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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                   101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北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書銘(董事長) 原   告 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辛源(董事長) 原   告 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振隆(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楊蟬華(兼送達代收人)       謝明謙       謝秉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 年7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67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4 月7 日99年 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蘅,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世豪,業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營 運計畫書中99年度頻道規劃及其類型,於未經許可前,即 擅自於99年1 月1 日凌晨起,逕行更換5 個廣告專用頻道, 將原位於第35、47、48、60及80頻道位置播出之東森購物3 台、東森購物1 台、東森購物2 台、東森購物5 台、東森購 物4 台,變更改以訴外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 公司)代理之U-Life4 台、U-Life1 台、U-Life5 台、U-Li fe2 台、U-Life3 台播出。經被告於99年1 月4 日召開第33 5 次委員會議決議結果,認原告有未經申准擅自變更營運計 畫內容,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99年1 月5 日以通傳營 字第0994100063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分別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並應於99年1 月6 日24時前改正完成,逾期不改正者,得 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營運許可,並註銷營運許 可證。原告不服,各提起訴願分別經行政院99年7 月30日院 臺訴字第099009767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4 月7 日99年度訴字第1673號(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 年12月29日100 年度判字第226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 發回更審。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確有法規不明確之情形,本件縱認構成應裁罰事由, 乃原告對法令之認知與被告不同,其責任應予減輕:   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限,故行政機關對人民處行政罰時,行為人應具備責 任能力及責任條件,始得加以處罰,亦即行政罰法第7 條 責任條件所明定之「過失責任主義」。 ⒉最高行政法院於本案中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 項第 5 款「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應否包括廣告專用頻道之數 量、內容及供應商、代理商之變更?固與前審採不同之法 律見解,但從前審判決理由觀察,本件確有「『廣告專用 頻道』之廣告播送內容及其託播人、代理人或製作人之變 更,是否屬上述『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範疇,本不無 可議」等法規明確性之疑義,而必須仰賴最高行政法院經 「由有線廣播電視法之體系予以解釋」、「全面審視上開 行政規則函釋之內容」之解釋方法來探知法規規範意義 。且被告亦已自承本件「某些法規存有模糊地帶,致用 上有困難」。是以,原告之行為縱有構成違章,於前述法 規不明確之情形下,實難遽行課責原告有主觀上有違法認 識之故意。 ⒊實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 項第5 款「頻道之規劃 及其類型」應否包括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內容及供應商 、代理商之變更?前有線電視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與被 告之見解不同,於前述法規不明確之情形下,實難遽行課 責原告主觀上有違法認識之故意: ⑴有線廣播電視法大幅翻修,於88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 在修法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規定營運計畫應載明之 「頻道數目」、「頻道使用方式」、「每日播送時間」 、「節目內容」等4 項,已修正為「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同時,原第39條規定「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得 設立廣告專用頻道」,則修正刪除頻道經營者,在第47 條只許系統經營者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並為免系統經營 者播送的廣告專用頻道過多,致影響消費者視聽一般頻 道節目之權益,在同條第2 項增列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 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同樣保護消費者視聽權益之 規定亦增訂在修正條文第42條第2 項,即系統經營者不 得擅自停止播送節目頻道,但對於廣告專用頻道之停播 則不適用或準用上述限制規定。此有立法院公報第88卷 第6 期審查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院會紀錄全文可為佐證 。行政院新聞局89年4 月18日以89怡廣五字第05775 號 函引述該局同年1 月5 日89怡廣五字第00160 號函檢送 同日有關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限制公告說明,廣告專用 頻道數量變更為頻道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符合立法者 修法以「頻道規劃及其類型」合併原來「頻道數目」、 「頻道使用方式」、「每日播送時間」、「節目內容」 等4 項之描述文字。 ⑵原告等一向遵循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上述行政指導, 本件系爭廣告專用頻道即為原告自行設立及經營之頻道 ,由廣告代理商出價承租,提供廣告內容播送。即便被 告自95年2 月2 日成立,接替行政院新聞局為有線電視 主管機關,查被告97年4 月10日以通傳營字第09741022 540 號函通告全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在說明教示: 「準此,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2項第5 款及第26條第1 項規定,申請變更頻道之 安排時,其頻道之供應者,除下列情形外,以依衛星廣 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取得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許可執 照者為限:㈠依廣播電視法設立無線電視台之節目及廣 告,㈡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設置之專用 頻道,㈢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6條規定設置之專用頻道 ,㈣其他載明於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內之自營或自製節 目頻道。」在說明又表示:「爾後系統經營者依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5 款及第26條第1 項規定,申請『 頻道規劃及其類型』營運計畫變更案,其頻道供應者未 依上列說明取得執照者,本會將不予許可」,也就是除 被告機關排除發照管制之對象外,要在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上架播送,一定要先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向被告機關取 得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許可執照。但是,另外依廣 播電視法取得執照之頻道以及依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 規定設立的專用頻道,若有變更安排,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則無須事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廣告專用頻道為有線 廣播電視法規定由原告設立自營之專用頻道,依照被告 上開通告,原告理解為其變更安排無須事先送請被告審 查同意,並無可議。 ⑶有關廣告專用頻道之代理商或託播內容變更,在行政院 新聞局為主管機關時代不曾發生應否事先送審爭議,奈 何被告接手擔任主管機關之後則生如此風波,其癥結在 於被告成立以來對有線電視及衛星電視提高管制密度, 所有申請案不分大小及性質,皆需大排長龍等候其合議 制的委員會一一細審,導致行政效率低落。有線電視年 度節目授權換約衍生出節目頻道調整,在首長制的行政 院新聞局為有線電視主管機關時代,不曾見有逾期稽延 審查以致有線電視節目頻道不能如期推陳出新之情形, 到了被告以合議制委員會議逐一審查各個申請案,由於 行政作業負擔加劇沈重,屢屢無法在有線電視系統業者 提出申請後即時議決,造成舊約到期業者無合法授權可 以播送,新規劃有取得授權的節目頻道卻因仍苦苦等待 被告機關審查結果,無法如期上架。這等尷尬的空窗期 愈拖愈糟,而有不肖頻道託播業者利用被告機關漫長的 審議期程,故意在廣告專用頻道租約到期後不續約也不 付款,繼續佔用頻道位置播送廣告。原告等有線電視系 統夾處在被告和這等不肖業者之間,面對被告管制措施 和著作權法規定直接的衝突矛盾,實在苦不言。99年 1 月14日壹週刊報導兩家電視購物業者互鬥,系統業者 池魚遭殃的內幕,益證原告確實主觀上並無違法認識之 故意。 (二)被告就前揭原告欠缺違法認識、已配合改正及其他得再予 減輕罰金數額等情狀均未依法審酌,其裁罰金額顯屬過重 ,有濫用權利之違法: ⒈縱認原告變更「廣告專用頻道」之廣告內容仍屬營運計 畫之變更,但考量「廣告專用頻道」實難與「節目頻道 」相比,本件情形殊難認屬「嚴重」(30分),反之, 充其量僅應認定為「普通」(10分),否則如何與「變 更頻道位置」或「變更頻道類型」等影響收視戶權益更 甚之違法行為相區別?是本件誠不應因為兩大購物業者 透過媒體文宣喊話致引發社會矚目,而將本屬情節單純 普通之事件遽認為違法情節或營運形態「嚴重」,否則 有悖於比例原則。 ⒉關於「對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指:依個案綜合其他   判斷因素): ⑴原處分認定原告等違法情節「嚴重」而非「普通」, 且就系爭裁罰表之「其他加重因素」(其他判斷因素 :有,加15分,事實:違規情節立即及嚴重影響消費 者權益甚鉅),此部分取決因素既是針對「立即及嚴 重影響消費者權益」為其判準,自應從被告機關相關 法令對於有線電視消費者權益保護之規範,探求是否 確屬「嚴重」?是以,原告引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 行政院新聞局88年5 月18日(88)建廣五字第07710 號 函及89年11月3 日(89)正廣五字第16565 號函修正公 告且現仍有效施行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有 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 條規定(提供給訂戶之基本頻道視訊服務「不包括廣 告專用頻道」)、第8 條(除廣告專用頻道外,甲方 不得任意更換或全部、部分停止播送任一頻道),已 足可證明被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授權所制訂之法規命 令業已明認「廣告專用頻道非收視戶定期繳交費用 始可視聽之基本頻道,且內容變更無關收視戶權益」 ,此絕非原告一己單方之主觀見解而已。被告於裁罰 時,非僅未就前開有利原告之事實予以考量,反而作 出違背其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授權所制訂之法規命令內 容,其裁量確有濫用之違法。 ⑵被告補充答辯稱原告與其他多系統經營者未獲被告許 可進行頻道異動將「東森購物台」等5 頻道以相同類 型之購物頻道「U- Life 」取代,涉誤導收視戶其收 視頻道仍為「東森購物台」,致令同一時間受影響之 收視戶達231 萬戶之譜,恣意踐踏訂戶收視權益云云 。原告不能不遺憾指出,所謂原告聯合其他多系統經 營者之行為既不曾由被告機關調查認定,甚且公平交 易秩序維護之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已經決議確認 無此情形。被告既然也表示「東森購物台」和「U- Life」均屬相同類型之購物頻道,頻道類型並無變更 ,則其重罰原告之依據何在?再者被告信誓旦旦說有 231 萬有線電視收視戶被誤導收視了不是「東森購物 台」的購物頻道,權益遭原告恣意踐踏,試問:被告 可曾做過實際調查有多少訂戶未在99年1 月1 日至99 年1 月6 日之間收視5 個頻道的「東森購物台」廣告 ,權益因此受損?被告對「東森購物台」之厚愛,先 假所謂「損害消費者權益至鉅」行諸於原處分理由對 原告重罰,臨訟後復處處迴護「東森購物台」,將其 廣告之持續播送擬制為231 萬有線電視訂戶之重要權 益,原告已充分體會。惟願被告這樣一個獨立監理機 關就事論事,嚴肅正視本事件之起因於被告偏執管制 造成「東森購物台」趁機利用漏洞漁利,檢討其對原 告處分裁量濫用及違法之處,莫再重蹈覆轍。 ⑶購物頻道上架糾紛乃商業行為,與消費者收視權益無 關,被告及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亦如此認定,被 告本件裁罰時卻稱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云云,乃有違 事理,更前後矛盾。經查,自99年間至101 年至今為 止,「東森購物台」與「U-Life」兩大購物頻道業者 爭取在有線電視系統上架,雙方你來我往,在不同有 線電視系統之間上架播出和下架,各有勝場,被告始 終堅持此為商業機制之一環,與消費者收視權益無關 。其次,再參見被告近期即100 年4 月25日委員會會 議針對「東森得易購」未與有線電視系統換約而自有 線電視系統廣告專用頻道下架乙案,做成尊重有線廣 播電視審議委員會決議之決定,並在會後召開記者會 公開說明:「購物頻道上架糾紛是商業行為,與消費 者收視權益無關」。此節有全國各大新聞媒體當日及 翌日廣泛報導揭載可為證明。另被告發言人說明購物 頻道業者播出內容為商品購買,並不是新聞、教育、 知識與娛樂等內容,與消費者的收視權益並沒有直接 關係;「商業交易協商的爭議應該回歸市場機制,如 有濫用違反公平交易法事項,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職權,請申請人逕向該會檢舉」。簡言之,被告在 最近與本案相同的廣告專用頻道更換供應商之情形, 明白宣示此與消費者權益無關,而是否涉及「與其他 多系統經營者(MSO )聯合濫用市場力量,違反公平 交易秩序違規情節之行為」應以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 認定為準。但查公平交易委員會主動調查有關包括本 件原告在內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自99年1 月1 日凌 晨起至99年1 月6 日24時止,於原5 個廣告專用頻道 位置播出之「東森購物」,變更改以「U- Life 」播 出之電視購物節目上下架爭議乙案,經該會100 年5 月25日第1020次委員會議決議,認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規定情事,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0 年5 月27日公壹字 第10012603541 號函致原告為證。本件並無被告主張 所謂原告「與其他多系統經營者(MSO )聯合濫用市 場力量,違反公平交易秩序」之情節,原處分裁量所 據情節既經公平交易主管機關認定並無所稱違法聯合 之事實,且被告今再度公開以記者會對外聲明購物 頻道更換與消費者收視權益無涉,實則,被告既然認 本件「東森購物台」和「U-Life」都是相同類型之購 物頻道,頻道類型並無變更,其內容都是商品購買, 與消費者付費訂閱之新聞、教育、知識與娛樂等內容 完全無關,則其重罰原告顯然無據。 ⒊關於「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酌加或減輕」(指:違法者事     後提供資料配合調查、有改正之意願、補救措施等,均     得作為加重或減輕其罰鍰之依據): ⑴原處分有關「無改正意願及補救措施」,乃列為被告 「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之「本 會委員會議決議酌加或減輕」欄位內,其欄位說明已 記載此指:「違法者『事後』提供資料配合調查、有 改正之意願、補救措施等,均得作為加重或減輕其罰      鍰之依據」。準此,原處分有關「無改正意願及補救 措施」均係指受裁罰人於「違規行為發生後(事後) 」之態度及作法。 ⑵本件確有原告與廣告託播業者契約到期之事實存在, 殊難謂原告有原處分率爾指稱之「顯有明知違法之直 接故意」云云。反之,就原告對前開法規認知不同且 非全然無據之情形,被告實應依行政罰法第8 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 之處罰。遑論於被告1 月4 日委員會決議命原告限期 改正後,短短兩天內,原告即甘冒與新廣告託播人發 生違約損失之風險,立即改播與原告無契約關係之原 託播業者提供之廣告內容,可謂原告確實全力配合主 管機關完成改正,此乃不爭之事實。是依被告「違法 行為評量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就「本會委員 會議決議酌加或減輕」之說明欄所載:「違法者事後 提供資料配合調查、有改正之意願、補救措施等,均 得作為加重或減輕其罰鍰之依據」之教示,足認被告 應就原告之配合調查、積極改正意願及依限完成補救 措施之具體作為,應再「酌減」裁罰數額,而無任何 「酌加」之理,否則悖反該裁罰表之規定,有違平等 原則。 ⑶被告委員會該「酌加」之舉,實為其裁罰時對被處分 人主觀可責性之「重複評價」,亦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蓋依被告提出之本件裁罰審議表,所謂「本會委員 會議決議酌加或減輕」乙項,依其說明欄所載乃指「 違法者事後提供資料配合調查、有改正之意願、補救 措施等,均得作為加重或減輕其罰鍰之依據」,亦即 此係該裁罰參考表上其他欄所無之獨立因素,而得由 被告委員會依職權酌加或酌減。但查,被告委員會酌 加之理由則記載為「卻怠於為之」、「頻道變更規定 行之有年……卻未經許可,擅自變更頻道」及「且無 改正意願及相關補救措施」等語,惟「卻怠於為之」 、「頻道變更規定行之有年……卻未經許可,擅自變 更頻道」無非均係指受處分人「明知而故意違法」, 姑不論此節尚有前述之事實誤認,實則,有關「明知 而故意違法」乃屬「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誠非系爭 裁罰表前開本項說明欄所列之應考量事項(即「違法 者事後提供資料配合調查、有改正之意願、補救措施 等,均得作為加重或減輕其罰鍰之依據」),且此因 素已於該表「㈢其他判斷因素」所含括(見本項「說 明」欄記載「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乙項)。換言之, 被告委員會於本項因素內再以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而「 酌加」對原告之裁罰額度,乃就同一事實因素而為重 複之評價。又,被告委員會另一酌加理由「且無改正 意願及相關補救措施」云云,亦非事實,此自被告所 提出「行政檢查紀錄表」及「原告陳述書」悉無任何 呈現原告「無改正意願」之事實,反而是原告均係陳 述被告配合行政檢查,尤其原告復以陳述書已提及請 被告「儘速審議核准營運計畫變更」,益證原告已提 出法規所要求之補救措施。以上益證被告委員會所謂 「酌加」罰鍰乙節,非僅屬重複評價、不合裁罰基準 而有違平等原則,且所指摘之事實欠缺根據,顯屬裁 量濫用。 ⒋被告認原告聯合濫用市場力量違法情節核屬嚴重乙節, 後業由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本件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聯合行為情事: ⑴被告就本件原處分所為裁罰之裁量權行使,再度以補 充答辯狀陳稱「被告考量個案與其他多系統經營者( MSO )聯合濫用市場力量,違反公平交易秩序違規情 節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且裁處係在法定罰鍰額度之 內,且為確保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法規授權目的, ……」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查被告原處分說明其裁 量權之行使,並無一字曾論及所謂原告「與其他多系 統經營者(MSO )聯合濫用市場力量,違反公平交易 秩序違規情節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相反地,被告 在99年1 月4 日決議對原告等裁處當日在其網頁公告 之新聞稿表示「另針對28家業者未經許可擅自變更頻 道是否有聯合壟斷乙事,函請公平會卓處」,顯然被 告臨訟答辯所稱裁量權行使所據事實基礎,並不存在 。本件並無被告主張所謂原告「與其他多系統經營者 (MSO )聯合濫用市場力量,違反公平交易秩序」之 情節,原處分裁量所據情節既經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 認定並無所稱違法聯合之事實,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⑵被告嗣又改稱就聯合濫用市場力量乙節並不在原處 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云云,其答辯復與訴願程序中所 稱「受處分人行為顯係……濫用市場力量、破壞產業 秩序……之重大違規」云云,前後矛盾,違反禁反言 原則。究原處分作成當時,被告裁處所依據之事實 為何?誠有未明,必須接受司法檢驗。在無任何其他 證據出現,而足以推翻前開被告之自認事實,法院自 應以被告自認之裁量事實為準。 ⒌況且原告3 家均屬地方單獨經營之獨立系統業者,與被 告同時處分之其他系統業者概屬集團性或為多系統經營 者(Multi- System Operator,指擁有2 家以上有線電 視系統),其市場力量與收視戶戶數規模,殊無從類比     。是原處分無視原告與另案其他受處分人之市場影響力     及對消費者影響均顯不相當之情形下,竟齊頭式處以同     一數額之罰鍰,亦不合「不等者,應不等之」之裁罰平     等原則。 ⒍最高行政法院另案101 年度判字第772 號教示之「其他 選擇」,仍屬被告所認之違法態樣益徵本案確有緊急 避難之適用: ⑴最高行政法院另案判決理由末謂:「行政罰法第13條 所規定之要件,係以避免自己或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執 行業務之受雇人身體、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為要件,若有其他選擇者,自非本條 適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不能繼續按原規劃內容繼續 播出『東森得意購』廣告,只要於畫面說明原因即可 ,其責任自應由『東森得意購』負責,無庸為上述未 取得被上訴人許可營運計畫變更,擅自變更頻道規劃 之行為,其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顯有其他選擇 ,自無緊急避難免責事由之適用。原審雖有未於判決 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等語。 ⑵惟查,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所稱:「本件上訴人不能繼 續按原規劃內容繼續播出『東森得意購』廣告,只要 於畫面說明原因即可」,無異是「教示」該案上訴人 (其他地區之系統經營者),於此緊急情況下,得以 「停止原『東森得意購』廣告」之播送,而改以空白 螢幕畫面或黑畫面,及佐以「說明原因」予以宣播即 可。然而,即使按最高行政法院此種教示之「其他選 擇」作法,於被告本件【將廣告專用頻道視同一般節 目頻道】之解釋下,系統經營者此種改以「停止播送 原廣告」、「改播字幕」之「其他選擇」措施,仍是 與原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不符,在被告 主觀見解中,無非只是不同之違法態樣而已。換言之 ,最高行政法院另案企圖教示之所謂「其他選擇」, 仍無解於原告等當時「不能繼續播送『東森得意購』 廣告」之緊急困境,且確實無其他「合法」之選擇作 法。是足徵本件縱認為違規,確有行政罰法第13條所 定緊急避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不予處罰,退步 言,縱認避難行為過當者,亦應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歷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首要爭點即在於原告自99年1 月1 日凌晨時起變更其 5 個廣告專用頻道之託播內容及託播者,是否屬於變更營 運計畫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 件,是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 字第2267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 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7號判決,已明白揭示「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頻道之規劃及 其類型』,包括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內容及供應商、代 理商之變更。」 ⒊本件原告等既有變更頻道供應商、代理商及內容之屬於「 頻道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卻未經申請獲得許可前,即 予播出,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7號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原告所為已構成違章行為。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96年度裁 字第3215號裁定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裁罰判斷之作成,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自應具體指摘被告具體違法 裁量之內容並舉證證明其事: ⒈按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得進行司法審 查,只是在權力分立底下,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僅能作合 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對於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 關之裁量權限,亦僅限於其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 時,始能認為其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 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即是此意。 而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215號裁定意旨同旨參照)均指明: 「行政罰之科處,行政機關享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法院僅 享有有限度之審查權。如果當事人主張裁量有『裁量濫用 』、『裁量怠惰』或『裁量逾越』等裁量違法情事,應由 指明具體違法內容並舉證證明其事,而不得任意指摘。」 ⒉被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裁處時 之罰鍰處理要點第2 點第2 款規定及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 ,以原告等人違法情節核屬嚴重及對消費者影響權益至鉅 等其他判斷因素,於評量表分別採計30分及15分,計45分 ,對應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表,應處罰鍰50萬元,因頻道 變更規定行之有年,經營者應充分知悉法令規定,卻以契 約到期不及申報為由,逕自變更頻道,且無改正意願及補 救措施,經委員會議決議酌加20萬元,計裁處罰鍰70萬元 ,並應於99年1 月6 日24時前改正完成,逾期不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營運許可,並註銷 營運許可證,並經被告99年1 月4 日第335 次委員會議決 議,於法定裁罰範圍內予以裁處。 ⒊本件原處分既已衡酌一切情狀,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難認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是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7號判決、96年 度裁字第3215號裁定意旨,原告自應具體指摘被告具體違 法裁量之內容並舉證證明其事,惟依原告所提補充理由狀 ,均非具體指摘事項,自不得以其原告主觀之法律見解, 恣意曲解法律,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不足 採信。 (三)關於原告指摘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或被告陳述「 有線電視廣告購物頻道與消費者權益無關」,均認定事實 有誤,裁罰處分自構成裁量違法云云,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本件經被告移請公平會調查後,該會100 年5 月 25日第1020次委員會決議,認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 ,並執公平交易委員會100 年5 月27日公壹字第10012603 541 號函主張本件並無被告主張所為原告「與其他多系統 經營者(MSO )」聯合濫用市場力量,違反公平交易秩序 」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作成處分當時之事實及適用法令之基礎,係因 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營運計畫書中之99 年度頻道規劃及其類型,於未經許可前,即於99年1 月 1 日凌晨起,逕行將原位於第35、47、48、60及80等廣 告專用頻道位置,原來由東森得意購公司供應之東森購 物3 台、東森購物1 台、東森購物2 台、東森購物5 台 、東森購物4 台,變更改以訴外人東森公司代理之U- Life4 台、U-Life1 台、U-Life5 台、U-Life2 台、U- Life3 台播出,違章事實明確。 ⑵本案經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議,被告99年1 月4 日第33 5 次委員會議決議裁處主旨略謂為:原告未取得該會許 可變更營運計畫,擅自變更頻道規劃,違反有線廣播電 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70萬元,並應於99年1 月6 日24時前改正完成,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廢止營運許可,並註銷營運許可證等情 ;又該次委員會議之結論亦僅稱:「對於本案有否涉違 反公平交易法有關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及不公平競爭等 規定,請移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酌處」,且被告在99 年1 月4 日決議對原告等裁處當日在其網頁公告之新聞 稿,亦表示「另針對28家業者未經許可擅自變更頻道是 否有聯合壟斷乙事,函請公平會卓處」,準此,被告作 成原處分之裁量權基礎事實,並無參酌「違反公平交易 秩序違規情節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簡言之,被告作 成裁量之事實基礎,並未慮及本案是否有違公平交易法 之判斷。 ⑶如前所述,本件裁量基礎事實既非因原告確已違反公平 交易法有關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及不公平競爭等基礎事 實而為裁罰,是不論公平交易委員會查處結果如何,均 無能解免被告認定原告應受歸責之事實,應屬至明。本     件被告於99年1 月4 日第335 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原     告未取得該會許可變更營運計畫,擅自變更頻道規劃, 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則作成本件處分係依法裁量之結果 ,並無不行使裁量權或裁量不當之違法。 ⒉原告復就被告陳述「有線電視廣告購物頻道與消費者權益 無關」,並引用新聞媒體採訪之新聞稿為憑,惟查: ⑴關於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所 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事項變更申請, 有無保障單一消費個人選擇頻道權之目的,就此法律爭 議,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35號之判決意旨, 已說明甚詳。 ⑵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度判字第1435號判決明白指出以 下法律適用之基礎,即: ①「查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所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事項變更, 係系統經營者基於商業考量自主決定而提出申請,被 上訴人審查之目的,參酌同法第1 條關於立法目的之 規定,係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 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社會福祉,而所謂『促進有線 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係指主管機關對有線廣 播電視之營運管理及監督,此由同法第26條第1 項係 規定於該法第3 章營運管理一章內,可得而知,故有 線廣播電視法所規定意旨並不包括衛星廣播電視業者 之管理及監督,已屬甚明。又所稱保障視聽之權益, 係指有線廣播電視業者不得違反節目管理、廣告管理 及合理之收視費用等規定,至於有線廣播電視業者與 提供節目之衛星廣播電視業者之託播契約如有變更, 其申請變更登記如未違反節目或廣告管理規定,則尚 難認對公眾視聽之權益有所影響,至於對個人頻道選 擇權僅屬個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②「就有線廣播電視法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並無 保障特定人如上訴人緯來公司之節目提供業者或個人 頻道選擇權之意旨。從而,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 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所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 及其類型』事項變更申請,被上訴人審查後所為之處 分,僅在於管理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 公眾視聽之權益,並無保障衛星電視業者提供電視節 目權益或個人選擇頻道權之目的。」 ③「況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事項變更,係 系統經營者基於商業考量自主決定而提出申請,上訴 人緯來公司與系統業者間之託播契約,雖受被上訴人 審查結果影響,然僅生經濟上之效果,個人收視時頻 道選擇權之變更,亦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說 明,均難認其等為系爭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④「被上訴人審酌系統業者變更頻道時審查之基準,其 審查之目的在於其變更是否符合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健 全產業秩序,應非出於保障頻道業者之權利,亦非出 於保護個別收視者選擇頻道權……。」 ⑤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 其法律見解亦明白揭示「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意旨, 尚無保障衛星廣播電視之提供節目業者及一般個別收 視者之頻道選擇權。」 ⑶如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在100 年度判字第1435號判決 意旨,已經就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所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事項變 更申請,被告本諸立法規範意旨應該保障公眾視聽之權 益,而非保障衛星電視業者提供電視節目權益或個人選 擇頻道權目的之法律見解,實與被告向來認定不謀而合 。 ⑷抑有進者,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 條及第26條規定向被告為變更之申請。因有線電視系統 經營者均依法向被告提出變更申請,且於被告許可變更 申請後,被告於許可變更函中均會要求有線電視系統經 營者應踐行「前五天以書面或連續五天於該頻道中以播 送之方式(指連續五天於頻道總表及該頻道播出時間內 每小時播送一次)通知訂戶」之義務,關於消費者不會 遭受打開電視,忽然找不到自己習慣收視頻道之突襲, 於此種情形,個別消費者之權益保障,僅屬上開立法意 旨之反射利益,而不具直接相關,是被告乃稱「有線電 視廣告購物頻道與消費者權益無關」,原告未見及此, 徒憑個人主觀偏見之詮釋,而於庭訊堅稱:「卷內評分 表及原處分說明、中被告都認受處分人違法情節核 屬嚴重極對消費者收視權益甚鉅等,用最嚴重的違規程 度來處罰原告,並分別採計30分及50分,現在被告又說 加重處罰原告行為與影響消費者收視權益甚鉅無關,與 原處分記載不符。」等語,明顯未能理解最高行政法院 在100 年度判字第1435號所稱關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 條第1 項立法規範意旨所稱「整體公眾視聽之權益」與 個別消費者之收視權益不同。原告引申所論顯有嚴重誤 解。 ⑸查國內有線電視市場在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下,係 採分區經營之許可制,業已形成各縣市地區為一家獨占 或少數家寡占的有線電視經營現實,頻道供應業者及消 費者均需全然仰賴系統供應者之頻道通路。因此,有線 廣播電視法在立法上對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採高度管制 ,對於系統經營者任一頻道之變更,均要求先向主管機 關事先申准始得為之,此即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所由設。而管制的最終目的即在於實現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 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為 此,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35號判決亦揭示, 關於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所 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事項變更申請, 被告審查僅在於管理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 障公眾視聽之權益之規範目的。 ①查本件原告所持新聞報導中之事件,為訴外人東森得 易購廣告購物頻道原於凱擘集團下之有線電視系統經 營者之有線電視上播送,但因年度合約到期,有線電 視系統經營者不與東森得易購廣告購物頻道續約,而 欲改與另一訴外人森森U-Life廣告購物頻道簽約播送 ,本案正因原告未依規定向被告提出變更申請,被告 本諸管理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 聽之權益,認定原告為非屬集團之系統及多系統經營 者(MSO )所屬系統之一,其與其他多系統經營者( MSO )所屬系統及部分非屬集團之系統,於未獲被告 許可外,且未以明顯訊息告知繳費收視之收視戶,即 於同一時點(99年1 月1 日凌晨)進行頻道異動,將 「東森購物台」等5 頻道以相同類型之購物頻道「U- Life」予以取代,涉誤導收視戶其收視頻道仍為「東 森購物台」,致令同一時間受影響之收視戶數達231 萬戶之譜,原告違規行為顯係故意且有藐視法令並恣 意踐踏訂戶收視權益之惡意,侵害公眾視聽權益,核 屬劇烈,而已達嚴重程度,應無疑義。 ②承上之裁罰基礎事實,被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裁處時之罰鍰處理要點第2 點第 2 款規定及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以原告等人違法情 節核屬嚴重及對消費者影響權益至鉅等其他判斷因素 ,於評量表分別採計30分及15分,計45分,對應違法 等級及罰鍰額度表,應處罰鍰50萬元,因頻道變更規 定行之有年,經營者應充分知悉法令規定,卻以契約 到期不及申報為由,逕自變更頻道,且無改正意願及 補救措施,經委員會議決議酌加20萬元,計裁處罰鍰 70萬元,並應於99年1 月6 日24時前改正完成,逾期 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營 運許可,並註銷營運許可證,並經被告99年1 月4 日 第335 次委員會議決議,於法定裁罰範圍內予以裁處 ,原處分既已衡酌一切情狀,尚無裁量怠惰、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難認有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 (四)按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得進行司法審 查,只是在權力分立底下,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僅能作合 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對於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 關之裁量權限,亦僅限於其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 時,始能認為其違法。 ⒈「按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得進行司法 審查,只是在權力分立底下,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僅能作 合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對於立法機關賦予行政 機關之裁量權限,亦僅限於其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 事時,始能認為其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 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即是此意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法文所稱之『濫用權力』,包 括裁量權之行使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6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 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 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 ,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 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此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於與本件相同案件之 另案判決所述法律見解,上開見解於本件個案關於被告裁 量權行使合法之審酌,被告自得於本件訴訟引用之。 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然行為人之 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 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 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 判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⑴有線廣播電視法前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93年12月13日 令發布之「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與管理原則」之函釋應係 行政規則之一種,該行政規則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 力,固因某些法令存有模糊地帶,致適用上有困難,主 管機關為正確統一適用法令,乃按法令制定之目的、歷 史、文義、沿革等,闡明法令規範之真意,作成解釋, 供下級機關及屬官統一適用之依據,為此,被告97年 12月26日以通傳營字第09741085900 號函說明二㈡中針 對廣告專用頻道之管理:「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6 條規 定意旨,廣告專用頻道現階段仍照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 院新聞局及本會前於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頻道規 劃及其類型』變更時,依有廣法第26條、第47條等有關 規定審查通過後暫准予播送之方式辦理。」可知「廣告 專用頻道」為「頻道類型」之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 營者之營運計畫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即應依法向本 局為變更之申請,已有明確文義規定,並無任何模糊情 形,是該函釋內容亦屬明確,自其發布後,依釋字第28 7 號解釋,有線電視業者即應依循辦理。 ⑵況當事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主張免責(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598 號判決參照),關於廣告專用頻道現階 段之變更是否應仍照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及被 告前於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變更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47條等有關規定 審查,通過後始准予播送之方式辦理,原告本應依法 盡探知之義務;又有線廣播電視法訂頒施行有年,原告 等人乃經核准經營有線電視之系統經營者,就頻道的規 劃及其類型的變更,應經申准一事,難以諉稱不知。被 告尚且於98年12月25日發函予各原告,表示頻道規劃如 有異動,應提出變更申請,自尚不能因事實認定及徒憑 自己主觀法律見解之解釋,而主張免罰,是認原告等縱 非故意,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 自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⑶更甚是,關於東森購物與U-Life購物,二者頻道名稱、 節目供應者及頻道代理商均有異動等情,亦有原告98年 12月31日或99年1 月4 日向被告申請檢附的頻道異動及 其類型變更申請書及所附說明文件中頻道規劃及使用情 形表以及原告大揚公司於98年5 月5 日提出頻道規劃及 其類型變更申請,其中有第34、35、46、58、59頻道之 廣告專用頻道之變更;原告寶福公司於98年4 月2 日提 出相同申請,其中有第34、79頻道亦為廣告專用頻道。 向被告申請檢附的頻道異動及其類型變更申請書及所附 說明文件中頻道規劃及使用情形表可查。則原告等人營 運計畫內容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已有變更乙節,應足 堪認。原告既未依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申准,即逕予變 更頻道規劃,被告以原告未取得許可營運計畫變更,擅 自變更頻道規劃,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罰,有據 。原告抗辯只是廣告的內容變更,非頻道規劃變更,明 顯曲解法令,並不足取。 ⒊原告固曾主張99年1 月4 日委員會決議命原告限期改正後 ,短短2 天內,原告即甘冒與新廣告託播人發生違約損失 之風險,立即改播與原告無契約關係之原託播業者提供之 廣告內容,可謂原告確實全力配合主管機關完成改正。是 依被告「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就「 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酌加或減輕」之說明欄所載:「違法者 事後提供資料配合調查、有改正之意願、補救措施等,均 得作為加重或減輕其罰鍰之依據」之教示,足認被告應就 原告之配合調查、積極改正意願及依限完成補救措施之具 體作為,再予酌減裁罰數額。惟查: ⑴被告為避免有線電視業者因年度授權換約,而衍生影響 消費者權益或違法情事,特於98年12月25日以通傳營字 第09841085690 號函(下稱被告98年12月25日函),促 請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注意「儘速與頻道供應業 者完成年度換約事宜,換約期間如生爭議,應循調處機 制依法向本會申請調處解決紛爭,切勿無故斷訊致消費 者權益遭受侵害,議約期間如有違反公平交易之聯合行 為或差別待遇情事,將依法處理。」及「頻道規劃如有 異動,應依規定變更申請,並副知地方政府,且於取得 本會許可後始得播送。」惟原告就系爭案件拖延至98年 12月31日(被告收文時間已將近下班時間),甚至於99 年1 月4 日、5 日始向被告申請,顯見完全漠視被告審 查之行政時間,且於未獲被告許可前,即自99年1 月1 日零時起擅自變更頻道,此等行為顯係出於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而具有主觀上之故意。 ⑵系爭案件發生後,被告除於99年1 月1 日、2 日以新聞 稿並分別至原告處進行行政檢查,均促請業者勿以身試 法,惟違法情形仍持續至被告裁罰、處分書送達後,方 於被告所限期改正之期限1 月6 日零時前改善,顯見, 截至被告委員會議決議裁罰並送達裁處書期間,並無改 正之意願及相關補救措施。 ⑶再者,有線電視產業近十年來,系統與頻道供應業者之 年度換約從未於年底前即完成次年度換約,惟雙方基於 產業和諧及維護消費者權益之立場,均以系統繼續使用 節目信號且頻道業者暫先給予持續延長授權期限,相關 費用暫依舊約議定價格支付,至完約後再依新約議定價 格找補之方式妥慎處理。原告之處置已違反產業之市場 原則與慣例,縱令原告確定不與東森得易購公司簽定99 年度合約,亦應於完成相關程序後始得為之。是在有線 廣播電視法施行多年,且依目前相關規定下,原告就此 情事顯有預見可能性,惟其仍容認其發生,自不得以「 不及換約」藉以解免違反行政上法律義務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既未依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申准,即逕 予變更頻道規劃,被告以渠等未取得許可營運計畫變更, 擅自變更頻道規劃,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罰,洵然有據。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    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 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7號 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 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茲就本件原告爭執各節,分述本院 判斷如下: (一)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規定:「(第1 項)申請有線廣 播電視之籌設,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於公告期間 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第2 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 事項︰……(第5 款)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第11款)十一、業務推展計畫。……」、第26條第1 項規 定:「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內容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68條規定:「(第1 項)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 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 ,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三、未依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申請書內容或營運計畫者 。……(第2 項)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一、處分全部 或部分股份。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三、免除擔任職 務。四、其他必要方式。」查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向 被告申請變更營運計畫書中之99年度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於未經許可前,即於99年1 月1 日凌晨起,逕行將原位於 第35、47、48 、60 及80等廣告專用頻道位置,由原來由 東森得意購公司供應之東森購物3 台、東森購物1 台、東 森購物2 台、東森購物5 台、東森購物4 台,變更改以訴 外人東森公司代理之U-Life4 台、U-Life 1台、U-Life5 台、U-Life2 台、U-Life3 台播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於前審雖一再爭執其變更5 個廣告專用頻道之託 播內容及託播者,非屬變更營運計畫之「頻道之規劃及其 類型」云云,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7號判決 發回意旨已指明: ⒈國內有線電視市場在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下,係採 分區經營之許可制,業已形成各縣市地區為一家獨占或 少數家寡占的有線電視經營現實,頻道供應業者及消費 者均需全然仰賴系統供應者之頻道通路。因此,有線廣 播電視法在立法上對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採高度管制, 對於系統經營者任一頻道之變更,均要求先向主管機關 事先申准始得為之,此即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項 所由設。而管制的最終目的即在於實現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 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社會福祉」。次按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4 款就「頻道供應者」,定義 為「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名稱授權予有 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其以自己或代理名 義為之者,亦屬之。」即認節目與廣告原均係頻道內容 之一種。僅廣告係以影像或聲音推廣商品、服務,著重 於商業言論之表現,與表演、公益、新聞等各類型之節 目有其差異,故將節目之管理訂定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四章「節目管理」;而廣告節目既不失其行銷商品、服 務之性質,乃與一般性之廣告同受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 章「廣告管理」之規範。惟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47條成立廣告專用頻道時,不僅是節目完全廣告化 ,且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排除廣告時 間之限制,並依同法第50條準用有關節目管理(即內容 之限制、分級處理等)之規定。是廣告專用頻道之「內 容」,非係分割由個別廣告託播商託播,而是由單一節 目供應事業製作提供,如廣告專用頻道之單一節目供應 事業有所更易,自不應與一般個別廣告託播之變更同視 ,而應與同係藉由特定頻道(指收視者固定能夠從電視 機螢幕上收視同一來源的一組頻率)為媒介,而被收視 者所收看之節目等同看待,均應接受相同之管制措施。 此由有線廣播電視法於88年2 月3 日修正發布後,先後 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及被告,本於職權於不違反母法 本旨下,所為解釋性函令及作業準則之內容,亦可知其 內涵。如:⑴前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於89年4 月18日 函說明:「有線廣播電視法業於88年2 月3 日修正公 布,在修法前營運計畫應載明之『頻道數目』、『頻道 使用方式』、『每日播送時間』、『節目內容』等四項 ,於修法時已修正為『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廣告 專用頻道』為『頻道類型』之一,因此貴公司營運計畫 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即應依法向本局為變更之申請 。……」;⑵前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以93年12月13日 所發布之「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與管理原則」,於「貳、 頻道規劃」中,列載「公益及闔家觀賞頻段規劃原則 」、「廣告專用頻道規劃原則」、「其他頻道區塊 規劃原則」等三項大原則;又於「伍、『頻道規劃及其 類型』變更之管理」中,載明:「……系統經營者依本 原則進行頻道調整以及日後相關之頻道異動,皆屬營運 計畫變更,依下列規定申請,一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記 載『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有變更時,例如新增頻道、 頻道數量變動(含廣告專用頻道數量)、頻道位置變更 、頻道停播及其他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情形,系統經 營者應……,並檢具下列文件函知所屬轄區直轄市、縣 (市)政府:㈠變更內容對照表及說明。㈡頻道規劃及 使用情形表(如附件三)……」;又依附件三之「頻道 規劃及使用情形表」表格形式,該情形表應填載之項目 包括頻道、頻道名稱、節目屬性、頻道使用方式、節目 訊號來源(節目源地點/ 傳輸媒介)、節目供應者(是 否為關係企業)、頻道代理商(是否為關係企業)等; ⑶被告97年12月26日函說明:「……㈡依通訊傳播基 本法第6 條規定意旨,廣告專用頻道現階段仍照前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及本會前於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 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時,依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26條、第47條等有關規定審查通過後暫准予播送之 方式辦理。」由上可明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 項第 5 款所謂「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包括廣告專用頻道 之數量、內容及供應商、代理商之變更。 ⒉又被告97年4 月10日函之說明:「按通訊傳播基本法 第7 條規定:『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 理。……』準此,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22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26條第1 項規定,申請 變更頻道之安排時,其頻道之供應者,除下列情形外, 以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取得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 應者許可執照者為限:⑴依廣播電視法設立無線電視台 之節目及廣告,⑵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 設置之專用頻道,⑶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6條規定設置 之專用頻道,⑷其他載明於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內之自 營或自製節目頻道。」於說明,亦表示:「爾後系統 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5 款及第26條第1 項 規定,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營運計畫變更案,其 頻道供應者未依上列說明取得執照者,本會將不予許可 」等語,就此函釋內容,被告又以97年12月26日函補充 說明二:「…㈡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6 條規定意旨,廣 告專用頻道現階段仍照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及 本會前於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 型』變更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47條等有關 規定審查通過後暫准予播送之方式辦理。」原告復於前 審具狀說明:「因有線廣播電視法於88年修法時刪除相 關『頻道經營者』條文,係因衛星事業已蓬勃發展, 另立衛星廣播電視法規範,且有線電視業者有相當的資 格限制,但頻道經營者卻沒有資格及條件的限制,故於 修法後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4 款之頻道經營者修 正為頻道供應者,並配合將有線廣播電視法舊法第39條 :『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 』修正為現行法第47條規定:『系統經營者得設立廣告 專用頻道,不受第45條第2 項之限制。廣告專用頻道之 數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擬將頻道供應者 均由衛星廣播電視法予以規範,但當時衛星廣播電視法 卻因立法疏漏,僅以衛星傳輸方式規範頻道申設資格, 且未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之精神納 入衛星廣播電視法條文,致此種非無線非衛星傳輸之購 物頻道(按本件廣告頻道之先後供應者,均採光纖傳輸 ),須依附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設立之廣告專用頻道 始得播放,而無須申請頻道執照或許可。爰此,目前購 物頻道仍依有廣法(按即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系統經 營者,並由系統經營者負擔行政義務,說明如下:⑴購 物頻道數量上限:……⑵購物頻道位置規劃限制……⑶ 購物頻道廣告管理……⑷廣告專用頻道變更管理:要求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在廣告專用頻道數量、位置及供 應者等規劃與類型有所變動時,依有廣法第22條及第26 條規定,向被告機關提出營運計畫書變更許可後,方得 播出。」(見前審卷第211 頁、第212 頁)。綜上可知 ,本件原頻道供應商東森得意購公司或變更後之代理商 東森公司所代理之廣告頻道,雖均係以光纖傳輸影像, 非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對象,無須取得頻道執照( 按其仍應依廣播電視法第29條之1 :「廣播電視節目供 應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 管理事項準用第21條、第25條、第28條及第34條之規定 」,取得設立許可),惟此非謂系統經營者之原告等變 更頻道供應商時無須申請變更許可。 ⒊綜上,本件原告既有前述變更頻道供應商、代理商及內 容之屬於「頻道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未經申請獲得 許可前,即予播出,即已構成違章行為。 (二)關於原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及限期改正之 處分是否合法? ⒈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 目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 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頒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 使裁量權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 的平等對待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被告為違反通訊傳播 相關法令事件取締及處分之主管機關,本件裁處時之被 告以96年9 月4 日通傳法字第09605130150 號令修正發 布之罰鍰處理要點,對於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裁 罰案件,在法定裁罰金額範圍內,將違法等級分為10級 ,以評量積分決定等級,依等級不同而異其對應的罰鍰 額度,並參以主管業務單位審酌違法相關情狀所為分數 及罰鍰金額的建議,而評量積分係依違規情節或營運型 態加以分類、區分普通及嚴重程度訂定違法行為評量表 ,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 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 額度參考表,擬具適當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議。 核係為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 ,為細節性、技術性的規定,客觀合理,自得為被告援 用為裁罰基準。 ⒉另按行政裁量係立法者所給予行政機關就法效果決定之 空間,裁量有助於行政機關實現個案正義,基於權力分 立原則以及憲政機關管轄分工之效率原則,法院就行政 機關之裁量權行使,就其行使裁量權所具理由,除非涉 及裁量瑕疵或裁量怠情,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此與就 法規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原則上法院有進一步全面審 查之權不同。經查,原處分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及裁處時之罰鍰處理要點第2 點第2 款 規定及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以原告違法情節核屬嚴重 及對消費者影響權益至鉅等其他判斷因素,於評量表分 別採計30分及15分,計45分,對應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 表,應處罰鍰50萬元,因頻道變更規定行之有年,經營 者應充分知悉法令規定,卻以契約到期不及申報為由, 逕自變更頻道,且無改正意願及補救措施,經委員會議 決議酌加20萬元,計裁處罰鍰70萬元,並應於99年1 月 6 日24時前改正完成,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廢止營運許可,並註銷營運許可證, 並經被告99年1 月4 日第335 次委員會議決議,於法定 裁罰範圍內予以裁處,經核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云云,惟查有線廣播電 視法自88年修正以來施行已有多年,原告乃核准經營有 線電視之系統經營者,對於被告之管制作為及相關作業 辦法應難諉為不知。且原告大揚公司曾於98年5 月5 日 提出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申請,其中有第34、35、46 、58、59頻道之廣告專用頻道之變更;另有原告寶福公 司曾於98年4 月2 日提出相同申請,其中有第34、79頻 道亦為廣告專用頻道(見外放標示99年度訴字第1673號 可閱附件之卷宗及前審卷第181 頁、第182 頁),原告 北世界於本件變更頻道前亦在98年12月31日先行提出申 請(但未待被告核准即變更頻道,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 卷①第70頁至第86頁),足證原告均明知廣告專用頻道 變更應事先提出申請。況被告尚且於98年12月25日發函 予各原告,表示頻道規劃如有異動,應提出變更申請, 在未核准之前自不得逕行變更。原處分因而認定原告係 故意違反規定,自非無據,是原告主張其欠缺違法性認 識一節,殊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其已提出變更申請,並非未採補救措施云云 ,惟申請頻道變更,僅係原告等經營有線電視之系統經 營者請求被告變更頻道或營運計劃,尚待被告核准,在 尚未核准前,申請變更並不意味其有改進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且本件經被告於99年1 月1 日、2 日先後 行政檢查後,原告提出之陳述書非僅未表明有何改正意 願及補救措施,且仍表示未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僅屬程序瑕疵,不涉實質內容違法(見原 處分卷可閱部分卷①第61頁至第67頁),被告認定原告 無改正意願及補救措施,並非無憑。 ⒌原告又主張:其於被告99年1 月4 日委員會決議命原告 限期改正後,2 日立即改播原託播業者提供之廣告內容 ,可謂全力配合主管機關完成改正,被告未斟酌上情酌 減裁罰數額,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於99 年1 月4 日後2 日立即改正縱令屬實,亦屬原處分作成 後之行為,本非原處分作成時所能斟酌,原告執此主張 原處分未予酌減裁罰數額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 ⒍又,關於原告之違章行為,是否影響消費者權益、違法 情節是否嚴重及是否屬緊急避難之行為部分: ⑴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被告乃依該規定訂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惟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5條規定係置於第七章「權利保 護」內,核係為保護有線廣播電視消費大眾之權益所 由設,易言之,此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係在規範系統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契約關係,與主 管機關裁量權行使無涉,原告執上開「有線廣播電視 系統經營者/ 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2 條及第8 條關於對廣告專用頻道之除 外規定,主張其違章行為不影響收視戶權益云云,並 非可採。 ⑵原告另提出101 年4 月26日報載被告前1 日記者會說 明「購物頻道上架糾紛是商業行為與消費者收視權益 無關」,主張本件原處分認原告行為對消費者權益影 響甚鉅有違事理,前後矛盾云云,並主張其購物頻道 變更未先申請核准,違法情節應屬普通而非嚴重,原 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依前述報載以觀,被告 係因東森購物(得意購)與森森購物(U-life電視購 物)兩大購物頻道爭奪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凱擘的頻道 上架機會,爆發爭議,東森購物不滿凱擘不與之續約 ,另與森森購物簽約,而要求被告出面調處,被告始 表示「購物頻道上架糾紛是商業行為,與消費者收視 權益無關」,蓋系統業者與頻道業者是否簽約,乃商 業行為,有其商業協商機制,此與消費者收視權益無 甚關涉,固非主管機關所得強行介入,惟有線廣播電 視法在立法上對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採高度管制,如 其選擇與頻道業者簽約之結果,涉及頻道變更,依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即應事先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變更頻道(詳如前述)。且頻道變 更規定行之有年,原告知之甚詳,其於契約到期前怠 於與頻道業者協商,至與頻道業者契約98年12月31 日到期,原告北世界公司於98年12月31日提出變更申 請,申請書於當日下班前16時55分始送達被告(見原 處分卷可閱部分卷①第70頁至86頁;卷③第46頁), 未俟被告核准即於99年1 月1 日凌晨變更頻道;原告 寶福公司、大揚公司則是99年1 月1 日凌晨先行變更 頻道後,99年1 月5 日17時24分、99年1 月4 日16時 52分始補件提出申請,顯然置消費者權益於不顧,被 告認原告違法情節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自非 無據,原告稱被告認定矛盾、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 非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本件縱認為違規,然有行政罰法第13條所 稱緊急避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云云,惟按「因避免 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緊急避難行為,應以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存在現在的 危險,且此等危險只能藉由合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加以排除。因此,一方面行為人必須出於救援( 法益)之意志,即認識危險的情境且基於保護被危害 法益之意志而採取避難行為;另一方面,該當行為必 須合於事理,在考量相衝突的利益上符合衡平的要求 。查依原告於99年1 月2 日被告行政檢查後提出之陳 述書所載,原告自98年11月中旬起,即接獲MOMO購物 臺、VIVA購物台及東森公司等訊息,洽談99年度廣告 專用頻道託播合作,並至遲於98年12月初即與上述3 家業者達成共識,並陸續完成議約、契約工作,其中 東森公司取得第35、47、48、60及80頻道之廣告專用 頻道託播合作權利,原告並稱其為尊重合約精神、遵 循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7條規定避免廣告專用頻道出 現黑畫面,而播出已簽約、付款之U-Life購物廣告, 違反程序規定,但不涉實質內容違法(見原處分卷可 閱部分卷①第61頁至第67頁)等語,足見當時並無原 告所稱其負責人、業務執行受僱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2 條規定遭受身體、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且其為本 件違章行為,係因已與訴外人東森公司簽約,為尊重 合約精神履約之結果,並非出於救援自己或負責人、 業務執行受僱人身體、名譽或財產法益而出於不得已 之行為,尚難認本件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要 件而得不予處罰。 ⒎復查,原處分並未將「聯合濫用市場力量」及「違反公 平交易秩序」等作為處分之理由,此觀之卷附原處分及 被告第335 次委員會議紀錄決議「對於本案有否涉違 反公平交易法有關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及不公平競爭等 規定,請移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酌處。」(見原處分 卷可閱部分卷①第52頁)即明。被告於答辯時雖曾陳稱 「被告考量個案與其他多系統經營者(MSO )聯合濫用 市場力量,違反公平交易秩序違規情節之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云云,然於原告主張原處分無一字論及此, 及被告在99年1 月4 日決議對原告裁處當日新聞稿表示 「另針對28家業者未經許可擅自變更頻道是否有聯合壟 斷乙事,函請公平會酌處」,顯見被告答辯所稱裁量權 行使所據基礎並不存在等語後,被告已更正陳稱該部分 並不在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內,且核與卷附原處分 及被告第335 次委員會議紀錄決議所載相符。是原告主 張被告自認原處分將「聯合濫用市場力量」及「違反公 平交易秩序」作為其裁量時之斟酌因素云云,容有誤會 。其進而主張公平交易委員會業已就原告等未違反公平 交易法作成行政處分,並指摘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殊 非足取。 ⒏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加重處罰20萬元為重複評價,且其與 其他受罰者為集團性多系統經營者不同,但均遭科處罰 鍰70萬元,有違平等、比例原則一節,經查: ⑴被告於填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 鍰案件額度參考表時,關於「㈢其他判斷因素」欄加 15分所依據之事實僅記載為「⒈違規情節立即及嚴重 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宜從法定較高之額度考量。」 (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47 頁),並未斟酌「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是被告委員會決議認為「受處 分人與東森購物得意購於頻道間有契約上之爭議,惟 該部分係屬商業協商機制,雙方應提早協商並完成申 請本會許可之程序,卻怠於為之;且頻道變更規定行 之有年,經營者理應充分知悉法令規定,卻以契約到 期不及申報為由,未經本會許可,擅自變更頻道,且 無改正之意願及相關補救措施。」酌加20萬元罰鍰, 並無重複評價。 ⑵且原告縱非集團性或多系統經營者,但其明知有線廣 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違反此項行政法律上之義務, 與其他集團性或多系統經營者之違規情節並無不同, 且其他集團性或多系統經營者,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 查結果,並無濫用市場力量、違反公平交易秩序或其 他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是被告均處以罰鍰70 萬元,亦係符合平等原則,且無違反目的妥當性、手 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其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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