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邱文聰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金材
林佳萱
洪崇嚴
參 加 人 黃旭輝
李仁貴
林銘友
劉龍騰
陳蘭英
林銘漳
侯文德
高文英
郭楨鴻
洪素禎
鄭淑華
徐開義
林銘輝
黃建涵
林銘源
黃秀賢
范金玉
許碧足
丘增榮
陳美月
廖慧明
廖蕭舜香
陳國明
黃有明
廖碧滿
李鎗吉
黃有輝
黃蘇秀娘
林素
緣
黃寶清
吳貴真
劉敏娜
林洪素月
林雅楓
高林雪子
鄭桂英
陳玫君
楊麗美
黃寬宏
三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丕承
參 加 人 徐永藤
楊日同
周蔘
林忠雄
葉仲滽
葉仲楷
郭素媛
梓君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姮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旭輝等如附表所示均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
訴訟標的對於
第三人及
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1條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
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
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
為相同之判決者而言。故
行政處分之內容如係命數人為相同
或同一行為,且該行為義務關連共同、不能分割或一旦分割
即無法實現行政處分之目的者,其
撤銷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行
政處分之
相對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二、查本件有關營建事務事件,係因原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 段○○○ 號11樓)所在御林園大樓(下稱
系爭
建物),原告於收到被告100 年10月4 日府都建字第100712
07200 號函文,
略以:系爭建物全棟共50戶,經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依據「臺北市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
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7 條,應於102 年10月4 日前停止使用,於103 年10月4 日
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
爰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52號裁定意旨,略以:
原處分係命系爭建物50戶區分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自行拆
除整棟建築物,形式上該50戶建築物各有其區分所有權人,
各負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義務,但如果該50戶建築物在構造
上形成一棟大樓(御林園大廈),則由於其基礎同一、結構
相連,並有共用部分,其行為義務的性質即屬互相關連,並
具有共同性,難以分割,縱使強為分割亦無法完成原處分之
目的;從而對於原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者,縱使只有原告一人
,但其目的既係撤銷原處分之全部,不可能割裂請求僅撤銷
其中一部分,其作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撤銷訴權)自屬
不能分割,應解為對於全體原處分之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等
語,爰依
前揭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附表所示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附表:
黃旭輝、李仁貴、林銘友、劉龍騰、陳蘭英、林銘漳、侯文德、
高文英、郭楨鴻、洪素禎、鄭淑華、徐開義、林銘輝、黃建涵、
林銘源、黃秀賢、范金玉、許碧足、丘增榮、陳美月、廖慧明、
廖蕭舜香、陳國明、黃有明、廖碧滿、李鎗吉、黃有輝、黃蘇秀
娘、林素緣、黃寶清、吳貴真、劉敏娜、林洪素月、林雅楓、高
林雪子、鄭桂英、陳玫君、楊麗美、黃寬宏、三橫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徐永藤、楊日同、周蔘、林忠雄、葉仲滽、葉仲楷、郭素
媛、梓君國際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