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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8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進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倪受祺(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典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 年2 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000496630 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若逾 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 貨棧查核國泰航空公司第CX408 次班機載運之貨物,查得以 原告為收貨人之進口艙單(主艙單號碼:000000000000), 列載貨名PARTS ,數量:213 BAGS,重量:5060KG,提單列 載貨名PL ASTICS MOULD ,經會同倉棧業者開箱查驗結果, 實到貨物為乾香菇計212 箱(總淨重4,824 公斤),審認原 告進口貨物與艙單所載不符,未經證明確屬誤裝之違章成立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以100 年第00000000號 處分書,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經財政部於101 年2 月16日以台財訴字第1000 0496630 號訴願決定駁回。上開訴願決定書於101 年2 月18 日送達於原告之訴願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即 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1 年2 月 19日起算至101 年4 月18日屆滿。原告遲至101 年4 月19日 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 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 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訴願代理人林鈺雄律師收受訴願決定書之地點雖在桃 園縣桃園市,但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 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 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 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僅以「當事人不在行政法 院所在地住居」為扣除在途期間之唯一條件,至於訴訟代理 人之住居地,依同條但書規定,只會縮小「應扣除在途期間 」規定之適用範圍,而不會擴大該規定之適用範圍,本件原 告所在地既設於臺北市,其向本院起訴,並無「應扣除在途 期間」之可言,不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同訴願代理人)住居 所在桃園縣,而有所不同,自不應扣除在途期間,併此敘明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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