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7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有關營建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梓君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梓 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廖碧滿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有關營建事務事 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梓君國際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 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 為相同之判決者而言。故行政處分之內容如係命數人為相同 或同一行為,且該行為義務關連共同、不能分割或一旦分割 即無法實現行政處分之目的者,其撤銷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係因原告所有房屋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 樓)所在御林園 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於收到被告100 年10月4 日府 都建字第10071207200 號函文,略以:系爭建物全棟共50戶 ,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依 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 稱自治條例)第7 條,應於102 年10月4 日前停止使用,於 10 3年10月4 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而循序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觀諸原處分意旨係命系爭建物50戶區分所有權人停止使用, 並自行拆除整棟建築物,形式上該50戶建築物各有其區分所 有權人,各負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義務,但如果該50戶建築 物在構造上形成一棟大樓(御林園大廈),則由於其基礎同 一、結構相連,並有共用部分,其行為義務的性質即屬互相 關連,並具有共同性,難以分割,縱使強為分割亦無法完成 原處分之目的;從而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縱使只有 原告一人,但其目的既係撤銷原處分之全部,不可能割裂請 求僅撤銷其中一部分,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撤銷訴 權)自屬不能分割,應解為對於全體原處分之相對人必須合 一確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52號裁定可參 。 四、聲請人陳稱其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建物已「 鑑定為海砂屋,可能造成危險,若不儘速拆除將來如果發生 危險,原告能負擔耶?」聲請人贊同被告拆除處分等語。揆 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