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9號
101年6月2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陽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弼龔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義修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 月
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46649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於查核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
所
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原告於95年1 月至10月間自國外
進口IC計17筆,其
完稅價格計新臺幣(下同)21,774,798元
,
惟未能提供相關進口報單及稅費繳納證明,涉嫌未經正常
通關程序進口而有逃漏稅款情事,
乃經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係利用旅客托運行李
方式攜帶該等應徵營業稅貨品入境,並未向海關申報進口,
經審理原告未經正常報關程序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之違章
成立,乃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第41條、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處
原告所漏營業稅額1 至3 倍之
罰鍰合計2,916,598 元,並追
徵所漏稅費合計1,097,119 元(含營業稅1,088,732 元、推
廣貿易服務費8,387 元,細目參見附表,共計17件處分,以
下概稱最初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共17件復查案
號,內容亦參附表),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
最初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
予以不受理。原告
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501 號
裁定駁回,並因原告未提起
抗告而確定在案。
⑵
嗣被告以100 年8 月2 日北普法三催字第10009802627 號函
通知原告繳納罰鍰,原告始引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
,申請重新裁處罰鍰金額,經被告以100 年10月6 日北普核
字第1001026193號函(下稱
系爭原處分)
否准其申請。原告
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下稱係爭訴願決定),
原告
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定。本案於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 項第7 款修正公佈(99年12月8 日)之時尚在訴願
期間(最初訴願決定之訴願期間),至100 年5 月才有本院
裁定,故應
適用最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之
法律。
⑵依現行法令規定,被告復查決定書(最初原處分之17件復查
案)之
送達雖可送往警察機關為寄存送達(參
原處分卷p.14
),惟受理寄存之警察機關,亦應負有積極送達文件予應受
送達人之義務,本件不知警察機關是否在送達程序上積極送
達,故本件在程序上應有行政瑕疵問題。
⑶綜上,原告應可適用新規定,以較輕的罰則裁處。因而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
按「第1 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二、經
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及「納稅
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
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
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及第48條之3 所規定。
本案被告依
前揭規定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⑵查原告依法應於復查決定書(最初原處分之17件復查案)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即99年10月15日以前)提起訴願,惟卻
遲至99年11月5 日始提出訴願,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
已於99年10月15日確定,案經財政部以100 年1 月31日台財
訴字第0990051016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501 號裁定駁回。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僅於尚未確
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核無足採,本
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⑶被告依復查申請書
所載地址寄給原告,因無法送達給本人或
其受僱人、同居人,被告於99年9 月15日依法寄存送達於當
地警察機關,至於警察機關內部程序被告並不清楚,但依法
被告已合法送達。
⑷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
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
爭點在於最初原處分之17件復查決定經提起訴願,有無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之適用。原告訴稱:99年12月8 日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修正公佈,當時已經對最初原處
分之17件復查案提起訴願,而後之行政訴訟100 年5 月法院
始裁定,依法當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之規定。而
被告抗辯: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之規定,經復查決定納
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復查決定就已經確定,自無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之適用。
⑵所謂欠稅案件之確定,
參酌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之規定
「1.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
查者。2.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3.經
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4.經再訴願決
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行政訴訟者。5.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按現行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已無再訴願程序,故未依
法申請復查者,核定案件即確定;未依法提起訴願者,復查
決定即確定;未依法提行政訴訟者,訴願決定即確定;提起
行政訴訟者,由法院判決確定。經查,本案最初原處分之17
件復查決定,於99年9 月15日寄存送達(
送達證書,參原處
分卷p.14,該送達證書雖僅載明第一件復查決定之案號,但
敘明17件原處分書案號00000000至00000000等)
參照99年1
月13日增訂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原告應於99年10月25日以
前提起訴願,惟卻遲至99年11月5 日始提出訴願(訴願書,
參原處分卷p.15),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於99年10
月25日確定。足見,形式上原告雖提起訴願,但實質上是訴
願逾期,所提起之訴願自屬不合法,自非稅捐稽徵法第34條
第3 項第2 款所稱「依法提起訴願者」,該案件之復查決定
於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即屬確定,該案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3 之適用。
⑶至於,財政部100 年1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510160 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01 號裁定駁回,均是
對程序爭執之處理,對最初原處分17件復查決定之確定不生
影響。另關於收受寄存送達之機關是否應積極再為送達之爭
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
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指告知應受送達之人將待送達
文書寄存而為通知以為送達,收受寄存送達之機關自無再為
積極送達之必要,均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僅於尚未確定之案件
有其適用,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殊無足採;
是以,被告
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
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