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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5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3號                   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翔印刷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龍俊權(董事) 被   告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代 表 人 謝顒丞(校長) 訴訟代理人 楊清田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 變者。……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原係聲明:「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 院卷第11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嗣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 準備程序期日稱:「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其餘申訴部分因非 屬申訴廠商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 項得請求之事項,故 申訴不受理部分原告不予爭執」而變更起訴狀訴之聲明為: 「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部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惟因被告辦理之多功能版畫壓 印機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已於100 年12月7 日決標 予訴外人新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見原處 分卷第115 頁之被告100 年12月14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3203 78號函),且已交貨並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164 頁之被告 原委任訴訟代理人黃碧芬律師(下稱黃律師)於本院102 年 1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縱撤銷原處分及異議處理 結果,並無法使原告回復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之地位,而原 告主張其因原處分受有損害,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 卷第188-225 頁),則原告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是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具狀表明轉換為行政訴訟法 第6 條第1 項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見本院卷第242 頁書狀) ,嗣於本院102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原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249 頁,另稱原處分係 指被告100 年11月28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320343號函、100 年12月6 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007025號函),其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 又被告已於102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原告變更訴之 聲明(見本院卷第348 頁筆錄),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於100 年10月26日公告招標,原告 提出L-N80160多功能版畫壓印機(下稱L-N80160)參與投標 ,經被告同等品審查會議以5 點理由,認原告所提L-N80160 非同等品。被告乃以100 年11月28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3203 43號函將審查結果及原因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 復不服被告100 年12月6 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007025號函之 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 出申訴,經審議判斷:「請求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部分,申 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採購案公告招標文件之規格說明,與原告投標彩色型錄 及企劃書之規格相符合: ⒈前揭規格說明⒈至⒒,分別與原告投標彩色型錄上特點⒈、 特點⒊、規格說明第2 列、規格說明第3 列、規格說明第1 列、規格說明第4 列、規格說明第5 列、規格說明第6 列、 規格說明第7 列、特點⒍、特點⒏完全符合。被告於廠商交 貨驗收時,均應依該規格說明11項核對驗收。依據投標須知 第49點,原告投標企劃書上,已清楚敘明同等品廠牌(原告 製造並擁有正式專利權,於本案開標前就提出申請,故註明 申請專利在案)、價格(市售新臺幣115 萬5 千元,國內購 買可議價,價格優惠)、功能特性(可選配額外加裝油壓動 力系統,此項是專利功能特性油壓壓印,優於新日本造形ニ ュ一ス LXC-2E機種)、效益標準特性(服務配合最好、板 材厚實、一級鋼材、附件加倍、保固長、多3 年保固)、在 鋼材備料、技術規格、施工方法、加工簡介、能力簡介都有 詳細說明,且得到中華民國專利申請核准,這些都優於新日 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機種產品,事實上依西元2007、20 11、2012、2013四個年度正版彩色型錄顯示,新日本造形ニ ュ一ス LXC-2E產品是舊機種(亦完全看不見防撞設計及減 速裝置)。原告在投標企劃書上已有詳盡敘明,依投標須知 第49點,皆符合同等品提出的時機及說明。原告規格合格, 依招標程序,招標單位就要開價格封,才符合政府採購法最 低標的招標程序。 ⒉在第1 次開標現場,被告人員賴○貞從自己檔案夾中翻閱1 張有版畫機圖樣黑白影印型錄(簡稱「夾帶」),其上清楚 載明「機關臺灣藝術大學提供給5 位審查委員的資料」(非 公開招標公告)」,提供非公告招標文件審查,顯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51條規定。5 位審查委員即依據此非公開招標公告 ,才有抄襲「全鋼材肉石,鑄鐵製成不易晃動」等奇怪明顯 字句,作為開會審查決議(事實上在西元2011年彩色正版型 錄及原告翻譯、被告翻譯中,也完全找不到相關字句)。被 告人員賴○貞拿出非公開招標公告之型錄,在審查會議當天 ,作為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的正式型錄,足證審查 會議依據非公開招標公告之資料審查,完全不公平,鈞院亦 證明是新豐公司提供,致5 位審查委員,甚至是工程會,皆 依據此「夾帶」型錄錯誤判定,原告亦無法出席說明,決議 應屬無效。 ⒊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仍強調有版畫機圖樣黑白影印型錄(此 「夾帶」資料已證明是非招標公告型錄,而是要以兩造共同 同意之西元2011年彩色正版型錄為依據審查,因被告遲未提 出正確正版彩色型錄,原告輕易可提出上列4 個年度國際上 公開發行彩色正版型錄)是新日本造形型錄拿來比對,被告 有兩張黑白型錄章印不符合,圓章是新日本造形株式會社公 證是正確的,但其內容完全不符合新日本造形彩色正版型錄 ;方章經比對後,證明是新豐公司提供,由公證資料可以充 分比對真假。被告拿出共4 次之型錄(原證15至原證18), 內容與招標文件新日本造形彩色正版型錄完全不符合。被告 與新豐公司確實有綁標行為(以黑白影印為準),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51條規定。 ⒋輔佐人黃○誠於101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強調新日本造 形版畫壓印機是「一體成型」製造,桌面桌腳(下層機架) 必須開模、注漿、製造,且不須藉其他物體銜接,原告機器 圖面非一體成形之規格。惟依據招標文件規格說明,被告敘 述說明不足採據,因此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投標規格要「一體 成型」。事實上,由被告提供資料圖四可知,新日本造形ニ ュ一ス LXC-2E機種,亦明顯要用螺絲銜接組裝而成,並非 「一體成型」製造。又具有審查委員身分之梅○衍,未依據 規格說明11項審查,卻使用非公告招標文件方式審查,藉眼 睛看不見之說,矛盾斷定沒有「上滾筒驅動法式模型」,其 決議在法律上應屬無效。 ㈡就被告審查會議決議5 項,說明如下: ⒈「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L-N80160在說明上有註明但圖面 上卻無法辨識:公告招標文件規格說明、西元2011年版彩色 正版型錄、原告翻譯、被告翻譯中,均找不到此項要求(審 查委員梅○衍出庭時未提出反駁,顯示默認)。而5 位出席 審查委員,對於「上」「下」都弄不清楚,還親筆簽名確認 會議紀錄屬實,其他任何人員,都無法律依據可更改。被告 發函更正「上」滾筒驅動法式模型為「下」滾筒驅動法式模 型,顯擅改公文,不符合會議紀錄更正程序,亦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第682 號解釋意旨。 ⒉面板規格為「全鋼材肉石,鑄鐵製成不易晃動」,L-N80160 為螺絲銜接式並非一體成型:依據規格說明⒏面板尺寸:鑄 鐵製W80 L16010cm厚,熱處理、研磨加工。原告投標彩 色型錄規格說明、西元2011年版彩色正版型錄、原告翻譯、 被告翻譯內容均完全符合。被告以前揭非公告招標文件右上 方抄襲有「全鋼材肉石,鑄鐵製成不易晃動」作為非同等品 之判定,違反招標公告。L-N80160為螺絲銜接式,非一體成 型。依據公告招標文件、西元2011年版彩色正版型錄、原告 翻譯、被告翻譯內容均無「螺絲銜接式一體成型」字句要求 。被告依據非公告招標文件規格審查之決議,應屬無效。又 系爭採購案之同等品審查會議紀錄決議⒉為:「本採購案之 參考廠牌LXC-2E規格為『全鋼材肉石,鑄鐵製成不易晃動』 ,L-N80160為螺絲銜接式並非一體成型」之字句,被告竟直 接竄改審查會議紀錄,將「本採購案之參考廠牌LXC-2E」改 為「面板」,並限制原告必須採用。況一體成型對任何人均 屬不能實現。 ⒊無詳列L-N80160之細部鋼版及器械材質:依據公開招標公告 、招標文件、西元2011年版彩色正版型錄、原告翻譯、被告 翻譯內容均無要求。原告投標資料還有詳列,如硬鉻電鍍拋 光45-48HRC處理,企劃書內第5 頁之鋼材備料、技術規格、 施工方法、加工機簡介等都有詳細說明。被告確實違反採購 公平原則,決議應屬無效。 ⒋L-N80160底架附裝7/8 英吋調整腳及輪座,非水平架設完成 ,稍微震動則失去準度須經常調整:依據公開招標公告、招 標文件、西元2011年版彩色正版型錄、原告翻譯、被告翻譯 內容均無要求。此係原告額外另加附件,原告製造優於日本 的優點。被告對於水平架設之說明-「地面或機械須加以處 理或調整」交代不清楚,而「地面」是被告應自行改進,與 原告無關,且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機種腳座是固定 鐵片,如何調整?被告不僅對於機械結構完全不清楚,復拒 絕原告現場勘驗,又不依據招標文件審查。 ⒌L-N80160無防撞設計及減速裝置:依公開招標公告、招標文 件、西元2011年版彩色正版型錄、原告翻譯、被告翻譯內容 均有防撞設計及減速裝置(但無其他字句額外要求)。就原 告投標圖面,原告皆有清楚說明位置。被告拿交貨後所拍之 相片說明,不足以採據,被告應在招標訂規格時詳細註明, 才符合公平正義。 ㈢原告反對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附件三,仍強調要以前揭(非 公開招標公告)有版畫壓印機黑白影印型錄,作為本案型錄 對照及招標文件規格說明依據。被告102 年5 月21日陳報狀 亦承認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公告採購之多功能版畫 壓印機規格(新豐公司提供),依據投標須知第52點規定, 新豐公司是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 為投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被告明知新豐公司 提供規格是規劃廠商,又是提供審標之服務廠商(由有版畫 壓印機黑白影印型錄提供公證證明,及提供蓋有方章之有版 畫壓印機黑白影印型錄證明),被告所訂廠牌新日本造形ニ ュ一ス LXC-2E,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8 點第1 款、第2 款規定。 ㈣被告開審查會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應讓原告有 說明機會。本案因有新豐公司提供被告人員賴○貞、黃○誠 版畫壓印機黑白影印型錄,共同綁標,被告才訂定廠牌新日 本造形ニュ一スLXC-2E供廠商參考,還限制廠商必須採用。 5 位審查委員也才有依據可抄襲「全鋼材肉石,鑄鐵製成不 易晃動」字句,限制原告必須採用。被告依據版畫壓印機黑 白影印型錄作為審查依據,違反政府採購法、投標須知第52 點各款規定。且被告遲未提出新日本造形彩色正版型錄(其 他版本都不一樣,也都無有效正版證明,在日本公證之資料 ,型錄色澤不均勻),被告提供5 次版本與正版差很多,因 此才同意以原告提供之西元2011年版彩色正版型錄,作為兩 造爭議審查依據,惟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又用黑白影印型錄 比對,前後不一致。工程會亦根據被告不正確之黑白型錄, 作不正確之判斷。再者,被告綜合辯論意旨狀之追補理由, 牴觸開審查會議決議(時間已經過),更非5 位審查委員討 論的結果決議(不能代表出席者本意,更無出席者親筆簽名 認證),應屬違法,不足採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 處分(被告100 年11月28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320343號函、 100 年12月6 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007025號函)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答辯之基準,係以原告參與投標時提出之多功能版畫壓 印機L-N80160文件、多功能版畫壓印機規格說明、投標須知 第49點、新日本造形株式會社發行之西元2011年圖工美術雜 誌型錄、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三)檢附之翻譯文、被告行 政訴訟陳報狀檢附之翻譯文為答辯及說明之基礎。原告主張 被告人員夾帶非招標文件供委員審查、被告人員偽證、日本 認證資料恐有虛偽、被告前後所提審查文件之版本不同等節 ,非本案審理範圍。原告又稱其於本案開標前,就油壓系統 享有專利部分已提出申請,並得到核准,主張優於日本機型 ,然與本案招標公告之規格說明⒐採手操縱盤,亦即為手動 方式不同,顯見其提出以油壓方式操控不符規格要求,至於 原告對於油壓部分有無專利,與本案無涉。 ㈡系爭採購案於100 年10月26日公告招標,同年11月9 日下午 2 點30分辦理第1 次開標,被告依據投標須知第49點及政府 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2條第2 項,辦理同等品審查 會議。同年11月15日簽報核准成立同等品審查會,審查委員 共計5 人,外聘委員由公共工程委員專家學者建議名單選出 3 人,另2 人由校內系所推薦具有版畫教學及創作相關專長 之老師與會,並參照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設立召集人1 人,副召集人1 人。同年11月21日10點召開同等品審查會, 5 位委員全數出席,先就程序開會,案由一為「請委員會決 定本審查會評定是否為同等品之決議方式」,決議為須由出 席委員2/3 同意決定是否為同等品。案由二為「請審查(L- N80160)是否為本採購案參考廠牌LXC-2E之同級品」決議為 就多功能版畫壓印機之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審查,審查 結果為5 位評審委員一致認為L-N80160非LXC-2E之同等品。 ㈢被告述評原告投標文件為非同等品之原因: ⒈標案對於多功能版畫壓印機之規格:由於多功能版畫壓印機 產品不多,無法於招標公告詳細描述規格,故於規格說明註 明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或同等品,本件規格說明: ⑴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或同等品。⑵機器運作方式 為固定床板,下滾輪驅動由滾筒左右移動,並設計防撞設計 及減速裝置以防止掉落。⑶最大平版印刷版面:7882.5cm ⑷滾筒寬度:80cm⑸機械尺寸:鋼鐵製W160D115H110cm ⑹上滾筒:特殊鋼直徑15cm,不易變形。(需防鏽處理)⑺ 下滾筒:鋼鐵製直徑186cm 附軸承,不易變形。(需防鏽 處理)⑻面板尺寸:鑄鐵製W80 L16010cm厚,熱處理、 研磨加工。⑼手操縱盤:L 型半徑25cm,齒輪比:3.25:1 ,以省力為原則設計。⑽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⑾齒輪減速 使用彈壓式加壓結構。該規格與新日本造形株式會社發行之 西元2011年圖工美術雜誌第56頁之內容介紹均相同。且需求 說明⒉要求「專業性上考慮使用年限,印床、滾筒、齒輪需 不易生鏽和變形且方便保養維修可用於凹、凸、平版等多目 的之壓印機。」⒍「投標時需附型錄或中文規格說明書,型 錄或中文規格說明書請按照規格需求表逐項標明。」原告提 供國產同等品企劃書,其中除介紹公司實績外,包含L-N801 60多功能版畫壓印機之彩色目錄及同等品規格說明書,均為 委員會審查之依據。 ⒉審查理由認為非同等品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 意事項第10點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招標文件之規定,如 以同等品參標者,除應「敘明」規格功能對照說明表(廠牌 、價格、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外,尚應提出「證明文 件」(廠牌型錄或規格文件)等佐證資料,以資證明其符合 招標文件同等品之要求。本件採購標的之規格既明載須為新 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或同等品,應適用上開規定。參 以原告於企劃書之同等品規格說明額外另加附件中,亦明載 「依圖工美術2011版新日本造形圖示」,且於本件審理時提 出西元2011版新日本造形之正本文書,鈞院並以此為審查標 準,則原告於投標當時對於新日本造形株式會社發行之西元 2011年圖工美術雜誌內容知之甚詳,應可認定。亦即原告提 出之規格功能對照說明表中,應包含上開功能、效益、標準 、規格、特性等相關佐證資料,以資證明符合招標文件同等 品之規格要求。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企劃書內容,確實不符合 規格要求,因此5 位委員一致通過以下列理由,認定為非同 等品: ⑴「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部分,L-N80160在說明上有註明 但圖面上卻無法辨識:審查會議紀錄關於「上滾筒驅動法 式模型」之錯字部分,因規格說明關於驅動模型僅指「下 滾筒」,且經委員簽名之同等品審查表第9 項審查標的均 為「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顯見當時委員係以「下滾筒 」為審查標的,會議紀錄誤載,顯屬明顯之錯誤,依行政 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被告於發現時,即自行更正,並以 更正書通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即原告,符合法律規定。 下滾筒驅動採法式模型於L-N80160圖面無法辨識,因該圖 之下滾筒驅動部分之型式,與被告現行採用之新日本造形 ニュ一ス LXC-2E狀態不同,且投標文件就此部分未詳細 說明,加上型錄記載係「半訂製品」,原告亦無成品,因 此委員認為圖面上無法辨識。 ⑵面板規格為「全鋼材肉石,鑄鐵製成不易晃動」,L-N801 60為螺絲銜接式並非一體成型: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 C-2E型之面板固定在印床上,厚度10公分,由西元2011年 圖工美術雜誌型錄中係無任何螺絲銜接,依被告已購入之 同型機檯,面板係以水平方式嵌入,內部再以螺絲上下銜 接,由外觀看不出螺絲銜接痕跡。但原告投標之L-N80160 壓印機係以螺絲自側面以4 隻腳座上端鎖住印床及面板, 因需求說明⒉要求使用年限及維修等,亦即須方便耐用、 不易變形,而壓印機衝力巨大,又係採取滾筒左右移動之 特殊設計,如採用原告自側邊以螺絲銜接,勢必因左右移 動之力量導致面板與機台鬆脫,可能需要定期校正及維修 ,且較不耐用。故審查委員依原告機器圖面認定L-N80160 為螺絲銜接式,非如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外觀屬 一體成型,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審查委員係以非公開招 標公告之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上載有「全鋼材肉 石」,且鋼材與鑄鐵係不同材質,無法融合成為一體成型 等語,主張審查委員認定有誤,但本審查重點為強調鑄鐵 製不易晃動之特性,原告提出之機器係以螺絲於側面銜接 ,其穩定度不佳,且因以外顯式側面螺絲銜接,容易鬆動 ,並可能因直接與空氣接觸,較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 C-2E內嵌式之方式易生鏽。被告已多次說明「肉石」係「 壓印機檯面統稱」,而「全鋼材肉石」為形容壓印機檯面 需要全部屬於鋼材,本件前開陳述應與「L-N80160為螺絲 銜接式並非一體成型」併同觀察。 ⑶無詳列L-N80160之細部鋼版及器械材質:被告於招標公告 要求列出上滾筒及下滾筒之尺寸及材質,並未要求應詳列 何項目,但委員審查時,因原告僅提出書面簡要說明,無 法自原告提供之書面說明知悉細部鋼板及器械材質,因此 將之列為審查不合格理由。 ⑷L-N80160底架附裝7/8 英吋調整腳及輪座,非水平架設完 成,稍微震動則失去準度須經常調整:原告投標文件記載 「下層腳架粉體烤漆防鏽處理。附機械輪7 分調整腳」, 且標榜壓印機特點⒎「本機全重約1,800KG ,底架附裝7/ 8 英吋調整腳及輪座,自行移動,調整非常方便」。但依 西元2011年圖工美術雜誌型錄之譯文強調「設置場所之地 板結構強度需事前調查清楚」,使用注意事項則強調「請 將壓印機台固定」「使用中從機台掉落會造成重大事故, 機身請用專門的版畫壓印機固定台來固定」,且本機器架 構是不可拆解的形式,設置處最好在1 樓,顯示對於機台 固定事項為壓印機極為重要之需求點。依新日本造形ニュ 一ス LXC-2E壓印機圖面之腳座,為固定於地面之型式, 原告以機械腳加滾輪方式可移動並不固定,對於需多次壓 印之版畫精準度有極大影響。況且,招標公告之需求說明 中,亦提及可於上班時間到校查看空間,顯示對於裝設地 點,被告極為重視。但原告竟提出滾輪方式,而非腳座固 定之機器,顯與被告之規格及需求不符。 ⑸L-N80160無防撞設計及減速裝置:因版畫印製之安全要求 甚高,故日本簡介中強調「印床落下會造成極大意外,請 務必在兩側安裝防撞裝置」「下壓式的加壓結構採用減速 式齒輪構造」。且依規格說明之需求說明⒍明載「投標時 需附型錄或中文規格說明書,型錄或中文規格說明書請依 照規格需求表逐項說明」,然原告投標之文件雖有記載防 撞設計及減速裝置,但無標示其所在位置,其投標型錄記 載「⒎本產品為半訂製品」,顯示其無成品,又不於圖面 標明清楚。依其產品照片觀察,並無防撞及減速裝置,確 實無法知悉其防撞裝置及減速式齒輪構造位於何處,是否 符合要求。由被告前所購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壓 印機以觀,所謂防撞裝置,是指設計在機架左右兩側,功 能在於防止下滾筒直接衝撞機架內側,造成內部齒輪因碰 撞產生變形;所謂減速裝置,是指滾筒在滾動印製時,當 壓力調製最大,滾筒落版時會有突然鬆脫的功能,減少承 受衝撞力,以保持機械之長久穩定性。原告稱「於腳座與 橫槓連接處共設置4 片鐵片,上面再黏膠片作為防撞裝置 ,並於把手內部利用齒輪、上方2 個旋轉螺牙作為減速裝 置」,但其所提出之4 鐵片,明顯亦係固定4 個腳座之連 接桿,並無任何足以緩衝防撞之裝置。 ㈣尚有其他理由足以認定原告提出者非同等品: ⒈依據需求說明⒍,原告應提出同等品規格說明,然依該同等 品規格之比較,亦有不符投標規格之狀況: ⑴就「操作版面操作尺寸」「上滾筒標準尺寸」「功能特性 」「額外另加附件」「保固(特性)」「售後服務效益」 等項目,提出國外A 廠商(泰國)及B 廠商(日本),作 為比較。 ⑵就「操作版面操作尺寸」,原告操作面板標準尺寸為810 1,660 100 ,與A 、B 廠商800 1,600 16或800 1,600 100 之內容均不相同,投標規格要求為800  1,600 100 ,原告另指出日本之910 公斤機台穩定度嚴 重不足。 ⑶就「上滾筒標準尺寸」,原告提出之上滾筒尺寸為16cm, A、B 廠商為15cm,投標規格要求為15cm。 ⑷就「功能特性」,原告提出之選配為油壓壓印,A 、B 廠 商為手動旋轉。 ⑸就「額外另加附件」,原告提出額外另加附件加倍,指出 B 廠商為鐵片固定腳,移動非常不方便,機台水平,調整 水平非常不方便,並列明出處為圖工美術西元2011版新日 本造形圖示,顯示原告於投標當時已取得該圖說。 ⑹就「保固(特性)」,原告為5 年,A 、B 廠商為1 年, 但彩色版DM列保固3 年,投標規格要求2 年以上,均不相 同。 ⑺就「售後服務效益」,原告主張其在國內服務配合最好, A 、B 廠商之國內專業技術人員不足。 ⒉得否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以上開⑴至⑺理由追補,補充認定 原告提出者非同等品:行政處分有無實質違法,需視行政處 分主文之內容定之,即使處分書引用之理由不足以支持行政 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亦不會造成行政處分之實質違法。依行 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在支配行政訴訟法之職權調查原則 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受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之拘 束,而基於法官知法之原則,被告適用法律上之見解僅提供 法院參考,被告可以在行政訴訟中追補法律上理由,法官亦 可以透過正確之法律解釋與適用,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且程序經濟之考量也是容許於行政訴訟中提出追補理由之原 因,如自行政處分結果觀察,該處分為唯一正確之決定,自 不得因行政機關提出之決定理由不完備甚或錯誤,透過判決 將原處分撤銷,蓋如此一來,行政機關勢必須重新根據其他 理由作成一個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最終只是浪費行政資源 及時間,以上均有學者見解供參。 ⒊被告提出上開⑴至⑺之追補理由,係依據原告所提之同等品 規格說明,該文件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存在,且被告已於 102 年6 月21日提出書狀說明,又該追補理由並未變更行政 處分之本質,原則上均認原告提出者非同等品,因此上開認 定原告提出非同等品之追補理由,應屬合法。被告既就同等 品辦理專家審查,經審查結果為非同等品,且所有程序依照 法規辦理,縱或認定非同等品之理由有1 項不夠充分,但依 其他理由仍可支持委員之認定時,即不得謂該處分違法。 ㈤原告主張新豐公司為提供設計服務之廠商,因此提供被告審 查資料等節,容有誤會。因被告102 年5 月21日陳報狀所提 為日文型錄,係事後向新豐公司索取,此係因原告於訴訟中 提出西元2011年等日文型錄,為求比對,因此要求得標廠商 提供,以資對照,絕無綁標等違法行為。至於原告主張新日 本造形株式會社經過認證之文書印章,與之後提供文書蓋用 之印章不同,此係該公司內部是否用兩套印章(正式認證用 公司登記章,一般出具普通章),與被告無涉。 ㈥關於原告爭執被告未於審標有疑問時,要求原告到場說明部 分,本件係採委員會審查同等品,招標機關自有相當之裁量 權,觀諸政府採購法第51條係「得通知」,並非「應通知」 ,因此招標機關尊重委員之審查權。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投 標文件同等品之審查,程序面與實質面完全係依招標文件與 採購法令規定而為,並無任何違法剝奪原告權益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之國產同等品企劃書 (第2-15頁)、系爭採購案規格說明(第17-18 頁)、投標 須知(第19-22 頁)、系爭採購案之同等品審查會議之議程 及議題、簽到表、會議紀錄(第27-29 頁)、同等品審查表 (第30-34 頁)、被告100 年11月28日臺藝大總字第100032 0343號函(第36頁)、被告100 年12月6 日臺藝大總字第10 00007025號函(第46-47 頁)、工程會101 年4 月13日訴00 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34-148 頁)等影本附原 處分卷;被告101 年8 月16日臺藝大總字第1010320199號、 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第111-113 頁)、西 元2011年型錄(第180-181 頁)、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三 )檢附之翻譯文(第268 頁)、被告行政訴訟陳報狀檢附之 翻譯文(第332-334 頁)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 爭點厥在:本件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所提之L-N80160 非同等品,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5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第1 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 ,應從其規定。(第2 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 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 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 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第3 項)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 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 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 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第1 項)機關應依招標 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 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第2 項)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 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第1 項)本法第26條第3 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 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第2 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定應於 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 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 查。」次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1 項 第1 款及第2 項、第12點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 第1 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得以下列方 式之一為之:(一)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並規 定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者,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其經 審查非同等品者,為不合格之廠商。……(第2 項)廠商提 出同等品時,應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 準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以供機關審查。其經審查為同 等品者,方得使用。」「(第1 項)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 等品比較表等資料,應擇下列方式之一審查之:……(二) 開會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並得 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原設計者與會,以確認是否為同 等品。……(第2 項)前項審查結果,其非同等品者,機關 應敘明原因書面通知廠商。」復按,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 第27點、第49點規定:「本採購開標採:公開招標,資格、 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投標廠商應就各段標之標封 分別裝封並標示內含資格標、規格標或價格標等。(請投標 廠商將規格與資格證件等資料合併裝入證件封,標價清單資 料裝入標價封,並分別密封後再以大封套合併裝封投標。未 通過資規格標則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開標。)」「招標文件 如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 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 品,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 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 、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㈡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說明,包含「需求說明」及「規格說明」 兩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7-18 頁): ⒈需求說明: ①使用空間有限(僅約3 百平方公分),需配合空間,需要 能在有限空間活動。(可於上班時間週一至週四8:30-16: 00,至本校查看空間。) ②專業性上考慮使用年限,印床、滾筒、齒輪需不易生鏽和 變形且方便保養維修可用於凹、凸、平版等多目的之壓印 機。 ③本案基於新學期開課及空間擺放等需求,履約期間自簽約 日起90日內完成多功能版畫壓印機交付、安裝、測試。 ④附屬品:羅紗、純羊毛毯、壓克力、保養用加油瓶。 ⑤保固年限為2 年(含)以上。 ⑥投標時需附型錄或中文規格說明書,型錄或中文規格說明 書請按照規格需求表逐項標明。 ⒉規格說明: ①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或同等品。 ②機器運作方式為固定床板,下滾輪驅動由滾筒左右移動, 並設計防撞設計及減速裝置以防止掉落。 ③最大平版印刷版面:7882.5cm。 ④滾筒寬度:80cm。 ⑤機械尺寸:鋼鐵製W160D115H110cm。 ⑥上滾筒:特殊鋼直徑15cm,不易變形。(需防鏽處理) ⑦下滾筒:鋼鐵製直徑186cm 附軸承,不易變形。(需防 鏽處理) ⑧面板尺寸:鑄鐵製W80 L16010cm厚,熱處理、研磨加 工。 ⑨手操縱盤:L 型半徑25cm,齒輪比:3.25:1 ,以省力為 原則設計。 ⑩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 ⑪齒輪減速使用彈壓式加壓結構。 ㈢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於100 年10月26日公告招標,原告 提出L-N80160參與投標,經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 注意事項第12點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簽報機關首長 核准成立同等品審查會,並同等品審查會於100 年11月21日 上午10時舉行同等品審查會議,案經審查委員一致決議審查 結果,以5 點理由認原告所提L-N80160非同等品。被告乃將 審查結果及原因通知原告,並其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告所提 L-N80160非同等品之原處分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 以「(一)『上(應為《下》之誤)滾筒驅動法式模型』部 分,L-N80160在說明上有註明但圖面上卻無法辨識。(二) 面板規格為『全鋼材肉石,鑄鐵製成不易晃動』,L-N80160 為螺絲銜接式並非一體成型。(三)無詳列L-N80160之細部 鋼版及器械材質。(四)L-N80160底架附裝7/8 英吋調整腳 及輪座,非水平架設完成,稍微震動則失去準度須經常調整 。(五)L-N80160無防撞設計及減速裝置。」等5 點理由, 作成原告所提L-N80160不符合招標規格之原處分合法性。至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追補原告所提L-N80160非同等品之其他理 由【操作版面操作尺寸、上滾筒標準尺寸、功能特性、額外 另加附件、保固(特性)、售後服務效益等理由】,既未經 被告同等品審查會開會決議(見本院卷第433 頁筆錄之被告 訴訟代理人陳述),已不符合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 注意事項第12點第1 項第2 款所定「擇開會審查方式審查」 之程序,且該程序之瑕疵亦無法於本件訴訟中治癒,則本院 自無從斟酌上開被告追補之理由。 ㈣查原告於投標文件(見原處分卷第2-15頁)中,記載其所提 L-N80160之特點為:「⒈雷同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 或同等品。」「⒊機器運作方式為固定床板,下滾輪驅動由 滾筒左右移動,並設計防撞設計及減速裝置以防止掉落。」 「⒍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⒏齒輪減速使用彈壓式加壓 結構。」且其規格說明第1 ~7 列,分別載以:「機械尺寸 :鋼鐵製W160D115H110cm」「最大平版印刷版面:78 82.5cm」「滾筒寬度:80cm」「上滾筒:特殊鋼直徑15cm, 不易變形。(防鏽處理)」「下滾筒:鋼鐵製直徑186cm 附軸承,不易變形。(防鏽處理)」「面板尺寸:鑄鐵製W8 0 L16010cm厚,熱處理、研磨加工」「手操縱盤:L 型 半徑25 cm ,齒輪比:3.25:1 ,以省力為原則設計」(見 原處分卷第6 頁),核與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說明⒈~⒒文字 描述完全相同。被告則執上開5 點理由,主張原告所提L-N8 0160不符合招標規格,並被告原委任之黃律師以系爭採購案 之得標廠商新豐公司所提供之被證六(皆為影本,見本院卷 第114-118 頁),作為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說明⒈「新日本造 形ニュ一ス LXC-2E」之規格,經原告質疑其非招標文件及 該私文書之真正性後,黃律師先後於101 年11月28日、102 年1 月23日兩次準備程序表示將提出被證六之製造證明書等 正本、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圖片及規格說明(含中 文譯本)之公(認)證文件(見本院卷第125 頁及第164 頁 筆錄),因仍未據提出(雖黃律師於102 年1 月3 日提出新 日本造形株式會社之聲明書影本,惟該聲明書影本仍非系爭 採購案之招標規格文件,見本院卷第129 頁及第134 頁), 原告乃自行購買新日本造形株式會社西元2011年型錄(見本 院卷第180-181 頁),案經原告及黃律師於本院102 年4 月 17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同意本件審理以原告提出之西元2011 年型錄為準,不再援用被證六【見本院卷第250-251 頁筆錄 ,其後黃律師於102 年5 月21日具狀提出兩造於102 年4 月 17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不再援用之新日本造形株式會社所出 具經我國駐日代表處認證之文書(見本院卷第269-281 頁) ,卻未提出西元2011年型錄中譯本及相關書狀】,復經被告 新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律師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 期日表示,對於本件以西元2011年型錄作為被告招標規格之 內容,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8 頁筆錄)。是本件自應就 原告提出之投標文件(見原處分卷第2-15頁),實質審查其 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說明(見原處分卷第17-18 頁) 及該規格說明中「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所示西元 2011年型錄(見本院卷第180-181 頁)暨其中譯本(見本院 卷第268 頁、第332-334 頁)所要求之同等品規格?原處分 以上開5 點理由,認定原告所提L-N80160不符合招標規格, 是否有理由? ㈤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以下列5 點理由,認定原告所提L-N80160 不符合招標規格。經查: ⒈「上(應為「下」之誤)滾筒驅動法式模型」部分,L-N801 60在說明上有註明但圖面上卻無法辨識: ⑴查依審查委員簽名之「同等品審查表」第9 項審查標的, 均為「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見原處分卷第30-34 頁) 可知,審查委員係以「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為審查標的 ;是本件同等品審查會議紀錄、被告100 年11月28日臺藝 大總字第1000320343號函及100 年12月6 日臺藝大總字第 1000007025號函之原處分,記載「上」滾筒驅動法式模型 (見原處分卷第29頁、第36頁、第46-47 頁),顯屬明顯 之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行政處分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 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 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 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 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之規定,被告於發現時, 已自行更正,並以更正函(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通知 原告,依法有據。原告稱被告更正函不符合會議紀錄更正 程序,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 、第682 號解釋意旨云云,所訴尚不足採。 ⑵原告於投標文件(見原處分卷第6 頁)中,雖記載其L-N8 0160之特點為:「⒍下滾筒驅動法式模型」,惟原告就此 部分未於投標文件詳細說明(原告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 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原告投標文件確實並無類似之說明 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頁筆錄),加上投標文件所 記載L-N80160之特點⒎為:「本產品為半訂製品」,原告 亦無成品,從而被告審查委員認為其「圖面上無法辨識」 ,尚屬有理由。 ⒉面板規格為「全鋼材肉石,鑄鐵製成不易晃動」,L-N80160 為螺絲銜接式並非一體成型: ⑴依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說明、西元2011年型錄及其中譯本, 係要求「面板尺寸:鑄鐵製」,而無面板規格為「全鋼材 肉石」之規格要求【僅得標廠商新豐公司提供之中文型錄 (見本院卷第118 頁)有此記載,但因其非招標文件,故 不得以此作為審查標準】,從而被告以此為理由,認原告 所提L-N80160非同等品,尚嫌無據。 ⑵然依西元2011年型錄之圖面可知,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之外觀並無任何螺絲銜接,而原告之L-N80160則以 螺絲自側面以4 隻腳座上端鎖住印床及面板,兩者不同。 此外,壓印機係採滾筒左右移動之特殊設計,故審查委員 依原告機器圖面認定L-N80160為螺絲銜接式並非一體成型 【依原告投標文件之「選配加裝油壓動力系統版畫壓印機 特點」⒋記載:「……機台……焊接」(見原處分卷第15 頁),亦可知L-N80160並非一體成型】,將因左右移動之 力量導致面板與機台鬆脫(易晃動),而非如新日本造形 ニュ一ス LXC-2E外觀屬一體成型,其認定尚屬有據。 ⒊無詳列L-N80160之細部鋼版及器械材質: 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 「被告於招標公告未要求應詳列何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 350 頁筆錄),且被告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亦表明「並 未要求應詳列何項目」(見本院卷第361 頁),則審查委員 將「無詳列L-N80160之細部鋼版及器械材質」列為L-N80160 審查不合格之理由,尚嫌無據。 ⒋L-N80160底架附裝7/8 英吋調整腳及輪座,非水平架設完成 ,稍微震動則失去準度須經常調整: 原告於投標文件中,係記載L-N80160之特點為:「⒌下層腳 架粉體烤漆防鏽處理。附機械輪7 分調整腳」(見原處分卷 第6 頁),且其「選配加裝油壓動力系統版畫壓印機特點」 ⒎記載:「本機全重約1,800KG ,底架附裝7/8 英吋調整腳 及輪座,自行移動」(見原處分卷第15頁)。惟依西元2011 年型錄之譯文強調「本機器架構是不可拆解的形式,設置處 最好在1 樓」(原告翻譯為「注意:主體框架是不可能拆卸 的,因此,位置適放在1 樓」)「設置場所的地板結構強度 請事前調查清楚」,使用注意事項則強調「請將壓印機台固 定」「使用中從機台掉落會造成重大事故,機身請用專門的 版畫壓印機固定台來固定」,顯示機台固定事項為壓印機極 為重要之需求點。況且,系爭採購案之規格說明中「需求說 明」⒈亦提及可於上班時間到校查看空間,顯示被告對於裝 設地點極為重視。又依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圖面, 其壓印機之腳座,為固定於地面之型式,原告以機械腳加滾 輪方式,係可移動而不固定之型式。再依原告投標文件中之 「同等品規格說明」,分別記載原告之L-N80160「附加裝機 械腳盤、腳輪自行移動方便」,而國外B廠商(日本)「機 臺水平,調整水平非常不方便。(依圖工美術2011版新日本 造形圖示)」(見原處分卷第7 頁),益徵原告之L-N80160 並非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之同等品。從而,被告認 L-N80160與上開規格及需求不符,核屬有據。 ⒌L-N80160無防撞設計及減速裝置: 查依西元2011年型錄之譯文強調「請裝配防撞裝置:印床落 下會造成極大意外,請務必在兩側安裝防撞裝置」「下壓式 的加壓結構採用減速式齒輪構造」(原告翻譯為「它是採用 齒輪減速方式加壓的機械結構」),且依系爭採購案之規格 說明中「需求說明」⒍明載「投標時需附型錄或中文規格說 明書,型錄或中文規格說明書請按照規格需求表逐項標明」 ,惟原告於投標文件中,僅於特點⒊記載「設計防撞設計及 減速裝置以防止掉落」及特點⒏記載「齒輪減速使用彈壓式 加壓結構」,但並無標示其所在位置,加上投標文件所記載 L-N80160之特點⒎為:「本產品為半訂製品」,顯示其並無 成品,而依其L-N80160圖片觀察,亦無法確知其防撞及減速 裝置位於何處,原告主張「於腳座與橫槓連接處共設置4 片 鐵片,上面再黏膠片作為防撞裝置,並於把手內部利用齒輪 、上方2 個旋轉螺牙作為減速裝置」等語,於其投標文件中 亦乏確切證明,從而被告審查委員認為L-N80160無防撞設計 及減速裝置,即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本案同等品審查會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應讓原告有說明機會乙節。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 事項第12點第1 項,已規定:「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 比較表等資料,應擇下列方式之一審查之:(一)自行審查 ……(二)開會審查……(三)委託審查……」等3 種審查 方式,而系爭採購案係採行開會審查,即「簽報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 表、原設計者與會,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是被告就同等品 進行開會審查時,對於是否有必要邀請原告(廠商代表)與 會,擁有裁量權限,並非一定須請廠商到場說明。則原告主 張被告剝奪原告開會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云 云,並無理由。 ㈦本件被告主張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於招標文件內 註明「或同等品」字樣,而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為 :「技術規格,涉及廠商能否投標或得標,若訂定不當,極 易流於綁標。為杜絕不法人員藉不當之技術規格妨礙競爭, 甚或謀取不法利益,爰明定招標文件規格之訂定方式,且不 得限制競爭。」目的在於避免機關透過不當方法限制競爭。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訂定廠牌新日本造形ニュ一ス LXC-2E,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其代理商 、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等節, 要係原告是否另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處理事項,尚 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提之L-N80160非同等品,其 所持5 點認定理由,雖有部分不可採,但仍有部分為可採, 從而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以原告所提之L-N80160非同等品 ,尚屬有據。是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例如原告聲請 本院至被告學校現場履勘得標廠商新豐公司之機器等節)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 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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