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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12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23號                   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佳昭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佳蔚(董事)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金壽豐(院長)  通訊處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新睿      通訊處同上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99年3 月19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2年間參與被告辦理之「雷達測試機等2 項(XC 92A28P)」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8年 7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減為15萬元,並於98年8 月6 日以桃院永刑 公94訴2154字第0980026573號函檢送上開判決正本通知被告 。被告據以98年12月23日備科設供字第0980017280號函, 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事,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同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8001728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因其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辦理追繳 押標金計18萬9 千元。原告對被告上開2 通知不服,提出異 議,復不服被告99年1 月12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00465號函 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 第787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追繳 押標金之處分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其餘上訴駁回(即關於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已告 確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就借用及容許他人 借用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者,固與違反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 構成要件相同,然並無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以犯第 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相同之要件規定。最高行 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87 號判決業認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請 求乃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用。被告稱所為管 制性不利處分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與法不合。被告固以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抗辯,並認其裁處權 係於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始發生,政府採購法之初次立法係 於87年5 月27日,經歷次修正,然該等條文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完畢後,即未再修正。本件於92年間所發生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直至98年始為裁罰,已罹於時效。 ㈡法務部調查局於92年8 月5 日、同年月14日向被告調閱、影 印系爭採購案之卷證,有相關資料可稽,當時被告職員劉○ 忠涉犯共諜案,及因通訊監察而發現其違反政府採購法,於 92年8 、9 月份之報章中喧騰一時;又劉○忠之辦公處所於 同年9 月1 日遭搜索,該等搜索及調取資料均有被告人員及 政戰部軍紀調查組人員陪同在場。被告於當時即已知悉系爭 採購案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非如被告抗辯直至桃園 地院刑事庭為第一審判決後始知悉。況桃園地院受理94年度 訴字第2154號貪污等案件,向被告函查劉○忠任職所屬資訊 通信研究所之採購業務職掌範圍,及國軍採購作業規定、採 購作業程序及開標程序,被告95年3 月22日回函說明並檢附 資料。既認該等追繳押標金之行為,即屬行政機關依政府採 購法所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應於得為請求之時起算5 年,如逾時效即生當然消滅之法效果。 ㈢原告所呈新聞報導中,已載明「劉○忠涉嫌協助多家廠商圍 標,並護航、勸退其他廠商」,桃園地院搜索票應扣押之物 欄載明「違反政府採購法……」,扣押物品收據亦載明因 偵辦「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在在指向劉○忠有包庇圍標 、護航、勸退其他廠商之違反政府採購法嫌疑,然據被告內 部調查,均無對相關廠商進行訪談、了解,亦無對相關承 辦人進行訪談調查,僅以書面檢查文件,提出所謂「計畫申 購階段,案內採購項量需求未簽奉核定,逕行申購,作業程 序不符『本院財物勞務採購先期規劃及計畫申購階段作業程 序』7.1.1 節規定,應檢討改進」。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36條至第43條規定,行使應為之調查,就此等機關知情後, 怠為行使行政程序法上調查權之不利益,加諸人民,藉以延 長行政處分之時效,使人民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即與政府 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合。 ㈣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其時效之起算點應自被告知悉或可 得知悉之92年8 月起算,至98年12月被告對原告行使公法上 之請求權時,已逾5 年時效,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被告另提出之案件,與本件情況不完全相同, 承辦人亦與本案不同,基於個案正義之原則,應不得援引類 比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 及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追繳押標金,係招標機關得對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 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與行政罰所稱 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 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82號 、98年度裁字第2704號裁定參照)。職是,被告對原告所為 強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固為不利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 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該法第27條關於時效期間規定之適 用,並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肯認在案。 ㈡有關原告借用他人(即馬○有限公司及江○有限公司)證件 投標之行為,業據桃園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後,以 98年8 月6 日桃院永刑公94訴2154第0000000000號函送刑事 判決書,被告於98年8 月10日收受後,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第2 款之情形,被告追繳系爭押標金,核屬有據。本案 會請被告所屬採購單位(設施供應處),請其查明被告於發 還原告押標金後,「曾否接獲檢舉而得知原告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之事實」,經採購單位回覆略以:「⒈本院非招 標文件投標須知表列之檢舉單位。⒉經查系爭採購案卷,於 發還押標金時並未接獲檢舉而得知佳昭公司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參與投標之書面資料。」故被告所屬採購單位於系爭採 購案卷內,並未查知被告有接獲檢舉而得知原告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之事實。 ㈢針對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所附證物之說明: ⒈「調印案卷簽文暨附件影本乙件」部分:審視該簽文及附件 影本均有敘及系爭採購案(XC92A28P),惟92年間法務部調 查局海員調查處人員係因「業務需要」調取該等採購案卷, 被告人員對於調查局人員為何會調取採購案卷之原因,均無 法知悉,僅得配合供其攜回參辦。再針對該條簽內敘及92年 間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調印系爭採購案及「XC92184P」 「XU92E28P」「XC92181P」「XC92C30P」等5 件採購案卷, 5 件均經被告停權、追繳押標金,除本案外,其他3 案分經 原告或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公司)提起行政訴訟, 經鈞院判決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裁)判確定:⑴「 XU92E28P」(即轉接合器等2 項)採購案,得標商佳○公 司,代表人張○珮,佳○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鈞 院99年度訴字第1341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駁回。⑵「XC92181P」(即接頭與電纜線等16項)採 購案,得標商即原告,代表人吳佳蔚,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分別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00 年度裁字第129 號裁定駁回。⑶「XC92C30P」(即電 纜線等5 項)採購案,得標商即原告,代表人吳佳蔚,原告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70號、最高 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74號判決駁回。 ⒉「報載資料影本3 件」部分:報載資料為「共諜案外案,檢 調搜索中科院」及調查當時被告之員工劉○忠、陳○良等人 ,均為報載資料,非檢舉資料,且資料中均未提及購案廠商 之名銜。退步言之,依前開報載資料之案情,均未提及原告 之名銜,是前開報載資料與本案無涉,被告當時(92年間) 自亦無從得知原告是否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事實。 ⒊「桃園地院搜索票暨附件影本乙件」部分:此份文件僅得證 明劉○忠曾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桃園地院搜索乙 事,與本案爭點「原告是否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事 實」無涉。 ㈣關於當時被告有無進行行政調查及相關資料: ⒈經被告法務單位以會辦單方式,會請被告採購單位(即設施 供應處)及監察單位(即軍紀監察處),獲覆意見略以: ⑴設施供應處:本案於92年間經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調 取相關採購案卷,基於偵查不公開,被告無從判斷案情及 進度,更無法得知是否有廠商牽涉,直至桃園地院98年8 月6 日處刑審結後函知被告,被告始知悉所有案況,並依 上開判決將投標商(即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 標金事宜。設施供應處於92年調查局調取案件起,至接獲 法院98年判決期間,未接獲調查局或法院之相關函文資料 ,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 ⑵軍紀監察處: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92年8 月13日,因 業務需要,要求調印系爭採購案及「XC92184P」「XU92E2 8P」「XC92181P」「XC92C30P」等採購案資料,軍紀監察 處當時由組長齊光榮上校參與陪同至設施供應處辦理調閱 資料事宜。法務單位會請提供本案有無行政調查報告等相 關資料乙節,經依被告檔案管理系統,以購案號「XC92A2 8P」(即系爭採購案)「雷達測試機」「佳昭」「劉○忠 」等相關字詞,查詢檔案管理資料,與本案有關資料乙件 (即被告92年9 月10日泰澧字第0920012131號令稿暨其附 件購案清查情形)。 ⒉案經審視被告軍紀監察處提供92年度之相關資料,係被告監 察單位對於系爭採購案於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調取相關 採購案卷後,發動全面清查之機關行政調查措施及作為,清 查情形及結果為:採購作業程序不符院內計畫申購階段作業 程序,建議採購單位應檢討改進。惟清查結果並未發見相關 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情事之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僅為發現 被告內有採購作業疏失,顯與原告所提「被告於92年8 月份 後即有可能知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不符。 ㈤原告於92年間參與系爭採購案,其借用他人名義或文件投標 之行為,於98年7 月22日始經桃園地院刑事判決,並於98年 8 月6 日以桃院永刑公94訴2154字第0980026573號函檢送上 開刑事判決予被告。被告98年8 月10日收受刑事判決書後 ,始確認知悉原告有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事, 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辦理追繳押標金事宜,被告對於追繳押 標金之請求,並未逾5 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契約(第33-40 頁)、桃園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第44-65 頁 )、原處分(第67頁)、被告99年1 月12日備科設供字第09 90000465號函(第68-69 頁)、工程會99年3 月19日訴0000 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6-19 頁)、原判決(第11 9-129 頁)附原判決審理卷;及桃園地院98年8 月6 日桃院 永刑公94訴2154字第0980026573號函(第63頁)、最高行政 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87 號判決(第9-16頁)附本院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認定。是本件爭點在:被告以原 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31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辦理追繳押標金,是否適法有據? ㈠「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發回更審前本院原判決所持見解 (即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 ,無該法第27條關於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之見解),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87 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 上判斷中表明:「……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目的,在於確保 投標之公正,此係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 違法行為介入。上開追繳押標金之規定,係屬公法上的請求 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上開 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28 條之規定,依該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是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本院審理本件更審案,自應受 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前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 ㈡又「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 標金;……」「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 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 下罰金。」為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2 項 第2 款、第87條第5 項前段所明定。查系爭採購案業依上開 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於投標須知第44條及第53條第2 款, 明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及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有該投標須知附工程會審議卷足稽。 ㈢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87 號判決係以:「本件被上 訴人(即被告,下同)發還押標金後,曾否接獲檢舉而得知 上訴人(即原告,下同)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即 影響被上訴人可得行使追繳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原判決未 予調查並予敘明,自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 此部分關係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之認定,亦即影響本案判決 之結果,自應予以查明。」為由,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 求撤銷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㈣原告主張法務部調查局於92年8 月間即向被告調閱本案卷證 資料,並對被告之辦公處所為搜索,其調閱卷宗或搜索票之 事由均記載「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未依行政程序第36條 行使應為之調查行為,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符,且被 告於該時即已知悉系爭採購案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 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之時效起算點,應自被告知悉或可得知 悉之92年8 月起算,至98年12月被告對原告行使公法上之請 求權時,已逾5 年時效,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云云惟查: 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87 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 理由已指明「被告發還押標金後,曾否接獲檢舉而『得知』 原告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影響被告可得行使追繳 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之認定。而所稱 「得知」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之違法情事,始足當之,倘僅懷疑有該違法情事而未經 調查確實者,尚難謂被告已「得知」該違法情事而開始計算 其可得行使追繳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 ⒉原告所提證一即「調印案卷簽文暨附件影本」,其上記載「 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人員92年8 月13日……因業務需要 ,要求調印本院『XC92A28P(即系爭採購案)』『XC92184P 』『XU92E28P』『XC92181P』『XC92C30P』等購案相關資料 ……於8 月14日簽收攜回參辦……」併附所需調印案卷全卷 資料影本、調卷簽收單,該資料僅得證明法務部調查局海員 調查處人員於92年間,因「業務需要」調印包含系爭採購案 在內之5 件採購案卷,惟未能以之確切證明被告於調印資料 當時已確知原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事實。 ⒊原告所提證二即「報載資料影本3 件」,上載「共諜案外案 檢調搜索中科院-……涉嫌勾結特定廠商,掩護多家廠商進 行圍標並勸退競標廠商圖利業者」「……中科院技術員陳○ 良涉嫌以特殊規格協助廠商圍標和綁標,或勸退部分廠商參 加投標,讓特定包商得標。蒐證指出,陳○良至少操作兩起 反潛機光電和電戰系統零組件採購案,圖利包商數百萬元, 涉及貪污舞弊……」「……台灣中科院的部分,檢調繼前天 約談和陳○良過從甚密的兩家業者,昨天再約談兩名曾接觸 陳○良的某公司主管,釐清陳○良所涉及的中科院多起圍標 案是否有院內高層涉案……」等語,該資料僅為傳聞資料, 而非檢舉資料,尚難認斯時被告已確知原告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之事實。 ⒋原告所提證三即「桃園地院搜索票暨附件影本」,僅得證明 被告所屬人員劉○忠曾因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桃園 地院搜索乙事,尚無從以之確切證明被告於搜索當時已確知 原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事實。 ⒌另被告所屬設施供應處(採購單位)表示:「系爭採購案卷 ,於發還押標金時並未接獲檢舉而得知原告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參與投標之書面資料」「本案於92年間經法務部調查局 海員調查處調取相關採購案卷,基於偵查不公開,無從判斷 案情及進度,更無法得知是否有廠商牽涉,直至桃園地院98 年8 月6 日處刑審結後函知,始知悉所有案況,並依上開判 決將投標商(即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事宜 」「於92年調查局調取案件起,至接獲法院98年判決期間, 未接獲調查局或法院之相關函文資料,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 」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74頁)。此外,被告所屬 軍紀監察處(監察單位)表示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於92 年間,因業務需要,要求調印包含系爭採購案在內之5 件採 購案卷,經其查詢檔案管理資料,與本案有關資料乙件,即 被告92年9 月10日泰澧字第0920012131號令稿暨其附件購案 清查情形,顯示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處調取相關採購 案卷後,發動全面清查結果,認系爭採購案之採購作業程序 不符院內計畫申購階段作業程序,建議採購單位應檢討改進 ,而未發見相關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情事之違反政府採購法 行為,僅發現被告機關內有採購作業疏失等情(見本院卷第 74頁背面-第75頁、第76頁)。從而,於原告未能舉出確切 事證證明被告發還押標金後曾接獲檢舉而確實知悉原告借用 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自難僅執被告是否確實進行行政 調查,而遽爾謂被告於有關機關調取案卷及搜索當時即確知 原告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 ㈤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事實,係屬同法第31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 情形,被告係於98年8 月10日接獲桃園地院以98年8 月6 日 桃院永刑公94訴2154字第0980026573號函檢送該院98年7 月 22日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3頁), 始知原告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 事實,則被告於98年12月23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且合法送達 予原告,即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公法上 請求權時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 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洵屬有據 ,且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公法上請求權 時效;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原處分,俱無 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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