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連譽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茂松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劉冠池
蔡依倩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於101 年9 月
6 日施行前已
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
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
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1、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 月3 日府環空字第1010001928
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932)所為
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之裁處,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
本件行政訴訟,係屬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及所為令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之事件(關
於令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部分,
訴願決定誤載為限期於文到
14日內完成改善),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
第4 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2、本件係101 年5 月28日繫屬於本院,在修正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後尚未終結,依
上開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
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