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6號
102年9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宗明
林政雄
宮地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謝曜駿
原 告 李森田
陳淑玲
張訓義
李文柏
羅珮瑜
彭李于
徐金珠
李鈴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昇勇(局長)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參 加 人 徐銘陽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民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年2月15日府訴字第101090235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係臺北市○○區○○路○ 段○○號○○○號青溪社區住戶
,於民國98年9 月2 日向被告所屬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
)申請於該社區○○○區○○路○ 段○○號)設置出入口柵欄
,經該分局於98年9 月15日邀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及臺北市士
林區公所等機關辦理會勘,獲致決議,認該社區構造屬封○
○○區○巷道部分亦非都市○○道路,該出入口柵欄申請既
經社區住戶會議決議在案,欲設置地點如無妨礙交通占用道
路情形,
俟釐清該道路養護權責後,報被告核辦。
嗣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98年10月7 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86
9687600 號函復該路段產權屬私有,目前由住戶自行維護;
士林分局
乃報請被告核處。被告
爰以98年10月21日北市警預
字第09834759200 號函(下稱被告98年10月21日准許設置函
)復參加人准予設置列管備查。嗣因
訴外人有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有誠公司)
陳情,指稱前述柵欄設置地點為
既成道
路,士林分局乃於100 年6 月24日再次邀集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等機關辦理會勘,作成會勘結論:「士林○○
路0 段00號至00號路段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並將會勘相
關資料報請被告核處。被告遂以100 年10月14日北市警預字
第10034848400 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10月14日函,即本件
原處分)通知參加人,略稱該路段係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
而具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之道路,該申請案不符臺北市守望
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下稱柵欄設置管
理要點)第6 點規定,
撤銷前准予設置之98年10月21日北市
警預字第09834759200 號函,及不同意設置出入口柵欄。原
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100 年10月14日北市警預字第10034848400 號函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⒈
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揭示
依法行政係行政作為之根本原則
,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則為依法行政內涵之次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43 號
解釋理由書對法律保留為進一步之闡示,
指明對行政事務之法律保留,應視其關涉人民權利義務之
性質,提供不同層級之法律保留之保障。凡屬限制人民之
權利及課予義務之干涉行政,既已對人民之自由、財產有
所限制,自應受較為嚴格之法律羈束,應有法律或基於法
律授權之
行政命令以為依據,始得為之。
⒉本件申請之
請求權依據為柵欄設置管理要點第8 點,而
系
爭出入口柵欄係設置於○○路2 段57號至58號間路段,基
地為○○段5 小段1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彭李于
與訴外人秦國鈞,屬私有土地,關於土地之利用方式為所
有權能之範圍,唯土地所有權人始得合法行使。系爭出入
口柵欄已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借用設置,權源合法無虞。
然原處分已對具有所有權之原告彭李于及其他已取得土地
使用權、占有權源之原告等人,對於系爭出入口柵欄坐落
基地之利用關係有所限制、剝奪,自應基於法律或法律所
授權之命令為之。換言之,柵欄設置管理要點規定之內容
,顯已干涉原告等對於土地所有權能範疇中之用益物權,
當非
行政規則應有之內涵。查柵欄設置管理要點固於第2
點將權限授予被告,
惟並未揭示其授權依據。原處分之作
成依據顯非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
揆諸釋字第443 號
解釋意旨,原處分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自屬
違誤,應予撤
銷。
(二)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認定錯誤: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理由書意旨,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
土地而具有
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
概念
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參照釋字第255 號解釋
、改制前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
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故通說向援引理由書所揭示之三要件,作為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認定標準。
⒉經查,不論原處分
所稱之
使用執照及相關資料記載如何,
及其記載具有何等效力,系爭路段早已非供不特定公眾所
使用。此不僅經被告所轄士林分局於前受理本件出入口柵
欄設置申請案時,於98年9 月15日會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交通管制工程處、建築管理處及士林區公所
等機關辦理會勘,結果認定該社區構造屬封○○○區○巷
道部分亦非都市○○道路,如設置地點如無妨礙交通、占
用道路情形;復經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98年10月7 日北市
工新養字第09869687600 號函復被告機關該路段產權係屬
私有,且由住戶自行維護中。復且,依現場照片可知,此
一路段係通往青溪社區唯一之出入口,且經系爭道路進入
○○○區○○○○○道路可供人、車通往社區以○○○區
○○○○路段自79年起即已設置柵欄管制非青溪社區住戶
人員進出,
迄今亦已達20餘年。凡此均足以證明縱系爭路
段曾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已早於20餘年前即已中斷此一
事實。
參諸前揭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系爭路段已未符
既成道路所應具備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
要件。
⒊另系爭路段係屬私有土地,長久以來均是由青溪社區住戶
自行維修養護,並無由政府機關鋪設柏油、維護
一節,亦
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0 年10月27日北市士建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說明二
略以:「..有關您詢問本○於○區○○
路○ 段○○號到00號路段歷年來有無鋪設柏油,或道路維修
之工程紀錄,經查該處係封閉式社區範圍,本所並無進場
維護之相關紀錄。」等語,足認道路管理機關亦未為
適當
之維護管理,早已默示
廢止公用。
⒋又原處分書似認系爭出入口柵欄將堵塞「○○路2 段91巷
20號」建物住戶之出入,惟觀諸其地理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可知「○○路2 段91巷20號」原址係在柵欄管制區域以
內,「○○路2 段91巷20號」原有住戶亦屬青溪社區之範
圍內,設置柵欄結果使該戶同受保護,該戶並不會因柵欄
之設置而更有何不利益。再者,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執照申
請書「注意事頊備考」欄載明「有關○○路2 段90巷20號
之通路不得堵塞」字樣,至多只能認定65年間使用執照申
請時,「○○路2 段91巷20號」住戶須經由系爭路段始能
通行至對外公路,而此亦僅是「○○路0 段00巷00號」住
戶就系爭道路有無「袋地通行權」之法律問題,實與系爭
土地可否認定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無涉。況且
,所稱「○○路2 段91巷20號」現址自91年起已無人設籍
,且查無該址門牌建物登記之地籍資料,此有臺北市士林
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 日北市士戶資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 日北市士地
二字第10032233800 號函
可稽。另參以「○○路0 段00巷
20號」現場照片亦顯示該址建物實已殘破不
堪,足認「○
○路2 段91巷20號」現已無人居住。是設置柵欄與是否造
成堵塞「○○路2 段91巷20號」住戶通行之間,實不具有
任何關聯性。
⒌被告主張欲拆除柵欄,無非
是以65年執照上註記「○○路
2 段91巷20號通路不得堵塞」為理由,惟原告等從未堵塞
通往○○路2 段91巷20號通路,其堵塞原因乃係臺北市政
府於2001年9 月6 日因納莉颱風土石流造成○○路2 段91
巷20號通路,整個山路崩塌,原路已不復在,臺北市政府
為防止災情擴大,遂做大型檔土牆,並將原通往○○路2
段91巷20號完全封路,且○○路2 段91巷20號與柵欄設置
處(參鈞院卷第187 頁,附件1 ),二者距離約超過300
公尺以上,由此可見柵欄設置申請,與65年執照上註記「
○○路2 段91巷20號通路不得堵塞」毫無關係。又查,系
爭社區上方已是廢墟,○○路2 段91巷2 號,因屬土石流
災區,早就被市○○路,公眾實際上無法藉由此路段通往
任何地方,況現實中亦無任何地點公眾需藉著通過○○○
區○○路○ 段○○巷○ 號始能到達。又依系爭警局核准函觀
之,
業已謂社區屬「封○○○區○○巷道亦非計畫道路,
系爭路段顯非公眾必經道路,被告主張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 條規定系爭柵欄坐落土地即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
云云一節,即非可採。
⒍原處分徒以年代久遠之使用執照上記載,作為證據資料認
定本件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對於98年間已經自行查證及原
告提出之事證所呈現之真實不予理會;
訴願決定對於原告
已經主張之道路廢止事實及法律判斷亦未置一詞,即作成
原處分,其結果形同剝奪私有土地之權能。原處分之作成
既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自應
予以撤銷。
(三)被告所稱65使字第1894號使用執照及64(士林)字第0061
號建造執照,係依據建築法第26條及第71條規定,主管建
築機關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或使用之許可,主管
建築機關依法僅核發給起造人,原告或參加人均非起造人
,對執照內容
毫無所悉,亦無所涉。且被告所指之64(士
林)字第0061號建造執照,距今已逾37年,所有權易主數
次,被告所稱之巷道早已消失逾30年,是其所稱,徐銘陽
於98年9 月15日會勘時,怠於告知柵欄申設地點於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標示為既成巷路,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
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建管單位會同勘查進行調
查,有關使用執照上之記載亦在該單位之檔案中,被告及
相關單位疏漏其調查義務,卻反指參加人對重要事項為不
完全陳述,難以令原告等甘服。
(四)被告並無權限,復基於錯誤之事實作成原處分,損及原告
集資設置系爭出入口柵欄之財產上利益,業已該當
國家賠
償法之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
本件併予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
(五)另就聲明備位部分:
依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之規定,倘本件
先位撤銷訴訟經鈞
院審理結果,仍認原處分並未違誤,惟原告最初委由另一
住戶即參加人徐銘陽提出申請,已經被告以98年10月21日
北市警預字第09834759200 號函復參加人准予設置,原告
等信賴此一處分,因而集資設置系爭出入口柵欄,且原告
等完全依被告所定程序提出申請,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事,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補
償原告等因信賴所生之財產上損失,即相當於柵欄設置費
用新台幣50萬元。
(六)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部分: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號間路段設置社區出入口柵欄之
行政處分。
⑶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
⒉備位部分:
被告應賠償原告伍拾萬元。
三、被告主張:
(一)柵欄設置管理要點係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
制定之行政規則,並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制定之
法
規命令,故無需法律直接授權依據。
(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
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經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2 年4 月17日北市稽
士林乙字第10245361500 號函主旨:「貴院函本市○○區
○○段○段○○○ ○號土地之地價稅繳費情形等一案,經查
86年起符合土地減免減規則(應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85年以前已逾保存期限查無資料,請
查照。」據上
足證,系爭柵欄坐落土地○○○區○○段○
段○○○ ○號土地,確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故在
使用期間內免徵地價稅。
(三)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 年7 月1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7
8251200 號函(
原處分卷第17頁以下),及100 年12月15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039037800 號函(原處分卷第38頁以
下)分別載以:「主旨:有關本市○○區○○路○ 段○○號
○○○號間路段設置柵欄疑義乙案…。說明二、…65使字第
1894號使用執照〔64建(士林)字第0061號建造執照〕內
標示巷道為『既成巷路』且該巷道並未計入建築基地,按
該巷道於申請建築時已由本處標示為『既成巷路』…。」
「主旨:有關本市○○區○○路○ 段○○號○○○號『青溪社
區』管理委員會是否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乙案…
。說明:…三、另有關
旨揭既成巷路(本市○○區○○路
○ 段○○號○○○號),經查65使字第1894號使用執照〔64建
(士林)字第0061號建造執照〕卷內並無廢巷紀錄,且經
64 年3月21日簽報旨揭既成巷路不得逕行廢止…。」揆諸
上開事實,本件參加人於98年9 月15日會勘時,怠於告知
柵欄申設地點業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標示為既成巷路,
而所謂既成巷路乃指供公眾通行,具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
之道路,本件原申請案顯與設置管理要點規定不符。從而
,被告為維護公眾通行之公益,經衡量後應大於原告等之
信賴利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撤
銷原同意設置柵欄之處分。
(四)本件參加人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行政機關依該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
定之情形相符,是其
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即
無庸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給予原告信賴利益補償。
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應給予原告信賴利益補償,亦應
在合理範圍始為正辦,惟因原告漏未舉證證明請求50萬元
補償之合理依據,其請求應予駁回。
(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
兩造如下所示之
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8年9 月2 日設置申請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士林分局98年9 月22日北市警士防字第0983283980
0 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10月7 日北市工
新養字第09869687600 號、98年10月13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
098350952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1日北市警
預字第098347592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
年6 月29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031465400 號函及所附會勘
紀錄、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100 年7 月21日北市法一字第
100324219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0 年9
月5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068740000 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0 年10月14日北市警預字第1003488400號函、使用執
照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9 月22日警署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0 年10月4 日警署交字第1000169229號函、10
0 年10月25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60861號函、訴願書、訴願
決定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0 年11月30日北市稽
士林甲字第10033753100 號函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
卷及本院卷
可證,並調閱士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
損害賠償案件卷宗(含臺彎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65 號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案件卷宗),足認屬實
。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以臺北市○○區○○路○ 段○○號
○○○號間路段係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而具有公共地役關係
存在之道路,不符設置管理要點第6 點規定,撤銷前准予設
置出入口柵欄之98年10月21日北市警預字第09834759200 號
函,及不同意設置出入口柵欄,有無違法?其併予請求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又倘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補
償其因信賴原准許設置原分所生之財產上損失,有無理由?
茲分別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柵欄設置管理要點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規範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口柵欄之設置管
理,特訂定本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之
主管機關
為本府警察局。」第3 點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崗亭:指設置於社區之出入口或管制點上,供巡守
(管理)員守望或駐留值勤之處所。(二)出入口柵欄:
指為管制社區人員、車輛之進出而設置於社區出入口之管
制設備。(三)「開放式」社區:指社區有多處出入口可
供進出○○○區○道路巷弄非專供社區所使用者。(四)
「半開放式」社區:指由社區出入口○○○區○○○○道
路可通往社區以外其他非使用社區道路即無以對外通行之
地區者。(五)「封閉式」社區:指由社區出入口○○○
區○○○道路可通往社區以外之地區者。」第6 點規定:
「『封閉式』社區於社區出入口或社區內,得設置崗亭,
並○於○區○○○○路出入口設置柵欄或其他設備管制人
車通行。」第8 點規定:「社區之崗亭及出入口柵欄等設
備設置前應檢具申請書,向當地警察分局提出申請,由該
分局會同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業於95年8 月1 日改隸都市發展局)現場
履勘、審查;經
審查如屬免辦建築執照者,應依『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
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如屬應取得建
築執照者,應依法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後設置。」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行
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
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
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 項)行政規
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
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
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
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前揭柵欄設置
管理要點對於崗亭、出入口柵欄、開放式社區、半開放式
社區、封閉式社區等提出解釋性規定,同時對於是
否准予
設置崗亭、出入口柵欄等提出裁量基準供被告行使裁量權
,係臺北市政府為協助所屬機關就其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
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事宜,於88年1 月25日以府警保字
第8800260000號函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屬於行
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此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1 日府授警預字第10201106500 號函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7 頁)。原告雖認柵欄設置管理要點並無授權
依據,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
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一、在道
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可
知在道路原則上不准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不論該道路
所有權為何人,然通往社區道路可否設置崗亭或出入口柵
欄,為維護社區安全及兼顧用路
人權益,行政機關在例外
情形得裁量同意予以設置,惟何種社區在何
等情形下得設
置,因此制定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其在建立社區設置
崗亭或出入口柵欄之標準,並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原
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三)經查,參加人於98年間係臺北市士林區青溪社區主任委員
,於98年9 月2 日向被告所屬士林分局申請於該社區○○
○區○○路○ 段○○號)設置出入口柵欄,經被告以98年10
月21日函准予設置列管備查。該函同意設置柵欄,對外發
生
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嗣因訴外人有誠公司陳情,
指稱前述柵欄設置地點為既成道路,士林分局乃於100 年
6 月24日邀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機關辦理會
勘,作成會勘結論:「士林○○路0 段00號至00號路段為
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被告以100 年10月14日函撤銷前准
予設置之98年10月21日函及不同意設置出入口柵欄。原告
等人不服,提起訴願、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等人雖非原
處分之
相對人,惟其等係青溪社區住戶,部分原告係柵欄
設置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本件否准出入口柵欄設置之處
分對其等有利害關係,在前揭柵欄設置管理辦法未就申請
人資格有明文規定,且參加人亦以個人身分申請之情況下
,本院認應從寬認定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範圍,因此原告等
人對於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當事人適格,
合先
敘明。
(四)被告98年10月21日函准許參加人設置出入口柵欄,
無非以
該社區「屬封閉型社區,設置地點未妨礙交通、占用道路
,道路部分非都市○○道路,由住戶自行養護。」等事實
為據;惟被告嗣以100 年10月14日函(原處分)撤銷
前開
98年12月21日函,則以該路段係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其
申請不符合柵欄設置辦法之規定為由。本件原處分是否適
法,析述如下: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
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
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可知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仍得由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
一部之撤銷;惟在
授益行政處分,除依法行政原則外,另
須考量
信賴保護原則,撤銷如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
人對該授益行政處分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
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不得撤銷。
⒉查原告等人所居住青溪社區之地址係臺北市○○區○○路
○ 段○○○○○號,其申請之65年使字第1894號使用執照(64
年建士林字第0061號建造執照),其上「注意事項備考」
欄註明:「有關○○路2 段91巷20號之通路不得堵塞」等
語(見原處分卷第22頁)。而原告申請設置出入口柵欄之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故被告所屬士林分
局邀集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有誠公司及青溪社區代表
等人,於100 年6 月24日至現場會勘所得結論為:○○○
區○○路○ 段00至00號路段為公眾使用之道路。」
⒊證人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科長劉文麗到庭
結證略稱:
我有參加100 年6 月24日該次會勘,64年建士林字第61號
建照及65年使字第1894號使用執照之範圍就是青溪社區,
我在記錄中稱○○路2 段59號至73號路段在未建造時,已
供公眾通行使用,是因為系爭社區的建造執照(64年建士
林字第61號)的建築線指示圖上標明該部分是既成巷道,
另64年3 月21日簽呈也有所記載,故我才會說該路段是已
供公眾通行使用(提出64年士林61號建造執照、64年3 月
簽呈及建築線指示圖);會勘當天有去看○○○區○○○
○道路,查閱地形圖後知悉○○路0 段00巷00號應是在青
溪社區的上方,會勘時我們在社區前面走一遍,沒有去社
區上方處,系爭柵欄設置處的位置不是○○路2 段91巷,
而是○○路0 段00號,64年建士林字第61號內的建築線指
示圖上註記的既成巷道是指系爭○○○區○○○道路,64
年3 月21日簽呈上面也有寫記載,至於面積多少要回去查
才會知道;100 年6 月24日會勘記錄中所稱已供公眾通行
的道路是指設置柵欄的位置,然設置柵欄的位置並非原告
社區建築基地範圍,我當初會說○○路2 段59號至73號路
段在未建造時,已供公眾通行使用是依64年建士林字第61
號使用執照及64年3 月簽呈內容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
6 日
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64年3 月21日簽呈1 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164 至167 頁)。可知青溪社區於64、65年
間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時,○○路2 段91巷為既成巷
道,因與青溪社區之建築基地相通,故其使用執照中註明
:「有關○○路0 段00巷020號之通路不得堵塞」等語。
⒋又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查臺北市○○區○○路○ ○段136 地土地,自86年間起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至85年間以
前已逾保存期限查無資料之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
分處102 年4 月17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245361500 號函
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被告主張系爭柵欄坐
落土地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乙節,尚屬
有據。而前○
○○區○○路○ 段○○巷藉由系爭柵欄處之土地出入,同屬
公眾使用之道路,原處分據此認為由青溪社區出入口進入
社區後,尚有上開道路通往社區以外地區,核與封閉式社
區有間,因此撤銷98年10月21日准許設置處分。且
衡諸上
開撤銷處分對於公益無重大危害,其處分並無違誤。
⒌原告雖主張青溪社區上方因屬土石流災區,已被臺北市○
○○路,公眾實際上無法藉由此路段通往任何地方,且距
進柵欄設置處超過300 公尺;又○○路2 段91巷20號最後
遷出日期為91年,現已無人設籍,從柵欄設置處到○○路
2 段91巷20號無法以交通工具抵達,須以步行爬山方式始
可抵達,惟其入口處因納莉颱風致道路崩塌,臺北市政府
設置防土石流安全網阻擋進入,故柵欄設置處已與65年使
用執照上之記載無關云云,並提出相關函件及照片為證(
見原處分卷第62至75頁)。惟原告既
自承從出入口柵欄設
置處可步行到○○路2 段91巷20號(見原處分卷第63頁照
片顯示之黃線),而該地址附近周圍屬其他私人土地,故
由出入口柵欄設置處進入青溪社區後,尚可連接○○路2
段91巷道路,
益徵被告所屬士林分局於100 年6 月24日會
勘之結論無誤。至於原告主張上開道路現實上已無法通行
乙節,按內政部66年2 月2 日台內營字第719698號
函釋略
以:「查已發布實施都市計○○○區○○○○道路及既成
巷路未依法廢止前,應作道路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依該
都市計畫所規定之使用為使用之依據。」則於發布實施都
市○○○區○○○巷路,於未依法廢止前,均應作道路使
用。且臺北市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顯示○○○區○○路
○ 段00至00間路段屬臺北市政府59年7 月4 日府工二字第
29248 號公告之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都市計畫乙○○○
區○○○○路段既經臺北市建管處65使字第1984號使用執
照中依法認定為既成巷道在案,則該既成巷道於未依法廢
止前,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應作道路使用,此亦經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以100 年7 月21日北市法一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釋明確(見原處分卷第18頁),是原告上
開主張,難以採認。
⒍況且,系爭柵欄設置管理要點係臺北市政府為協助所屬警
察機關對於申請設置崗亭或出入口柵欄,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之基準,已如前述。該要點第6 條規定:「封閉式
社區於社區出入口或社區內,『得』設置崗亭,並『得○
於○區○○○○路出入口設置柵欄或其他設備管制人車通
行。」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所謂裁量,係法律賦予行
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除非有逾越裁量範
圍、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一般基本法律原則,否則法院
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餘地。本件被告基於系爭道路之
性質及使用狀態,並○○○區○○○○路人權益等因素,
所為上開決定尚在裁量餘地範圍內,且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情事,亦無違反基本法律原則,自難認其處分有違法情事
。再者,被告撤銷原准予設置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即供
公眾通行)經衡酌顯然大於原告等之信賴利益,則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核准設置柵欄之處分並
無違誤。
(五)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本件併予提起損害
賠償請求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
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
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
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訴手續重複之繁。
」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
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
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次按行政訴訟法所以
為第7 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
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
前提或
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
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
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
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
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請求,為實體
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
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是其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有關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
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者。」第120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
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
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
予合理之補償。」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其因信賴原准
許設置處分所生之財產上損失,即相當柵欄設置費用50萬
元,前提在於原告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
⒉原告等人係青溪社區之住戶,其等對於該社區所申請65年
使字第1894號使用執照(64年建字第0061號建造執照),
其上「注意事項備考」欄註明:「有關○○路0 段00 巷
00號之通路不得堵塞」等語應有所瞭解,
縱有不同理解,
亦應提供或告知,以作為主管機關作為行政處分時之考量
資訊。惟本件於98年9 月15日會勘時,原告或參加人對於
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作成瑕疵之行政處分,
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相符,顯有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事,原告依同法第120 條請求信賴利益補償,
即無理由。再者,原告雖為上開請求,迄未提出任何設置
柵欄等相關費用之憑據,其主張自難採認。
(七)綜上,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在臺北市○
○區○○路○ 段○○號○○○號間路段設置社區出入口柵欄之
行政處分;並應賠償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另備位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