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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5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民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吳宗明       林政雄       李森田       陳淑玲       張訓義       李文柏       羅珮瑜       彭李于       徐金珠       李鈴美       宮地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謝曜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昇勇(局長)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參 加 人 徐銘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民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允許徐銘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 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徐銘陽係臺北市○○區○○路○段○○○○○號○ ○社區之住戶,於民國98年9 月2 日向被告所屬士林分局( 下稱士林分局)申請於該社區○○○區○○路○ 段○○號)設 置出入口柵欄,經該分局於98年9 月15日邀集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交通管制工程處、建築管理處及士林區公 所等機關辦理會勘,獲致決議認為該社區構造屬封○○○區 ○巷道部分亦非都市○○道路,該出入口柵欄申請暨經社區 住戶會議決議在案,欲設置地點如無妨礙交通占用道路情形 ,俟釐請該道路養護權責後,報原處分機關核辦。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98年10月7 日北市新養字第09869687 600 號函復該路段產權屬私有,目前由住戶自行維護。士林 分局乃報請被告核處,被告爰以98年10月21日北市預警字第 0986 9687600號函(下稱被告98年10月21日函)復徐銘陽准 予設置列管備查。嗣因案外人有誠股份有限公司陳情,指稱 前述柵欄設置地點為既成道路,士林分局乃於100 年6 月24 日再次邀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機關辦理會勘, 作成會勘結論:○○○區○○路○ 段00至00號路段為供公眾 使用之道路。」士林分局乃將會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處。被 告遂以100 年10月14日北市警預字第10034848400 號函通知 徐銘陽,該路段係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而具有公共地役關 係存在之道路,該申請案不符臺北市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 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第6 點規定,撤銷前准予設之被告98 年10月21日函,及不同意設置出入口柵欄。原告等人不服, 於10 0年11月17日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其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 告應作成准予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間路 段設置社區出入口柵欄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伍拾萬元。」 三、經查,本件訴訟結果,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 ,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爰為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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