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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0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5號                   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盤文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劉昌坪律師       陳君薇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 代 表 人 黃瑞明(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 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000000-0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 PACS)建置」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系爭 採購案之決標結果,於96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 服被告逾期未為異議處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 簡稱工程會)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 決將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被告決標及異議處理結果均 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30 日以99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另 訴外人台灣英飛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飛特公司)主 張略以其至100年3月16日收受被告100年3月15日花醫總字第 100000176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3月15日函)後,始知 系爭採購案有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惟該案已遭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等語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 重新審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裁聲 字第31號裁定,將英飛特公司之聲請駁回在案。茲原告以被 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行為違法,業經判決確定為由,依 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因準備投標、 異議及申訴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01,1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爭議經過: ⒈緣原告參與被告前於96年7月辦理之「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 統(PACS)建置」採購案(案號:000000-0),因原告認為 系爭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第 7款規定等情事,遂於96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因被告 逾期未為異議處理,原告嗣向工程會提起申訴,惟遭審議決 定駁回。原告遂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於97年8月14 日作成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30 日作成99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均認定被告於系爭採購案 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前開規定之情事,而將工程會採購申訴 審議判斷、被告決標及異議處理結果予以撤銷在案。 ⒉訴外人即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英飛特公司於最高行政法院作 成前開判決後,旋即於100年3月3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 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本案重新審理,惟經最高行政法院 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裁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在案。原 告於接獲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後,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 第3項規定,函請被告償付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付 之必要費用,惟被告始終拒絕給付,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 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審議判 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 、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實務 所採二階段理論,招標、審標及決標均屬公法關係,於此所 生爭議須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原告因被告審標及決標違法 ,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原告 備標、異議及申訴費用,係屬因公法上原因之給付,則原告 所提本件訴訟,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 ㈢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於行政法院判決認定 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時,亦有適用: ⒈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雖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 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976號判決明揭:「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 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 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 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廠商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 3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可知 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適用,並不僅限於審議判斷指明 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於行政法院判決業已認定採購 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時,廠商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招標機 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按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 法之處置。』、『第1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 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行為時政府 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對於採 購爭議,如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 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雖該項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未 及於行政法院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然行政 法院審查行政處分及審議判斷之合法性,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條規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 ,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法院 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原 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 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舉 輕以明重,在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 關之採購行為違法時,廠商自得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 第3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足茲 參照。 ⒊本件被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行為,既業經鈞院及最高行政 法院認定確屬違法在案,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 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付因準 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甚明。 ㈣本件原告因準備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異議及申訴,業已支付 必要費用達401,176元,被告自應依法如數給付: ⒈申訴審議費用30,000元 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前項雖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 繳納審議費,惟前開審議費用之墊付,乃係肇因於招標機關 違法之採購行為,性質上自屬廠商因違法採購行為所受之損 失。又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賦予廠商得向招標機 關請求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立法目的顯係使廠商因招 標機關違法採購行為所受之損失能獲得填補,是廠商支出之 申訴審議費用,亦屬招標機關依法應償付之必要費用。就此 鈞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05號判決明揭:「又政府採購法第 85條第3項固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 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並未及於行政法院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 令之情形。然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 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 標或申訴之成本,立法目的著重在廠商損失之填補,本件審 議判斷雖維持原處分,未認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但原處分 違反法令既經本院確認如前,應得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 條第3項規定,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償付其因申訴所支出之申訴費用3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辯稱本件並無『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 形,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不符,無該項規定之適 用云云,非屬可採。」,足茲參照。 ⒉差旅費用19,938元 ⑴系爭採購案於96年7月17日開標前,原告所屬人員即曾多次 從台北南下花蓮以瞭解被告現有之系統設備規格,以及就本 件標案之實際需求。而於系爭採購案開標時,原告亦派員南 下花蓮瞭解被告之開標作業及開標結果。而於被告96年7月 26日正式宣佈系爭採購案決標予英飛特公司後,因原告認為 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未予詳查即逕決標予英飛特公司,顯與通 常招標採購作業流程相悖,旋即派員南下向被告表達原告之 訴求及立場,期間所產生之機票、食宿、交通等費用,自均 屬原告因備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原告原證7號之差旅費用明細表中,編號2之差旅費用所載日 期原為96年7月19日,經原告比對後,發現前開費用之實際 支出日期應為96年6月13日,謹更正差旅費用明細表如原證 11。 ⑶又96年5月7日至5月8日,原告員工洪英才至被告PACS資訊室 ,瞭解被告對於系爭採購案所涉PACS系統建置之使用現況, 同時掌握被告對於PACS系統之需求或意見;另96年7月13日 原告經理張曜吉至被告出差,與被告相關人員討論PACS系統 之建置及規格等議題;至於96年8月2日,則由原告經理張曜 吉及員工芮雍能至被告,調閱系爭採購案之相關投標及決標 審核文件(如評分表等),並向被告相關人員瞭解系爭採購 案之決標決定及原告未順利得標之原因等事,足見前開差旅 費用均係原告為準備系爭採購案及因被告違法採購行為所生 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依法如數償付。蓋PACS系統屬高度客 製化商品,需考量使用者之需求、使用目的或現有硬體或軟 體設備等因素,而各別設計或規劃PACS系統之相關規格,故 實有親至被告實地瞭解並與相關資訊人員確認、討論之必要 ,原告亦方得於所獲取之基礎資訊之上,進一步準備系統建 議書等相關投標文件。 ⑷至於原告藍士銓經理及芮雍能專員於96年7月16日至96年7月 17日至被告,則係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資格標審查;而原告張 曜吉經理及芮雍能專員於96年7月19日出差至被告,則是參 與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評分審查,此有系爭採購案之招標須知 第27條規定可稽:「公開開標案件之開標時間(依採購法不 公開者免填):民國96年7月17日上午10時整,通過資格審 查廠商方可參加評分審查,審查會議時間訂於民國96年7 月 19日下午14時,由各審查委員採評分方式,總平均不低於審 查標準所定及格分數(75分含及以上)之廠商,審查結果經 簽核後辦理其價格標之開標。」;第29條:「公開開標案件 有權參加開標之每一投標廠商人數(依採購法不公開者免填 ):二人。」 ⑸又系爭採購案係由被告於96年7月26日宣布決標予英飛特公 司,惟原告於系爭採購案96年7月17日開標宣布名為美上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上公司)之投標廠商不符合資格標 後,即發現英飛特公司與美上公司間具有異常密切之合作關 係,此等密切關係不僅可能影響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結果,亦 可能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得由原告依法提出異議 、申訴。為此,原告張曜吉經理及芮雍能專員乃於96年8月2 日協同至被告,調閱本採購案之相關投標及決標審核文件( 如評分表等),並向被告相關人員瞭解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決 定及原告未順利得標之原因等事,以釐清前開疑慮,同時準 備後續異議、申訴程序所需提出之證物、資料。 ⑹綜上,可知原告本件請求差旅費用19,938元,均屬與系爭採 購案相關之直接、必要備標成本,且原告業已就歷次出差提 出相應之實支憑證,益證原告前開請求,實屬有據。又台中 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亦肯認投標廠商得 請求人員親赴標案之工地現場勘查及參與開標所支出之差旅 費用:「原告請求4筆出差費用,其中前兩筆係至工程現場 勘察之費用,後兩筆係開標日原告代表人張國松及總工程師 王振儀之出差費用,依系爭投標須知所載核屬必要之出差。 至其金額,其中第一筆即93年2月16日張國松由台北至台中 現場勘察部分,原告原列報汽車車資兩張700元及松山至台 中單程機票費用1,296元及膳費、計程車資等合計2,396元( 卷一第110、111頁),經本院指明後原告已自行剔除汽車車 資350元,變更請求2,046元,連同其他次出差(1,580元、 2,036元、1,860元),業據原告提出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支出 憑據,核無不合,均屬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足茲參照 。 ⒊異議、申訴法律諮詢費用351,238元 ⑴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子法均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原告為專 業從事軟體研發與系統建置之系統整合公司,不具任何法律 專業背景,顯無能力自行研究相關法令後進行異議、申訴程 序,且本件異議、申訴之基礎原因事實涉及被告採購行為違 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法律爭議,而非僅為事實爭議,故 為維護原告權益,自有委請律師提供法律諮詢、代為草擬書 狀並出席申訴會議陳述原告法律主張之必要。且由本案申訴 審議判斷與嗣後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採之法律見解均不相 同乙事,亦足證本件確實涉及法律爭議之認定,非原告能力 所能及。 ⑵又原告所提出之法律事務所帳單,於案由名稱(Matter Name)部分即已揭示為「政府採購法異議、申訴諮詢」,且 帳單內所載之律師工作日期,亦與系爭採購案異議、申訴程 序進行之時點重疊,且帳單內亦有多筆工作內容之描述,提 及「HUA-LIEN HOSPITAL 」(即被告)、「INFINITT」(系 爭採購案得標廠商英飛特公司之英文名)及「MEDSUN」(系 爭採購案其他投標廠商美上公司之英文名)等曾參與系爭採 購案之當事人,是該等帳單所載之法律諮詢費用351,238元 ,確係為系爭採購案所支出,而屬原告因系爭採購案異議及 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⑶依鈞院96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律師酬金是 否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規定之必要費用,不可僅以 規範上政府採購法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原則,而逕認投標廠 商於申訴程序中毋須律師之專業協助,而應考量案件之繁易 程度為個案式判斷:「原告在異議申請程序中聘僱律師之報 酬支出135,000元部分,其支出之真實性已經證明,而其支 出之必要性基本上是要立基在實證基礎上,由案件之繁難度 來個案式決定,本案案情複雜,原告為踐行異議申訴程序而 委請律師,實屬必要,其此部分請求應全額許可。對此被告 及上開鑑定機關表達之鑑定意見雖謂:『由於政府採購法並 非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之程序,原告亦無不能自為申訴之特別 情事,因此律師公費不在必要費用之範圍內』云云。但本院 認為信賴利益損害賠償之範圍基本上是實證議題,而非規範 議題。費用支出與損害形成間之必要性判斷亦然,是以不能 因為在規範上,政府採購法沒有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原則,即 認定原告在異議申訴階段,為了說明被告之違法行政作為不 需要律師之專業協助。實則從本案爭訟之複雜性及其二造之 爭議強度觀之,原告確有尋求律師協助之必要。」。 ⑷前開判決雖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惟最高行政法院經審理後, 雖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惟就原審同意核給律師酬金部分,仍 予以肯認在案:「又被上訴人在異議申請程序中聘僱律師之 報酬支出135,000元部分,其支出之真實性已經證明,而其 支出之必要性基本上是要立基在實證基礎上,由案件之繁難 度來個案式決定,本案案情複雜,被上訴人為踐行異議申訴 程序而委請律師,實屬必要,其此部分請求應全額許可等事 項,並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 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事」、「綜上所述,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異議成本--聘請律師報酬 135,000元、直接成本--文件及報告36,282元、審議費 60,000元等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此部分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被告一再 辯稱異議、申訴程序非為律師強制代理程序,故原告不得請 求法律諮詢費用云云,洵不足採。 ⑸再者,系爭採購案於申訴審議期間,訴外人即得標廠商英飛 特公司曾於96年9月28日去函工程會,要求共同參與申訴審 議會議,以針對本案相關問題提出說明。而於獲准參與申訴 程序後,英飛特公司所委任之律師即多次於審議期間提出書 面答辯或說明,並列席各次申訴審議會議進行口頭答辯,是 原告於申訴程序中,實際上必須同時面對來自於被告及英飛 特公司之主張及抗辯,爭議強度顯然高於一般申訴案件。有 鑑於本件爭點實屬法律爭議,原告不具法律專業背景無法單 獨進行攻防,且訴外人英飛特公司亦委任專業律師參與申訴 程序,大幅增加爭議強度,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自足認原告 確有尋求律師予以協助之必要,而得請求被告償付因此所支 付之法律諮詢費用。 ⑹按台北律師公會之公會章程第29條「(乙)總收酬金」第1 點規定;「辦理民事案件第1第2第3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 宜新台幣50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0 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第30條:「辦理非訟事 件及行政訴訟者,其收費標準比照前條民事事件部份。」。 ⑺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3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 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 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 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實務上亦不乏最高法院於斟 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勤惰後,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數額接近原告本件請求者,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57 號裁定核定30萬元,即與原告所請求之律師酬金相近,況且 本件申訴審議尚有於96年10月23日進行詢問及陳述意見程序 ,與第三審未開庭而無須由律師協助出庭進行攻防之情形相 較,本件所請求之律師酬金自無過高或不當之情形。 ㈤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規定「必要費用」,係指廠商已 支付直接且必要之備標及申訴成本: 按「依前述規定,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者為『必要費 用』。惟法律並未規定何謂必要費用。經查上開規定之立法 說明謂:『第3項明定申訴經認定招標機關有違失情事,而 其無法改正時,廠商得向其為金錢求償之範圍。此係參照政 府採購協定第20條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 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 之規定訂定。』,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法 所稱標購,其名稱及內涵,乃參酌世界貿易組織之1994年政 府採購協定』。足見,我國政府採購法係以WTO之政府採購 協定為藍本制定,第8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說明,亦表明係 根據政府採購協定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 訴之成本,其原文為which may be limited to costs for tender preparation or protest,不論立法說明中翻譯為 成本,或條文用語所指之必要費,解釋上均應以直接且必要 者為限」,此有鈞院96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揭示在案。由 此可知,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規定「必要費用」,係 指廠商於特定採購案中所支付而屬直接、必要之備標及申訴 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176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3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 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一項 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廠商依上開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 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必須以「審 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 處置」為前提。經查被告所辦理之「000000-0醫療影像儲存 傳輸系統(PACS)建置」採購案,未得標之原告雖向工程會提 出系爭採購案之申訴,然經工程會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 書,駁回原告之申訴在案,有該案號之審議判斷書可憑。則 本件顯無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所規定:「審議判斷指明 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之情 況存在,是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償付 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屬無據。 ㈡縱原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償付其準備 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 全屬必要費用,理由如下: ⒈申訴審議費用30,000元部分: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 、第4條分別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 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 其申請」、「前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臺幣3萬元, 由申訴廠商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 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可知採購申訴審議收費 辦法,已規定申訴之審議費,應由申訴之廠商府擔。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償付申訴審議費用30,000元,並無理由。 ⒉差旅費用19,938元部分: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係於96 年7月17日及19日開標,有開標紀錄及審查委員會會議簽到 簿可稽。然依原告所提之差旅費用明細,除其中編號3、4、 5、6部分,為開標日期之差旅費外,其餘並非系爭採購案之 開標日期,此部分其等所花費之差旅費,自難認係屬準備投 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償付 。 ⒊異議、申訴法律諮詢費用351,238元: ⑴我國行政爭訟原則上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除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因此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 ,可認屬之必要費用外,其餘行政爭訟中關於異議、申訴之 法律諮詢費用,自非屬必要費用。而原告所請求異議、申訴 法律諮詢費用351,238元中,並無一者屬於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是其請求之金額自非屬 必要費用。 ⑵鈞院96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略以「(三)有關法律諮詢 費2,000元及代理申訴費用70,000元,政府採購法之申訴程 序並未規定須由律師擔任代理人,且本件有關運動場規格之 爭議,更非屬法律爭議,上述法律諮詢費用及律師代理申訴 費用均非因申訴而支出之直接且必要費用。」。 ⑶鈞院97年度訴字第8號,略以「2.原告請求給付法律諮詢、 異議、申訴書修改費及異議、申訴書撰寫費各3萬元部分: (1) 關於法律諮詢、異議、申訴書修改費部分,依我國實務 見解,有關民事訴訟(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936號判決,本院卷1第309頁以下,被證11號、被證 12號)或行政訴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46號判 決及本院96年簡字第688號判決,本院卷1第312頁以下,被 證13號、被證14號),均認為於非採用「強制律師代理」之 程序,律師費用皆不得認為必要費用或訴訟費用,而使他造 負擔。準此,於委任律師之場合尚不得認為必要費用,舉重 以明輕,本件原告負責人自行撰寫書狀並向他人為法律諮詢 之情形,更無由認係必要費用。」。 ⑷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略以「政府採 購法有關申訴程序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之程序,又原告營業 處所在台北市,且為國內廠商,又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其 有不能自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申訴行為之情形,是原告 聘請律師所支出之律師顧問費及撰寫律師費九萬五千元,即 難謂係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司法院院字第205號 解釋意旨參照),該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付」。 ⑸原告所提出之鈞院96年訴字2857號判決,據其判決意旨亦非 指「律師費用」『必屬』「必要費用」,而仍須視具體之情 形以觀。查該案中之採購紛爭為「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 新建工程委託管理服務」(工程複雜金額龐大),且涉及「 外國廠商可否投標」之資格問題,且申訴人又為外商未必熟 諳我國法令,依其見解自有加以允許律師費之必要,況其律 師費亦僅僅135,000元而已。 ⑹反觀本案,原告為依臺灣法律所成立之公司,負責人亦為臺 灣籍人士,且投標之「醫療影像儲存傳輸系統」,為其單一 公司即可完成,且原告又為實收資本額1億2仟萬元之大型公 司,多次參與公家機關之投標,對於政府採購法規定及程序 並非毫無所悉,本件爭執又僅是投標廠商間之重大關聯爾, 並非極其複雜,自無委任律師之必要。縱有必要,原告請求 351,238元亦屬過高而逾必要費用之程度;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行為 違法業經判決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償付其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計 401,176元,是否於法有據?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廠商就其與 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 其提出申訴後,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審議判斷 ,視同訴願決定。可見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 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 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情形,廠商得向招 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 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明定。則廠商是項給付請求權 ,既係基於上開公法上之爭議所發生,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 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最高 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次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 為適法之處置。」、「第1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 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行為 時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 定,於採購爭議中,如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 ,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此項規定雖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 違反法令之情形,未及於行政法院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 法令之情形。然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及審議判斷之合法性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 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且原處分或 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 旨為之。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 採購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 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 為違法之效力。依舉輕明重原則,在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 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時,廠商自得類推 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其得請求償付範圍,以廠商準備投標、異議 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且此項廠商請求償付所 支出必要費用之規定,為民法一般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合先說明。 ㈢本件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因不服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結果, 於96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逾期未為異議 處理,向工程會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將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被告決標及異議處理結果 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 30日以99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另訴外人英飛特公司主張略以其至100 年3 月16日收受被告 100 年3 月15日函後,始知系爭採購案有行政訴訟程序之進 行,惟該案已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等語 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00 年9 月29日以100 年度裁聲字第31號裁定,將英飛特公 司之聲請駁回在案。茲原告以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行 為違法,業經判決確定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 定,請求被告償付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付之必要費 用計401,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兩造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㈣茲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第以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既規定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自以已支出者為前提,惟法律並未規定何謂『必要 費用』。經查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法所稱標 購,其名稱及內涵,乃參酌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WTO)之1994年政府採購協定( (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以下簡稱政府採 購協定)...」,足見我國政府採購法係以WTO之政府採 購協定為藍本制定,第8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說明亦表明係 根據政府採購協定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 訴之成本,其原文為which may be limited to costs for tenderpreparation or protest,是不論立法說明中翻譯為 成本,或條文用語所指之必要費,解釋上均應以直接且必要 者為限。況此項請求償付費必要費用之規定,為一般損害賠 償以賠償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例外,依「例外規定 解釋從嚴」原則,亦應解為該規定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係指『實際已支出之直接且必要費用』,應可確定。 ㈤本件系爭採購案,迭經原告提出異議、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撤銷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被告決標及異議處理結果,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 案;另訴外人英飛特公司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重新審理,亦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在案,是 被告決標及異議處理結果暨申訴審議判斷既經法院判決確認 為違法,則原告為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自得請求被告償付。爰以上開說明為基礎,分別將原告之 請求項目是否屬於實際已支出之直接且必要費用,論斷分述 如下: ⑴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 ⑵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所得請求者僅「必要費用」而 已,非謂廠商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述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均 得請求,茲就原告所請求項目分別審酌是否屬於上開條文所 規定之必要費用析述如下: ①本件關於申訴審議費用部分: A.按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授權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 第3條規定: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第4條:前 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台幣3萬元。 B.第以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固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 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 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未及於行政法院判 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然上開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 機制,並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立法目的 著重在廠商損失之填補。 C.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行為違法,業經判決確定 ,業如前述,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 規定,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本件關於申訴審議費用部分之支 出無疑。則原告主張其因提出申訴審議,支付3萬元費用 ,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自堪認為真正,該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②又關於差旅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出差旅費部分,因系爭採購案係於96年7月17日及 19日開標,有開標紀錄及審查委員會會議簽到簿影本在卷為 憑,依原告所提之差旅費用明細,除其中編號3、4、5、6共 計10,746元外,其餘部分尚難認與本件投標或審議有關,殊 難由原告所提支出明細,即遽認該等差旅費之支出係屬準備 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 付,故原告請求差旅費用19,938元部分,除其中10,746元應 予准許外,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至於異議、申訴法律諮詢費用351,238元部分: A.按政府採購法之申訴程序並未規定須由律師擔任代理人, 且異議、申訴、行政訴訟本不以委任律師為必要,是有關 之法律諮詢費用及律師代理申訴費用均非因異議、申訴而 支出之直接且必要費用,故原告所請求之律師費用合計為 351,238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B.原告雖以因本件爭議涉及法律爭議,原告公司並不具有法 律專業性,故須委請律師提供相關法律諮詢、代為草擬書 狀、出席申訴程序陳述法律上之主張等,自有其必要性, 並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01號判決供參等語資為主張。 C.惟政府採購法之異議、申訴等程序是否案情複雜,本因個 案情節及當事人主觀之見知而異其認定,要難以他案即逕 謂本件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1號判決均非判例, 要無拘束力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 ,於40,746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1年5月31日 )翌日即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本金數額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 法 官 林 育 如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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