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梓君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梓
上列
聲請人對於原告廖碧滿與
被告臺北市政府間有關營建事務事
件,聲請
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梓君國際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
訴訟標的對於
第三人及
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1條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
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
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
為相同之判決者而言。故
行政處分之內容如係命數人為相同
或同一行為,且該行為義務關連共同、不能分割或一旦分割
即無法實現行政處分之目的者,其
撤銷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行
政處分之
相對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係因原告所有房屋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 樓)所在御林園
大樓(下稱
系爭建物),原告於收到被告100 年10月4 日府
都建字第10071207200 號函文,
略以:系爭建物全棟共50戶
,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依
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
自治條例」(下
稱自治條例)第7 條,應於102 年10月4 日前停止使用,於
10 3年10月4 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而循序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觀諸原處分意旨係命系爭建物50戶區分所有權人停止使用,
並自行拆除整棟建築物,形式上該50戶建築物各有其區分所
有權人,各負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義務,但如果該50戶建築
物在構造上形成一棟大樓(御林園大廈),則由於其基礎同
一、結構相連,並有共用部分,其行為義務的性質即屬互相
關連,並具有共同性,難以分割,縱使強為分割亦無法完成
原處分之目的;從而對於原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者,縱使只有
原告一人,但其目的既係撤銷原處分之全部,不可能割裂請
求僅撤銷其中一部分,其作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撤銷訴
權)自屬不能分割,應解為對於全體原處分之相對人必須合
一確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52號裁定
可參
。
四、聲請人陳稱其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建物已「
鑑定為海砂屋,可能造成危險,若不儘速拆除將來如果發生
危險,原告能負擔耶?」聲請人贊同被告拆除處分等語。
揆
諸前揭規定,
爰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