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3號
101年8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巽豐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清全(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稜懿
邱沛綺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
4月12 日府訴字第101090494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臺北市○○區○○路○ 段34號建築
物外牆設置之2 面正面型招牌廣告【內容分別為「HITACHI
日立變頻冷氣巽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立招牌廣告)、
「PANASONIC 巽豐」(下稱PANASONIC 招牌廣告),以下合
併簡稱
系爭招牌廣告】,係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擅自設置之
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0 年11
月2 日去函原告,請其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經原
告於同年11月17日提出
陳述意見書後,被告再以100 年12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3251000 號函復原告,請其依限改善
,屆期未改善,即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及
行政執行法規定續
處。
惟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仍
未改善,遂以101 年1 月2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4180400 號
函(下稱原處分),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裁處原告
罰
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限原告於文到3 日內自行拆除
系爭招牌廣告(含構架及燈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之訴願,將原處分
關於命原告應在文到3 日內自行拆除廣告部分
撤銷,另為
適
法之處分。原告就訴願決定對其不利部分仍未甘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未收到被告100 年12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325100
0 號函,顯見被告並未善盡通知義務,導致原告無法及時通
知
訴外人即原設立廠商(台灣日立及台灣松下)改善處理,
被告逕而對原告採取重罰,影響原告應有之權益,原處分自
有違反
行政程序之瑕疵,應屬無效。另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士
林行政執行處101 年建罰執字第00063884號通知函亦屬無效
。
㈡電器行業設置之招牌,多由各大品牌製造商提供懸掛,原告
僅是電器製造商之眾多經銷商之一,自86年間遷移至上述地
址營業後,即提供位置供電器製造商裝設招牌。系爭招牌廣
告之所有權仍屬原設置廠商,且於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在
92年6 月5 日修正施行前,即已設置,被告適用該條文規定
對其
裁罰,自屬
違誤。
㈢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之
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與系爭招牌廣告之設置地址相同,
被告數次去函原告皆以此為郵寄地址,實已善盡傳達告知義
務。
㈡建築法第95條之3 之裁罰對象,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
人,且被告曾利用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查詢
上開地址於2009
年4 月之街景照片,其上顯示之「日立冷氣空調系列」招牌
廣告,版面與系爭招牌廣告中之日立招牌廣告明顯不同,
足
證該違規之日立招牌廣告並非92年6 月5 日前所設置,依內
政部營建署93年7 月2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5460號
函釋
意旨,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規定之情,甚為明確。另
關於PANASONIC 招牌廣告,不問係在建築法第97條之3 修正
前或修正後所設置,均須經過許可,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原告既未申請許可即設置該
招牌廣告,仍屬違反該條文規定。故被告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有系爭招牌廣告照片、被告100 年
11月2 日北市都建字第10072613700 號函、100 年12月6 日
北市都建字第10073251000 號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
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
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擅自設置
系爭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為由,依
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有
無違法?經查:
㈠
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92年6 月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同法第95條之
3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20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該法第97條之
3 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
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第2 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
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第3 項)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次按內政部依
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
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
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
」第5 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
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
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再按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㈡經查,系爭招牌廣告係設置於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
○ 段34號建築物之營業地址外牆,此有系爭招牌廣告照片影
本及原告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附答辯卷第
5 、39頁
足憑。另依上開營業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係經營家
庭電器零售業務,故原告得藉由系爭廣告招牌,將其公司經
銷「HITACHI 日立」及「PANASONIC 」等廠商所製造電器用
品之事公告週知,進而招徠顧客,是原告為系爭廣告招牌之
使用人,甚為明確。惟原告未就系爭招牌廣告之設置,申請
審查許可,則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項
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
予以處罰,自屬
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2 面招牌廣告,係於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
定於92年6 月5 日修正施行前所設置
云云,並提出原告於88
年4 月13日與訴外人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立公司)所訂經銷商店面招牌裝掛協議書,及於89年9 月
4 日與訴外人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
所訂國際牌經銷商店頭看板借用約定書各1 份為證(本院卷
第37、38頁)。
惟查:
⒈原告與日立公司締結之上述協議書,僅足證明原告在92年6
月5 日前,即同意日立公司在其營業處所外牆裝掛廣告招牌
。惟依被告所提其自Google地圖網站查詢之上開地址2009年
4 月街景照片(
原處分卷第36頁)顯示,當時原告營業所1
樓外牆雖亦懸掛有招牌廣告,惟該廣告面板內容為「日立冷
氣空調系列」等文字,與其後經被告查獲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而設置之系爭日立招牌廣告,雖位於相同位置,然其面板內
容為「HITACHI 日立變頻冷氣 巽豐興業有限公司」等文字
者,明顯不同,足證系爭日立招牌廣告之面板,應係日立公
司於98年4 月之後,將先前之廣告面板拆除,於已有之廣告
支架上所新設。而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7 月29日內授營建管
字第0930085460號函釋:「…二、關於建築法92年6 月5日
修正發布生效前,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
立廣告,將其廣告面板拆除僅留有支架者,自應依修法前之
相關規定處分。至於該廣告支架於
前開建築法修正發布生效
後,增設廣告面板且未申請審查許可者,即違反建築法第97
條之3 規定,應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予以處分。」意旨,
在建築法92年6 月5 日修正施行前即已設立廣告支架,
惟於
修法後未申請審查許可而增設廣告面板者,
乃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 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予以處分;
前開函釋
核屬內政部基於其建築法
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
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
行政規
則,且稽諸其內容,係在闡釋相關法條之意義,符合上開規
定之文義及規範意旨,亦無創設上位規範所無之限制或增加
人民之負擔,自應為管理招牌廣告之縣(市)主管機關行使
職權之法源,亦得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是原告雖於建築法第
95條之3 及第97條之3 等規定於92年6 月5 日修正施行前,
即同意日立公司在其營業處所1 樓外牆設置廣告招牌,然日
立公司係在該等
法律條文修正施行後,利用原有廣告支架,
更換新廣告面板,原告復未就更換後之新廣告面板申請審查
許可,
揆諸前揭說明,仍屬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處罰。
⒉次按92年6 月5 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法第95條之3 ,係以未申
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為違章要件,
參
諸建築法之整體立法目的,係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
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暨該條規定之
增訂,乃為配合
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原「廣告物管理辦法
」有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之規定,提升為法律位階,
足見該條文所規範者,除在其修正施行後,未經審查許可而
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外,亦應包含在該條修正施
行前即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惟於修正施行後仍未
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如此始足
以達成增訂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系爭招牌廣告中之PANASO
NIC 招牌廣告,既係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而設置,則原告稱該
招牌廣告係其於92年6 月5 日前所設置等語,縱屬實情,揆
諸前揭說明,仍屬建築法第95條之3 所規範之違章行為,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自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並未收到被告100 年12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73251000 號函,致其無法及時通知日立公司及台松公司
等電器製造商改善處理,被告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顯有
瑕疵,原處分應屬無效云云。惟依前引建築法第95條之3 條
文內容,可知:主管機關就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之違章行為,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裁處罰鍰,並不以事先通知為必要。而被告於
100 年10月27日經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未申經許可,擅自設
置系爭廣告招牌後,即在100 年11月2 日對原告寄發北市都
建字第10072613700 號函,表明將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
裁處罰鍰4 萬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
嗣於100 年12月20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
原告仍未改善,始於101 年1 月2 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所踐行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至於上述被告100 年12月6
日函,不過係被告針對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所為回覆,並非
法律規定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必須踐行之程序,則不問原告
有無收受該函,就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之合法性,
不生任何影響,則原告以其未收受被告100 年12月6 日函,
指稱被告以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具有嚴重瑕疵,應屬無效,
亦無足取。
㈤再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 點規
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又該附表規定:
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3 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
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1 次處4 萬元罰鍰。上述裁罰基準乃
被告為使辦理違章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
斷或有
差別待遇,乃在母法即建築法第95條之3 所規定4 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
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既未逾越母法之立法
本旨,自得援用。是被告對於原告首次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
3 規定之行為,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4萬元,尚無違誤。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招牌廣告,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5條之3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及其
附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
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對其裁處之4 萬元罰鍰及訴願決定對其不利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