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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5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2號                  101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虹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璩澤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3 月29日臺財訴字第101000550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 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869,299 元,經被告初查查獲短報 營業毛利5,946,173 元及虛列財產交易損失4,407,358 元, 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全年所得額13,282,858元,應退稅額54 0,796 元,並按所漏稅額2,588,383 元處1 倍之罰鍰2,588, 300 元(計至百元止,下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0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認列出售資產損失金額逾3,966, 622 元及罰鍰2,588,300 元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 本院前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裁字第1707號裁定(下稱上訴審駁回裁定)上訴駁回。被告 乃依本院前判決意旨,以被告100 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 字第1000017243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原告91 年度全年所得額440,736 元及罰鍰110,101 元。原告仍表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原處罰鍰金額2,588,300 元,係被告依原告漏列10台2G 機台之營業收入10,000,000元,追認9 台之機台成本4,053, 827 元,並將帳列出售固定資產10台之損失4,407,358 元予 以剔除後計算而得。 ㈡上述罰鍰計算之銷售機台數量與成本認列數量不一致,於本 院前判決中已被認定有誤。又依被告97年1月3日訴願補充答 辯書內容所認定之交易事實為:原告係出售製成品2G鑽針精 磨機台9台及出售固定資產2G鑽針研磨機1台予凱崴公司。實 應以上述認定作為處分依據。 ㈢承上,原告漏列9 台2G鑽針精磨機台之營業收入共計9,000, 000 元(1,000,000/台×9 台),追認9 台機台之營業成本 4,053,827 元(450,425.2/台x 9 台),並剔除9 台出售固 定資產損失3,966,622 元(4,407,358 元-440,736 元)。 ㈣依㈠及㈢所述,應追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為1,440,736 元(追減漏列營業收入1,000,000 +處分固定資產損失440, 736 元)及罰鍰360,184 元(1,440,736 ×25%),原處分 所核金額顯然有誤。 ㈤訴願決定理由雖稱:「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有確定力」「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 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 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分別為行 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216條所明定,原告91年度並非處分固 定資產3G機台10台,而係出售製成品2G機台予凱崴公司,被 告據以將其列報之固定資產3G機台處分收入10,000,000元轉 正為2G機台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36,730,572 元, 是否妥適乙節,業經本院前判決肯認尚無不妥,並經上訴審 駁回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既屬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 ,已有既判力,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則原告再行爭執應再將 出售固定資產1,000,000 元部分,自營業收入及全年所得額 項下減除等,核屬無據云云。惟:行政訴訟之既判力客觀範 圍,依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要旨「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 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該確定判決意 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516 號更進一步 指出:「據此,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指『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非指事實。」是故被告及訴願決定以既判力為由 ,未重新認定事實即作成不當處分,遽認原告出售10台製成 品2G機台予凱崴公司,然原告係出售製成品2G鑽針精磨機台 9 台及出售固定資產2G鑽針研磨機1 台予凱崴公司,被告於 97年1 月3 日訴願補充答辯書內容亦如此認定交易事實,則 被告實已違法不當裁量、違反禁反言原則且違背行政程序法 第9 條「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之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 ㈥茲就被告答辯說明如下: ⒈原告前已說明,原告為「銑刀及鑽頭之設備組裝廠商」, 亦為「銑刀及鑽頭之刀具製造商」,亦即原告生產銑刀及 鑽頭等刀具用設備,自行組裝並同時於市場上銷售,故原 告於業務上具複合性,被告所稱固定資產與產製品之界線 ,雖適用於一般廠商尚屬明確,適用於本件原告卻屬模糊 。事實上,2G及3G均為銑刀及鑽頭等刀具生產設備,僅機 台動作與功能不同,但零組件具共用性,最大差異在於電 控程式及增加機械手上下料機構模組。 ⒉而原告廠內正常改裝新機台之步驟如下:⑴將舊機台整組 拆除;⑵機身及鑄鐵座外送重新噴砂烤漆,拆下之零部件 在廠內用煤油清洗過,更換損壞之零件及耗材,並增補短 缺之零件及模組;⑶重新組裝新機台;⑷電控重新配線及 灌製新程式。故重新組裝後,雖部分架構為舊機改裝更新 ,惟於外觀、功能及大部分機件上,均屬新機。 ⒊事實上,前述出售予凱崴公司之10台3G固定資產機器設備 ,係原告於89年購入供生產銑刀及鑽頭之設備,而於91年 將該等3G機台改裝為2G機台後出售予凱崴公司。因原告自 行研發成功,另因遷廠需節省成本並減少閒置產能,故縱 使上開10台3G機台之未折損餘額仍高於改裝後2G機台之出 售價格,原告仍決定將該10台3G機台改裝為2G機台後出售 予凱崴公司,原告並已分別於91年5 月、92年5 月申報90 、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提出財產目錄,原告90年財 產目錄上原有16台3G機台,至91年僅餘6 台,依據原告之 稅務簽證會計師黃敏全會計師證稱,雖無法確定有無實地 查核盤點原告財產目錄上所列固定資產,但原告90、91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確實由其查核簽證;衡諸常情 ,公司製作財務報表時,不會刻意將固定資產不予列帳以 致資產縮減,且原告90、91年財產目錄為原告因例行業務 所需而製作,且交會計師查核簽證,製作時並無預見本件 訴訟之發生,自無臨訟虛偽製作之可能,由此可知,原告 91年間確實處分10台3G機台,縱無法直接推論該次機台處 分即為出售予凱崴公司之交易,仍不影響稅捐申報之正確 性。原告當時雖因此有1,000 萬元之收入,但因該10台機 台改裝出售前尚餘14,407,358元之剩餘價值,故原告因該 次機台處分認列損失4,407,358 元。 ⒋於前案調查時,兩造不爭執出售所得確為1,000萬元,而 在於該機台之成本,卻遭被告逕依原告製成品產銷存明細 表2G 機台之期末製成品平均單價450,425.2元,作為認定 原告有出售10台2G機台之依據,被告顯然忽略該10台3G機 台之去向。故如依當年度列表計算,該10台3G機台全部消 失卻無任何收入補貼,被告實應計算原告有14,407,358元 之固定資產滅失損失,再加計被告認定之出售10台2G機台 營業成本4,504, 252元,而僅收入1,000 萬元,故此部分 淨損失應為8,911,610 元(14,407,358+4,504,252 -10 ,000,000 ),顯見被告忽略本案全貌。 ⒌本院前判決雖認同被告主張原告出售10台2G機台之說法, 但卻疏漏而未就原告滅失10台3G機台部分,命原告重新提 出說明並命被告計算,顯有疏漏。又依最高行政法院72年 判字第336 號判例要旨、101 年度裁字第516 號裁定要旨 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既係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非事實,行政機關就 有利與不利於當事人之事實均須一律注意,則被告及訴願 決定以既判力為由,未一併顧及原告10台3G機台之滅失, 顯然違法不當。故本院前判決部分認定雖得拘束本院(如 銷貨收入1,000 萬元部分),但就成本部分,則顯然忽略 該年度報表中減少之10台3G機台,本院自得重新審酌,而 不受本院前判決之拘束。 ⒍被告依據凱崴公司折舊年限8 年作為本件原告出售機台為 新機台之依據,亦屬無理。依據被告提出之資料,該機器 折舊年限為8 年,就凱崴公司而言,無論所購得之機器為 新機或中古機,對凱崴公司皆得視為新機而以正常新購設 備處理,故凱崴公司記載之折舊年限並不足以作為認定原 告出售機台非屬固定資產之處分。況被告如認定凱崴公司 經會計師簽證之帳目為正確,何以認定同經會計師簽證之 原告帳目為造假,被告顯有雙重標準,明顯以偏概全。 ⒎被告另稱其核算對原告尚屬有利云云,顯屬臨訟之詞。被 告東拼西湊,將兜不攏的數字全部視為短報,而計算出原 告虛列成本19,561,495元,並以下列證據佐證其說:凱崴 公司92年財產目錄(證明凱崴公司91年新增機台,1G至4G 共計23台)、原告91年度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將原告期 末存貨置放於凱崴公司之機台對應至原告本期轉出,視為 出售予凱崴公司之機台,1G至4G共計38台),而就此差額 部分,認定為原告虛列成本。惟原告並非僅出售予凱崴公 司一家,如凱崴公司100 %持股之轉投資公司─昆山滬威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所需機台會先於凱崴公司試機,再 經由凱崴公司另一家100 %持股之境外公司─ADVISOR MOVE INVESTMENTS LIMITED轉入大陸,此模式之機台採購 並不會登錄於凱崴公司財產目錄中,更可見被告以偏概全 之處。原告帳上消失之10台3G機台於會計帳上應如何解釋 ?被告是否准許原告認列該10台機台之固定資產滅失損失 14,407,358元?就此更可見被告雙重標準而明顯違法之處 。 ⒏如將時間拉長來看,原告虛列帳目,將固定資產減少,根 本不會得利。依正常會計原則,固定資產每月提列折舊費 用,計入成本或費用項目,而為稅前淨利之減項;於本件 ,處分固定資產猶如將折舊加速認列,而於當年度一次認 列固定資產未提列之殘值,故雖將減少當年度稅前利益而 將減少納稅,但往後各期費用亦將減少,故從長期而言, 原告並未從中獲利,自無作假之必要。事實上,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稅基計算係以稅前淨利為課稅基礎,處分固定資 產或銷售新品,除會計科目及申報欄位不同外,最大差異 在於成本項之來源及認列;於銷售新品,申報時會呈現於 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欄位,於處分固定資產,則僅會以處 分固定資產所得金額減去固定資產殘值之淨額呈現於業外 處分損益欄位,惟二者由客戶端所獲得之售金額數值相同 ,故於收入項並無短報問題。本件原告確實因處分殘值價 值14,407,358元之固定資產而受有損失,因原告誠實納稅 ,故尚有1,000 萬元之處分固定資產收入尚得抵沖,否則 如以整筆固定資產滅失計算,原告應納稅捐勢必減少,然 因原告之誠實,反被懷疑為虛偽不實,令原告難以甘服等 語。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全年所得額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撤銷或變原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 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 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 法第213 條及第216 條所明定。原告91年度並非處分固定 資產3G機台10台,而係出售製成品2G機台予凱崴公司,被 告據以將其列報之固定資產3G機台處分收入10,000,000元 元轉正為2G機台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36,730,57 2 元,是否妥適乙節,業經本院前判決肯認尚無不妥,並 經上訴審駁回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其駁回理由論 述綦詳,既屬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已有既判力, 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則原告再行爭執應再將出售固定資產 1,000,000 元部分,自營業收入及全年所得額項下減除等 ,核屬無據。 ⒉承上,本件既認定原告漏列10台2G鑽針精磨機台之營業收 入10,000,000元,依據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被告原應核 認該10台機台之營業成本4,504,252 元,亦即,原應再調 增機台1 台之營業成本450,425 元,而非調增出售資產損 失440,73 5元;另本件既認定原告係出售製成品,則被告 應將該10台機台當年度提列之折舊174,078 元一併調減, 惟被告受本院前判決拘束,乃調增出售資產損失440,735 元,而未調增營業成本450,425 元及調減折舊費用174,07 8 元【亦即調減全年度所得額276,347 元(450,425 元- 174,078 元)】,此縱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符,亦屬另 案更正範圍,且屬對原告較為有利之結果,並不影響本案 認定。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l 項所明 定。 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出售製成品列報 為出售固定資產,經被告查得短報營業毛利5,946,173 元 (轉正營業收入10,000,000元一追認營業成本4,053,827 元)及虛列財產交易損失4,407,358 元,合計漏報所得額 10,353,531元,初查以其明知91年度未有出售資產損失4, 407,358 元,惟仍將該損失列入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 無過矢,乃按所漏稅額2,588,383 元處1 倍罰鍰,嗣經本 院前判決撤銷確定在案,被告遂依本院前判決意旨,重行 按所漏稅額2,478,199 元處1 倍罰鍰,而將原處罰鍰2,58 8,300 元追減110,101 元。 ⒊原告雖執與本稅相同之理由以爭執罰鍰處分有所違誤云云 ,惟原告既明知所出售之機台並非固定資產,未列報營業 收入,而仍以處分固定資產損失方式列報,自有漏稅故意 ,業經本院前判決敘明在案,原處分依重行核算後所漏稅 額處1 倍罰鍰2,478,199 元,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非指事實,被告違法不當裁量、違反禁反言原則及違 背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乙節,因最高 行政法院101 年裁字第516 號裁定並非判例,且本件業經本 院前判決及上訴審駁回裁定依調查後事實涵攝法律而核認法 律關係,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當然包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 事實,此觀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 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 旨之裁判」意旨可明,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㈣另就原告主張各節補充說明如下: ⒈有關營利事業究係出售存貨或固定資產之區別乙節: ⑴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1 條、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以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第15條第1 項第7 款前段及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 定,存貨及固定資產應參照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據實記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就存貨及固定 資產之定義分別為: ①存貨:指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商品、製成品、副產品 ,或正在生產中之在製品,將於加工完成後出售者, 或將直接、間接用於生產供出售之商品(或勞務)之 材料或物料。 ②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 使用年限在1 年以上之有形資產。其中,機器設備指 自有之直接或間接提供生產之機(器)具、運輸設備 、辦公設備及其各項設備零配件。 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0號則規定:「本公報用語定義如下 :……存貨:指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製成品或商品;或正 在生產中之在製品將於加工完成後出售者;或將直接、間 接用於生產供出售之商品(或勞務)之材料或物料。」⒉ 有關原告銷售10台2G機台耐用年數乙節: ⑴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財字第52053 號函修正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 類機械及設備第11項機械 製造設備第3113號細目「其他機械製造設備」之耐用年 數規定為8 年。 ⑵原告係經營機器、設備及其他電子零件及組件製造業, 其生產之2G精磨機係用於將碳化鎢棒研磨鑽頭或銑刀, 以製作PCB 鑽孔用工具,故該2G機台係屬其他機械製造 設備,耐用年數為8 年。 ⑶而凱崴公司92年度財產目錄記載2G精磨機17台,耐用年 數均為8 年,購入成本每台100 萬元,益證原告出售者 為新品。 ⒊有關被告認定原告出售之10台機台為銷售存貨而非處分固 定資產之依據乙節: ⑴被告於93年4 月12日傳真通知凱崴公司,請該公司確認 其向原告購買之13台2G精磨機為全新設備或中古設備, 依該公司於同日回覆之資料顯示,所有機台均為新機台 。 ⑵依凱崴公司所提供之財產目錄,其向原告購買之2G機台 耐用年數均為8 年,且凱崴公司91年帳上1G至3G精磨機 共計23台,而原告當年度銷售予凱崴公司之1G至4G精磨 機共計38台,顯見原告銷貨成本溢報19,561,495.36 元 ,分別為1G機台銷貨溢報4 台共計729,663.2 元,2G機 台銷貨短報9 台共計3,603,401.6 元,3G機台溢報17台 共計20,550,542.76 元,4G機台銷貨溢報7 台共計1,84 4,691 元。 ⑶原告既係銷售製成品存貨,當年度自不能提列該製成品 存貨之折舊費用,惟原告卻提列相關折舊費用174,078 元。 ⒋綜上,原告出售之機台顯係全新設備。另依據原告91年度 實際銷售予凱崴公司之精磨機數量,重新核算原告91年度 所得額應為37,072,258元,惟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核 定全年所得額為12,842,122元,罰鍰為2,478,199 元,已 有利於原告,原告主張應再行調減全年所得額及相關罰鍰 ,自不足採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處分認定原告出售之2G鑽針研磨機 10台係屬製成品而非固定資產,並據此重新核算原告91年度 全年所得額及罰鍰金額,有無違誤?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是否 為本院前判決及上訴審駁回裁定既判力所及?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 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 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按 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 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 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 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 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 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 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 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是知,探討既判力客觀範圍時 ,除應審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亦未能忽略該訴訟標的之 基礎原因事實。故而,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㈡而查,原告並非處分固定資產3G機台10台,而係出售製成品 2G機台予凱崴公司,被告將其列報之固定資產3G機台處分收 入10,000,000元轉正為2G機台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 136,730,572 元,並無不合。惟因被告僅追認9 台之營業成 本4,053,827 元(450,425.2 ×9 ),漏未追認1 台之營業 成本,卻否准原告列報系爭全數10台之固定資產處分損失 4,407,358 元,於法未洽。況且據被告於本院前審陳明否准 認列之系爭其他損失,就其中1 台(即10台減9 台)440,73 6 元部分係屬有誤,是被告否准原告認列之出售資產損失逾 3,966,622 元(4,407,358 元-440,736 元=3,966,622 元 )部分,即屬有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已經 本院前判決及上訴審駁回裁定所審認,此部分,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即具既判力。又按諸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 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 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是本件既係上開本院前判 決及上訴審駁回裁定撤銷,經被告為重核復查決定,自應分 別受其既判力及撤銷判決意旨拘束。原告主張本院前判決及 上訴審駁回裁定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僅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及事實,容有忽略探討既判力客觀範圍時,除應審酌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外,亦應探究其訴訟標的基礎之原因事實, 難謂有據。其指摘原處分未重新認定事實,即遽認原告出售 10台製成品2G機台給凱崴公司,再行爭執應再將出售固定資 產1,000,000 元部分,自營業收入及全年所得額項下減除等 語,有違上開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屬無法憑採。原告 雖另主張被告如果發現新事實時,非不得更動原來基礎事實 ,即得重新認定事實等語,惟此項立論並無新事實之證據資 料予以支持,仍屬無法採憑。 ㈢據上,原告有關上述列報系爭10台之出售資產損失,既經上 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明確認定非為固定資產損失,而為存貨銷 售,被告漏未認列其中一台之營業成本,予以追認時,其追 認金額參照前開確定判決意旨本應為450,425 元,本件重核 復查決定雖僅追認440,736 元,仍不足9,689 元,但因原告 原列報出售固定資產時,曾列報其折舊費用174,078 元,此 部分重核復查決定並未予以加回(如予以加回,得減除之金 額僅為276,347 元),相互比較之下,重核復查決定仍有利 於原告,復經被告於本院101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中所是認 ,是重核復查決定雖有上述瑕疵,惟基於行政救濟禁止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仍應予以維持。至原告所陳,原有所購 置之3G機器設備尚未消滅,應可攤提損失等語,然此涉及「 原有所購置之3G機器設備」是否存在之事實爭議,核屬另一 爭點,基於爭點主義原則,尚非本件審究範圍,應予敘明。 ㈣罰鍰部分: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而查原告明知其出售系爭機台非固定資產改裝,惟未列報 營業收入而以處分固定資產損失方式列報,有漏稅之故意, 被告據以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即非無據 ,已為上訴審駁回裁定理由所確認。是以,重核復查決定就 原告漏報所得額予以調整為9,912,797元(短報營業毛利+虛 列財產交易損失3,966,622 ,財產交易損失部分原告原列報 數為4,407,358 元),其因而重行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 2,478,199 元,將原處罰鍰2,588,300 元追減110,101 元, 固非無見,然其計算式仍有瑕疵,有如上述,惟因其計算結 果仍屬有利於原告,基於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之原則, 此部分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應予以維持。就此,原告主張並 無故意過失,難認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雖有上述之瑕疵,訴願 決定未詳為敘明,固均有未洽,然因原處分有利於原告,基 於行政救濟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之原則,仍應均予以維持。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認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 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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