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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 原   告 大得利家畜肉食品加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昌(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林璇姿       謝惠琦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繳納回饋代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 民國100 年2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000255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6 月23日100 年度訴字第511 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 0 年度判字第216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對原告所提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 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 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或對行政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而未先踐行訴願程序,其起訴均屬不備合法要件,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為同 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提起該項所定課予義務訴訟, 須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處分,為其 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 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 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 號裁定 參照),其逕行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 二、事實概要: ㈠行政院於民國78年辦理「臺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工程拆遷 安置計畫」,擬將原位於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瓊林工業區之 既有工廠,遷移至新莊塭仔圳地區工業區,惟考量新莊塭仔 圳地區都市計畫及土地重劃等開發期程無法配合工廠之拆遷 安置,經臺灣省政府於84年間指示,將瓊林工業區之既有工 廠臨時安置於新莊西盛工業區南端,並經被告於91年1 月8 日及91年3 月12日召開2 次研商會議,決議以朝都市計畫變 更及輔導業者以承購(租)為主。嗣被告以98年10月28日北 府城審字第09808829541 號公告「變更樹林(三多里地區) 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公園用地、環保設施用地、抽水站 用地、道路用地為乙○○○區○○○○道路用地)(配合臺 北防洪三期樹林堤防新生地開發計畫)」案計畫書圖,自98 年11月5 日起發布實施,及以98年10月28日北府城審字第09 808829543 號公告「變更樹林(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部 分住宅區、公園用地、環保設施用地、抽水站用地、道路用 地為乙○○○區○○○○道路用地)(配合臺北防洪三期樹 林堤防新生地開發計畫)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自98年11 月6 日起發布實施,以加速前瓊林工業區工廠之拆遷安置。 ㈡被告考量土地開發之公平及合理性,依該案計畫書所載開發 方式:「…㈡私有土地,本案係屬由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乙 種工業區,其中部分土地為私有,基於公平原則應由私有土 地提供適當回饋措施。⒈依據『變更樹林都市計畫(第一期 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檢討原則及臺北縣77年3 月10日第156 次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指示變更原則:變更為工 業區者,無償提供40%公共設施用地。⒉變更後之工業區土 地如以捐贈一定比例之土地作公共設施為回饋方式,剩餘可 用之工業區土地扣除法定空地面積後將無法達到原工業區所 需之最小規模,故得以代金方式折算繳納。…」與原告於97 年11月間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依系爭協議書 第3 條約定:「一、乙方應以私有土地申請變更之總面積40 %之土地,按原公共設施用地變更後『第一次』土地公告現 值加40%折算代金捐贈甲方。……」以99年土地公告現值作 為折算原告應繳納回饋代金之計算基準,故原告應繳納回饋 代金新臺幣(下同)45 ,168,008 元。原告如數繳納後,認 為應以上開變更都市計畫案開發當期(即98年11月)之土地 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回饋代金之基準,故原告溢繳回饋代金 22,584,961元,遂向被告申請發還,經被告以99年7 月13 日北府城審字第099063589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回饋 金計算方式並無不當,原告對系爭函文不服,提起訴願復遭 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51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6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 新審理。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屬行政契約 ,惟被告命原告辦理繳納回饋代金、繳交差額保證金找補補 繳及嗣後開單要求原告繳納之歷次公文或書函通知,包括被 告98年10月7 日北城審字第0980841162號、98年10月14日北 城審字第0980840870號、98年12月30日北城審字第09810986 71號、99年1 月20日北城審字第0990004289號及99年2 月2 日北城審字第0990083330號函(以下合併簡稱請求履約函文 ),則係為達成該行政契約之公法上之目的,所為命原告履 約之行政處分。然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原告應繳納之 回饋代金數額,應依上開變更都市計畫書內容所載「開發本 變更都市計畫案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斷,被告卻援引系 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並誤引僅適用於土地移轉與徵 收2 種情況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作為裁量基準,命原 告依據99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繳納回饋代金,致原告溢繳22 ,584,961 元 。故被告上述命原告繳納回饋代金之行政處分 ,顯有違誤,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惟原告要求被告作成退還 溢繳回饋代金之處分,卻遭被告以系爭函文拒絕,則原告另 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溢繳之回饋代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上開請求履約函文、訴願 決定及系爭函文,暨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回饋代金 之必要行政處分。 四、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甲方)與原告等7 人(乙方)所簽訂 ,其內容係針對乙方私有之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段157 之3 、158 、159 之2 、160 地號等4 筆土地,因上開變更 都市計畫,由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工業區,乙方同意捐贈甲 方之代金計算方式與繳納時期等事項所作約定,故屬行政程 序法第135 條所定之行政契約。而被告對原告寄發上開請求 履約函文,要求原告繳納回饋代金或辦理差額保證金找補、 補繳等事宜,係根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行政契約相對 人履行契約上義務,並非行使公權力,亦無涉行政裁量,應 屬單純促請原告履約之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 提起撤銷訴訟,自屬於法不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稱該 等請求履約函文係屬所謂「履約之行政處分」等語為可採, 惟其既未對該等函文提起訴願,即遽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其起訴仍非合法。故原告對被告所發上述請求履約函文提起 撤銷訴訟,不備起訴合法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原告雖另聲 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其要求原告繳納回饋代金之其他所有公文 ,俾其得一併訴請撤銷,惟依上所述,有關被告依據系爭協 議書請求原告繳納回饋代金之函文,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 且原告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故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不予准許,附此 敘明。 ㈡次查,兩造對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乙方應以 私有土地申請變更之總面積40%之土地,按原公共設施用地 變更後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加40%折算代金捐贈甲方」之約 定,應對被告捐贈之回饋代金,究應以上開土地98年度或99 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準,所生之爭議,乃行政契約當事人間, 因對契約內容之解釋方式不同所生爭執。而被告就原告請求 發還其所稱溢繳之回饋代金,以系爭函文回覆稱:被告係在 98 年11 月5 、6 日分別發布實施上開變更都市計畫之主、 細部計算,其因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以99年 土地公告現值加40%,計算原告應捐贈之代金為45,168,008 元,並經原告如數繳納無誤,故原告並無溢繳回饋代金之情 事等語,僅係對原告說明其就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款 之解釋方式,並非對原告依法申請之公法上具體事項所為准 駁之決定,故系爭函文之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 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認被告所採回饋代金之計算基準與系 爭協議書不符,致其溢繳回饋代金,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 第1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提起本件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及被告應作成准 予退還原告溢繳回饋代金之必要行政處分,與行政訴訟法所 定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不合,自非合法,且不能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 五、原告對被告所提給付訴訟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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