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
101年10月3 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北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書銘(董事長)
原 告 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辛源(董事長)
原 告 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振隆(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楊蟬華(兼
送達代收人)
謝明謙
謝秉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
年7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67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4 月7 日99年
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蘅,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世豪,
業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營
運計畫書中99年度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惟於未經許可前,即
擅自於99年1 月1 日凌晨起,逕行更換5 個廣告專用頻道,
將原位於第35、47、48、60及80頻道位置播出之東森購物3
台、東森購物1 台、東森購物2 台、東森購物5 台、東森購
物4 台,變更改以
訴外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
公司)代理之U-Life4 台、U-Life1 台、U-Life5 台、U-Li
fe2 台、U-Life3 台播出。經被告於99年1 月4 日召開第33
5 次委員會議決議結果,認原告有未經申准擅自變更營運計
畫內容,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乃
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99年1 月5 日以通傳營
字第0994100063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分別處原告
罰鍰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並應於99年1 月6 日24時前改正完成,逾期不改正者,得
按
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
廢止營運許可,並
註銷營運許
可證。原告不服,各提起訴願分別經行政院99年7 月30日院
臺訴字第099009767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決定駁回(下稱
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4 月7 日99年度訴字第1673號(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 年12月29日100 年度判字第226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
發回更審。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確有法規不明確之情形,本件縱認構成應
裁罰事由,
乃原告對法令之認知與被告不同,其責任應予減輕:
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限,故
行政機關對人民處
行政罰時,行為人應具備責
任能力及責任條件,始得加以處罰,亦即
行政罰法第7 條
責任條件所明定之「
過失責任主義」。
⒉最高行政法院於本案中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 項第
5 款「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應否包括廣告專用頻道之數
量、內容及供應商、代理商之變更?固與前審採不同之
法
律見解,但從前審判決理由觀察,本件確有「『廣告專用
頻道』之廣告播送內容及其託播人、代理人或製作人之變
更,是否屬上述『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範疇,本
不無
可議」等法規明確性之疑義,而必須仰賴最高行政法院經
「由有線廣播電視法之體系
予以解釋」、「全面審視
上開
行政規則、
函釋之內容」之解釋方法來探知法規規範意義
。且被告亦已
自承本件「某些法規存有模糊地帶,致
適用
上有困難」。
是以,原告之行為
縱有構成違章,於前述法
規不明確之情形下,實難遽行課責原告有主觀上有違法認
識之故意。
⒊實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 項第5 款「頻道之規劃
及其類型」應否包括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內容及供應商
、代理商之變更?前有線電視
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與被
告之見解不同,於前述法規不明確之情形下,實難遽行課
責原告主觀上有違法認識之故意:
⑴有線廣播電視法大幅翻修,於88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
在修法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規定營運計畫應載明之
「頻道數目」、「頻道使用方式」、「每日播送時間」
、「節目內容」等4 項,已修正為「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同時,原第39條規定「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得
設立廣告專用頻道」,則修正刪除頻道經營者,在第47
條只許系統經營者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並為免系統經營
者播送的廣告專用頻道過多,致影響消費者視聽一般頻
道節目之權益,在同條第2 項增列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
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同樣保護消費者視聽權益之
規定亦增訂在修正條文第42條第2 項,即系統經營者不
得擅自停止播送節目頻道,但對於廣告專用頻道之停播
則不適用或
準用上述限制規定。此有立法院公報第88卷
第6 期審查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院會紀錄全文可為
佐證
。行政院新聞局89年4 月18日以89怡廣五字第05775 號
函引述該局同年1 月5 日89怡廣五字第00160 號函檢送
同日有關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限制公告說明,廣告專用
頻道數量變更為頻道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符合
立法者
修法以「頻道規劃及其類型」合併原來「頻道數目」、
「頻道使用方式」、「每日播送時間」、「節目內容」
等4 項之描述文字。
⑵原告等一向遵循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上述
行政指導,
本件
系爭廣告專用頻道即為原告自行設立及經營之頻道
,由廣告代理商出價承租,提供廣告內容播送。即便被
告自95年2 月2 日成立,接替行政院新聞局為有線電視
主管機關,查被告97年4 月10日以通傳營字第09741022
540 號函通告全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在說明教示:
「準此,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2項第5 款及第26條第1 項規定,申請變更頻道之
安排時,其頻道之供應者,除下列情形外,以依衛星廣
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取得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許可執
照者為限:㈠依廣播電視法設立無線電視台之節目及廣
告,㈡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設置之專用
頻道,㈢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6條規定設置之專用頻道
,㈣其他載明於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內之自營或自製節
目頻道。」在說明又表示:「爾後系統經營者依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5 款及第26條第1 項規定,申請『
頻道規劃及其類型』營運計畫變更案,其頻道供應者未
依上列說明取得執照者,本會將不予許可」,也就是除
被告機關排除發照管制之對象外,要在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上架播送,一定要先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向被告機關取
得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許可執照。但是,另外依廣
播電視法取得執照之頻道以及依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
規定設立的專用頻道,若有變更安排,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則無須事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廣告專用頻道為有線
廣播電視法規定由原告設立自營之專用頻道,依照被告
上開通告,原告理解為其變更安排無須事先送請被告審
查同意,並無可議。
⑶有關廣告專用頻道之代理商或託播內容變更,在行政院
新聞局為主管機關時代不曾發生應否事先送審爭議,奈
何被告接手擔任主管機關之後則生如此風波,其癥結在
於被告成立以來對有線電視及衛星電視提高
管制密度,
所有申請案不分大小及性質,皆需大排長龍等候其合議
制的委員會一一細審,導致行政效率低落。有線電視年
度節目授權換約衍生出節目頻道調整,在首長制的行政
院新聞局為有線電視主管機關時代,不曾見有逾期稽延
審查以致有線電視節目頻道不能如期推陳出新之情形,
到了被告以合議制委員會議逐一審查各個申請案,由於
行政作業負擔加劇沈重,屢屢無法在有線電視系統業者
提出申請後即時議決,造成舊約到期業者無合法授權可
以播送,新規劃有取得授權的節目頻道卻因仍苦苦等待
被告機關審查結果,無法如期上架。這等尷尬的空窗期
愈拖愈糟,而有不肖頻道託播業者利用被告機關漫長的
審議期程,故意在廣告專用頻道租約到期後不續約也不
付款,繼續佔用頻道位置播送廣告。原告等有線電視系
統夾處在被告和這等不肖業者之間,面對被告管制措施
和著作權法規定直接的衝突矛盾,實在苦不
堪言。99年
1 月14日壹週刊報導兩家電視購物業者互鬥,系統業者
池魚遭殃的內幕,益證原告確實主觀上並無違法認識之
故意。
(二)被告就
前揭原告欠缺違法認識、已配合改正及其他得再予
減輕罰金數額
等情狀均未依法審酌,其裁罰金額顯屬過重
,有濫用權利之違法:
⒈縱認原告變更「廣告專用頻道」之廣告內容仍屬營運計
畫之變更,但考量「廣告專用頻道」實難與「節目頻道
」相比,本件情形殊難認屬「嚴重」(30分),反之,
充其量僅應認定為「普通」(10分),否則如何與「變
更頻道位置」或「變更頻道類型」等影響收視戶權益更
甚之違法行為相區別?是本件誠不應因為兩大購物業者
透過媒體文宣喊話致引發社會矚目,而將本屬情節單純
普通之事件遽認為違法情節或營運形態「嚴重」,否則
有悖於
比例原則。
⒉關於「對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指:依個案綜合其他
判斷因素):
⑴原處分認定原告等違法情節「嚴重」
而非「普通」,
且就系爭裁罰表之「其他加重因素」(其他判斷因素
:有,加15分,事實:違規情節立即及嚴重影響消費
者權益甚鉅),此部分取決因素既是針對「立即及嚴
重影響消費者權益」為其
判準,自應從被告機關相關
法令對於有線電視消費者權益保護之規範,探求是否
確屬「嚴重」?是以,原告引為重要
攻擊防禦方法之
行政院新聞局88年5 月18日(88)建廣五字第07710 號
函及89年11月3 日(89)正廣五字第16565 號函修正公
告且現仍有效施行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有
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
條規定(提供給訂戶之基本頻道視訊服務「不包括廣
告專用頻道」)、第8 條(除廣告專用頻道外,甲方
不得任意更換或全部、部分停止播送任一頻道),已
足可證明被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授權所制訂之
法規命
令,
業已明認「廣告專用頻道非收視戶定期繳交費用
始可視聽之基本頻道,且內容變更無關收視戶權益」
,此絕非原告一己單方之主觀見解而已。被告於裁罰
時,非僅未就
前開有利原告之事實予以考量,反而作
出違背其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授權所制訂之法規命令內
容,其裁量確有濫用之違法。
⑵被告補充答辯稱原告與其他多系統經營者未獲被告許
可進行頻道異動將「東森購物台」等5 頻道以相同類
型之購物頻道「U- Life 」取代,涉誤導收視戶其收
視頻道仍為「東森購物台」,致令同一時間受影響之
收視戶達231 萬戶之譜,恣意踐踏訂戶收視權益
云云
。原告不能不遺憾指出,所謂原告聯合其他多系統經
營者之行為既不曾由被告機關調查認定,甚且
公平交
易秩序維護之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已經決議確認
無此情形。被告既然也表示「東森購物台」和「U-
Life」均屬相同類型之購物頻道,頻道類型並無變更
,則其重罰原告之依據何在?再者被告信誓旦旦說有
231 萬有線電視收視戶被誤導收視了不是「東森購物
台」的購物頻道,權益遭原告恣意踐踏,試問:被告
可曾做過實際調查有多少訂戶未在99年1 月1 日至99
年1 月6 日之間收視5 個頻道的「東森購物台」廣告
,權益因此受損?被告對「東森購物台」之厚愛,先
假所謂「損害消費者權益至鉅」行諸於原處分理由對
原告重罰,臨訟後復處處迴護「東森購物台」,將其
廣告之持續播送擬制為231 萬有線電視訂戶之重要權
益,原告已充分體會。惟願被告這樣一個獨立監理機
關就事論事,嚴肅正視本事件之起因於被告偏執管制
造成「東森購物台」趁機利用漏洞漁利,檢討其對原
告處分
裁量濫用及違法之處,莫再重蹈覆轍。
⑶購物頻道上架糾紛乃商業行為,與消費者收視權益無
關,被告及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亦如此認定,被
告本件裁罰時卻稱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云云,乃有違
事理,更前後矛盾。經查,自99年間至101 年至今為
止,「東森購物台」與「U-Life」兩大購物頻道業者
爭取在有線電視系統上架,雙方你來我往,在不同有
線電視系統之間上架播出和下架,各有勝場,被告始
終堅持此為商業機制之一環,與消費者收視權益無關
。其次,再參見被告近期即100 年4 月25日委員會會
議針對「東森得易購」未與有線電視系統換約而自有
線電視系統廣告專用頻道下架乙案,做成尊重有線廣
播電視審議委員會決議之決定,並在會後召開記者會
公開說明:「購物頻道上架糾紛是商業行為,與消費
者收視權益無關」。此節有全國各大新聞媒體當日及
翌日廣泛報導揭載可為證明。另被告發言人說明購物
頻道業者播出內容為商品購買,並不是新聞、教育、
知識與娛樂等內容,與消費者的收視權益並沒有直接
關係;「商業交易協商的爭議應該回歸市場機制,如
有濫用違反公平交易法事項,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職權,請申請人逕向該會檢舉」。簡言之,被告在
最近與本案相同的廣告專用頻道更換供應商之情形,
明白宣示此與消費者權益無關,而是否涉及「與其他
多系統經營者(MSO )聯合濫用市場力量,違反公平
交易秩序違規情節之行為」應以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
認定為準。但查公平交易委員會主動調查有關包括本
件原告在內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自99年1 月1 日凌
晨起至99年1 月6 日24時止,於原5 個廣告專用頻道
位置播出之「東森購物」,變更改以「U- Life 」播
出之電視購物節目上下架爭議乙案,經該會100 年5
月25日第1020次委員會議決議,認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規定情事,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0 年5 月27日公壹字
第10012603541 號函致原告為證。本件並無被告主張
所謂原告「與其他多系統經營者(MSO )聯合濫用市
場力量,違反公平交易秩序」之情節,原處分裁量所
據情節既經公平交易主管機關認定並無
所稱違法聯合
之事實,且被告
迄今再度公開以記者會對外聲明購物
頻道更換與消費者收視權益無涉,實則,被告既然認
本件「東森購物台」和「U-Life」都是相同類型之購
物頻道,頻道類型並無變更,其內容都是商品購買,
與消費者付費訂閱之新聞、教育、知識與娛樂等內容
完全無關,則其重罰原告
顯然無據。
⒊關於「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酌加或減輕」(指:違法者事
後提供資料配合調查、有改正之意願、補救措施等,均
得作為加重或減輕其罰鍰之依據):
⑴原處分有關「無改正意願及補救措施」,乃列為被告
「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之「本
會委員會議決議酌加或減輕」欄位內,其欄位說明已
記載此指:「違法者『事後』提供資料配合調查、有
改正之意願、補救措施等,均得作為加重或減輕其罰
鍰之依據」。準此,原處分有關「無改正意願及補救
措施」均係指受裁罰人於「違規行為發生後(事後)
」之態度及作法。
⑵本件確有原告與廣告託播業者契約到期之事實存在,
殊
難謂原告有原處分
率爾指稱之「
顯有明知違法之直
接故意」云云。反之,就原告對前開法規認知不同且
非全然無據之情形,被告實應依行政罰法第8 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
之處罰。
遑論於被告1 月4 日委員會決議命原告限期
改正後,短短兩天內,原告即甘冒與新廣告託播人發
生違約損失之風險,立即改播與原告無契約關係之原
託播業者提供之廣告內容,可謂原告確實全力配合主
管機關完成改正,此乃不爭之事實。是依被告「違法
行為評量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就「本會委員
會議決議酌加或減輕」之說明欄
所載:「違法者事後
提供資料配合調查、有改正之意願、補救措施等,均
得作為加重或減輕其罰鍰之依據」之教示,足認被告
應就原告之配合調查、積極改正意願及依限完成補救
措施之具體作為,應再「酌減」裁罰數額,而無任何
「酌加」之理,否則悖反該裁罰表之規定,有違
平等
原則。
⑶被告委員會該「酌加」之舉,實為其裁罰時對被處分
人主觀可責性之「重複評價」,亦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蓋依被告提出之本件裁罰審議表,所謂「本會委員
會議決議酌加或減輕」乙項,依其說明欄所載乃指「
違法者事後提供資料配合調查、有改正之意願、補救
措施等,均得作為加重或減輕其罰鍰之依據」,亦即
此係該裁罰參考表上其他欄所無之獨立因素,而得由
被告委員會
依職權酌加或酌減。但查,被告委員會酌
加之理由則記載為「卻怠於為之」、「頻道變更規定
行之有年……卻未經許可,擅自變更頻道」及「且無
改正意願及相關補救措施」等語,惟「卻怠於為之」
、「頻道變更規定行之有年……卻未經許可,擅自變
更頻道」無非均係指受處分人「明知而故意違法」,
姑不論此節尚有前述之事實誤認,實則,有關「明知
而故意違法」乃屬「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誠非系爭
裁罰表前開本項說明欄所列之應考量事項(即「違法
者事後提供資料配合調查、有改正之意願、補救措施
等,均得作為加重或減輕其罰鍰之依據」),且此因
素已於該表「㈢其他判斷因素」所含括(見本項「說
明」欄記載「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乙項)。換言之,
被告委員會於本項因素內再以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而「
酌加」對原告之裁罰額度,乃就同一事實因素而為重
複之評價。又,被告委員會另一酌加理由「且無改正
意願及相關補救措施」云云,亦非事實,此自被告所
提出「
行政檢查紀錄表」及「原告陳述書」悉無任何
呈現原告「無改正意願」之事實,反而是原告均係陳
述被告配合行政檢查,尤其原告復以陳述書已提及請
被告「儘速審議核准營運計畫變更」,益證原告已提
出法規所要求之補救措施。以上益證被告委員會所謂
「酌加」罰鍰乙節,非僅屬重複評價、不合
裁罰基準
而有違平等原則,且所
指摘之事實欠缺根據,顯屬裁
量濫用。
⒋被告認原告聯合濫用市場力量違法情節
核屬嚴重乙節,
嗣後業由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本件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聯合行為情事:
⑴被告就本件原處分所為裁罰之
裁量權行使,再度以補
充答辯狀陳稱「被告考量個案與其他多系統經營者(
MSO )聯合濫用市場力量,違反公平交易秩序違規情
節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且裁處係在法定罰鍰額度之
內,且為確保
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法規授權目的,
……」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查被告原處分說明其裁
量權之行使,並無一字曾論及所謂原告「與其他多系
統經營者(MSO )聯合濫用市場力量,違反公平交易
秩序違規情節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相反地,被告
在99年1 月4 日決議對原告等裁處當日在其網頁公告
之新聞稿表示「另針對28家業者未經許可擅自變更頻
道是否有聯合壟斷乙事,函請公平會卓處」,顯然被
告臨訟答辯所稱裁量權行使所據事實基礎,並不存在
。本件並無被告主張所謂原告「與其他多系統經營者
(MSO )聯合濫用市場力量,違反公平交易秩序」之
情節,原處分裁量所據情節既經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
認定並無所稱違法聯合之事實,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⑵
詎被告嗣又改稱就聯合濫用市場力量乙節並不在原處
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云云,其答辯復與訴願程序中所
稱「受處分人行為顯係……濫用市場力量、破壞產業
秩序……之重大違規」云云,前後矛盾,違反
禁反言
原則。究
竟原處分作成當時,被告裁處所依據之事實
為何?誠有未明,必須接受司法檢驗。在無任何其他
證據出現,而足以推翻前開被告之自認事實,法院自
應以被告自認之裁量事實為準。
⒌況且原告3 家均屬地方單獨經營之獨立系統業者,與被
告同時處分之其他系統業者概屬集團性或為多系統經營
者(Multi- System Operator,指擁有2 家以上有線電
視系統),其市場力量與收視戶戶數規模,殊無從類比
。是原處分無視原告與另案其他受處分人之市場影響力
及對消費者影響均顯不相當之情形下,竟齊頭式處以同
一數額之罰鍰,亦不合「不等者,應不等之」之裁罰平
等原則。
⒍最高行政法院另案101 年度判字第772 號教示之「其他
選擇」,仍屬被告所認之違法
態樣,
益徵本案確有緊急
避難之適用:
⑴最高行政法院另案判決理由末謂:「行政罰法第13條
所規定之要件,係以避免自己或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執
行業務之受雇人身體、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為要件,若有其他選擇者,自非本條
適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不能繼續按原規劃內容繼續
播出『東森得意購』廣告,只要於畫面說明原因即可
,其責任自應由『東森得意購』負責,
無庸為上述未
取得
被上訴人許可營運計畫變更,擅自變更頻道規劃
之行為,其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顯有其他選擇
,自無緊急避難免責事由之適用。原審雖有未於判決
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等語。
⑵
惟查,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所稱:「本件上訴人不能繼
續按原規劃內容繼續播出『東森得意購』廣告,只要
於畫面說明原因即可」,無異是「教示」該案上訴人
(其他地區之系統經營者),於此緊急情況下,得以
「停止原『東森得意購』廣告」之播送,而改以空白
螢幕畫面或黑畫面,及佐以「說明原因」予以宣播即
可。然而,即使按最高行政法院此種教示之「其他選
擇」作法,於被告本件【將廣告專用頻道視同一般節
目頻道】之解釋下,系統經營者此種改以「停止播送
原廣告」、「改播字幕」之「其他選擇」措施,仍是
與原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不符,在被告
主觀見解中,無非只是不同之違法態樣而已。換言之
,最高行政法院另案企圖教示之所謂「其他選擇」,
仍無解於原告等當時「不能繼續播送『東森得意購』
廣告」之緊急困境,且確實無其他「合法」之選擇作
法。是足徵本件縱認為違規,確有行政罰法第13條所
定緊急避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不予處罰,退步
言,縱認避難行為過當者,亦應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
(三)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歷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首要
爭點即在於原告自99年1 月1 日凌晨時起變更其
5 個廣告專用頻道之託播內容及託播者,是否屬於變更營
運計畫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
件,是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
字第2267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
拘束。
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7號判決,已明白揭示「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頻道之規劃及
其類型』,包括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內容及供應商、代
理商之變更。」
⒊本件原告等既有變更頻道供應商、代理商及內容之屬於「
頻道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卻未經申請獲得許可前,即
予播出,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7號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及
法律關係,原告所為已構成違章行為。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96年度裁
字第3215號
裁定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裁罰判斷之作成,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自應具體指摘被告具體
違法
裁量之內容並舉證證明其事:
⒈按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對
行政行為得進行
司法審
查,只是在
權力分立底下,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僅能作合
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對於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
關之裁量權限,亦僅限於其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
時,始能認為其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
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即是此意。
而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215號裁定意旨同旨
參照)均指明:
「行政罰之科處,行政機關享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法院僅
享有有限度之審查權。如果當事人主張裁量有『裁量濫用
』、『
裁量怠惰』或『裁量逾越』等裁量違法情事,應由
指明具體違法內容並舉證證明其事,而不得任意指摘。」
⒉被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裁處時
之罰鍰處理要點第2 點第2 款規定及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
,以原告等人違法情節核屬嚴重及對消費者影響權益至鉅
等其他判斷因素,於評量表分別採計30分及15分,計45分
,對應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表,應處罰鍰50萬元,因頻道
變更規定行之有年,經營者應充分知悉法令規定,卻以契
約到期不及申報為由,逕自變更頻道,且無改正意願及補
救措施,經委員會議決議酌加20萬元,計裁處罰鍰70萬元
,並應於99年1 月6 日24時前改正完成,逾期不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營運許可,並註銷
營運許可證,並經被告99年1 月4 日第335 次委員會議決
議,於法定裁罰範圍內予以裁處。
⒊本件原處分既已衡酌一切情狀,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難認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是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7號判決、96年
度裁字第3215號裁定意旨,原告自應具體指摘被告具體違
法裁量之內容並舉證證明其事,惟依原告所提補充理由狀
,均非具體指摘事項,自不得以其原告主觀之法律見解,
恣意曲解法律,原告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
不足
採信。
(三)關於原告指摘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或被告陳述「
有線電視廣告購物頻道與消費者權益無關」,均認定事實
有誤,裁罰處分自構成裁量違法云云,
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本件經被告移請公平會調查後,該會100 年5 月
25日第1020次委員會決議,認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
,並執公平交易委員會100 年5 月27日公壹字第10012603
541 號函主張本件並無被告主張所為原告「與其他多系統
經營者(MSO )」聯合濫用市場力量,違反公平交易秩序
」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作成處分當時之事實及適用法令之基礎,係因
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營運計畫書中之99
年度頻道規劃及其類型,於未經許可前,即於99年1 月
1 日凌晨起,逕行將原位於第35、47、48、60及80等廣
告專用頻道位置,原來由東森得意購公司供應之東森購
物3 台、東森購物1 台、東森購物2 台、東森購物5 台
、東森購物4 台,變更改以訴外人東森公司代理之U-
Life4 台、U-Life1 台、U-Life5 台、U-Life2 台、U-
Life3 台播出,違章事實明確。
⑵本案經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議,被告99年1 月4 日第33
5 次委員會議決議裁處主旨略謂為:原告未取得該會許
可變更營運計畫,擅自變更頻道規劃,違反有線廣播電
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70萬元,並應於99年1 月6
日24時前改正完成,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廢止營運許可,並註銷營運許可證等情
;又該次委員會議之結論亦僅稱:「對於本案有否涉違
反公平交易法有關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及不公平競爭等
規定,請移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酌處」,且被告在99
年1 月4 日決議對原告等裁處當日在其網頁公告之新聞
稿,亦表示「另針對28家業者未經許可擅自變更頻道是
否有聯合壟斷乙事,函請公平會卓處」,準此,被告作
成原處分之裁量權基礎事實,並無
參酌「違反公平交易
秩序違規情節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簡言之,被告作
成裁量之事實基礎,並未慮及本案是否有違公平交易法
之判斷。
⑶如前所述,本件裁量基礎事實既非因原告確已違反公平
交易法有關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及不公平競爭等基礎事
實而為裁罰,是不論公平交易委員會查處結果如何,均
無能解免被告認定原告應受歸責之事實,應屬至明。本
件被告於99年1 月4 日第335 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原
告未取得該會許可變更營運計畫,擅自變更頻道規劃,
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則作成本件處分係依法裁量之結果
,並無不行使裁量權或裁量不當之違法。
⒉原告復就被告陳述「有線電視廣告購物頻道與消費者權益
無關」,並引用新聞媒體採訪之新聞稿為憑,惟查:
⑴關於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所
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事項變更申請,
有無保障單一消費個人選擇頻道權之目的,就此法律爭
議,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35號之判決意旨,
已說明甚詳。
⑵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度判字第1435號判決明白指出以
下法律適用之基礎,即:
①「查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所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事項變更,
係系統經營者基於商業考量自主決定而提出申請,被
上訴人審查之目的,參酌同法第1 條關於立法目的之
規定,係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
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社會福祉,而所謂『促進有線
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係指主管機關對有線廣
播電視之營運管理及監督,此由同法第26條第1 項係
規定於該法第3 章營運管理一章內,可得而知,故有
線廣播電視法所規定意旨並不包括衛星廣播電視業者
之管理及監督,已屬甚明。又所稱保障視聽之權益,
係指有線廣播電視業者不得違反節目管理、廣告管理
及合理之收視費用等規定,至於有線廣播電視業者與
提供節目之衛星廣播電視業者之託播契約如有變更,
其申請
變更登記如未違反節目或廣告管理規定,則尚
難認對公眾視聽之權益有所影響,至於對個人頻道選
擇權僅屬個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②「就有線廣播電視法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並無
保障特定人如上訴人緯來公司之節目提供業者或個人
頻道選擇權之意旨。從而,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
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所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
及其類型』事項變更申請,被上訴人審查後所為之處
分,僅在於管理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
公眾視聽之權益,並無保障衛星電視業者提供電視節
目權益或個人選擇頻道權之目的。」
③「況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事項變更,係
系統經營者基於商業考量自主決定而提出申請,上訴
人緯來公司與系統業者間之託播契約,雖受被上訴人
審查結果影響,然僅生經濟上之效果,個人收視時頻
道選擇權之變更,亦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說
明,均難認其等為系爭處分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
④「被上訴人審酌系統業者變更頻道時審查之基準,其
審查之目的在於其變更是否符合維護消費者權益及健
全產業秩序,應非出於保障頻道業者之權利,亦非出
於保護個別收視者選擇頻道權……。」
⑤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
其法律見解亦明白揭示「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意旨,
尚無保障衛星廣播電視之提供節目業者及一般個別收
視者之頻道選擇權。」
⑶如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在100 年度判字第1435號判決
意旨,已經就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所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事項變
更申請,被告本諸立法規範意旨應該保障公眾視聽之權
益,而非保障衛星電視業者提供電視節目權益或個人選
擇頻道權目的之法律見解,實與被告向來認定不謀而合
。
⑷
抑有進者,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
條及第26條規定向被告為變更之申請。因有線電視系統
經營者均依法向被告提出變更申請,且於被告許可變更
申請後,被告於許可變更函中均會要求有線電視系統經
營者應踐行「前五天以書面或連續五天於該頻道中以播
送之方式(指連續五天於頻道總表及該頻道播出時間內
每小時播送一次)通知訂戶」之義務,關於消費者不會
遭受打開電視,忽然找不到自己習慣收視頻道之突襲,
於此種情形,個別消費者之權益保障,僅屬上開立法意
旨之
反射利益,而不具直接相關,是被告乃稱「有線電
視廣告購物頻道與消費者權益無關」,原告未見及此,
徒憑個人主觀偏見之詮釋,而於庭訊堅稱:「卷內評分
表及原處分說明、中被告都認受處分人違法情節核
屬嚴重極對消費者收視權益甚鉅等,用最嚴重的違規程
度來處罰原告,並分別採計30分及50分,現在被告又說
加重處罰原告行為與影響消費者收視權益甚鉅無關,與
原處分記載不符。」等語,明顯未能理解最高行政法院
在100 年度判字第1435號所稱關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
條第1 項立法規範意旨所稱「整體公眾視聽之權益」與
個別消費者之收視權益不同。原告引申所論顯有嚴重誤
解。
⑸查國內有線電視市場在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下,係
採分區經營之許可制,業已形成各縣市地區為一家獨占
或少數家寡占的有線電視經營現實,頻道供應業者及消
費者均需全然仰賴系統供應者之頻道通路。因此,有線
廣播電視法在立法上對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採高度管制
,對於系統經營者任一頻道之變更,均要求先向主管機
關事先申准始得為之,此即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所由設。而管制的最終目的即在於實現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
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為
此,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35號判決亦揭示,
關於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所
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事項變更申請,
被告審查僅在於管理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
障公眾視聽之權益之規範目的。
①查本件原告所持新聞報導中之事件,為訴外人東森得
易購廣告購物頻道原於凱擘集團下之有線電視系統經
營者之有線電視上播送,但因年度合約到期,有線電
視系統經營者不與東森得易購廣告購物頻道續約,而
欲改與另一訴外人森森U-Life廣告購物頻道簽約播送
,本案正因原告未依規定向被告提出變更申請,被告
本諸管理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
聽之權益,認定原告為非屬集團之系統及多系統經營
者(MSO )所屬系統之一,其與其他多系統經營者(
MSO )所屬系統及部分非屬集團之系統,於未獲被告
許可外,且未以明顯訊息告知繳費收視之收視戶,即
於同一時點(99年1 月1 日凌晨)進行頻道異動,將
「東森購物台」等5 頻道以相同類型之購物頻道「U-
Life」予以取代,涉誤導收視戶其收視頻道仍為「東
森購物台」,致令同一時間受影響之收視戶數達231
萬戶之譜,原告違規行為顯係故意且有藐視法令並恣
意踐踏訂戶收視權益之惡意,侵害公眾視聽權益,核
屬劇烈,而已達嚴重程度,應無疑義。
②承上之裁罰基礎事實,被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裁處時之罰鍰處理要點第2 點第
2 款規定及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以原告等人違法情
節核屬嚴重及對消費者影響權益至鉅等其他判斷因素
,於評量表分別採計30分及15分,計45分,對應違法
等級及罰鍰額度表,應處罰鍰50萬元,因頻道變更規
定行之有年,經營者應充分知悉法令規定,卻以契約
到期不及申報為由,逕自變更頻道,且無改正意願及
補救措施,經委員會議決議酌加20萬元,計裁處罰鍰
70萬元,並應於99年1 月6 日24時前改正完成,逾期
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營
運許可,並註銷營運許可證,並經被告99年1 月4 日
第335 次委員會議決議,於法定裁罰範圍內予以裁處
,原處分既已衡酌一切情狀,尚無裁量怠惰、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難認有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
(四)按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得進行司法審
查,只是在權力分立底下,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僅能作合
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對於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
關之裁量權限,亦僅限於其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
時,始能認為其違法。
⒈「按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得進行司法
審查,只是在權力分立底下,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僅能作
合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對於立法機關賦予行政
機關之裁量權限,亦僅限於其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
事時,始能認為其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
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即是此意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法文所稱之『濫用權力』,包
括裁量權之行使違反
一般法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6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
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
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
,乃訂定
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
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此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於與本件相同案件之
另案判決所述法律見解,上開見解於本件個案關於被告裁
量權行使合法之審酌,被告自得於本件訴訟引用之。
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然行為人之
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
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
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
判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⑴有線廣播電視法前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93年12月13日
令發布之「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與管理原則」之函釋應係
行政規則之一種,該行政規則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
力,固因某些法令存有模糊地帶,致適用上有困難,主
管機關為正確統一適用法令,乃按法令制定之目的、歷
史、文義、沿革等,闡明法令規範之真意,作成解釋,
俾供下級機關及屬官統一適用之依據,為此,被告97年
12月26日以通傳營字第09741085900 號函說明二㈡中針
對廣告專用頻道之管理:「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6 條規
定意旨,廣告專用頻道現階段仍照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
院新聞局及本會前於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頻道規
劃及其類型』變更時,依有廣法第26條、第47條等有關
規定審查通過後暫准予播送之方式辦理。」可知「廣告
專用頻道」為「頻道類型」之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
營者之營運計畫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即應依法向本
局為變更之申請,已有明確文義規定,並無任何模糊情
形,是該函釋內容亦屬明確,自其發布後,依釋字第28
7 號解釋,有線電視業者即應依循辦理。
⑵況當事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主張免責(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598 號判決參照),關於廣告專用頻道現階
段之變更是否應仍照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及被
告前於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變更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47條等有關規定
審查,
俟通過後始准予播送之方式辦理,原告本應依法
盡探知之義務;又有線廣播電視法訂頒施行有年,原告
等人乃經核准經營有線電視之系統經營者,就頻道的規
劃及其類型的變更,應經申准一事,難以諉稱不知。被
告尚且於98年12月25日發函予各原告,表示頻道規劃如
有異動,應提出變更申請,自尚不能因事實認定及徒憑
自己主觀法律見解之解釋,而主張免罰,是認原告等縱
非故意,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
自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⑶更甚是,關於東森購物與U-Life購物,二者頻道名稱、
節目供應者及頻道代理商均有異動等情,亦有原告98年
12月31日或99年1 月4 日向被告申請檢附的頻道異動及
其類型變更申請書及所附說明文件中頻道規劃及使用情
形表以及原告大揚公司於98年5 月5 日提出頻道規劃及
其類型變更申請,其中有第34、35、46、58、59頻道之
廣告專用頻道之變更;原告寶福公司於98年4 月2 日提
出相同申請,其中有第34、79頻道亦為廣告專用頻道。
向被告申請檢附的頻道異動及其類型變更申請書及所附
說明文件中頻道規劃及使用情形表可查。則原告等人營
運計畫內容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已有變更乙節,應足
堪認。原告既未依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申准,即逕予變
更頻道規劃,被告以原告未取得許可營運計畫變更,擅
自變更頻道規劃,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罰,
洵然
有據
。原告抗辯只是廣告的內容變更,非頻道規劃變更,明
顯曲解法令,並不足取。
⒊原告固曾主張99年1 月4 日委員會決議命原告限期改正後
,短短2 天內,原告即甘冒與新廣告託播人發生違約損失
之風險,立即改播與原告無契約關係之原託播業者提供之
廣告內容,可謂原告確實全力配合主管機關完成改正。是
依被告「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就「
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酌加或減輕」之說明欄所載:「違法者
事後提供資料配合調查、有改正之意願、補救措施等,均
得作為加重或減輕其罰鍰之依據」之教示,足認被告應就
原告之配合調查、積極改正意願及依限完成補救措施之具
體作為,再予酌減裁罰數額。惟查:
⑴被告為避免有線電視業者因年度授權換約,而衍生影響
消費者權益或違法情事,特於98年12月25日以通傳營字
第09841085690 號函(下稱被告98年12月25日函),促
請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注意「儘速與頻道供應業
者完成年度換約事宜,換約
期間如生爭議,應循
調處機
制依法向本會申請調處解決紛爭,切勿無故斷訊致消費
者權益遭受侵害,議約期間如有違反公平交易之聯合行
為或
差別待遇情事,將依法處理。」及「頻道規劃如有
異動,應依規定變更申請,並副知地方政府,且於取得
本會許可後始得播送。」惟原告就系爭案件拖延至98年
12月31日(被告收文時間已將近下班時間),甚至於99
年1 月4 日、5 日始向被告申請,顯見完全漠視被告審
查之行政時間,且於未獲被告許可前,即自99年1 月1
日零時起擅自變更頻道,此等行為顯係出於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而具有主觀上之故意。
⑵系爭案件發生後,被告除於99年1 月1 日、2 日以新聞
稿並分別至原告處進行行政檢查,均促請業者勿以身試
法,惟違法情形仍持續至被告裁罰、處分書送達後,方
於被告所限期改正之期限1 月6 日零時前改善,顯見,
截至被告委員會議決議裁罰並送達裁處書期間,並無改
正之意願及相關補救措施。
⑶再者,有線電視產業近十年來,系統與頻道供應業者之
年度換約從未於年底前即完成次年度換約,惟雙方基於
產業和諧及維護消費者權益之立場,均以系統繼續使用
節目信號且頻道業者暫先給予持續延長授權期限,相關
費用暫依舊約議定價格支付,至完約後再依新約議定價
格找補之方式妥慎處理。原告之處置已違反產業之市場
原則與
慣例,縱令原告確定不與東森得易購公司簽定99
年度合約,亦應於完成相關程序後始得為之。是在有線
廣播電視法施行多年,且依目前相關規定下,原告就此
情事顯有預見可能性,惟其仍容認其發生,自不得以「
不及換約」藉以解免違反行政上法律義務之責。
(五)
綜上所述,原告等既未依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申准,即逕
予變更頻道規劃,被告以
渠等未取得許可營運計畫變更,
擅自變更頻道規劃,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罰,洵然有據。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
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
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7號
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
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茲就本件原告爭執各節,分述本院
判斷如下:
(一)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規定:「(第1 項)申請有線廣
播電視之籌設,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於公告期間
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第2 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
事項︰……(第5 款)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第11款)十一、業務推展計畫。……」、第26條第1 項規
定:「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內容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68條規定:「(第1 項)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
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
,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三、未依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申請書內容或營運計畫者
。……(第2 項)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一、處分全部
或部分股份。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三、免除擔任職
務。四、其他必要方式。」查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向
被告申請變更營運計畫書中之99年度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於未經許可前,即於99年1 月1 日凌晨起,逕行將原位於
第35、47、48 、60 及80等廣告專用頻道位置,由原來由
東森得意購公司供應之東森購物3 台、東森購物1 台、東
森購物2 台、東森購物5 台、東森購物4 台,變更改以訴
外人東森公司代理之U-Life4 台、U-Life 1台、U-Life5
台、U-Life2 台、U-Life3 台播出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於前審雖一再爭執其變更5 個廣告專用頻道之託
播內容及託播者,非屬變更營運計畫之「頻道之規劃及其
類型」云云,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7號判決
發回意旨已指明:
⒈國內有線電視市場在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下,係採
分區經營之許可制,業已形成各縣市地區為一家獨占或
少數家寡占的有線電視經營現實,頻道供應業者及消費
者均需全然仰賴系統供應者之頻道通路。因此,有線廣
播電視法在立法上對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採高度管制,
對於系統經營者任一頻道之變更,均要求先向主管機關
事先申准始得為之,此即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項
所由設。而管制的最終目的即在於實現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
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社會福祉」。次按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4 款就「頻道供應者」,定義
為「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名稱授權予有
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其以自己或代理名
義為之者,亦屬之。」即認節目與廣告原均係頻道內容
之一種。僅廣告係以影像或聲音推廣商品、服務,著重
於商業言論之表現,與表演、公益、新聞等各類型之節
目有其差異,故將節目之管理訂定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四章「節目管理」;而廣告節目既不失其行銷商品、服
務之性質,乃與一般性之廣告同受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
章「廣告管理」之規範。惟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47條成立廣告專用頻道時,不僅是節目完全廣告化
,且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排除廣告時
間之限制,並依同法第50條準用有關節目管理(即內容
之限制、分級處理等)之規定。是廣告專用頻道之「內
容」,非係分割由個別廣告託播商託播,而是由單
一節
目供應事業製作提供,如廣告專用頻道之單一節目供應
事業有所更易,自不應與一般個別廣告託播之變更同視
,而應與同係藉由特定頻道(指收視者固定能夠從電視
機螢幕上收視同一來源的一組頻率)為媒介,而被收視
者所收看之節目等同看待,均應接受相同之管制措施。
此由有線廣播電視法於88年2 月3 日修正發布後,先後
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及被告,本於職權於不
違反母法
本旨下,所為解釋性函令及作業準則之內容,亦可知其
內涵。如:⑴前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於89年4 月18日
函說明:「有線廣播電視法業於88年2 月3 日修正公
布,在修法前營運計畫應載明之『頻道數目』、『頻道
使用方式』、『每日播送時間』、『節目內容』等四項
,於修法時已修正為『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廣告
專用頻道』為『頻道類型』之一,因此貴公司營運計畫
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即應依法向本局為變更之申請
。……」;⑵前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以93年12月13日
所發布之「有線電視頻道規劃與管理原則」,於「貳、
頻道規劃」中,列載「公益及闔家觀賞頻段規劃原則
」、「廣告專用頻道規劃原則」、「其他頻道區塊
規劃原則」等三項大原則;又於「伍、『頻道規劃及其
類型』變更之管理」中,載明:「……系統經營者依本
原則進行頻道調整以及日後相關之頻道異動,皆屬營運
計畫變更,依下列規定申請,一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記
載『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有變更時,例如新增頻道、
頻道數量變動(含廣告專用頻道數量)、頻道位置變更
、頻道停播及其他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情形,系統經
營者應……,並檢具下列文件函知所屬轄區直轄市、縣
(市)政府:㈠變更內容對照表及說明。㈡頻道規劃及
使用情形表(如附件三)……」;又依附件三之「頻道
規劃及使用情形表」表格形式,該情形表應填載之項目
包括頻道、頻道名稱、節目屬性、頻道使用方式、節目
訊號來源(節目源地點/ 傳輸媒介)、節目供應者(是
否為關係企業)、頻道代理商(是否為關係企業)等;
⑶被告97年12月26日函說明:「……㈡依通訊傳播基
本法第6 條規定意旨,廣告專用頻道現階段仍照前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及本會前於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
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時,依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26條、第47條等有關規定審查通過後暫准予播送之
方式辦理。」由上可明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 項第
5 款所謂「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包括廣告專用頻道
之數量、內容及供應商、代理商之變更。
⒉又被告97年4 月10日函之說明:「按通訊傳播基本法
第7 條規定:『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
理。……』準此,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22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26條第1 項規定,申請
變更頻道之安排時,其頻道之供應者,除下列情形外,
以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取得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
應者許可執照者為限:⑴依廣播電視法設立無線電視台
之節目及廣告,⑵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
設置之專用頻道,⑶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6條規定設置
之專用頻道,⑷其他載明於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內之自
營或自製節目頻道。」於說明,亦表示:「爾後系統
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5 款及第26條第1 項
規定,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營運計畫變更案,其
頻道供應者未依上列說明取得執照者,本會將不予許可
」等語,就此函釋內容,被告又以97年12月26日函補充
說明二:「…㈡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6 條規定意旨,廣
告專用頻道現階段仍照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及
本會前於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
型』變更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47條等有關
規定審查通過後暫准予播送之方式辦理。」原告
復於前
審具狀說明:「因有線廣播電視法於88年修法時刪除相
關『頻道經營者』條文,係因衛星事業已蓬勃發展,
爰
另立衛星廣播電視法規範,且有線電視業者有相當的資
格限制,但頻道經營者卻沒有資格及條件的限制,故於
修法後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4 款之頻道經營者修
正為頻道供應者,並配合將有線廣播電視法舊法第39條
:『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
』修正為現行法第47條規定:『系統經營者得設立廣告
專用頻道,不受第45條第2 項之限制。廣告專用頻道之
數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擬將頻道供應者
均由衛星廣播電視法予以規範,但當時衛星廣播電視法
卻因立法疏漏,僅以衛星傳輸方式規範頻道申設資格,
且未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之精神納
入衛星廣播電視法條文,致此種非無線非衛星傳輸之購
物頻道(按本件廣告頻道之先後供應者,均採光纖傳輸
),須依附於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設立之廣告專用頻道
始得播放,而無須申請頻道執照或許可。爰此,目前購
物頻道仍依有廣法(按即有線廣播電視法)規範系統經
營者,並由系統經營者負擔行政義務,說明如下:⑴購
物頻道數量上限:……⑵購物頻道位置規劃限制……⑶
購物頻道廣告管理……⑷廣告專用頻道變更管理:要求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在廣告專用頻道數量、位置及供
應者等規劃與類型有所變動時,依有廣法第22條及第26
條規定,向被告機關提出營運計畫書變更許可後,方得
播出。」(見前審卷第211 頁、第212 頁)。綜上可知
,本件原頻道供應商東森得意購公司或變更後之代理商
東森公司所代理之廣告頻道,雖均係以光纖傳輸影像,
非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對象,無須取得頻道執照(
按其仍應依廣播電視法第29條之1 :「廣播電視節目供
應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
管理事項準用第21條、第25條、第28條及第34條之規定
」,取得設立許可),惟此非謂系統經營者之原告等變
更頻道供應商時無須申請變更許可。
⒊綜上,本件原告既有前述變更頻道供應商、代理商及內
容之屬於「頻道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未經申請獲得
許可前,即予播出,即已構成違章行為。
(二)關於原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及限期改正之
處分是否合法?
⒈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
目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
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頒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
使裁量權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
的平等對待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被告為違反通訊傳播
相關法令事件取締及處分之主管機關,本件裁處時之被
告以96年9 月4 日通傳法字第09605130150 號令修正發
布之罰鍰處理要點,對於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裁
罰案件,在法定裁罰金額範圍內,將違法等級分為10級
,以評量積分決定等級,依等級不同而異其對應的罰鍰
額度,並參以主管業務單位審酌違法相關情狀所為分數
及罰鍰金額的建議,而評量積分係依違規情節或營運型
態加以分類、區分普通及嚴重程度訂定違法行為評量表
,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
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
額度參考表,擬具適當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議。
核係為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
,為細節性、技術性的規定,客觀合理,自得為被告援
用為裁罰基準。
⒉另按行政裁量係立法者所給予行政機關就法效果決定之
空間,裁量有助於行政機關實現個案正義,基於權力分
立原則以及憲政機關管轄分工之效率原則,法院就行政
機關之裁量權行使,就其行使裁量權所具理由,除非涉
及裁量瑕疵或裁量怠情,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此與就
法規
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原則上法院有進一步全面審
查之權不同。經查,原處分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及裁處時之罰鍰處理要點第2 點第2 款
規定及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以原告違法情節核屬嚴重
及對消費者影響權益至鉅等其他判斷因素,於評量表分
別採計30分及15分,計45分,對應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
表,應處罰鍰50萬元,因頻道變更規定行之有年,經營
者應充分知悉法令規定,卻以契約到期不及申報為由,
逕自變更頻道,且無改正意願及補救措施,經委員會議
決議酌加20萬元,計裁處罰鍰70萬元,並應於99年1 月
6 日24時前改正完成,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廢止營運許可,並註銷營運許可證,
並經被告99年1 月4 日第335 次委員會議決議,於法定
裁罰範圍內予以裁處,經核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云云,惟查有線廣播電
視法自88年修正以來施行已有多年,原告乃核准經營有
線電視之系統經營者,對於被告之管制作為及相關作業
辦法應難諉為不知。且原告大揚公司曾於98年5 月5 日
提出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申請,其中有第34、35、46
、58、59頻道之廣告專用頻道之變更;另有原告寶福公
司曾於98年4 月2 日提出相同申請,其中有第34、79頻
道亦為廣告專用頻道(見外放標示99年度訴字第1673號
可閱附件之卷宗及前審卷第181 頁、第182 頁),原告
北世界於本件變更頻道前亦在98年12月31日先行提出申
請(但未待被告核准即變更頻道,見
原處分卷可閱部分
卷①第70頁至第86頁),
足證原告均明知廣告專用頻道
變更應事先提出申請。況被告尚且於98年12月25日發函
予各原告,表示頻道規劃如有異動,應提出變更申請,
在未核准之前自不得逕行變更。原處分因而認定原告係
故意違反規定,自非無據,是原告主張其欠缺違法性認
識一節,殊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其已提出變更申請,並非未採補救措施云云
,惟申請頻道變更,僅係原告等經營有線電視之系統經
營者請求被告變更頻道或營運計劃,尚待被告核准,在
尚未核准前,申請變更並不意味其有改進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且本件經被告於99年1 月1 日、2 日先後
行政檢查後,原告提出之陳述書非僅未表明有何改正意
願及補救措施,且仍表示未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僅屬程序瑕疵,不涉實質內容違法(見原
處分卷可閱部分卷①第61頁至第67頁),被告認定原告
無改正意願及補救措施,並非無憑。
⒌原告又主張:其於被告99年1 月4 日委員會決議命原告
限期改正後,2 日立即改播原託播業者提供之廣告內容
,可謂全力配合主管機關完成改正,被告未斟酌上情酌
減裁罰數額,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於99
年1 月4 日後2 日立即改正縱令屬實,亦屬原處分作成
後之行為,本非原處分作成時所能斟酌,原告執此主張
原處分未予酌減裁罰數額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
⒍又,關於原告之違章行為,是否影響消費者權益、違法
情節是否嚴重及是否屬緊急避難之行為部分:
⑴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被告乃依該規定訂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惟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5條規定係置於第七章「權利保
護」內,核係為保護有線廣播電視消費大眾之權益所
由設,
易言之,此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係在規範系統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契約關係,與主
管機關裁量權行使無涉,原告執上開「有線廣播電視
系統經營者/ 有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2 條及第8 條關於對廣告專用頻道之除
外規定,主張其違章行為不影響收視戶權益云云,並
非可採。
⑵原告另提出101 年4 月26日報載被告前1 日記者會說
明「購物頻道上架糾紛是商業行為與消費者收視權益
無關」,主張本件原處分認原告行為對消費者權益影
響甚鉅有違事理,前後矛盾云云,並主張其購物頻道
變更未先申請核准,違法情節應屬普通而非嚴重,原
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依前述報載以觀,被告
係因東森購物(得意購)與森森購物(U-life電視購
物)兩大購物頻道爭奪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凱擘的頻道
上架機會,爆發爭議,東森購物不滿凱擘不與之續約
,另與森森購物簽約,而要求被告出面調處,被告始
表示「購物頻道上架糾紛是商業行為,與消費者收視
權益無關」,蓋系統業者與頻道業者是否簽約,乃商
業行為,有其商業協商機制,此與消費者收視權益無
甚關涉,固非主管機關所得強行介入,惟有線廣播電
視法在立法上對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採高度管制,如
其選擇與頻道業者簽約之結果,涉及頻道變更,依有
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即應事先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變更頻道(詳如前述)。且頻道變
更規定行之有年,原告知之甚詳,其於契約到期前怠
於與頻道業者協商,
迨至與頻道業者契約98年12月31
日到期,原告北世界公司於98年12月31日提出變更申
請,申請書於當日下班前16時55分始送達被告(見原
處分卷可閱部分卷①第70頁至86頁;卷③第46頁),
未俟被告核准即於99年1 月1 日凌晨變更頻道;原告
寶福公司、大揚公司則是99年1 月1 日凌晨先行變更
頻道後,99年1 月5 日17時24分、99年1 月4 日16時
52分始補件提出申請,顯然置消費者權益於不顧,被
告認原告違法情節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自非
無據,原告稱被告認定矛盾、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
非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本件縱認為違規,然有行政罰法第13條所
稱緊急避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云云,惟按「因避免
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緊急避難行為,應以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存在現在的
危險,且此等危險只能藉由合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加以排除。因此,一方面行為人必須出於救援(
法益)之意志,即認識危險的情境且基於保護被危害
法益之意志而採取避難行為;另一方面,該當行為必
須合於事理,在考量相衝突的利益上符合衡平的要求
。查依原告於99年1 月2 日被告行政檢查後提出之陳
述書所載,原告自98年11月中旬起,即接獲MOMO購物
臺、VIVA購物台及東森公司等訊息,洽談99年度廣告
專用頻道託播合作,並至遲於98年12月初即與上述3
家業者達成共識,並陸續完成議約、契約工作,其中
東森公司取得第35、47、48、60及80頻道之廣告專用
頻道託播合作權利,原告並稱其為尊重合約精神、遵
循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7條規定
暨避免廣告專用頻道出
現黑畫面,而播出已簽約、付款之U-Life購物廣告,
違反程序規定,但不涉實質內容違法(見原處分卷可
閱部分卷①第61頁至第67頁)等語,足見當時並無原
告所稱其負責人、業務執行受僱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2
條規定遭受身體、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且其為本
件違章行為,係因已與訴外人東森公司簽約,為尊重
合約精神履約之結果,並非出於救援自己或負責人、
業務執行受僱人身體、名譽或財產法益而出於不得已
之行為,尚難認本件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要
件而得不予處罰。
⒎復查,原處分並未將「聯合濫用市場力量」及「違反公
平交易秩序」等作為處分之理由,此觀之卷附原處分及
被告第335 次委員會議紀錄決議「對於本案有否涉違
反公平交易法有關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及不公平競爭等
規定,請移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酌處。」(見原處分
卷可閱部分卷①第52頁)即明。被告於答辯時雖曾陳稱
「被告考量個案與其他多系統經營者(MSO )聯合濫用
市場力量,違反公平交易秩序違規情節之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云云,然於原告主張原處分無一字論及此,
及被告在99年1 月4 日決議對原告裁處當日新聞稿表示
「另針對28家業者未經許可擅自變更頻道是否有聯合壟
斷乙事,函請公平會酌處」,顯見被告答辯所稱裁量權
行使所據基礎並不存在等語後,被告已更正陳稱該部分
並不在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內,且核與卷附原處分
及被告第335 次委員會議紀錄決議所載相符。是原告主
張被告自認原處分將「聯合濫用市場力量」及「違反公
平交易秩序」作為其裁量時之斟酌因素云云,容有誤會
。其進而主張公平交易委員會業已就原告等未違反公平
交易法作成行政處分,並指摘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殊
非足取。
⒏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加重處罰20萬元為重複評價,且其與
其他受罰者為集團性多系統經營者不同,但均遭科處罰
鍰70萬元,有違平等、比例原則一節,經查:
⑴被告於填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
鍰案件額度參考表時,關於「㈢其他判斷因素」欄加
15分所依據之事實僅記載為「⒈違規情節立即及嚴重
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宜從法定較高之額度考量。」
(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47 頁),並未斟酌「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是被告委員會決議認為「受處
分人與東森購物得意購於頻道間有契約上之爭議,惟
該部分係屬商業協商機制,雙方應提早協商並完成申
請本會許可之程序,卻怠於為之;且頻道變更規定行
之有年,經營者理應充分知悉法令規定,卻以契約到
期不及申報為由,未經本會許可,擅自變更頻道,且
無改正之意願及相關補救措施。」酌加20萬元罰鍰,
並無重複評價。
⑵且原告縱非集團性或多系統經營者,但其明知有線廣
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違反此項行政法律上之義務,
與其他集團性或多系統經營者之違規情節並無不同,
且其他集團性或多系統經營者,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
查結果,並無濫用市場力量、違反公平交易秩序或其
他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情事,是被告均處以罰鍰70
萬元,亦係符合平等原則,且無違反目的妥當性、手
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
認事用法,經核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其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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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