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進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倪受祺(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典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 年2 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000496630 號(案號:第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2 個月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若逾
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
貨棧查核國泰航空公司第CX408 次班機載運之貨物,查得以
原告為收貨人之進口艙單(主艙單號碼:000000000000),
列載貨名PARTS ,數量:213 BAGS,重量:5060KG,提單列
載貨名PL ASTICS MOULD ,經會同倉棧業者開箱查驗結果,
實到貨物為乾香菇計212 箱(總淨重4,824 公斤),審認原
告進口貨物與艙單
所載不符,未經證明確屬誤裝之違章成立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以100 年第00000000號
處分書,
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經財政部於101 年2 月16日以台財訴字第1000
0496630 號訴願決定駁回。
上開訴願決定書於101 年2 月18
日送達於原告之訴願代理人,有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即
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
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1 年2 月
19日起算至101 年4 月18日屆滿。原告遲至101 年4 月19日
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
載日期
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
前開規定,其提起本
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訴願代理人林鈺雄律師收受訴願決定書之地點雖在桃
園縣桃園市,但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不
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
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
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僅以「當事人不在行政法
院所在地住居」為扣除在途期間之唯一條件,至於訴訟代理
人之住居地,依同條但書規定,只會縮小「應扣除在途期間
」規定之
適用範圍,而不會擴大該規定之適用範圍,本件原
告所在地既設於臺北市,其向本院起訴,並無「應扣除在途
期間」之可言,不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同訴願代理人)住居
所在桃園縣,而有所不同,自不應扣除在途期間,併此敘明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畢
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