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惠蓉(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0日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之裁判,有判決與裁定之分,對於判決
聲明不服,應
以上訴行之,對於裁定,始以
抗告聲明不服,此觀
行政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64 條規定即明。又當事人
祇須表明
對於判決不服之意思為已足,無論所用之形式如何,雖誤用
抗告或其他名稱,仍應視為提起上訴。次按提起上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
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復按「(第1 項)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
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
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
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 項)非律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
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
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 項)第1 項
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
明。
二、本件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4
7 號判決不服,依
前開說明,應視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未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且未依法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送
達後5 日內補繳6,000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01 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上
訴人,有
送達證書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