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號
101年5月1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洪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岳樺
柯佩吟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0 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390760 、00000000000 號
及100 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40176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委由全利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全利公司)於民國(下同
)99年11月至100年1月間向被告申報進口日本產製COPPER
STRIP計4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9/5120/0202、AW/99/5
238/0228、AW/99/5674/0202及AW/00/0029/0019號),檢附
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核發進口貨品
適用減免稅捐用
途證明書(編號第ID2Z0000000000及ID2Z0000000000號),
報列稅則號別第7409.11.20號「成捲精煉銅扁條,其厚度超
過0.15公厘者」,稅率FREE,納稅辦法51(稅則增註免稅)
;被告事後審核結果,以實到來貨為凹形扁條狀之成捲精煉
銅製品,總寬度為52.5MM,兩側厚度均為1.27MM、寬13.91M
M ,中間厚度為0.381MM 、寬24.68MM 之異形板條,均改歸
列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精煉銅型材」,
按稅率3.5%核
課進口稅款。被告遂分別以100 年3 月30日基普五補字第01
00010238、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10239號函送海
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通知原告繳納補
徵稅費。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
政部100 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390760 號
訴願決定駁
回。
㈡原告委由全利公司於99年11月至100年3月間向被告申報進口
日本產製COPPER STRIP計10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E/00/06
06/0182、AE/00/0721/1209、AE/00/0458/1154、AE/00/038
6/0036、AE/00/0156/1187、AE/99/4963/0036、AE/99/5016
/0026、AE/99/5246/0039、AE/99/5410/0027及AE/00/0125/
0294號),檢附工業局核發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
書(編號第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00、ID2Z000000
0000、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00、ID2Z0000000000
號),報列稅則號別第7409.11.20號「成捲精煉銅扁條,其
厚度超過0.15公厘者」或第7409.90.00號「他銅合金板、片
及扁條,其厚度超過0.15公厘者」,稅率FREE,納稅辦法51
(稅則增註免稅);被告事後審核結果,以實到來貨為凹形
扁條狀之成捲精煉銅製品,為橫斷面一致,非厚度一致之異
形板條,均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精煉銅型材」
,按稅率3.5%核課進口稅款。被告遂分別以100年4月14日基
普六補徵字第100000105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1000001059號函、同年月15日基普六補徵字第1000
00106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01
060 號函送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通
知原告繳納補徵稅費。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經財政部100 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413840
號訴願決定駁回。
㈢原告委由全利公司於99年11月至100年3月間向被告申報進口
日本產製COPPER STRIP計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9/462
5/1038、AA/99/5307/0262及AA/00/0653/0073號),檢附工
業局核發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編號第ID2Z00
00000000、ID2Z0000000000及ID2Z0000000000號),報列稅
則號別第7409.11.20號「成捲精煉銅扁條,其厚度超過0.15
公厘者」,稅率FREE,納稅辦法51(稅則增註免稅);被告
事後審核結果,以實到來貨為凹形扁條狀之成捲精煉銅製品
,總寬度為52.5MM,兩側厚度均為1.27MM、寬13.91MM ,中
間厚度為0.381MM 、寬24.68MM 之異形板條,均改歸列稅則
號別第7407.10.20號「精煉銅型材」,按稅率3.5%核課進口
稅款。被告遂分別以100 年4 月7 日基普進補字第10000102
19、0000000000、1000010221號函函送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
款繳納證(補稅專用),通知原告繳納補徵稅費。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 年11月11
日台財訴字第10000401760 號訴願決定駁回。
㈣原告不服
上開訴願決定,遂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板、扁、片銅材捲料加工之過程,不論是何種形狀,除了鑽
孔加工是用外來鑽孔機完成外,其表面之變化都是必須經過
軋、拉、擠、壓等加工原理來完成。海關進口稅則第74章及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 下稱H.S.註解) 關於板、片、
扁條及箔之定義有2 項,其中第1 項確係規定厚度一致,
惟
第2項 規定凡第74.09 、74.10 節適用於板、片、扁條及箔
經壓紋者(例如:溝槽形、加肋形、格子形、淚斑形、鈕扣
形、菱形)及經穿孔、波浪化、拋光或塗面者亦屬之,則產
品經第2 項
例示之加工型態後所呈現之溝槽形(凹狀)、加
肋形(凸狀)顯然就不可能達到厚度一致,
遑論自然界中不
可能有任何銅製品經壓紋處理後,仍會呈現厚度一致之情狀
。故被告以厚度是否一致作為判別
系爭貨物屬「板、片、扁
條及箔」或「型材」之依據,進而為系爭貨物屬型材之認定
,顯然與海關進口稅則及H.S 註解之定義有違。
㈡所謂紋者,即凹凸不平之線條,海關進口稅則中之「壓紋」
,英文版係使用「with patterns 」,而「pattern 」之註
解以工程之角度言,更精準之中文解釋應為「模壓形狀」,
故判斷系爭貨物是否歸屬於第74.09 節所應審究者,要為是
否由模壓製成,
而非徒以中文翻譯之「壓紋」字面意思定之
。又H.S.註解對第74.09 節貨物所作之說明,其使用之文字
為「加工」。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稅則第74章,就
板、片、扁條及箔定義第2 項所使用之英文完全等同於我國
之海關進口稅則,而其中文翻譯為「稅目74.09 及74.10 還
適用於具有花樣(例如凹槽、肋條形、格槽、珠粒及菱形)
的板、片、帶、箔及穿孔、拋光、塗層或製成瓦楞形的這類
產品。但不具有其他稅目所列製品或產品的特徵。」是由字
典、H.S.註解及他
國稅法翻譯,更顯現被告以我國稅法所翻
譯之「壓紋」二字之字面意義作為判別系爭貨物歸屬稅則之
依據,顯然為誤。系爭貨物既屬模壓製成,以現今模壓格式
千變萬化、工藝日新月異及方法推陳出新論,縱令所採用之
方式新穎,亦符合海關進口稅則及H.S.註解中之「with
patterns」定義無誤。
㈢被告謂「參原告所提供之製造程序說明,未見第74.09、74
.10 節允許之加工方法」,然何謂「第74.09及74.10節允許
之加工方法」?且原告所提呈之製程說明與第74.09及74.10
節允許之加工方法有何不符?均未見被告說明,難認其主張
為可採。又如被告所指者為軋製,依H.S.註解對編列為第74
.09節產品之製成方式之記載為:「板及片通常係以74.03節
之若干產品經熱軋或冷軋而得;銅帶則經輾軋、或將銅片切
割而成」,則依原告提供之製成說明,系爭貨物確係經熱軋
、冷軋製成,且依海關進口稅則及H.S.註解,型材固有以軋
製而成者,但定義為型材之最主要依據為:凡不符合條、桿
、線、板、片、扁條、箔、管之定義者,其亦未就製程方式
予以特別說明。是系爭貨物既為熱軋、冷軋製成,被告以製
程認定系爭貨物屬型材之依據究
竟何在,亦未見被告加以論
述,其之處分何能昭折服。
㈣經向願意提供出口報單之廠商取得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其
中亦明載該貨物在日本係被列為第74.09 節。原告自韓國進
口之COPPER STRIP,不論其為溝槽形或加肋形,亦被列為第
74.09 節。貨品之稅則編號既係
參諸國際通用之規定以資認
定,則國外已將系爭貨物歸類為第74.09 節,被告獨將系爭
貨物列為第74.07 節,殊令人不解。
㈤依海關進口稅則第74章增註2 規定,進口積體電路引線架製
造輸入稅則第74.09 節之精煉銅及銅合金板、片及扁條,若
要適用免稅,須事先向工業局申請取得免稅函,其主要核對
項目,有進口貨品中英文名稱、材、規格、數量、單價、商
品標準分類號列(即C.C.C Code)等。原告自91年起進口之
COPPER STRIP,均經上開程序獲得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
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原告於取得該申請書後,
將之連同報關資料送至海關審驗後放行,
迄100 年3 月前,
均列為第74.09 節。由工業局上開函文下方記載:「上列清
表中,商品標準分類號列C.C.C Code、單價及總價之欄位內
所填之內容,由海關依實到貨物認定為準」,顯見被告在過
去長達10年之時間亦曾詳實認定此類產品之稅則號為第74.0
9 節,則在產品未變下,突改列第74.07 節,誠不知其依據
何在。
㈥界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界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德工業
股份有公司(下稱界印公司、界龍公司及順德公司)所進口
之「DUAL GAUGE COPPER STRIP 」雖申報為第74.07 節,然
其所進口之貨物是否與本件系爭貨物相同?即令外型相同,
製程是否相同?均值懷疑,自不得執為本案判斷依據。又,
被告以稅則處參考相關歐盟案例(圖片為凹槽形),說明系
爭貨物應列為第74.07 節,惟以圖片即作為認定依據,亦與
被告
所稱應考量製程有違;何況,歐盟之所以將凹凸之銅材
歸類於第74.07 節,
乃因歐洲之加工方式是將凹槽處用刨除
機將銅材中間加工刨除,凸起處是將兩邊刨除,其凹凸處非
經軋製而成,當然不應歸屬於第74.09 節,其與原告之主張
並無衝突,當不得作為原告不利認定。
㈦海關進口稅則第74章增註之所以明定核定稅則為第74.09 節
之精煉銅及銅合金板、片及扁條免稅,其目的係為使國內積
體電路製造商得於市場上更具競爭優勢。原告為生產積體電
路引線架之製造廠商,屬上游廠商,若此課稅成立,原告定
將此成本反應於售價上,將導致目前尚在國內深耕之產業鏈
成本增加,勢將影響積體電路等半導體產業競爭能力,進而
動搖積體電路等半導體產業於台灣深根發展之條件。由本案
發生後,原告曾
陳情修法,經財政部回覆:「有關建議將海
關進口稅則第74.07 節之型材納入第74章增註2 之免稅範圍
一節,本部已納入(100 )年研擬中之『海關進口稅則』部
分稅則修正草案中。」足徵原告陳稱免稅確實係有利於積體
電路工業於國內深根發展屬實。是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
而予課稅之舉,不僅違反海關進口稅則與H.S.註解對板、片
、扁條及箔之定義,亦與海關進口稅則第74章增註2 之立法
精神有違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海關對於貨品之稅則號別,除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各
稅則號別之貨名,各類、章註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
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本諸職
權依法核定歸列。按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為「精煉銅型
材」,第7409.11.20號為「成捲精煉銅扁條,其厚度超過0.
15公厘者」,二者區分之實益,在於型材歸列第74.07 節,
扁條歸列第74.09 節。
㈡依H.S.註解第74章「銅及其製品」章註,並參據原告前向被
告報運進口與本案相同貨物(進口報單第AW/99/5025/0204
號),該案被告檢送樣品以100 年1 月31日(100 )基關字
010 號「基隆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請財政部關
稅總局稅則處釋示核復
略以:「本案貨品,若經……查明為
凹形扁條狀之成捲精煉銅製品,且其橫斷面一致,非厚度一
致者,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74章章註(e) 型材之定義
及
參酌BTI details DEK/1321/08-1 分類案例,宜歸列稅則
號別第7407.10.20號」意旨,本案系爭貨物為凹型扁條狀之
成捲精煉銅製品,總寬度為52.5MM,兩側厚度均為1.27MM,
寬度為13.91MM ;中間厚度為0.381MM ,寬度為24.68MM 之
異形板條,且其橫斷面一致,厚度不一致,不符合H.S.註解
第74章章註(g) 板、片、扁條及箔「厚度一致」之定義,自
無法歸列第74.09 節,且系爭貨物亦不符合(d) 條及桿、(f
)線、(h) 管之定義,審酌其係精煉銅經熱軋、精軋、整平
,全長橫斷面一致之產品,符合H.S.註解第74章章註(e) 型
材之定義而屬於稅則第74.07 節之範疇,乃改歸列稅則號別
第7407.10.20 號,按稅率3.5%徵稅,
洵無不合。
㈢按H.S.註解第74章章註(g) 板、片、扁條及箔之定義,其主
要特性應為平面產品、厚度一致、歸列第74.09 及74.10 節
之板、片、扁條及箔允許經壓紋、穿孔、波浪化、拋光或塗
面之加工;系爭貨物之厚度不一致(兩側厚度1.27MM,中間
厚度0.381MM ),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參據原告所提供之
製造程序說明,未見第74.09 及74.10 節允許之加工方法,
又系爭貨物之溝槽形非以壓紋、穿孔、波浪化、拋光或塗面
加工方式產生。
是以,系爭貨物之厚度不一致,且溝槽形產
生之加工方式已逾越第74.09 及74.10 節之規定,自與板、
片、扁條及箔之定義不符,而無第74.09 節之適用,且其不
管是一字型、凸型、凹型之形狀皆以軋製成型之製作程序,
反與H.S.註解第74章章註(e)型材之定義相符。
㈣本件系爭貨物既經核明歸列稅則第74.07 節,自無海關進口
稅則第74章增註2 之適用。又99年1 月至12月間同為生產製
造半導體導線架之廠商有界印公司、界龍公司及順德公司等
3 家廠商向被告報運進口貨名「DUAL GAUGE COPPER STRIP
」,規格為異型材,申報稅則為第7407.10.20號之報單計41
4 份,按一般稅率3.5%課稅,對銅板異型材之稅則並無爭議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日本產製COPPER STRIP,
原報列稅則號別第7409.11.20號「成捲精煉銅扁條,其厚度
超過0.15公厘者」或第7409.90.00號「他銅合金板、片及扁
條,其厚度超過0.15公厘者」,稅率FREE,納稅辦法51(稅
則增註免稅),經被告事後審核結果,以實到來貨為凹形扁
條狀之成捲精煉銅製品,為橫斷面一致,非厚度一致之異形
板條,
爰均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精煉銅型材」
,按稅率3.5%核課進口稅款,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為「精煉銅型材」,第
1 欄稅率3.5%;第7409.11.20號為「成捲精煉銅扁條,其厚
度超過0.15公厘者」,第1 欄稅率3.5%;次按「積體電路引
線架製造廠輸入稅則第7409節之精煉銅及銅合金板、片及扁
條,經經濟部證明國內無產製且供產製積體電路引線架用者
免稅。」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4章增註2 所規定。另按「本稅
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
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
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
理。」及「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
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
……。」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
則一所規定。又依據H.S.註解第74章「銅及其製品」章註:
「1.-本章所用有關名詞之涵義如下……(d) 條及桿:軋、
擠、拉或鍛造全長實心橫斷面一致之非捲盤產品,其橫斷面
為圓形、橢圓形、長方形(包括正方形)、等邊三角形或正
凸多邊形(包括『平扁圓形』及『變形長方形』其兩對邊為
凸弧,另兩對邊為等長平行直線)……(e) 型材:軋、擠、
拉、鍛造或成型,全長橫斷面一致之產品不論是否成捲,其
不符合條、桿、線、板、片、扁條、箔、管之定義者。本名
稱亦包括同樣形狀之鑄造或燒結產品,製成後再經加工(簡
單剪修或除銹除外)者在內。但以不具其他節物品或產品之
特性者為限。……(g) 板、片、扁條及箔:平面產品(第74
.03 節之未經塑性加工產品除外)不論是否成捲,其橫斷面
是否具有圓角之實心長方形(正方形除外)(包括『變形長
方形』,其兩對邊為凸弧,另兩邊為等長平行直線),其厚
度一致且為:─長方形(包括正方形),其厚度不超過寬度
之十分之一者。─長方形或正方形除外,任何尺寸之形狀,
但以不具其他節物品或產品之特性者為限。第74.09 及74.1
0 節適用於板、片、扁條及箔經壓紋者(例如:溝槽形、加
肋形、格子形、淚斑形、鈕釦形、菱形)及經穿孔、波浪化
、拋光或塗面之產品,但以不具其他節物品或產品之特性者
為限。……。」
㈡經查,系爭貨物為凹型扁條狀之成捲精煉銅製品,總寬度為
52.5MM,兩側厚度均為1.27MM,寬度為13.91MM ;中間厚度
為0.381MM ,寬度為24.68MM 之異形板條,且其橫斷面一致
,厚度不一致之事實,有系爭貨物之說明書
可稽( 見不得閱
覽案卷第5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因系爭貨物非屬平面
產品,且其厚度不一致,核與上開H.S.註解第74章「銅及其
製品」章註1.(g) 板、片、扁條及箔:平面產品、其厚度一
致之定義不符;再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貨物之製造程序說明可
知,系爭貨物經熱軋、粗軋、精軋、整平,全長橫斷面一致
之產品( 見同上卷第6 頁) ,符合H.S.註解第74章章註(e)
「型材:軋、擠、拉、鍛造或成型,全長橫斷面一致之產品
不論是否成捲,…。」之定義,並參據被告以100 年1 月31
日(100 )基關字第010 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
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核復:「本案貨品,若經貴局
查明為凹形扁條狀之成捲精煉銅製品,且其橫斷面一致,非
厚度一致者,參據H.S.註解中文版P.1006第74章章註(e )
型材之定義及參酌BTL details DEK/1322/08-1 分類案例,
宜歸列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 見同上卷第2-3 頁) ,
足徵系爭貨物屬於稅則第74.07 節之範疇,應可認定。從而
,被告將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按稅率
3.5%徵稅,核諸上開規定,並無
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判斷系爭貨物是否歸屬於第74.09 節所應審究者
,要為是否由模壓製成,系爭貨物既屬模壓製成,亦符合海
關進口稅則及H.S.註解中之「with patterns 」定義;系爭
貨物之出口報單載明其在日本係被列為第74.09 節,原告自
韓國進口之COPPER STRIP,不論其為溝槽形或加肋形,亦被
列為第74.09 節;原告自91年起進口之COPPER STRIP,均獲
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
申請書,原告於取得該申請書後,將之連同報關資料送至海
關審驗後放行,且系爭貨物迄100 年3 月前,均列為第74.0
9 節,因此,系爭貨物應歸列第74.09 節
云云。經查:
㈠按H.S.註解第74章章註(g) 板、片、扁條及箔之定義,其主
要特性應為平面產品、厚度一致、歸列第74.09 及74.10 節
之板、片、扁條及箔允許經壓紋、穿孔、波浪化、拋光或塗
面之加工;惟系爭貨物兩側厚度1.27MM,中間厚度0.381MM
,其厚度不一致,自與板、片、扁條及箔之定義不符;且原
告所提供系爭貨物之製造程序說明,其具體製程先後有16順
序,系爭貨物之溝槽形係在製造過程中順序8 步驟「中軋成
型」階段逐漸成型,非以74.09 節所規定加工方式如壓紋、
穿孔、波浪化、拋光或塗面加工方式產生。是以,系爭貨物
之厚度不一致,且溝槽形產生之方式不符合第74.09 節之規
定,應無適用第74.09 節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
歸列稅則號別第74.09 節,自不可採。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貨物出口國之輸出許可通知書,其上記載系
爭貨物之稅則號別均歸列第74.09 節,然該等文書對被告就
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之認定並無
拘束力,原告尚難據此為
主張。又原告雖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
繳納稅捐用途證明書,將之連同報關資料送至海關審驗後放
行,然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函文下方均記載:「上列清表中,
商品標準分類號列C.C.C Code、單價及總價之欄位內所填之
內容,由海關依實到貨物認定為準」是就系爭貨物商品標準
分類號列仍屬被告之權責,原告持之據以主張系爭貨物應為
免稅,
顯有誤解。
㈢又按「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
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
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
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
錯誤。」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29 號判決
參照。本
件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407.10.20號,已如前述,原
告主張以往進口系爭貨物均歸列稅則號別第7409節,本件應
採取相同之認定,核之上開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至系爭
貨物原歸列稅則第74.09 節,
嗣改列稅則第74.07 節,是否
涉及行之多年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情事,此經財政部關稅總
局100 年6 月29日台總局稅字第1001010756號
函釋敘明:「
……二、查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至99年間進口『
COPPER STRIP』,型號HCL-12S 、KFC 等貨品,申報稅則第
74.09 節『銅板、片及扁條,厚度超過0.15公厘者』項下共
101 案,迄本年3 月3 日該貨品經基隆關稅局查驗結果為厚
薄同體之異型材,乃予改歸列稅則第7407.10.20號『精煉銅
型材,稅率3.5%』共17案,
業已申請復查,該公司對稅則之
歸列並無異議,僅要求將74.07 節之型材納入第74章增註2
之範圍……。三、另查99年1 月至12月間同為生產製造半導
體導線架之廠商有界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界龍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保稅工廠) 等3 家廠商向
海關報運進口貨名為『DUAL GAUGE COPPER STRIP 』,規格
為異型材,申報稅則第7407.10.20號之報單計414 份,按一
般稅率3.5%課稅,對銅板異型材之稅則核定並無爭議。四、
是以本案進口貨物(COPPER STRIP)其稅則號別之歸列究屬板
、片、扁條、箔或屬型材,應依實際到貨物審驗其規格而予
以歸列適當之稅則,麗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COPPER
STRIP 』之異型材申報稅則第74.09 節『銅板、片及扁條,
厚度超過0.15公厘者。』,並引用稅則第74章增註2 規定免
稅,顯係不諳稅則第74章章註1(g)板、片、扁條及箔之定義
及其與型材之差異處,非屬稅則見解之變更,尚無涉及行之
多年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情事。……」( 見
原處分卷附件7)
足徵本件亦無涉及行之多年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情事。從而
,原告主張以往進口系爭貨物均歸列稅則號別第7409節,本
件應採取相同之認定,亦非可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申報系爭貨
物為稅則號別第7409.11.20號「成捲精煉銅扁條,其厚度超
過0.15公厘者」或第7409.90.00號「他銅合金板、片及扁條
,其厚度超過0.15公厘者」,稅率FREE,經審核結果,以系
爭貨物為凹形扁條狀之成捲精煉銅製品,為橫斷面一致,非
厚度一致之異形板條,爰均將之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407.10.
20號「精煉銅型材」,按稅率3.5%核課進口稅款,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