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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4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平均地權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建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金清 上列原告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5 月 22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 、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 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 未表明被告之代表人,且起訴狀首頁記載原告為建益窯業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蔡金清,狀末蓋用「家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章,章名不符,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 判長以101 年度訴字第949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01 年6 月2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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