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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98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7號                   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之聖 律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 日台財訴字第10100040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原告95年度扣繳稅款罰鍰 逾新台幣12,749,654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金控公司)負 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該公司 經被告查得於民國95年9 月8 日分配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 營利事業之股利新臺幣(下同)79,685,343元,未依規定扣 繳稅款15,937,068元,經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 補報扣繳憑單,原告已依規定期限補繳及補報,被告應 扣未扣稅款15,937,068元處1 倍之罰鍰15,937,068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按98年5 月27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將裁罰倍 數修正為1 倍以下,被告應衡量本案原告未扣繳之情節尚屬 輕微,並考量原告是否具有可罰性,謹請鈞院將本案之罰鍰 處分撤銷,方符比例原則: ①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針對具體個案中之特殊情狀,在 法律授權範圍內自行審酌,原告業已開立股利憑單,與完 全未申報扣繳實屬有異,謹請鈞院重新考量本案情節甚為 輕微,而命被告正確行使裁量權: 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為行政 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陳敏之見解, 所謂一般法律原則包含「依法裁量原則」,亦即「行政 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 規授權之目的」,故倘行政機關未充分行使法律所授予 之裁量權,而有裁量不足或裁量怠惰之情事,即因悖於 上開「依法裁量原則」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 。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罰者之資力。」即 明定行政機關於裁處罰鍰時應詳予審酌之因素。 ⒉另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37號判決亦指出:「 ……98年修正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修正後所得稅 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所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其中關 於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所定處以1 倍 罰鍰之裁罰標準,因屬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此法定最 高額之處罰,是否應屬針對故意之違章行為者,斟酌其 故意違章行為之受責難程度而為。是以納稅義務人雖 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然若其主觀上僅 屬過失者,原則上應屬98年修正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使用須知第4 點所稱之違章情節較輕,而得減輕其罰 之情形,因過失而處以短扣稅額1 倍之罰鍰,除個案 敘明須裁處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1 倍罰鍰之具體理由外 ,尚非得逕處違章納稅義務人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1 倍 之罰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謹先敘明。 ⒊查立法院已於98年5 月27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14 條 第1 款修正條文「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 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 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 」,將原裁罰倍數處「1 倍」之罰鍰修正為「1 倍以下 」,揆諸該條文之修法意旨,基於扣繳制度之貫徹及公 共利益所需,並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不一,不宜逕採劃 一之處罰方式,明確表達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一定之 裁量權限,並且落實行政罰法第18條限制行政機關裁量 權之立法意旨,使其得針對具體個案中之特殊情狀,在 法律授權範圍內自行審酌行為人之事實情狀為最當之 處理,以符合個案正義。 ⒋另按101 年9 月12日財政部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 規定部分,為疏減訟源,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 之處罰案件,如無故意違反扣繳義務情形,裁罰倍數將 可由現行視扣繳義務人有無於限期內補繳稅款及補報扣 繳憑單,按法定裁處最高倍數1 倍及3 倍罰鍰,分別減 輕為0.8 倍及2.5 倍,此亦有財政部101 年9 月12日所 發布之新聞稿可證。準此,前揭條文所規範之裁處倍數 標準,既已於101 年9 月適度調降最高裁處倍數,而本 件尚屬於「裁處時」之行政程序中,自亦得按從新從輕 原則而採用新的裁罰倍數規定,鈞院於審酌本件時自應 適用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及新修正「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裁罰倍數辦理。 ⒌經查,本案原告於95年9 月間分配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康 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康 威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康欣公司及康 威爾公司)之股利所得共計79,685,343元並已開立股利 憑單,此與完全未申報扣繳之情形,程度上即有所差異 ,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所規範之裁處倍數標準既 已於98年5 月修正為1 倍以下,財政部亦於101 年9 月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第114 條 第1 款之規定部分,是以,謹請鈞院將原處分撤銷,並 重新考量本案原告情節甚為輕微,命被告重新正確行使 裁量權免除罰鍰處分,方為適法。 ②被告應依情節輕重進行衡量,本案原告未扣繳之情節尚屬 輕微,原處分顯已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673 號解釋之理由書末段:「惟扣繳義 務人之扣繳義務,包括扣繳義務及申報扣繳憑單義務, 二者之違反對國庫稅收及租稅公益之維護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上應有所差異。……系爭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後段規定,就此部分之處罰,與未於限期內補繳稅款 之處罰等同視之,一律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 之罰鍰,未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 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 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已明確指出,若於情節 輕重不同之情形,均一律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註:修法前之條文)之罰鍰倍數,將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問題;反之,若稅法規定已訂定處「1 倍以下」罰 鍰之條文,將不妨礙稅捐機關依比例原則裁量而為不同 輕重之處分,若稅務機關未實際考慮對國庫稅收及租稅 公益之維護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上差異,或其所依據之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標準過低者,仍將 造成多數案件不分情節輕重而皆被處已達上限罰鍰倍數 之結果,仍與比例原則有違,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 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 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 條 、第10條之規定。 ⒊末按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扣繳義務人 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 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 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已授權稅務機關在1 倍上 限倍數下,找尋適當的裁罰倍數。因此,憲法及行政法 上有關比例原則的規定,自係要求行政機關於適用法令 之結果如發現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避免之,依情節 輕重進行衡量,否則即為裁量怠惰之違法。再者,參酌 所得稅法第114 條於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基於扣繳制度 之貫徹及公共利益所需,並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情形不 一,……,以利稽徵機關得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 調整其罰度。」,行政機關如未考量個案事實及情節輕 重,均以法定上限進行裁罰,除裁量怠惰外,亦違反法 規授權之目的。 ⒋是以,被告在適用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時 ,亦應本於上述之意旨辦理,方符前開司法院解釋所揭 示之比例原則。經查,在本案玉山金控公司於95年9 月 間分配康欣公司及康威爾公司之股利所得共計79,685,3 43元並已主動開立股利憑單,被告因此而掌握本案所有 所得資訊,而不可能產生稅收損失,情節甚為輕微之情 況下,絕非應適用達上限裁罰倍數之情形。因此,被告 於100 年9 月時認定原告未按所得稅法第88條扣繳稅款 ,顯未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裁處應扣未扣之20% 稅 款1 倍之罰鍰而有致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謹 請鈞院鑒察。 ⑵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之規定,本案實屬情節輕微,且未 有嚴重違章之事實,被告自應得以適用而將本案罰鍰處分予 以免除,盼鈞院明鑒: ①按「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之情 狀,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為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所明文規定,主管機關認定之所謂 違章行為屬於情節輕微、或金額較低者得以免予或減輕處 罰之情事,但條文中卻未就何謂「情節輕微」加以規定, 故尚須由被告裁量認定原告此等行為是否屬於情節輕微之 情狀;另行政罰法第8 條後段亦規定:「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而稅捐稽徵實務上不乏有確實違章情 節輕微,且因此條文規定而減輕或免予處罰之前例。 ②鈞院91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謂:「……衡量情節輕重, 金額誤差並非唯一標準,錯誤之情形,亦反映納稅義務人 謹慎程度及查對可能性,故在個案應併予考量其錯誤情形 ,始不致有失偏頗。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之規定…… 對情節輕微之過失情形,被告仍可視情節輕重給予減輕或 免罰之處分。……本件係因原告公司其會計人員疏忽於電 腦登錄時將進項金額誤鍵為該公司統一編號致進項稅額有 誤;再者,原告非如稅捐機關可透過電腦稽核交易雙方之 憑證資料,而能輕易即能查對出錯誤之所在,另參酌稅捐 機關以電腦來稽核納稅義務人以媒體申報稅款者,因資料 齊全,倘報稅者誤報,即能輕易勾稽出錯誤,從而本件原 告應無漏報稅之動機。……揆諸上開原告錯誤情節,尚屬 甚為輕微,處以1 倍罰鍰亦屬過重,自應由被告參酌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2 之規定予以減輕,始符實際。」;鈞院 91年度訴字第396 號之確定判決亦指出:「財政部依據法 律授權所制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其第9 條僅 就漏代徵或短代徵一定金額以下者,規定為得免罰或減輕 處罰,就代徵人如未漏報或短報其交易金額,僅因欠缺專 業知識,而計算稅率錯誤,以致有短代徵之情事者,此種 日後必將為稅務機關發現,毫無短漏可能之情節輕微案件 ,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訂定其免予 處罰或減輕其處罰之相關規定,亦有疏漏,從而,依上開 司法院之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被告就原告 顯屬情節輕微之案件,予以科處短代徵金額15倍之罰鍰, 尚嫌未妥。」 ③是以,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亦應就本案之事實判斷原 告是否有違章情事,如形式上確有違章時,其情節是否屬 於輕微而可免予處罰,方符合稅捐稽徵法之裁罰處分方式 而為適法;縱被告認本案原告確有違章情事,查本案玉山 金控公司於95年9 月間分配股利所得79,685,343元並已開 立股利憑單,此與完全未申報扣繳之情形,程度上即有所 差異,並非故意之行為,此等實屬情節輕微,被告自得以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之規定;惟查,訴願決定理由 謂:「是訴願人未依規定於給付系爭股利時扣繳稅款,縱 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顯未考量 原告之違章程度,並作出程度或倍數適當之裁罰處分,懇 請鈞院鑒核。 ⑶本案原告未隱匿任何課稅相關資訊,絕無逃漏稅捐之故意, 且被告已有足夠資訊而認定本案之應補繳稅額,國庫不可能 真正產生租稅損失,故不應對原告處以罰鍰: ①經查,玉山金控公司於95年9 月間分配康欣公司及康威爾 公司之股利所得共計79,685,343元,並以開立股利憑單之 方式給予該二投資公司作為所得憑證,已如前述。是以, 對於系爭投資收益已開立股利憑單,內容包括所得人姓名 、地址、所得所屬時間,所得金額等所有相關資訊,相關 所得事實皆已申報予被告且並未有任何隱藏,絕無逃漏稅 捐之故意,謹先敘明。 ②再依據陳清秀於稅法之基本原理所著之見解:「納稅義務 人為隱匿稅捐規避之存在,而違反義務為不完整的或不正 確的陳述的情形,始同時構成逃漏稅捐,而具有可罰性。 」,故僅有當納稅義務人有刻意規避查核、誤導調查或隱 匿應課稅之事實,且又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時,方有可罰 性可言;故本案之事實資訊應足夠充分以供被告核定本案 ,原告並未隱匿課稅資訊,而在稅務機關目前皆以電腦化 系統作業之流程,且原告已開立股利憑單下,亦不可能真 正使此筆扣繳稅款逃漏而使得國家產生稅收損失。是以, 在無漏稅情形產生之可能下,漏稅罰本無須加以實施,且 就本點之資訊充分揭露情形,被告即應依前揭見解而免除 對原告之裁罰處分,謹請鈞院依前揭比例原則重新審酌原 處分裁罰程度之適當性。 ⑷本案扣繳規定於95年5 月底之重大變動並未留有供扣繳義務 人了解適應新法規之緩衝期,為符合稅務機關應以愛心辦稅 之基本原則,謹請鈞院將本案之罰鍰處分撤銷: ①按本案之所以產生扣繳爭議,係因所得稅法第24條與第88 條在95年5 月底進行修法所致,其中第88條於修正前後之 條文分別如下: ⒈修正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 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 ,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 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 ⒉修正後:「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 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 ,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之股利淨額;……。」 ②而所得稅法第88條之所以為此修正,係因配合所得稅法第 24條之修正,故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於修法當時所載之修 正理由:「三、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 淨額,係採就源扣繳(扣繳率為25% 或20% )之方式繳納 所得稅;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 ,其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適用第42條第1 項規定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該筆股利或盈餘有不同之稅負, 形成不公平之現象,增訂第3 項,明定外國營利事業獲 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律適用就源扣繳之方式繳納所 得稅,以資明確並臻公平。」即可知,因為過往對於外國 營利事業在我國有無分公司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不同 之租稅待遇,而此尚非公平,故予以修法規定一律先以扣 繳方式完稅,不再區分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 業場所;然而,此種變動甚大之制度性變革,扣繳義務人 往往需要時間去了解法令並正確適用法令,相關系統與流 程也需要更新以配合新法令,所以,在稅捐實務上,當稅 務法令或查核原則有重大變更時,財政部往往會立法或以 發布解釋函令之方式宣告緩衝期,以使納稅義務人有適應 與正確遵循之機會,而在緩衝期過後,稅務機關方會開始 於補稅外另行加罰,以下先以兩實際情形舉例說明之: ⒈我國開始施行最低稅負制時,即已於立法階段即考量到 此項制度變革之衝擊,納稅義務人恐難以適應而給予一 年的免罰緩衝期,此由下列條文可知:所得基本稅額條 例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 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 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 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 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 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 倍 以下之罰鍰。」、「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 中華民國95年1 月1 日施行。但第15條規定,自中華民 國96年1 月1 日施行。」故,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中關 於裁罰之規定係較晚生效,且時間長達1 年,故在95年 間有申報錯誤者並無須裁罰,此為稅務機關愛心辦稅原 則之充分落實,此1 年亦為輔導納稅義務人正確適用法 令之期間,以便徵納雙方皆有時間可以學習如何面對新 規定之衝擊。 ⒉依據財政部98年7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8237380 號函( 下稱財政部98年函)之規定:「藉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 地方政府以取得可移轉容積之特性,逐步安排轉而達成 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之實際目的,於依實質課稅原則辦理 時,為落實愛心辦稅,其實質贈與移轉財產之行為,係 在98年8 月31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如其實質贈與 之行為,係在98年9 月1 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 補稅外並應依同法第44條處罰。」,即可知在7 月公告 之函釋,財政部留了兩個月的緩衝期間,在此期間內如 仍有移轉財產者僅需補稅而無須處罰,而在緩衝期結束 後方有依法裁罰之理。而此亦為稅務機關以緩衝期間放 寬免罰之實例。且前揭財政部98年函係為稅務機關在無 立法者授權下仍可給予補稅免罰待遇之實例。 ③本案之情形亦為類似,在財政部提案修法擴大原本實行多 年的扣繳範圍,將在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之外國公司所屬 投資收益亦限定其亦為法定所得扣繳範圍,此亦應給予扣 繳義務人時間去適應此項新規定,調查所有「有固定營業 場所」或「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法人股東,絕非稅制 上之輕微變動,實亦須給予扣繳義務人一定寬限之緩衝期 ,畢玉山金控公司之股東有無固定營業場所,亦須應予 調查,或請稅務機關協助確認之事項,絕非原告所屬機構 可自行於修法後立刻完成判斷;而在此期間內准予補稅但 免罰,方為稅捐機關念在茲所謂愛心辦稅原則之具體實 現。 ④退步言之,就本案情況而言,自玉山金控公司95年股東會 至除權發放日之重點作業流程表可看出,所得稅法第88條 係於95年5 月30日修正,惟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並未及時 同步修正,而係於同年9 月7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5045 51080 號令修正發布,玉山金控公司股利發放日係於同年 9 月8 日,兩者之間僅差一日,顯難期待原告可以立即配 合辦理相關扣繳事宜;再者,原告係扣繳義務人,屬玉山 金控公司此一規模龐大上市公司之負責人,股利發放須有 一定前置作業時間,系爭年度玉山金控公司撥款至代發帳 戶日係於9 月3 日,提供劃撥股利媒體轉檔係於9 月6 日 ,故被告更應給予扣繳義務人有充分時間調整系統或作業 流程。是以,本案原告既業已開立股利憑單之方式給予該 二投資公司作為所得憑證,如財政部可於修法後之一定期 間內給予原告指導,並放寬一定之緩衝適用期間予以補扣 繳而免罰,即可避免本案之爭議產生,疏減訟源,謹請鈞 院考量本案扣繳義務人違章之情節輕微,亦未隱瞞租稅事 實,且後續年度即未再發生此種未予扣繳之情形,僅因法 制上未規範有緩衝期限,方導致本案原告似有應處罰事項 ,仍盼鈞院將本案之罰鍰處分予以撤銷,謹請鈞院明察。 ⑸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 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 、「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 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於扣繳義務人……準 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4 項、第21條第1 項第 1 款、第22條第2 款、第49條及第50條所明定。次按「總機 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 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 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 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如下:一、公 司分配予……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 ;……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 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 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 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 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 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3 項、第88條 第1 項第1 款、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92條第2 項及現行 同法第114 條第1 款所明定。又「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納稅義 務人各類所得時,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依規定 扣繳率扣取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其核課期間為7 年;至已依規定辦理扣繳,經繳納扣繳 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而僅部分所得於給付時未予報繳者, ……其核課期間為5 年。……」為財政部87年2 月5 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再按「所得稅法第114 條部分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 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 二)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者,處1 倍之罰鍰 。……」為財政部101 年3 月8 日台財稅字第1000061945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末按 財政部101 年9 月12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 數參考表」規定,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 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萬元者,處0.8 倍之罰鍰。 ⑵查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依 首揭規定,自95年6 月1 日起一律適用就源扣繳外,不再計 入營利事業所得納稅,即屬就源扣繳案件,未依規定於分配 股利時扣繳稅款者,不因分配股利之公司有無開立股利憑單 ,而使國庫稅收損失有所差別,或使其違章程度有輕重之分 ,是原告主張本件已開立股利憑單,不會造成國庫稅收之損 失,故不應處以罰鍰,及較其他未開立股利憑單之違章程度 輕微,被告逕處以1 倍之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乙節,顯屬誤 解。 ⑶次查立法者如為考量新制實際初期加強輔導期間准予補稅免 罰,其於立法時爰將補稅免罰明定於條文內,惟本件系爭所 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30日修正時,並 無補稅免罰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應給予寬限補稅免罰乙節, 核不足採。從而,本件玉山金控公司於95年9 月8 日分配康 欣公司及康威爾公司股利合計79,685,343元,未依規定扣繳 稅款15,937,068元,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 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其已依所定期限補繳及補報,被告原按 應扣未扣稅款處1 倍之罰鍰15,937,068元,並無違誤,惟依 財政部101 年9 月12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 參考表」規定,被告核認原告在主觀上有過失,改罰0.8 倍 ,重行核計原告應處罰鍰為12,749,654元,原處罰鍰15,937 ,068元,應予追減3,187,414 元。 ⑷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3 項及第88條第1 項等條文於95年 5 月30日之修正理由略以,為使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因在中華民國境 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而異其稅負,以達租稅公平,乃明定外 國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律適用就源扣繳之 方式繳納所得稅,查本件原告係玉山金控公司負責人,即所 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5年9 月8 日分 配康欣公司及康威爾公司股利合計79,685,343元,未依上開 規定扣繳稅款,為原告所不爭執,違章事證明確,認定 。上揭規定修正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因未及同時修正, 財政部乃先以95年7 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釋有 關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 淨額扣繳標準,而自財政部修正所得稅法上揭規定、公布令 釋,玉山金控公司發放系爭股利已有一段時日可供原告辦 理扣繳事宜,且康欣公司及康威爾公司除玉山金控公司外, 尚取得多間公司配發之股利,該等公司之扣繳義務人亦依上 開規定扣繳稅款有案,甚且在95年8 月底前即已辦理扣繳稅 款完畢,是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系爭股利時扣繳稅款,縱非 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所稱應給予寬限 期補稅免罰乙節,自無足採。 ⑸至所稱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係財政部以95年9 月7 日台財稅 字第09504551080 號令發布修正,股利發放日係於同年月8 日,其準備不及乃未予扣繳稅款乙節,查各類所得扣繳率標 準第3 條第1 款規定雖於95年9 月7 日始修正,惟亦僅係將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如有公司分 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扣取25% 」等文字刪除,其餘文字則未 予變更,是原告除有上揭財政部令釋可資遵循外,有關同條 款後段有關對於依華僑回國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 經核准者,自投資事業所取得或應分配之盈餘,由扣繳義務 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20% 之規定,亦可資 參照辦理,倘原告不確定扣繳率,亦非不可向財政部或被告 機關洽詢,原告卻以此不為,而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所 稱須前置作業期間,致未扣繳稅款等語,核不足採。 ⑹綜上,本件原告之違章情形既如前述,被告依職權審酌,原 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 倍之罰鍰,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核有前 揭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之適用, 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罰鍰逾12,749,654部分,因而聲明: 「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95年度扣繳稅款罰鍰逾12,749,654 元部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係玉山金控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 扣繳義務人,該公司經被告查得於95年9 月8 日分配康欣公 司及康威爾公司股利合計79,685,343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 定扣繳稅款15,937,068元,經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 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依限繳納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 告乃按應扣未扣稅款15,937,068元處1 倍之罰鍰15,937,068 元。 ①財政部101 年9 月12次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 倍數參考表」係將違反扣繳義務應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 1 款規定處罰案件,視扣繳義務人有無「故意」違反扣繳 義務情形,酌定其罰度。若扣繳義務人非屬「故意」違反 扣繳義務者,因違章情節較輕微,適度調降裁罰倍數,即 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 補報扣繳憑單,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 裁罰倍數由原先之1 倍減輕為0.8 倍。被告乃依修正後之 參考表就原告訴之聲明之部份認諾(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原 告95年度扣繳稅款罰鍰逾12,749,654元部分)。 ②兩造之爭執,在於本件按應扣未扣稅款處以罰鍰0.8 倍, 是否適法?而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1.本案已主動開立股利憑單,被告因此而掌握本案所有所 得資訊,而不可能產生稅收損失,情節甚為輕微之情況 下,絕非應適用達上限裁罰倍數之情形,原處分顯已過 重而不符比例原則。   2.本案已開立股利憑單,此與完全未申報扣繳之情形,程 度上即有所差異,並非故意之行為,此等實屬情節輕微 ,被告自得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得減輕或免予 處罰之規定。 3.本案扣繳規定於95年5 月底之重大變動並未留有供扣繳 義務人了解適應新法規之緩衝期,考量原告違章之情節 輕微,且後續年度即未再發生此種未予扣繳之情形,僅 因法制上未規範有緩衝期限,方導致本案原告似有應處 罰事項,為符合稅務機關應以愛心辦稅之基本原則,謹 請本院將本案之罰鍰處分撤銷。 ⑵本件被告斟酌原告違規之情節,參酌財政部101 年9 月12日 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規定,扣繳 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 繳憑單,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0.8 倍之 罰鍰,應屬允當。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均無可採之理由: ①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自 95年6 月1 日起一律適用就源扣繳外,不再計入營利事業 所得納稅,未依規定於分配股利時扣繳稅款者,不因分配 股利之公司有無開立股利憑單,而使國庫稅收損失有所差 別,或使其違章程度有輕重之分。立法者如為考量新制實 際初期加強輔導期間准予補稅免罰,其於立法時爰將補稅 免罰明定於條文內,惟本件系爭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於95年5 月30日修正時,並無補稅免罰之規定, 是原告主張應給予寬限補稅免罰乙節,核不足採。 ②即使原告主動開立股利憑單,但就所得稅法第89條之規定 而言,原告仍為扣繳義務人,其情節仍該當未依規定扣繳 稅款15,937,068元,就即時稅收而言已經發生影響。就稅 捐稽徵機關而言,仍需要查證相關資訊始足以判讀「原告 為扣繳義務人而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之是否該當,並非絕 無稅收損失之程序風險及查核風險,原告稱「被告因此而 掌握本案所有所得資訊,而不可能產生稅收損失」者,自 無可信。 ③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輕微違章之減免)「依本法或稅 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 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 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立 法理由稱「鑒於工商社會生活步調緊湊,而納稅事務又日 趨專業化,複雜化,納稅義務人或因不諳稅法規定,或因 一時疏失而違反稅法規定者在所難免,如不分情節輕重, 概加處罰,對納稅義務人恐失之嚴苛。」,而本案原告是 金控公司之負責人為專業人士,並非一般不諳稅法規定之 人,而本件違規故意或過失之情節業經被告斟酌,而是否 輕微,原告之理由為「不可能產生稅收損失」或「未有適 應新法規之緩衝期」等,均不足採已如上述,原告所稱自 無足憑。又本件違規應扣未扣之稅款高達15,937,068元, 顯然逾越財政部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所研訂之「稅 務違章案件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第六條」就所得稅法第11 4 條第1 款規定免罰案件之輕微標準(3,000 元以下), 原告所稱當無足採。 ⑶綜上論述,原告起訴關於適用達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上 限裁罰1 倍之情形,被告認諾超過0.8 倍之裁罰為不當而請 求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及斟酌 而屬未當,應由本院撤銷如主文所示。而其餘部分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 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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