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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5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                   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00000000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人)       洪一男       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00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經被告陸續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業工作 。嗣被告以原告之代表人○○○(經經濟部核准自民國100 年9 月15日起變更登記代表人為黃賴金玉)對原告聘僱之印 尼籍勞工A女(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刑事判決所稱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就業服務法 第54條第1 項第15款及第72條第1 款規定,以100 年8 月10 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廢止原告現存有效許可外國 人人數16名之招募及聘僱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本件○○○並無對印尼籍勞工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原行政 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 ①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並非違建之事實, 非僅提出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門牌證明書,以及內埔 鄉公所請求撤銷違建查報書函等以證,且被告機關附具之 內埔鄉公所答辯書,亦承認本件查報錯誤,系爭房屋經認 定為合法建物無誤,從而被告機關誤為違建,依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通知拆除,應有違誤。」(改制前行 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916 號判決)。次按「行政機關就該 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 ②準此,行政機關對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判斷結果必需與 事實相符,否則若行政機關認定事實錯誤,實際效果無非 影響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性,行政處分之內容要件亦有欠 缺,行政處分即應予以撤銷。次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凡受刑事控訴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 開審判而依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 ③從而,本件被告竟然在刑事案件未確定前即未審先判,認 為○○○構成妨害性自主之強制性交罪。惟本件○○○在 刑事案件程序上,尚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從而,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認定○○○有對印尼籍勞工A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實非妥當,更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之規定。況且,如依被告之認定,對原告廢止其核發之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如日後○○○受無罪判決確定,恐怕 也已經無法彌補原告於這段期間所造成之傷害及營業上損 失,此等損失亦已無法回復原狀。 ④由A女於收受○○○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立即 返回印尼之行為可證,A女所述實無憑信性可言: ⒈查,A女於偵訊時陳述:「(問告訴人:短期間是否會 回印尼?)告訴人答:(告訴人哭泣)不會。我 才到臺灣8 個月,我總共可以在臺灣工作2 年。所以我 還會繼續在臺灣工作,但會換地方。我在臺灣工作是為 了賺錢付我先生的醫藥費及我兒子的扶養費。」 ⒉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答:該人已於100 年10月4 日返回印尼,並沒有她在印 尼的聯絡方式,如需相關地址,可能要發函到併辦處相 關單位查詢。」 ⒊準此,A女已於偵查時明確證述,其短時間不會回印尼 ,還會繼續在臺灣工作。然A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收受○○○交付20萬元後 ,竟於100 年10月4 日返回印尼。由A女此一行為亦可 證,A女之陳述實無任何憑信性可言。更可稽本案確為 A女竊取○○○之金錢而遭○○○發現後,而誣指黃明 秦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蓋A女若無誣指○○○, 觀諸其來臺工作之目的,是為了賺取先生醫藥費及兒子 扶養費,且其尚可工作一年以上,何以有A女如此重大 之經濟壓力,卻不繼續留臺至工作期滿後再回國。更何 況,要從印尼來臺工作,並不容易,更需一筆龐大之仲 介費用,故本件實為A女於收受○○○交付20萬元後, 即畏罪潛逃回印尼,A女所述更無憑信性可言。 ⑤次者,本件亦經印尼籍勞工A女親自書寫切結說明書,並 明確載明:「本人:A女護照號碼:M000000000,確實切 結撤案取消提告雇主及同意和解,當時實際情況過程:我 進去老闆房間有看到皮夾裡面有錢,剛好我拿皮夾時候老 闆進來房間,因我怕被懷疑偷裡面的錢,所以我說我被老 闆性傷害,當時發生老闆沒有強迫我,本人同意雙方和解 確實雙方不提告。」。 ⑥另A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案件二審時, 亦提出一份書狀,該書狀於審理時經法院之特約通譯鑑定 後,內容為:「(法官問:該文件是否以印尼文書寫?) 鑑定人答:是的。(法官諭知鑑定人當庭翻譯被害人A 女 於100 年12月5 日提出於本院,並以印尼語文書寫之書狀 三紙。)鑑定人翻譯被害人A 女書寫之書狀內容如下:第 一段:我的名字是A 女,我在這裡說明,我是以外勞的身 分在雇主家甲男工作,是在1990年12月8 號是臺灣的日曆 ,早上六點半,當我打掃房間,我看到在雇主房間有錢, 所以我那時候就拿了他的錢,大約一萬元,雇主發現了, 雇主一直跟我講,我要把那個事實告訴警察,而且讓你關 起來,所以造成我的懼怕。」、「(法官諭知鑑定人翻譯 A 女書狀。)鑑定人翻譯被害人A 女書寫之書狀內容如下 :第二段:之前我跟我的雇主,有發生過夫妻的關係好幾 次,是因為發生這樣的關係,所以他給我錢,為了保持我 的安全,我給予警方虛假陳述,就說雇主是實施過性騷擾 ,是因為我已經告訴警察虛假的陳述,所以我必需要堅定 ,不可以改變我的說法。」、「(法官諭知鑑定人翻譯A 女書狀。)鑑定人翻譯被害人A 女書寫之書狀內容如下: 第三段:我是一個回教徒,不可以說謊,在法庭的時候, 我深深的壓住我的後悔。因為我很想誠實的說,事實上我 的雇主,對我都沒有性騷擾,也沒有強迫過我,因為雇主 的家屬都在家。如果我喊叫,雇主的家屬在家也應該會聽 到。(A 女書寫的ponghu地點不清楚)在ponghu開庭的時 候,臺灣的法院說我第一次的說法,跟最後一次的說法不 一樣,會給我判七年,而且不可以回我的國家。為了我的 安全,我給予虛假陳述,到最後我知道我的老闆被判有罪 ,我的心感覺很不安,也很痛苦,加上我自己被關,而且 不可以回國,所以經過這樣的發生,比我還要被關,所以 我得到了20萬之後,我立刻要求回國。原來我說的虛假陳 述會造成我的老闆被判很重,我的心不安,所以以我自己 的心我要給予誠實的說明,讓我一直不要不安。第四段: 以上的說明是誠實的。依自己的心,沒有被強迫。」。 ⑦準此,依照印尼籍勞工A女親自書寫切結說明書及其提出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案件二審時之書狀可 稽,上揭書狀內容皆係A女出於自由意思下所書寫。因此 ,行政院訴願決定認:「……至所舉A女出具之切結書, 業經彰化地院刑事判決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認定係A女於 雙方以言詞達成和解後,宥於壓力下所為維護被告之書面 陳述,非出於自由意思所書寫,不足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 證據,即難以採據」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而不足以採信 。 ⑧抑且,由A女所書寫之上揭二份書狀內容,亦可稽本件黃 明秦確實並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該二人為性 交之行為確實出於雙方之自由意思下所為;更何況,黃明 秦與A女先前即有發生過性交行為好幾次;且A女於刑事 案件中所為不利於○○○之陳述,皆係出於其懼怕所為之 「虛假陳述」。 ⑨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有對印尼籍勞工A女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之事實,顯然認定有錯誤,並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以採信。 ⑵本件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及第2 項及雇 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 (下稱就業服務法第54條裁量基準)「申請之日前2 年內發 生者為限」之規定,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 誤,而應予以撤銷: ①按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 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 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 得中止引進:……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 大者。(第2 項)前項第3 款至第15款規定情事,以申請 之日前2 年內發生者為限。」復按就業服務法第54條裁量 基準第15款規定:「雇主提出『初次招募』、『遞補招募 』、『重新招募』、『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申 請之日前2 年內,對所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應 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 ②準此,行政機關欲以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及就 業服務法第54條裁量基準之規定,廢止雇主之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應以該違反保護勞工之法 令情節重大之情事,係發生於「申請之日前2 年內發生者 為限。」 ③退萬步言之,本件縱(假設之語氣)○○○有對A女為強 制性交之行為之事實,然該等事實乃係發生於原行政機關 核准本件原告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後,並非發生於原告 申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申請之日前2 年內發生」。從 而,本件原告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及 第2 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4條裁量基準等之規定,是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依據上揭規定及同法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廢 止原告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該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 規亦顯有錯誤,而應予以撤銷。 ⑶被告廢止原告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全部」,此等處分顯 屬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 ①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縱(假設之語氣)○○○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之事實,然如前所述,此亦係○○○個人之行為,且原告 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又因原告為從事木材製造之公司,而 木材製造為一兼需要「體力及技術」之工作,現今本國之 勞工已多不願意從事此類工作,亦因此原告當初方向被告 申請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藉此協助生產。然因被 告之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全部」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導 致原本在原告之所有外籍勞工皆已回國,故原告之生產線 大都已停擺,更導致原告所有之另一間鴻榮木器廠有限公 司亦因此關廠。是以,若此等情況繼續下去,最終勢必原 告亦因缺乏勞工之因素而予以倒閉,此除影響原告之營業 外,更重要者係會影響本國勞工之生計,此亦係原告所最 重視者。 ③又原告先前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除A女外,全部皆屬男性, 該等外籍勞工亦已在原告工作許久,是本件原告實無可能 再發生違法之情事,反而會努力經營公司,照顧員工。 ④準此,被告廢止原告之「全部」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顯違 反比例原則,蓋被告僅需廢止A女一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 許可即可達到行政目的。且除A女外,原告並無對其他於 原告之外籍勞工有任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各款之情事 。據此,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全部」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顯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⑷綜上,原處分之違誤甚多,影響原告權益至鉅。因而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按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第59條第1 項第4 款、 第60條及第72條第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 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十五、其他違反保 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 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 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 ,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 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二、遣送事 由可歸責之雇主。……。」、「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一、有第54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 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2條第2 款及第46條規定「申請 聘僱第2 類外國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不 予許可:……二、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對曾聘僱之第2 類外國人,有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聘僱外國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 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一、聘僱許可經廢止 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 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程 序準則)第3 條、第7 條及第10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原雇主之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9條第1 項 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 或工作。外國人或原雇主應依前項規定期限檢附前條第1 項 第1 款、第4 款及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轉換登記。」、「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以原從事 行業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或廢止聘僱許可之日起60 日內,依前2 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 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60日,並 以1 次為限。外國人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 屬或被看護者人身侵害,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者, 其申請延長轉換作業得不受前項次數限制。……。」雇主聘 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就業服務法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 8 規定「違反條款:本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違法情形: 雇主對所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應廢止其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四、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親屬,對其聘僱之外國人,有刑法第221 條至第 229 條規定情事之一,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起訴或司 法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六、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親屬,對所聘僱外國人為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人口 販運之行為,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勞動基準法、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之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 、檢察機關起訴或司法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裁量因素及廢 止基準:……二、雇主有左列第4 款至第7 款情事之一,廢 止雇主現有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全數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 ⑵查本案違法事實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02 號 起訴書略以,原告前代表人○○○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里○○路○ 段588 、590 、592 號住處,經營木材製造業 ,然於99年12月8 日上午6 時30分許588 號住處2 樓房間內 ,見A女單獨在該處收拾換洗衣物及整理房間之際,予以強 制性交得逞。嗣A女以手機撥打被告職業訓練局1955專線, 經該專線值機人員通報警方及縣府人員到場處理等節。據此 ,被告參照管理辦法第22條第2 款及就業服務法第72條裁量 基準項次8 規定意旨,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 、第72條第1 款及就業服務法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8 規定, 以100 年8 月10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自發文日 起廢止原告現有有效聘僱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渠 等外國人如需轉換雇主,應於該函發文日起60日內至當地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登記並完成轉換雇主程序;或由符合申 請聘僱外國人之雇主直接向被告申請接續聘僱。 ⑶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及第72條第1 款規定,固以 雇主為規範主體,惟製造類外籍勞工之雇主俱為法人組織, 法人乃法律賦予人格之無形權利主體,有關其聘僱外籍勞工 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端賴代表人或代表處理有關勞工事 務之人之活動實現之,是法人有無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情事 ,自應以其代表人或代表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之行為為斷 。查本件○○○為原告之代表人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業於100 年8 月29日經彰化 地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8 個月 在案。是以,○○○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依 就業服務法第6 條規定,係掌理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 及管理相關事項,故被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據管理辦法第 22條第2 款規定意旨,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 第72條第1 款及就業服務法第72條裁量基準項次8 第6 點規 定,廢止原告現有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全部招募及聘僱許 可共16名,應無違誤。 ⑷復原告指稱A女出具之切結書內容,業經彰化地院刑事判決 依據經驗法則,認定A女於雙方以言詞達成和解後,宥於壓 力下所為維護○○○之書面陳述,非出於自由意思所書寫, 不足作為認定有利○○○之證據。又A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刑事案件第二審所提文書,縱依原告所提準備程序筆 錄之鑑定內容,原告主張係出於A女自由意志,以證○○○ 並無妨害性自主等節。惟查,○○○不服彰化地院100 年度 侵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 年侵上訴第212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原 告所述,核不足採。 ⑸至原告陳稱○○○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起訴書載為99年12月 8 日)非發生於原告申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前2 年等語 ,查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1 款規定業已明定,雇主有就業服 務法第5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即應廢止其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係被告對已申得招募或聘僱許可 之雇主之管理措施。本案原告之前代表人○○○犯刑法第22 1 條之罪,至原告有本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其他違反保 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事,已合致第72條第1 款之要 件,被告爰依前開法令廢止原告現有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 全數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因非屬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 可案件,核與本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無涉,原告所述,應係 對法令有所誤解,亦難為採。 ⑹有關原告訴稱被告廢止原告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全部」 ,此等處分顯屬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僅需廢止外 國人A女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即可達到行政目的: ①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顧及法律適用的 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 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 實踐行政平等對待原則,非法律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99年5 月4 日修訂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 進裁量基準,例示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 ,對所聘僱外國人,有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規定情事 之一,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起訴或司法機關一審判 決有罪者,屬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所稱「其他 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另99年3 月9 日修 訂之雇主聘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 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以有前述情事者,廢止 雇主現有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核 其行政目的係為給予外國人安全之工作環境,先予陳明。 ②查就業服務法第72條所定法律效果明文係廢止雇主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被告係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 權,審諸原告之前代表人於尚在其職位時,未善盡保護勞 工責任,利用管理職權之便,對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強制性 交,其犯行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合致就業服務法第72 條及前揭裁量基準所稱「雇主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之要件。被告所為廢止原告現有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 全部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共16名之處分,係完全依法所為 ,核無原告所訴違反比例原則之誤。 ⑺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而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 告起訴顯無理由,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原經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勞工從事工作,因前任代表人 ○○○對所聘僱之印尼籍勞工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及第72 條第1 款規定,廢止原告現存有效許可外國勞工16名之招募 及聘僱許可。原告不服,而衍生本案。兩造主要的爭點在於 :①本件○○○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②本案情節, 有無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2 項「申請之日前2 年內發生者為 限」之適用;③被告廢止原告全數外國勞工之招募及聘僱許 可,是否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 ⑵本件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及 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而第54條之情形是不予核發或中止引 進外國勞工(指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 可,或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而第72條之情形 是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是指經許可後已經引進外國勞工, 而廢止許可)。經查,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為「雇主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1.有第5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是以第54條 第1 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為法定廢止許可之事由,這與第54 條不予核發或中止引進外國勞工的要件不同,第54條之情況 除第1 項各款所定情事外,若為第3 款至第15款規定情事, 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參54條第2 項),始得「 不予核發或中止引進外國勞工」。但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就 只要符合第5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並無第54條第2 項之適用,原告主張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也要受申請之日前 二年內發生者之限制,純屬誤解。 ⑶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是指「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 法令情節重大者」,究竟已聘僱外國勞工之法人為標準或以 該法人之代表人為標準,當先釐清。無論學說上採法人實在 說或採法人擬制說,就法人乃法律賦予人格之權利主體,應 無疑義,而法人當透過代表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而實 踐法人之行為,也屬目前學說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因此, 就某特定法人聘僱外籍勞工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當透過 該法人之代表人或代表權人之活動而實現,故被告主張「法 人有無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情事,自應以其代表人或代表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之行為為斷」應屬可採。 ①在這樣的理解下,○○○(原告之前任代表人)若對外國 勞工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是否屬於其他違反保護勞工法 令而情節重大者,是第二個層次要釐清的事項。而所謂之 強制性交行為,是涉嫌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法 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也是刑事訴訟法第 31條第1 項所稱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 強制辯護案件,足以認定是嚴重的刑事案件。就勞資雙方 而言,資方應有照顧勞工之責任,若資方之代表人不圖照 顧勞工反而對勞工施以刑法上重罪之侵害行為,當然是其 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而情節重大者。因此,若這樣的強 制性交行為存在時,被告認定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應屬於法有據。 ②原告主張「A女於收受○○○交付20萬元後,立即返回印 尼」且「A女親自書寫切結說明書及其提出於刑事二審之 書狀(說明並無性侵情事)」,認為該外國勞工A女之指 控不實。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0 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月,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該院亦以 100 年侵上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經查: 1.彰化地院100 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理由三、㈣「本 院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切結說明書係陪同人張琪 惠要求伊這樣寫,並係開庭當天早上8 時許,在法院旁 中山路上之7-11便利商店門口所寫等證詞,信而有徵, 應可採信,準此,上揭切結說明書,顯係告訴人A女與 被告以言詞達成和解後宥於壓力下所為維護被告之書面 陳述,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已經就切結 書之內容為認定,應屬迴護之詞。 2.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侵上訴字第2124號刑事 判決理由三、㈤「又告訴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印 尼以該國文字致書本院(該書內容部分略)然其所稱在 打掃房間發現錢而擅取遭被告發現一節,亦與被告所辯 是日係合意性交後發現告訴人A女行竊不符,且被害人 既已獲賠償,事後始翻異前詞迴護被告,所在多有,告 訴人A女迭於偵查中及原審中指證甚明,其事後返國再 行致書翻異前詞,已難遽採。」也是就該書狀之內容認 定非屬真實。 3.歷審刑事判決均認定「(○○○為)告訴人A女之雇主 ,不知保護愛惜獨自離鄉背井在外工作之印尼籍勞工告 訴人A女,見告訴人A女1 人獨自在其住處2 樓臥室收 拾換洗衣物及整理房間之際,認有機可趁,對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這樣的行為就足以該當就業服務 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之事由,而原告之爭執(主張外 國勞工A女之指述不實),在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承辦 警員(吳靖渝)、社工人員(蔡迪倢)、翻譯人員(林 雅雪)等對被害人報案及各機關受理之情狀(被害人情 緒崩潰並一再哭泣)的說明及證述,並經偵查及第一審 程序之審究,而認為被害人A女先前之指證為可信,有 相關的論述於起訴書及判決書中供參,當屬可採。原告 所稱,自無可信。 ③足見本件○○○確實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該行為該 當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之事由。 ⑶本件情節既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之情形, 而被告依據同法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廢止其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全部之處分,當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所稱是否 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被告99年3 月9 日修訂之雇主聘 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裁量基準(參原處分卷p100),其中項次八(參原 處分卷p101)就是針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5款而定 :若有未依法投保或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或違反性別工作 平等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消防法者,所廢止 之許可得按外國勞工之人數採一比一之比例為之;若涉嫌刑 法妨害性自主行為(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如本案情形 )、傷害行為(刑法第277 條至第278 條)、人口販賣行為 等經警方移送、檢方起訴而第一審判處有罪者,或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情形均是廢止全部許可。就此,所謂「其他違反 保護勞工之法令」非常繁多,而究竟是廢止一部或全部,就 應當以違法之程度來認定,較為嚴重者自當廢止其全部,被 告所設計之裁量基準項次八(參原處分卷p101),所為之程 度性比較已經斟酌違法之情節及所違法令造成危害之程度, 與勞資雙方互相協助信賴關係之破壞程度,本院認為採一比 一之比例為之,或採廢止全部之例示情節均屬允當,也有足 以操作之明確性,也該當於技術性、細節性之規範,自屬於 法有據,原告指稱所處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者,當無足憑, 就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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