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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民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6號                   10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宗明       林政雄       宮地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謝曜駿 原   告 李森田       陳淑玲       張訓義       李文柏       羅珮瑜       彭李于       徐金珠       李鈴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昇勇(局長)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參 加 人 徐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民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年2月15日府訴字第10109023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係臺北市○○區○○路○ 段○○號○○○號青溪社區住戶 ,於民國98年9 月2 日向被告所屬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 )申請於該社區○○○區○○路○ 段○○號)設置出入口柵欄 ,經該分局於98年9 月15日邀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及臺北市士 林區公所等機關辦理會勘,獲致決議,認該社區構造屬封○ ○○區○巷道部分亦非都市○○道路,該出入口柵欄申請既 經社區住戶會議決議在案,欲設置地點如無妨礙交通占用道 路情形,俟釐清該道路養護權責後,報被告核辦。嗣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98年10月7 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86 9687600 號函復該路段產權屬私有,目前由住戶自行維護; 士林分局乃報請被告核處。被告爰以98年10月21日北市警預 字第09834759200 號函(下稱被告98年10月21日准許設置函 )復參加人准予設置列管備查。嗣因訴外人有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有誠公司)陳情,指稱前述柵欄設置地點為既成道 路,士林分局乃於100 年6 月24日再次邀集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等機關辦理會勘,作成會勘結論:「士林○○ 路0 段00號至00號路段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並將會勘相 關資料報請被告核處。被告遂以100 年10月14日北市警預字 第10034848400 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10月14日函,即本件 原處分)通知參加人,略稱該路段係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 而具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之道路,該申請案不符臺北市守望 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下稱柵欄設置管 理要點)第6 點規定,撤銷前准予設置之98年10月21日北市 警預字第09834759200 號函,及不同意設置出入口柵欄。原 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100 年10月14日北市警預字第10034848400 號函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揭示依法行政係行政作為之根本原則 ,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則為依法行政內涵之次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對法律保留為進一步之闡示, 指明對行政事務之法律保留,應視其關涉人民權利義務之 性質,提供不同層級之法律保留之保障。凡屬限制人民之 權利及課予義務之干涉行政,既已對人民之自由、財產有    所限制,自應受較為嚴格之法律羈束,應有法律或基於法    律授權之行政命令以為依據,始得為之。 ⒉本件申請之請求權依據為柵欄設置管理要點第8 點,而系    爭出入口柵欄係設置於○○路2 段57號至58號間路段,基    地為○○段5 小段1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彭李于    與訴外人秦國鈞,屬私有土地,關於土地之利用方式為所    有權能之範圍,唯土地所有權人始得合法行使。系爭出入    口柵欄已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借用設置,權源合法無虞。    然原處分已對具有所有權之原告彭李于及其他已取得土地    使用權、占有權源之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出入口柵欄坐落    基地之利用關係有所限制、剝奪,自應基於法律或法律所    授權之命令為之。換言之,柵欄設置管理要點規定之內容    ,顯已干涉原告等對於土地所有權能範疇中之用益物權,    當非行政規則應有之內涵。查柵欄設置管理要點固於第2    點將權限授予被告,惟並未揭示其授權依據。原處分之作    成依據顯非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揆諸釋字第443 號    解釋意旨,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誤,應予撤    銷。 (二)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認定錯誤: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    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    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釋字第255 號解釋    、改制前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    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故通說向援引理由書所揭示之三要件,作為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認定標準。 ⒉經查,不論原處分所稱之使用執照及相關資料記載如何, 及其記載具有何等效力,系爭路段早已非供不特定公眾所 使用。此不僅經被告所轄士林分局於前受理本件出入口柵    欄設置申請案時,於98年9 月15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交通管制工程處、建築管理處及士林區公所    等機關辦理會勘,結果認定該社區構造屬封○○○區○巷    道部分亦非都市○○道路,如設置地點如無妨礙交通、占    用道路情形;復經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98年10月7 日北市    工新養字第09869687600 號函復被告機關該路段產權係屬    私有,且由住戶自行維護中。復且,依現場照片可知,此    一路段係通往青溪社區唯一之出入口,且經系爭道路進入 ○○○區○○○○○道路可供人、車通往社區以○○○區    ○○○○路段自79年起即已設置柵欄管制非青溪社區住戶    人員進出,迄今亦已達20餘年。凡此均足以證明縱系爭路    段曾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已早於20餘年前即已中斷此一    事實。參諸前揭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系爭路段已未符    既成道路所應具備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    要件。 ⒊另系爭路段係屬私有土地,長久以來均是由青溪社區住戶 自行維修養護,並無由政府機關鋪設柏油、維護一節,亦 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0 年10月27日北市士建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說明二略以:「..有關您詢問本○於○區○○    路○ 段○○號到00號路段歷年來有無鋪設柏油,或道路維修    之工程紀錄,經查該處係封閉式社區範圍,本所並無進場    維護之相關紀錄。」等語,足認道路管理機關亦未為適當    之維護管理,早已默示廢止公用。 ⒋又原處分書似認系爭出入口柵欄將堵塞「○○路2 段91巷 20號」建物住戶之出入,惟觀諸其地理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可知「○○路2 段91巷20號」原址係在柵欄管制區域以 內,「○○路2 段91巷20號」原有住戶亦屬青溪社區之範 圍內,設置柵欄結果使該戶同受保護,該戶並不會因柵欄    之設置而更有何不利益。再者,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執照申    請書「注意事頊備考」欄載明「有關○○路2 段90巷20號    之通路不得堵塞」字樣,至多只能認定65年間使用執照申    請時,「○○路2 段91巷20號」住戶須經由系爭路段始能    通行至對外公路,而此亦僅是「○○路0 段00巷00號」住 戶就系爭道路有無「袋地通行權」之法律問題,實與系爭    土地可否認定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無涉。況且    ,所稱「○○路2 段91巷20號」現址自91年起已無人設籍    ,且查無該址門牌建物登記之地籍資料,此有臺北市士林    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 日北市士戶資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 日北市士地 二字第10032233800 號函可稽。另參以「○○路0 段00巷    20號」現場照片亦顯示該址建物實已殘破不堪,足認「○ ○路2 段91巷20號」現已無人居住。是設置柵欄與是否造    成堵塞「○○路2 段91巷20號」住戶通行之間,實不具有    任何關聯性。 ⒌被告主張欲拆除柵欄,無非是以65年執照上註記「○○路 2 段91巷20號通路不得堵塞」為理由,惟原告等從未堵塞    通往○○路2 段91巷20號通路,其堵塞原因乃係臺北市政    府於2001年9 月6 日因納莉颱風土石流造成○○路2 段91    巷20號通路,整個山路崩塌,原路已不復在,臺北市政府    為防止災情擴大,遂做大型檔土牆,並將原通往○○路2    段91巷20號完全封路,且○○路2 段91巷20號與柵欄設置    處(參鈞院卷第187 頁,附件1 ),二者距離約超過300    公尺以上,由此可見柵欄設置申請,與65年執照上註記「    ○○路2 段91巷20號通路不得堵塞」毫無關係。又查,系    爭社區上方已是廢墟,○○路2 段91巷2 號,因屬土石流    災區,早就被市○○路,公眾實際上無法藉由此路段通往    任何地方,況現實中亦無任何地點公眾需藉著通過○○○    區○○路○ 段○○巷○ 號始能到達。又依系爭警局核准函觀    之,業已謂社區屬「封○○○區○○巷道亦非計畫道路,    系爭路段顯非公眾必經道路,被告主張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 條規定系爭柵欄坐落土地即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云云一節,即非可採。 ⒍原處分徒以年代久遠之使用執照上記載,作為證據資料認 定本件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對於98年間已經自行查證及原 告提出之事證所呈現之真實不予理會;訴願決定對於原告    已經主張之道路廢止事實及法律判斷亦未置一詞,即作成    原處分,其結果形同剝奪私有土地之權能。原處分之作成    既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自應予以撤銷。 (三)被告所稱65使字第1894號使用執照及64(士林)字第0061    號建造執照,係依據建築法第26條及第71條規定,主管建    築機關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或使用之許可,主管    建築機關依法僅核發給起造人,原告或參加人均非起造人    ,對執照內容毫無所悉,亦無所涉。且被告所指之64(士    林)字第0061號建造執照,距今已逾37年,所有權易主數    次,被告所稱之巷道早已消失逾30年,是其所稱,徐銘陽    於98年9 月15日會勘時,怠於告知柵欄申設地點於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標示為既成巷路,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    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建管單位會同勘查進行調    查,有關使用執照上之記載亦在該單位之檔案中,被告及    相關單位疏漏其調查義務,卻反指參加人對重要事項為不    完全陳述,難以令原告等甘服。 (四)被告並無權限,復基於錯誤之事實作成原處分,損及原告 集資設置系爭出入口柵欄之財產上利益,業已該當國家賠    償法之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    本件併予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 (五)另就聲明備位部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之規定,倘本件先位撤銷訴訟經鈞 院審理結果,仍認原處分並未違誤,惟原告最初委由另一 住戶即參加人徐銘陽提出申請,已經被告以98年10月21日 北市警預字第09834759200 號函復參加人准予設置,原告 等信賴此一處分,因而集資設置系爭出入口柵欄,且原告 等完全依被告所定程序提出申請,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事,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補 償原告等因信賴所生之財產上損失,即相當於柵欄設置費 用新台幣50萬元。 (六)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部分: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號間路段設置社區出入口柵欄之行政處分。 ⑶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 ⒉備位部分: 被告應賠償原告伍拾萬元。 三、被告主張: (一)柵欄設置管理要點係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 制定之行政規則,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制定之法 規命令,故無需法律直接授權依據。 (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 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經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2 年4 月17日北市稽 士林乙字第10245361500 號函主旨:「貴院函本市○○區 ○○段○段○○○ ○號土地之地價稅繳費情形等一案,經查    86年起符合土地減免減規則(應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85年以前已逾保存期限查無資料,請 查照。」據上足證,系爭柵欄坐落土地○○○區○○段○ 段○○○ ○號土地,確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故在 使用期間內免徵地價稅。 (三)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 年7 月1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7 8251200 號函(原處分卷第17頁以下),及100 年12月15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039037800 號函(原處分卷第38頁以 下)分別載以:「主旨:有關本市○○區○○路○ 段○○號 ○○○號間路段設置柵欄疑義乙案…。說明二、…65使字第 1894號使用執照〔64建(士林)字第0061號建造執照〕內 標示巷道為『既成巷路』且該巷道並未計入建築基地,按    該巷道於申請建築時已由本處標示為『既成巷路』…。」    「主旨:有關本市○○區○○路○ 段○○號○○○號『青溪社    區』管理委員會是否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乙案…    。說明:…三、另有關旨揭既成巷路(本市○○區○○路    ○ 段○○號○○○號),經查65使字第1894號使用執照〔64建    (士林)字第0061號建造執照〕卷內並無廢巷紀錄,且經    64 年3月21日簽報旨揭既成巷路不得逕行廢止…。」揆諸    上開事實,本件參加人於98年9 月15日會勘時,怠於告知    柵欄申設地點業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標示為既成巷路,    而所謂既成巷路乃指供公眾通行,具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    之道路,本件原申請案顯與設置管理要點規定不符。從而    ,被告為維護公眾通行之公益,經衡量後應大於原告等之    信賴利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撤    銷原同意設置柵欄之處分。 (四)本件參加人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 定之情形相符,是其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即 無庸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給予原告信賴利益補償。    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應給予原告信賴利益補償,亦應 在合理範圍始為正辦,惟因原告漏未舉證證明請求50萬元 補償之合理依據,其請求應予駁回。 (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8年9 月2 日設置申請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士林分局98年9 月22日北市警士防字第0983283980 0 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10月7 日北市工 新養字第09869687600 號、98年10月13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 098350952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1日北市警 預字第098347592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 年6 月29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031465400 號函及所附會勘 紀錄、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100 年7 月21日北市法一字第 100324219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0 年9 月5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068740000 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0 年10月14日北市警預字第1003488400號函、使用執   照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9 月22日警署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0 年10月4 日警署交字第1000169229號函、10   0 年10月25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60861號函、訴願書、訴願   決定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0 年11月30日北市稽   士林甲字第10033753100 號函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   卷及本院卷可證,並調閱士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   損害賠償案件卷宗(含臺彎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65 號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案件卷宗),足認屬實   。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以臺北市○○區○○路○ 段○○號   ○○○號間路段係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而具有公共地役關係   存在之道路,不符設置管理要點第6 點規定,撤銷前准予設   置出入口柵欄之98年10月21日北市警預字第09834759200 號   函,及不同意設置出入口柵欄,有無違法?其併予請求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又倘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補   償其因信賴原准許設置原分所生之財產上損失,有無理由?   茲分別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柵欄設置管理要點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規範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口柵欄之設置管 理,特訂定本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 為本府警察局。」第3 點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崗亭:指設置於社區之出入口或管制點上,供巡守    (管理)員守望或駐留值勤之處所。(二)出入口柵欄: 指為管制社區人員、車輛之進出而設置於社區出入口之管    制設備。(三)「開放式」社區:指社區有多處出入口可    供進出○○○區○道路巷弄非專供社區所使用者。(四)    「半開放式」社區:指由社區出入口○○○區○○○○道    路可通往社區以外其他非使用社區道路即無以對外通行之    地區者。(五)「封閉式」社區:指由社區出入口○○○    區○○○道路可通往社區以外之地區者。」第6 點規定: 「『封閉式』社區於社區出入口或社區內,得設置崗亭, 並○於○區○○○○路出入口設置柵欄或其他設備管制人 車通行。」第8 點規定:「社區之崗亭及出入口柵欄等設 備設置前應檢具申請書,向當地警察分局提出申請,由該 分局會同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業於95年8 月1 日改隸都市發展局)現場履勘、審查;經 審查如屬免辦建築執照者,應依『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 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如屬應取得建 築執照者,應依法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後設置。」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行 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 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 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 項)行政規    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    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    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    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前揭柵欄設置    管理要點對於崗亭、出入口柵欄、開放式社區、半開放式    社區、封閉式社區等提出解釋性規定,同時對於是否准予    設置崗亭、出入口柵欄等提出裁量基準供被告行使裁量權    ,係臺北市政府為協助所屬機關就其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    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事宜,於88年1 月25日以府警保字    第8800260000號函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屬於行    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此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1 日府授警預字第10201106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7 頁)。原告雖認柵欄設置管理要點並無授權    依據,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    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    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可    知在道路原則上不准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不論該道路    所有權為何人,然通往社區道路可否設置崗亭或出入口柵    欄,為維護社區安全及兼顧用路人權益,行政機關在例外    情形得裁量同意予以設置,惟何種社區在何等情形下得設    置,因此制定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其在建立社區設置    崗亭或出入口柵欄之標準,並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原    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三)經查,參加人於98年間係臺北市士林區青溪社區主任委員 ,於98年9 月2 日向被告所屬士林分局申請於該社區○○ ○區○○路○ 段○○號)設置出入口柵欄,經被告以98年10 月21日函准予設置列管備查。該函同意設置柵欄,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嗣因訴外人有誠公司陳情, 指稱前述柵欄設置地點為既成道路,士林分局乃於100 年 6 月24日邀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機關辦理會 勘,作成會勘結論:「士林○○路0 段00號至00號路段為 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被告以100 年10月14日函撤銷前准    予設置之98年10月21日函及不同意設置出入口柵欄。原告    等人不服,提起訴願、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等人雖非原    處分之相對人,惟其等係青溪社區住戶,部分原告係柵欄    設置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本件否准出入口柵欄設置之處    分對其等有利害關係,在前揭柵欄設置管理辦法未就申請    人資格有明文規定,且參加人亦以個人身分申請之情況下    ,本院認應從寬認定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範圍,因此原告等    人對於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當事人適格,合先    敘明。 (四)被告98年10月21日函准許參加人設置出入口柵欄,無非以 該社區「屬封閉型社區,設置地點未妨礙交通、占用道路 ,道路部分非都市○○道路,由住戶自行養護。」等事實 為據;惟被告嗣以100 年10月14日函(原處分)撤銷前開 98年12月21日函,則以該路段係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其 申請不符合柵欄設置辦法之規定為由。本件原處分是否適 法,析述如下: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    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    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可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仍得由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    一部之撤銷;惟在授益行政處分,除依法行政原則外,另    須考量信賴保護原則,撤銷如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    人對該授益行政處分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    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不得撤銷。 ⒉查原告等人所居住青溪社區之地址係臺北市○○區○○路    ○ 段○○○○○號,其申請之65年使字第1894號使用執照(64    年建士林字第0061號建造執照),其上「注意事項備考」    欄註明:「有關○○路2 段91巷20號之通路不得堵塞」等    語(見原處分卷第22頁)。而原告申請設置出入口柵欄之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故被告所屬士林分    局邀集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有誠公司及青溪社區代表    等人,於100 年6 月24日至現場會勘所得結論為:○○○    區○○路○ 段00至00號路段為公眾使用之道路。」   ⒊證人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科長劉文麗到庭結證略稱:    我有參加100 年6 月24日該次會勘,64年建士林字第61號    建照及65年使字第1894號使用執照之範圍就是青溪社區,    我在記錄中稱○○路2 段59號至73號路段在未建造時,已    供公眾通行使用,是因為系爭社區的建造執照(64年建士    林字第61號)的建築線指示圖上標明該部分是既成巷道,    另64年3 月21日簽呈也有所記載,故我才會說該路段是已    供公眾通行使用(提出64年士林61號建造執照、64年3 月    簽呈及建築線指示圖);會勘當天有去看○○○區○○○    ○道路,查閱地形圖後知悉○○路0 段00巷00號應是在青    溪社區的上方,會勘時我們在社區前面走一遍,沒有去社    區上方處,系爭柵欄設置處的位置不是○○路2 段91巷,    而是○○路0 段00號,64年建士林字第61號內的建築線指    示圖上註記的既成巷道是指系爭○○○區○○○道路,64    年3 月21日簽呈上面也有寫記載,至於面積多少要回去查    才會知道;100 年6 月24日會勘記錄中所稱已供公眾通行    的道路是指設置柵欄的位置,然設置柵欄的位置並非原告    社區建築基地範圍,我當初會說○○路2 段59號至73號路    段在未建造時,已供公眾通行使用是依64年建士林字第61    號使用執照及64年3 月簽呈內容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    6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64年3 月21日簽呈1 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164 至167 頁)。可知青溪社區於64、65年    間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時,○○路2 段91巷為既成巷    道,因與青溪社區之建築基地相通,故其使用執照中註明    :「有關○○路0 段00巷020號之通路不得堵塞」等語。   ⒋又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查臺北市○○區○○路○ ○段136 地土地,自86年間起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至85年間以    前已逾保存期限查無資料之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    分處102 年4 月17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245361500 號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被告主張系爭柵欄坐    落土地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乙節,尚屬有據。而前○    ○○區○○路○ 段○○巷藉由系爭柵欄處之土地出入,同屬    公眾使用之道路,原處分據此認為由青溪社區出入口進入    社區後,尚有上開道路通往社區以外地區,核與封閉式社    區有間,因此撤銷98年10月21日准許設置處分。且衡諸上    開撤銷處分對於公益無重大危害,其處分並無違誤。 ⒌原告雖主張青溪社區上方因屬土石流災區,已被臺北市○    ○○路,公眾實際上無法藉由此路段通往任何地方,且距    進柵欄設置處超過300 公尺;又○○路2 段91巷20號最後    遷出日期為91年,現已無人設籍,從柵欄設置處到○○路    2 段91巷20號無法以交通工具抵達,須以步行爬山方式始    可抵達,惟其入口處因納莉颱風致道路崩塌,臺北市政府    設置防土石流安全網阻擋進入,故柵欄設置處已與65年使    用執照上之記載無關云云,並提出相關函件及照片為證(    見原處分卷第62至75頁)。惟原告既自承從出入口柵欄設    置處可步行到○○路2 段91巷20號(見原處分卷第63頁照    片顯示之黃線),而該地址附近周圍屬其他私人土地,故    由出入口柵欄設置處進入青溪社區後,尚可連接○○路2    段91巷道路,益徵被告所屬士林分局於100 年6 月24日會    勘之結論無誤。至於原告主張上開道路現實上已無法通行    乙節,按內政部66年2 月2 日台內營字第719698號函釋略    以:「查已發布實施都市計○○○區○○○○道路及既成    巷路未依法廢止前,應作道路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依該    都市計畫所規定之使用為使用之依據。」則於發布實施都    市○○○區○○○巷路,於未依法廢止前,均應作道路使    用。且臺北市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顯示○○○區○○路    ○ 段00至00間路段屬臺北市政府59年7 月4 日府工二字第    29248 號公告之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都市計畫乙○○○    區○○○○路段既經臺北市建管處65使字第1984號使用執    照中依法認定為既成巷道在案,則該既成巷道於未依法廢    止前,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應作道路使用,此亦經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以100 年7 月21日北市法一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釋明確(見原處分卷第18頁),是原告上    開主張,難以採認。 ⒍況且,系爭柵欄設置管理要點係臺北市政府為協助所屬警    察機關對於申請設置崗亭或出入口柵欄,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之基準,已如前述。該要點第6 條規定:「封閉式  社區於社區出入口或社區內,『得』設置崗亭,並『得○    於○區○○○○路出入口設置柵欄或其他設備管制人車通    行。」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所謂裁量,係法律賦予行    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除非有逾越裁量範    圍、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一般基本法律原則,否則法院    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餘地。本件被告基於系爭道路之    性質及使用狀態,並○○○區○○○○路人權益等因素,    所為上開決定尚在裁量餘地範圍內,且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情事,亦無違反基本法律原則,自難認其處分有違法情事    。再者,被告撤銷原准予設置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即供    公眾通行)經衡酌顯然大於原告等之信賴利益,則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核准設置柵欄之處分並    無違誤。 (五)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本件併予提起損害 賠償請求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  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  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  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訴手續重複之繁。  」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  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  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次按行政訴訟法所以  為第7 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  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  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  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  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  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  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請求,為實體  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    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是其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有關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    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者。」第120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    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    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    予合理之補償。」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其因信賴原准    許設置處分所生之財產上損失,即相當柵欄設置費用50萬    元,前提在於原告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   ⒉原告等人係青溪社區之住戶,其等對於該社區所申請65年    使字第1894號使用執照(64年建字第0061號建造執照),    其上「注意事項備考」欄註明:「有關○○路0 段00 巷    00號之通路不得堵塞」等語應有所瞭解,縱有不同理解,    亦應提供或告知,以作為主管機關作為行政處分時之考量    資訊。惟本件於98年9 月15日會勘時,原告或參加人對於    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作成瑕疵之行政處分,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相符,顯有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事,原告依同法第120 條請求信賴利益補償,    即無理由。再者,原告雖為上開請求,迄未提出任何設置    柵欄等相關費用之憑據,其主張自難採認。 (七)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在臺北市○    ○區○○路○ 段○○號○○○號間路段設置社區出入口柵欄之    行政處分;並應賠償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另備位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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