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建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金清
上列原告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5 月
22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88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
按件數
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
、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
上開法定事項,或未
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
未表明
被告之代表人,且起訴狀首頁記載原告為建益窯業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蔡金清,
惟狀末蓋用「家豐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章,章名不符,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
判長以101 年度訴字第949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01 年6 月28日
送達於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
告
迄未補正,
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