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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0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3號                   10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巽豐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清全(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稜懿       邱沛綺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 4月12 日府訴字第10109049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臺北市○○區○○路○ 段34號建築 物外牆設置之2 面正面型招牌廣告【內容分別為「HITACHI 日立變頻冷氣巽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立招牌廣告)、 「PANASONIC 巽豐」(下稱PANASONIC 招牌廣告),以下合 併簡稱系爭招牌廣告】,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擅自設置之 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0 年11 月2 日去函原告,請其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經原 告於同年11月1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告再以100 年12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3251000 號函復原告,請其依限改善 ,屆期未改善,即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及行政執行法規定續 處。惟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仍 未改善,遂以101 年1 月2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4180400 號 函(下稱原處分),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限原告於文到3 日內自行拆除 系爭招牌廣告(含構架及燈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之訴願,將原處分 關於命原告應在文到3 日內自行拆除廣告部分撤銷,另為適 法之處分。原告就訴願決定對其不利部分仍未甘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未收到被告100 年12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325100 0 號函,顯見被告並未善盡通知義務,導致原告無法及時通 知訴外人即原設立廠商(台灣日立及台灣松下)改善處理, 被告逕而對原告採取重罰,影響原告應有之權益,原處分自 有違反行政程序之瑕疵,應屬無效。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 林行政執行處101 年建罰執字第00063884號通知函亦屬無效 。 ㈡電器行業設置之招牌,多由各大品牌製造商提供懸掛,原告 僅是電器製造商之眾多經銷商之一,自86年間遷移至上述地 址營業後,即提供位置供電器製造商裝設招牌。系爭招牌廣 告之所有權仍屬原設置廠商,且於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在 92年6 月5 日修正施行前,即已設置,被告適用該條文規定 對其裁罰,自屬違誤。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之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與系爭招牌廣告之設置地址相同, 被告數次去函原告皆以此為郵寄地址,實已善盡傳達告知義 務。 ㈡建築法第95條之3 之裁罰對象,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 人,且被告曾利用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查詢上開地址於2009 年4 月之街景照片,其上顯示之「日立冷氣空調系列」招牌 廣告,版面與系爭招牌廣告中之日立招牌廣告明顯不同,足 證該違規之日立招牌廣告並非92年6 月5 日前所設置,依內 政部營建署93年7 月2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5460號函釋 意旨,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規定之情,甚為明確。另 關於PANASONIC 招牌廣告,不問係在建築法第97條之3 修正 前或修正後所設置,均須經過許可,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原告既未申請許可即設置該 招牌廣告,仍屬違反該條文規定。故被告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招牌廣告照片、被告100 年 11月2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2613700 號函、100 年12月6 日 北市都建字第10073251000 號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擅自設置 系爭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為由,依 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有 無違法?經查: ㈠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92年6 月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同法第95條之 3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該法第97條之 3 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 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第2 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 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第3 項)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次按內政部依 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 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 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 」第5 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 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 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再按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㈡經查,系爭招牌廣告係設置於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 ○ 段34號建築物之營業地址外牆,此有系爭招牌廣告照片影 本及原告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附答辯卷第 5 、39頁足憑。另依上開營業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係經營家 庭電器零售業務,故原告得藉由系爭廣告招牌,將其公司經 銷「HITACHI 日立」及「PANASONIC 」等廠商所製造電器用 品之事公告週知,進而招徠顧客,是原告為系爭廣告招牌之 使用人,甚為明確。惟原告未就系爭招牌廣告之設置,申請 審查許可,則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項 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2 面招牌廣告,係於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 定於92年6 月5 日修正施行前所設置云云,並提出原告於88 年4 月13日與訴外人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立公司)所訂經銷商店面招牌裝掛協議書,及於89年9 月 4 日與訴外人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 所訂國際牌經銷商店頭看板借用約定書各1 份為證(本院卷 第37、38頁)。惟查: ⒈原告與日立公司締結之上述協議書,僅足證明原告在92年6 月5 日前,即同意日立公司在其營業處所外牆裝掛廣告招牌 。惟依被告所提其自Google地圖網站查詢之上開地址2009年 4 月街景照片(原處分卷第36頁)顯示,當時原告營業所1 樓外牆雖亦懸掛有招牌廣告,惟該廣告面板內容為「日立冷 氣空調系列」等文字,與其後經被告查獲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而設置之系爭日立招牌廣告,雖位於相同位置,然其面板內 容為「HITACHI 日立變頻冷氣 巽豐興業有限公司」等文字 者,明顯不同,足證系爭日立招牌廣告之面板,應係日立公 司於98年4 月之後,將先前之廣告面板拆除,於已有之廣告 支架上所新設。而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7 月29日內授營建管 字第0930085460號函釋:「…二、關於建築法92年6 月5日 修正發布生效前,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 立廣告,將其廣告面板拆除僅留有支架者,自應依修法前之 相關規定處分。至於該廣告支架於前開建築法修正發布生效 後,增設廣告面板且未申請審查許可者,即違反建築法第97 條之3 規定,應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予以處分。」意旨, 在建築法92年6 月5 日修正施行前即已設立廣告支架,惟於 修法後未申請審查許可而增設廣告面板者,乃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 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予以處分; 前開函釋核屬內政部基於其建築法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 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且稽諸其內容,係在闡釋相關法條之意義,符合上開規 定之文義及規範意旨,亦無創設上位規範所無之限制或增加 人民之負擔,自應為管理招牌廣告之縣(市)主管機關行使 職權之法源,亦得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是原告雖於建築法第 95條之3 及第97條之3 等規定於92年6 月5 日修正施行前, 即同意日立公司在其營業處所1 樓外牆設置廣告招牌,然日 立公司係在該等法律條文修正施行後,利用原有廣告支架, 更換新廣告面板,原告復未就更換後之新廣告面板申請審查 許可,揆諸前揭說明,仍屬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處罰。 ⒉次按92年6 月5 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法第95條之3 ,係以未申 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為違章要件,參 諸建築法之整體立法目的,係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 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暨該條規定之 增訂,乃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原「廣告物管理辦法 」有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之規定,提升為法律位階, 足見該條文所規範者,除在其修正施行後,未經審查許可而 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外,亦應包含在該條修正施 行前即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惟於修正施行後仍未 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如此始足 以達成增訂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系爭招牌廣告中之PANASO NIC 招牌廣告,既係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而設置,則原告稱該 招牌廣告係其於92年6 月5 日前所設置等語,縱屬實情,揆 諸前揭說明,仍屬建築法第95條之3 所規範之違章行為,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自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並未收到被告100 年12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3251000 號函,致其無法及時通知日立公司及台松公司 等電器製造商改善處理,被告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顯有 瑕疵,原處分應屬無效云云。惟依前引建築法第95條之3 條 文內容,可知:主管機關就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之違章行為,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裁處罰鍰,並不以事先通知為必要。而被告於 100 年10月27日經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未申經許可,擅自設 置系爭廣告招牌後,即在100 年11月2 日對原告寄發北市都 建字第10072613700 號函,表明將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 裁處罰鍰4 萬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嗣於100 年12月20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 原告仍未改善,始於101 年1 月2 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所踐行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至於上述被告100 年12月6 日函,不過係被告針對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所為回覆,並非 法律規定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必須踐行之程序,則不問原告 有無收受該函,就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之合法性, 不生任何影響,則原告以其未收受被告100 年12月6 日函, 指稱被告以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具有嚴重瑕疵,應屬無效, 亦無足取。 ㈤再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 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又該附表規定: 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 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1 次處4 萬元罰鍰。上述裁罰基準乃 被告為使辦理違章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 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母法即建築法第95條之3 所規定4 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 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既未逾越母法之立法 本旨,自得援用。是被告對於原告首次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 3 規定之行為,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4萬元,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招牌廣告,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5條之3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及其 附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對其裁處之4 萬元罰鍰及訴願決定對其不利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