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0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01號                   101年6 月7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詠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丕哲       李葳       杜育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00195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 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鴻祐建設實業有限公司申請於花蓮縣○○ 鄉○○段908 至913 、915 、916 地號等8 筆土地設置鈺德 山寶塔(納骨塔),前經被告審核完竣,原則同意,以民國 (下同)90年12月19日90府民宗字第135964號函復花蓮縣吉 安鄉公所請函轉興辦事業人並依核復事項辦理;鴻祐建設實  業有限公司並簽立切結書,表示願秉服桑梓回饋鄉里之宗旨 ,妥與當地民眾協調溝通,若有民眾抗爭,願主動協調,未   處理妥善前,同意暫時停止施工,以維敦親睦鄰美誼,善盡 盡事業主之社會責任等語。系爭納骨塔迭經申請變更名稱, 最後備查名稱為「福壽陵園納骨塔」;興辦事業人亦因業務 需要多次申請變更,嗣經被告以97年11月27日府民宗字第09 70181821號函准予同意備查設置者名稱、負責人、建造執照 起造人變更為原告。原告因納骨塔設置完竣,99年1 月12日 以福(99)字第004 號函被告,主旨略以:有關續與光華村 地主自救會協議補償事宜,詳如說明,復請諒察。嗣因未獲 任何准駁之處分,於100 年3 月30日依訴願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0 年6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 116648號訴願決定:被告應於一個月內作成處分,理由略以 :原告於99年1 月12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啟用 許可申請,係依法申請之案件,原處分機關應於法定期間為 准駁之處分,但自原告申請迄今,已逾1年餘,被告仍未為 適法處分。嗣被告依前開訴願決定以100 年8 月1 日府民宗 字第1000113371號函復原告:「……因本縣納骨塔現有容量 ,可使用到民國200 年,不同意再新設,所請歉難照准…… 。」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0 年8 月17 日提起訴願,請求訴願機關,撤銷被告原處分並依訴願法第 81條規定變更原處分為准許啟用之處分。嗣經內政部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並於理由內載明:「……而訴願人請求本部依訴願法第 81條逕為變更原處分,為准許訴願人申請納骨塔啟用許可之 處分1 節,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 檢查其設施是否符合規定而為審認,不宜由本部逕為變更之 決定,併予敘明。」等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撤銷花蓮縣政府100 年8 月1 日府民宗字第1000113371號 行政處分及內政部101 年2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001958 號訴願決定。 2、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啟用私立福壽陵園納骨塔」之行政 處分。 3、命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怠為核准啟用許可致原告所受損害 新臺幣(下同)6億4633萬289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殯葬設施啟用許可部分: ⑴按殯葬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原告興建殯葬設施 完竣,已備具相關文件並經被告機關檢查符合規定,原 告先後依法取得設立殯葬設施之許可處分、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並於殯葬設施興建完畢,歷經被告兩次會勘 以及依被告要求改善、補件後,於99年1 月6 日最後一 次提出啟用許可之改善證明文件,詎料被告竟無故拖延 一年有餘未為准駁啟用許可申請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 願有理由後,被告更另以「本縣納骨塔現有容量,可使 用到民國200 年」為由,再次駁回原告之申請,觀被告 前後兩次拒絕原告啟用許可申請之理由,均未提及原告 在申請程序上有何瑕疵尚待補正,足證原告申請啟用許 可實已備具相關文件並經被告檢查符合規定無誤。 ⑵被告對於核發啟用許可已無駁回之裁量餘地(裁量收縮 至零):查殯葬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准許啟用之 要件為(1 )設置殯葬設施完竣、(2 )具備相關文件 、(3 )經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換言之,倘符合該 三項條件,主管機關即「應」准許啟用殯葬設施,而無 拒為啟用許可之裁量餘地(學理上稱為「裁量收縮至零 」)。經查,自原告於99年1 月6 日提出最終啟用許可 申請書以來,被告均未爭執原告欠缺申請啟用許可之要 件,因此,被告遲未為啟用許可,實與殯葬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 項規定不符。 ⑶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依法申請啟用殯葬設施之案件 ,以「本縣納骨塔現有容量,可使用到民國200 年」為 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雖經訴願決定撤銷,惟原告訴願請 求變更被告原駁回處分為許可處分之部分未獲內政部訴 願決定之變更,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2、損害賠償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及殯葬服務業申請許 可(備查)審查須知(中華民國92年7 月1 日內政部台內 民字第0920061332號令訂定發布)第2 條規定,本件被告 自原告99年1 月6 日最後一次提出啟用許可之改善證明文 件以來,無正當理由遲延迄今兩年餘拒為核准原告申請啟 用殯葬設施,致原告在無法正式啟用殯葬設施之前提下, 面臨每年持續支付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殯葬設施所在地 )回饋金、殯葬設施閒置折舊、無法銷售本件殯葬設施( 納骨塔位)而造成營業上損失等財產上損失,是原告起訴 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3、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的目的均係為獲得啟用申請之許 可處分,在原告之訴願聲明及訴訟聲明均獲得完全滿足之 前,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⑴原告向被告申請啟用殯葬設施之許可處分,卻僅獲得被 告駁回處分:原告於90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殯葬設施之 設立許可,91年8 月23日取得系爭殯葬設施之建築執照 ,98年6 月10日取得系爭殯葬設施之使用執照,依殯葬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檢查合格後,即應 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 名公告後,准許原告啟用。不料原告於99年1 月6 日補 齊申請啟用許可之所有文件後,被告違反殯葬服務業申 請許可( 備查) 審查須知第2 條規定,竟遲延逾1 年餘 未為准駁之決定,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被告竟 又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該駁回理由不僅荒誕無稽 ,更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 ⑵現行訴願法規定,並無針對行政機關駁回處分提課予義 務訴願之規定,人民僅得依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提起撤 銷訴願,並合併主張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依照學說見 解,為填補訴願法未針對駁回處分直接設有課予義務訴 願之立法漏洞,且為避免行政機關之駁回處分因人民未 對其提起救濟而產生形式存續力,人民僅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1 項提起撤銷駁回處分,再合併依訴願法第81條 請求訴願機關自為決定。 ⑶原告提起訴願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內政部作成許可啟 用之處分。因被告故意違法不為核發啟用許可之處分, 故原告僅得提起訴願請求內政部依逕自變更原駁回處分 變更為許可處分( 自為決定) ,惟因現行訴願法並無具 體規定針對行政機關駁回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方式 ,因此原告僅得依訴願法第1 條提起撤銷駁回處分,再 合併依訴願法第81條請求訴願機關自為決定,如此方能 達成原告獲得許可處分之目的,雖原告訴願程序中請求 撤銷被告之駁回處分,其主要目的乃係獲得內政部之許 可處分。 ⑷原告訴願聲明請求「內政部訴願會撤銷花蓮縣政府之駁 回處分」及「內政部訴願會逕自變更駁回處分為許可處 分」,但訴願決定並未完全滿足原告之訴願聲明,因此 原告仍有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即原告有權利保護必要 。 ⑸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3項均係附帶於聲明第2項(課予 義務訴訟)。 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乃係附帶於聲明第2項,因原告提 起訴訟之最終目的,係為取得被告作成許可啟用之處 分,而非單純地撤銷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駁回處分。 ②縱若原告未於聲明請求撤銷原駁回處分,當原告對被 告之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 訴訟而請求行政法院命被告為許可處分時,邏輯上其 聲明當然包括撤銷被告之駁回處分。 ③綜上,本件訴訟類型僅為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第 1項僅係附帶於聲明第2項,兩者間之關係並非客觀訴 之合併。 4、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51 號裁定意旨,唯有訴願 機關係完全依人民之訴願聲明而為訴願決定,即該訴願決 定已滿足人民之全部請求時,方可謂人民此時提起撤銷訴 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⑴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僅於訴 願決定完全滿足訴願人之請求,且使訴願人之權益不受 到任何損害,此時方可為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之行為不 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⑵經查本件訴願決定(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2 月23日台內 訴字第1010001958號訴願決定) 主文謂「原處分撤銷, 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對照 訴願人( 即原告) 之訴願聲明「撤銷原處分,並依訴願 法第81條規定變更原處分為准許啟用之處分。」,訴願 決定並未完全滿足原告之訴願聲明,故原告有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的訴之利益。 5、以訴願決定已撤銷原駁回處分為由,即認原告不具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實有論理矛盾之誤。 ⑴在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許可處分而遭行政機關駁回 之情形,倘人民請求訴願機關撤銷原駁回處分並變更原 駁回處分為許可處分,因訴願機關撤銷原駁回處分與否 ,均無法直接使原告取得許可處分,故對於原告權利之 救濟並無直接幫助,因在此類情形所提之所提之課予義 務訴願,人民提起訴願之目的係獲得一許可處分,故判 斷原告是否或有利之訴願決定時,其中點應在於訴願機 關是否「變更原駁回處分為許可處分」,而非訴願決定 有無撤銷原駁回處分,因此,無論訴願決定是否撤銷原 駁回處分,只要人民未獲訴願機關變更原駁回處分為許 可處分,人民即得透過課予義務訴訟以尋求實現權利之 機會,簡言之,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有權利保護之 必要。 ⑵本件原告雖透過訴願決定撤銷原駁回處分,惟仍未獲得 啟用系爭殯葬設施之許可處分,倘若以訴願決定撤銷原 駁回處分即認定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無權利保護必 要,將形成訴願決定維持原駁回處分時,原告反倒無法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造成輕重失衡之謬誤。蓋因無論訴 願決定是否撤銷駁回處分,原告均因尚未獲得許可處分 而有透過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必要,既然訴願決定撤銷 原駁回處分,此舉益臻證明被告拒為合法許可處分之行 為,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因此,訴願機關糾正行政機關 違法駁回處分之行為,豈能反倒成為原告不得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之限制? ⑶綜上所述,雖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之駁回處分,惟因原告 仍未獲得啟用許可處分,故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自屬合法。 6、因被告怠為許可處分造成原告財產利益之侵害,可區分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⑴所受損害部分(98-101年2月實際支出): ①工程折舊及相關費用:5903萬5598元。 ②光華村回饋金:200萬8000元。 ③98-101年2月蓮園相關費用:948萬1390元。 ④以上合計7052萬4988元。 ⑵所失利益部分: ①99年稅後淨現金流量:1億8325萬1642元。 ②100年稅後淨現金流量:1億6961萬4553元。 ③101年稅後淨現金流量:1億7888萬4286元。 ④100-101收益所應產生之利息:1624萬8462元。 ⑤100-101建物成本利息:2780萬6359元。 ⑥以上合計5億7580萬5301元。 ⑶綜上,原告因被告怠為核發啟用許可所遭致受損害與所 失利益合計總額為6億4633萬289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無訴之利益,不得提起行政訴 訟。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51 號裁定意旨,訴願管 轄機關若認人民之訴願有理由,而依訴願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適當期間內 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即屬有利於人民之訴願決定,人 民若於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前即提起行政訴訟,即 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⑵本件中訴願決定機關已作成「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因此被告100 年8 月1 日府民宗字第1000113371號之處分,已遭訴願 決定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視為自始未作成該處分。換 言之,行政處分既已不存在,原告自無從撤銷之,原告 之訴聲明第1點顯不合法。 2、退步言之,縱被告於該訴願決定作成後至今未作成適法之 處分,原告亦應按訴願法第2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先向內政部提起課與義務訴願,而非逕行提起課 與義務之行政訴訟。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訴願決定 而獲得確保,為一有利於其之訴願決定,則其訴之聲明第 2 點,不僅違反法定程序,亦與行政救濟要求訴願前置之 行政自我審查精神有違,於法未合。 3、原處分遭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目前重新會勘,已經快要 做出新的處分,原告應待新的處分作成後,若對新的處分 不服,再行提出行政救濟。故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即請求撤銷花蓮縣政府100 年8 月1 日府民宗字第1000113371號行政處分及內政部101 年2 月23 日台內訴字第1010001958號訴願決定之部分,經本院闡明後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撤銷訴訟,且不變更聲明及被告,本院 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之訴有不合法情事,應予駁回。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 條第1 項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願法第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程序    法第118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是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倘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而不復    存在,則無許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必要,訴願機關    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行政法    院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原    告之起訴。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被告所為原處分(即被告10 0 年8 月1 日府民宗字第1000113371號函),業經訴願決 定機關即內政部,認原告提起之訴願為有理由,並決定「 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按即被告)另為 適法之處分。」在案,是原處分即既經內政部予以撤銷而 不存在,原告再訴請撤銷,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自應認無 從補正,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 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三)再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撤銷之訴,乃當事人針對所受 不利益之訴願決定,所為法定救濟方法。因此當事人對其 有利之訴願決定,自無許其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必要。查內 政部101 年2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001958號訴願決定, 乃以原告提起之訴願有理由所為之決定,而原告對其有利 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 起訴自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亦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四)再按「(第1 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 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 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 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第 2 項)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訴願法第81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為;訴願為人民行政救濟之途 徑,其制度在於保障人民權益及機關自我省察。受理訴願    機關於審酌事證後,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依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方法有三:⑴以決定撤銷原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⑵逕為變更之決定;⑶發回原行政處 分機關另為處分。至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訴願決定撤銷原 處分之理由,倘係以事件之事實未臻明確,應由原處分機 關調查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者,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調 查事證,如依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 無錯誤,仍得維持經撤銷之前處分見解;倘係以原處分適 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原處分機關應即受訴願決定之法    律見解拘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5號判例及司    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意旨)。因此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有理由者,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應視訴願事件之相    關事證是否已臻明確,有無個別作用法所定應為處分之權    限,並考量機關權限相互尊重原則,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即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逕為變    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視事件之情    節為之。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參照上開說明,受訴願決定機    關相當程度之限制,方能確保訴願制度保障人民權益及機    關自我省察功能。換言之,訴願仍係在行政體系內,由上 級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正式之行政法律救濟,不僅得 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且得審查行政處分之妥當性; 因此訴願決定機關針對訴願有理由者,乃有其裁量權限, 依具體事件之事實等特性,為上開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規 定之三種決定。經查本件內政部於原處分所為之訴願決定 中,已經明確載明原告「請求內政部依訴願法第81條逕為 變更原處分,為准許原告申請納骨塔啟用許可之處分1 節    ,仍應由被告依殯葬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檢查其設施是    否符合規定而為審認,不宜由本部逕為變更之決定,併予  敘明。」等語,是內政訴上開訴願決定,核無何裁量之不    法,原告主張其為不合法云云,並訴訟撤銷,顯對上開法 律有嚴重誤解,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查我國行政訴訟中撤銷訴訟之對象,參照訴願法等規定 ,原則上採「原處分主義」,即以原處分為撤銷訴訟之撤 銷對象,例外情形,如第三人效力處分,原處分業經願決 定撤銷或變更而不存在,訴願決定造成第三人不利益者, 該第三人例外得採「裁決主義」,即以上開訴願決定為撤 銷對象。乃本件原告乃原處分之相對人,本件事實原告又 不符合上開例外「裁決主義」情事,綜上可知,原告逕以 對其有利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不合法 ,且不能補正,亦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聲明第二項「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啟用私立福壽陵園 納骨塔』之行政處分。」部分,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為 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之訴;然查原告提起之課予義 務之訴,亦因下列理由而顯不合法。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  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  訴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  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原處分業經訴願機關予以撤 銷而不存在,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為依訴願決 定意旨另為行政處分,復為兩造所是認;因此原告更不可 能對被告尚未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參照上開說明,本 院自應認原告此部分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有行政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情事(未經訴願程序),且無從補 正,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同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殯 葬管理條例第18條等規定,審查其申請,被告對核發啟用 許可已無駁回之裁量餘地,進而推論其可提起上開課予義 務之訴,並應獲勝訴判決如其聲明云云,核自屬對行政訴 訟法第5 條之起訴法定要件有誤會,亦應指明。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即「命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怠為核准啟 用許可致原告所受損害。」部分,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主 張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給付訴訟。然原告此部分訴訟亦有 下列不合法處,應予駁回。 (一)按我國行政訴訟採取多種訴訟種類之訴訟制度,而行政訴 訟各種訴訟種類間,常有關聯,因此原告訴訟上的請求, 可能有兩種以上之訴訟種類,可以提供法律保護。為使法 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必 要訴訟侵擾,故原告如果必須起訴,應選擇一種最有效率 之訴訟種類,使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 次訴訟中實現,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行政 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未依法作成處分或作成否准 授益之行政處分時,原則上,人民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 規定,提起請求該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行政處分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並得依同法第7 條規 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給付訴訟),以資救濟。但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既以提起其他之行政訴訟為前提,因此該 前提要件之行政訴訟須以合法為要件,若前提訴訟並不合 法,則合併提起之訴損害賠償訴訟,亦不能認為合法,應 一併以裁判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乃原告聲明第2 項課予義務之訴部分, 因被告原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而被告尚未作成新的行 政處分,原告尚無從為訴願,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詳如上述,因此參照上開說明,原 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自 亦不能認為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併予駁回。(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有如上之起訴不合法事實,且核其情形 ,皆無從命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經由言詞辯論後,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