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吳宗明
林政雄
李森田
陳淑玲
張訓義
李文柏
羅珮瑜
彭李于
徐金珠
李鈴美
宮地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謝曜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昇勇(局長)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參 加 人 徐銘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民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允許徐銘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
聲請,裁定
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
二、
緣聲請人徐銘陽係臺北市○○區○○路○段○○○○○號○
○社區之住戶,於民國98年9 月2 日向被告所屬士林分局(
下稱士林分局)申請於該社區○○○區○○路○ 段○○號)設
置出入口柵欄,經該分局於98年9 月15日邀集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交通管制工程處、建築管理處及士林區公
所等機關辦理會勘,獲致決議認為該社區構造屬封○○○區
○巷道部分亦非都市○○道路,該出入口柵欄申請
暨經社區
住戶會議決議在案,欲設置地點如無妨礙交通占用道路情形
,
俟釐請該道路養護權責後,報
原處分機關核辦。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98年10月7 日北市新養字第09869687
600 號函復該路段產權屬私有,目前由住戶自行維護。士林
分局
乃報請被告核處,被告
爰以98年10月21日北市預警字第
0986 9687600號函(下稱被告98年10月21日函)復徐銘陽准
予設置列管備查。
嗣因案外人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陳情,指稱
前述柵欄設置地點為
既成道路,士林分局乃於100 年6 月24
日再次邀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機關辦理會勘,
作成會勘結論:○○○區○○路○ 段00至00號路段為供公眾
使用之道路。」士林分局乃將會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處。被
告遂以100 年10月14日北市警預字第10034848400 號函通知
徐銘陽,該路段係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而具有公共地役關
係存在之道路,該申請案不符臺北市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
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第6 點規定,撤銷前准予設之被告98
年10月21日函,及不同意設置出入口柵欄。原告等人不服,
於10 0年11月17日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其聲明為:「一、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
告應作成准予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間路
段設置社區出入口柵欄之
行政處分。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伍拾萬元。」
三、經查,本件訴訟結果,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
,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自得依
前開條文之規定,爰為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