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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7號                   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成(董事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方敏鴻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金壽豐(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多功能0000000等7 項」採購案(採購案號:XZ000000000PE ,下稱系爭 採購案),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4日得標,兩造於10 0 年3 月31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88 萬元,履約期限為100 年6 月29日內 一次完成交貨,依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1 項規定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採購明細表。」; 採購明細表明載下述7 項採購品名:1.多功能000000 0、2.多功能0000000、3.功率擴大器、4.喇叭、5. 超低音喇叭、6.鵝頸式麥克風、7.嵌入式麥克風。嗣被告認 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以100 年9 月 19日備科一所字第1000012610號函解除系爭契約,再以100 年9 月29日備科一所字第100001325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以100 年10月11日瀚字第10010110 1 號函提出異議,被告以100 年10月25日備科一所字第1000 014514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提起申 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100 年8 月2 日、9 月2 日先後二次之功能測試過程, 被告均未邀集原告人員會同測試或由原告進行試用測試,按 系爭契約就有關驗收之規定於第12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 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於到該書面 通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 項目及數量…」、同條第3 項前段亦規定「查驗或驗收有試 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本院指 定之場所、期間及條件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 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系爭採購案在原告交付後,被告 先後二次之功能測試僅單獨由被告自己人員進行,完全未會 同原告試用測試,故被告驗收程序顯與系爭契約規定相違, 則被告自行驗收結果不合格,應不得做為驗收結果之依據。 ㈡縱認原告之給付有瑕疵,被告解除契約並擬刊登採購公報之 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第8 條之誠實信用 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分述如下: 1.系爭契約中之「採購明細表」於第8 條檢驗方式之第3 項 性能測試約定:「安裝完成後7 日內,由機關依操作說明 書或使用手冊執行性能測試,測試結果須符合下列各項需 求,始同意驗收合格:項次1 :主要規格1 、3 、4 ;項 次2 :主要規格1 、3 、4 ;項次3 :主要規格3 ;項次 6 :主要規格3 、4 之需求」。按被告就採購明細表系爭 採購案之驗收,合格部分計有:項次3 至項次7 ,不合格 部分計有:第1 次驗收有:項次1 主要規格1 、3 、4 , 項次2 主要規格1 、3 、4 ;第2 次驗收有:項次1 缺失 主要規格1 第3 小項、規格3 第2 小項, 並增加規格1第6 小項,項次2 主要規格1 、3 、4 、6 。然前揭不合格之 理由係因第1 次缺失為音量無法調整,但第2 次缺失為音 量調至最小值時無法靜音,最小值視為大於零所以非靜音 狀態,再者第1 次驗收規格3 第2 小項並無載明音訊延遲 時間為250ms 並再增加第1 次驗收合格之主要規格項次1 第6 小項音頻訊號以電話卡頻響擷取後雜訊太大無法使用 及頻率響應為20Hz-20KHz等缺失。第2 次驗收主要規格項 次2 第2 小項輸出port5-12、電話9-12port無法控制,此 項缺失在第1 次驗收時並無詳列於驗收缺失項次內,但第 2 次驗收時卻由被告在行於驗收紀錄中載登。換言之,原 告交付系爭採購案商品於被告,其功能與規格皆符合系爭 採購契約之規定而可正常運作無誤,原告並無任何重大違 約之情事,被告竟據此解除契約、擬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此事對原告之經營存續而言,影響至鉅,原告無 法接受。 2.縱認系爭採購案有部分不合格,被告實可依政府採購法第 72條規定,考慮以減價收受系爭採購案。惟被告完全未考 慮減價收受,復在原告沒有任何重大違約之情況下,逕行 解除契約,明顯牴觸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及第8 條 誠實信用原則。 3.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其要件除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外,尚須廠商違約之 情節重大,否則即與立法目的不符。系爭採購案不合格部 分占全案總價之比例甚低,況不合格部分已具備約定之功 能而運作無誤,既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虞,實難謂原告有任何重大違約情 事。今被告錯誤認定原告違約,復又決定就情況輕微之違 約情事予以解約並刊登公報,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 之比例原則,亦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立法目的相悖。 ㈢系爭採購案被解約之原因,實為被告故意造成: 1.原告在100 年5 月間時,協同訴外人○○○○○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人員帶「Ateis UAPg2 +THAT-2 」 廠牌之混音器設備2 台,前至被告之機房進行測試,經被 告之人員林○城告知原告該台設備經測試後,不符採購明 細所載之規格,應再找其他品牌之混音器設備進行測試等 語。惟當時原告發現被告機房內已有BIAMP 廠牌之多功能 0000000設備放置現場,實令原告不解。 2.茲因原告既係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就系爭採購案之多 功能0000000相關設備,理應由原告負責處理,再 將該設備帶至被告機房內進行測試,如測試完成後若符合 採購明細所載之規格,即進場安裝後並進行驗收程序,然 原告並未帶該設備前往測試,為何BIAMP 廠牌之多功能數 位混音處理器設備放置於被告機房內?令原告心生存疑, 關於上情於系爭採購案經被告解除契約後,原告於101 年 8 月7 日前向行政院長及國防部長陳情後,而國防部復於 101 年9 月28日以國備採管字第1010014811號函覆原告, 就觀該函檢附之所提問題查處說明對照表內容所示,即針 對項次三之查處說明卻表示「Ateis UAPg2 +THAT-2 」之 廠牌型號,係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範圍內,然當時原告在 100 年5 月間時,協同訂購廠商帶該廠牌之混音器設備, 被告人員林○城卻表示不符合採購明細所載之規格;且之 後系爭採購案經被告另行重新招標,新得標廠商交付之設 備廠牌亦即為BIAMP 廠牌,可見被告早已屬意BIAMP 廠牌 為特定廠牌,僅因原告交付並非該特定廠牌,因而於驗收 過程中故意刁難,因此造成原告之後就系爭採購案被解約 之原因,此部分實為被告故意造成。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縱有部 分瑕疵,惟該等瑕疵並無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更無減少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足堪認定瑕疵尚屬輕微而無礙設備整 體功能之運作,實難謂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更無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之必要,被告猶執意為之,其裁 量實已違背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被告錯誤認定本案未 符合系爭契約之規定而判定驗收不合格、解除契約,並進而 停權、刊登採購公報等,自非適法。 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 結果)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依採購案契約採購明細表,系爭契約給付標的為多功能 0000000等7 項,原告於100 年6 月28日交付貨品, 經目視檢驗後,因所交之「項次1 、2 之混音器用工業級電 腦寬度含所附接線超過規格之493mm 」、「項次5 束線帶為 固定式,非規格之固定式」以及「缺交產品出產為0000年0 月生產之產品證明文件及品質保證文件無法辨識」等缺失, 現場即請原告限期改正。原告於完成第1 次目視驗收缺失改 正,經被告目視複驗合格,惟功能測試檢驗仍具有瑕疵,復 通知原告再改正,原告完成第2 次驗收缺失改正,經測試結 果仍不符合契約規範,被告為求審慎,並於100 年9 月6 日 召開會議,會中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且原告已達契約規範 之改正次數2 次,故本件實有解除契約之情。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9 月2 日之功能測試未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與事 實不符,茲分述如后: 1.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規定:「契約通用條款與契約中 之規格或規定有牴觸之處,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之:…3. 採購明細表。…。7.本契約通用條款。」是以採購明細表 效力優先系爭契約。依採購明細表檢驗方式為: ⑴目視查驗:檢查廠商所交之文件資料、產品品項外觀、 數量均符合契約,始同意目視檢查無誤。 ⑵安裝:目視檢查無誤之次日起14日內執行所有品項之安 裝,所需一切材料、工具、設備及費用均由廠商自行負 擔。 ⑶性能測試:安裝完成後7 日內,由機關依操作說明書或 使用手冊執行性能測試,測試結果須符合下列各項需求 ,始同意驗收合格:項次1 :主要規格1 、3 、4 ;項 次2: 主要規格1 、3 、4 ;項次3 :主要規格3 ;項 次6 :主要規格3 、4 之需求。 2.本件檢驗先後順序為目視查驗,次為安裝,再為性能測試 。原告主張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會同 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 完成履約」,是以本項規定,佐以採購明細表之檢驗方式 ,當係指「目視查驗」。核被告已分別於100 年7 月4 日 、7 月12日及8 月15日之目視查驗、複驗時,原告代表人 均有到場並於會驗結果報告單上簽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契約會同其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顯與事實有違。 3.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 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本院指定之 場所、期間及條件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 做為查驗或驗收之用。」然系爭採購案並無試車、試運轉 或試用測試之程序,故原告主張之契約第12條第3 項前段 規定,實無理由。依上開性能測試僅規定「機關依操作說 明書或使用手冊執行性能測試」,並無規定須會同原告測 試,況被告亦將各次功能測試不合格結果通知原告,原告 對該等結果亦無表示疑義,是以原告實已同意被告之測試 結果,並依據測試不合之規格再行改正。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交付履約標的之檢驗缺失,非系爭契 約規定之規格、檢驗項目,認實已對被告提出符合系爭契約 規格之標的;且主張縱有瑕疵存在,被告應考慮減價收受。 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第8 條誠實信用 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茲分述如后: 1.本件於目視查驗、複驗期間,雖原告檢附之規格型錄滿足 案內規格。惟後續功能測試期間發現設備音量控制無法調 整,進行網路連結後約半小時內即發生當機現象,音訊延 遲嚴重(達250ms )而無法使用,且音質劣化問題嚴重, 經上網查詢原告所用之音訊擷取介面卡,其頻率響應僅30 0~3400Hz之電話卡,與案內所明訂20~20kHz之規格明顯不 符。由此可證明原告所檢附之規格型錄,確有登載不實之 情形。 2.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 事項:詳如採購明細表。」,且採購明細表對於履約標的 各項均有明定規格,是以原告交付之履約標的,即應符合 系爭契約律定之各項規格,要屬當然。原告主張被告檢驗 之缺失,非檢驗項目,然對於缺失屬履約標的規格卻不為 爭執,縱音訊延遲嚴重(達250ms )非在規格、驗收項目 內,然此嚴重瑕疵實已影響本件採購效益,是以原告主張 交付標的符合契約規格,顯屬無理由。 3.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之品名「多功能0000000、功 率擴大器、喇叭、超低音喇叭、嵌入式麥克風」,可知多 功能0000000為採購主體,餘項均為附屬品項,然 主體多功能0000000之檢驗均未合格,縱附屬品項 合格,顯難達到本件採購目的、效益及使用需求。原告主 張不合格部分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係為「 經機關檢討…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是本條主體為被告 ,並非原告得依此向被告請求減價收受。核原告所交履約 標的有部分與規格不同,且功能測試發現有部分不符合採 購明細表規格,在被告對於貨品品質存有疑慮之下,實難 減價收受。 4.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予原告2 次改正機會,請原告對驗收 不合格部分再予改正,惟原告改正交貨後複驗仍不合格, 被告為求慎重,邀請原告召開會議,同意再給予原告第3 次依限改正之機會,然原告表示無法依限改正,致雙方無 法達成共識。被告方解除契約,且因原告履約標的規格與 契約不符導致無法通過驗收,此部分即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均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稱「測試期間,被告之機房內已存在『BIAMP 』廠牌之 混音器,致其協同○○○有限公司之人員所帶『Ateis UAPg2 +THAT-2』2 台至被告機房測試後,不符合採購明細 所載之規格。」並非事實: 1.原告於100 年3 月24日得標後於3 、4 月間,多次到被告 處所執行工程協調等履約事宜。期間原告協同○○○公司 之人員帶「Ateis UAPg2 」2 台至被告機房測試,並非原 告所稱之「Ateis UAPg2 +THAT-2 」。而原告之該混音器 並無電話接頭,已明顯與採購案規格(即採購案項次1 需 16個,項次2 需12個電話接頭)不符,故被告即告知該混 音器並不符合案內規格,並於會議中研討混音器電話介面 接頭形式及佈線方法。實非如原告主張符合系爭採購案規 格之混音器,原告之主張與事實有違。 2.原告於被告機房內所見廠牌BIAMP 之混音器,為被告於98 年間所購置,其為塔台模擬器先期研發所用,與系爭採購 案作為塔台模擬器之製造不同,被告並無將其視為系爭採 購案之規格,亦無涉系爭採購案之驗收,故兩者並無關聯 ,並無限制廠牌情事,所定規格亦為通常,且被告對於系 爭採購案之驗收與測試,均依契約所定之規格辦理,原告 所交品項確實不符契約規格甚明。 ㈤原告主張「國防部函覆原告說明『Ateis UAPg2 +THAT-2 』 符合案內規格,而原告於履約期間卻被告知該型號不符合案 內規格。」,亦與事實有違:按原告測試之混音器,為臺灣 ○○○公司所販售之「Ateis UAPg2 」混音器。而國防部函 覆原告符合案內規格之「Ateis UAPg2 」,為美國PENTON公 司所販售,兩者外觀雖然相同,但僅美國PENTON公司販售之 「Ateis UAPg2 」規格滿足系爭採購案需求。「Ateis UAPg2 」本無「+THAT-2 」之規格型號,即無論臺灣○○○ 公司亦或美售該混音器,均稱作「Ateis UAPg2 」,係因被 告對於原告陳情事項,俾利對採購案不知情人員,能對兩者 明顯分辨所為之區別,其「+THAT-2 」之涵義主要為區別「 有無電話接頭」,故原告認其所測試之設備,符合國防部函 覆型號之一,顯為原告誤解。 ㈥原告主張重新招標後之得標廠商交付BIAMP 廠牌之混音器, 原告早屬意BIAMP 為特定廠牌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採購 案規格並無限制廠牌情事,所定規格亦為通常,市售品牌中 ,亦有多家滿足案內規格之混音器。又個案得標廠商提供何 種廠牌型號,均有其商業等各項之考量,被告無從置喙,且 被告之履約作為,一切仍以符合購規為依歸,故原告認系爭 採購案已有限定之廠牌,與事實並不相符。 ㈦本件採購主體多功能0000000之規格與系爭契約規定 不符,且影響全案使用效益,被告不可能驗收合格,亦無減 價收受之空間;故本件實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 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及「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 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 仍未改正者。」之情,屬情節重大,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依法解除契約,並因本件事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法定要件,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將予登載政府採 購公報,自無不法。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事實明確,主張無 理由。 ㈧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系 爭契約第12條(驗收)第2 項、第7 項、第8 項分別約定: 「驗收程序: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 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招 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 日 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 是否完成履約。……3.其他:詳如採購明細表」、「廠商履 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 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改正期限及改正次數 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載明(機關未載明者,由主驗人定之) 」、「除另有規定外(詳如採購明細表),廠商不於前項期 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未能於機關所定 改正次數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 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8 點 (檢驗方式)約定:「1.目視查檢:廠商交貨後7 日內由機 關執行目視檢查,檢查廠商所交文件資料、產品品項外觀、 數量均須符合契約,始同意目視檢查無誤。2.安裝:廠商應 於目視檢查無誤之次日起14日內執行所有品項之安裝……。 3.性能測試:安裝完成7 日內,由機關依操作說明書或使用 手冊執行性能測試,測試結果須符合下列各項需求,始同意 驗收合格:項次一:主要規格1 、3 、4 ;項次二:主要規 格1 、3 、4 ;項次三:主要規格3 ;項次六:主要規格3 、4 之需求」,及第13點(罰則)約定「……廠商履約結果 經機關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機關通知次日 起7 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以2 次為限」。又 系爭契約第1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 項第9 款 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㈡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被告 100 年9 月19日備科一所字第1000012610號函、原處分、異 議處理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4、39、41、43頁), 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系爭採購案,原告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其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誤? ㈢經查: 1.查原告雖依約於100 年6 月29日之前交貨,惟經被告於同 年7 月4 日辦理目視檢查,原告所交履約標的項次1 、項 次2 、項次5 不符契約規格要求,且欠缺製造日期為西元 2010年1 月以後生產之產品證明文件及所交品質保證文件 無法識別,經限期7 日內改正;原告於100 年7 月11日完 成第1 次目視檢查缺失改正,被告於同年月12日起辦理目 視複驗並執行安裝測試,測試結果項次1 、項次2 均不符 契約主要規格1 、3 、4 之要求,被告於同年8 月2 日以 電傳通知原告測試結果,限期7 日內改正;原告於同年月 9 日完成第2 次測試缺失改正,被告於同年月15日起再次 辦理目視複驗並執行安裝測試,測試結果項次1 、項次2 仍不符合契約主要規格1 、3 、4 外,亦不符契約主要規 格6 之要求,被告於同年9 月2 日以電傳通知原告有關測 試不合格之結果,並訂於同年月6 日召開會議;該次會議 中,被告同意給予原告第3 次改正機會,因原告表示無法 於7 日之改正期限內完成,且原告已經2 次改正未能給付 ,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於100 年9 月 19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次日送達)等情,有被告10 0 年7 月4 日、12日及8 月15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 結果報告單、同年8 月2 日、9 月2 日電傳通知、同年9 月6 日財物採購會議紀錄及100 年9 月19日備科一所字第 1000012610號函在原處分卷(被證2-6)可稽。 2.對於被告100 年8 月2 日通知之第1 次測試結果,原告當 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100 年9 月2 日 通知原告有關第2 次的測試結果不合格之項目則包含:㈠ 項次1 及項次2 之主要規格1 要求「內建以RS-232埠控制 之混音矩陣,可控制每個輸出入埠之混音切換」;就此經 測試,項次1 部分,「音量控制無法調整」,項次2 部分 ,「音量控制無法調整」、「輸出埠5-12埠無法控制,電 話9-12埠,無法控制」;㈡項次1 及項次2 之主要規格3 要求「內建網路介面,使用RJ45接頭連接,可擴充成大型 矩陣混音主機」;項次1 、項次2 就此之測試結果均為: 「控制程式於多台(2 台以上)混音時,有不穩定之當機 現象」,「音訊延遲時間太長,達250ms ,無法使用」; ㈢項次1 及項次2 之主要規格4 要求「每一輸出入埠之音 頻訊號增益值皆可調整」;項次1 、項次2 就此之測試結 果均為:「音量控制無法調整」;㈣項次1 及項次2 之主 要規格6 要求「輸出須符合:⑴頻率響應:20Hz-20kHz@+ 4dBu。⑵輸出阻抗:200 Ω⑶最大輸出:+24dBu ⑷取樣 頻率:48kHz 」;項次1 、項次2 就此之測試結果均為: 「音頻訊號以電話卡(頻率響應:000-0000Hz)擷取後再 網路傳送,其輸出音訊雜訊太大,無法使用。不符合所規 範之頻率響應:20Hz-20kHz」,有被告上開100 年9 月2 日電傳在卷可稽,被告並補充:項次2 混音器應有12個輸 出埠,但原告僅有4 個輸出埠,當然發生輸出埠5-12埠無 法控制之情形,又原告提供之電話卡,擷取之頻率響應: 000-0000Hz,輸出雜訊太大,不符合採購明細表之規格, 根本無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對於上開第2 次 測試結果,原告主張:㈠項次1 、2 主要規格1 音量部分 ,測試時雖有問題,但仍可改正;另外項次2 有關電話接 頭無法控制部份,係因RS-232介面在第1 次測試時,被告 沒有提出無法測試之問題,此次測試如原告人員在場,應 可進行說明及改善。㈡項次1 、2 主要規格3 內建網路混 音部份,應是測試哪1 點時就打開哪1 點,因被告將全部 打開,當然會當機,惟此點仍可改正;至於被告要求音訊 延遲在33ms,契約中並無此約定。㈢項次1 、2 主要規格 4 ,同上開第1 點。㈣項次1 、2 主要規格6 於第1 次測 試時並無此要求,因使用電話卡音頻為000-0000Hz,這是 全世界之標準混音器本身頻率響應20Hz-20kHz,並無問題 (本院卷第107 頁)。然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採購明細表。」 查採購明細表項次1 及項次2 多功能0000000,主 要規格1 係要求「內建以RS-232埠控制之混音矩陣,可控 制每個輸出入埠之混音切換」,主要規格4 要求「每一輸 出入埠之音頻訊號增益值皆可調整」,主要規格6 要求「 輸出須符合:⑴頻率響應:20Hz-20kHz@+ 4dBu 。…」均 明載於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中(本院卷第31頁),原告 之給付,自應符合採購明細表所定之上開各項規格。惟依 測試結果:項次1 、2 之音量控制在改正2 次後仍無法調 整,項次2 之輸出埠5-12埠無法控制,電話9-12埠無法控 制,顯已不符採購明細表項次1 、2 主要規格1 、4 之要 求,依上開採購明細表備註第8 點第3 款約定,驗收已然 不合格。至於項次1 、2 主要規格6 「頻率響應:20Hz-2 0kHz @+4dBu 」雖不在採購明細表第8 點第3 款測試範圍 ,惟其仍屬給付應符合之主要規格,原告之給付受外加電 話卡輸入之限制,僅能達到頻率響應000-0000Hz之程度, 遠低於主要規格6 之要求,自難認原告提出之給付業符合 系爭契約之本旨。 3.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通知其會同驗收或檢測 。惟查,第1 次測試日期為100 年7 月26日至28日,原告 代表人李○成業於檢測報告上簽名,有檢測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7 頁),其亦對該次測試結果不爭執,業如 前述;第2 次測試日期為同年8 月18日至24日,第2 次測 試後,兩造於同年月26日召開會議,會中業將第2 次功能 測試結果及測試過程展示於與原告工程人員陳○丞,有陳 ○丞簽名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 實則,該次測試結果亦經當庭與原告確認不合格之處,業 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測試結果有何錯誤之處。又原告主張 不合格部分得減價收受,無庸解約云云。惟依政府採購法 第7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 收受。…」,有權決定減價收受者為被告,原告並無主張 被告應減價收受之權利。被告既認採購主體之多功能數位 混音處理器與系爭契約未盡相符,且功能測試發現部分不 符合採購明細表規格,因而對於貨品品質存有疑慮而拒絕 減價收受,亦非無據。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4.系爭採購案總金額為488 萬元,惟項次1 、2 之多功能數 位混音處理器,即達4,764,793 元(3,773,050 元+991,7 43元),占總金額97.5% 以上,有上開採購明細表可稽, 顯見其為系爭採購案之主要部分。原告之給付並未符合系 爭契約採購明細表所定項次1 、2 之主要規格,經2 次限 期改正仍無法通過驗收,均如前述,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 表備註第13點約定,改正亦僅以2 次為限,是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以原告交付之履約標的經「查 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而為解 除契約,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2款事由,是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於法並無不合,亦與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機房內已存在BIAMP 牌之混音器,顯見 被告屬意BIAMP 牌之混音器,致測試期間原告協同○○○ 公司人員帶「Ateis UAPg2 +THAT-2 」2 台至被告機房測 試,被告竟稱不符合採購明細所載之規格,然國防部回函 則稱該「Ateis UAPg2 +THAT-2 」可符合規格,因認被告 係故意使其違約云云。惟查,被告機房內之BIAMP 牌混音 器,被告答辯係於98年間為塔台模擬器先期研發所購置, 與系爭契約無關,而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機房內該BIAMP 牌 混音器究與系爭契約有何關連,尚難僅因被告機房內有他 牌混音器,即認被告係故意使原告於系爭契約違約。又查 ,原告於締約後提出測試之混音器,為臺灣○○○公司所 販售之「Ateis UAPg2 」混音器,並無電話接頭,與系爭 採購案項次1 要求有16個電話接頭,項次2 要求有12個電 話接頭之規格不符,兩造並在工程協調會上研討電話介面 之接頭形式及佈線方法等問題,原告於該次會上並無提出 「Ateis UAPg2 +THAT-2 」以供測試,有100 年3 月30日 會議紀錄及原告提出之各廠牌混音器功能比較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0、114 、115 頁)。至於國防部函覆原告所 稱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者,係註記「Ateis UAPg2+THAT-2 」,而非「Ateis UAPg2 」,有國防部101 年9 月28日國 備採管字第101001481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4頁 )。實則,「Ateis UAPg2 」並無「+THAT-2 」之規格型 號,被告加註「+THAT-2 」係為區別「有無電話接頭」, 此見原告提出之上開各廠牌混音器功能比較表亦明,故原 告主張其提出測試之設備,係符合國防部函覆型號之一, 卻遭被告驗收時刁難以致違約云云,應認尚非事實。又被 告重新招標後之得標廠商交付何種廠牌之混音器,實與系 爭契約無關,原告據以推論被告於系爭契約中預設特定廠 牌,實乏依據,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事 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法,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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