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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6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兵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5號                   10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建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春來       朱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兵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 日台內訴字第10100025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民國00年出生之役男,其先於99年5 月7 日赴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經該院總評為: 「疑似情感性精神病,建議精神科就診。心理評鑑:具低落 性情感疾患,未達憂鬱程度,但影響社會功能。」被告徵兵 檢查委員會因而依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83 項次,核判原告為 體位未定。被告於100 年5 月9 日,安排原告至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 醫院)複檢,結果為:「診斷病名:非典型憂鬱症。現在病 狀:FIQ =108 ,退縮,沒有動力,因此被退學二次,目前 無明顯症狀。約需治療時間:壹年。」被告徵兵檢查委員會 因原告無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83 項次所定屬免役體位之情形 ,故核判原告為常備役體位,被告遂以100 年12月7 日府兵 檢字第10031916700 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體位判定結果為「常備役」。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男子,依憲法及兵役法第1 條之 規定,有服兵役之義務,復因兵役法第3 、15條成為徵兵及 齡男子,故必須依同法第32、33條接受徵兵檢查。然兵役法 第1 條僅課予中華民國男子有服兵役之義務,未令女子有相 同之義務,已侵害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 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 揭櫫對平等權之保障,故兵役法第1 條及與徵兵相關之法令 係屬違憲,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有違法違憲之虞,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前經被告通知,前往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 受被告委託辦理役男體格檢查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參加徵 兵檢查,經該院檢查認原告疑似有情感性精神病,建議至精 神科就診。原告並無經治療1 年以上之完整病歷,且病名 未經確定診斷,被告徵兵檢查委員會因而評判其「體位未定 」,則依徵兵規則第13條役男徵兵檢查作業規定第7 點, 原告必須經由兵役複檢程序,依複檢醫院寄發之兵役用診斷 證明書所載內容,判定其體位。原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複檢 結果,其所患病症於初判體位未定之1 年期間內,並無規則 就醫且無完整病歷可供參考,無法審認其確有經治療1 年以 上病史之事實,且其情節未達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85 項次「 嚴重型憂鬱症經治療1 年以上,仍未痊癒而有明顯社會功能 障礙者。(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並具有完整病歷)」所 定免役體位,被告徵兵檢查委員會因而判定其為「常備役體 位」,由被告以原處分將該項體位判定通知原告,自無違誤 。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490 號解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鑒於男女生 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社會生活功能之不同,於兵役 法第1 條明定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以實踐國家目的 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故原告另主張兵役法牴觸憲法第 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云云,既與其體位判等無關,亦非可採 。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之兵籍表㈠、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精神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兵(役)籍表㈡、被 告所屬兵役處100 年3 月15日北市兵檢字第10030349200 號 函、臺北榮民總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之體位經判定為常 備役體位,有無違誤?經查: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有效之兵役法(98年4 月29日施行)第 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 月1 日起役 ,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第33條 規定:「(第1項)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 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一、常備役體位:為 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 ,免役。(第2 項)前項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應補行體 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第3 項)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 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 項 )第一項第二款替代役體位服役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34條第3 項規定:「徵兵規則,由行政院定之。」次按 行政院依兵役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徵兵規則 第13條規定:「(第1 項)役男經體格檢查後,由徵兵檢查 委員會判定體位。(第2 項)役男須施以精密專門檢查時, 由徵兵檢查委員會送指定醫院檢查後,依檢查結果判定體位 ,並通知役男。…」再按國防部依兵役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 之授權而訂定之體位區分標準第2 條規定:「(第1 項)役 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後,其體位區分如下:一、常備役體位。 二、替代役體位。三、免役體位。(第2 項)前項經檢查難 以判定體位者(以下稱體位未定),應複檢判定之。(第3 項)體 位區分標準表,如附件。」該條第3 項附表1 之體 位區分標準表第183 項「精神官能症」規定:「精神官能症 經規則治療1 年以上,仍持續呈現明顯症狀,造成日常生活 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顯著之減損者,屬免役體位。精 神官能症治療未滿1 年仍在繼續治療中者,屬於體位未定。 備考: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第5 條規定:「(第1 項)役齡男子經體檢或複檢,體位未定者,自體檢或複檢結 果確定之日起,屆滿6 個月後再複檢一次,予以判定體位。 但體位區位標準表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 前項經再複檢仍為體位未定者,應依第3 條規定,依次降低 體位。」 ㈡經查,原告係00年出生,故為兵役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役齡 男子,其先於99年5 月7 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役男徵 兵檢查後,經被告徵兵檢查委員會依檢查結果,判定其體位 未定,被告遂依兵役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於100 年5 月9 日再次安排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複檢,經該院診斷結果為 :「診斷病名:非典型憂鬱症。現在病狀:FIQ =108 ,退 縮,沒有動力,因此被退學二次,目前無明顯症狀。約需治 療時間:壹年。」被告所屬兵役處為查明原告是否符合體位 區分標準表第2 條第3 項附表1 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83 項「 精神官能症」部分所定在複檢前曾經規則治療1 年以上,應 屬免役體位之情形,曾以100 年11月1 日北市兵檢字第1003 1739801 號函,通知原告補附99年8 月至100 年10月就診紀 錄,惟原告並未提供病歷資料,被告兵役檢查委員會因認原 告不符上述應屬免役體位之規定,並判定其為常備役體位, 再由被告以原處分將該體位判定結果通知原告,經核與前引 兵役法及依該法授權所定法規命令之規定,悉相符合,自屬 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兵役法第1 條:「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 役之義務。」之規定,僅課予中華民國男子有服兵役之義務 ,未令女子有相同之義務,有違憲法第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被告依該違憲之法律作成原處分,自屬違誤云云。惟按人 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固為憲法第20條所明定,然憲法 本身對於人民應如何履行兵役義務,並無明文規定,則有關 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 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及因 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1 條 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 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 量,並無違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 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 全所必需,故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 第490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兵役法違反平等原 則,被告據以判定原告應服常備兵役並非合法云云,依上說 明,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初次接受徵兵檢查結果,因體位難以判定, 經被告安排複檢,由徵兵檢查委員會參酌複檢醫院診斷結果 及原告並無於複檢前,曾就精神官能症規則治療1 年以上等 情事,判定原告為常備役體位,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上 開複檢體位判定結果,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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