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8號
102年2月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大灣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范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鳳如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2 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1000308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名為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機關代表人已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經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
新臺幣(下同)79,575,092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專案管理
費25,918,662元,未提示足資證明之具體內容及報告等資料
供核,
否准認列,
核定營業成本53,656,430元,併同其餘調
整,核定全年所得額27,245,852元,補徵稅額6,592,166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0 年12月1 日財北國稅法
一字第1000251009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2 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1000
30800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核定「25,918,662元專案管理費應予剔除」,
無非以
原告專案管理費進項來源之交易對象
乃「人頭公司」,無具
體資料證明有承作「專案管理顧問」之事實及能力,而剔除
原告此項營業成本(原證1 :被告核定通知書第3 點第7-8
列、第4 點第4-5 列)。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則以跟原處
分完全不相同之「原告與交易對象之契約約定服務價金計算
依個案評價,沒有服務內容及價金,有違常情」「缺乏勞務
提供之具體明確內容」(復查決定書第2 頁第三點第4-5 列
,訴願決定書第4 頁第1 列至第7 列)
云云,駁回原告復查
及訴願。
惟查:
1.原告
系爭費用之交易對象,均屬合法成立之公司,有經濟部
公司登記公示資料
可稽。該等公司與原告簽約後,由董事或
股東代表公司履約,該等公司要支付薪資給該履約
自然人,
抑或透過股東分紅支付
報酬,乃各公司營運自由,原告不可
能干預或了解。倘被告認為該等公司可能是虛設行號之人頭
公司,則被告應依法另為處理,並且詳盡調查,但
原處分卷
內並無此等資料,被告率以各該公司費用成本不合理等由,
自行認定各該公司為「人頭公司」,
於法不合。又被告以相
關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原告之股東或關係人(與原告為同一
負責人或為負責人二親等親屬),而剔除原告申報之專案管
理費等計25,918,662元,惟此等被告依據作成原處分之證據
,遭被告列為限制不得閱覽之文件。原告要求必須讓原告閱
覽,始能保障原告之權益。
2.契約之簽訂,只要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告成立
,民法第153 條
參照,被告不得任意執詞否認原告與各公司
間合法有效之契約。原告與該等公司確有契約,原告依約履
行支付費用,於法
有據,且原告係履行契約義務,不容被告
片面抹煞否認。
3.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公司,仲介工作需要的是協調溝通,以
及耐心跟毅力,仲介工作中需要具有不動產專業背景,但也
需要能跟個案客戶溝通協調,獲得其信賴的人員,因此,任
何可以促成不動產買賣之人員,對於原告而言均為有能力之
顧問。被告不知以何種標準、何種
法律規定,率而自行認定
各該公司之人員沒有專業能力,也沒有促成不動產成交之能
力,明顯無法律依據。
4.原告與各公司間之契約,工作內容就是仲介不動產買賣,只
是雙方簽立一個概括性的契約,僅是想省麻煩,不想每個仲
介案逐一簽約。至於仲介費用,則是參與仲介者均可分配,
而每一個仲介案之參與仲介者不一定相同,且隨著買賣過程
多種情形,也可能增加參與仲介之人員。原告與各該公司均
是從事仲介工作,對於此種情形均非常了解,因此均同意日
後再具體不動產交易時,再確認各個不動產仲介費用之分配
比例。此種運作方式,符合仲介業之
慣例,亦符合民法規定
。被告任意執詞,
率爾否認原告與各該公司間契約之真正,
於法不合,原處分應予
撤銷。
㈡被告顯已就同一具體
公法事件,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且理由
變更,與原處分已全然不同。被告原查時,未曾就原告97年
所得稅案件調帳查核,僅查核與原告交易之8 間公司是否為
「人頭公司」,有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均無調帳公文及被告
自承未經抽核調帳,可資為證(被告101 年11月16日補充答
辯狀第9 頁第7 列)。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稱欲核對原告
「專案管理費」25,918,662元是否有重複列報,而要求原告
提出與「專案管理費」25,918,662元無關之其他帳冊憑證,
原告依其要求提出與系爭「專案管理費」25,918,662元無關
之其他業務支出帳冊及明細。
詎料,被告
竟將原告97年所得
稅案件全部重查,並作成「被告101 年11月16日補充答辯狀
」,雖然該
答辯書不具有
行政處分之外觀,惟依據司法院釋
字第423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57 號及10
0 年判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該答辯書實質上已構成「二次
裁決」而為新的行政處分,且已實質撤銷原處分。該「二次
裁決」處分獨立於第一次處分之外,為一個獨立的
行政爭訟
對象,未經復查及訴願,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故請依法撤銷
僅「形式」存在之原處分,與因原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而
失所附麗之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
㈢原告已依據被告要求,提出分類明細帳(原證28),日記帳
(原證13)與申報時提出之帳冊(原證24)。另原證7 中,
原告將No.3及No.21 案件兩筆發票日期打錯,並更正如原證
7-1 。為使被告能夠核對,
上開遭剔除之銷售佣金與專案管
理費,並無重複列報之情事,原告亦依被告要求提出:①廣
銷、業研費明細帳及傳票憑證(原證29,併見原證7 ),與
②形象廣告費明細帳及傳票憑證(原證30,併見原證7 )(
附件4 )。故遭被告刪除之25,918,662元專案管理費,實質
內容與金額應如下表:
┌──────┬─────┬─────┬─────┐
│項目 │金額 │小計 │帳冊 │
├──────┼─────┼─────┼─────┤
│銷售佣金 │ │ 5,502,027│原證7、28 │
├──────┼─────┼─────┼─────┤
│1.介紹費 │ 2,574,899│ │原證28 │
├──────┼─────┼─────┼─────┤
│2.業務支出 │ 2,812,842│ │原證28 │
├──────┼─────┼─────┼─────┤
│3.大無限仲介│ 114,286│ │原證28(原│
│ 佣金 │ │ │證7 誤列在│
│ │ │ │專案管理費│
│ │ │ │,已經更正│
│ │ │ │) │
├──────┼─────┼─────┼─────┤
│銷售佣金 │ │ 1,141,001│ │
├──────┼─────┼─────┼─────┤
│4.執行業務 │ 1,141,001│ │原證7、28 │
├──────┼─────┼─────┼─────┤
│專案管理費 │ │19,275,634│原證7 │
├──────┼─────┼─────┼─────┤
│1.輔導費 │ 6,234,624│ │原證28 │
├──────┼─────┼─────┼─────┤
│2.大師訓練費│ 2,606,919│ │原證28 │
├──────┼─────┼─────┼─────┤
│3.大師行銷企│ 868,183│ │原證28 │
│ 劃費 │ │ │ │
├──────┼─────┼─────┼─────┤
│4,大師稽核費│ 1,737,547│ │原證28 │
│ │ │ │ │
├──────┼─────┼─────┼─────┤
│5.大師健康活│ 1,215,922│ │原證28 │
│ 動激勵費 │ │ │ │
├──────┼─────┼─────┼─────┤
│6.大師管理服│ 2,277,574│ │原證28 │
│ 務費 │ │ │ │
├──────┼─────┼─────┼─────┤
│7.茿林個案監│ 4,334,865│ │原證28 │
│ 管費 │ │ │ │
├──────┼─────┼─────┼─────┤
│合計: │ │25,918,662│ │
└──────┴─────┴─────┴─────┘
㈣各項支出,分述如後:
1.銷售佣金中業務支出2,812,842 元、大無限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大無限公司)佣金114,286 元,與執行業務1,
141,001 元部分:
⑴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
營利事業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乃不動產仲介業,業務員或同
業經紀公司參與銷售工作後支領之佣金,為原告營業上應支
付之費用。被告剔除原告上開申報,於法不合。
⑵原告支出銷售佣金(業務支出)2,927,128 元(2,812,842
元+114,286 元=2,927,128 元)及銷售佣金(執行業務)
1,141,001 元部分,有97年度63個銷售個案資料,包括委賣
(出租)契約書、委買(租賃)契約書、斡
旋契約書、買賣
(租賃)契約書、成交報告書、確認書(原證8 );同業經
紀公司指派通知及搭檔合作業務員通知僅由一方出名簽約,
但佣金分別領取之文件(原證22);銷售佣金之帳冊、傳票
與發票(原證9 )可資為憑。
⑶原告依據被告要求,說明63個銷售案件之交易程序(原證14
)及提出費用分配協議確認書(原證15)。
2.銷售佣金中「介紹費」2,574,899 元部分,是原告為吸收優
秀業務員,公告將支付介紹者介紹費;「介紹費」是該新進
人員業績之8 %(原證10);各新進人員之介紹人,明載於
該新進人員之人事資料(原證16)。
3.專案管理費中支付輔導新進人員之「輔導費」6,234,624 元
:原告聘僱新的業務員以後,必須派員輔導使其能盡快具備
適任業務員之各項能力,原告會指派具有仲介經紀經驗之公
司來輔導新進人員(原證20),從服裝儀態、與公司同仁配
合與合作、瞭解各個商圈、瞭解地理環境,接受委託個案時
,能評估該個案之優劣,繪製室內格局圖,進行市場調查,
學習如何與客戶應對進退等(原證10)。輔導員並需對新進
人員進行評估(原證25)。
4.專案管理費中支付大師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師房屋)之員工訓練費2,606,919 元、行銷企劃
費868,183 元、稽核費1,737,547 元、健康活動激勵費1,21
5,922 元:原告使用「大師房屋」之名義,對外從事不動產
仲介經紀服務,除需遵守大師房屋之規定外,且與大師房屋
簽約,由大師房屋統籌辦理員工專業訓練、行銷企劃、健康
激勵活動,原告在仲介個案完成後,依據契約約定支付仲介
佣金一定比例之款項給大師房屋(原證31、17、18、19 )
。另原告使用大師房屋的名稱營業,沒有支付加盟金或招牌
使用費之約定,但與大師房屋約定每個仲介完成的案件,原
告要將成交的案件送給大師房屋審核批准確認過程沒有問題
,且原告要支付大師房屋仲介佣金之2 %之房地產仲介案件
稽核費(原證31)。
5.專案管理費中支付大師房屋之管理服務費2,277,574 元:原
告另與大師房屋簽約,如需使用其他分店之會議室,或使用
地政諮詢顧問專案服務,則依個案使用情形,在個案交易完
成後與大師房屋確認費用金額,再支付給大師房屋(原證32
、26)。
6.專案管理服務費中支付筑林之個案監管費4,334,865 元:大
師房屋主力經營高單價之房屋仲介,成立以來屢遭人檢舉、
客訴或同業競爭攻訐等(原證21、22、23),且為符合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第25條、第26條等規定,避
免個案業務員為求佣金收入,故意淡化可能發生爭議之事項
。原告只要發現個案出現日後恐會有較大紛爭之事項,或業
務員有不恰當行為,或遭客戶
申訴抱怨之個案,即會指派專
案服務公司進行處理,充分
揭露資訊且提出買賣雙方均能接
受之解決方案或要求業務員修正調整以化解爭議。原告與茿
林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茿林公司)訂有契約
(原證33),只要有上開情事,即指派茿林公司進行特別專
案管理(原證34,附件5 )。
㈤另被告陳稱原告雖有實際支付行為,但係「盈餘分配行為」
云云,
惟查被告自承原告股東為「大師房屋、翁仁川、建瑛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瑛公司)、秋林不動產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秋林公司)、忠翰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景宣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宣公司)
、立軒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統一不動產開發有限公
司」(見外放之附件4 )。「盈餘分配」係指公司將其稅後
盈餘均分或依持股比例分給股東之行為,原告63個個案,係
支付實際參與者佣金與費用,每一個案件支付對象金額均不
相同,絕無將個案利潤均分或依據持股比例支付給原告8 位
股東之情形,有原證7 、28明細表可資為證。被告指稱原告
係「盈餘分配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
㈥準此,原告所支付之費用,皆為營業上所必需支付之費用,
被告率爾剔除,於法不合。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營業成本79,575,092元,依其於被告原查階段提供之97
年度銷售案件(營業成本)明細表(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
79至76頁),主張係支付仲介佣金(業務支出及執行業務費
用)47,438,213元、展售、業研費1,281,329 元、形象廣告
費4,936,888 元及專案管理費25,918,662元,被告原查就其
中「專案管理費」25,918,662元抽核,原告於被告原查階段
主張所謂「專案管理費」係執行「不動產仲介經紀之交易安
全管理機制」服務,惟僅提示委任合約書、97年度銷售案件
(營業成本)明細表、部分專案管理工作報告、紀錄表及匯
款證明等資料,核其提示之專案管理服務合約(參原處分卷
可閱覽部分第117 至114 頁、第111 至108 頁及第100 至85
頁)之委託服務具體內容為何,及如何依個案服務價值計算
價金,均付之闕如,有違常理。
㈡原告於101 年6 月20日行政訴訟準備(一)狀主張,系爭遭
剔除營業成本項下之專案管理費25,918,662元,係部分誤列
,非全部為專案管理費,其正確明細區分為專案管理11,979
,093元、業務支出12,798,568元及執行業務1,141,001 元(
原證2 )。原告
復於101 年8 月29日行政訴訟準備(三)狀
重新主張,並提出97年度原告63個案件銷售佣金與專案管理
費明細表(原證7 ),主張表列「銷售佣金- 已列報進項」
43,438,213元(含業務支出29,923,829元及執行業務17,514
,384元)為經被告
肯認部分,另訴稱系爭遭剔除營業成本項
下之專案管理費25,918,662元,其明細應區分為:銷售佣
金:5,387,741 元。執行業務支出:1,141,001 元。專
案管理費:19,389,920元。原告復於101 年11月15日提出行
政訴訟準備(五)狀表示,其原提出原證7 之97年度銷售佣
金與專案管理費明細表中,將No.3及No.21 案件兩筆發票日
期及支出內容打錯,並此更正(原證7-1 ),再予提出更正
後之97年度原告63個案件銷售佣金與專案管理費明細表(原
證28)。其前後主張內容不一,不能採信。
㈢本件因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示相關帳證及補提供勞務事
實文件供核,並主張其重新整理帳證後,發現原營業成本項
下之專案管理費分類有誤,被告為釐清其重新分類後提出之
新主張內容是否可信為真實,及與原列報營業成本內容各細
項內容是否重複,
爰就原告更正後之97年度原告63個案件銷
售佣金與專案管理費明細表(原證28)與其提出之仲介物件
合約
正本、成交報告單影本、營業成本(區分為銷售佣金業
務支出、專案管理費、廣銷業研費、形象廣告費等)分類帳
、傳票憑證及補提示之相關勞務提供事實文件,就原告列報
之全部營業成本79,575,092元【含被告原查階段核認之業務
支出及執行業務支出(仲介佣金)47,438,213元+ 形象廣告
費4,936,888 元+ 廣銷、業研費1,281,329 元+ 原告重新主
張之銷售佣金5,502,027 元(包括介紹費、業務支出、大無
限仲介佣金)+ 銷售佣金(執行業務)1,141,001 元+ 專案
管理費19,275,634元)】重為查核,惟經查核結果,被告原
核定營業成本53,656,430元基於
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原
則,仍無
違誤。
㈣本件原告97年度營業成本列報79,575,092元,經被告就原告
行政訴訟階段始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應予核認業務支出43
,725,250元、形象廣告費(應轉列營業費用)2,163,111 元
、廣銷、業研費(應轉列營業費用- 交際費)643,64 3元,
重行核算後營業成本46,532,004元,小於原核定53,656,430
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被告原核定營業成
本53,656,430元應予維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
爭點厥為:⑴依原告最後一次更正之主張,其被剔
除之營業成本25,918,662元,其中銷售佣金2 筆分別為5,50
2,027 元及1,141,001 元,其餘為專案管理費19,275,634元
,原告是否已提出足資證明之具體資料供核?⑵原告是否已
就
前開營業成本為其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支出,負
舉證責
任?⑶被告否准認列並補徵稅額,有無違誤?
茲分述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經營本業
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
之滯報金、怠報金、
滯納金等及各項
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
損失。」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所明
定。又財政部依所得稅法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62條、第67條第1 項、第92條並規定:「經營本
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
不符者,不予認定。」、「佣金支出:一、佣金支出應依所
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
認定。……」核此等規定乃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為執行所
得稅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無
逾授權範圍,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著有判例。又「行政法院
於
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
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
公權力主體之
政府機關及人民,
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
關之
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
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
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
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
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
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
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
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
準用。而就課稅
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
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
者,依上開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
成本」與「費用」,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
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
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
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
,故原告主張銷售佣金及專案管理費等成本費用之事實,倘
有不明,自應由原告負
客觀舉證責任。
㈢復按民法第565 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謂:「依民法第
565 條規定,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始
能取得居間報酬(佣金),……」準此,所謂「佣金」,須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仲介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簡言之,即提供訂約之仲介所收取的報酬,依習慣
或約定向買方、賣方或雙方收取。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經紀
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仲介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服務,
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
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若無實
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
亦
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方符
合
前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
此觀諸上述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於第5 章費用類之查核之第
一節通則,就規定於同章第二節各項費用之查核(包括上述
第92條佣金支出)亦有適用及第92條係規定「核實認定」自
明。
㈣本院認原告主張之營業成本25,918,662元,為其經營本業或
附屬業務支出之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
不足採信,茲說明
如下:
1.原告就上開營業成本25,918,662元之內容及項目如何,前後
主張紛歧:
⑴原告第1次原查時主張:
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營業成本79,5
75,092元,依其於原查階段提供之97年度銷售案件(營業成
本)明細表,主張係支付仲介佣金(業務支出及執行業務費
用)47,438,213元、展售、業研費1,281,329 元、形象廣告
費4,936,888 元及專案管理費25,918,662元(參原處分卷可
閱覽部分第79至76頁)。是此階段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成本25
,918,662元,均為「專案管理」。
⑵原告第2次主張:
原告於101 年6 月20日行政訴訟準備(一)狀主張,系爭遭
剔除營業成本項下之專案管理費25,918,662元,係部分誤列
,非全部為專案管理費,其正確明細區分為專案管理費11,9
79,093元、業務支出12,798,568元及執行業務1,141,001 元
(原證2 )。並以101 年7 月23日行政訴訟準備(二)狀進
一步提出相關明細說明。
⑶原告第3次主張:
原告復於101 年8 月29日行政訴訟準備(三)狀,及101 年
9 月11日行政訴訟準備(四)狀,提出97年度原告63個案件
銷售佣金與專案管理費明細表(原證7 ),重新主張表列「
銷售佣金- 已列報進項」43,438,213元(含業務支出29,923
,829元及執行業務17,514,384元)為經被告肯認部分,另訴
稱系爭遭剔除營業成本項下之專案管理費25,918,662元,其
明細應區分為:
銷售佣金:5,387,741 元。
執行業務支出:1,141,001 元。
專案管理費:19,389,920元。
⑷原告第4次主張:
原告101 年11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準備(五)狀表示,其原
提出原證7 之97年度銷售佣金與專案管理費明細表中,將No
.3及No.21 案件兩筆發票日期及支出內容打錯,並此更正(
原證7-1 ),再予提出更正後之97年度原告63個案件銷售佣
金與專案管理費明細表(原證28),主張營業成本25,918,6
62元之內容及項目如下:
┌──────┬─────┬─────┬─────┐
│項目 │金額 │小計 │帳冊 │
├──────┼─────┼─────┼─────┤
│銷售佣金 │ │ 5,502,027│原證7、28 │
├──────┼─────┼─────┼─────┤
│1.介紹費 │ 2,574,899│ │原證28 │
├──────┼─────┼─────┼─────┤
│2.業務支出 │ 2,812,842│ │原證28 │
├──────┼─────┼─────┼─────┤
│3.大無限仲介│ 114,286│ │原證28(原│
│ 佣金 │ │ │證7 誤列在│
│ │ │ │專案管理費│
│ │ │ │,已經更正│
│ │ │ │) │
├──────┼─────┼─────┼─────┤
│銷售佣金 │ │ 1,141,001│ │
├──────┼─────┼─────┼─────┤
│4.執行業務 │ 1,141,001│ │原證7、28 │
├──────┼─────┼─────┼─────┤
│專案管理費 │ │19,275,634│原證7 │
├──────┼─────┼─────┼─────┤
│1.輔導費 │ 6,234,624│ │原證28 │
├──────┼─────┼─────┼─────┤
│2.大師訓練費│ 2,606,919│ │原證28 │
├──────┼─────┼─────┼─────┤
│3.大師行銷企│ 868,183│ │原證28 │
│ 劃費 │ │ │ │
├──────┼─────┼─────┼─────┤
│4,大師稽核費│ 1,737,547│ │原證28 │
│ │ │ │ │
├──────┼─────┼─────┼─────┤
│5.大師健康活│ 1,215,922│ │原證28 │
│ 動激勵費 │ │ │ │
├──────┼─────┼─────┼─────┤
│6.大師管理服│ 2,277,574│ │原證28 │
│ 務費 │ │ │ │
├──────┼─────┼─────┼─────┤
│7.茿林個案監│ 4,334,865│ │原證28 │
│ 管費 │ │ │ │
├──────┼─────┼─────┼─────┤
│合計: │ │25,918,662│ │
└──────┴─────┴─────┴─────┘
2.按本件系爭營業成本25,918,662元之支出茍為真實,其相關
事證資料均為原告持有,本可一次提出,或於被告通知命補
正時提出,尤其對於該25,918,662元之內容及項目如何,更
不可能一再變更。然本件原告於被告原查99年12月份查核起
,
迄本件101 年4 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之日止,
期間長達1
年4 個月餘,原告均未就其主張提供具體勞務內容及證明文
件供核,且主張之專案管理費內容前後不一,甚又於訴訟中
重新主張其勞務提供內容及補提供相關事證,惟該補證文件
皆屬原告內部文件,倘為原已存在資料,原告於訴願階段前
為何不願提示?且在訴訟中3 度主張之內容亦非全然相同,
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3.原告各階段之主張皆未盡舉證責任:
⑴原告第1次原查時主張:
如前所述,原告第1次原查時所主張之營業成本25,918,662
元,均為「專案管理」。
經被告抽核,原告於被告原查階段主張所謂「專案管理費」
係執行「不動產仲介經紀之交易安全管理機制」服務,惟僅
提示委任合約書、97年度銷售案件(營業成本)明細表、部
分專案管理工作報告、紀錄表及匯款證明等資料,核其提示
之專案管理服務合約(參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17 至114
頁、第111 至108 頁及第100 至85頁)之委託服務具體內容
為何,及如何依個案服務價值計算價金,均付之闕如,有違
常理,被告就該「專案管理費」25,918,662元部分,乃予否
准認列。
原告於起訴時仍稱其工作內容即為「仲介不動產買賣」,且
主張與案關
相對人間之計價方式係於日後具體不動產交易時
,再確認各個不動產仲介費用之分配比例云云。惟查,依原
告自行編製之97年度銷售案件(營業成本)明細表(原處分
卷可閱覽部分第79至76頁),其表列之專案管理費金額皆係
逐案依營業收入之一定比率(約29.81 %)支付,與其主張
係視個案評價約定
顯有矛盾。另依原告專案管理合約約定,
服務方需提供有利的各項商業基本資料及執行方案予委託方
,則系爭專案管理費之勞務提供事實及內容為何,即有究明
之必要。原告僅提示部分專案管理工作報告、紀錄表(原處
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20 至118 頁、第113 至112 頁及第105
至101 頁),惟均缺乏勞務提供之具體明確內容、人員或其
他執行經紀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自難僅憑上開文據,即認
定其確有委託相對人等執行專案管理服務之勞務提供事實,
且為該營利事業所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成本。被告
原查經分別函請原告及各交易公司於100 年1 月26日前提示
相關足資證明之具體內容及報告等資料供核,惟均未獲提示
,有被告通知函
附卷可稽(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40 至12
7 頁),於復查階段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於100 年10月26日前
補正主張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89
頁),原告亦未提示,故原告此階段主張該25,918,662元係
「專案管理費」,請求列入營業成本,自不足採。
⑵原告第2次主張:
專案管理費11,979,093元部分:
原告稱:此部分係分別委託秋林公司、貞菱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貞菱公司)、上灣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景宣公司、立軒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建瑛公司及筑林
公司等7 家公司專案管理支出(原證4 )。惟查,其提出取
自秋林公司統一發票號碼XU00000000、XU00000000及建瑛公
司及筑林公司統一發票號碼XU00000000、XU00000000之4 張
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406,133 元,業經原告列報為96年度
營業成本在案,有原告96年度業務支出明細帳可稽(見外放
之附件1 ),其重複主張列為97年度營業成本,顯無足採,
其餘部分原告並未進一步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提供相關勞
務提供事實文件供核,亦不足採。
業務支出12,798,568元及執行業務1,141,001元部分:
按原告提出之業務支出分類帳(原證5 )共53筆資料,其中
有40筆案件之統一發票(見外放之附件2 )銷售額合計9,76
3,858 元,為原告原已列報於97年度銷售案件(營業成本)
明細表之業務成本項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79至76 頁
),因被告原查並未針對此部分抽核,並無剔除此部分營業
成本列支,原告將該40筆統一發票重複主張,要求應予核認
,顯無足採。至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不足
採。
⑶原告第3次主張:
由於原告此次主張,已是第2 次修正其內容,被告爰於準備
庭訊要求,原告必須提供全部相關主張事證及帳簿憑證之「
正本」供核(參本院卷第170 、247 頁
準備程序筆錄)。惟
原告所提出之成交報告單,仍僅提供影印本資料,且有剪貼
情形,經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正本已被當事人以碎紙
機碎掉」( 參本院卷第247 頁準備程序筆錄)。查該成交報
告單係案關原告主張仲介佣金分配之人員、時間及金額之重
要文件,經核其提示之成交報告單影印本資料(原證8 ),
明顯有影印、剪貼及塗改跡象,自難採據。
⑷原告第4次主張:
依原告主張,其係以「大師房屋」名義對外營業(參原告行
政訴訟準備(三)狀一、(三)、1.),依「大師房屋」網
站(見外放之附件3 )組織架構顯示,其係以大師房屋為總
管理處,其下分設有多個營業處所,每一營業處皆另申請設
立公司組織,本件原告即屬大師房屋大直營業處設立之公司
,其代表人陳范美除本件原告公司外,同時擔任大師房屋、
大瑚、大海、大河、大器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
別簡稱大瑚、大海、大河、大器公司)、大信商仲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大信公司)、大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師
會館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代表人,另查大師房
屋各該營業處之公司股東則多互為持股或為2 親等以內親屬
,從而,其
彼此間互為關係企業,另其每一營業處下之股東
,乃至「千萬經紀人」、「千萬營業員」、「百萬營業員」
等許多亦分別設立個人公司(見外放之附件4 ),租稅規劃
意圖至為明顯。而依原告主張其對各該仲介人員或協力營業
處為給付,即相對應取得各該個人公司或營業處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以為進項憑證,其餘未設立個人公司之營業員則以
執行業務扣繳憑單列支。故本件原告各項成本費用縱然皆有
支付匯款資料,並取具統一發票以為憑證,惟其成本費用於
稅上得否列報,仍應具備交易事實,且須證明該成本費用係
與營業有關,
始足當之。
倘若為藉取具其關係企業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列報不實之成本或費用逃漏稅捐,
則非法所容許,先予敘明。
銷售佣金部分:
原告於被告原查階段主張之業務支出及執行業務支出(仲介
佣金)金額係為47,438,213元,並未經被告抽核調整(原處
分卷可閱覽部分第79至76頁),原告主張仍有5,502,027 元
銷售佣金(含介紹費2,574,899 元+ 業務支出2,812,842 元
+ 大無限仲介佣金114,286 元)及1,141,001 元執行業務銷
售佣金,因當初誤列入專案管理費項下,應予追認云云。經
就原告提示之相關委託、買賣契約書、成交報告單影本、確
認書等文件查核結果如下:
A.銷售佣金中之業務支出、大無限公司仲介佣金及執行業務支
出部分:
a.查原告於被告原查階段提出之97年銷售案件(營業成本)
明細表(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75至62頁)均
業已就63個
銷售個案列報銷售佣金支出在案,其新主張係就部分銷售
個案再為支付佣金,核其本次始提出之成交報告單影印本
及仲介契約全面查核,其諸多銷售佣金之支付對象,核非
相關契約所載仲介者,復無其他勞務提供事實文件供核,
另部分銷售個案主張銷售佣金支付日期與物件交易時序亦
有未合,有於物件成交前、甚至委託前即預付仲介佣金而
為期後攤銷,有於物件成交後,遠落後於成交報告單影印
本所載分配日期主張再為2 次支付款項,其主張皆尚難採
信(見外放之附件5逐案 查核報告表)。
b.業務支出中主張「同業參與業務支出」查係97年5 月23日
取得名赫企業社之統一發票銷售額952,381 元(含稅金額
100 萬元),原告主張係支付97年2 至5 月份應付佣金及
預付97年6 至12月份計14個案件銷售佣金云云。惟查,名
赫企業社之營業地址登記於南投縣埔里鎮,代表人余朝忠
,其97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為電子器材設備批
發業(見外放之附件6 ),尚非原告
所稱之仲介同業,其
如何提供仲介服務?由何人提供仲介勞務?核其主張銷售
個案合約所載經紀人或營業員均非余朝忠,復無其他勞務
提供事實證明文件,該主張亦無足採。
c.大無限公司仲介佣金114,286 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仲介契約書,大無限公司尚非仲介契約所載仲
介者,復無其他仲介勞務事實文件,主張
核無足採。
d.另原告提出原證27之通知書主張,部分個人執行業務係代
表各該公司及由某些成員共組合作團隊,共同合作進行房
屋仲介業務之運作,執行房仲作業時,出名一方為他方之
代表,房仲案成交後之佣金依實際告狀況比例分配,各自
領取云云。
惟查:其中主張王嘉豪代表大器公司、邱淑芳代表景宣公
司、林芳如代表長林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長林公司)、葉晉僑代表大葉不動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大葉公司)、楊裕寬代表翊笙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翊笙公司)執行業務部分:然前開公司97年度並
無列報主張個人之任何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所得資料,且
葉晉僑甚至查無其97年度任何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另查內政部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王嘉豪係登記為
永慶房屋營業員、邱淑芳係登記為原告營業員、林芳如係
大瑚公司營業員,另並查無楊裕寬之任何受僱營業員或經
紀人資料,其主張前開個人係代表各該公司執行業務,其
個人執行仲介佣金應分配各該公司主張,即無可信其為真
實,且其餘個人縱使經前開公司列報97年度各類所得扣免
繳憑單所得資料在案,惟列報金額亦均甚低,甚至有全年
度僅給付1 千元以下所得情形,其是否真實代表各該公司
提供仲介勞務,不無存疑。
原告另主張某些成員共組合作團隊,一人出名及於團隊提
供仲介勞務部分:查其主張團隊組合之個人重覆跨組甚多
,難以認定出名之個人究竟代表何組別、何成交物件個案
,且其餘個人究竟有無提供仲介勞務及其出力情形如何,
皆涉及仲介佣金分配真實性或為分散個人所得行為,原告
未提供相關人員仲介勞務證明文件,無法信其主張為真實
。另部分個人同時亦設立個人公司或為其他公司股東,其
究竟係代表個人公司或投資公司提供仲介勞務,原告未提
示相關仲介勞務事實證明文件
佐證,亦無從認定(見外放
之附件7 主張個人執行業務所代表公司及合作團隊查核彙
整表)。
B.銷售佣金中之「介紹費」2,574,899 元部分:
a.原告主張其為吸納優秀人才加入,97年特別公告(參原證
10),凡介紹新進人員加入原告公司,將撥出新進人員業
績8 %予介紹者,並提出97年度新進員工之資料以佐證其
介紹人云云。
b.惟查:原告主張介紹費明細,係分別支付景宣公司224,87
9 元、建瑛公司480,881 元、統一公司1,145,625 元、貞
菱公司714,286 元及上灣公司9,228 元介紹費,惟其取得
之統一發票品名皆係記載為「專案管理費」,
而非原告主
張之「銷售佣金」。再依原告提出之「介紹費97年特別公
告影本」(原證10),其上蓋有總經理陳建慶之核章日期
為96年12月20日,該活動期間載明係自97年1 月1 日至12
月31日止,惟其主張之97年度新進員工,其中何祖汶、黃
淑儀業經原告列報94年度
執行業務所得扣免繳憑單在案,
另黃淳如、蘇蕙琪、鍾忠縉(後改名為鍾騰毅)、邱淑芳
業經原告列報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扣免繳憑單在案,又陳
時台、鄧中光、許瑞瑜、林元中、張有成、張炳寅、林娟
槙、蘇峰正亦業經原告列報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扣免繳憑
單在案,該等人員皆顯非原告公司97年度新進人員。且原
告主張貞菱公司介紹黃淑儀加入原告公司,查黃淑儀本即
為原告股東景宣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於94年度即列報支付
黃淑儀執行業務所得在案,而貞菱公司為96年8 月20日始
設立之公司,豈有須由貞菱公司介紹黃淑儀加入原告公司
之理?原告主張之介紹費,與提出之事證自相矛盾,顯非
實情,核無足採(見外放之附件9 介紹費查核說明)。
專案管理費19,275,634元部分:
A.輔導費6,234,624 元:
a.原告主張其明細係為分別支付景宣公司2,156,073 元、上
灣公司2,371,724 元、立軒公司1,190,476 元、建瑛公司
233,405 元及統一公司282,946 元輔導費,取得之統一發
票品名皆記載為「專案管理費」,原告主張為讓新進人員
能夠儘快獨當一面,每位新進人員原告公司均會指派有經
驗之公司派員輔導,並依據97年公告(參原證10)撥出新
進人員業績10%給輔導者,並提出各新進人員之輔導者(
原證20)云云。
b.惟查:原告主張之97年度新進人員,其中何祖汶業經原告
列報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在案,黃淳如、蘇蕙琪、翁仁川
、汪俐、邱淑芳、林芳如、郭衍飛、楊裕隆業經原告列報
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在案,又陳時台、林元中、楊世豪、
賴甄萍、張有成、許瑞瑜、張炳寅、鄧中光、林娟槙、蘇
峰正、許晏陵亦業經原告列報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在案,
該等人員皆顯非原告公司97年度新進人員,且查其中翁仁
川係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一方面主張委託景宣公司輔
導翁仁川,復又主張委託上灣公司(代表人亦為翁仁川)
輔導其他人員,原告主張之新進人員輔導費,與提出之事
證自相矛盾,顯非實情,核無足採(見外放之附件10輔導
費查核說明)。
B.大師房屋專案管理費6,428,571元:
a.原告主張每個銷售個案需支付大師房屋訓練費3 %、行銷
企劃費1 %、案件稽核費2 %及健康活動激勵費1.4 %之
專案管理費云云。
b.經查,原告係以取得大師房屋97年12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
票號碼CU00000000銷售額6,428,571 元(含
營業稅金額6,
750,000 元)主張係分攤支付其97年度63個銷售個案之員
工訓練費2,606,919 元、行銷企劃費868,183 元、案件稽
核費1,737,547 元及健康活動激勵費1,215,922 元。依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費用及損失之
認列,係以當年度已實現為原則,例外部分係除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第1 項規定就存貨跌價損失、職
工
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準備金、備抵呆
帳、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
案核准者等未實現費用或損失准予認列外,其他屬於未實
現之費用及損失則不予認定。本件原告主張支付予關係企
業大師房屋之訓練費、行銷企劃費、案件稽核費及健康活
動激勵費,倘均為97年度實際發生之共同集中管理服務費
用或共同行銷費用,即應出具其共同費用分攤協議辦法,
並由大師房屋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之1 規
定,出具共同費用憑證影本、分攤基礎及共同費用分攤計
算明細表供核,以明原告實際應分攤費用金額若干,
俾憑
核實認列,惟本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費用之分攤提供前揭
相關資料供核,自無可採。
C.大師房屋管理服務費2,277,574 元及筑林公司個案監管專案
管理費4,334,865 元:
a.大師房屋管理服務費2,277,574元:
原告主張每個銷售個案如有向大師房屋借會議室或查詢諮
詢地政資料,則需支付管理服務費云云。查其提出之管理
服務費共取得11張大師房屋開立之統一發票,取得之統一
發票品名皆記載為「管理服務費」,經依其各張發票主張
之銷售物件支付明細表與提示之合約相核對,其中編號1
、2 、3 號物件於96年即已成交,原告卻仍列入取得之97
年2 、3 、4 及5 月統一發票主張係為該物件支付費用,
更有物件(編號35、46、53、56、58、59、63號)甚至於
提示之委託銷售合約簽訂之受託日前幾個月即主張列入支
付費用,亦有物件(編號17、26、31號)於成交日後幾個
月仍主張支付費用,核其提出之物件支付明細表與物件合
約所載交易時序,明顯矛盾未符,無法信其主張為真實,
顯係事後依其取得之統一發票搪塞列支名目,
洵無足採(
見外放之附件11)。
b.筑林公司個案監管專案管理費4,334,865元:
原告主張大師房屋特別訂定「個案監管的專案管理制度」
,委由經驗豐富公司查核監督整個交易進行,處理委託銷
售個案重大問題,避免交屋後紛爭不斷云云。查其係以取
得筑林公司97年3 月1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YU00000000
銷售額(未含營業稅)2,167,433 元及97年5 月10日開立
之統一發票編號ZU00000000銷售額(未含營業稅)2,167,
432 元等2 張統一發票合計銷售額4,334,865 元,主張係
為支付筑林公司個案監管專案管理費,其取得之統一發票
品名皆記載為「專案管理服務費」,惟經依其各張發票主
張之銷售物件支付明細表與提示之合約相核對,亦有物件
(編號41、44、46、48、58號)甚至於提示之委託銷售合
約簽訂之受託日前,即主張支付個案監管費用,按於物件
受託前何有須個案監管之理?且取得之筑林公司97年3 月
1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編號YU00000000銷售額(未含營業稅
)2,167,433 元,原告於其行政訴訟準備(二)狀係先主
張為業務支出(仲介佣金)(原證5 編號26),於行政訴
訟準備(三)狀復改口主張為個案監管,原告主張前後不
一、核無足採(見外放之附件12)。
㈤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剔除之營業成本25,918,662元,
其中銷售佣金2 筆分別為5,502,027 元及1,141,001 元,其
餘為專案管理費19,275,634元,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具
體資料供核已實其說,被告否准認列並補徵稅額,於法並無
違誤。
㈥至原告另稱:被告已就同一事件,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且理
由變更,與原處分已全然不同,構成「二次裁決」而為新的
行政處分,被告已實質撤銷原處分,法院應依法撤銷僅「形
式」存在之原處分云云。惟查:
1.所謂「
第二次裁決」是指
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
處置,此等處置乃是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能夠獨立於第一次
處分之外,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故如於原告對第
一次處分之爭訟中,重新補充說明理由,並維持第一次處分
之結論,而未另為第二次處分之「處置」者,即無「第二次
裁決」之問題。
2.查本件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
本79,575,092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專案管理費25,918,662
元,未提示足資證明之具體內容及報告等資料供核,否准認
列,核定營業成本53,656,430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全年
所得額27,245,852元,補徵稅額6,592,166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100 年12月1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
1009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迄辯論終結
止,被告並未另為第二次處分而變更復查決定之內容。被告
係因原告就所主張專案管理費25,918,662元之內容一再變更
,而對於原告提出之相關帳冊憑證詳為查核,以「101 年11
月16日及12月20日補充答辯狀」,說明經重行核算後原告之
營業成本應僅為46,532,004元,小於原核定之53,656,430元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被告原核定營業成本
53,656,430元應予維持。( 參本院卷第275 頁及背面) 足見
被告並未另為第二次處分,原告所述,亦不足採。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