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5號
101年6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建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春來
朱湘玲
上列
當事人間兵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
日台內訴字第101000250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民國00年出生之役男,其先於99年5 月7
日赴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經該院總評為:
「疑似情感性精神病,建議精神科就診。心理評鑑:具低落
性情感疾患,未達憂鬱程度,但影響社會功能。」被告徵兵
檢查委員會因而依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83 項次,核判原告為
體位未定。被告
嗣於100 年5 月9 日,安排原告至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
醫院)複檢,結果為:「診斷病名:非典型憂鬱症。現在病
狀:FIQ =108 ,退縮,沒有動力,因此被退學二次,目前
無明顯症狀。約需治療時間:壹年。」被告徵兵檢查委員會
因原告無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83 項次所定屬免役體位之情形
,故核判原告為常備役體位,被告遂以100 年12月7 日府兵
檢字第10031916700 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體位判定結果為「常備役」。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男子,依憲法及兵役法第1 條之
規定,有服兵役之義務,復因兵役法第3 、15條成為徵兵及
齡男子,故必須依同法第32、33條接受徵兵檢查。然兵役法
第1 條僅課予中華民國男子有服兵役之義務,未令女子有相
同之義務,已侵害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
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所
揭櫫對平等權之保障,故兵役法第1 條及與徵兵相關之法令
係屬
違憲,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有違法違憲
之虞,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前經被告通知,前往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指定、
受被告委託辦理役男體格檢查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參加徵
兵檢查,經該院檢查認原告疑似有情感性精神病,建議至精
神科就診。
惟原告並無經治療1 年以上之完整病歷,且病名
未經確定診斷,被告徵兵檢查委員會因而評判其「體位未定
」,則依徵兵規則第13條
暨役男徵兵檢查作業規定第7 點,
原告必須經由兵役複檢程序,依複檢醫院寄發之兵役用診斷
證明書
所載內容,判定其體位。原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複檢
結果,其所患病症於初判體位未定之1 年
期間內,並無規則
就醫且無完整病歷可供參考,無法審認其確有經治療1 年以
上病史之事實,且其情節未達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85 項次「
嚴重型憂鬱症經治療1 年以上,仍未痊癒而有明顯社會功能
障礙者。(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並具有完整病歷)」所
定免役體位,被告徵兵檢查委員會因而判定其為「常備役體
位」,由被告以原處分將該項體位判定通知原告,自無
違誤
。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490 號解釋意旨可知,
立法者係鑒於男女生
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社會生活功能之不同,於兵役
法第1 條明定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以實踐國家目的
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故原告另主張兵役法牴觸憲法第
7 條規定之
平等原則云云,既與其體位判等無關,亦非可採
。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之兵籍表㈠、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精神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兵(役)籍表㈡、被
告所屬兵役處100 年3 月15日北市兵檢字第10030349200 號
函、臺北榮民總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書等,附
原處分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
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之體位經判定為常
備役體位,有無違誤?經查:
㈠
按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有效之兵役法(98年4 月29日施行)第
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 月1 日起役
,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第33條
規定:「(第1項)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
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一、常備役體位:為
適
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
,免役。(第2 項)前項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應補行體
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第3 項)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
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 項
)第一項第二款替代役體位服役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34條第3 項規定:「徵兵規則,由行政院定之。」次按
行政院依兵役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徵兵規則
第13條規定:「(第1 項)役男經體格檢查後,由徵兵檢查
委員會判定體位。(第2 項)役男須施以精密專門檢查時,
由徵兵檢查委員會送指定醫院檢查後,依檢查結果判定體位
,並通知役男。…」再按國防部依兵役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
之授權而訂定之體位區分標準第2 條規定:「(第1 項)役
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後,其體位區分如下:一、常備役體位。
二、替代役體位。三、免役體位。(第2 項)前項經檢查難
以判定體位者(以下稱體位未定),應複檢判定之。(第3
項)體 位區分標準表,如附件。」該條第3 項附表1 之體
位區分標準表第183 項「精神官能症」規定:「精神官能症
經規則治療1 年以上,仍持續呈現明顯症狀,造成日常生活
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顯著之減損者,屬免役體位。精
神官能症治療未滿1 年仍在繼續治療中者,屬於體位未定。
備考: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第5 條規定:「(第1
項)役齡男子經體檢或複檢,體位未定者,自體檢或複檢結
果確定之日起,屆滿6 個月後再複檢一次,
予以判定體位。
但體位區位標準表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
前項經再複檢仍為體位未定者,應依第3 條規定,依次降低
體位。」
㈡經查,原告係00年出生,故為兵役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役齡
男子,其先於99年5 月7 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役男徵
兵檢查後,經被告徵兵檢查委員會依檢查結果,判定其體位
未定,被告遂依兵役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於100 年5 月9
日再次安排原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複檢,經該院診斷結果為
:「診斷病名:非典型憂鬱症。現在病狀:FIQ =108 ,退
縮,沒有動力,因此被退學二次,目前無明顯症狀。約需治
療時間:壹年。」被告所屬兵役處為查明原告是否符合體位
區分標準表第2 條第3 項附表1 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83 項「
精神官能症」部分所定在複檢前曾經規則治療1 年以上,應
屬免役體位之情形,曾以100 年11月1 日北市兵檢字第1003
1739801 號函,通知原告補附99年8 月至100 年10月就診紀
錄,惟原告並未提供病歷資料,被告兵役檢查委員會因認原
告不符上述應屬免役體位之規定,並判定其為常備役體位,
再由被告以原處分將該體位判定結果通知原告,經核與前引
兵役法及依該法授權所定
法規命令之規定,悉相符合,自屬
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兵役法第1 條:「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
役之義務。」之規定,僅課予中華民國男子有服兵役之義務
,未令女子有相同之義務,有違憲法第7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被告依該違憲之法律作成原處分,自屬違誤云云。惟按人
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固為憲法第20條所明定,然憲法
本身對於人民應如何履行兵役義務,並無明文規定,則有關
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
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及因
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1 條
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
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
量,並無違反
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
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
全所必需,故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
第490 號解釋理由
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兵役法違反平等原
則,被告據以判定原告應服常備兵役並非合法云云,依上說
明,
尚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初次接受徵兵檢查結果,因體位難以判定,
經被告安排複檢,由徵兵檢查委員會
參酌複檢醫院診斷結果
及原告並無於複檢前,曾就精神官能症規則治療1 年以上
等
情事,判定原告為常備役體位,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上
開複檢體位判定結果,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