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4號
102年1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大揚電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榮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
黃正琪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瑞禎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2 月
16日台財訴字第100130297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
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於民國92年8 月至96年
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政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政陽公
司)開立之字軌號碼:U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票計761
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435,951元(92年度1,16
9,226 元、93年度4,456,063 元、94年度14,553,101元、95
年度20,316,477元及96年度1,941,084 元),充作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2,121,821 元,經審理
違章成立,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21,797 元(進項總額42
,435,951元×稅率5 ﹪)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按所漏稅額
2,121,821 元處5 倍之
罰鍰計10,609,105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罰鍰6,365,463 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
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有向政陽公司進貨之事實,此部分並無以不實
進項稅
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無從依營業稅法及財政部98年
12月0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
函釋所示補稅處罰:
(一)「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
、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
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人會計帳簿
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對外營業事項之
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
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
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分別為營業稅法第
33條、第3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
辦法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
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
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復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
1 款所明定。
(二)另
訴願決定書所舉財政部98年12月0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
77370 號函釋:「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現行法為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下同)之案件
,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
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
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
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
,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
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
0 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
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係營業人以
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為前提。
(三)本件情形原告確實有向政陽公司進貨,此部分原告亦已檢
附92年至96年進貨明細、發票、付款收據,自非以不實進
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從而
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自得以該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四)今被告未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
覈實查核,未
依職權
查明原告有無向政陽公司進貨;被告對於政陽公司談話紀
錄既得以知悉其與原告確有真實交易,卻仍未按原告所提
憑證
予以勾稽查核,即逕謂政陽公司未檢附具體資料
云云
,對進貨事實全數不予認定,顯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及財
政部函釋意旨。
(五)本件政陽公司負責人楊兩傳,涉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刑事
卷宗,該卷宗內並無原告確實支付現金而由政陽公司承辦
人簽名此部分資料。刑事案件僅憑楊兩傳及政陽公司會計
等人之證詞確認楊兩傳之犯罪,仍無法由此推翻
系爭進貨
金額13,627,165元,原告已檢附相關憑證之事實,輔以政
陽公司負責人楊兩傳亦證稱該公司係以現金交易,且92年
至96年間原告與政陽公司若僅有112,318 元之進貨事實,
顯與一般營業交易情形不符。
二、系爭進貨,原告於收受政陽公司發票時已善盡應有之注意義
務,並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進貨事實已檢具相關憑證部
分,既無漏稅額存在,自不應處罰: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準此,行政罰應
以受處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稅捐稽徵機關欲課
納稅義務人
漏稅罰鍰之行政罰,除證明該受罰之人有納稅
之義務外,更應證明該受罰者有漏稅之故意或過失,始為
合法。
(二)本件情形,被告未查明原告與政陽公司是否確有進貨事實
,已如前述,此部分依法自應免予補稅處罰。況原告已依
法取具政陽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列有進貨明細及取
得付款收據,則原告對於收受發票實已善盡應有之注意義
務,並無違反營業稅法所規範義務之故意或過失,依前揭
行政罰法規定,此部分自不應處罰。
(三)本件進貨事實部分已有相關憑證得以證明,既無漏稅額之
存在,並無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課予漏稅
處罰之
適用餘地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
。)
參、被告則以: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原告係經營機車零件製造業,其涉案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
結算申報淨利率均低於該業(行業標準代號:2942-11 )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原查依原告提示之相關交易及
付款等資料查核,依其主張系爭資金來源係向股東蕭清爽
借款,並以現金支付政陽公司,再開立支票還款與蕭清爽
,
惟上述資金,並無支付與政陽公司之紀錄,核與原告主
張不符;復查時經再次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貨物
及資金流程等資料供核,惟仍未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事
項進行審酌。
(二)原告於訴願時雖提示92年至96年度向政陽公司進貨憑證共
363 筆金額合計13,627,165元(含稅)及付款收據等資料
供核,其付款收據皆以現金方式支付,有違一般商業交易
常情,而原告未能檢附具體交易資料、相關帳簿憑證、貨
物及資金流程等
可資佐證該部分確有真實交易。另政陽公
司亦無法檢附具體交易資料可資佐證與原告有真實交易,
且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銷售對象,而將該統一
發票給與原告情事,已承認違章事實,並經被告依稅捐稽
徵法規定處罰在案,原告所附付款文據顯係臨訟補具,核
不足採,自難認定其與政陽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綜上,
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政陽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
首揭規定,原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2,121,797 元(進項總額42,435,951元×稅率
5 ﹪)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本件原告於首揭
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政陽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銷售額合計42,435,95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121,821 元,有說明書、營業人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及
傳票等相關資料影本
可稽,本件就客觀上,原告無進貨事實
卻仍以政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客觀
構成要件該當;主
觀上,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
憑證之規定,其猶持無實際交易之政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
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原告自
違章行為發生日(92年9 月15日)至查獲日(97年10月8 日
)止,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原告未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原按所漏稅額2,121,821 元處5
倍罰鍰10,609,105元原非無據,惟本件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
稅款,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
按所漏稅額2,121,82 1元改處2 倍罰鍰4,243,642 元,復查
決定將原處罰鍰10 ,609,105 元予以追減6,365,463 元並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
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
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提出原告說明書、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及傳
票等相關資料影本附
原處分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
厥為:
一、原告與政陽公司有無進貨事實?原處分補徵營業稅額2,121,
79 7元,有無違誤?
二、原告是否有短漏稅之故意或過失?
伍、本院之判斷:
甲、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
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
之營業稅額。」
二、原告與政陽公司就系爭統一發票並無進貨事實,原處分補徵
營業稅額2,121,797元,尚無違誤:
(一)原告雖主張政陽公司負責人楊兩傳證稱該公司係以現金交
易,可見政陽公司與原告確有真實交易,若92年至96年間
,原告與政陽公司僅有112,318 元之進貨事實,顯與一般
營業交易情形不符云云。
(二)惟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
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
協力義務。」,司法院釋
字第537 號解釋著有明文,蓋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
掌握,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
且稅務案件具有大量行政之本質,為貫徹課稅
公平原則,
納稅義務人對所得支配之課稅要件事實,負有提供資料之
協力義務,觀諸營業稅進項憑證(統一發票),係屬應納
稅額之減項,
乃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有關營業稅進項
稅額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
明責任,故若所開立統一發票有無真實交易存在,於客觀
上尚有疑義時,理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
舉證責任。
(三)本件經查:
1、政陽公司會計吳淑宜於被告中和稽徵所之談話紀錄中陳
稱:「本公司(政陽公司)於92至96年間,與大揚公司
有交易,開立統一發票含銷售額計44,540,199元,但實
際上案關年度與大揚公司間的實際銷售額並沒有那麼多
(詳細的銷售金額及發票字軌及品項本公司於99年11月
22日前整理後送交貴所),因本公司有部分銷售對象係
免用統一發票的營業人,他們並不願本公司給予進項憑
證,所以本公司帳上產生了一些多的庫存,又大揚公司
向本公司進了零件,經本公司管理階層授權本人,若大
揚公司有多要憑證或要求多開立憑證金額,可以直接開
給大揚公司(都是大陽公司簡美玲索取)……本公司為
解決開立銷售發票之問題,確實有多開發票給大揚公司
」(見原處分卷第472 頁、第470 頁)。又吳淑宜於本
院101 年7 月11日
準備程序證稱:「(問:你所說的實
際交易是不是就是你到國稅局說明所提的明細這些?)
我有提供給國稅局,我提供的是確實的實際交易。……
」、「(問:政陽與大揚的交易主要聯繫的人是誰?)
交易的金額不是很大,他是打電話來跟我們叫貨,收現
、付現是我們會計人員在處理,但他打電話來叫貨時,
誰接到就誰辦理,沒有主要聯繫的人。……(問:請提
示原卷第442 頁,證人當初提供給國稅局的是否為這份
?法官提示原處分卷第442 頁)對,我提供的是第442
頁這份明細」(見本院卷第63-66 頁),可知原告與政
陽公司之實際交易僅有原處分卷第442 頁之112,318 元
,此部分於被告原查時,已經從原告虛偽交易(統一發
票進項憑證)中剔除,原告就其餘進項憑證(統一發票
)金額,無法提供其與政陽公司間交易之物流、金流證
據,尚難認定原告與政陽公司有超過112,318 元之實際
交易。
2、原告雖主張其92年至96年度向政陽公司進貨42,435,951
元,已整理共363 筆,金額計13,627,165元含稅完整之
憑證,其價金來源係向股東蕭清爽借款,並以現金支付
政陽公司,再開立支票還款與蕭清爽云云,惟原告所提
供之現金收據上簽收人為政陽公司之吳淑宜、尹世萍,
其中吳淑宜(政陽公司會計),已證稱政陽公司與原告
間交易只有112, 318元為真實,而證人即政陽公司業務
助理尹世萍於本院101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大揚電裝有向政陽公司進貨?)印象中
有少許,但都是來門市自取,是來我們公司拿貨。」「
(問:拿什麼貨?)我不曉得。」、「(問:收錢是你
負責的嗎?)不是,是會計負責的。」(問:請問那是
你的簽名嗎?法官提示原處分卷第449 頁)是我的簽名
。但是那是因為事情發生以後,大揚公司說要有付款證
明,所以拿了一整疊的簽收單給我們會計,我們會計說
他很忙,要求我幫他簽一部分,可是這些東西是不實的
,那是因為我們有給他發票,可是實際上沒有交易行為
。……那是因為我們會計說,會計有開發票給他們,他
們要求要有付款的憑據,所以才要求我們要有簽收款項
,但實際上我們完全沒有收到上述的款項。」(見本院
卷第77-79 頁),可知政陽公司收受自原告之現金只有
112,318 元,原告所提供之契約、363 筆憑證,均不足
採,無從證明其餘資金已支付給政陽公司,尚難認定原
告與政陽公司間,有超過112, 318元之交易。
3、又政陽公司負責人楊兩傳於本院101 年8 月8 日準備程
序證稱:「據我們業務部門會計說他們都是拿現金來買
的,交易期間要問會計才知道。交易的內容要問會計跟
業務部門才知道,我沒有在現場。」、「(問:這些收
據是否就是大揚電裝所支付的?法官提示原處分卷第
449 頁)這個我不知道,只有會計部門的人才知道,上
次法院傳喚的吳淑宜是我們的會計,她是會計要結帳,
只有她知道。……尹世萍她是我們公司的業務員,她有
沒有簽收貨款我不知道。」、「(問:大揚電裝是否有
向政陽購買新式沙灘車零件?)我不知道。據說他是現
場來買的,我們公司現場的職員來來去去的,我不知道
他來買是誰負責。我們公司會計、門市、業務及送貨共
有40幾位。他(原告)只是是來現場買小零件,平常誰
來買過什麼東西,我根本無法知道。」「(問:貴公司
總共開立多少進項憑證給大揚公司?)這個要問會計才
知道」(見本院卷第70-72 頁),可知「原告是否用現
金交易」、「交易時間、金額、內容為何」,楊兩傳本
人並不知悉,而應以政陽公司會計吳淑宜之陳述為準,
吳淑宜既證稱原告與政陽公司實際現金交易只有112,31
8 元,則原告
縱有向股東蕭清爽借款,難認所借之款有
用來支付價金給政陽公司;
是以原告主張其與政陽公司
間有42,435,951元(92年度1,169,226 元、93年度4,45
6,063 元、94年度14,553,101元、95年度20,316,477元
及96年度1,941,084 元)之交易情事,殊無足採,原處
分因而依所虛報之進項總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121,797 元(42,435 ,951 元×稅率5 ﹪),尚無違
誤。
乙、罰鍰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
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二)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
(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四)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稱:「
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
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
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
。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
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
第1 款、第51條第5 款( 按:現行法為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
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 月6 日台財
稅字第09504508090 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
責。」,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
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
行政機關予以適用,
自無違誤。
二、原告有短漏稅之故意或過失:
(一)被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並本於
經驗法則,為「原告與政
陽公司間並無42,435,951元交易」之認定,原告未能提出
更多之反證動搖該
心證,使前揭事實達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則原告取具政陽公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61 紙,銷售
額分別為92年度1,169,226 元、93年度4,456,063 元、94
年度14,553,101元、95年度20,316,477元及96年度1,941,
084 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8,463元、22
2,809 元、727,662 元、1,015,831 元及97,056元,致逃
漏營業稅計2,121,821 元,即有逃漏稅捐之違章,原告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二)按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納稅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5 倍以下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無進貨事
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者,處1.5 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
款者,處2 倍之罰鍰。」,本件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補繳稅款,原查按所漏稅額2,121,821 元處5 倍罰鍰10,6
09,105元,原非無據,惟本件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
復查決定因而依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按所漏稅額2,121,821 元改處2 倍之罰鍰計4,243,64
2 元(追減罰鍰6,365,463 元),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
而為適切之裁罰,自無違誤。
丙、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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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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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