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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8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3號                   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掬翔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林翊臻 律師       李耀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俊德       張碧霞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 30日臺財訴字第100003397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自心,於訴 訟中變更為李慶華,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間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78,811,141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漏報銷售額355,427,72 7 元,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 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771,386元,並處罰鍰58,381,8 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98年10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00238630 號訴願決定(下稱前 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 。嗣被告依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0,724,771元 ,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遭無理 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叁、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實際銷售綠豆篁等貨品之人為勢必邁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勢必邁公司),並非原告: ㈠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 條第 1 款、第3 條第1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11號 判決,課稅主體之「營業人」,必係指實際將貨物所有權 移轉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人。91年間,原告接受勢必 邁公司之委託,廣告行銷勢必邁公司之產品如綠豆篁、靈 芝及石蓮花等,勢必邁公司亦同意將貨品銷售之貨款由原 告代收,以支付原告代墊之廣告費用等支出並支付原告貨 款金額之3%為服務報酬,雙方並訂有「廣告行銷及代收轉 付服務契約(下稱代收轉付契約)」。超峰速件運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宅配通公司)、福聯企業社、新竹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等4 家貨運業者係勢必邁公司 委託代收貨款之貨運業者,該等貨運業者收受貨款後,勢 必邁公司即依代收轉付契約之約定,讓代收之貨款匯至原 告負責人黃○○配偶陳○○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原 告依代收轉付契約代理勢必邁公司向各廣告公司如萬商國 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商公司)、好萊塢影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好萊塢公司)、和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緯公司)、衛星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星 公司)、華人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人公司)等 媒體購買廣告、時段以刊登勢必邁公司之產品,並用上開 4 家貨運業者匯入之貨款,代勢必邁公司支付費用。 ㈡綜上,勢必邁公司係委託原告代理向媒體購買時段播放廣 告或節目影片,吸引消費者購買;再透過所僱用之業務人 員與來電之消費者推銷、買賣產品,並由業務人員交寄貨 物予勢必邁公司委託原告代理簽訂之貨運業者運送貨物, 待貨運業者將代收之貨款交予原告後,原告再依勢必邁公 司之委託指示,將貨款支付運送、行銷等必要費用。是以 ,原告為一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公司,而本件4 家貨運業 者收取之貨款,係勢必邁公司出售綠豆篁、石蓮花等貨品 之貨款無誤。 ㈢且勢必邁公司委託原告代收貨款一事,業經勢必邁公司委 託蘇家宏律師發函予賦稅署證實。又倘若銷售產品或締結 上開貨運、影視傳播之主體為原告,原告自公司帳戶轉出 貨款即可,何需自貨運業者轉至陳○○渣打銀行平鎮分行 之帳戶中,再以勢必邁公司之名義匯款予各貨運公司與傳 播媒體公司,蓋因該等帳戶於91年度即係專用於勢必邁公 司代收代付作業。 ㈣在91年時,原告員工僅有黃○○1 人,自論理或經驗上, 原告當時顯然不具有接洽營業額總數高達上億元之龐大訂 單能力,亦無可能對於全部買賣以一人之力與消費者逐筆 達成合意。黃○○於96年3 月20日談話記錄中亦詳述勢必 邁公司係委託原告促銷及代收代付之客戶。況就公司之營 業項目登記而言,原告91年時,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企 業管理顧問業」,並無「什貨零售」,整合行銷顧問實為 原告本業,自無販售綠豆篁等什貨之可能。 二、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 ㈠被告未舉證證明具體進貨之日期、銷貨之日期、對象、數 量等,及流入陳○○帳戶內之金額等事實全係原告營收所 得: ⒈本件稅捐機關應先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營業人有無短 報、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諸如具體之進、銷貨之日期、 對象、金額、數量、次數等事實,及帳戶金額之流入確 係營業人之營收,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諸如原告具 體之進、銷貨之日期、對象、金額、數量、次數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依黃○○談話筆錄可知,雖陳○○帳戶為原告借用,惟 貨運業者匯入陳○○帳戶款項亦係勢必邁公司之營收, 並非原告之營收,勢必邁公司係為原告之代收代付客戶 之一。被告非但未舉證證明流入陳○○帳戶金額為原告 之營收,更捨此有利於原告且係事實之證據不論,顯非 合理。 ⒊綜上,被告認定原告有漏報銷售額,卻未舉證證明具體 進貨之日期、銷貨之日期、對象、數量等事實,與流入 陳○○帳戶內之金額全係原告營收所得,被告顯未盡舉 證責任,甚曲解黃○○於被告稽核科之談話筆錄意思, 勢必邁公司亦出具之函文證明其與原告間之關係,被告 忽略此等證據,斷然認定事實,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及課 稅公平。 ㈡被告本身就其擁有之證據,亦無法得出原告為本件交易主 體之確切心證,原處分係屬違法: ⒈依被告99年5 月5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6086號函 文可知,被告當時依財政部98年10月15日前訴願決定撤 銷意旨及查得之事證,已認定勢必邁公司始為本件交易 之主體。然被告於賦稅署回函指示依前訴願決定撤銷意 旨辦理,在無任何新事證之情況下,即變更原本認定 ,改認原告為本件之交易主體,此種相同證據卻有不同 認定之情,實難令原告信服。 ⒉再者,被告審查報告記載:「……本件課稅主體應為申 請人、勢必邁公司抑或僅將轉入申請人帳戶部分認定為 申請人銷貨收入,擬作成『甲、乙、丙說』復查決定, 請提會討論……」即可得知,被告於作為本件重核復查 決定時,綜合相關證據後,仍無法肯認誰為本件之 課稅主體。且自該文之記載「㈢『丙說』本科意見:勢 必邁公司與申請人同為公司法人,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撤銷意旨,將貨運業者匯入款項 全數皆認定為申請人銷貨似有可議……」,顯然被告內 部亦認定將勢必邁公司與原告視為一體係不合理。 ⒊被告本身既無法明確認定本件應課稅之主體為何,卻仍 作為認定原告為交易主體之理由,自該審查報告第2 頁 記載「本件若改認勢必邁公司為銷售貨物之實際營業人 ,據以補稅處罰,則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8 年10月15日)撤銷時,已逾7 年核課期間」,是否即係 因被告無法對勢必邁公司課稅,始對原告課稅,實有疑 問。蓋若被告無此疑慮,何須在審查報告中添加此等文 句。 ⒋是以,自本件重核復查審議過程中有「交易主體三說之 選擇」及審查報告特載明勢必邁公司已逾核課期間等情 ,可知被告對於相同之證據即有不同交易主體之認定, 顯然無法確實證明原告為交易之主體,原處分自係違法 。甚且對於99年5 月5 日函文中擬改認勢必邁公司為交 易主體之見解,是否因「逾核課期間」而最後未為此認 定,實非無疑。 三、關於實質課稅原則: ㈠原告與勢必邁公司皆為營業人,為兩獨立之法人,不得逕 令原告負繳納營業稅甚或罰鍰之義務: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 號判例要旨,可知公司 間縱有委辦或融通資金等情事,尚不得據此否定公司分 屬不同營業主體之獨立性,尤不得逕予課徵稅賦義務, 紊亂稅捐客觀歸屬。 ⒉依審查報告書中臚列甲乙丙三說,可知被告並無否定勢 必邁公司為形式上貨物之銷售者。被告既認勢必邁公司 為本件銷售綠豆篁等貨物之主體,而原告與勢必邁公司 皆為營業人,為兩獨立之法人,此間縱有借票之往來 情事,不得否定不同營業主體之獨立性,逕令原告負繳 納營業稅甚或罰鍰之義務。 ㈡原告並未有濫用私法形式刻意規避稅賦,本件自實質課稅 原則之用: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最高行 政法院98年裁字第1478號裁定意旨,當行為人有形式上 之私法關係與實質取得利益者不一致之情,以達濫用私 法等形式規避(減少)稅賦之目的時,始有實質課稅原 則之適用。 ⒉原告並非實際營業人,勢必邁公司因營業所生之稅賦與 原告無關,業如前述外,依經驗法則判斷,規避稅負之 目的無非係為保有利益,然原告於本件中並未享有任何 利益(依被告所指,實質利益均歸陳○○保有),且縱 依被告所言,勢必邁公司與原告均係黃○○與陳○○2 人所實際控制之公司,然兩公司營業稅之負擔相同,稅 賦並不會因歸入勢必邁公司而減少。既稅賦無法有任何 減少,如何能論原告係濫用私法之形式來刻意規避稅賦 ,進而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是以,被告主張本件有實質 課稅原則之適用,除違反事實外,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之適用原則。 ㈢縱認本件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 者亦為陳○○,而非原告: ⒈縱依被告認定本件有形式上與實質上利益歸屬者不符之 情,然自超峰公司等4 家貨運業者將代收之貨款共計35 5,427,727 元匯入陳○○渣打銀行帳戶之情形以觀,本 件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者亦為陳○○,而非原告。 ⒉況被告主張查得有高達7,000 萬元轉入陳○○另個以個 人名義所開立之定期存款帳戶,及7,800 萬元轉入陳○ ○以個人名義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則如此大筆之資 金歸於陳○○個人所享有,實際之經濟利益顯然流向陳 ○○,被告卻反於上開調查,堅持認定經濟上之實質利 益係為原告所享有,顯然悖於證據認定事實。 四、被告不採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負有積極說明義務,被告未說 明理由即逕為處分,自有採證不依證據之違法: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677號裁判要旨,可知稅捐機 關所為補稅及罰款處分,除依法當然對違章事實負有積極 證明之義務外,對否採受處分人有利事證,亦應善盡說明 義務,否則當即有採證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原告於本件復查、訴願程序中,提出諸如超鋒公司等4 家 貨運業者與勢必邁公司簽訂之託運契約、萬商公司等媒體 與勢必邁公司簽訂之契約與發票,及記載寄件人均為勢必 邁公司員工之貨品寄件單等證據證明然無論係複查決定抑 或訴願決定,僅未見被告證明原告依前揭證據所言之事實 為如何虛偽,如何不足採信,被告此等論證,顯有採證不 依證據之違法。 ㈢再者,被告依所謂「契約合理性」來認定「實質締約人」 ,惟被告所謂「契約合理性」為何,審查標準為何,均未 見被告為任何實質論述。且被告從未實際調查媒體公司「 刊登媒體廣告款發票開立內容」、貨運業者「貨運運送工 資結算發票對象」等證據,亦未調閱勢必邁公司向所轄國 稅局91年度結算申報書,營業稅期申報資料等資料,以 確認勢必邁公司之營業情形,卻直接得出「勢必邁公司係 形式簽約人,未有參與銷售貨物」之結論,被告此等課稅 方式、論斷過程,顯然違法。 五、被告本件之所有主張均非事實,均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㈠被告主張原告91年時之代表人稱最後並未交付貨款予勢必 邁公司,且原告未就如何結算、佣金計算等事項說明並提 出相關證明;然原告91年時之代表人黃○○已稱最後交付 貨款予勢必邁公司因支出大於貨款;原告亦就結算、佣 金計算等事項說明並提出代收轉付契約證明,此有廣告行 銷及代收轉付服務契約、代收代付明細表、黃○○96年3 月20日談話筆錄等證明。 ㈡被告主張菩提門實業社、林○○、侯○○、顏宏戎等人稱 係以賣斷性質銷售綠豆篁予原告,且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下稱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等均以函文表示仙鹿製藥公 司等銷售貨物予原告漏未開立發票;然該等支票實係黃○ ○與顏○○合作在大陸投資製作綠豆篁時,由黃○○交付 與顏○○之資金票據,至於菩提門實業社認原告向其購買 綠豆篁一事,係黃○○個人行為之誤解。是原告從未與菩 提門實業社、林○○、侯○○、顏宏戎等人交易綠豆篁; 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等函文僅能表示行政機關之處分結 果,無法證明本件之交易主體,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㈢被告主張超峰公司北區區長陳○○表示係原告委託該公司 運送貨物;然原告僅係代理勢必邁公司向媒體、貨運業者 簽訂契約,陳○○顯係誤解契約主體。 ㈣被告主張臺灣宅配通公司應收帳款課課長吳○○稱91、92 年度分別與勢必邁公司、原告簽約,然所收貨款均匯至陳 ○○帳戶;然吳○○於筆錄中提及「陳○○君指定」等情 ,惟陳○○從未至臺灣宅配通公司,亦未曾與吳○○見面 或聯絡,吳○○所謂陳○○「指定」一節,實不知從何而 來,顯為不實陳述。況92年原告之簽約行為,顯然無法回 溯證明原告亦係91年度之實際簽約主體。從而被告以此92 年原告之簽約行為論斷原告實係91年度之實際簽約者,顯 無理由。縱貨運業者分別依託運契約,將款項匯入陳○○ 系爭帳戶內,此亦係陳○○以其個人名義所為之行為,與 原告全然無關,況且陳○○當時根本無法代表原告行為。 ㈤被告主張電視媒體業者稱係由原告簽訂廣告託播契約、原 告支付廣告費用、原告要求跳開發票等情: ⒈然原告為一代收代付之廣告行銷公司,代理委託人向傳 播媒體公司購買、刊登廣告,並以原告代理委託人收取 之貨款,給付廣告費等支出,此有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 服務契約第2 條及第3 條「甲方接受乙方之委託,廣告 行銷乙方代理之產品,在合約期間甲方將代理乙方向媒 體購買、刊登及播放廣告,以促銷乙方之產品。」「甲 方接受乙方委託,代收乙方就其委託甲方廣告行銷之貨 款,乙方並同意甲方以其代乙方收取之貨款,給付甲方 代墊的廣告費等支出後之餘額,交付乙方。」約定可稽 。既與媒體簽訂契約之主體為原告之委託人,媒體就廣 告行銷費用開立發票之對象為交易主體之人即原告之委 託人,應係合理。原告係為代收代付,依上開修正營業 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再將買受人 載明為委託人之憑證交予委託人,亦無不法之處。 ⒉至於好萊塢公司財務經理周○○、太陽衛星電視有限公 司(下稱太陽公司)業務總監及和音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和音公司)負責人張○○及歐朋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歐朋公司)會計林○○稱原告向其公司購買電 視廣告等情,係因從未見原告之委託人而產生之誤認。 原告係代理委託人廣告行銷,委託人自無庸事必躬親, 均由原告負責出面與傳播廣告公司接洽即可,否則委託 人又何需委託原告為廣告行銷。 ⒊以一般常理言之,豈有每間媒體均同意為跳開發票違法 行為之可能,尤其是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視公司)之作業縝密,更無可能為原告為違法行為, 故被告未調查其餘發票之實質真正,即以一人之言論推 翻所有書證所呈現之事實,顯非合理。 ㈥被告主張依超峰公司與勢必邁公司所簽訂合約書記載,託 運人聯絡窗口為陳○○;然超峰公司與勢必邁公司所簽訂 合約書中,亦記載託運人聯絡窗口為勢必邁公司員工張○ ○。超峰公司與勢必邁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固有以陳○ ○為託運人聯絡窗口之記載,但實際上書面約定之聯絡窗 口卻有2 人,另一人張○○即係勢必邁公司員工,故逕以 合約有陳○○為託運人聯絡窗口之記載,遂推論謂該公司 係其所實際控制,相關論斷殊嫌草率;特別是合約書上明 白載明,締約當事人係「超峰公司與勢必邁公司」。被告 竟仍認定締約當事人為原告,此種悖於證據之論斷,實有 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 ㈦被告主張勢必邁公司雖與原告簽約,惟僅係形式簽約人, 未為實際參與系爭貨物之銷售;然本件貨品送貨單所記載 之寄件人諸如郭夢娟、吳○○、翁○○、羅○○及黃○○ 等人均為勢必邁公司之員工,又與萬商公司等5 家媒體簽 約者為勢必邁公司,則寄送貨物售出行為與招徠客戶購買 之廣告行銷行為,均為勢必邁公司所為,被告指稱勢必邁 公司未實際參與系爭貨品銷售,故原告與勢必邁公司締結 契約為勾結逃稅手段等情並無理由。 ㈧被告主張勢必邁公司員工之薪資是由原告配偶陳○○渣打 銀行之帳戶支付,然此帳戶係用來代勢必邁公司支付款項 之支存帳戶,原告應勢必邁公司要求開出代付支票後,即 將代收之貨款轉至該帳戶兌現,此自原告轉帳之日期分散 且金額瑣碎可知一二,且自下列勢必邁公司進項來源表與 陳○○帳戶支出金額相同可證,該帳戶確係原告為勢必邁 公司代付所用。 ㈨曾任勢必邁公司會計之證人陳○○於101 年12月12日準備 程序中已證明原告係以代收貨款為勢必邁公司支付員工薪 資。是勢必邁公司確會委託原告用代收之貨款支付勢必邁 公司員工之薪水,勢必邁公司與原告並非被告所謂陳○○ 、黃○○控制之公司。勢必邁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之法人, 僅有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之契約關係,否則勢必邁公司員 工之薪水何須由勢必邁公司老闆核准,薪資轉帳成功後, 陳○○何須再將匯款單收執聯交還給勢必邁公司以為匯款 憑證,原告之代表人黃○○又何須到勢必邁公司與鄧○○ 做對帳之工作,種種原因都僅因勢必邁公司員工之薪資均 係由原告代勢必邁公司收受之貨款中給付。 六、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含原核定、 罰鍰處分)除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0,724,771元部分外均 撤銷。 肆、被告則以: 一、本稅: ㈠原告訴稱廣告亦由勢必邁公司簽約委託萬商公司等電視媒 體業者播送一節,依太陽公司業務總監及和音公司負責人 張○○、歐朋公司會計林○○、好萊塢公司財務經理周○ ○、承通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稱承通公司)前任會計黃○ ○於賦稅署談話之相關陳述,均表示係原告向其等購買廣 告時段;又原告提出媒體與勢必邁公司所簽節目託播合約 書或其所開立之發票,原告既主張為勢必邁公司代收代付 ,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故免開立發票,惟原告代收代付 明細表卻有佣金收入2,750,149 元,代收轉付契約卻有約 定服務報酬,不符合免開立發票之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 32條及第35條規定按時開立發票並申報銷售額。原告主張 本件課稅主體應為勢必邁公司一節,尚難採信,原告為本 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 者,至為明確。 ㈡至於原告主張貨物之銷售過程,與消費者接洽買賣事宜者 及貨物送貨單上「寄件人簽章」均係勢必邁公司之員工一 節,與超峰公司北區區長陳○○於賦稅署96年1 月5 日談 話筆錄之陳述不符。另被告曾於99年2 月23日以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0990015442號函請原告提示其代收代付、佣金收 入計算方式、如何結算及扣除佣金及代付費用後返還實際 銷貨者款項之相關證明文據已如前述,原告未能提供有利 於己之事證以供審酌,是其泛言主張其係整合行銷模式, 核無足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91年間係勢必邁公司簽約委託超峰公司等貨 運業者運送一節,惟依超峰公司與勢必邁公司所簽訂合約 書所載,託運人聯絡窗口為陳○○;而依臺灣宅配通公司 應收帳款課課長吳○○於賦稅署稽核組談話筆錄之陳述, 取貨地點在原告營業地址,又送貨單記載之聯絡電話、客 戶代號均係原告所有,則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 ㈣陳○○分別於91年8 月1 日、8 月19日、9 月20日、10月 18日、11月20日及12月20日於渣打銀行取款7,073,292 元 ,透過轉帳給付勢必邁公司員工黃○○等人薪資,按黃○ ○等人既為勢必邁公司員工,勢必邁公司自有給付員工黃 ○○等薪資之主給付義務,但黃○○等薪資卻直接由陳○ ○帳戶轉帳支付,且渣打銀行送款單繳款人卻為勢必邁公 司,同筆交易提款人和送款人卻不相同,顯非常情,又黃 ○○、周珈汶及吳○○3 人為勢必邁公司員工,91年8 月 1 日渣打銀行送款單繳款人卻為陳○○,顯非合理。陳○ ○既非勢必邁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該公司股東,卻由其帳戶 轉付勢必邁公司員工薪資,且原告亦坦承陳○○帳戶係其 在使用,顯見勢必邁公司實為原告借用之人頭公司,並非 其委託客戶,原告雖提出勢必邁公司與電視傳播媒體與所 簽節目託播合約書及與貨運業者所簽運送合約書,形式上 雖為勢必邁公司,惟實質上交易主體為原告。又本件依查 得事證,勢必邁公司雖為形式上簽約人,但未參與系爭貨 物之進銷售事實,足證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質進銷貨者, 原核定核與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 號判例意旨並無 違背。 ㈤被告99年5 月5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6086號函係被 告就查得之事證(如系爭貨物之送貨單、勢必邁公司與貨 運公司及媒體業者所簽訂之契約)報請財政部部賦稅署表 示意見,並非調查事證後,認定本件課稅主體非原告。另 被告法務單位僅就相關事證擬重核復查決定書稿,作成「 甲、乙、丙說」供被告復查委員會討論,供復查委員就不 同角度切入,以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依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以作成決議,並非如 原告所言,僅憑內部提會討論資料驟下斷言,所訴顯屬臆 測之詞。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撤銷之前處分相同見解 ,經核並未違反訴願法之規定。至原告與勢必邁公司均為 公司,兩者均為法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當事人之契 約固可能係締約時之真實狀況,亦有可能係逃漏稅捐之手 段,其於外觀上無從區分,仍應就契約之合理性來查證實 質締約人為何,被告依前述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查得事 證,勢必邁公司雖為形式上簽約人,但未參與系爭貨物之 銷售,足證原告方為系爭貨物之實質銷售者,原告主張本 件課稅主體應為勢必邁公司一節,核無足採。 ㈥原告雖主張本件並無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縱有適用,實 質經濟利益享有者亦為收受貨款之陳○○,並非原告;另 被告應先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原告具體之進、銷貨之日 期、對象、金額、數量、次數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一節。 惟以: ⒈被告係以超峰公司等4 家貨運業者91年度匯款至陳○○ 帳戶之金額合計355,427,727 元,認定為原告銷貨收入 ;又響馬生物科技公司(下稱響馬公司)、菩提門實業 社、林○○、侯○○、顏宏戎等稱其等或係受原告委託 加工製造或銷售綠豆篁予原告,屬賣斷性質,並無委託 原告代銷、代收貨款並代付廣告費,並坦承漏銷屬實等 情;另仙鹿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鹿公司)、竝竹 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竝竹公司)及方冠天然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冠公司)原稱係銷貨予原告, 而事後更正說明係委託原告整合行銷,經被告分別函詢 該等所轄稅捐機關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及南投縣分局, 回函結果皆表示其轄內營業人銷售貨物予原告,漏未開 立發票,顯然本件銷售予消費者之商品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曾以99年2 月23日函請原告提示其代收代付、佣金 收入計算方式、如何結算及扣除佣金及代付費用後返還 實際銷貨者款項之相關證明文據,原告以99年4 月6 日 回函提示前訴願決定、96年3 月14日委由蘇家宏律師提 出之說明書、送貨單影本及訴願補充理由,並未就其代 收代付、佣金收入計算方式、如何結算及扣除佣金及代 付費用後返還實際銷貨者款項提出相關證明文據;另原 告以99年11月30日函提示92年間支付明細表及支票影本 ,亦與本件係91年度營業稅無涉。 ⒊依原告前負責人黃○○、臺灣宅配通公司應收帳款課課 長吳○○及超峰公司北區區長陳○○於賦稅署談話筆錄 之陳述,復依託運合約書所載,託運人聯絡窗口為陳○ ○,查超峰公司等4 家貨運業者,91年度匯款至陳○○ 帳戶,金額合計355,427,727 元,認定為原告銷貨收入 ,查該帳戶分別轉入原告支存帳戶合計87,712,013元; 轉入竝竹公司負責人簡○○帳戶合計15,236,183元;轉 入仙鹿公司負責人康○○帳戶合計8,715,905 元;轉入 陳○○名義之定期存款合計70,000,000元、活期存款合 計78,000,000元,給付勢必邁公司員工薪資合計7,073, 292 元,該帳戶91年度最終轉入陳○○其他帳戶(定期 存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款項高達1 億4 千餘萬元, 顯見勢必邁公司及原告皆為黃○○及陳○○實質控制之 公司,是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將超峰公司等4 家貨運 業者91年度匯款至陳○○帳戶合計355,427,727 元之金 額全數認定皆為原告所銷售,並無不妥。 ⒋依太陽公司業務總監及和音公司負責人張○○、歐朋公 司會計林○○、好萊塢公司財務經理周○○及承通前任 會計黃○○,均表示係原告向其購買廣告時段,卻未開 立發票,則原告為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 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者,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二、罰鍰:本件被告於91年間自仙鹿公司、竝竹公司、方冠公司 、菩提門實業社、響馬公司、個人進貨及支付廣告費,未依 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利用超峰公司等4 家貨運業者運送及 代為收受貨款,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 355,427,727 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縱非故意,亦 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受罰。被告重核 復查決定審酌其違章情節,有關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部 分,原按所漏稅額17,771,386元處3 倍漏稅罰53,314,100元 ,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 數參考表)規定,改處1.5 倍罰鍰26,657,079元,原處罰鍰 准予追減26,657,021元,經核並無不妥;另未依規定取得進 項憑證部分,按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46條規定,雖得依查得資料予以推計課稅或處以行為罰惟 若稽徵機關認原告尚有其他違章行為,仍應依證據調查結果 ,核認事實並據以裁罰。綜上,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部分,被告復查決定改處罰鍰27,657,079元(26,657,079+ 1,000,000 ),將原處罰鍰58,381,850元追減30,724,771元 ,並無不合。 三、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經濟部95年12月21日經授中 字第0953334222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7 月 30日桃院永民忠97年度司字第130 號函、原告99年4 月6 日 99信法字第99040601號函、勢必邁公司96年3 月14日臺稅稽 發字第09604450630 號說明書、被告99年5 月5 日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0990016086號函、原告99年11月30日99信法字第99 113001號函、原告100 年3 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 58989 號函、原告99年2 月2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54 42號函、原告91年度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勢必邁公 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勢必邁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勢必邁公司91年度專案申請調檔發票查核名冊、原 告代勢必邁公司支付各項支出明細表、原告營利事業投資人 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原告代收代付款項明細表、原告支存帳 戶、財政部96年9 月3 日臺財稅字第09604468830 號函、黃 ○○96年3 月20日談話紀錄、仙鹿公司負責人康○○96年2 月3 日對話紀錄、仙鹿公司股東康蔡○○96年1 月11日談話 紀錄、菩提門公司負責人顏○○96年3 月3 日談話紀錄、侯 ○○96年7 月3 日談話紀錄、林○○96年7 月4 日談話紀錄 、顏宏戎96年7 月3 日談話紀錄、歐朋公司96年7 月13日談 話紀錄、超峰公司送貨單、新竹貨運公司與勢必邁公司間資 料、福聯公司96年1 月5 日談話紀錄、臺視公司與勢必邁公 司間發票、原告91年度收取4 家貨運業者轉來貨款明細、勢 必邁公司與萬商公司託播合約書、勢必邁公司與超峰速件公 司間合約書、勢必邁公司與臺灣宅配通公司間宅配服務協議 書、原告代收代付款明細表、原告與竝竹公司間廣告行銷及 代收轉付服務契約、原告與仙鹿公司間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 服務契約、原告與勢必邁公司間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服務契 約、竝竹公司負責人96年2 月3 日說明書、陳○○帳戶收付 款項查證明細表、原告與方冠公司間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服 務契約、超峰公司北區區長陳○○96年1 月5 日談話紀錄、 臺灣宅配通公司應收帳款課課長吳○○96年1 月5 日談話紀 錄、方冠公司股東杜○○96年7 月20日談話紀錄、方冠公司 股東杜○○96年7 月10日談話紀錄、響馬公司負責人林○○ 96年7 月4 日說明書、好萊塢公司負責人孫○○96年3 月2 日說明書、好萊塢公司財務經理周○○96年3 月13日談話紀 錄、承通公司負責人吳○○96年7 月20日說明書、承通公司 前會計黃○○96年7 月20日談話紀錄、和音公司前負責人張 ○○96年2 月1 日談話紀錄前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訴 願決定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 為:本件就相關產品實際進貨及銷售者究為原告或勢必邁公 司;被告執原告係相關產品實際進貨及銷售者為由,以原處 分命原告補稅及對原告裁罰,是否有理。 陸、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 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 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 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 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 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㈡超峰公司等4 家貨運業者於91年度匯款至原告前負責人黃 ○○之配偶陳○○渣打銀行帳戶,金額合計355,427,727 元,再分別轉入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合計87,712,013元;轉 入竝竹公司負責人簡○○帳戶合計15,236,183元;轉入仙 鹿公司負責人康○○帳戶合計8,715,905 元;轉入陳○○ 名義之定期存款合計70,000,000元、活期存款合計78,000 ,000元,給付勢必邁公司員工薪資合計7,073,292 元,該 帳戶91年度最終轉入陳○○其他帳戶(定期存款帳戶及活 期存款帳戶)款項達1 億4 千餘萬元,上開金流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銷售之貨物為免稅農產品,且從未與菩提門 實業社、林○○、侯○○及顏○○等交易,又其係代農產 品生產者企劃行銷,非漏進漏銷,收付款項為代收代付等 情。茲以: 1.仙鹿公司負責人康○○於96年2 月6 日在賦稅署稽核組 談話中陳稱:其於91年度為原告前任負責人黃○○個人 介紹向菩提門實業社負責人顏○○進貨綠豆篁,並為顏 ○○代收進貨款項7,165,875 元,並於91年7 月25日收 到原告支付該筆7,165,875 元之貨款,經扣下顏○○欠 款290,875 元,康○○提領現金6,875,000 元給顏○○ 等語(原處分卷2 第95至96頁);與菩提門實業社負責 人顏○○於96年3 月3 日在賦稅署稽核組談話中所稱: 91年間康茂榮曾介紹原告向該實業社購買綠豆篁,原告 91年度直接購買綠豆篁所支付支款項7,165,875 元等語 互核相符(原處分卷2 第78至79頁),另有陳○○91年 7 月25日匯款予康○○之申請書可稽(詳本院卷2 第34 頁相片64,原處分卷2 第173 頁),足證原告曾向菩提 門實業社支付進貨貨款。 ⒉林○○96年7 月4 日於賦稅署稽核組談話中陳稱其因銷 貨綠豆篁予原告收取之銷貨款金額為144 萬元,且係賣 斷,並無委託原告代銷、代收銷貨款並代付廣告費等相 關費用等語(原處分卷2 第38頁);另侯○○96年7 月 3 日於賦稅署稽核組談話中陳稱其銷貨綠豆篁予原告所 收取之銷貨款金額為96萬元等語(原處分卷2 第44頁) ;又顏宏戎96年7 月3 日於賦稅署稽核組談話中陳稱其 於91年度銷售96萬元綠豆篁予原告係賣斷,並無請原告 代銷、代收銷貨款並代付廣告費等相關費用等語(原處 分卷2 第33至34頁),並有林○○、侯○○及顏宏戎開 戶資料及原告簽發已背書之支票可稽(分別參本院卷2 第34至38頁所示相片65及68至73、67及78至81、66及75 至78),足證原告曾向林○○、侯○○及顏宏戎支付進 貨貨款,是原告主張從未與菩提門實業社、林○○、侯 ○○及顏○○等交易,與證據及事實未合。 ⒊另響馬公司負責人林○○於賦稅署稽核組談話中陳稱該 公司係受原告委託加工製造綠豆篁,該公司僅係加工, 並不包括材料及包裝,亦不會委託原告代銷等語(原處 分卷2 第46至49頁)。至於仙鹿公司負責人康○○、股 東康蔡○○、方冠公司負責人杜○○、竝竹公司負責人 簡○○於賦稅署稽核組談話中均原坦承係銷貨予原告等 語(原處分卷1 第52至60頁、原處分卷2 第50至53、60 至66、67至74頁),事後雖改稱其等係委託原告整合行 銷,已開立銷貨發票直接給消費者,惟因其等未提出任 何開立發票資料,經被告分別函詢該等所轄稅捐機關南 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及南投縣 分局,回函結果皆表示其等轄內營業人銷售貨物予原告 ,漏未開立發票(原處分卷1 第100 至105 、20至31、 12至19頁),足認本件銷售予消費者之商品為原告所有 ,而非原告所主張委託代銷。 ㈣原告雖次以:本件與超峰公司等4 家貨運業者簽約者均係 勢必邁公司,送貨單寄件人亦係記載為勢必邁公司,均非 原告,是原告僅係提供代收轉付之功能,並非銷售貨物者 等情。惟查,依超峰公司與勢必邁公司所簽訂合約書所載 ,託運人聯絡窗口為陳○○(原處分卷2 第142 至146 頁 )。另臺灣宅配通公司應收帳款課課長吳○○於賦稅署稽 核組談話中陳稱:其所收取貨款均匯至陳○○渣打銀行帳 戶等語(原處分卷2 第136 至140 頁),至於送貨單記載 之聯絡電話、客戶代號均係原告所有,又取貨地點亦在原 告營業地址(原處分卷2 第141 、155 頁),與勢必邁公 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 不同。復核超峰公司北區區長陳○○於賦稅署稽核組談話 中陳稱:依送貨單上寄件人所留代號及電話撥打後,受話 方表示係原告等語(原處分卷2 第149 至155 、193 至19 6 頁)。另參諸與消費者接洽買賣事宜者及貨物送貨單上 寄件人黃○○固係勢必邁公司之員工,惟其等薪水實際係 由原告前負責人黃○○之妻陳○○分別於91年8 月1 日、 8 月19日、9 月20日、10月18日、11月20日及12月20日自 渣打銀行帳戶提領後轉帳至勢必邁公司,實際上即係原告 支付其等薪水等情(相關明細參本院卷1 第186 頁反面至 第188 頁表一所示),則原告主張本件應為勢必邁公司所 銷售等情,自無可採。 ㈤原告雖繼以:本件與媒體業者簽約者均係勢必邁公司,並 非原告等情為主張。惟查,太陽公司業務總監及和音公司 前任負責人張○○、歐朋公司會計林○○、好萊塢公司財 務經理周○○、承通公司前任會計黃○○,均於賦稅署稽 核組談話中陳稱係原告向其等公司購買廣告時段,卻未開 立發票等語(原處分卷2 第1 至5 、11至15、16至31、6 至10頁);至於訊據證人即曾任職勢必邁公司之張○○證 稱:其係自91年8 月至92年5 、6 月間任職勢必邁公司, 負責電視廣告與媒體聯絡的事宜,就是打電話通知媒體要 上帶換帶,勢必邁公司老闆鄧○○請其送廣告帶給斯時原 告負責人黃○○,好像媒體是黃○○聯絡的,所以廣告帶 都是由黃○○那邊送到媒體,後來其任職已久,就由其直 接聯絡媒體,若有問題,黃○○會聯絡等語(本院卷2 第 56至57頁),惟證人張○○既未親自見聞與媒體業者簽約 之情,亦不知廣告行銷費用如何支付,是難僅憑其證詞即 認實際向媒體業者購買廣告時段者為勢必邁公司。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本件應為勢必邁公司向上開媒體業者簽約及購 買廣告時段等情,洵與證據及事實未符,而無可採。 ㈥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其非系爭交易之主體,其係以整合行銷 為業,行銷模式為接受客戶之委託後,代理客戶向媒體購 買廣告,並代收買方之貨款,扣除代付廣告費及原告收3% 服務費後之餘額,再交付委託客戶,其與仙鹿公司、竝竹 公司、方冠公司及勢必邁公司皆簽署合約,是其僅替勢必 邁公司代收代付款項,陳○○渣打銀行之存帳戶是用來代 替勢必邁公司支付款項等情,並提出代收轉付契約及代收 代付明細表等情。惟以: ⒈按「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 ,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 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 額。」為財政部77年6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 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 點第3 款第1 目 所明定(下稱注意事項),因此,收取轉付之間計價不 同而有差異,即非屬代收代付範圍。 ⒉依原告與勢必邁公司代收轉付契約第8 條廣告行銷及代 收轉付服務報酬約定「依甲方代收乙方貨款金額之3%計 算……」(原處分卷2 第246 頁),及原告之代收代付 明細表載中有佣金收入欄,原告既主張為勢必邁公司代 收代付,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故免開立發票,惟原告 代收代付明細表卻有佣金收入2,750,149 元,代收轉付 契約卻約定有服務報酬,不符合免開立發票之規定,應 依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按時開立發票並申報銷 售額。 ⒊原告不符免開立發票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原告渣 打銀行支存帳戶是用來代替勢必邁公司支付款項一節, 顯無可採,且仙鹿公司等營業人亦於賦稅署稽核組談話 中承認銷貨予原告,已如前所述,原告顯係為銷貨而廣 告並支付廣告費用。 ⒋再者,原告前負責人黃○○於96年3 月20日在賦稅署稽 核組談話筆錄中,坦承原告借用其配偶陳○○渣打銀行 帳戶收付款項(原處分卷2 第189 頁),經查該帳戶除 收受銷貨貨款外,並支付原告進貨貨款,另轉入原告支 存帳戶以支付廣告費用,又給付為原告寄件之勢必邁公 司員工薪資,可證原告陳○○帳戶為原告所用。 ⒌繼查,超峰公司等4 家貨運業者於91年度匯款至原告借 用之前負責人配偶陳○○渣打銀行帳戶,金額合計355, 427,727 元(原處分卷1 第170 至172 頁),惟查原告 未依規定取得仙鹿公司等營業人支付廣告費進項憑證金 額71,811,141元(參原處分卷1 第67、68頁編號1 至12 所示金額之加總;訴願決定誤載為71,821,141元),銷 貨金額355,427,727 元,差額為283,616,58 6元;而匯 款至陳○○渣打銀行帳戶之金額,其後分別轉入原告支 存帳戶合計87,712,013元、竝竹公司負責人簡○○帳戶 合計15,236,183元、仙鹿公司負責人康○○帳戶合計8, 715,905 元、陳○○定期存款合計70,000,000元、陳○ ○活期存款合計78,000,000元,另給付勢必邁公司員工 薪資合計7,073,292 元,該帳戶91年度最終轉入陳○○ 其他帳戶(定期存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款項竟高達 1 億4 千餘萬元,且自91年今除給付勢必邁公司員工 薪資外,均未交付銷售款項予勢必邁公司。原告就此雖 主張其係以整合行銷為業,為客戶代收轉付款項,惟因 其代勢必邁公司支出之款項已超過代收款項,勢必邁公 司反倒積欠其代付款項等情,惟於本件行政救濟過程中 ,被告數度函請原告提出其代收代付、佣金收入計算方 式、如何結算、扣除佣金及代付費用後返還實際銷售者 款項之相關證明文據,原告固以99年4 月6 日函提示前 訴願決定、勢必邁公司於96年3 月14日委由蘇家宏律師 提出之說明書、送貨單影本及訴願補充理由,然此等均 非就其代收代付、佣金收入計算方式、如何結算及扣除 佣金及代付費用後返還實際銷貨者款項之相關證明文據 ;至於原告另以99年11月30日函提示為92年間支付明細 表及支票影本,亦與本件係91年營業稅事件,及本件系 爭項目為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 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無涉,尤以本件銷售金額高達3 億 餘元,銷項減進項金額亦高達2 億餘元,如本件進貨、 銷售交易之主體係勢必邁公司,殊難想像上開高達數億 元之金額從未交付予勢必邁公司之情事,原告迄今竟仍 未就其代收代付、佣金收入計算方式、如何結算及扣除 佣金及代付費用後返還實際銷貨者款項提出證明文據, 是原告空言其係整合行銷模式、收付款項為代收代付性 質及其為勢必邁公司代付金額已超出代收金額,尚難憑 採。勢必邁公司雖為形式上當事人,惟未參與相關貨物 之銷售,足認原告始係相關貨物之實際銷售者,則被告 將超峰公司等4 家貨運業者91年度匯至陳○○帳戶金額 合計355,427,727 元,認定為原告銷貨收入,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本件課稅主體應為勢必邁公司等情,自無可 採。 ⒍訊據證人即曾任職勢必邁公司之陳○○證稱:其於91年 間在勢必邁公司任職約1 年,途中才擔任會計的工作並 負責發放薪資,要核發時其先作好報表呈給老闆鄧○○ ,由鄧○○核准後,會要求其寫銀行匯款單(匯給員工 的匯款單)給陳○○,陳○○應該是鄧○○的朋友,陳 ○○會去處理薪水的問題,自從其擔任會計之後,發薪 水的模式就是這樣處理,交匯款單給陳○○後,轉帳成 功之後陳○○會將匯款單交付表示已經入帳等語(本院 卷2 第53至56頁),惟其就勢必邁公司所使用的帳戶、 是否使用原告渣打銀行甲存帳戶、原告如何代勢必邁公 司銷售之人、事、時、地、物等情均表示不清楚,且本 件在原告未提出其代收代付、佣金收入計算方式、如何 結算及扣除佣金及代付費用後返還實際銷貨者款項提出 證明文據以供憑核之情況下,自無從僅以證人陳○○之 證言,即認原告係為勢必邁公司代收代付款項為真。 ㈦原告雖續以: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過程中,有「交易主體 三說之選擇」及審查報告記載勢必邁公司已逾核課期間等 情,足見被告對於本件違法事實根本無明確證據,且被告 99年5 月5 日函原擬改認勢必邁公司為交易主體之見解, 是否因被告對勢必邁公司已逾核課期間,最後終究不當認 定原告為交易主體等情。經查,被告99年5 月5 日函(原 處分卷2 第385 至388 頁)上之記載,係被告於斯時就本 件查得之全部事證(如貨物送貨單、勢必邁公司與貨運業 者、媒體業者簽訂之契約……)報請其上級機關賦稅署表 示意見,並非調查事證後,認定本件課稅主體非原告。另 被告法務單位僅就相關事證擬重核復查決定書稿,作成「 甲、乙、丙說」予被告復查委員會討論,以供被告復查委 員就不同角度切入,以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以作成決議, 且既有3 種不同見解併陳供參,自無變更認定以勢必邁公 司為交易主體之理。尤有甚者,本件足以認定原告係相關 貨物之實際進貨者及銷售者,已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最終 認定本件實際交易主體為原告,尚無違誤,則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當屬其主觀上之臆測,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㈧至於原告另主張前訴願決定亦認定課稅主體為勢必邁公司 一節,且原告與勢必邁公司顯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原處 分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 號判例意旨等情。惟 查,前訴願決定係以事證仍有未明為由而撤銷前處分(復 查決定),並未認定本件課稅主體為勢必邁公司,則被告 依重新查得之事證認定事實,重核復查決定仍認原告為實 際交易主體,並未違反訴願法之規定。又被告依查得事證 ,以勢必邁公司雖為契約形式上當事人,但未參與系爭貨 物之進銷售事實,足證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質進銷貨者, 是本件亦無原告所稱權利主張混淆而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2 年判字第252 號判例意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所訴容有 誤會,自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其與顧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間之關係係為其代收代付客戶一節,則與本件係 屬二事,自無從影響本件之判決,附此指明。 二、罰鍰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 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 百萬元。」「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 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及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又依「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 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 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 處最高10倍(現行法為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 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 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 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於91年間自仙鹿公司、竝竹公司、方冠公司、菩 提門實業社、響馬公司、林○○、侯○○、顏宏戎等進貨 合計101,355,018 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復利用超 峰公司等4 家貨運業者運送及代為收受貨款,並於銷貨時 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355,427,727 元,違章事 證明確,業如前述,是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 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受罰。被告重核復查決定 審酌其違章情節,有關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部分,原 按所漏稅額17,771,386元處3 倍漏稅罰53,314,100元,依 修正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改處1.5 倍罰鍰26,657,079元 ,原處罰鍰准予追減26,657,021元;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 憑證部分,按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46條規定,雖得依查得資料予以推計課稅或處以行為罰, 惟若稽徵機關認原告尚有其他違章行為,仍應依證據調查 結果,核認事實並據以裁罰,經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 憑證部分,原處分機關僅查得總額為71,811,141元,卻以 依查得漏報銷貨收入355,427,727 元減除已逾行為罰5 年 核課期間金額231,824,047 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 % 核算進項金額101,355,018 元,以該金額計算5%行為罰 5,067,750 元,尚有未妥,惟依被告實際查得原告未依規 定取得進項憑證總額71,811,141元計算5%行為罰為3,590, 557 元,此部分被告原依訴願決定誤載進項憑證總額71,8 21,141元計算5%行為罰為3,591,057 元,固有違誤,然無 論係採上開何種金額,均已超過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 2 項處罰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規定,改處罰鍰仍為100 萬 元,結果並無二致。綜上,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改處罰鍰27 ,657,079元(26,657,079+1,000,000 ),將原處罰鍰58 ,381,850元追減30 ,724,771 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 不足採,此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是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 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逐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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