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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2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                   10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得利家畜肉食品加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昌(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林璇姿       謝惠琦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繳納回饋代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0 年6 月23日100 年度訴字第511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判 字第216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就原告所提給 付訴訟部分,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行政院於民國78年辦理「臺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工程拆遷 安置計畫」,擬將原位於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瓊林工業區之 既有工廠,遷移至新莊塭仔圳地區工業區,惟考量新莊塭仔 圳地區都市計畫及土地重劃等開發期程無法配合工廠之拆遷 安置,經臺灣省政府於84年間指示,將瓊林工業區之既有工 廠臨時安置於新莊西盛工業區南端,並經被告於91年1 月8 日及91年3 月12日召開2 次研商會議,決議以朝都市計畫變 更及輔導業者以承購(租)為主。嗣被告以98年10月28日北 府城審字第09808829541 號公告「變更樹林(三多里地區) 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公園用地、環保設施用地、抽水站 用地、道路用地為乙○○○區○○○○道路用地)(配合臺 北防洪三期樹林堤防新生地開發計畫)」案計畫書圖(下稱 變更樹林都市計畫),自98年11月5 日起發布實施,及以98 年10月28日北府城審字第09808829543 號公告「變更樹林( 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公園用地、環保設施 用地、抽水站用地、道路用地為乙○○○區○○○○道路用 地)(配合臺北防洪三期樹林堤防新生地開發計畫)細部計 畫」案計畫書圖(下稱變更樹林都市細部計畫),自98年11 月6日起發布實施,以加速前瓊林工業區工廠之拆遷安置。 ㈡原告及另6 名訴外人所有之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段157- 3 、158 、159-2 、160 地號等私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公共設施用地,因上開都市計畫而變更為乙種工業區 用地,被告考量土地開發之公平及合理性,依變更樹林都市 計畫案計畫書所載開發方式:「…㈡私有土地,本案係屬由 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乙種工業區,其中部分土地為私有,基 於公平原則應由私有土地提供適當回饋措施。⒈依據『變更 樹林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檢 討原則及臺北縣77年3 月10日第156 次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指 示變更原則:變更為工業區者,無償提供40%公共設施用地 。⒉變更後之工業區土地如以捐贈一定比例之土地作公共設 施為回饋方式,剩餘可用之工業區土地扣除法定空地面積後 將無法達到原工業區所需之最小規模,故得以代金方式折算 繳納。…」與原告於97年11月間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一、乙方應以私有土 地申請變更之總面積40%之土地,按原公共設施用地變更後 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加40%折算代金捐贈甲方。…」,以系 爭土地99年之公告現值作為折算原告應繳納回饋代金之計算 基準,故原告應繳納回饋代金新臺幣(下同)45,168,008元 。原告如數繳納後,認為計算回饋代金之基準應為變更樹林 都市計畫案開發當期(即98年11月)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是其已溢繳22,584,961元,遂向被告申請發還,經被告以99 年7 月13日北府城審字第0990635898號函,說明回饋金計算 方式並無不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11 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 第216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二、原告主張:變更樹林都市計畫之主計畫及細部計畫,經內政 部核定變更且公告發布實施後,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21 條及第23條規定,係相當於法規命令,具有確定之法律效力 ,不容違反或推翻,司法院釋字第148 、156 、273 、406 、533 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原告應繳納之回饋代金,應以業 經核定之變更樹林都市計畫內容為計算基準,被告所擬系爭 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按原公共設施用地變更後 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加40%折算代金捐贈被告,明顯牴觸系 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達成協議之事項如與核定之都市計畫 不符者,應以核定之都市計畫內容為準,及變更樹林都市計 畫主計畫書第20頁所載:原告應捐獻代金之實際金額,應以 開發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申言之,原告於開始 籌措資金並繳納回饋金時,即已就變更使用之都市計畫區內 土地進行開發,且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6 日已變更為乙種工 業用地,則原告應繳納之回饋代金,依變更樹林都市計畫主 計畫案計畫書第20頁所載,自應以98年11月6 日經開發完竣 當期(98年)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又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繳納之回饋代金,係被告就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區分 後,就其利用價值增加之部分,對土地所有人收取之開發回 饋金,性質上係屬特別公課,則以變更使用當期之土地公告 現值作為計算回饋金之繳納標準,符合一般慣例及回饋金之 精神。被告將「開發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解釋為土地變更 使用後次一期之公告現值,以土地因變更使用而已漲價後之 第一次公告現值為徵收回饋金之基準,係對一隻牛剝兩層皮 ,蓋依土地漲價歸公之精神,被告將來於系爭土地移轉時, 將會對原告課徵一筆鉅額土地增值稅。且系爭土地部分為住 宅區,而住宅區變更為乙○○○區○○○道路道路用地,顯 對地主不利,其使用價值反而變低;且將來如再由乙種工業 區變更為住宅區,原告尚須依慣例再繳交37%之回饋金,顯 然相當不利。再者,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僅適用於 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情況,與都市計畫之變 更無涉,被告依據該法律條文規定,主張原告應繳納之回饋 代金,應以變更後之系爭土地價值計算,顯屬錯誤。是以被 告依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命原告應依系爭土地99 年 度公告現值繳納回饋代金,乃違背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及回饋代金係依土地變更使用時增加之價值作為課徵依據 之精神及行政慣例,洵非正確,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溢繳之回 饋代金22,584,961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構成公法 上之不當得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項 及第203 條等規定,將其所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4,961 元,及自99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原為公共設施用地,因68年4 月19日實施「樹林鎮 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案劃設為河川用地,嗣經87年3 月20 日實施「變更樹林(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 討)」案變更河川用地為公園用地,再經98年11月5 日實施 上開變更樹林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案,而變更為乙種工業區 。故系爭土地既由低價值之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相對較高價 值之乙種工業區使用,原告本應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就土地變更使用後增加之價值予以回饋。而依內政部都 市計畫委員會97年2 月19日第676 次會、改制前臺北縣都市 計畫委員會97年8 月7 日第379 次會及97年9 月11日第380 次會審議通過之決議內容,有關自願捐贈代金內容及時機, 依系爭協議書對照表第3 條規定,係按原公共設施用地變更 後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加40%折算代金捐贈被告。故原告依 據系爭土地99年度之公告現值繳納回饋代金,並無違反變更 樹林都市計畫之主計畫或細部計畫。 ㈡依變更樹林都市計畫案檢討原則及77年3 月10日臺北縣都市 計畫委員會第156 次會議決議,基於土地使用之公平原則, 變更為工業區者,無償提供40%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回饋精 神係為提供變更後價值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使用,若 以代金方式折算繳納,亦應以此精神作為折算回饋代金之依 據。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被告係於每年1 月1 日 公告重新評定後之地價,變更樹林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既分 別於98年11月5 日及6 日發布實施,其變更後之土地價值應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99年1 月1 日公告。則原告應 繳納回饋代金之價值,亦應以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後之價值計 算折抵代金之金額,較符合上開精神,是原告主張:所謂開 發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係指其開始籌措資金並繳納回饋金 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云云,核不足採。 ㈢系爭協議書為兩造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簽訂之行政契約, 被告曾發函對原告說明:本件需依變更樹林都市計畫公告實 施後第一次公告現值申請辦理差額補找事宜。而本件訴訟涉 及之系爭4 筆私有土地,總面積為3,346.77平方公尺,依其 面積之40%乘以99年1 月之公告現值(即24,100元/ 平方公 尺)加40%計算,原告實際應繳納之回饋代金金額為45,168 ,008 元 ,且其已陸續於99年2 月3 日及99年2 月4 日繳納 完畢,可見原告對被告所計算之回饋代金基準及金額並無異 議,其嗣後主張應以系爭土地98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準繳納回 饋代金,故被告有溢收其所繳代金之不當得利情事,應予返 還云云,自無可採。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98年10月28日北府 城審字第09808829541 號、第00000000000 號公告、98年12 月30日北府城審字第0981098671號函、99年7 月13日北府城 審字第0990635898號函、內政部100 年2 月22日台內訴字第 1000025597號訴願決定、系爭協議書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等,附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11 號卷(下稱511 號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應 捐贈予被告之代金,應以系爭土地98年度或99年度之公告現 值為計算基準,方為正確?經查: ㈠按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應以 私有土地申請變更之總面積40%之土地,按原公共設施用地 變更後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加40%折算代金捐贈甲方(按即 被告)。」依其文義,已明白表示原告應捐贈之代金,係按 原為公共設施用地之系爭土地變更後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加 40%,作為折算之標準。而變更樹林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係 於98年11月5 、6 日發布實施,有臺北縣政府公告附511 號 卷第37、38頁可稽;至於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於轄區內之土地 ,調查地價動態,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編製土地現值表 ,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之土地現值,亦無疑義。從而,系爭 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所稱「原公共設施用地變更後第一次土 地公告現值」,自係指被告於上開變更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 ,首次公告之系爭土地現值而言,即被告於99年1 月1 日公 告之系爭土地現值。 ㈡原告雖主張:其應繳納之回饋代金,根據變更樹林都市計畫 主計畫案計畫書第20頁所載,應以開發當期即98年之土地公 告現值為計算基準,被告所擬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違 反變更樹林都市計畫之內容,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 達成協議之事項如與核定之都市計畫不符者,應以核定之都 市計畫內容為準」,仍應以核定之都市計畫為準云云。惟查 ,被告送請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7年8 月7 日第379 次 會議審議之變更樹林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中,針對私有土地 變更為工業區後應提供回饋措施一事,所擬協議書第3 條第 1 項條文,即與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內容相同,且嗣經 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7年9 月11日第380 次會議決議通 過等情,有該2 次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訴更字卷第93 頁反面及第96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之約款, 業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故亦屬嗣後經核定之變更樹 林都市計畫內容一部分。況依變更樹林都市計畫案計畫書第 20頁所載:「㈡私有土地,本案係屬由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 乙種工業區,其中部分土地為私有,基於公平原則應由私有 土地提供適當回饋措施。⒈依據『變更樹林都市計畫(第一 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檢討原則及臺北縣77 年3 月10日第156 次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指示變更原則:變更 為工業區者,無償提供40%公共設施用地。⒉變更後之工業 區土地如以捐贈一定比例之土地作公共設施為回饋方式,剩 餘可用之工業區土地扣除法定空地面積後將無法達到原工業 區所需之最小規模,故得以代金方式折算繳納。⒊本案私有 土地包括臺北縣新莊市○○段157-3 、15 8、159-2 、160 地號等4 筆土地(按即系爭土地),土地面積為3,346.74㎡ ,以96年12月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核算共計56,457,616.91 元。以40%折算應捐獻代金之總金額為22 ,583,046.76 元 。(惟實際金額以開發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 等語(見511 號卷第68頁),可知原告所有之土地,因變更 樹林都市計畫公布實施,而變更為工業用地使用,本應無償 提供40%之土地作公共建設用地以為回饋,惟被告亦同意其 將應捐贈之土地以代金折算繳納。而原告原應捐贈之土地, 自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工業區用地後,價值必有增加,則其 以繳納代金代替捐贈土地,該代金之數額亦須足以反映土地 變更後之價值,方屬合理;準此而論,上開變更樹林都市計 畫案計畫書所稱私有土地所有人應捐獻代金之實際金額,應 以「開發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者,當係指該等 私有土地變更使用後首次調整之公告現值。而系爭協議書第 3 條第1 項明定:包括原告在內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應以「 原公共設施用地變更後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為準繳納回饋 金,實係將上開都市計畫案計畫書所指回饋代金之折算標準 加以明確化,並無違背該都市計畫內容之可言;至於原告主 張:其應繳納之代金,應以其所有土地在98年11月6 日變更 使用前之公告現值、即被告於98年1 月1 日公告之土地現值 為準,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與業經核定之都市計畫 相牴觸云云,反與上開變更樹林都市計畫案計畫書內容,要 求私有土地經變更使用之土地所有人所提供回饋,必須足以 反映土地價值增加之本旨不符,並非可採。 ㈢再查,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與原告等7 名系爭土地所有人所 簽訂,其內容係針對系爭土地因變更樹林都市計畫,由公共 設施用地變更為工業區,其所有人同意捐贈原告之代金計算 方式與繳納時期等事項所作約定,故屬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 所定之行政契約。另承前述,原告就其所有土地因變更樹林 都市計畫之公告實施而變更使用,所應提供之回饋,可於捐 贈40%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或繳納代金二種途徑中擇一行之 ,原告既選擇後者,並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受 該協議書內容所拘束,是原告於訂約後,始以:其應繳納之 回饋代金,理當以土地變更使用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 算標準,方符合一般慣例及回饋金之精神;被告先以系爭土 地因變更使用而已漲價後之第一次公告現值為準,要求原告 繳納回饋金,嗣於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時,再對原告課 徵土地增值稅,係對一隻牛剝兩層皮,有違土地漲價歸公之 精神;系爭土地部分為住宅區,變更為乙○○○區○○○道 路道路用地,使用價值變低,對原告實屬不利;另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 地價之情況,與都市計畫之變更無涉,被告依據該法律條文 規定,主張原告應繳納之回饋代金,應以變更後之系爭土地 價值計算,顯屬錯誤等理由,爭執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項 所定回饋代金之計算標準為不當或錯誤,要無足取。又依上 說明,原告先前以系爭土地99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 ,對被告繳納之回饋代金45,168,008元,符合系爭協議書第 3 條第1 項約款及變更樹林都市計畫案計畫書之內容,是被 告並無溢收原告所繳回饋代金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溢繳回 饋代金22,584,961元予被告,被告就該項溢收之金額,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等規定,附加利 息返還原告云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根據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 定,收取原告依系爭土地99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準,繳納之 回饋代金45,168,008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 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中22,584 ,961 元 ,及自99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又原告對被告所提 撤銷與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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