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7號
101年9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柏宜 籍設南投縣南投市○○路○段○○○
號
現住臺中市○○區○○○街○○號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東良
上列
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1年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3537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向
訴外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申領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受被
告委託辦理老農津貼核發業務之機關即勞工保險局(以下簡
稱勞保局)審查結果,認原告前已於87年3月1日領取公教人
員保險養老給付及於96年1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且係於87年11月11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
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後之88年12月27日始加入農民
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依行為時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
4條第4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勞保局
乃於
100年12月9日以保受福字第10060259790號函(以下簡稱勞
保局100年12月9日函,即原處分)復原告,不予發給老農津
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1年3月1日自審計部退休後,陸續參加勞工保險或眷
屬保險,
復於87年9月間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核發無現有農
舍證明後,取得建造執照,並自88年間參加農保繳納保險費
迄今從未間斷,實係因農業單位未
適時催促其參加農保所致
,又其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前退休,
100年9月間年滿65歲,且農保加保年資12年,請從寬准予發
給老農津貼,取得農民資格,若不予發給原告之農民
財產權
保障將受到侵害。
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
聲請許可案
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
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原告具農民身份,唯政府當時未告知改
參加農保福利好、費用少,如欲申領老農津貼應提早加入,
待修正後加入農保,不能享受具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⒉次依7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維護農民
健康、增進農民福利及促進農村安定;又83年8月9日公布全
民健康保險法,係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農會)應於六類中
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有工作或失業)起三日內,向
保險人勞保局辦理投保;第17條規定,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應據實辦理床報違規者課以罰則。原告參加勞保因工作未連
續時,改以眷屬身份投保日期銜接而發生問題,
按當時第12
條規定,若被保險人身分重疊也是禁止的,核發無農舍證明
後即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告知改投農保費用少福利
多且較有保障,可免受罰。以上兩點農會沒
有據實陳報各項
保險資料或文件,致使原告老年福利津貼無法具領併繳保險
中斷罰款。
⒊中華民國憲法第153、155條等規定,國家為改善勞工及農民
生活應制定
法律實施保護之政策,被告卻不為農民服務。原
告自87年8月7日戶口遷回南投至取得無農舍證明及建造、
使
用執照等手續繁複迄今,農民身份仍然繼續存在,去年屆滿
65歲之次月到市農會信用部查閱存款時,才知悉未發放福利
津貼而提出申請,自國家84年5月31日首次制定老農津貼暫
行條例,發放津貼15年來經8次修正,此次修正是加碼壹仟
元及排富明年施行爭議4條?由此可知,政府為改善農民生
活應制定法律實施保護之政策不彰,法律照顧農民未達盡善
盡美。日前由媒體資訊得知,英國政府對農民補助包括皇家
農地、日本政府對農民之各項補助都是從寬核准補助七年,
政策宜取法英、日美意擴大獎勵與福利空間。按當時老農津
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原告符合規定,而原告又於可以加
入農保前遭受處罰,
惟在處罰時健保、勞保局或農會應承認
未依全民健保法16條定,於三日內投保並告知轉投農保就可
保有福利津貼權益,農會違法在先,勿以違反延宕投保日期
加以塘塞排除(若受罰時改投農保,原告就可以享受費用少
並保有津貼權益)。
㈡
訴願決定理由第二段中敘明,原告已於81年3月1日領取公教
退休保險給付,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不予發給老農
津貼。且於96年1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前農保加保
年資共12年是前後連續而不相關的事,換言之,申請福利津
貼案殷動與公教退休無關。
⒈軍、公、勞、農保為政府為照顧全國人民健康而辦理的社會
附加保險,適用對象現在更擴大為全民都納入國民年金保儉
。按照人壽保險精神各自被保險人受益人得依法享受保險權
益,即個人參加國泰、新光、南山發生保險事故或期滿得各
依照投保額領取各項給付,公、勞、農保給付亦然。
⒉依行政院勞委會勞保局編印農保被保險
人權益篇第22頁,申
領老農津貼之條件與國民年金之關係為何?8表不符老農津
貼申領資格者,若符合國民年金納保條件,最晚一定要在年
滿65歲前2日到辦理農保退保,勞保局將自動納入國民年金
保險。9表滿65歲時可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目前台中市居
民(原太平市)有公保退休後參加農民或勞工保險者,於65
歲屆滿前接獲通知是否符合(a)具領老年農民津貼。若符合
國民年金納保條件,改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於滿65歲時就可
具領(b)國民年金老年年金。(c)申請老人免費乘車證,原告
籍設南投市未接受通知或徵詢。
⒊原告公保退休後參加勞保、眷保及農民健康保險,(a)於88
年加保時未經告之將來退休人員不得具領津貼,於96年1月
29日申領勞保
退休金後于65歲屆滿前;(b)亦未接獲南投市
公所或南投市農會通知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現雖屆滿65歲,
仍不能領國民年金,繼續盡義務於南投市農會繳納保險費,
卻無法享受權益;(c)家兄等籍設南投市同樣未享受權益;
(d)家姊籍設高雄市者可享受領國民年金權益,好像各地方
政府執行政策寬嚴有別;(e)像南部地方等七個縣市農民可
能比較寬鬆,農保政策意識反對票集中。
⒋據被告公告資料今具領老農津貼身分共68萬人、國民年金約
24萬人,惟這192萬人中多少是公教退休?這些年來除凋零
外有繼續增加?老農津貼係福利就應該從寬發給,65歲屆滿
還能領多久?未知數。這群弱勢者已經無能、心表達不服意
見,大有為政府於心何忍?
⒌勞保局網頁:因津貼而提起
申復者,如有不符請逕向公所辦
理更正,並以縣市政府異動資料為處理依據,本案迄未辦理
。
㈢原告自65年繼承登記農地即取得農民資格,且87年11月11日
前已退休,並參加勞保,96年1月29日申領勞保年資退休金
滿65歲,依
上開規定等,申領老農津貼不允核准,造成原告
之財產權保障受到侵害,依農保條例第5、6、8條
暨全民健
保法第8、10、12、16、17等規定,原告自地址遷回世居農
地及市公所核准無農舍時自然應取得農保資格(強制),近
日又收到
國稅局試算通知書,綜合所得淨額為0元(符合新
制),符合老農津貼領取資格。
㈣被告
答辯書對原告有利之訴狀內容拒不答復,謹自持己見重
述其駁回情事,誠可謂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又原告起
訴狀事實理由之請求,適用有利當事人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全民健保法第8、10、11、84條;勞保條例第6、71、
72條;農保條例第6、9、46、47條暨憲法第153、155等條文
,皆用以保障原告權益;強制保險罰則並規定,損失應由投
保單位給付。
㈤全民健保係由公、勞、農、軍保涵蓋,原告於87年9月取得
農舍資格後,受託機關勞保局未能於三日內通知改投農保或
於87年11月12日轉投農保,今老農津貼請領資格網頁之農、
漁民第六項載:曾於限期以前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
,且勞保及漁會會員年資均未中斷是可以請領的,又排富及
注意事項津貼諸規定亦無違背。被告答辯狀事實二段謂原告
自退休後陸續參加勞、農保或眷保迄今從未間斷,為訴辯雙
方共認之事實:南投市公所未於核發無農舍證明後(勞保局
)即應於符合加保三日內,通知向保險人兵保,依法原告強
制取得農保權利(農保可少繳費享受福利多),日前辨理農
地農用免稅移轉時,知核准者包括農業、地政、稅務等,且
證明書有效期為六個月,依此推論未於修法前改投農保,係
因農政單位、勞保局、農會連繫不好怠忽職守,未依照(全
保)11.14.(農保)6.9.(勞保)6.規定強制參加農保,罰
則(農保)46.(勞保)72.規定,處投保單位
罰鍰及賠償損
失。
㈥原告申領老農津貼,經駁回而提出訴願,被告先後答辯均主
張駁回,訴願理由書載「訴願人系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一次
修正公布前退休,滿65歲時加入農保年資12年
云云,縱農保
繳費屬實,未查修正前續繳保費亦從未間斷,仍決定不予發
給
等情。」;勞保局代申復時未按網頁業務程序,逕向公所
辦理查詢或更正,勞保局以縣市政府按月媒體異動資料(前
政策管人兼管地,現管地兼收費)為處理依據,又前所述說
漁民資格之第六項登:上勞保年資未中斷者,其未參加者應
係指國民年金開辦前有戶籍,25至65歲之3百多萬國民,今
全民健保及社會保險已普及,為何要獨漏守法之退休人員,
故排除原告具領老農津貼是不對的,因社會保險最佳目標是
:兩害相權取其輕,兩利相權取其重,家家有保障人人享福
利。
㈦
茲摘錄部份有利事證暨相關條文:
⒈勞保局老農津貼行政解釋函網頁第15則:對於老農津貼請領
人,因案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期間能否續領老農津貼
,因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故不
宜剝奪法律所賦予當事人申領。
⒉從今年開始領月退休金人員,必需填妥再任公職情形調查表
才能繼續核發月退休金,由此可知月退休高級人員肥貓條款
尚未剔除,怎麼可以排除月退之老農領福利津貼呢?
⒊相同年齡之太平區勞保退休友人陳先生,於勞保退休後,世
代務農加入農保,65歲屆臨前接獲市政府或勞保局通知請改
投國民年金,屆齡後已接獲勞保局國民年金業務處給付一科
書函
核定將按月發給。
⒋南投老家之兄長世代務農屆滿65歲,迄今無人具領老農津貼
,謹家屬嫡孫因病致殘,現療養復健中領有殘障津貼,今年
因
公告地價調整或農舍計入財產總額故超限遭剔除,可能是
地區有別關係,南投縣農民好像不容易洽領老農之福利,又
原告至太平區農會洽詢農保事宜時,知悉該會滿65歲可免繳
納保費,又是與南投不同。
㈧被告稱「參加農保係採申請制,
而非強制性社會保險...
。況農保條例等相關規定等並未規範機關核發無農舍證明時
,有強制通知當事人參加農保之義務,...。農舍證明之
要件不必然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云云。
⒈農保應為社會保險一環,因未設中央社會保險局,業務暫由
委託勞保局代管,農保
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中央農業主管機
關為行政院農委會,全民健康保險局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
署,投保單位為農地戶籍所屬基層農會法人辦理,而老年農
民津貼暫行條例之主管機關亦為行政院農委會,農保內政部
、老農津貼農委會應先釐清,主管機關之事權不一,但可知
農保為強制保險;茲摘錄以下法條補充其強制性:
⑴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2項:「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
...。」、第11條2項:「具被保險人資格,不得以眷屬
投保。」、第10條2項:「實際從事工作者認定,由中央農
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⑵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年滿15至60歲之勞工,應全部參加
勞工保險為被保人,...。」。
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
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
人,...。」。
⒉內政部85年函訂定為執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罰鍰處分,即
特訂定注意事項4「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其投保單
位違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不為所屬農民辦理投
保手續者,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6條規定,應處罰鍰。
」。
⒊原告參加農保資料業經被告陳報在卷除所有權狀外,不需農
發條例規定之自耕或農地作農用證明,農保之資格寬鬆性僅
地政資料符合即可。又新農業政策內政部地政司已將原訂定
自耕能力證明使用規定於86年8月8日作第七次修正,乃於農
發條例89年1月26日公布之次月89年2月18日停止適用,至新
農用法規證明實施於89年7月26日,此期間有近六個月之法
規空窗期,另仔細再詳查地政內規新舊法交替三年期間,正
是
行政程序爭議之所在,87年9月21日無農舍證明至88年12
月27日會員加保,此期間政府
頒布921震災條例,若非處於
法律沿革進步階段,當事人震災期後雖多繳了近100萬元使
用
規費,總算開工五年,也終於幸運取得使用執照。
⒋87年9月21日無農舍證明申請核准作業流程處理期限七天,
除填申請書外需另繳印章、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地政)、全戶戶籍謄本(戶政)、申請人財產總歸戶證明(
稅務)共5項,繳齊證件後市公所會同相關人員(農發18)
現地查證,再函請有關之鄉鎮公所查明有無興建農舍,最後
裁定准予核發或駁回;又農保資料與無農舍繳付資料相比後
,請被告更正為農舍證明之要件,必然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
。
㈨被告稱「老農津貼延續農保之德政,
嗣後考量部份農民(公
務員)早期領取較少漁會甲類會員者(92年12月17日)得補
發,...修正後加保顯與事實未符」云云:
⒈原告於新法公布當時已符合老農津貼規定,未能具領係因未
滿65歲,而今一再以非強制險及既得利益排除,殊屬不當。
⒉土地法於89年度修正前公務員退休可繼承共有農地,但非自
耕農,適用興建農舍優惠方案後農保之有關單位,諸如地政
、稅務、健保局、勞保局、市公所等相關單位卻未通知原告
改參加農保。
⒊農保係強制保險,優惠方案多、繳費少又可領老農津貼,投
保單位等違反全民健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讓原告自生自
滅,已具被保險人資格者,卻以公教(配偶)眷屬每月繳健
保費896元多於農保費78元,加健保費299元、317元,總計
多負擔519元,2年度多負擔約12,500元,檢附6月22日向健
保局23號櫃台申請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⒋考試院
銓敘部退休目84年發放退休金其他現金給予與補償係
針對發給對象於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
撫
卹金或資遣給與者,為
行政機關保障既得者利益自動發放(
84年10月17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
⒌茲以農保條例等相關規定匯集參考:(1)勞保條例第1條: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2)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
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3)依據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為確
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增進
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4)新農業政策管地
不管人是停止適用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改採適用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辨法,該辦法係新法修正後89年
7月26日由三部會農委會(89)農金字第890010180號令、內
政部(89)台內中地字第8979945號令、財政部台財稅第
0000000000號令
會銜訂定頒布施行。(5)中央法規59年8月
3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有6專章26條文;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
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㈩被告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適用新法,原告不符具領資格云云
:
⒈原告退休期日先於修法日期,全民保險保費明細表從施行以
來確定未曾中斷,多繳納保費應計算退還外,罰鍰應該向投
保農會辦理收取,農民遭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住依給付標準求
償。
⒉附件法律修正第5條修正理由2,載施行訂定核發辦法後,有
超越本條例之嫌,且已有案件遭到行政法院
撤銷,遲誤者得
申請補發(第一次錯誤由立法院修法),本案件被告認定有
差錯應予更正。
⒊「陳長文條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條文修正草案」,98
年法案明定,若因政府機關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致
納稅義
務人溢繳稅款,納稅義務人可全額退稅,不受退稅期限最長
5年之限制。
⒋被保險人查閱軍、公、教、全、勞保資訊,知悉各主管機關
明確,轄下保險人等辦理保險業務事權統一集中,可積極檢
查保險業務效率,最近媒體火紅報導青年學生暑期打工就應
該即刻參加保險,否則雇主要接受罰鍰,而今發現農保主管
機關內政部,農業主管機關農委會,農保資格認定包括勞保
局、健保局、農會、內政部建管、財政部稅務、環保署環保
、水利會漁會罩住等因農業發展條例適用都必需參與,認定
單住多,保險人投保單住經委託,相關單位意見多效率少,
才有非強制保險之認知,就如日前中研院院士對農業發展之
批評,農委會為公務員體系,作風保守成為進步發展阻力,
農民只好自生自滅(節錄媒體)。
⒌綜合本案:(1)原告自81年3月1日退休,84年3月1日至88
年12月27日繳費未曾中斷,顯未照顧早期退休及老年弱勢農
民。(2)勞保有監理單位督導,對未投保者之雇主罰款,
惟農保被告
竟推拖稱非強制保險。(3)87年9月21日乃農業
法令鬆綁適應期,對被保險人之陳述情節可受公評。(4)
民主法治政府不能貫徹強制保險法之精神,對農民保險、老
年農民津貼申請案件未能秉持從優從寬處理。
原告65年繼承農地數筆,依當時法律規定無自耕證明者僅得
登記為共有(提農會1公所2建照3筆),自耕能力辦法於65
年至86年修正7次,施行24年至土地法89年修正刪除第30條
規定3日後,89年1月28日停止適用,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
內地字第8964281號函廢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7月16
日公布釋字第581號解釋文釋示
爭點規定,公
私法人、未滿
16歲或年逾70歲之
自然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
學生, 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與憲法第23
條
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
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內政部社會司社會保險農保網頁答問33:農保加保係採申報
作業,農會申報參加,只要加保表填寫齊全,勞保局即受理
其加保。又內政部法案動態網頁社會司101年2月23日送立法
院審查農保修正草案總說明(三)敘述農保條例制定公布後
先後曾修正5次,其中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其第6
條文係配合國保開辦所為之修正,惟實務經驗發現其間仍有
部分農保被保險人權益受損情形發生,宜增列相關過渡規定
;...,曾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退出保險者,得於
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重新提出退保,其保
險效力追溯自其年滿65歲前2日24時止。(修正條文第49條
之1)。
⒈被告已檢附原告88年12月27日申請參加農保資格符合資料,
被告說明農保係採權益申請制,可否於原告戶籍遷回世居地
南投市時點(87年8月7日)、起造人簽
切結書時(87年8月
17日)或核發無農證明時點補辦(87年9月21日)。依原告
於101年6月22日即赴台中市區向健保局23號櫃台申請保險對
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明確紀錄從全民健保施行日(84年3月
1日),迄今繳費紀錄未曾中斷,按延遲期間所繳之費用一
定多於農保總繳費,則被告一再指明加保日於老農津貼暫行
條例第一次修正公布後再加入之疑點即可消除?況當時自耕
能力證明為農地權利護身符,已經參加軍、公教、勞保者又
規定不能加農保,於退休六年後才鬆綁加保,所以農業局課
長說農保雖是強制保險,在土地法未修前加保仍需加簽切結
書。
⒉於101年7月31日申請市公所調閱無農舍原檢附證件後,始知
政府已經逐步鬆綁;按照當時戶籍資料記載無業、無住屋者
才能申請,依申請規定檢附五項相關證件,經審核查證函證
後發給證明。由切結書附註知建農舍身分認定係依內政部86
年11月6日台內營字第8689011號函:規定辦理起造人無專任
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者,並予切結於87年8月17日。申請
基地為起造人所有。起造人所屬鄉鎮公所或農會發給實際從
事農業生產證明(現場相片兩張)切結書。以上疑義資格實
施,係內政部停止適用64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629297號函
等解釋函計19件。現在施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則是89年
農發條例修正公布後制定。
⒊農保與農舍資格符合兩相對照,除土地、身分切結各壹外(
戶政、地籍),農舍資格依申請書記載多五項土地、圖、生
產、切結書二張(營建、生產)審查,查察單位均為內政部
管轄之單位是戶政、地政、營建、生產農會或公所農經課;
次依內政部78年10月20日台內社字第747825號
函釋農會得每
半年洽請戶政事務所提送戶籍異動通報副本案觀之。被告應
該說兩者申請目的雖不同,但農舍資格較農保資格嚴謹,同
為內政部管轄之戶政、地政、營建、稅捐、農會或公所農經
課雖無義務通知,但為兼顧農發及農保條例制定目的、立法
宗旨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是不應該禁止。
又內政部法案動態網頁,社會司送立法院審查農保修正草案
總說明曾修正5次...,為顧及...權益,並兼顧制度
銜接過渡期間之公平性,(一)敘述為避免已領取相關社會
保險老年給付者,亦得參加本..., 且為保障現存已領
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本保險被保險人權益,增訂其於
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之相關規
定。(修正條文第5條)
⒈早期農業政策法律規定是管地兼管人,戶籍登記自耕農外仍
需經過年齡、學歷、經歷、能力、農地與住所、面積等7項
審核簽辦。現在政策為管地不管人,戶籍登記職業、學歷欄
已取消,農地農用證明經地政、稅捐、農經單位會勘就能簽
准。
⒉原告退休20年才年滿65歲,已經加入農保10餘年,早期農業
政策執行由內政部辦理,新農業政策執行改由被告、內政部
、財政部會銜發布,新舊法律銜接不上,影響原告權益。
原告雖世代務農,然與自耕農無緣,父親及兄長職業欄登載
為自耕農,父親遺產文件有台中青果合作社股票及明治製糖
會社南投工場蔗作者名票,目前超過65歲之老農兄長仍有三
人,因法令解釋適用程序寬嚴不一,竟無人具領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政府施行民主法治不能貫徹強制保險法的精神,對
農民保險、老年農民津貼申請案件,亦未能秉持從優從寬之
態度處理。
爭議點係申報制農保投保時間晚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
例於87年11月11日修正以後,修正時總說明
業已說明早期退
休人員可領三千元。
原告於81年3月1日退休、81年5月1日申請職業
變更登記,因
當時法令規定公、勞保人員不得參加農保外(農保第6條)
,更加限制應依自耕能力證明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5/2規
定,現耕農民戶籍職業記載為無或農事工作者。86年5月21
日公布戶籍法修正後內政部地政司遂於86年8月8日修正台內
地字第8681248號函第5點,規定現耕農民身分證明改由申請
人以切結書為之。
另無農舍證明核發亦於86年11月6日由營建署修正台內營字
第8689011號函現耕農民身分證明及農舍起造人之資格限制
疑義案。結論:起造人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資工作者
並予切結。申請基地為起造人所有,起造人所屬農會或申請
地區當地市公所發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證明。
原告上月(8月)底至地政司中部辦公室及台中市政府地政
局洽詢相關資訊時,台中市中山地政所張姓股長對自耕詮釋
:依據內政部88年12月2日台內中字第8823288號函台灣省各
縣市測量及登記人員權責劃分表及土地法第6條
所稱自耕,
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
,以自耕論。
新農業政策施行係89年1月26日,因新土地法及農發條例同
時修正,行政機關原實施自耕能力證明或身分、土地、生產
切結等因新法頒布第3日即於89年1月28日廢止,正式行文停
止適用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64281號函,正式中
止管人兼管地之老政策;而管地不管人新政策,實施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新
行政命令發布則延後
母法土地法及農發條例修正公布半年後,於89年7月26日由
農委會、內政部及財政部會銜頒布。
原告已檢附有利證據及法律條文,被告卻始終未正視事實及
法律,基於本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老農津貼主管機關應秉
持法律制定宗旨及適用規定,加速發展農業促進農村安定、
增進農民福利、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1號解釋已於93年7月16日作出解釋,自
應予適用;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
行政處分
。
三、被告則以:
㈠按行為時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
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二、申領
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或
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
6個月以上者。」、第4條第4項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
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
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
規定。」;次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4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
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
付者及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前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養老給付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㈡原告於81年3月1日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且於96年1月29日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復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
公布後之88年12月27日再加入農保,有勞保局卷附農保被保
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及外部綜合資料查詢影本等
可稽。勞保局
依
首揭行為時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以原告不
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並無不
妥。
㈢原告雖訴稱其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前
退休,於100年9月間年滿65歲,且農保加保年資12年云云。
惟查原告既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及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復於老年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始加入
農保,
核屬行為時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之排除
請領對象。是原告既有前述不符老農津貼請領資格之情形,
縱繳納農保保險費屬實,亦難執為應予核發老農津貼之論據
,原告所訴不足採。
㈣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津
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
辦理;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撥付之。
」,如申請人對於勞保局之核定有異議,得依訴願法第7條
及第56條之規定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經由被告向行政院提
起訴願。本案勞保局100年12月9日函說明四已有教示說明,
被告並已卷附在案。
㈤依南投市農會101年6月28日投市農保字第1011001608號函(
以下簡稱南投市農會101年6月28日函)檢附南投市農會會員
加保農民保險調查表等相關資料,原告係於88年12月16日申
請加入南投市農會為會員,經該農會88年12月27日、28日第
13屆第19次臨時理事會審查通過,並於88年12月27日加入農
保,有上開函影本1份
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係於88年12月
27日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
基層農會會員身分加入農保。
㈥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農保被保險人分為基
層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農民2種。基層農會會員之資格條
件於農會法第12條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及認定辦法」已有
明定;非會員農民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於「從事農業工作農
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亦有明
定。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中華
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
,『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
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
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以觀,農民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及以非農會會員身
分參加農保均應提出申請,故農民參加農保係採「申請制」
,而非符合農保資格條件即具有農保身分,即仍須踐行相關
申請及審查程序,始得加入農保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南投縣
南投市公所87年9月21日投市工字第33114號函(以下簡稱南
投市公所87年9月21日函)核發確無農舍證明,南投市公所
即有義務通知其加入農保,顯與農保屬申請制之規定未符。
況農保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未規範有關機關核發確無農舍證明
時,有強制通知當事人參加農保之義務,又申請核發「確無
農舍證明」與申請加入農保之目的性不同,且符合申請核發
「確無農舍證明」之要件不必然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併予
陳明。
㈦老農津貼之開辦係鑒於軍、公教及勞職者,參加軍、公教或
勞保均享有老年給付之保障,而農民參加農保繳交保費僅享
有生育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喪葬津貼等3項給付保障,並
無老年給付項目。是政府為照顧老年農民老年生活,特於84
年5月31日制定公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對年
滿65歲符合申領資格之老年農民,每個月核發老農津貼,並
明定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申領老農津貼。
嗣
後,考量部分農民早期領取較少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無法申
領老農津貼之問題,以及將老年漁民亦納入照顧範圍,乃於
87年11月11日修正放寬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老年農(
漁)民,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保者或加入勞工保險
之漁會甲類會員者(92年12月17日修正將原句中「於本條例
修正通過後」修正為「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
),才不得申領本津貼。原告以勞保局所編印農保被保險人
權益編第22頁內容,訴稱其雖已領取公保養老給付、勞保老
年給付,但於87年11月12日前已參加農保且申領老農津貼時
加保年資未中斷為由,應符合申領老農津貼之資格云云,惟
依上開說明之南投市農會及被告卷附資料,原告係88年12月
16日申請加入南投市農會為會員,並於88年12月27日加入農
保,所訴顯與事實未符。
㈧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以
上者。」;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
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
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次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條規定,
本條例第4條第4項(100年12月21日修正後為第4條第6項)
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包括已領取公
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以及
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因此,農民如符合上述法規規
定即可取得老農津貼申領資格,與其參加農保年資無關。又
農保條例並無農保年資得與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等社會
保險年資併計之規定,原告所訴其勞保及公保年資應得予併
計云云,於法未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
兩造之爭點
厥為勞保局以原告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
給付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係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88年12月27日始加入農保,
予以核定不
予發給老農津貼,所為處分(即100年12月9日函)有無
違誤
?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年
滿65歲。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
6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
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本津貼之發放,經審
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已領取社會保險
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
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
之規定。」,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4條第2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4條第4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
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
付者及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前,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
險養老給付者。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已領取軍
人保險退伍給付者。」,復為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
6項授權訂定之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向南投縣南投市農會申領老農津
貼,經該農會轉請勞保局審查結果,該局以原處分(即100
年12月9日函)予以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
所載。
茲原告對其確有在87年3月1日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及
於96年1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係於87年11月11
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後之88年12月27日始加入農保
等情並不否認,復有被保險人張柏宜(即原告)「被保險人
異動資料明細」、「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及「外部綜合
資料查詢明細」(關於原告領取月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
老給付部分)暨老農津貼申請書等件影本或列印附於
原處分
卷可資參照,自
堪認為實在。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81年3月1日自審計處退休,乃於87年11月12
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前退休,其所領取之月退休俸
、保險金給付有排除津貼,自可領取老農津貼;且其在87年
間將戶口遷至其父所遺留土地上興建之農舍內,即具農民資
格,況伊一直都有參加保險,並無中斷情形,是原處分殊有
違誤,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⑴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原係政府針對年長而乏
資力
之農民予以金錢資助,寓有濟弱扶貧之社會福利精神;惟為
考量政府有限財政資源,對已領取軍、公、教、勞工保險等
老年給付,或生活補助、津貼之老年農民、自不宜再重複發
放福利津貼。是以,老農津貼乃基於確認國家負有生存照顧
義務之
給付行政,其旨意既係就處於經濟弱勢之老年農民,
照顧其生活,增進其福利,並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能力,
爰基
於照顧弱勢與社會
公平原則,給予之津貼;而老農津貼申領
及核發辦法兼顧勞保等社會保險人之權益,亦不影響國家其
他重大施政之進行,核與上開意旨無違,並未逾越老農津貼
暫行條例授權範圍,
難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以適用,
合先敘明
。
⑵本件原告前於87年3月1日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及於96
年1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係於87年11月11日老
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後之88年12月27日始加入農保等情
,有被保險人張柏宜(即原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
、「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及「外部綜合資料查詢明細」
(關於原告領取月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部分)等
件在卷
足憑,是原告業已領取公保養老給付及勞保老年給付
之事實,
堪以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其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要件云云;惟依首揭
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4條第4項、第6項「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暨(依老
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老農津貼申領及核
發辦法第4條規定,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申領老年農民
福利津貼,除須符合年滿65歲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之
要件外,尚須無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後,
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情形,始
具請領資格。
⑷經查本件被保險人張柏宜(即原告)係於88年12月27日加入
農保,投保單位為南投市農會,此觀原處分卷第5-1頁被保
險人張柏宜(即原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即明。是
被告以原告係於87年11月11日即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
後之88年12月27日始加入農保,自不該當於行為時老農津貼
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因認原告尚不符老農津貼之請領
資格,即非無憑。
⑸至原告主張其保險費之繳納從未中斷,勞保局不應以原處分
否准
系爭老農津貼之申領
一節,經查:
①憲法第153條第1項明文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
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
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立法者依據此一憲法委託制定
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
進農村安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參照)。是農保係
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及第155條「國家為
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規定暨憲法增修條文第
10條第8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社會保險及醫療
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
策而建立之社會
福利措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改良農
民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並促進社會安全,故農保具有明
顯之社會政策目的。
②又農保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從而對於參加農保之對象、範
圍、保險費、及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等項,立法機
關自得衡酌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農
保政策之目的及與其他保險照護範圍等因素,建立必要照顧
保護之社會安全制度。故為避免重複投保而造成之社會資源
分配失當情形,對於社會保險應參加之保險對象,即由立法
機關立法予以規範,是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之身分及投
保資格限制,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
③本件原告雖稱南投市公所既以87年9月21日函核發「確無農
舍證明」在案,南投市公所即有義務通知其加入農保云云。
然查原告固經南投市公所以87年9月21日函核發所謂「確無
農舍證明」,惟查該函僅針對其87年9月11日申請(核發在
南投市確無現有農舍證明)書為處理,此觀該函主旨欄所載
「台端申請核發在本市確無現有農舍證明乙案,經派員勘查
結果在茄苳腳段202、298-6號等二筆土地上並未發現有自用
農舍,准予證明,...」等字樣即明,核與原告是否參加
農保及有無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等無涉,本不能資為何有利
之證明,所稱南投市公所有義務通知其加入農保云云,顯無
法律上之立基。
④且查原告於81年3月1日退休後,
旋於81年3月2日參加勞保(
保險單位邱朗光會計師事務所,迄81年7月21日退保),嗣
陸續於81年7月21日加保蔡信夫會計師事務所(至82年2月1
日退保)、82年2月20日加保全國高爾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至85年7月22日退保)、86年2月25日加保群智稅務顧問有
限公司(至86年10月23日退保)、88年7月17日加保許進興
會計師事務所(至88年9月3日退保)、95年12月1日加保祭
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至96年1月16日退保)等,有
被保險人張柏宜(即原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個
人一覽表及勞工保險卡暨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張
柏宜)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等影本在卷
可佐。
⑤由上開原告參加勞保情形,可知原告於南投市公所以87年9
月21日函核發所謂「確無農舍證明」之期間,雖未有加保情
形,但在此之前,係於86年2月25日加保群智稅務顧問有限
公司(至86年10月23日退保),在此之後之88年7月17日亦
係參加勞保(加保許進興會計師事務所,嗣於88年9月3日退
保),均非農保,是原告所稱其在87年間將戶口遷至其父所
遺留土地上興建之農舍內,即具農民資格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所謂「一直都有參加保險,並無中斷情形」或「其保險
費之繳納從未中斷」云云,亦非農保保險費之繳納甚明;
退
萬步言,即便所指係勞保,自卷附勞工保險卡及被保險人張
柏宜(即原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個人一覽表觀
之,仍有中斷勞保情形,所言並無保險中斷情形云云,核非
事實,
委無可採。
⑥況原告於88年12月16日向南投市農會申請參加農保時,曾出
具切結書聲明
略以「...本人之住址或耕地若有異動或『
參加公、勞保』,願主動向貴會(即南投市農會)申請變更
或退保,如未...以致發生加保資格...給付賠償上之
糾紛時,概由本人(即原告張柏宜)自行負責,...」等
語,有南投市農會101年6月28日投市農保字第1011001608號
函所檢附之「南投市農會會員加保農民保險調查表」、(原
告張柏宜)切結書及南投縣南投市農會第13屆第19次臨時理
事會議紀錄、南投市農會會員入會申請登記清冊《第13屆第
19次臨時理事會》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對如已
參加公保或勞保,即不具農保加保資格一節甚為明瞭,殊不
得諉為不知。
⑦
徵諸前述我國社會安全制度重在避免重複投保而造成社會資
源分配失當情形之旨意,本件尚無任由原告同時參加勞保與
農保之可能性,參以前述原告於86年2月25日加保群智稅務
顧問有限公司(至86年10月23日退保)、於88年7月17日加
保許進興會計師事務所(至88年9月3日退保)暨於96年1月
29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紀錄,其在南投市公所以87年
9月21日函核發所謂「確無農舍證明」之期間,既無任何加
保情形,已如前述,所稱一經南投市公所以87年9月21日函
核發「確無農舍證明」後,即已該當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6條規定之「農民」資格要件云云,核與其加保實務及
經驗
法則相悖,要無足取。
⑧則被告以農民如符合首揭法條規定,即可取得老農津貼申領
資格,此與其參加農保之年資本係二事,且農保條例並無農
保年資得與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等社會保險年資併計之
規定,原告所稱其公保及勞保年資應予併計云云,於法無據
;又原告申請核發「確無農舍證明」,與其申請加入農保之
目的性不同,且符合申請核發「確無農舍證明」之要件不必
然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本件因原告前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
養老給付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復係於87年11月11日即老農
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後之88年12月27日始加入農保,自不
該當於行為時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之請領資格
要件,故勞保局否准發給老農津貼之處分(即100年12月9日
函),於法即
洵無不合。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受被告委託辦理老農津貼核發業務之機關即勞
保局,以原告已於87年3月1日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及於
96年1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係於87年11月11日老
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後之88年12月27日始加入農保,依老
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不得申領老農津貼為由,以
100年12月9日函(即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所請,
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及前述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
作成准許核發原告老農津貼之行政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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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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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