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6號
101年5月3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2 月
8 日臺財訴字第1000050325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金鑑,
嗣於訴訟中
變更為吳自心,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未依規定辦
理營業登記,即擅於98年間銷售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32樓之3 等建物計10戶及臺北市○○路○ 段○○
○ 號2 樓之1 機械車位1 個(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27,080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
,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6,354 元外,並依現行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及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
按所漏稅額306,354 元處
以2 倍之
罰鍰計612,70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減
營業稅5 元及罰鍰306,359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
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非營業稅法所定之營業人:
⒈
訴外人丁建生、楊希榮及黃東森(下稱丁建生等)與原
告合計4 人,於96年3 月1 日標得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之八五大樓內56戶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
(下稱房地),
惟八五大樓不符產後護理機構申請設立
之規定,因建物屬性而無奈作罷,原告與丁建生等購入
上開56戶房
地目的確係為開設做產後護理中心,原非為
營利而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為目的,應先予
辨明。
⒉按營業稅法第6 條第1 款及財政部95年12月29日臺財稅
字第09504564000 號函令(下稱財政部95年12月29日40
00號函令),個人營業人必須符合「以營利為目的」之
要件,而於不動產買賣之公私營或個人營業人之營利目
的,則係指以買賣不動產獲利之目的而言,原告前向法
院標購56戶房地之目的係為設立經營產後護理之家,並
確實付諸實際規劃、設計等工作,惟嗣因56戶房地不能
符合法令規定,方致無法實現計劃,已詳如前述,故知
原告從未曾有以購買房地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獲利之
目的與意圖,其已難認係營業人而
適用
前揭函令而課徵
原告以營業稅及量處
裁罰。
⒊原告於96年度出售之房地1 戶、97年度出售之房地29戶
及停車位1 個與98年度出售之房地10戶,均係前述因未
能達成
前開設立產後護理之家,無法揹負龐大資金積壓
,不得已之下所必須之脫手行為,原非係為營利之目的
而購入及賣出,故於審酌原告是否從事重複性及繼續性
交易行為,以判別交易頻率時,應先將屬於八五大樓56
戶房地部分剔除,再為審視,是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
未將屬八五大樓之房地先行剔除,即一併審酌,其所認
定之交易頻率已失其真實。又原告果有合資以標購56戶
房地再予銷售營利之目的,初時於集資並受移轉登記時
,本應依個人出資額不同或比例,分配應得或相當之房
地,每位合夥人各享有每戶產權之1/4 ,又果原告原係
為再予銷售獲利之意圖,自
無庸大費周章,邀集如此眾
多之專業人士進行規劃、研討,並與
主管機關協商,尋
求解套或替代改善方案,總戶數高達56戶之大筆物件,
若非欲求整體規劃使用之人,焉何能一次購買?故只得
分戶出脫,因陸續於96至98年間出售,原告陸續出售八
五大樓房地後,均仍依前此一般人熟知之
所得稅法規定
,按年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未曾任何隱匿之處。
原告名下仍尚有八五大樓房地數戶無法處理,其情顯非
一般以買賣房地產獲利為目的之營業人可得比擬,
詎被
告率謂原告係銷售房屋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顯非妥適
。
⒋原告係未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及具備「營業牌號」,或僱
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之人,自無補徵本稅外之
罰鍰裁處之可言,被告認定原告係以銷售房屋營利為目
的之營業人,應係「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
之營業人」;惟
所稱「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
的」究何所指,能否不問原委、不問金額多寡、不問面
積(坪數)大小,逕以同一年度銷售房地戶數為唯一審
酌之依據?若是,則其未依照
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均已難認適法決定與處分。
⒌原告係
自然人,亦無固定之營業處所,自非營業稅法第
6 條所稱之營業人及同法第2 條所稱之
納稅義務人,即
營業稅法第6 條第2 款營業人顯未包括自然人,此為租
稅
法律主義所當然之解釋,核應先予辨明。
㈡被告從未就財政部95年12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4001
號函(下稱財政部95年12月29日4001號函)變革與規定提
出說明,此係原告始終未能確悉該項函令之主因。個人年
度銷售房屋達6 戶以上者,雖係列為優先查核之對象,但
仍應審酌交易頻率及是否係以營利為目的,方能依前開函
令而課徵營業稅,非謂銷售達6 戶以上者,均應依法課徵
營業稅,被告非但全然未曾為任何原告係以營業為目的之
查核與證明,更於原告已提出
佐證證明絲毫無營利之意圖
與目的後,仍無視原告所提之證明,執意違背財政部95年
12月29日4000號函令課徵原告營業稅,核其處分自係違法
不當。
㈢按原告雖擔任建設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但原告本人從未曾
以買賣房屋獲利為目的並據之為營生方法,原告於公司須
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房地產權時,提供名義供公司使用,並
已於公司移轉時由公司繳付營業稅,其
嗣後銷售之行為自
應認係公司銷售之行為之一環,而無須再申報繳納營業稅
賦,從而93年間銷售之8 筆房地與車位,即不能認係原告
個人之買賣行為,並據為判定原告是否繼續、重複出賣不
動產之依據;惟原告係因具備營業經驗,故認知唯有於以
營業而獲利之目的下所為之銷售行為,應受前開營業稅法
等相關規定之
拘束,並於先辦妥營業登記後再行營業,然
本件關於八五大樓56戶房地之標買係為設立產後護理中心
為目的,絲毫與營利無關,而原告復確實進行一切設立所
需之規劃,嗣再因無法設立作罷而須出售,本無營業獲利
之意思,原告自認非屬營業稅法之營業行為,故而未辦理
營業登記及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本係因信賴財政部95
年12月29日4000號函令意旨所然,反倒是因有前開營業經
驗而獲得之信賴,今被告完全無視前因,誤認原告係以買
賣不動產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並以原告有營業經驗為由
,論斷原告有過失,原告自無法信服。
㈣被告既認定原告係營業人,卻未依照營業稅法規定扣減
進
項稅額,其核定之本件稅額有誤:
⒈
退萬步言,原告若確係營業人本應依照前述營業稅法之
規定,先行扣減進項稅額後,再據以核定銷項稅額;上
開56戶房地原屬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所
有,係96年初由原告與丁建生等一次合資拍入,東雲公
司相較原告而言,其一次出售房地達56戶,更應認係屬
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亦應課徵營業稅。被告是否曾
於前述法院拍賣之
強制執行案件中,依照「法院及海關
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規定之計算公式
,計算應課徵之營業稅額,並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即
應先予查明;若被告並未依照前開規定依法定之計算標
準,計算應納稅額並就該稅額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則
顯應認被告亦不認為一次出售戶數如此眾多之房地係屬
營業行為,則何以原告於不得已之情形下須出售上開房
地,而同一年度其售出之比例不及東雲公司之1/2 ,
竟
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行為?被告如此前後自相矛盾之
認定,已難昭折服,其
裁量權有明顯濫用,有違
行政程
序法第6 條之
平等原則,其處分
難謂適法,
灼然明甚。
⒉反之,果被告
業已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則依照本件拍
賣總價金為81,181,000元,土地拍定價為25,590,000元
,房屋拍定價為55,591,000元,東雲公司應已繳納2,64
7,190 元之營業稅(55,591,000÷〈1+5%〉×5%),而
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東雲公司繳納之營業
稅即屬原告之進項稅額,而本件原告就
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各為1/4 ,其進項稅額應計為661,798 元,被告於
認定及核定本件稅額時未及扣減前開進項稅額,亦有疏
漏不實之處,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因此應認
違誤而不
能維持。
⒊原告非以向法院拍購系爭房地再予出售獲利為目的,主
觀上一向自認並非營業稅法及財政部函示之營業人,自
不可能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嗣被告核定補徵本稅及罰鍰
時,原告除主張係偶發性之交易行為外,更已主張應依
法扣減進項稅額,斷非故意不辦理營業登記,於稽徵補
核漏稅額時再主張扣減進項稅額,本應依個案情狀不同
,而
予以不同之認定與裁量,再決定是否處罰,是本件
自應依實際情況認定,否則即有情輕法重
之虞。
㈤本件不應裁處原告罰鍰:
⒈原告固於同一年度出售多筆房地,而遭被告認係以營利
為目的之營業行為,然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係以設立經
營產後護理中心為目的,嗣因房屋屬性不符法令規定而
作罷,自有出脫房地以免資金積壓之必要,故應認係被
動性、不得已之作為,毫無故意違反前開規定之認知,
甚至原告主觀上更認無任何營利行為之可言,故貿然以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處以原告罰鍰,顯非妥適
。
⒉尤其,被告將原告92年起之房地交易列製明細表,已明
顯查悉除因本件因目的不能達成而出售之八五大樓房地
而外,原告僅分別於92、93及94年間各出售房地數筆,
絕無以經營不動產買賣獲利之意圖與行為,被告不查,
徒以原告未申請營業登記而處以罰鍰,亦顯欠公允。
⒊被告98年7 月9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E
號函(下稱被告98年7 月9 日函)輔導原告補辦營業登
記,而未為原告接受辦理,惟據被告98年7 月9 日函並
未敘明原由,亦未曾將財政部95年12月29日4000號函令
作為附件供原告參考辦理,嗣被告99年8 月間寄發調查
函時,原告已然因不諳法令之變革,而連續自96年起至
99年間將大多數八五大樓之房地出售,並申報繳納個人
綜合所得稅,從而本件因財政部及被告宣導不實,致人
民不能充分瞭解稅務變革,實不能認係人民之過失,並
進而裁處罰鍰。
㈥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本件原告於98年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銷售高雄市
○○區○○○路○ 號32樓之3 等建物計10戶(位於八五
大樓內)及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之1 機械車位
1 個,銷售額合計6,126,983 元,依營業稅法第1 條、
第3 條第1 項
所載,此等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即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又所謂營業人,並不以公、
私法人團
體之事業為限,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亦包括在
內。
⒉依原告92年至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
於92年度出售房屋2 戶、93年度出售房屋8 戶、94年度
出售房屋2 戶、96年度出售房屋1 戶、97年度出售房屋
29戶及1 位停車位、98年度出售房屋10戶及1 位停車位
,6 年共出售房屋52戶及2 位停車位,原告顯係從事重
複性、繼續性之交易,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出售房
屋,非繼續性之經濟活動等同視之,是本件以其交易頻
率審酌,已符合「持續」及「營利」之要件,難謂為一
時性或偶發性之交易行為,應屬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行
為,依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項
、第6 條第1 款、第28條、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
施行細則第21條及財政部95年12月29日4000號函令意旨
,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⒊原告既不否認取得八五大樓房地係與他人合夥,則可合
理推斷其取得房地本意為以營利為目的
而非自用。況稅
捐為法定之債,依稅捐法定主義,原則上在稅捐發生之
構成要件經可歸屬稅捐主體之法律事實滿足時,即發生
稅捐債務。本件原告於98年間出售房屋10戶及1 位停車
位,已符合營業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銷售貨物,再
依前述歷年交易頻率觀之,原告為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
人至為明確,既為營業人則其出售房地自應課徵營業稅
,與取得該房地目的是否為出售牟利無關。
⒋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既經被告核定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登記之營業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
應改課原告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自無重複課稅問題。
按營業稅法與所得稅法之規範及目的各異,原告既為營
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自
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尚難藉詞已申報綜合所得稅,
即冀求免除其為營業人之納稅義務。至原告所稱已申報
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
一節,尚
非不得向被告申請更
正,所訴
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⒌財政部89年10月1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經司法
院釋字第660 號解釋與
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是營業
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
本件原告既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
,原核定於計算漏稅額時,自無已申報之進項稅額可資
扣抵,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⒍至於財政部賦稅署95年12月29日所發新聞稿,即財政部
95年12月29日4000號函令發布後訂1 年之緩衝期,目的
即讓從事類此交易之個人有充分瞭解法令及於97年1 月
1 日前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之機會,而銷售房屋戶數係
稽徵機關考量查核人力優先列入選查範圍之標準,非課
稅之標準,尚須審酌個案情形之交易頻率及是否確以營
利為目的。本件被告原查99年8 月5 日調查函寄發前,
曾於調查原告97年度銷售房屋案時以被告98年7 月9 日
函輔導原告補辦營業登記,惟原告未辦理,
足證原告明
知其出售房屋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卻仍主張財
政部95年12月29日4000號函令為其信賴基礎,實不可採
。
⒎原告將登記其名下之房屋及土地合併銷售,因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未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原核定依
首揭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房屋評定標準價
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計算
系爭房屋銷售額應為6,126,983 元,應補徵營業稅額30
6,349 元,復查決定追減補徵營業稅額5 元,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⒏至原告訴稱東雲公司因拍賣房屋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
應由被告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等情,惟東雲公司非被告
管轄之營業人,被告無權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應由主
張扣除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依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及第43條規定,在
我國境內有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
收益,以取得代價之營業事實者,除有營業稅法第2章
所定減免事由,得以免徵營業稅外,均須報繳營業稅,
原告稱其不知為財政部令釋規範之營業人及處罰故意者
為限之主張,顯係誤解自不可採。
⒉原告未辦妥營業登記,即開始營業,且未依規定申報銷
售額,致逃漏營業稅306,349 元,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且原告與人合夥購進系爭房地並出售,其以營利為目的
至為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954 號
裁定意
旨
參照),該出售行為
核屬營業行為,足以認定原告為
營業人,依法應申請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原告未依法
辦理,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被告原查
99年8 月5 日調查函寄發前,曾於調查原告97年度銷售
房屋案時,以被告98年7 月9 日函輔導原告補辦營業登
記,惟原告未辦理,亦證原告明知其出售房屋應辦理營
業登記課徵營業稅,若有不動產經營而衍生稅法上之疑
義或於接獲被告輔導函時,自可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
原告捨而不為,其
過失責任當無疑義,仍未辦理,自應
受罰。
⒊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306,349 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 項規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5 倍)之罰鍰金額為1,
531,745 元(漏稅額306,349 元×5 倍=罰鍰1,531,74
5 元);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
與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為306,349 元(銷售額6,
126,983 元×5%=罰鍰306,349 元),依財政部97年6
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
函釋意旨,兩者經比
較結果,本件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為處罰之法據。惟被告復查決定,依現行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參據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一、第1 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
行為,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並已補繳稅款者,處
0.5 倍之罰鍰……」,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
辦營業登記,亦未繳納稅款等情,按重行核算所漏稅額
306,349 元改處以1 倍之罰鍰計306,349 元,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並無違誤。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皇家經典產後護理之家營運
計畫書、財政部95年12月29日4001號函、永暘廣告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咊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原告92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原告財產交易所得查詢清單、原告100 年6 月14日第Z000
0000000000號裁處書、原告營業稅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
款書、原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
單、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99年8 月5 日財北
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90208036號函、被告100 年6 月16日財
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0203862號函、被告100 年11月4日
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0675號復查決定、被告98年7 月9
日函、財政部95年12月29日新聞稿附於本院卷、
原處分卷可
稽。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
業登記,擅自於98年間銷售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房地,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是否適法;而原告此種銷售行為究
應定性為一時性交易,抑或持續性交易。
六、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
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
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
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
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
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
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
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
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本法第51條……
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包含已依本法第35條
規定申報且非屬第19條規定之進項稅額及依本法第15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之進項稅額,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
額。」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
6 條第1 款、第28條前段、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
1 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52條第2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
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
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
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繼按「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
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 月1 日起,
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
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
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
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
為目的之營業人。」財政部95年12月29日4000號函令釋有明
文,上開財政部發布之解釋令函,業依據法定程序發布,且
係上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之技術性之說明,同時刊登於行政
院公報第12卷251 期;除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亦與租稅法
律主義無悖,且符合前列營業稅法之法律解釋,被告自得據
為本件課稅處分。又上開函令所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部分,
第1 至3 項(即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有
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為
例示要件,至於第4 項
(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則為概括要
件(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303號裁定意旨亦同),
故營業人行為雖不符合例示要件,但符合概括要件時,仍應
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
七、補徵營業稅部分:
㈠經查,原告與丁建生等於96年3 月1 日共同參與高雄地院
民事執行拍賣,而依法承買債務人東雲公司原所有位於八
五大樓56戶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4 之事實,此有權利移
轉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於本件課稅
期
間即98年度,原告本人出售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房屋,原
告與丁建生等出售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房屋(編號2
至5 所示房屋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4 ,故房地總價欄所示
價格為總價乘以1/4 )之情事,亦有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
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查調土地建物網路資料等件附
卷可查(原處分卷第78至79、82至106 、108 至194 頁)
,以上事實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雖以:其係自然人,不具組織性及固定場所,亦無營
業號牌,且依營業稅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營業稅法所稱
之營業人概屬事業、機關等組織體,顯未包括自然人,因
此不具營業稅之稅捐主體資格(即「營業人」身分);其
與丁建生等合資買入位於八五大樓內56戶房地(包括如附
表編號2 至5 所示)係為開設產後護理中心,而後因故無
法設立,且因無法承受房貸壓力,56戶房地於事實上無法
一次出脫,始不得已陸續出售買入之房屋,因此從其所從
事之客觀行為而言不具營利目的而缺乏營業性質,被告未
考量原告一次購入房地用途,僅以分年分批出售認定原告
為持續性之經常買進及賣出行為,實有違誤等情為主張。
茲以:
1.營業稅法中有關稅捐主體(即營業人)資格之認定,依
現行司法及稽徵實務之法律見解,並非單獨觀察其有無
形式上之稅籍登記或其組織性格,而係著重其表現在外
之行為,凡具備從事勞務或貨物銷售行為之
權利主體,
即屬營業人,故營業人並不以法人、組織體之事業為限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企業亦屬之,此即財政部95
年12月29日4000號函令中所稱「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
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之意。至於「銷售行為」之定義
,依現行司法及稽徵實務之見解,則認係「具備營利目
的之持續性出賣行為」,而持續性之實證特徵則表現在
「於一段密接時間內反覆多次為出賣行為」。故原告所
引用財政部95年12月29日4001號函釋中方特別指明「…
…將個人每年度銷售房屋達6 戶以上者,先行納入查核
範圍……」,接著要求查核過程中特別注意「交易頻率
」及「營利目的」,其規範意旨無非是就「出賣行為之
持續性特徵」予以具體化。
⒉本件原告自98年7 月至10月止4 個月期間內,將其與丁
建生等合夥買入八五大樓56戶中之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
示10戶房屋陸續出售予訴外人孫偉清等,已符合上開「
持續從事出賣貨物行為」之特徵,復有從中獲利之事實
(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10筆房地,其買入價格分別
為545.4 萬元〈77.2萬元、97萬元、86.2萬元、97萬元
、91萬元、97萬元〉、334 萬元〈148 萬元、186 萬元
〉、88萬元及186 萬元,合計1153.4萬元〈本院卷第13
至27頁權利移轉證書參照〉;賣出價格分別為12,926,
800 元、750 萬元、240 萬元、533 萬元,合計28,156
,800元,價差為16,622,800元),被告因此認定上開銷
售行為為營業稅之稅捐客體,而將之歸屬至原告,故認
其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無違誤。
⒊原告上開主張,將銷售行為所需具備之持續特徵,解為
「必須買入行為及出賣行為均具經常性」,復謂「買入
系爭房屋當時並無意出售,事後因設立產後護理中心之
長期目的無法達成方行出售,故不具營利目的及行為持
續性」等情,核屬其個人主觀上之見解。事實上,原告
與丁建生等合資購買56戶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4 ),
原即打算設立產後護理中心,該等目的本身即有「營利
」特徵;雖因與相關法令未合而無法設立,嗣陸續出售
變現,惟原告與丁建生等營利目的始終如一,僅是營利
手段有改變而已,仍難謂不具營利目的,被告依此認定
其為營業人亦難謂為有誤。
㈢按「……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
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
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
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及
第6 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
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
銷項稅額。……」為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所明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60 號解釋與租稅法
律主義並無牴觸。是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
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是原告次以:56戶房地係經高雄地
院拍賣,由原告與丁建生等得標承買,縱應課徵營業稅,
因原所有權人東雲公司亦為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其出
售房屋已依法繳納營業稅,本件補徵營業稅額應扣減原告
購置系爭房屋按持分比例計算之進項稅額等情為主張,惟
本件原告既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計算漏稅額時,自無已申報之進項
稅額可資扣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原告繼主張:其出售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房地業經被告
核定為98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並繳納完竣,被
告再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似有重複課稅之嫌等情。
惟查,原
告出售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房屋,既經被告核定為未依
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之營業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
1 類規定,應改課原告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自無重複課
稅問題。且按營業稅法與所得稅法之規範及目的各異,原
告既為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
物,自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尚難藉詞已申報綜合所得
稅,即冀求免除其為營業人之納稅義務。至於原告所稱已
申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一節,尚非不得向被告申請
更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不足採。
㈤按「依據所得稅法第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
』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
換而發生之增益,為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法課徵個人綜合
所得稅。惟近年來,因經濟景氣成長趨緩,法拍屋案件增
加,以個人名義向法院標購法拍屋,經整修後再行出售,
以獲取轉手利益,此種行為實已與前開所得稅法第9 條規
定有所不同。……為維護租稅公平,對於個人『以營利為
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有符合下列
要件之一者,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四、其他經查核
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考量……此類案件
以往納稅義務人均係報繳綜合所得稅,允應請各地區國稅
局廣為宣導……故該部
乃決定本項規定自97年1 月1 日開
始實施。……考量稽徵機關查核人力……將每年度銷售房
屋達到一定戶數以上者,先行納入查核範圍……審酌交易
頻率等要素,並查明其是否確以營利為目的。財政部將請
各地區國稅局自即日起加強相關宣導工作,並籲請從事此
種營利活動之納稅義務人,應確實瞭解相關課稅規定,自
97年1 月1 日起依法報繳營業稅,以維護租稅公平。」為
財政部賦稅署因應財政部95年12月29日4000號函令,因而
發布新聞稿,並訂1 年之緩衝期,目的即讓從事類此交易
之個人有充分瞭解法令及於97年1 月1 日前依規定辦理營
業登記之機會,而銷售房屋戶數係稽徵機關考量查核人力
優先列入選查範圍之標準,非課稅之標準,尚須審酌個案
情形之交易頻率及是否確以營利為目的。原告雖續以:原
告信賴其非財政部95年12月29日4000號函令規範之營業人
,並非故意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法律所明定之處罰,
應以處罰故意違反者為限等情為主張。惟查,被告於原查
99 年8月5 日調查函寄發前,曾於調查原告97年度銷售房
屋案時以被告98年7 月9 日函通知輔導原告補辦營業登記
,惟原告未辦理,足證原告明知其出售房屋應辦理營業登
記課徵營業稅,是其自無再以95年12月29日4000號函令而
為其信賴基礎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
利之證明。
㈥綜上,原告於98年間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房地合併銷售,因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分別載明房屋
及土地之銷售價格,被告依首揭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
規定,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總額比例,計算系爭房屋銷售額應為6,126,983 元
,應補徵營業稅額306,349 元,並無不合。
八、罰鍰部分:
㈠按「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
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
,……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
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
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
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
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政部97
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被告查得原告於98年間銷售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
房地,銷售額合計6,126,983 元,有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
單及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查調土地建物網路資料等件附
卷可查(原處分卷第78至79、82至106 、108 至194 頁)
,並參以原告行為時亦為咊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永暘廣
告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經
營不動產買賣、租賃及投資興建等業務,顯見原告具營業
經驗;另參以被告於原查99年8 月5 日調查函寄發前,曾
以被告98年7 月9 日函輔導原告補辦營業登記,惟原告未
辦理,亦證原告明知其出售房屋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
稅,惟原告卻未辦妥營業登記,即開始營業,從事營業活
動之銷售未給予他人憑證,且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逃
漏營業稅306,349 元,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而原告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306,349 元
處最高5 倍之罰鍰1,531,745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6,126,983 元處5%
之罰鍰306,349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
法為處罰之法據。又依被告100 年11月4 日復查時倍數參
考表規定,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記,亦未
繳納稅款,本件應按所漏稅額306,349 元處1 倍罰鍰306,
349 元,而原告此種違章行為裁罰倍數之規定
迄至本件宣
示判決前並未修正。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其所違反之所有規定之罰鍰最低
額,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罰鍰最低額同為306,349 元,裁處之額度應不
得低於306,349 元,是被告處罰鍰306,349 元,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違誤,亦無
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事,亦屬合法,是原告就罰鍰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
九、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
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