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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8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惠蓉(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0日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之裁判,有判決與裁定之分,對於判決聲明不服,應 以上訴行之,對於裁定,始以抗告聲明不服,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64 條規定即明。又當事人須表明 對於判決不服之意思為已足,無論所用之形式如何,雖誤用 抗告或其他名稱,仍應視為提起上訴。次按提起上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 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復按「(第1 項)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 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 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 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 項)非律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 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 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 項)第1 項 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 明。 二、本件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4 7 號判決不服,依前開說明,應視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未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且未依法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 達後5 日內補繳6,000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01 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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