月29日40 00號函令),個人營業人必須符合「以營利為目的」之 要件,而於不動產買賣之公私營或個人營業人之營利目 的,則係指以買賣不動產獲利之目的而言,原告前向法 院標購56戶房地之目的係為設立經營產後護理之家,並 確實付諸實際規劃、設計等工作,惟嗣因56戶房地不能 符合法令規定,方致無法實現計劃,已詳如前述,故知 原告從未曾有以購買房地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獲利之 目的與意圖,其已難認係營業人而適用前揭函令而課徵 原告以營業稅及量處裁罰。 ⒊原告於96年度出售之房地1 戶、97年度出售之房地29戶 及停車位1 個與98年度出售之房地10戶,均係前述因未 能達成前開設立產後護理之家,無法揹負龐大資金積壓 ,不得已之下所必須之脫手行為,原非係為營利之目的 而購入及賣出,故於審酌原告是否從事重複性及繼續性 交易行為,以判別交易頻率時,應先將屬於八五大樓56 戶房地部分剔除,再為審視,是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未將屬八五大樓之房地先行剔除,即一併審酌,其所認 定之交易頻率已失其真實。又原告果有合資以標購56戶 房地再予銷售營利之目的,初時於集資並受移轉登記時 ,本應依個人出資額不同或比例,分配應得或相當之房 地,每位合夥人各享有每戶產權之1/4 ,又果原告原係 為再予銷售獲利之意圖,自無庸大費周章,邀集如此眾 多之專業人士進行規劃、研討,並與主管機關協商,尋 求解套或替代改善方案,總戶數高達56戶之大筆物件, 若非欲求整體規劃使用之人,焉何能一次購買?故只得 分戶出脫,因陸續於96至98年間出售,原告陸續出售八 五大樓房地後,均仍依前此一般人熟知之所得稅法規定 ,按年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未曾任何隱匿之處。 原告名下仍尚有八五大樓房地數戶無法處理,其情顯非 一般以買賣房地產獲利為目的之營業人可得比擬,詎被 告率謂原告係銷售房屋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顯非妥適 。 ⒋原告係未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及具備「營業牌號」,或僱 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之人,自無補徵本稅外之 罰鍰裁處之可言,被告認定原告係以銷售房屋營利為目 的之營業人,應係「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 之營業人」;惟所稱「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 的」究何所指,能否不問原委、不問金額多寡、不問面 積(坪數)大小,逕以同一年度銷售房地戶數為唯一審 酌之依據?若是,則其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均已難認適法決定與處分。 ⒌原告係自然人,亦無固定之營業處所,自非營業稅法第 6 條所稱之營業人及同法第2 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即 營業稅法第6 條第2 款營業人顯未包括自然人,此為租 稅法律主義所當然之解釋,核應先予辨明。 ㈡被告從未就財政部95年12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4001 號函(下稱財政部95年12月29日4001號函)變革與規定提 出說明,此係原告始終未能確悉該項函令之主因。個人年 度銷售房屋達6 戶以上者,雖係列為優先查核之對象,但 仍應審酌交易頻率及是否係以營利為目的,方能依前開函 令而課徵營業稅,非謂銷售達6 戶以上者,均應依法課徵 營業稅,被告非但全然未曾為任何原告係以營業為目的之 查核與證明,更於原告已提出佐證證明絲毫無營利之意圖 與目的後,仍無視原告所提之證明,執意違背財政部95年 12月29日4000號函令課徵原告營業稅,核其處分自係違法 不當。 ㈢按原告雖擔任建設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但原告本人從未曾 以買賣房屋獲利為目的並據之為營生方法,原告於公司須 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房地產權時,提供名義供公司使用,並 已於公司移轉時由公司繳付營業稅,其嗣後銷售之行為自 應認係公司銷售之行為之一環,而無須再申報繳納營業稅 賦,從而93年間銷售之8 筆房地與車位,即不能認係原告 個人之買賣行為,並據為判定原告是否繼續、重複出賣不 動產之依據;惟原告係因具備營業經驗,故認知唯有於以 營業而獲利之目的下所為之銷售行為,應受前開營業稅法 等相關規定之拘束,並於先辦妥營業登記後再行營業,然 本件關於八五大樓56戶房地之標買係為設立產後護理中心 為目的,絲毫與營利無關,而原告復確實進行一切設立所 需之規劃,嗣再因無法設立作罷而須出售,本無營業獲利 之意思,原告自認非屬營業稅法之營業行為,故而未辦理 營業登記及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本係因信賴財政部95 年12月29日4000號函令意旨所然,反倒是因有前開營業經 驗而獲得之信賴,今被告完全無視前因,誤認原告係以買 賣不動產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並以原告有營業經驗為由 ,論斷原告有過失,原告自無法信服。 ㈣被告既認定原告係營業人,卻未依照營業稅法規定扣減進 項稅額,其核定之本件稅額有誤: ⒈退萬步言,原告若確係營業人本應依照前述營業稅法之 規定,先行扣減進項稅額後,再據以核定銷項稅額;上 開56戶房地原屬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所 有,係96年初由原告與丁建生等一次合資拍入,東雲公 司相較原告而言,其一次出售房地達56戶,更應認係屬 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亦應課徵營業稅。被告是否曾 於前述法院拍賣之強制執行案件中,依照「法院及海關 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規定之計算公式 ,計算應課徵之營業稅額,並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即 應先予查明;若被告並未依照前開規定依法定之計算標 準,計算應納稅額並就該稅額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則 顯應認被告亦不認為一次出售戶數如此眾多之房地係屬 營業行為,則何以原告於不得已之情形下須出售上開房 地,而同一年度其售出之比例不及東雲公司之1/2 ,竟 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行為?被告如此前後自相矛盾之 認定,已難昭折服,其裁量權有明顯濫用,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其處分難謂適法,灼然明甚。 ⒉反之,果被告業已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則依照本件拍 賣總價金為81,181,000元,土地拍定價為25,590,000元 ,房屋拍定價為55,591,000元,東雲公司應已繳納2,64 7,190 元之營業稅(55,591,000÷〈1+5%〉×5%),而 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東雲公司繳納之營業 稅即屬原告之進項稅額,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各為1/4 ,其進項稅額應計為661,798 元,被告於 認定及核定本件稅額時未及扣減前開進項稅額,亦有疏 漏不實之處,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因此應認違誤而不 能維持。 ⒊原告非以向法院拍購系爭房地再予出售獲利為目的,主 觀上一向自認並非營業稅法及財政部函示之營業人,自 不可能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嗣被告核定補徵本稅及罰鍰 時,原告除主張係偶發性之交易行為外,更已主張應依 法扣減進項稅額,斷非故意不辦理營業登記,於稽徵補 核漏稅額時再主張扣減進項稅額,本應依個案情狀不同 ,而予以不同之認定與裁量,再決定是否處罰,是本件 自應依實際情況認定,否則即有情輕法重之虞。 ㈤本件不應裁處原告罰鍰: ⒈原告固於同一年度出售多筆房地,而遭被告認係以營利 為目的之營業行為,然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係以設立經 營產後護理中心為目的,嗣因房屋屬性不符法令規定而 作罷,自有出脫房地以免資金積壓之必要,故應認係被 動性、不得已之作為,毫無故意違反前開規定之認知, 甚至原告主觀上更認無任何營利行為之可言,故貿然以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處以原告罰鍰,顯非妥適 。 ⒉尤其,被告將原告92年起之房地交易列製明細表,已明 顯查悉除因本件因目的不能達成而出售之八五大樓房地 而外,原告僅分別於92、93及94年間各出售房地數筆, 絕無以經營不動產買賣獲利之意圖與行為,被告不查, 徒以原告未申請營業登記而處以罰鍰,亦顯欠公允。 ⒊被告98年7 月9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E 號函(下稱被告98年7 月9 日函)輔導原告補辦營業登 記,而未為原告接受辦理,惟據被告98年7 月9 日函並 未敘明原由,亦未曾將財政部95年12月29日4000號函令 作為附件供原告參考辦理,嗣被告99年8 月間寄發調查 函時,原告已然因不諳法令之變革,而連續自96年起至 99年間將大多數八五大樓之房地出售,並申報繳納個人 綜合所得稅,從而本件因財政部及被告宣導不實,致人 民不能充分瞭解稅務變革,實不能認係人民之過失,並 進而裁處罰鍰。 ㈥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本件原告於98年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銷售高雄市 ○○區○○○路○ 號32樓之3 等建物計10戶(位於八五 大樓內)及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之1 機械車位 1 個,銷售額合計6,126,983 元,依營業稅法第1 條、 第3 條第1 項所載,此等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即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又所謂營業人,並不以公、私法人團 體之事業為限,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亦包括在 內。 ⒉依原告92年至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 於92年度出售房屋2 戶、93年度出售房屋8 戶、94年度 出售房屋2 戶、96年度出售房屋1 戶、97年度出售房屋 29戶及1 位停車位、98年度出售房屋10戶及1 位停車位 ,6 年共出售房屋52戶及2 位停車位,原告顯係從事重 複性、繼續性之交易,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出售房 屋,非繼續性之經濟活動等同視之,是本件以其交易頻 率審酌,已符合「持續」及「營利」之要件,難謂為一 時性或偶發性之交易行為,應屬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行 為,依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項 、第6 條第1 款、第28條、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 施行細則第21條及財政部95年12月29日4000號函令意旨 ,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⒊原告既不否認取得八五大樓房地係與他人合夥,則可合 理推斷其取得房地本意為以營利為目的而非自用。況稅 捐為法定之債,依稅捐法定主義,原則上在稅捐發生之 構成要件經可歸屬稅捐主體之法律事實滿足時,即發生 稅捐債務。本件原告於98年間出售房屋10戶及1 位停車 位,已符合營業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銷售貨物,再 依前述歷年交易頻率觀之,原告為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 人至為明確,既為營業人則其出售房地自應課徵營業稅 ,與取得該房地目的是否為出售牟利無關。 ⒋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既經被告核定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登記之營業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 應改課原告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自無重複課稅問題。 按營業稅法與所得稅法之規範及目的各異,原告既為營 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自 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尚難藉詞已申報綜合所得稅, 即冀求免除其為營業人之納稅義務。至原告所稱已申報 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一節,尚非不得向被告申請更 正,所訴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⒌財政部89年10月1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經司法 院釋字第660 號解釋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是營業 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 本件原告既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 ,原核定於計算漏稅額時,自無已申報之進項稅額可資 扣抵,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⒍至於財政部賦稅署95年12月29日所發新聞稿,即財政部 95年12月29日4000號函令發布後訂1 年之緩衝期,目的 即讓從事類此交易之個人有充分瞭解法令及於97年1 月 1 日前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之機會,而銷售房屋戶數係 稽徵機關考量查核人力優先列入選查範圍之標準,非課 稅之標準,尚須審酌個案情形之交易頻率及是否確以營 利為目的。本件被告原查99年8 月5 日調查函寄發前, 曾於調查原告97年度銷售房屋案時以被告98年7 月9 日 函輔導原告補辦營業登記,惟原告未辦理,足證原告明 知其出售房屋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卻仍主張財 政部95年12月29日4000號函令為其信賴基礎,實不可採 。 ⒎原告將登記其名下之房屋及土地合併銷售,因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未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原核定依 首揭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房屋評定標準價 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計算 系爭房屋銷售額應為6,126,983 元,應補徵營業稅額30 6,349 元,復查決定追減補徵營業稅額5 元,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⒏至原告訴稱東雲公司因拍賣房屋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 應由被告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惟東雲公司非被告 管轄之營業人,被告無權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應由主 張扣除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依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及第43條規定,在 我國境內有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 收益,以取得代價之營業事實者,除有營業稅法第2章 所定減免事由,得以免徵營業稅外,均須報繳營業稅, 原告稱其不知為財政部令釋規範之營業人及處罰故意者 為限之主張,顯係誤解自不可採。 ⒉原告未辦妥營業登記,即開始營業,且未依規定申報銷 售額,致逃漏營業稅306,349 元,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且原告與人合夥購進系爭房地並出售,其以營利為目的 至為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954 號裁定意 旨參照),該出售行為核屬營業行為,足以認定原告為 營業人,依法應申請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原告未依法 辦理,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被告原查 99年8 月5 日調查函寄發前,曾於調查原告97年度銷售 房屋案時,以被告98年7 月9 日函輔導原告補辦營業登 記,惟原告未辦理,亦證原告明知其出售房屋應辦理營 業登記課徵營業稅,若有不動產經營而衍生稅法上之疑 義或於接獲被告輔導函時,自可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 原告捨而不為,其過失責任當無疑義,仍未辦理,自應 受罰。 ⒊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306,349 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 項規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5 倍)之罰鍰金額為1, 531,745 元(漏稅額306,349 元×5 倍=罰鍰1,531,74 5 元);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 與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為306,349 元(銷售額6, 126,983 元×5%=罰鍰306,349 元),依財政部97年6 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函釋意旨,兩者經比 較結果,本件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為處罰之法據。惟被告復查決定,依現行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參據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一、第1 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 行為,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並已補繳稅款者,處 0.5 倍之罰鍰……」,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 辦營業登記,亦未繳納稅款等情,按重行核算所漏稅額 306,349 元改處以1 倍之罰鍰計306,349 元,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並無違誤。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皇家經典產後護理之家營運 計畫書、財政部95年12月29日4001號函、永暘廣告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咊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原告92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原告財產交易所得查詢清單、原告100 年6 月14日第Z000 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告營業稅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 款書、原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 單、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99年8 月5 日財北 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90208036號函、被告100 年6 月16日財 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0203862號函、被告100 年11月4日 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0675號復查決定、被告98年7 月9 日函、財政部95年12月29日新聞稿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 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 業登記,擅自於98年間銷售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房地,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是否適法;而原告此種銷售行為究 應定性為一時性交易,抑或持續性交易。 六、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 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 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 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 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 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 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 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 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本法第51條…… 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包含已依本法第35條 規定申報且非屬第19條規定之進項稅額及依本法第15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之進項稅額,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 額。」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 6 條第1 款、第28條前段、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 1 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52條第2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 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 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 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繼按「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 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 月1 日起, 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 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 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 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 為目的之營業人。」財政部95年12月29日4000號函令釋有明 文,上開財政部發布之解釋令函,業依據法定程序發布,且 係上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之技術性之說明,同時刊登於行政 院公報第12卷251 期;除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與租稅法 律主義無悖,且符合前列營業稅法之法律解釋,被告自得據 為本件課稅處分。又上開函令所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部分, 第1 至3 項(即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有 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為例示要件,至於第4 項 (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則為概括要 件(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303號裁定意旨亦同), 故營業人行為雖不符合例示要件,但符合概括要件時,仍應 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 七、補徵營業稅部分: ㈠經查,原告與丁建生等於96年3 月1 日共同參與高雄地院 民事執行拍賣,而依法承買債務人東雲公司原所有位於八 五大樓56戶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4 之事實,此有權利移 轉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於本件課稅期 間即98年度,原告本人出售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原 告與丁建生等出售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房屋(編號2 至5 所示房屋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4 ,故房地總價欄所示 價格為總價乘以1/4 )之情事,亦有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 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查調土地建物網路資料等件附 卷可查(原處分卷第78至79、82至106 、108 至194 頁) ,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雖以:其係自然人,不具組織性及固定場所,亦無營 業號牌,且依營業稅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營業稅法所稱 之營業人概屬事業、機關等組織體,顯未包括自然人,因 此不具營業稅之稅捐主體資格(即「營業人」身分);其 與丁建生等合資買入位於八五大樓內56戶房地(包括如附 表編號2 至5 所示)係為開設產後護理中心,而後因故無 法設立,且因無法承受房貸壓力,56戶房地於事實上無法 一次出脫,始不得已陸續出售買入之房屋,因此從其所從 事之客觀行為而言不具營利目的而缺乏營業性質,被告未 考量原告一次購入房地用途,僅以分年分批出售認定原告 為持續性之經常買進及賣出行為,實有違誤等情為主張。 茲以: 1.營業稅法中有關稅捐主體(即營業人)資格之認定,依 現行司法及稽徵實務之法律見解,並非單獨觀察其有無 形式上之稅籍登記或其組織性格,而係著重其表現在外 之行為,凡具備從事勞務或貨物銷售行為之權利主體, 即屬營業人,故營業人並不以法人、組織體之事業為限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企業亦屬之,此即財政部95 年12月29日4000號函令中所稱「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 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之意。至於「銷售行為」之定義 ,依現行司法及稽徵實務之見解,則認係「具備營利目 的之持續性出賣行為」,而持續性之實證特徵則表現在 「於一段密接時間內反覆多次為出賣行為」。故原告所 引用財政部95年12月29日4001號函釋中方特別指明「… …將個人每年度銷售房屋達6 戶以上者,先行納入查核 範圍……」,接著要求查核過程中特別注意「交易頻率 」及「營利目的」,其規範意旨無非是就「出賣行為之 持續性特徵」予以具體化。 ⒉本件原告自98年7 月至10月止4 個月期間內,將其與丁 建生等合夥買入八五大樓56戶中之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 示10戶房屋陸續出售予訴外人孫偉清等,已符合上開「 持續從事出賣貨物行為」之特徵,復有從中獲利之事實 (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10筆房地,其買入價格分別 為545.4 萬元〈77.2萬元、97萬元、86.2萬元、97萬元 、91萬元、97萬元〉、334 萬元〈148 萬元、186 萬元 〉、88萬元及186 萬元,合計1153.4萬元〈本院卷第13 至27頁權利移轉證書參照〉;賣出價格分別為12,926, 800 元、750 萬元、240 萬元、533 萬元,合計28,156 ,800元,價差為16,622,800元),被告因此認定上開銷 售行為為營業稅之稅捐客體,而將之歸屬至原告,故認 其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無違誤。 ⒊原告上開主張,將銷售行為所需具備之持續特徵,解為 「必須買入行為及出賣行為均具經常性」,復謂「買入 系爭房屋當時並無意出售,事後因設立產後護理中心之 長期目的無法達成方行出售,故不具營利目的及行為持 續性」等情,核屬其個人主觀上之見解。事實上,原告 與丁建生等合資購買56戶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4 ), 原即打算設立產後護理中心,該等目的本身即有「營利 」特徵;雖因與相關法令未合而無法設立,嗣陸續出售 變現,惟原告與丁建生等營利目的始終如一,僅是營利 手段有改變而已,仍難謂不具營利目的,被告依此認定 其為營業人亦難謂為有誤。 ㈢按「……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 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 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 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及 第6 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 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 銷項稅額。……」為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所明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60 號解釋與租稅法 律主義並無牴觸。是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 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是原告次以:56戶房地係經高雄地 院拍賣,由原告與丁建生等得標承買,縱應課徵營業稅, 因原所有權人東雲公司亦為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其出 售房屋已依法繳納營業稅,本件補徵營業稅額應扣減原告 購置系爭房屋按持分比例計算之進項稅額等情為主張,惟 本件原告既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計算漏稅額時,自無已申報之進項 稅額可資扣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繼主張:其出售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房地業經被告 核定為98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並繳納完竣,被 告再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似有重複課稅之嫌等情。惟查,原 告出售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房屋,既經被告核定為未依 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之營業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 1 類規定,應改課原告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自無重複課 稅問題。且按營業稅法與所得稅法之規範及目的各異,原 告既為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 物,自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尚難藉詞已申報綜合所得 稅,即冀求免除其為營業人之納稅義務。至於原告所稱已 申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一節,尚非不得向被告申請 更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不足採。 ㈤按「依據所得稅法第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 』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 換而發生之增益,為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法課徵個人綜合 所得稅。惟近年來,因經濟景氣成長趨緩,法拍屋案件增 加,以個人名義向法院標購法拍屋,經整修後再行出售, 以獲取轉手利益,此種行為實已與前開所得稅法第9 條規 定有所不同。……為維護租稅公平,對於個人『以營利為 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有符合下列 要件之一者,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四、其他經查核 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考量……此類案件 以往納稅義務人均係報繳綜合所得稅,允應請各地區國稅 局廣為宣導……故該部乃決定本項規定自97年1 月1 日開 始實施。……考量稽徵機關查核人力……將每年度銷售房 屋達到一定戶數以上者,先行納入查核範圍……審酌交易 頻率等要素,並查明其是否確以營利為目的。財政部將請 各地區國稅局自即日起加強相關宣導工作,並籲請從事此 種營利活動之納稅義務人,應確實瞭解相關課稅規定,自 97年1 月1 日起依法報繳營業稅,以維護租稅公平。」為 財政部賦稅署因應財政部95年12月29日4000號函令,因而 發布新聞稿,並訂1 年之緩衝期,目的即讓從事類此交易 之個人有充分瞭解法令及於97年1 月1 日前依規定辦理營 業登記之機會,而銷售房屋戶數係稽徵機關考量查核人力 優先列入選查範圍之標準,非課稅之標準,尚須審酌個案 情形之交易頻率及是否確以營利為目的。原告雖續以:原 告信賴其非財政部95年12月29日4000號函令規範之營業人 ,並非故意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法律所明定之處罰, 應以處罰故意違反者為限等情為主張。惟查,被告於原查 99 年8月5 日調查函寄發前,曾於調查原告97年度銷售房 屋案時以被告98年7 月9 日函通知輔導原告補辦營業登記 ,惟原告未辦理,足證原告明知其出售房屋應辦理營業登 記課徵營業稅,是其自無再以95年12月29日4000號函令而 為其信賴基礎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 利之證明。 ㈥綜上,原告於98年間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房地合併銷售,因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分別載明房屋 及土地之銷售價格,被告依首揭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 規定,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總額比例,計算系爭房屋銷售額應為6,126,983 元 ,應補徵營業稅額306,349 元,並無不合。 八、罰鍰部分: ㈠按「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 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 ,……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 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 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 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政部97 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被告查得原告於98年間銷售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 房地,銷售額合計6,126,983 元,有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 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查調土地建物網路資料等件附 卷可查(原處分卷第78至79、82至106 、108 至194 頁) ,並參以原告行為時亦為咊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暘廣 告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經 營不動產買賣、租賃及投資興建等業務,顯見原告具營業 經驗;另參以被告於原查99年8 月5 日調查函寄發前,曾 以被告98年7 月9 日函輔導原告補辦營業登記,惟原告未 辦理,亦證原告明知其出售房屋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 稅,惟原告卻未辦妥營業登記,即開始營業,從事營業活 動之銷售未給予他人憑證,且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逃 漏營業稅306,349 元,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而原告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306,349 元 處最高5 倍之罰鍰1,531,745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6,126,983 元處5% 之罰鍰306,349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 法為處罰之法據。又依被告100 年11月4 日復查時倍數參 考表規定,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亦未 繳納稅款,本件應按所漏稅額306,349 元處1 倍罰鍰306, 349 元,而原告此種違章行為裁罰倍數之規定迄至本件宣 示判決前並未修正。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其所違反之所有規定之罰鍰最低 額,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罰鍰最低額同為306,349 元,裁處之額度應不 得低於306,349 元,是被告處罰鍰306,349 元,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事,亦屬合法,是原告就罰鍰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 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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