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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0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巽豐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清全(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稜懿       邱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被 告民國101 年6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132794000 號函部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是原告如未依 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 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於臺北市○○區○○路○ 段34號建 築物外牆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已違反建築法 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為由,以民國101 年6 月12日北市都 建字第10132794000 號函,限期文到15日內自行拆除,逾期 則依行政執行法規定逕行強制拆除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 為此訴請撤銷云云。惟上開行政處分已於101 年6 月14 日 送達原告一節,有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傳真至本院之書狀 及該行政處分影本,附本院卷第55至58頁可稽;且原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並未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即逕行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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