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號
101年4月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中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譚淑美(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
送達代收人 吳典城
訴訟代理人 李惠玲
邱淑姬
柯佩吟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41804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4月30日報運進口FROZEN SEA CU
CUMBER I.Q.F(冷凍海參)乙批,賣方為智利COMERCIAL CO
NTINENTAL CHILE LTDA. (下稱智利C公司),被告就原告
進口貨物先予徵稅放行( 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
參照) ,於事
後稽核時,查得原告
系爭進口貨物實際交易價格與原申報不
符,認定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及品質
,逃漏稅費之違章成立,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與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
按所漏進口稅額
處原告2 倍之
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26,578 元,按所漏營
業稅額處1. 5倍之罰鍰計148,322 元,並追徵進口稅費262,
89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改處所漏營業稅額0.6 倍之
罰鍰,其餘駁回。原告
猶表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但
遭駁回,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查得資料有誤,因被告認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
口貨物價值之違章情事,其最主要之根據為「駐外單位函附
國外供應商智利C公司提供之出口報單、發票影本及提單留
底複本,與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該公司所提供出口發票
之格式、編號及單價均不相同。」
惟原告所提供繳驗之發票
(已於復查程序中附呈),經智利公證機關、智利外交部機
關、至立法院及我國駐智利辦事處認證,確實為智利C 公司
所製作屬實,故該發票之真實性,自屬真正。本件於原告所
供之資料係屬正確之前提下,被告所查得之資料內容既與原
告不符,且被告本身對自身所出具之資料亦無從確認其真實
性(是否為智利C公司有權人員之簽署,且經相關機關簽認
證明)之情況下,遽認原告所用以申報進口之發票為不實在
,自屬率斷。
㈡原告另有匯款水單足資證明真正,本件原告於98年7 月31日
接受被告稽二組調查時,並提供匯款水單,依該水單
足證本
件之交易金額確實為USD29,227.33,並無繳驗不實發票之違
章情事。聲明: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
部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報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義
務(關稅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 項、第2 項參照),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
」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
情形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
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原告向出口商購買系爭貨物時,
即應注意貨物報運進口之相關事宜,且負有誠實申報貨物名
稱、數量、價值等相關資料之義務,惟原告未盡前述之注意
義務,
率爾向被告報關,致發生繳驗不實發票,虛報所運貨
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
行
政罰法第7 條規定之意旨,自不能免罰。
㈡依智利C公司所提供之出口發票,其
所載之重量為2,100KG
及14,940KG,合計為17,040KG,單價分別為CFR USD4.7/KG
及5.2/KG,總金額為USD87,558,出口報單所載第1 項重量
2,100KG,單價FOB USD4.447710/KG,第2 項重量14,940KG
,單價FOB USD4.920871/KG,總金額為CFR USD87,558 。
是
以,系爭進口報單原申報FOB USD29,227.33不實,應為FOB
USD82,858 。被告參據
上揭查得之資料,並依關稅法第29條
規定調整系案進口貨物之項次、淨重、單價如次:報單第1
項淨重2,100KG、單價CFR USD4.7/KG;報單第2 項淨重14,
940KG、單價CFR USD5.2/KG,淨重合計17,040KG,貨價合計
CFR USD87,558 。準此,本案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
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被告依法論處,
洵無不當。
㈢復根據智利C公司所提供之出口發票,所載分成兩項貨品,
重量分別為2,100KG 及14,940KG,總金額CFR USD87,558 ,
與智利C 公司所提供之出口報單所載之項次、重量均相符,
且出口報單所載價格FOB USD82,858 ,運費USD4,700,亦與
其所提供之提單所載運費USD4,700相符,顯見智利C公司向
駐外單位所提出之出口發票及提單留底複本、出口報單影本
實足採信。再查本案有關之供應商、產地、貨名、淨重、毛
重、件數、發票日期、運費、貨櫃號碼、國外出口日期等資
料,經核與駐外單位所提供者核對
無訛,惟單價與總價資料
核對不符,顯然原告並未據實申報價格。
㈣原告主張本件繳驗系爭發票係為智利C公司所提供,惟被告
函請駐外單位查證該發票是否確為供應商所簽發,經智利C
公司表示內容不符。另被告進一步比對原告匯款紀錄,其中
與本案進口報單所載金額USD34,080 相同之匯款,其國外收
款人並非本案之供應商,且匯款金額與駐外單位提供智商之
出口發票金額CFR USD87,558 不符,差異甚大,該筆結匯金
額顯非本案之實付金額,足證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非屬
真正。原告所提出發票內容之真實性已遭否認,倘如原告所
稱其報關時提供之發票確為智利C公司所提供,該智利C 公
司實無另提出出口發票、提單留底複本、出口報單影本,向
駐外單位否認其內容之必要。又縱原告
嗣後提出智利C公司
經有關機關簽證之原始發票及公司確認書,惟其性質屬於私
文書,智利C公司既已向駐外單位否認其記載內容為真正,
原告即應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惟原告並未另提證據
以實其說。又另案(報單第AW/BC/97/W006/8301號)相同案
情、相同國外供應商,經駐外單位函查結果,智利C公司提
供之電話號碼為空號,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實不足證明
本件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況且,
上開證明文件
業已載明「
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被
告既已調查舉出反證,證明發票內容與實際不符,該查得資
料之實質效力自可推翻文書之形式效力。
㈤本件被告業就中央銀行外匯局所檢送原告
暨其董事及股東自
97年12月1 日至98年5 月31日止之「外匯支出紀錄及明細查
詢」、聯邦商業銀行國外部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檢
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水單影本進行比對,亦參據駐外單位
之查證結果,均經多方面嚴謹查證、認定事實,實已善盡職
權調查之能事。而原告未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及復查決定
所
指摘之各項疑點,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顯難認為已
善盡
協力義務,且未就所主張內容負
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
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可閱覽卷附件1 頁1)
、原處分書(可閱覽卷附件2 頁11)、復查申請書(可閱覽
卷附件3 頁15)、復查決定書(可閱覽卷附件4 頁25) 、駐
智利代表處經濟組98年8 月28日智經字00000000000 號函,
並檢附本案出口發票、提單留底複本與出口報單影本(不得
閱覽卷頁1-5)、被告98年8 月3 日基普核字第0981025268號
函(不得閱覽卷附件2 頁6)、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7 月6 日
台央外捌字第0980033399號函(不得閱覽卷附件3 頁7-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99年12月2 日上內湖字第0990
000264號函(不得閱覽卷附件4 頁12 -19)、聯邦商業銀行
國外部99年9 月2 日(99)聯國外字第0150號函(不得閱覽卷
附件5 頁20-24)、被告99年9 月20日基普核字第0991029373
號函(不得閱覽卷附件6 頁25-26)、駐智利代表處經濟組99
年11月16日智經密字00 000000000號函(不得閱覽卷附件7
頁27)、訴願決定書附卷
可稽,
堪予認定。歸納
兩造陳述意
旨,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有無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
值及品質,逃漏稅費之違章行為?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
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
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
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
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所明定
。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
徵
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1條、
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另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
支援貿易活動,
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
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
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
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
核定。」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所規定。
末按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
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者,應
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
不二罰之問題。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5 月份第2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
可參。
六、經查:
㈠原告委由
訴外人龍威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30日向
被告報運進口FROZEN SEA CUCUMBER I.Q.F (冷凍海參)乙
批,原告進口報單申報重量17,040KG,離岸價格FOB USD29,
227.33,起岸價格為CIF USD34,080 (可閱覽卷頁1 ),發
票號碼:000000000 ,載單價USD2.00 ,總金額CIF USD34,
080 (可閱覽卷頁3 ),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
原申報事項,先予徵稅放行。嗣被告實施事後稽核,認定原
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及品質,逃漏稅費
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與營業稅法相關規定,
予以裁
罰;原告不服,主張繳驗之發票並無不實,循序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按關稅係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營業稅
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立
法目的不同,又依關稅法第16條第1 項、營業稅法第41條規
定,進口(關)稅及營業稅均採申報制。原告為進口貨物之
納稅義務人,自國外進口貨物,應依關稅法之規定辦理通關
及繳納關稅,負有填送進口報單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故
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所申報之交易價格及品質等與實際交易情
形是否相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以其繳驗之發票,經智利公證機關、智利外交部、法院
及我國駐智利辦事處認證(訴願卷頁21),確實為智利C公
司所製作屬實,故該繳驗發票自屬真正等語。查被告實施事
後稽核,以98年8 月3 日基普核字第0981025268號函,檢附
原告報運進口貨物發票影本(號碼:000000000 ),請駐智
利代表處查證該發票是否確為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所簽發及
載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不得閱覽卷頁6 )。經智利
代表處經濟組於98年8 月28日以智經字第09808000140 號函
復略稱:「……准智商CONTINENTAL CHILE LTDA. 上揭來函
略以,我方提供之發票影本與該公司於本年3 月份售予我商
DE LPOLO INTERNATIONAL CORP.LTD.內容不符……」等語,
並提供系爭貨物出口發票、提單留底複本及出口報單影本供
參考(同上卷頁1 )。相互比對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與智
利C公司所提供出口發票之格式、編號(118 號)及單價均
不相同。次查智利C 公司所提供之出口發票,其所載之重量
為2,100KG 及14,940KG,合計為17,040KG,單價分別為CFR
USD4.7 /KG及5.2/KG,總金額為USD87,558 ,出口報單所載
第1 項重量2,100 KG,單價FOB USD4.447710/KG,第2 項重
量14,940KG,單價FOB USD4.920871/KG,總金額為CFR USD
87,558;系爭發票載單價為USD2.00 ,總金額為CIF USD34,
080 ,亦不相符,衡情系爭貨物之國外供應商智利C公司實
無提示與原告申報內容價格不同之出口發票、提單留底及出
口報單給我國駐智利代表處經濟組,徒生國際貿易糾紛之理
,原告繳驗文書真正已有疑義。雖原告以其繳驗之發票業經
認證,觀諸認證文件上僅有認證單位之戳章及簽名,可見並
非就發票實質內容認證,亦未查證發票實質內容之真正,且
我國駐智利辦事處認證內容為「
茲證明本文件確經智利外交
部VERONICA VERGARA PAREDES簽字屬實。」註記「文件內容
不在證明之列」等語(訴願卷頁21),自不足以證明實質內
容(總金額為CIF USD34,080 )為真正。而原告所提認證確
認書係針對原告繳驗之發票(總金額CIF USD34,080 )認證
,內容略稱該公司000000000 號發票(總金額CIF USD34,
080 )僅供退稅及銀行作業使用,不足以證明為真實交易價
格,且未載明其如何實質查證金額,自難僅憑認證形式證明
系爭貨物實際價格為總金額CIF USD34,080 。原告又提出匯
款水單,主張爭發票所載金額CIF USD34,080 為真正,經被
告向中央銀行外匯局查證,該筆匯款之國外收款人並非智利
C公司,而是匯往秘魯由
原告代表人之兄收款,核與國際貿
易由買賣雙方直接交付款項之常情有違,原告復未證明其代
表人之兄收款後如何交付智利C公司,故匯款水單亦不足以
證明系爭貨物總金額CIF USD34,080 。又原告另案(報單第
AW/BC/97/W006/8301號)與本件案情及國外供應商均相同,
經我國駐外單位於99年10月間再以電話向智利C公司查證,
惟該電話號碼為空號,亦有駐智利代表處經濟組99年11 月
16日函(不得閱覽卷頁27)
可憑。綜上原告並未證明系爭進
口報單原申報FOB USD29,227.33及繳驗之發票屬實,而被告
函請駐外單位查證,就原告及其董事、股東之外匯支出紀錄
進行比對,嚴謹查證而予認定事實,已善盡協力義務,審諸
我國駐外單位函附國外供應商提供之出口報單、發票影本及
提單留底複本,系爭貨物所載之重量為2,100KG 及14,940KG
,合計為17,040KG,單價分別為CFR USD4.7/KG 及5.2/KG,
總金額為CFR USD87,558 ,出口報單所載第1 項重量2,100
KG,單價FOB USD4.447710/KG,第2 項重量14,940KG,單價
FOB USD4.920871/KG,總金額為FOB USD82,858 。是以,系
爭進口報單原申報FOB USD29,227.33 , 核有不實,實際應
為FOB USD82,858 。被告據上揭查得之資料,並依關稅法第
29條規定調整系案進口貨物之項次、淨重、單價如次:報單
第1 項淨重2,100KG 、單價CFR USD4.7/KG ;報單第2 項淨
重14,940KG、單價CFR USD5.2/KG ,淨重合計17,040KG,貨
價合計CFR USD87,558 。且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
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被告依法論處,即無不合。
㈢查原告以冷凍食品經銷為業,從事進出口貿易多年,有原告
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理應知悉就所運進口貨物依法負
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務
,應善盡查證之責,亦無不知之理,就系爭違章情事,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
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營業稅
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財政部100 年2 月14日台
財稅字第10004502381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按所漏進口稅
額處1.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
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依其漏稅額減輕裁罰倍數。本件原告
於100 年6 月8 日同意以保證金抵繳營業稅款,是以被告依
原告漏稅額1.5 倍減輕裁罰倍數,處所漏營業稅額98,881元
0.6 倍罰鍰計59,328元,並追徵進口稅費262,895 元(包括
進口稅163,289 元、營業稅98,881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25
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
適切之裁罰,於法並
無不合。
七、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
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
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