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3號
102年8月1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天翔印刷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龍俊權(董事)
被 告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代 表 人 謝顒丞(校長)
訴訟代理人 楊清田
陳麗玲
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訴0000000 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
變者。……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原係聲明:「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
撤銷。」(見本
院卷第11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
嗣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
準備程序期日稱:「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其餘申訴部分因非
屬申訴廠商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 項得請求之事項,故
申訴不受理部分原告不予爭執」而變更起訴狀訴之聲明為:
「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部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
惟因被告辦理之多功能版畫壓
印機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已於100 年12月7 日決標
予
訴外人新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見
原處
分卷第115 頁之被告100 年12月14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3203
78號函),且已交貨並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164 頁之被告
原委任訴訟代理人黃碧芬律師(下稱黃律師)於本院102 年
1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縱撤銷原處分及異議處理
結果,並無法使原告回復系爭採購案
投標廠商之地位,而原
告主張其因原處分受有損害,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
卷第188-225 頁),則原告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是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具狀表明轉換為行政訴訟法
第6 條第1 項
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見本院卷第242 頁書狀)
,嗣於本院102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原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249 頁,另稱原處分係
指被告100 年11月28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320343號函、100
年12月6 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007025號函),其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
又被告已於102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原告變更訴之
聲明(見本院卷第348 頁筆錄),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洵屬適當,應予
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於100 年10月26日公告招標,原告
提出L-N80160多功能版畫壓印機(下稱L-N80160)參與投標
,經被告同等品審查會議以5 點理由,認原告所提L-N80160
非同等品。被告
乃以100 年11月28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3203
43號函將審查結果及原因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
復不服被告100 年12月6 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007025號函之
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
出申訴,經審議判斷:「請求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部分,申
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採購案公告招標文件之規格說明,與原告投標彩色型錄
及企劃書之規格相符合:
⒈前揭規格說明⒈至⒒,分別與原告投標彩色型錄上特點⒈、
特點⒊、規格說明第2 列、規格說明第3 列、規格說明第1
列、規格說明第4 列、規格說明第5 列、規格說明第6 列、
規格說明第7 列、特點⒍、特點⒏完全符合。被告於廠商交
貨驗收時,均應依該規格說明11項核對驗收。依據投標須知
第49點,原告投標企劃書上,已清楚敘明同等品廠牌(原告
製造並擁有正式
專利權,於本案開標前就提出申請,故註明
申請專利在案)、價格(市售新臺幣115 萬5 千元,國內購
買可議價,價格優惠)、功能特性(可選配額外加裝油壓動
力系統,此項是專利功能特性油壓壓印,優於新日本造形ニ
ュ一ス LXC-2E機種)、效益標準特性(服務配合最好、板
材厚實、一級鋼材、附件加倍、保固長、多3 年保固)、在
鋼材備料、技術規格、施工方法、加工簡介、能力簡介都有
詳細說明,且得到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核准,這些都優於新日
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機種產品,事實上依西元2007、20
11、2012、2013四個年度正版彩色型錄顯示,新日本造形ニ
ュ一ス LXC-2E產品是舊機種(亦完全看不見防撞設計及減
速裝置)。原告在投標企劃書上已有詳盡敘明,依投標須知
第49點,皆符合同等品提出的時機及說明。原告規格合格,
依招標程序,招標單位就要開價格封,才符合政府採購法最
低標的招標程序。
⒉在第1 次開標現場,被告人員賴○貞從自己檔案夾中翻閱1
張有版畫機圖樣黑白影印型錄(簡稱「夾帶」),其上清楚
載明「機關臺灣藝術大學提供給5 位審查委員的資料」(非
公開招標公告)」,提供非公告招標文件審查,顯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51條規定。5 位審查委員即依據此非公開招標公告
,才有
抄襲「全鋼材肉石,鑄鐵製成不易晃動」等奇怪明顯
字句,作為開會審查決議(事實上在西元2011年彩色正版型
錄及原告翻譯、被告翻譯中,也完全找不到相關字句)。被
告人員賴○貞拿出非公開招標公告之型錄,在審查會議當天
,作為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的正式型錄,
足證審查
會議依據非公開招標公告之資料審查,完全不公平,鈞院亦
證明是新豐公司提供,致5 位審查委員,甚至是工程會,皆
依據此「夾帶」型錄錯誤判定,原告亦無法出席說明,決議
應屬無效。
⒊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仍強調有版畫機圖樣黑白影印型錄(此
「夾帶」資料已證明是非招標公告型錄,而是要以
兩造共同
同意之西元2011年彩色正版型錄為依據審查,因被告遲未提
出正確正版彩色型錄,原告輕易可提出上列4 個年度國際上
公開發行彩色正版型錄)是新日本造形型錄拿來比對,被告
有兩張黑白型錄章印不符合,圓章是新日本造形株式會社公
證是正確的,但其內容完全不符合新日本造形彩色正版型錄
;方章經比對後,證明是新豐公司提供,由公證資料可以充
分比對真假。被告拿出共4 次之型錄(原證15至原證18),
內容與招標文件新日本造形彩色正版型錄完全不符合。被告
與新豐公司確實有綁標行為(以黑白影印為準),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51條規定。
⒋
輔佐人黃○誠於101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強調新日本造
形版畫壓印機是「一體成型」製造,桌面桌腳(下層機架)
必須開模、注漿、製造,且不須藉其他物體銜接,原告機器
圖面非一體成形之規格。惟依據招標文件規格說明,被告敘
述說明不足採據,因此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投標規格要「一體
成型」。事實上,由被告提供資料圖四可知,新日本造形ニ
ュ一ス LXC-2E機種,亦明顯要用螺絲銜接組裝而成,並非
「一體成型」製造。又具有審查委員身分之梅○衍,未依據
規格說明11項審查,卻使用非公告招標文件方式審查,藉眼
睛看不見之說,矛盾斷定沒有「上滾筒驅動法式模型」,其
決議在法律上應屬無效。
㈡就被告審查會議決議5 項,說明如下:
⒈「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L-N80160在說明上有註明但圖面
上卻無法辨識:公告招標文件規格說明、西元2011年版彩色
正版型錄、原告翻譯、被告翻譯中,均找不到此項要求(審
查委員梅○衍出庭時未提出反駁,顯示默認)。而5 位出席
審查委員,對於「上」「下」都弄不清楚,還親筆簽名確認
會議紀錄屬實,其他任何人員,都無法律依據可更改。被告
發函更正「上」滾筒驅動法式模型為「下」滾筒驅動法式模
型,顯擅改公文,不符合會議紀錄更正程序,亦違反
經驗法
則、
論理法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第682 號解釋意旨。
⒉面板規格為「全鋼材肉石,鑄鐵製成不易晃動」,L-N80160
為螺絲銜接式並非一體成型:依據規格說明⒏面板尺寸:鑄
鐵製W80 L16010cm厚,熱處理、研磨加工。原告投標彩
色型錄規格說明、西元2011年版彩色正版型錄、原告翻譯、
被告翻譯內容均完全符合。被告以前揭非公告招標文件右上
方抄襲有「全鋼材肉石,鑄鐵製成不易晃動」作為非同等品
之判定,違反招標公告。L-N80160為螺絲銜接式,非一體成
型。依據公告招標文件、西元2011年版彩色正版型錄、原告
翻譯、被告翻譯內容均無「螺絲銜接式一體成型」字句要求
。被告依據非公告招標文件規格審查之決議,應屬無效。又
系爭採購案之同等品審查會議紀錄決議⒉為:「本採購案之
參考廠牌LXC-2E規格為『全鋼材肉石,鑄鐵製成不易晃動』
,L-N80160為螺絲銜接式並非一體成型」之字句,被告
竟直
接竄改審查會議紀錄,將「本採購案之參考廠牌LXC-2E」改
為「面板」,並限制原告必須採用。況一體成型對任何人均
屬不能實現。
⒊無詳列L-N80160之細部鋼版及器械材質:依據公開招標公告
、招標文件、西元2011年版彩色正版型錄、原告翻譯、被告
翻譯內容均無要求。原告投標資料還有詳列,如硬鉻電鍍拋
光45-48HRC處理,企劃書內第5 頁之鋼材備料、技術規格、
施工方法、加工機簡介等都有詳細說明。被告確實違反採購
公平原則,決議應屬無效。
⒋L-N80160底架附裝7/8 英吋調整腳及輪座,非水平架設完成
,稍微震動則失去準度須經常調整:依據公開招標公告、招
標文件、西元2011年版彩色正版型錄、原告翻譯、被告翻譯
內容均無要求。此係原告額外另加附件,原告製造優於日本
的優點。被告對於水平架設之說明-「地面或機械須加以處
理或調整」交代不清楚,而「地面」是被告應自行改進,與
原告無關,且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機種腳座是固定
鐵片,如何調整?被告不僅對於機械結構完全不清楚,復拒
絕原告現場
勘驗,又不依據招標文件審查。
⒌L-N80160無防撞設計及減速裝置:依公開招標公告、招標文
件、西元2011年版彩色正版型錄、原告翻譯、被告翻譯內容
均有防撞設計及減速裝置(但無其他字句額外要求)。就原
告投標圖面,原告皆有清楚說明位置。被告拿交貨後所拍之
相片說明,不足以採據,被告應在招標訂規格時詳細註明,
才符合公平正義。
㈢原告反對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附件三,仍強調要以前揭(非
公開招標公告)有版畫壓印機黑白影印型錄,作為本案型錄
對照及招標文件規格說明依據。被告102 年5 月21日陳報狀
亦承認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公告採購之多功能版畫
壓印機規格(新豐公司提供),依據投標須知第52點規定,
新豐公司是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
為投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被告明知新豐公司
提供規格是規劃廠商,又是提供審標之服務廠商(由有版畫
壓印機黑白影印型錄提供公證證明,及提供蓋有方章之有版
畫壓印機黑白影印型錄證明),被告所訂廠牌新日本造形ニ
ュ一ス LXC-2E,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8
點第1 款、第2 款規定。
㈣被告開審查會時,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應讓原告有
說明機會。本案因有新豐公司提供被告人員賴○貞、黃○誠
版畫壓印機黑白影印型錄,共同綁標,被告才訂定廠牌新日
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供廠商參考,還限制廠商必須採用。
5 位審查委員也才有依據可抄襲「全鋼材肉石,鑄鐵製成不
易晃動」字句,限制原告必須採用。被告依據版畫壓印機黑
白影印型錄作為審查依據,違反政府採購法、投標須知第52
點各款規定。且被告遲未提出新日本造形彩色正版型錄(其
他版本都不一樣,也都無有效正版證明,在日本公證之資料
,型錄色澤不均勻),被告提供5 次版本與正版差很多,因
此才同意以原告提供之西元2011年版彩色正版型錄,作為兩
造爭議審查依據,惟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又用黑白影印型錄
比對,前後不一致。工程會亦根據被告不正確之黑白型錄,
作不正確之判斷。再者,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之追補理由,
牴觸開審查會議決議(時間已經過),更非5 位審查委員討
論的結果決議(不能代表出席者本意,更無出席者親筆簽名
認證),應屬違法,不足採據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
處分(被告100 年11月28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320343號函、
100 年12月6 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007025號函)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答辯之基準,係以原告參與投標時提出之多功能版畫壓
印機L-N80160文件、多功能版畫壓印機規格說明、投標須知
第49點、新日本造形株式會社發行之西元2011年圖工美術雜
誌型錄、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三)檢附之翻譯文、被告行
政訴訟陳報狀檢附之翻譯文為答辯及說明之基礎。原告主張
被告人員夾帶非招標文件供委員審查、被告人員偽證、日本
認證資料恐有虛偽、被告前後所提審查文件之版本不同等節
,非本案審理範圍。原告又稱其於本案開標前,就油壓系統
享有專利部分已提出申請,並得到核准,主張優於日本機型
,然與本案招標公告之規格說明⒐採手操縱盤,亦即為手動
方式不同,顯見其提出以油壓方式操控不符規格要求,至於
原告對於油壓部分有無專利,與本案無涉。
㈡系爭採購案於100 年10月26日公告招標,同年11月9 日下午
2 點30分辦理第1 次開標,被告依據投標須知第49點及政府
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2條第2 項,辦理同等品審查
會議。同年11月15日簽報核准成立同等品審查會,審查委員
共計5 人,外聘委員由公共工程委員專家學者建議名單選出
3 人,另2 人由校內系所推薦具有版畫教學及創作相關專長
之老師與會,並
參照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設立召集人1
人,副召集人1 人。同年11月21日10點召開同等品審查會,
5 位委員全數出席,先就程序開會,案由一為「請委員會決
定本審查會評定是否為同等品之決議方式」,決議為須由出
席委員2/3 同意決定是否為同等品。案由二為「請審查(L-
N80160)是否為本採購案參考廠牌LXC-2E之同級品」決議為
就多功能版畫壓印機之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審查,審查
結果為5 位評審委員一致認為L-N80160非LXC-2E之同等品。
㈢被告述評原告投標文件為非同等品之原因:
⒈標案對於多功能版畫壓印機之規格:由於多功能版畫壓印機
產品不多,無法於招標公告詳細描述規格,故於規格說明註
明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或同等品,本件規格說明:
⑴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或同等品。⑵機器運作方式
為固定床板,下滾輪驅動由滾筒左右移動,並設計防撞設計
及減速裝置以防止掉落。⑶最大平版印刷版面:7882.5cm
⑷滾筒寬度:80cm⑸機械尺寸:鋼鐵製W160D115H110cm
⑹上滾筒:特殊鋼直徑15cm,不易變形。(需防鏽處理)⑺
下滾筒:鋼鐵製直徑186cm 附軸承,不易變形。(需防鏽
處理)⑻面板尺寸:鑄鐵製W80 L16010cm厚,熱處理、
研磨加工。⑼手操縱盤:L 型半徑25cm,齒輪比:3.25:1
,以省力為原則設計。⑽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⑾齒輪減速
使用彈壓式加壓結構。該規格與新日本造形株式會社發行之
西元2011年圖工美術雜誌第56頁之內容介紹均相同。且需求
說明⒉要求「專業性上考慮使用年限,印床、滾筒、齒輪需
不易生鏽和變形且方便保養維修可用於凹、凸、平版等多目
的之壓印機。」⒍「投標時需附型錄或中文規格說明書,型
錄或中文規格說明書請按照規格需求表逐項標明。」原告提
供國產同等品企劃書,其中除介紹公司實績外,包含L-N801
60多功能版畫壓印機之彩色目錄及同等品規格說明書,均為
委員會審查之依據。
⒉審查理由認為非同等品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
意事項第10點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招標文件之規定,如
以同等品參標者,除應「敘明」規格功能對照說明表(廠牌
、價格、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外,尚應提出「證明文
件」(廠牌型錄或規格文件)等
佐證資料,以資證明其符合
招標文件同等品之要求。本件採購標的之規格既明載須為新
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或同等品,應適用
上開規定。參
以原告於企劃書之同等品規格說明額外另加附件中,亦明載
「依圖工美術2011版新日本造形圖示」,且於本件審理時提
出西元2011版新日本造形之
正本文書,鈞院並以此為審查標
準,則原告於投標當時對於新日本造形株式會社發行之西元
2011年圖工美術雜誌內容知之甚詳,應可認定。亦即原告提
出之規格功能對照說明表中,應包含上開功能、效益、標準
、規格、特性等相關佐證資料,以資證明符合招標文件同等
品之規格要求。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企劃書內容,確實不符合
規格要求,因此5 位委員一致通過以下列理由,認定為非同
等品:
⑴「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部分,L-N80160在說明上有註明
但圖面上卻無法辨識:審查會議紀錄關於「上滾筒驅動法
式模型」之錯字部分,因規格說明關於驅動模型僅指「下
滾筒」,且經委員簽名之同等品審查表第9 項審查標的均
為「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顯見當時委員係以「下滾筒
」為審查標的,會議紀錄誤載,顯屬明顯之錯誤,依
行政
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被告於發現時,即自行更正,並以
更正書通知
相對人及
利害關係人即原告,符合法律規定。
下滾筒驅動採法式模型於L-N80160圖面無法辨識,因該圖
之下滾筒驅動部分之型式,與被告現行採用之新日本造形
ニュ一ス LXC-2E狀態不同,且投標文件就此部分未詳細
說明,加上型錄記載係「半訂製品」,原告亦無成品,因
此委員認為圖面上無法辨識。
⑵面板規格為「全鋼材肉石,鑄鐵製成不易晃動」,L-N801
60為螺絲銜接式並非一體成型: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
C-2E型之面板固定在印床上,厚度10公分,由西元2011年
圖工美術雜誌型錄中係無任何螺絲銜接,依被告已購入之
同型機檯,面板係以水平方式嵌入,內部再以螺絲上下銜
接,由外觀看不出螺絲銜接痕跡。但原告投標之L-N80160
壓印機係以螺絲自側面以4 隻腳座上端鎖住印床及面板,
因需求說明⒉要求使用年限及維修等,亦即須方便耐用、
不易變形,而壓印機衝力巨大,又係採取滾筒左右移動之
特殊設計,如採用原告自側邊以螺絲銜接,勢必因左右移
動之力量導致面板與機台鬆脫,可能需要定期校正及維修
,且較不耐用。故審查委員依原告機器圖面認定L-N80160
為螺絲銜接式,非如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外觀屬
一體成型,應屬
有據。原告雖主張審查委員係以非公開招
標公告之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上載有「全鋼材肉
石」,且鋼材與鑄鐵係不同材質,無法融合成為一體成型
等語,主張審查委員認定有誤,但本審查重點為強調鑄鐵
製不易晃動之特性,原告提出之機器係以螺絲於側面銜接
,其穩定度不佳,且因以外顯式側面螺絲銜接,容易鬆動
,並可能因直接與空氣接觸,較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
C-2E內嵌式之方式易生鏽。被告已多次說明「肉石」係「
壓印機檯面統稱」,而「全鋼材肉石」為形容壓印機檯面
需要全部屬於鋼材,本件
前開陳述應與「L-N80160為螺絲
銜接式並非一體成型」併同觀察。
⑶無詳列L-N80160之細部鋼版及器械材質:被告於招標公告
要求列出上滾筒及下滾筒之尺寸及材質,並未要求應詳列
何項目,但委員審查時,因原告僅提出書面簡要說明,無
法自原告提供之書面說明知悉細部鋼板及器械材質,因此
將之列為審查不合格理由。
⑷L-N80160底架附裝7/8 英吋調整腳及輪座,非水平架設完
成,稍微震動則失去準度須經常調整:原告投標文件記載
「下層腳架粉體烤漆防鏽處理。附機械輪7 分調整腳」,
且標榜壓印機特點⒎「本機全重約1,800KG ,底架附裝7/
8 英吋調整腳及輪座,自行移動,調整非常方便」。但依
西元2011年圖工美術雜誌型錄之譯文強調「設置場所之地
板結構強度需事前調查清楚」,使用注意事項則強調「請
將壓印機台固定」「使用中從機台掉落會造成重大事故,
機身請用專門的版畫壓印機固定台來固定」,且本機器架
構是不可拆解的形式,設置處最好在1 樓,顯示對於機台
固定事項為壓印機極為重要之需求點。依新日本造形ニュ
一ス LXC-2E壓印機圖面之腳座,為固定於地面之型式,
原告以機械腳加滾輪方式可移動並不固定,對於需多次壓
印之版畫精準度有極大影響。況且,招標公告之需求說明
中,亦提及可於上班時間到校查看空間,顯示對於裝設地
點,被告極為重視。但原告竟提出滾輪方式,
而非腳座固
定之機器,顯與被告之規格及需求不符。
⑸L-N80160無防撞設計及減速裝置:因版畫印製之安全要求
甚高,故日本簡介中強調「印床落下會造成極大意外,請
務必在兩側安裝防撞裝置」「下壓式的加壓結構採用減速
式齒輪構造」。且依規格說明之需求說明⒍明載「投標時
需附型錄或中文規格說明書,型錄或中文規格說明書請依
照規格需求表逐項說明」,然原告投標之文件雖有記載防
撞設計及減速裝置,但無標示其所在位置,其投標型錄記
載「⒎本產品為半訂製品」,顯示其無成品,又不於圖面
標明清楚。依其產品照片觀察,並無防撞及減速裝置,確
實無法知悉其防撞裝置及減速式齒輪構造位於何處,是否
符合要求。由被告前所購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壓
印機以觀,所謂防撞裝置,是指設計在機架左右兩側,功
能在於防止下滾筒直接衝撞機架內側,造成內部齒輪因碰
撞產生變形;所謂減速裝置,是指滾筒在滾動印製時,當
壓力調製最大,滾筒落版時會有突然鬆脫的功能,減少
承
受衝撞力,以保持機械之長久穩定性。原告稱「於腳座與
橫槓連接處共設置4 片鐵片,上面再黏膠片作為防撞裝置
,並於把手內部利用齒輪、上方2 個
旋轉螺牙作為減速裝
置」,但其所提出之4 鐵片,明顯亦係固定4 個腳座之連
接桿,並無任何足以緩衝防撞之裝置。
㈣尚有其他理由足以認定原告提出者非同等品:
⒈依據需求說明⒍,原告應提出同等品規格說明,然依該同等
品規格之比較,亦有不符投標規格之狀況:
⑴就「操作版面操作尺寸」「上滾筒標準尺寸」「功能特性
」「額外另加附件」「保固(特性)」「售後服務效益」
等項目,提出國外A 廠商(泰國)及B 廠商(日本),作
為比較。
⑵就「操作版面操作尺寸」,原告操作面板標準尺寸為810
1,660 100 ,與A 、B 廠商800 1,600 16或800
1,600 100 之內容均不相同,投標規格要求為800
1,600 100 ,原告另指出日本之910 公斤機台穩定度嚴
重不足。
⑶就「上滾筒標準尺寸」,原告提出之上滾筒尺寸為16cm,
A、B 廠商為15cm,投標規格要求為15cm。
⑷就「功能特性」,原告提出之選配為油壓壓印,A 、B 廠
商為手動旋轉。
⑸就「額外另加附件」,原告提出額外另加附件加倍,指出
B 廠商為鐵片固定腳,移動非常不方便,機台水平,調整
水平非常不方便,並列明出處為圖工美術西元2011版新日
本造形圖示,顯示原告於投標當時已取得該圖說。
⑹就「保固(特性)」,原告為5 年,A 、B 廠商為1 年,
但彩色版DM列保固3 年,投標規格要求2 年以上,均不相
同。
⑺就「售後服務效益」,原告主張其在國內服務配合最好,
A 、B 廠商之國內專業技術人員不足。
⒉得否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以上開⑴至⑺理由追補,補充認定
原告提出者非同等品:
行政處分有無實質違法,需視行政處
分主文之內容定之,即使處分書引用之理由不足以支持行政
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亦不會造成行政處分之實質違法。依行
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在支配行政訴訟法之
職權調查原則
下,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不受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之
拘
束,而基於法官知法之原則,被告
適用法律上之見解僅提供
法院參考,被告可以在行政訴訟中追補法律上理由,法官亦
可以透過正確之法律解釋與適用,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且程序經濟之考量也是容許於行政訴訟中提出追補理由之原
因,如自行政處分結果觀察,該處分為唯一正確之決定,自
不得因
行政機關提出之決定理由不完備甚或錯誤,透過判決
將原處分撤銷,蓋如此一來,行政機關勢必須重新根據其他
理由作成一個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最終只是浪費行政資源
及時間,以上均有學者見解供參。
⒊被告提出上開⑴至⑺之追補理由,係依據原告所提之同等品
規格說明,該文件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且被告已於
102 年6 月21日提出書狀說明,又該追補理由並未變更行政
處分之本質,原則上均認原告提出者非同等品,因此上開認
定原告提出非同等品之追補理由,應屬合法。被告既就同等
品辦理專家審查,經審查結果為非同等品,且所有程序依照
法規辦理,縱或認定非同等品之理由有1 項不夠充分,但依
其他理由仍可支持委員之認定時,即不得謂該處分違法。
㈤原告主張新豐公司為提供設計服務之廠商,因此提供被告審
查資料等節,容有誤會。因被告102 年5 月21日陳報狀所提
為日文型錄,係事後向新豐公司索取,此係因原告於訴訟中
提出西元2011年等日文型錄,為求比對,因此要求得標廠商
提供,以資對照,絕無綁標等違法行為。至於原告主張新日
本造形株式會社經過認證之文書印章,與之後提供文書蓋用
之印章不同,此係該公司內部是否用兩套印章(正式認證用
公司登記章,一般出具普通章),與被告無涉。
㈥關於原告爭執被告未於審標有疑問時,要求原告到場說明部
分,本件係採委員會審查同等品,招標機關自有相當之
裁量
權,觀諸政府採購法第51條係「得通知」,並非「應通知」
,因此招標機關尊重委員之審查權。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投
標文件同等品之審查,程序面與實質面完全係依招標文件與
採購法令規定而為,並無任何違法剝奪原告權益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之國產同等品企劃書
(第2-15頁)、系爭採購案規格說明(第17-18 頁)、投標
須知(第19-22 頁)、系爭採購案之同等品審查會議之議程
及議題、簽到表、會議紀錄(第27-29 頁)、同等品審查表
(第30-34 頁)、被告100 年11月28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32
0343號函(第36頁)、被告100 年12月6 日臺藝大總字第10
00007025號函(第46-47 頁)、工程會101 年4 月13日訴00
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34-148 頁)等影本附原
處分卷;被告101 年8 月16日臺藝大總字第1010320199號、
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第111-113 頁)、西
元2011年型錄(第180-181 頁)、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三
)檢附之翻譯文(第268 頁)、被告行政訴訟陳報狀檢附之
翻譯文(第332-334 頁)附本院卷
可稽,洵
堪認定。是本件
爭點厥在:本件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所提之L-N80160
非同等品,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5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第1 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
,應從其規定。(第2 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
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
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
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第3 項)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
商標或商名、專
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
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
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第1 項)機關應依招標
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
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第2 項)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
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第1
項)本法第26條第3 項
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
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第2 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
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
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
查。」次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1 項
第1 款及第2 項、第12點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
第1 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得以下列方
式之一為之:(一)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並規
定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者,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其經
審查非同等品者,為不合格之廠商。……(第2 項)廠商提
出同等品時,應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
準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以供機關審查。其經審查為同
等品者,方得使用。」「(第1 項)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
等品比較表等資料,應擇下列方式之一審查之:……(二)
開會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並得
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原設計者與會,以確認是否為同
等品。……(第2 項)前項審查結果,其非同等品者,機關
應敘明原因書面通知廠商。」復按,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
第27點、第49點規定:「本採購開標採:公開招標,資格、
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投標廠商應就各段標之標封
分別裝封並標示內含資格標、規格標或價格標等。(請投標
廠商將規格與資格證件等資料合併裝入證件封,標價清單資
料裝入標價封,並分別密封後再以大封套合併裝封投標。未
通過資規格標則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開標。)」「招標文件
如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
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
品,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
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
、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㈡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說明,包含「需求說明」及「規格說明」
兩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7-18 頁):
⒈需求說明:
①使用空間有限(僅約3 百平方公分),需配合空間,需要
能在有限空間活動。(可於上班時間週一至週四8:30-16:
00,至本校查看空間。)
②專業性上考慮使用年限,印床、滾筒、齒輪需不易生鏽和
變形且方便保養維修可用於凹、凸、平版等多目的之壓印
機。
③本案基於新學期開課及空間擺放等需求,履約
期間自簽約
日起90日內完成多功能版畫壓印機交付、安裝、測試。
④附屬品:羅紗、純羊毛毯、壓克力、保養用加油瓶。
⑤保固年限為2 年(含)以上。
⑥投標時需附型錄或中文規格說明書,型錄或中文規格說明
書請按照規格需求表逐項標明。
⒉規格說明:
①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或同等品。
②機器運作方式為固定床板,下滾輪驅動由滾筒左右移動,
並設計防撞設計及減速裝置以防止掉落。
③最大平版印刷版面:7882.5cm。
④滾筒寬度:80cm。
⑤機械尺寸:鋼鐵製W160D115H110cm。
⑥上滾筒:特殊鋼直徑15cm,不易變形。(需防鏽處理)
⑦下滾筒:鋼鐵製直徑186cm 附軸承,不易變形。(需防
鏽處理)
⑧面板尺寸:鑄鐵製W80 L16010cm厚,熱處理、研磨加
工。
⑨手操縱盤:L 型半徑25cm,齒輪比:3.25:1 ,以省力為
原則設計。
⑩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
⑪齒輪減速使用彈壓式加壓結構。
㈢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於100 年10月26日公告招標,原告
提出L-N80160參與投標,經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
注意事項第12點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簽報機關首長
核准成立同等品審查會,並同等品審查會於100 年11月21日
上午10時舉行同等品審查會議,案經審查委員一致決議審查
結果,以5 點理由認原告所提L-N80160非同等品。被告乃將
審查結果及原因通知原告,並其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告所提
L-N80160非同等品之原處分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
以「(一)『上(應為《下》之誤)滾筒驅動法式模型』部
分,L-N80160在說明上有註明但圖面上卻無法辨識。(二)
面板規格為『全鋼材肉石,鑄鐵製成不易晃動』,L-N80160
為螺絲銜接式並非一體成型。(三)無詳列L-N80160之細部
鋼版及器械材質。(四)L-N80160底架附裝7/8 英吋調整腳
及輪座,非水平架設完成,稍微震動則失去準度須經常調整
。(五)L-N80160無防撞設計及減速裝置。」等5 點理由,
作成原告所提L-N80160不符合招標規格之原處分合法性。至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追補原告所提L-N80160非同等品之其他理
由【操作版面操作尺寸、上滾筒標準尺寸、功能特性、額外
另加附件、保固(特性)、售後服務效益等理由】,既未經
被告同等品審查會開會決議(見本院卷第433 頁筆錄之被告
訴訟代理人陳述),已不符合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
注意事項第12點第1 項第2 款所定「擇開會審查方式審查」
之程序,且該程序之瑕疵亦無法於本件訴訟中治癒,則本院
自無從斟酌上開被告追補之理由。
㈣查原告於投標文件(見原處分卷第2-15頁)中,記載其所提
L-N80160之特點為:「⒈雷同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
或同等品。」「⒊機器運作方式為固定床板,下滾輪驅動由
滾筒左右移動,並設計防撞設計及減速裝置以防止掉落。」
「⒍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⒏齒輪減速使用彈壓式加壓
結構。」且其規格說明第1 ~7 列,分別載以:「機械尺寸
:鋼鐵製W160D115H110cm」「最大平版印刷版面:78
82.5cm」「滾筒寬度:80cm」「上滾筒:特殊鋼直徑15cm,
不易變形。(防鏽處理)」「下滾筒:鋼鐵製直徑186cm
附軸承,不易變形。(防鏽處理)」「面板尺寸:鑄鐵製W8
0 L16010cm厚,熱處理、研磨加工」「手操縱盤:L 型
半徑25 cm ,齒輪比:3.25:1 ,以省力為原則設計」(見
原處分卷第6 頁),核與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說明⒈~⒒文字
描述完全相同。被告則執上開5 點理由,主張原告所提L-N8
0160不符合招標規格,並被告原委任之黃律師以系爭採購案
之得標廠商新豐公司所提供之被證六(皆為影本,見本院卷
第114-118 頁),作為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說明⒈「新日本造
形ニュ一ス LXC-2E」之規格,經原告質疑其非招標文件及
該私文書之真正性後,黃律師先後於101 年11月28日、102
年1 月23日兩次準備程序表示將提出被證六之製造證明書等
正本、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圖片及規格說明(含中
文譯本)之公(認)證文件(見本院卷第125 頁及第164 頁
筆錄),因仍未據提出(雖黃律師於102 年1 月3 日提出新
日本造形株式會社之聲明書影本,惟該聲明書影本仍非系爭
採購案之招標規格文件,見本院卷第129 頁及第134 頁),
原告乃自行購買新日本造形株式會社西元2011年型錄(見本
院卷第180-181 頁),案經原告及黃律師於本院102 年4 月
17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同意本件審理以原告提出之西元2011
年型錄為準,不再援用被證六【見本院卷第250-251 頁筆錄
,其後黃律師於102 年5 月21日具狀提出兩造於102 年4 月
17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不再援用之新日本造形株式會社所出
具經我國駐日代表處認證之文書(見本院卷第269-281 頁)
,卻未提出西元2011年型錄中譯本及相關書狀】,復經被告
新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律師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
期日表示,對於本件以西元2011年型錄作為被告招標規格之
內容,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8 頁筆錄)。是本件自應就
原告提出之投標文件(見原處分卷第2-15頁),實質審查其
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說明(見原處分卷第17-18 頁)
及該規格說明中「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所示西元
2011年型錄(見本院卷第180-181 頁)
暨其中譯本(見本院
卷第268 頁、第332-334 頁)所要求之同等品規格?原處分
以上開5 點理由,認定原告所提L-N80160不符合招標規格,
是否有理由?
㈤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以下列5 點理由,認定原告所提L-N80160
不符合招標規格。經查:
⒈「上(應為「下」之誤)滾筒驅動法式模型」部分,L-N801
60在說明上有註明但圖面上卻無法辨識:
⑴查依審查委員簽名之「同等品審查表」第9 項審查標的,
均為「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見原處分卷第30-34 頁)
可知,審查委員係以「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為審查標的
;是本件同等品審查會議紀錄、被告100 年11月28日臺藝
大總字第1000320343號函及100 年12月6 日臺藝大總字第
1000007025號函之原處分,記載「上」滾筒驅動法式模型
(見原處分卷第29頁、第36頁、第46-47 頁),顯屬明顯
之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行政處分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
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 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
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
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之規定,被告於發現時,
已自行更正,並以更正函(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通知
原告,依法有據。原告稱被告更正函不符合會議紀錄更正
程序,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
、第682 號解釋意旨
云云,所訴尚不足採。
⑵原告於投標文件(見原處分卷第6 頁)中,雖記載其L-N8
0160之特點為:「⒍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惟原告就此
部分未於投標文件詳細說明(原告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
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原告投標文件確實並無類似之說明
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頁筆錄),加上投標文件所
記載L-N80160之特點⒎為:「本產品為半訂製品」,原告
亦無成品,從而被告審查委員認為其「圖面上無法辨識」
,尚屬有理由。
⒉面板規格為「全鋼材肉石,鑄鐵製成不易晃動」,L-N80160
為螺絲銜接式並非一體成型:
⑴依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說明、西元2011年型錄及其中譯本,
係要求「面板尺寸:鑄鐵製」,而無面板規格為「全鋼材
肉石」之規格要求【僅得標廠商新豐公司提供之中文型錄
(見本院卷第118 頁)有此記載,但因其非招標文件,故
不得以此作為審查標準】,從而被告以此為理由,認原告
所提L-N80160非同等品,尚嫌無據。
⑵然依西元2011年型錄之圖面可知,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之外觀並無任何螺絲銜接,而原告之L-N80160則以
螺絲自側面以4 隻腳座上端鎖住印床及面板,兩者不同。
此外,壓印機係採滾筒左右移動之特殊設計,故審查委員
依原告機器圖面認定L-N80160為螺絲銜接式並非一體成型
【依原告投標文件之「選配加裝油壓動力系統版畫壓印機
特點」⒋記載:「……機台……焊接」(見原處分卷第15
頁),亦可知L-N80160並非一體成型】,將因左右移動之
力量導致面板與機台鬆脫(易晃動),而非如新日本造形
ニュ一ス LXC-2E外觀屬一體成型,其認定尚屬有據。
⒊無詳列L-N80160之細部鋼版及器械材質:
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
自承
「被告於招標公告未要求應詳列何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
350 頁筆錄),且被告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亦表明「並
未要求應詳列何項目」(見本院卷第361 頁),則審查委員
將「無詳列L-N80160之細部鋼版及器械材質」列為L-N80160
審查不合格之理由,尚嫌無據。
⒋L-N80160底架附裝7/8 英吋調整腳及輪座,非水平架設完成
,稍微震動則失去準度須經常調整:
原告於投標文件中,係記載L-N80160之特點為:「⒌下層腳
架粉體烤漆防鏽處理。附機械輪7 分調整腳」(見原處分卷
第6 頁),且其「選配加裝油壓動力系統版畫壓印機特點」
⒎記載:「本機全重約1,800KG ,底架附裝7/8 英吋調整腳
及輪座,自行移動」(見原處分卷第15頁)。惟依西元2011
年型錄之譯文強調「本機器架構是不可拆解的形式,設置處
最好在1 樓」(原告翻譯為「注意:主體框架是不可能拆卸
的,因此,位置適放在1 樓」)「設置場所的地板結構強度
請事前調查清楚」,使用注意事項則強調「請將壓印機台固
定」「使用中從機台掉落會造成重大事故,機身請用專門的
版畫壓印機固定台來固定」,顯示機台固定事項為壓印機極
為重要之需求點。況且,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說明中「需求說
明」⒈亦提及可於上班時間到校查看空間,顯示被告對於裝
設地點極為重視。又依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圖面,
其壓印機之腳座,為固定於地面之型式,原告以機械腳加滾
輪方式,係可移動而不固定之型式。再依原告投標文件中之
「同等品規格說明」,分別記載原告之L-N80160「附加裝機
械腳盤、腳輪自行移動方便」,而國外B廠商(日本)「機
臺水平,調整水平非常不方便。(依圖工美術2011版新日本
造形圖示)」(見原處分卷第7 頁),
益徵原告之L-N80160
並非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之同等品。從而,被告認
L-N80160與上開規格及需求不符,
核屬有據。
⒌L-N80160無防撞設計及減速裝置:
查依西元2011年型錄之譯文強調「請裝配防撞裝置:印床落
下會造成極大意外,請務必在兩側安裝防撞裝置」「下壓式
的加壓結構採用減速式齒輪構造」(原告翻譯為「它是採用
齒輪減速方式加壓的機械結構」),且依系爭採購案之規格
說明中「需求說明」⒍明載「投標時需附型錄或中文規格說
明書,型錄或中文規格說明書請按照規格需求表逐項標明」
,惟原告於投標文件中,僅於特點⒊記載「設計防撞設計及
減速裝置以防止掉落」及特點⒏記載「齒輪減速使用彈壓式
加壓結構」,但並無標示其所在位置,加上投標文件所記載
L-N80160之特點⒎為:「本產品為半訂製品」,顯示其並無
成品,而依其L-N80160圖片觀察,亦無法確知其防撞及減速
裝置位於何處,原告主張「於腳座與橫槓連接處共設置4 片
鐵片,上面再黏膠片作為防撞裝置,並於把手內部利用齒輪
、上方2 個旋轉螺牙作為減速裝置」等語,於其投標文件中
亦乏確切證明,從而被告審查委員認為L-N80160無防撞設計
及減速裝置,
即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本案同等品審查會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應讓原告有說明機會乙節。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
事項第12點第1 項,已規定:「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
比較表等資料,應擇下列方式之一審查之:(一)自行審查
……(二)開會審查……(三)委託審查……」等3 種審查
方式,而系爭採購案係採行開會審查,即「簽報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
表、原設計者與會,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是被告就同等品
進行開會審查時,對於是否有必要邀請原告(廠商代表)與
會,擁有裁量權限,並非一定須請廠商到場說明。則原告主
張被告剝奪原告開會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云
云,並無理由。
㈦本件被告主張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於招標文件內
註明「或同等品」字樣,而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
立法理由為
:「技術規格,涉及廠商能否投標或得標,若訂定不當,極
易流於綁標。為杜絕不法人員藉不當之技術規格妨礙競爭,
甚或謀取不法利益,
爰明定招標文件規格之訂定方式,且不
得限制競爭。」目的在於避免機關透過不當方法限制競爭。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訂定廠牌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其代理商
、經銷商有
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等節,
要係原告是否另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處理事項,尚
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提之L-N80160非同等品,其
所持5 點認定理由,雖有部分不可採,但仍有部分為可採,
從而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以原告所提之L-N80160非同等品
,尚屬有據。是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例如原告
聲請
本院至被告學校現場
履勘得標廠商新豐公司之機器等節)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
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