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3號
102年1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掬翔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林翊臻 律師
李耀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俊德
張碧霞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
30日臺財訴字第1000033976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自心,
嗣於訴
訟中變更為李慶華,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1年間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78,811,141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漏報銷售額355,427,72
7 元,經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
結果,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771,386元,並處
罰鍰58,381,8
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98年10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00238630 號
訴願決定(下稱前
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
。嗣被告依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0,724,771元
,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
猶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遭無理
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叁、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實際銷售綠豆篁等貨品之人為勢必邁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勢必邁公司),並非原告:
㈠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 條第
1 款、第3 條第1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11號
判決,課稅主體之「營業人」,必係指實際將貨物所有權
移轉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人。
惟91年間,原告接受勢必
邁公司之委託,廣告行銷勢必邁公司之產品如綠豆篁、靈
芝及石蓮花等,勢必邁公司亦同意將貨品銷售之貨款由原
告代收,以支付原告代墊之廣告費用等支出並支付原告貨
款金額之3%為服務
報酬,雙方並訂有「廣告行銷及代收轉
付服務契約(下稱代收轉付契約)」。超峰速件運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宅配通公司)、福聯企業社、新竹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等4 家貨運業者係勢必邁公司
委託代收貨款之貨運業者,該等貨運業者收受貨款後,勢
必邁公司即依代收轉付契約之約定,讓代收之貨款匯至原
告負責人黃○○配偶陳○○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原
告依代收轉付契約代理勢必邁公司向各廣告公司如萬商國
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商公司)、好萊塢影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好萊塢公司)、和緯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緯公司)、衛星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星
公司)、華人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人公司)等
媒體購買廣告、時段以刊登勢必邁公司之產品,並用
上開
4 家貨運業者匯入之貨款,代勢必邁公司支付費用。
㈡綜上,勢必邁公司係委託原告代理向媒體購買時段播放廣
告或節目影片,吸引消費者購買;再透過所僱用之業務人
員與來電之消費者推銷、買賣產品,並由業務人員交寄貨
物予勢必邁公司委託原告代理簽訂之貨運業者運送貨物,
待貨運業者將代收之貨款交予原告後,原告再依勢必邁公
司之委託指示,將貨款支付運送、行銷等必要費用。
是以
,原告為一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公司,而本件4 家貨運業
者收取之貨款,係勢必邁公司出售綠豆篁、石蓮花等貨品
之貨款無誤。
㈢且勢必邁公司委託原告代收貨款一事,業經勢必邁公司委
託蘇家宏律師發函予賦稅署證實。又
倘若銷售產品或締結
上開貨運、影視傳播之主體為原告,原告自公司帳戶轉出
貨款即可,何需自貨運業者轉至陳○○渣打銀行平鎮分行
之帳戶中,再以勢必邁公司之名義匯款予各貨運公司與傳
播媒體公司,蓋因該等帳戶於91年度即係專用於勢必邁公
司代收代付作業。
㈣在91年時,原告員工僅有黃○○1 人,自論理或經驗上,
原告當時顯然不具有接洽營業額總數高達上億元之龐大訂
單能力,亦無可能對於全部買賣以一人之力與消費者逐筆
達成合意。黃○○於96年3 月20日談話記錄中亦詳述勢必
邁公司係委託原告促銷及代收代付之客戶。況就公司之營
業項目登記而言,原告91年時,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企
業管理顧問業」,並無「什貨零售」,整合行銷顧問實為
原告本業,自無販售綠豆篁等什貨之可能。
二、關於本件之
舉證責任:
㈠被告未舉證證明具體進貨之日期、銷貨之日期、對象、數
量等,及流入陳○○帳戶內之金額等事實全係原告營收所
得:
⒈本件稅捐機關應先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營業人有無短
報、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諸如具體之進、銷貨之日期、
對象、金額、數量、次數等事實,及帳戶金額之流入確
係營業人之營收,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諸如原告具
體之進、銷貨之日期、對象、金額、數量、次數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依黃○○談話筆錄可知,雖陳○○帳戶為原告借用,惟
貨運業者匯入陳○○帳戶款項亦係勢必邁公司之營收,
並非原告之營收,勢必邁公司係為原告之代收代付客戶
之一。被告非但未舉證證明流入陳○○帳戶金額為原告
之營收,更捨此有利於原告且係事實之證據不論,顯非
合理。
⒊綜上,被告認定原告有漏報銷售額,卻未舉證證明具體
進貨之日期、銷貨之日期、對象、數量等事實,與流入
陳○○帳戶內之金額全係原告營收所得,被告顯未盡舉
證責任,甚曲解黃○○於被告稽核科之談話筆錄意思,
勢必邁公司亦出具之函文證明其與原告間之關係,被告
忽略此等證據,斷然認定事實,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及課
稅公平。
㈡被告本身就其擁有之證據,亦無法得出原告為本件交易主
體之確切
心證,原處分係屬違法:
⒈依被告99年5 月5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6086號函
文可知,被告當時依財政部98年10月15日前訴願決定撤
銷意旨及查得之事證,已認定勢必邁公司始為本件交易
之主體。然被告於賦稅署回函指示依前訴願決定撤銷意
旨辦理,在無任何新事證之情況下,
旋即變更原本認定
,改認原告為本件之交易主體,此種相同證據卻有不同
認定之情,實難令原告信服。
⒉再者,被告審查報告記載:「……本件課稅主體應為申
請人、勢必邁公司抑或僅將轉入申請人帳戶部分認定為
申請人銷貨收入,擬作成『甲、乙、丙說』復查決定,
請提會討論……」即可得知,被告於作為本件重核復查
決定時,綜合相關證據後,仍無法
肯認究
竟誰為本件之
課稅主體。且自該文之記載「㈢『丙說』本科意見:勢
必邁公司與申請人同為公司法人,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撤銷意旨,將貨運業者匯入款項
全數皆認定為申請人銷貨似有可議……」,顯然被告內
部亦認定將勢必邁公司與原告視為一體係不合理。
⒊被告本身既無法明確認定本件應課稅之主體為何,卻仍
作為認定原告為交易主體之理由,自該審查報告第2 頁
記載「本件若改認勢必邁公司為銷售貨物之實際營業人
,據以補稅處罰,則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8
年10月15日)撤銷時,已逾7 年
核課期間」,是否即係
因被告無法對勢必邁公司課稅,始對原告課稅,實有疑
問。蓋若被告無此疑慮,何須在審查報告中添加此等文
句。
⒋是以,自本件重核復查審議過程中有「交易主體三說之
選擇」及審查報告特載明勢必邁公司已逾核課期間
等情
,可知被告對於相同之證據即有不同交易主體之認定,
顯然無法確實證明原告為交易之主體,原處分自係違法
。甚且對於99年5 月5 日函文中擬改認勢必邁公司為交
易主體之見解,是否因「逾核課期間」而最後未為此認
定,實非無疑。
三、關於
實質課稅原則:
㈠原告與勢必邁公司皆為營業人,為兩獨立之法人,不得逕
令原告負繳納營業稅甚或罰鍰之義務: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 號判例要旨,可知公司
間
縱有委辦或融通資金等情事,
尚不得據此否定公司分
屬不同營業主體之獨立性,尤不得逕予課徵稅賦義務,
紊亂稅捐客觀歸屬。
⒉依審查報告書中
臚列甲乙丙三說,可知被告並無否定勢
必邁公司為形式上貨物之銷售者。被告既認勢必邁公司
為本件銷售綠豆篁等貨物之主體,而原告與勢必邁公司
皆為營業人,為兩獨立之法人,
彼此間縱有借票之往來
情事,不得否定不同營業主體之獨立性,逕令原告負繳
納營業稅甚或罰鍰之義務。
㈡原告並未有濫用私法形式刻意規避稅賦,本件自實質課稅
原則之
適用: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最高行
政法院98年裁字第1478號
裁定意旨,當行為人有形式上
之私法關係與實質取得利益者不一致之情,以達濫用私
法等形式規避(減少)稅賦之目的時,始有實質課稅原
則之適用。
⒉原告並非實際營業人,勢必邁公司因營業所生之稅賦與
原告無關,業如前述外,依
經驗法則判斷,規避稅負之
目的無非係為保有利益,然原告於本件中並未享有任何
利益(依被告所指,實質利益均歸陳○○保有),且縱
依被告所言,勢必邁公司與原告均係黃○○與陳○○2
人所實際控制之公司,然兩公司營業稅之負擔相同,稅
賦並不會因歸入勢必邁公司而減少。既稅賦無法有任何
減少,如何能論原告係濫用私法之形式來刻意規避稅賦
,進而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是以,被告主張本件有實質
課稅原則之適用,除違反事實外,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之適用原則。
㈢縱認本件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
者亦為陳○○,
而非原告:
⒈縱依被告認定本件有形式上與實質上利益歸屬者不符之
情,然自超峰公司等4 家貨運業者將代收之貨款共計35
5,427,727 元匯入陳○○渣打銀行帳戶之情形以觀,本
件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者亦為陳○○,而非原告。
⒉況被告主張查得有高達7,000 萬元轉入陳○○另個以個
人名義所開立之定期存款帳戶,及7,800 萬元轉入陳○
○以個人名義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則如此大筆之資
金歸於陳○○個人所享有,實際之經濟利益顯然流向陳
○○,被告卻反於上開調查,堅持認定經濟上之實質利
益係為原告所享有,顯然悖於證據認定事實。
四、被告不採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負有積極說明義務,被告未說
明理由即逕為處分,自有採證不依證據之違法: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677號裁判要旨,可知稅捐機
關所為補稅及罰款處分,除依法當然對違章事實負有積極
證明之義務外,對否採受處分人有利事證,亦應善盡說明
義務,否則當即有採證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原告於本件復查、訴願程序中,提出諸如超鋒公司等4 家
貨運業者與勢必邁公司簽訂之託運契約、萬商公司等媒體
與勢必邁公司簽訂之契約與發票,及記載寄件人均為勢必
邁公司員工之貨品寄件單等證據證明然無論係
複查決定抑
或訴願決定,僅未見被告證明原告依
前揭證據所言之事實
為如何虛偽,如何
不足採信,被告此等論證,
顯有採證不
依證據之違法。
㈢再者,被告依所謂「契約合理性」來認定「實質締約人」
,惟被告所謂「契約合理性」為何,審查標準為何,均未
見被告為任何實質論述。且被告從未實際調查媒體公司「
刊登媒體廣告款發票開立內容」、貨運業者「貨運運送工
資結算發票對象」等證據,亦未調閱勢必邁公司向所轄國
稅局91年度結算申報書,營業稅
按期申報資料等資料,以
確認勢必邁公司之營業情形,卻直接得出「勢必邁公司係
形式簽約人,未有參與銷售貨物」之結論,被告此等課稅
方式、論斷過程,顯然違法。
五、被告本件之所有主張均非事實,均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㈠被告主張原告91年時之代表人稱最後並未交付貨款予勢必
邁公司,且原告未就如何結算、佣金計算等事項說明並提
出相關證明;然原告91年時之代表人黃○○已稱最後交付
貨款予勢必邁公司
乃因支出大於貨款;原告亦就結算、佣
金計算等事項說明並提出代收轉付契約證明,此有廣告行
銷及代收轉付服務契約、代收代付明細表、黃○○96年3
月20日談話筆錄等證明。
㈡被告主張菩提門實業社、林○○、侯○○、顏宏戎等人稱
係以賣斷性質銷售綠豆篁予原告,且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下稱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等均以函文表示仙鹿製藥公
司等銷售貨物予原告漏未開立發票;然該等支票實係黃○
○與顏○○合作在大陸投資製作綠豆篁時,由黃○○交付
與顏○○之資金票據,至於菩提門實業社認原告向其購買
綠豆篁一事,係黃○○個人行為之誤解。是原告從未與菩
提門實業社、林○○、侯○○、顏宏戎等人交易綠豆篁;
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等函文僅能表示
行政機關之處分結
果,無法證明本件之交易主體,亦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
㈢被告主張超峰公司北區區長陳○○表示係原告委託該公司
運送貨物;然原告僅係代理勢必邁公司向媒體、貨運業者
簽訂契約,陳○○顯係誤解契約主體。
㈣被告主張臺灣宅配通公司應收帳款課課長吳○○稱91、92
年度分別與勢必邁公司、原告簽約,然所收貨款均匯至陳
○○帳戶;然吳○○於筆錄中提及「陳○○君指定」等情
,惟陳○○從未至臺灣宅配通公司,亦未曾與吳○○見面
或聯絡,吳○○所謂陳○○「指定」
一節,實不知從何而
來,顯為不實陳述。況92年原告之簽約行為,顯然無法回
溯證明原告亦係91年度之實際簽約主體。從而被告以此92
年原告之簽約行為論斷原告實係91年度之實際簽約者,顯
無理由。縱貨運業者分別依託運契約,將款項匯入陳○○
系爭帳戶內,此亦係陳○○以其個人名義所為之行為,與
原告全然無關,況且陳○○當時根本無法代表原告行為。
㈤被告主張電視媒體業者稱係由原告簽訂廣告託播契約、原
告支付廣告費用、原告要求跳開發票等情:
⒈然原告為一代收代付之廣告行銷公司,代理委託人向傳
播媒體公司購買、刊登廣告,並以原告代理委託人收取
之貨款,給付廣告費等支出,此有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
服務契約第2 條及第3 條「甲方接受乙方之委託,廣告
行銷乙方代理之產品,在合約期間甲方將代理乙方向媒
體購買、刊登及播放廣告,以促銷乙方之產品。」「甲
方接受乙方委託,代收乙方就其委託甲方廣告行銷之貨
款,乙方並同意甲方以其代乙方收取之貨款,給付甲方
代墊的廣告費等支出後之餘額,交付乙方。」約定
可稽
。既與媒體簽訂契約之主體為原告之委託人,媒體就廣
告行銷費用開立發票之對象為交易主體之人即原告之委
託人,應係合理。原告係為代收代付,依上開修正營業
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再將買受人
載明為委託人之憑證交予委託人,亦無不法之處。
⒉至於好萊塢公司財務經理周○○、太陽衛星電視有限公
司(下稱太陽公司)業務總監及和音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和音公司)負責人張○○及歐朋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歐朋公司)會計林○○稱原告向其公司購買電
視廣告等情,係因從未見原告之委託人而產生之誤認。
原告係代理委託人廣告行銷,委託人自
無庸事必躬親,
均由原告負責出面與傳播廣告公司接洽即可,否則委託
人又何需委託原告為廣告行銷。
⒊以一般常理言之,豈有每間媒體均同意為跳開發票違法
行為之可能,尤其是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視公司)之作業縝密,更無可能為原告為違法行為,
故被告未調查其餘發票之實質真正,即以一人之言論推
翻所有書證所呈現之事實,顯非合理。
㈥被告主張依超峰公司與勢必邁公司所簽訂合約書記載,託
運人聯絡窗口為陳○○;然超峰公司與勢必邁公司所簽訂
合約書中,亦記載託運人聯絡窗口為勢必邁公司員工張○
○。超峰公司與勢必邁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固有以陳○
○為託運人聯絡窗口之記載,但實際上書面約定之聯絡窗
口卻有2 人,另一人張○○即係勢必邁公司員工,故逕以
合約有陳○○為託運人聯絡窗口之記載,遂推論謂該公司
係其所實際控制,相關論斷殊嫌草率;特別是合約書上明
白載明,締約當事人係「超峰公司與勢必邁公司」。被告
竟仍認定締約當事人為原告,此種悖於證據之論斷,實有
證據理由矛盾之
違誤。
㈦被告主張勢必邁公司雖與原告簽約,惟僅係形式簽約人,
未為實際參與系爭貨物之銷售;然本件貨品送貨單所記載
之寄件人諸如郭夢娟、吳○○、翁○○、羅○○及黃○○
等人均為勢必邁公司之員工,又與萬商公司等5 家媒體簽
約者為勢必邁公司,則寄送貨物售出行為與招徠客戶購買
之廣告行銷行為,均為勢必邁公司所為,被告指稱勢必邁
公司未實際參與系爭貨品銷售,故原告與勢必邁公司締結
契約為勾結
逃稅手段等情並無理由。
㈧被告主張勢必邁公司員工之薪資是由原告配偶陳○○渣打
銀行之帳戶支付,然此帳戶係用來代勢必邁公司支付款項
之支存帳戶,原告應勢必邁公司要求開出代付支票後,即
將代收之貨款轉至該帳戶兌現,此自原告轉帳之日期分散
且金額瑣碎可知一二,且自下列勢必邁公司進項來源表與
陳○○帳戶支出金額相同
可證,該帳戶確係原告為勢必邁
公司代付所用。
㈨曾任勢必邁公司會計之證人陳○○於101 年12月12日
準備
程序中已證明原告係以代收貨款為勢必邁公司支付員工薪
資。是勢必邁公司確會委託原告用代收之貨款支付勢必邁
公司員工之薪水,勢必邁公司與原告並非被告所謂陳○○
、黃○○控制之公司。勢必邁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之法人,
僅有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之契約關係,否則勢必邁公司員
工之薪水何須由勢必邁公司老闆核准,薪資轉帳成功後,
陳○○何須再將匯款單收執聯交還給勢必邁公司以為匯款
憑證,原告之代表人黃○○又何須到勢必邁公司與鄧○○
做對帳之工作,種種原因都僅因勢必邁公司員工之薪資均
係由原告代勢必邁公司收受之貨款中給付。
六、原告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含原核定、
罰鍰處分)除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0,724,771元部分外均
撤銷。
肆、被告則以:
一、本稅:
㈠原告訴稱廣告亦由勢必邁公司簽約委託萬商公司等電視媒
體業者播送一節,依太陽公司業務總監及和音公司負責人
張○○、歐朋公司會計林○○、好萊塢公司財務經理周○
○、承通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稱承通公司)前任會計黃○
○於賦稅署談話之相關陳述,均表示係原告向其等購買廣
告時段;又原告提出媒體與勢必邁公司所簽節目託播合約
書或其所開立之發票,原告既主張為勢必邁公司代收代付
,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故免開立發票,惟原告代收代付
明細表卻有佣金收入2,750,149 元,代收轉付契約卻有約
定服務報酬,不符合免開立發票之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
32條及第35條規定按時開立發票並申報銷售額。原告主張
本件課稅主體應為勢必邁公司一節,尚難採信,原告為本
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
者,至為明確。
㈡至於原告主張貨物之銷售過程,與消費者接洽買賣事宜者
及貨物送貨單上「寄件人簽章」均係勢必邁公司之員工一
節,與超峰公司北區區長陳○○於賦稅署96年1 月5 日談
話筆錄之陳述不符。另被告曾於99年2 月23日以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0990015442號函請原告提示其代收代付、佣金收
入計算方式、如何結算及扣除佣金及代付費用後返還實際
銷貨者款項之相關證明文據已如前述,原告未能提供有利
於己之事證以供審酌,是其泛言主張其係整合行銷模式,
核無足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91年間係勢必邁公司簽約委託超峰公司等貨
運業者運送一節,惟依超峰公司與勢必邁公司所簽訂合約
書
所載,託運人聯絡窗口為陳○○;而依臺灣宅配通公司
應收帳款課課長吳○○於賦稅署稽核組談話筆錄之陳述,
取貨地點在原告營業地址,又送貨單記載之聯絡電話、客
戶代號均係原告所有,則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
㈣陳○○分別於91年8 月1 日、8 月19日、9 月20日、10月
18日、11月20日及12月20日於渣打銀行取款7,073,292 元
,透過轉帳給付勢必邁公司員工黃○○等人薪資,按黃○
○等人既為勢必邁公司員工,勢必邁公司自有給付員工黃
○○等薪資之主給付義務,但黃○○等薪資卻直接由陳○
○帳戶轉帳支付,且渣打銀行送款單繳款人卻為勢必邁公
司,同筆交易提款人和送款人卻不相同,顯非常情,又黃
○○、周珈汶及吳○○3 人為勢必邁公司員工,91年8 月
1 日渣打銀行送款單繳款人卻為陳○○,顯非合理。陳○
○既非勢必邁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該公司股東,卻由其帳戶
轉付勢必邁公司員工薪資,且原告亦坦承陳○○帳戶係其
在使用,顯見勢必邁公司實為原告借用之人頭公司,並非
其委託客戶,原告雖提出勢必邁公司與電視傳播媒體與所
簽節目託播合約書及與貨運業者所簽運送合約書,形式上
雖為勢必邁公司,惟實質上交易主體為原告。又本件依查
得事證,勢必邁公司雖為形式上簽約人,但未參與系爭貨
物之進銷售事實,
足證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質進銷貨者,
原核定核與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 號判例意旨並無
違背。
㈤被告99年5 月5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6086號函係被
告就查得之事證(如系爭貨物之送貨單、勢必邁公司與貨
運公司及媒體業者所簽訂之契約)報請財政部部賦稅署表
示意見,並非調查事證後,認定本件課稅主體非原告。另
被告法務單位僅就相關事證擬重核復查決定書稿,作成「
甲、乙、丙說」供被告復查委員會討論,供復查委員就不
同角度切入,以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依
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以作成決議,並非如
原告所言,僅憑內部提會討論資料驟下斷言,所訴顯屬臆
測之詞。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撤銷之前處分相同見解
,經核並未違反訴願法之規定。至原告與勢必邁公司均為
公司,兩者均為法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當事人之契
約固可能係締約時之真實狀況,亦有可能係逃漏稅捐之手
段,其於外觀上無從區分,仍應就契約之合理性來查證實
質締約人為何,被告依前述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查得事
證,勢必邁公司雖為形式上簽約人,但未參與系爭貨物之
銷售,足證原告方為系爭貨物之實質銷售者,原告主張本
件課稅主體應為勢必邁公司一節,核無足採。
㈥原告雖主張本件並無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縱有適用,實
質經濟利益享有者亦為收受貨款之陳○○,並非原告;另
被告應先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原告具體之進、銷貨之日
期、對象、金額、數量、次數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一節。
惟以:
⒈被告係以超峰公司等4 家貨運業者91年度匯款至陳○○
帳戶之金額合計355,427,727 元,認定為原告銷貨收入
;又響馬生物科技公司(下稱響馬公司)、菩提門實業
社、林○○、侯○○、顏宏戎等稱其等或係受原告委託
加工製造或銷售綠豆篁予原告,屬賣斷性質,並無委託
原告代銷、代收貨款並代付廣告費,並坦承漏銷屬實等
情;另仙鹿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鹿公司)、竝竹
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竝竹公司)及方冠天然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冠公司)原稱係銷貨予原告,
而事後更正說明係委託原告整合行銷,經被告分別函詢
該等所轄稅捐機關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及南投縣分局,
回函結果皆表示其轄內營業人銷售貨物予原告,漏未開
立發票,顯然本件銷售予消費者之商品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曾以99年2 月23日函請原告提示其代收代付、佣金
收入計算方式、如何結算及扣除佣金及代付費用後返還
實際銷貨者款項之相關證明文據,原告以99年4 月6 日
回函提示前訴願決定、96年3 月14日委由蘇家宏律師提
出之說明書、送貨單影本及訴願補充理由,並未就其代
收代付、佣金收入計算方式、如何結算及扣除佣金及代
付費用後返還實際銷貨者款項提出相關證明文據;另原
告以99年11月30日函提示92年間支付明細表及支票影本
,亦與本件係91年度營業稅無涉。
⒊依原告前負責人黃○○、臺灣宅配通公司應收帳款課課
長吳○○及超峰公司北區區長陳○○於賦稅署談話筆錄
之陳述,復依託運合約書所載,託運人聯絡窗口為陳○
○,查超峰公司等4 家貨運業者,91年度匯款至陳○○
帳戶,金額合計355,427,727 元,認定為原告銷貨收入
,查該帳戶分別轉入原告支存帳戶合計87,712,013元;
轉入竝竹公司負責人簡○○帳戶合計15,236,183元;轉
入仙鹿公司負責人康○○帳戶合計8,715,905 元;轉入
陳○○名義之定期存款合計70,000,000元、活期存款合
計78,000,000元,給付勢必邁公司員工薪資合計7,073,
292 元,該帳戶91年度最終轉入陳○○其他帳戶(定期
存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款項高達1 億4 千餘萬元,
顯見勢必邁公司及原告皆為黃○○及陳○○實質控制之
公司,是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將超峰公司等4 家貨運
業者91年度匯款至陳○○帳戶合計355,427,727 元之金
額全數認定皆為原告所銷售,並無不妥。
⒋依太陽公司業務總監及和音公司負責人張○○、歐朋公
司會計林○○、好萊塢公司財務經理周○○及承通前任
會計黃○○,均表示係原告向其購買廣告時段,卻未開
立發票,則原告為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
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者,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二、罰鍰:本件被告於91年間自仙鹿公司、竝竹公司、方冠公司
、菩提門實業社、響馬公司、個人進貨及支付廣告費,未依
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利用超峰公司等4 家貨運業者運送及
代為收受貨款,並於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
355,427,727 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縱非故意,亦
有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受罰。被告重核
復查決定審酌其違章情節,有關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部
分,原按所漏稅額17,771,386元處3 倍
漏稅罰53,314,100元
,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
數參考表)規定,改處1.5 倍罰鍰26,657,079元,原處罰鍰
准予追減26,657,021元,經核並無不妥;另未依規定取得進
項憑證部分,按稽徵機關依
所得稅法第8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46條規定,雖得依查得資料
予以推計課稅或處以
行為罰,
惟
若稽徵機關認原告尚有其他違章行為,仍應依證據調查結果
,核認事實並據以裁罰。綜上,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部分,被告復查決定改處罰鍰27,657,079元(26,657,079+
1,000,000 ),將原處罰鍰58,381,850元追減30,724,771元
,並無不合。
三、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經濟部95年12月21日經授中
字第0953334222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7 月
30日桃院永民忠97年度司字第130 號函、原告99年4 月6 日
99信法字第99040601號函、勢必邁公司96年3 月14日臺稅稽
發字第09604450630 號說明書、被告99年5 月5 日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0990016086號函、原告99年11月30日99信法字第99
113001號函、原告100 年3 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
58989 號函、原告99年2 月2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54
42號函、原告91年度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勢必邁公
司
設立登記申請書、勢必邁公司9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勢必邁公司91年度專案申請調檔發票查核名冊、原
告代勢必邁公司支付各項支出明細表、原告營利事業投資人
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原告代收代付款項明細表、原告支存帳
戶、財政部96年9 月3 日臺財稅字第09604468830 號函、黃
○○96年3 月20日談話紀錄、仙鹿公司負責人康○○96年2
月3 日對話紀錄、仙鹿公司股東康蔡○○96年1 月11日談話
紀錄、菩提門公司負責人顏○○96年3 月3 日談話紀錄、侯
○○96年7 月3 日談話紀錄、林○○96年7 月4 日談話紀錄
、顏宏戎96年7 月3 日談話紀錄、歐朋公司96年7 月13日談
話紀錄、超峰公司送貨單、新竹貨運公司與勢必邁公司間資
料、福聯公司96年1 月5 日談話紀錄、臺視公司與勢必邁公
司間發票、原告91年度收取4 家貨運業者轉來貨款明細、勢
必邁公司與萬商公司託播合約書、勢必邁公司與超峰速件公
司間合約書、勢必邁公司與臺灣宅配通公司間宅配服務協議
書、原告代收代付款明細表、原告與竝竹公司間廣告行銷及
代收轉付服務契約、原告與仙鹿公司間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
服務契約、原告與勢必邁公司間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服務契
約、竝竹公司負責人96年2 月3 日說明書、陳○○帳戶收付
款項查證明細表、原告與方冠公司間廣告行銷及代收轉付服
務契約、超峰公司北區區長陳○○96年1 月5 日談話紀錄、
臺灣宅配通公司應收帳款課課長吳○○96年1 月5 日談話紀
錄、方冠公司股東杜○○96年7 月20日談話紀錄、方冠公司
股東杜○○96年7 月10日談話紀錄、響馬公司負責人林○○
96年7 月4 日說明書、好萊塢公司負責人孫○○96年3 月2
日說明書、好萊塢公司財務經理周○○96年3 月13日談話紀
錄、承通公司負責人吳○○96年7 月20日說明書、承通公司
前會計黃○○96年7 月20日談話紀錄、和音公司前負責人張
○○96年2 月1 日談話紀錄前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訴
願決定附於本院卷、
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即
為:本件就相關產品實際進貨及銷售者究為原告或勢必邁公
司;被告執原告係相關產品實際進貨及銷售者為由,以原處
分命原告補稅及對原告裁罰,是否有理。
陸、茲就
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
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
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
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
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
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
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㈡超峰公司等4 家貨運業者於91年度匯款至原告前負責人黃
○○之配偶陳○○渣打銀行帳戶,金額合計355,427,727
元,再分別轉入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合計87,712,013元;轉
入竝竹公司負責人簡○○帳戶合計15,236,183元;轉入仙
鹿公司負責人康○○帳戶合計8,715,905 元;轉入陳○○
名義之定期存款合計70,000,000元、活期存款合計78,000
,000元,給付勢必邁公司員工薪資合計7,073,292 元,該
帳戶91年度最終轉入陳○○其他帳戶(定期存款帳戶及活
期存款帳戶)款項達1 億4 千餘萬元,上開金流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銷售之貨物為免稅農產品,且從未與菩提門
實業社、林○○、侯○○及顏○○等交易,又其係代農產
品生產者企劃行銷,非漏進漏銷,收付款項為代收代付等
情。茲以:
1.仙鹿公司負責人康○○於96年2 月6 日在賦稅署稽核組
談話中陳稱:其於91年度為原告前任負責人黃○○個人
介紹向菩提門實業社負責人顏○○進貨綠豆篁,並為顏
○○代收進貨款項7,165,875 元,並於91年7 月25日收
到原告支付該筆7,165,875 元之貨款,經扣下顏○○欠
款290,875 元,康○○提領現金6,875,000 元給顏○○
等語(原處分卷2 第95至96頁);與菩提門實業社負責
人顏○○於96年3 月3 日在賦稅署稽核組談話中
所稱:
91年間康茂榮曾介紹原告向該實業社購買綠豆篁,原告
91年度直接購買綠豆篁所支付支款項7,165,875 元等語
互核相符(原處分卷2 第78至79頁),另有陳○○91年
7 月25日匯款予康○○之申請書可稽(詳本院卷2 第34
頁相片64,原處分卷2 第173 頁),足證原告曾向菩提
門實業社支付進貨貨款。
⒉林○○96年7 月4 日於賦稅署稽核組談話中陳稱其因銷
貨綠豆篁予原告收取之銷貨款金額為144 萬元,且係賣
斷,並無委託原告代銷、代收銷貨款並代付廣告費等相
關費用等語(原處分卷2 第38頁);另侯○○96年7 月
3 日於賦稅署稽核組談話中陳稱其銷貨綠豆篁予原告所
收取之銷貨款金額為96萬元等語(原處分卷2 第44頁)
;又顏宏戎96年7 月3 日於賦稅署稽核組談話中陳稱其
於91年度銷售96萬元綠豆篁予原告係賣斷,並無請原告
代銷、代收銷貨款並代付廣告費等相關費用等語(原處
分卷2 第33至34頁),並有林○○、侯○○及顏宏戎開
戶資料及原告簽發已背書之支票可稽(分別參本院卷2
第34至38頁所示相片65及68至73、67及78至81、66及75
至78),足證原告曾向林○○、侯○○及顏宏戎支付進
貨貨款,是原告主張從未與菩提門實業社、林○○、侯
○○及顏○○等交易,
洵與證據及事實未合。
⒊另響馬公司負責人林○○於賦稅署稽核組談話中陳稱該
公司係受原告委託加工製造綠豆篁,該公司僅係加工,
並不包括材料及包裝,亦不會委託原告代銷等語(原處
分卷2 第46至49頁)。至於仙鹿公司負責人康○○、股
東康蔡○○、方冠公司負責人杜○○、竝竹公司負責人
簡○○於賦稅署稽核組談話中均原坦承係銷貨予原告等
語(原處分卷1 第52至60頁、原處分卷2 第50至53、60
至66、67至74頁),事後雖改稱其等係委託原告整合行
銷,已開立銷貨發票直接給消費者,惟因其等未提出任
何開立發票資料,經被告分別函詢該等所轄稅捐機關南
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及南投縣
分局,回函結果皆表示其等轄內營業人銷售貨物予原告
,漏未開立發票(原處分卷1 第100 至105 、20至31、
12至19頁),足認本件銷售予消費者之商品為原告所有
,而非原告所主張委託代銷。
㈣原告雖次以:本件與超峰公司等4 家貨運業者簽約者均係
勢必邁公司,送貨單寄件人亦係記載為勢必邁公司,均非
原告,是原告僅係提供代收轉付之功能,並非銷售貨物者
等情。
惟查,依超峰公司與勢必邁公司所簽訂合約書所載
,託運人聯絡窗口為陳○○(原處分卷2 第142 至146 頁
)。另臺灣宅配通公司應收帳款課課長吳○○於賦稅署稽
核組談話中陳稱:其所收取貨款均匯至陳○○渣打銀行帳
戶等語(原處分卷2 第136 至140 頁),至於送貨單記載
之聯絡電話、客戶代號均係原告所有,又取貨地點亦在原
告營業地址(原處分卷2 第141 、155 頁),與勢必邁公
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
不同。復核超峰公司北區區長陳○○於賦稅署稽核組談話
中陳稱:依送貨單上寄件人所留代號及電話撥打後,受話
方表示係原告等語(原處分卷2 第149 至155 、193 至19
6 頁)。另
參諸與消費者接洽買賣事宜者及貨物送貨單上
寄件人黃○○固係勢必邁公司之員工,惟其等薪水實際係
由原告前負責人黃○○之妻陳○○分別於91年8 月1 日、
8 月19日、9 月20日、10月18日、11月20日及12月20日自
渣打銀行帳戶提領後轉帳至勢必邁公司,實際上即係原告
支付其等薪水等情(相關明細參本院卷1 第186 頁反面至
第188 頁表一所示),則原告主張本件應為勢必邁公司所
銷售等情,自無可採。
㈤原告雖繼以:本件與媒體業者簽約者均係勢必邁公司,並
非原告等情為主張。惟查,太陽公司業務總監及和音公司
前任負責人張○○、歐朋公司會計林○○、好萊塢公司財
務經理周○○、承通公司前任會計黃○○,均於賦稅署稽
核組談話中陳稱係原告向其等公司購買廣告時段,卻未開
立發票等語(原處分卷2 第1 至5 、11至15、16至31、6
至10頁);至於
訊據證人即曾任職勢必邁公司之張○○證
稱:其係自91年8 月至92年5 、6 月間任職勢必邁公司,
負責電視廣告與媒體聯絡的事宜,就是打電話通知媒體要
上帶換帶,勢必邁公司老闆鄧○○請其送廣告帶給
斯時原
告負責人黃○○,好像媒體是黃○○聯絡的,所以廣告帶
都是由黃○○那邊送到媒體,後來其任職已久,就由其直
接聯絡媒體,若有問題,黃○○會聯絡等語(本院卷2 第
56至57頁),惟證人張○○既未親自見聞與媒體業者簽約
之情,亦不知廣告行銷費用如何支付,是難僅憑其證詞即
認實際向媒體業者購買廣告時段者為勢必邁公司。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本件應為勢必邁公司向上開媒體業者簽約及購
買廣告時段等情,洵與證據及事實未符,而無可採。
㈥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其非系爭交易之主體,其係以整合行銷
為業,行銷模式為接受客戶之委託後,代理客戶向媒體購
買廣告,並代收買方之貨款,扣除代付廣告費及原告收3%
服務費後之餘額,再交付委託客戶,其與仙鹿公司、竝竹
公司、方冠公司及勢必邁公司皆簽署合約,是其僅替勢必
邁公司代收代付款項,陳○○渣打銀行之存帳戶是用來代
替勢必邁公司支付款項等情,並提出代收轉付契約及代收
代付明細表等情。惟以:
⒈按「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
,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
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
額。」為財政部77年6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
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 點第3 款第1 目
所明定(下稱注意事項),因此,收取轉付之間計價不
同而有差異,即非屬代收代付範圍。
⒉依原告與勢必邁公司代收轉付契約第8 條廣告行銷及代
收轉付服務報酬約定「依甲方代收乙方貨款金額之3%計
算……」(原處分卷2 第246 頁),及原告之代收代付
明細表載中有佣金收入欄,原告既主張為勢必邁公司代
收代付,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故免開立發票,惟原告
代收代付明細表卻有佣金收入2,750,149 元,代收轉付
契約卻約定有服務報酬,不符合免開立發票之規定,應
依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按時開立發票並申報銷
售額。
⒊原告不符免開立發票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原告渣
打銀行支存帳戶是用來代替勢必邁公司支付款項一節,
顯無可採,且仙鹿公司等營業人亦於賦稅署稽核組談話
中承認銷貨予原告,已如前所述,原告顯係為銷貨而廣
告並支付廣告費用。
⒋再者,原告前負責人黃○○於96年3 月20日在賦稅署稽
核組談話筆錄中,坦承原告借用其配偶陳○○渣打銀行
帳戶收付款項(原處分卷2 第189 頁),經查該帳戶除
收受銷貨貨款外,並支付原告進貨貨款,另轉入原告支
存帳戶以支付廣告費用,又給付為原告寄件之勢必邁公
司員工薪資,可證原告陳○○帳戶為原告所用。
⒌繼查,超峰公司等4 家貨運業者於91年度匯款至原告借
用之前負責人配偶陳○○渣打銀行帳戶,金額合計355,
427,727 元(原處分卷1 第170 至172 頁),惟查原告
未依規定取得仙鹿公司等營業人支付廣告費進項憑證金
額71,811,141元(參原處分卷1 第67、68頁編號1 至12
所示金額之加總;訴願決定誤載為71,821,141元),銷
貨金額355,427,727 元,差額為283,616,58 6元;而匯
款至陳○○渣打銀行帳戶之金額,其後分別轉入原告支
存帳戶合計87,712,013元、竝竹公司負責人簡○○帳戶
合計15,236,183元、仙鹿公司負責人康○○帳戶合計8,
715,905 元、陳○○定期存款合計70,000,000元、陳○
○活期存款合計78,000,000元,另給付勢必邁公司員工
薪資合計7,073,292 元,該帳戶91年度最終轉入陳○○
其他帳戶(定期存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款項竟高達
1 億4 千餘萬元,且自91年
迄今除給付勢必邁公司員工
薪資外,均未交付銷售款項予勢必邁公司。原告就此雖
主張其係以整合行銷為業,為客戶代收轉付款項,惟因
其代勢必邁公司支出之款項已超過代收款項,勢必邁公
司反倒積欠其代付款項等情,
惟於本件
行政救濟過程中
,被告數度函請原告提出其代收代付、佣金收入計算方
式、如何結算、扣除佣金及代付費用後返還實際銷售者
款項之相關證明文據,原告固以99年4 月6 日函提示前
訴願決定、勢必邁公司於96年3 月14日委由蘇家宏律師
提出之說明書、送貨單影本及訴願補充理由,然此等均
非就其代收代付、佣金收入計算方式、如何結算及扣除
佣金及代付費用後返還實際銷貨者款項之相關證明文據
;至於原告另以99年11月30日函提示為92年間支付明細
表及支票影本,亦與本件係91年營業稅事件,及本件系
爭項目為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
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無涉,尤以本件銷售金額高達3 億
餘元,銷項減進項金額亦高達2 億餘元,如本件進貨、
銷售交易之主體係勢必邁公司,殊難想像上開高達數億
元之金額從未交付予勢必邁公司之情事,原告迄今竟仍
未就其代收代付、佣金收入計算方式、如何結算及扣除
佣金及代付費用後返還實際銷貨者款項提出證明文據,
是原告空言其係整合行銷模式、收付款項為代收代付性
質及其為勢必邁公司代付金額已超出代收金額,
尚難憑
採。勢必邁公司雖為形式上當事人,惟未參與相關貨物
之銷售,足認原告始係相關貨物之實際銷售者,則被告
將超峰公司等4 家貨運業者91年度匯至陳○○帳戶金額
合計355,427,727 元,認定為原告銷貨收入,
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本件課稅主體應為勢必邁公司等情,自無可
採。
⒍訊據證人即曾任職勢必邁公司之陳○○證稱:其於91年
間在勢必邁公司任職約1 年,途中才擔任會計的工作並
負責發放薪資,要核發時其先作好報表呈給老闆鄧○○
,由鄧○○核准後,會要求其寫銀行匯款單(匯給員工
的匯款單)給陳○○,陳○○應該是鄧○○的朋友,陳
○○會去處理薪水的問題,自從其擔任會計之後,發薪
水的模式就是這樣處理,交匯款單給陳○○後,轉帳成
功之後陳○○會將匯款單交付表示已經入帳等語(本院
卷2 第53至56頁),惟其就勢必邁公司所使用的帳戶、
是否使用原告渣打銀行甲存帳戶、原告如何代勢必邁公
司銷售之人、事、時、地、物等情均表示不清楚,且本
件在原告未提出其代收代付、佣金收入計算方式、如何
結算及扣除佣金及代付費用後返還實際銷貨者款項提出
證明文據以供憑核之情況下,自無從僅以證人陳○○之
證言,即認原告係為勢必邁公司代收代付款項為真。
㈦原告雖續以: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過程中,有「交易主體
三說之選擇」及審查報告記載勢必邁公司已逾核課期間等
情,足見被告對於本件違法事實根本無明確證據,且被告
99年5 月5 日函原擬改認勢必邁公司為交易主體之見解,
是否因被告對勢必邁公司已逾核課期間,最後終究不當認
定原告為交易主體等情。經查,被告99年5 月5 日函(原
處分卷2 第385 至388 頁)上之記載,係被告於斯時就本
件查得之全部事證(如貨物送貨單、勢必邁公司與貨運業
者、媒體業者簽訂之契約……)報請其上級機關賦稅署表
示意見,並非調查事證後,認定本件課稅主體非原告。另
被告法務單位僅就相關事證擬重核復查決定書稿,作成「
甲、乙、丙說」予被告復查委員會討論,以供被告復查委
員就不同角度切入,以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以作成決議,
且既有3 種不同見解併陳供參,自無變更認定以勢必邁公
司為交易主體之理。尤有甚者,本件足以認定原告係相關
貨物之實際進貨者及銷售者,已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最終
認定本件實際交易主體為原告,尚無違誤,則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當屬其主觀上之臆測,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㈧至於原告另主張前訴願決定亦認定課稅主體為勢必邁公司
一節,且原告與勢必邁公司顯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原處
分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 號判例意旨等情。惟
查,前訴願決定係以事證仍有未明為由而撤銷前處分(復
查決定),並未認定本件課稅主體為勢必邁公司,則被告
依重新查得之事證認定事實,重核復查決定仍認原告為實
際交易主體,並未違反訴願法之規定。又被告依查得事證
,以勢必邁公司雖為契約形式上當事人,但未參與系爭貨
物之進銷售事實,足證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質進銷貨者,
是本件亦無原告所稱權利主張混淆而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2
年判字第252 號判例意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所訴容有
誤會,自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其與顧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間之關係係為其代收代付客戶一節,則與本件係
屬二事,自無從影響本件之判決,
附此指明。
二、罰鍰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
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 百萬元。」「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
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
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及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又依「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
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
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
處最高10倍(現行法為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
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
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
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於91年間自仙鹿公司、竝竹公司、方冠公司、菩
提門實業社、響馬公司、林○○、侯○○、顏宏戎等進貨
合計101,355,018 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復利用超
峰公司等4 家貨運業者運送及代為收受貨款,並於銷貨時
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漏報銷售額355,427,727 元,違章事
證明確,業如前述,是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
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受罰。被告重核復查決定
審酌其違章情節,有關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部分,原
按所漏稅額17,771,386元處3 倍漏稅罰53,314,100元,依
修正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改處1.5 倍罰鍰26,657,079元
,原處罰鍰准予追減26,657,021元;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
憑證部分,按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46條規定,雖得依查得資料予以推計課稅或處以行為罰,
惟若稽徵機關認原告尚有其他違章行為,仍應依證據調查
結果,核認事實並據以裁罰,經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
憑證部分,
原處分機關僅查得總額為71,811,141元,卻以
依查得漏報銷貨收入355,427,727 元減除已逾行為罰5 年
核課期間金額231,824,047 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8
% 核算進項金額101,355,018 元,以該金額計算5%行為罰
5,067,750 元,尚有未妥,惟依被告實際查得原告未依規
定取得進項憑證總額71,811,141元計算5%行為罰為3,590,
557 元,此部分被告原依訴願決定誤載進項憑證總額71,8
21,141元計算5%行為罰為3,591,057 元,固有違誤,然無
論係採上開何種金額,均已超過
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
2 項處罰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規定,改處罰鍰仍為100 萬
元,結果並無二致。綜上,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改處罰鍰27
,657,079元(26,657,079+1,000,000 ),將原處罰鍰58
,381,850元追減30 ,724,771 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
不足採,此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柒、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
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是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
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
不逐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