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巽豐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清全(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稜懿
邱沛綺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撤銷被
告民國101 年6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2794000 號函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之
撤銷訴訟,須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是原告如未依
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
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於臺北市○○區○○路○ 段34號建
築物外牆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已違反建築法
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為由,以民國101 年6 月12日北市都
建字第10132794000 號函,限期文到15日內自行拆除,逾期
則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逕行強制拆除之
行政處分,係屬違法,
為此訴請撤銷
云云。
惟上開行政處分已於101 年6 月14 日
送達原告
一節,有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傳真至本院之書狀
及該行政處分影本,附本院卷第55至58頁
可稽;且原告於本
院
準備程序中,
自承其並未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即逕行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