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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8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大眾捷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                   101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欣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紹傑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啟弘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陳椿亮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潘英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38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45 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大眾捷運系統土城線延伸頂埔地區頂埔站聯合開發用地( 下稱捷運頂埔站聯合開發用地),基地範圍坐落改制前(下 同)臺北縣土城市○○段81-3、145 、146 、147 地號等4 筆土地,其中145 、146 、147 等3 筆地號土地(以下合併 簡稱系爭土地)由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整合購買取得所 有權;同地段81-3地號土地(下稱81-3號土地),原為國有 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原告 於98年1 月9 日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 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專案讓售前揭81-3號土地,被告依國 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8年1 月2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800008 20號函復原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 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5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檢具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許可開發、籌設或設 置之證明文件,並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處理要點 提出申請。嗣經被告邀集原告、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臺 北縣政府於98年4 月14日召開「研商土城線延伸頂埔地區頂 埔站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內,土城市○○段○○○○○號國有土地 可否辦理專案讓售事宜」會議,會議結論略以:「…請國有 財產局就是否同意專案讓售,依程序評估後明確函覆捷運工 程局,如無法辦理專案讓售,則由捷運工程局續辦有償撥用 作業。」 ㈡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以98年6 月5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80 0095310 號函通知被告表示,若國有土地經核認確有供聯合 開發必要,則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4款規定核轉財政部續處專案讓售 相關事宜,若認確有公務或公共所需,被告亦得循序申請辦 理有償撥用。被告再以98年6 月29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1818 000 號函請國有財產局表明立場並決定處理方式,經該局以 98年8 月3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84001866號函復表示,大眾 捷運系統主管機關須用本件國有土地得依有償撥用方式取得 ,本件土地倘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不自行辦理開發無撥用 之需,並經其認定基於開發基地完整應提供毗鄰私地所有權 人得檢具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之證明文件,依國有 財產法規定辦理專案讓售。被告因國有財產局未明確表明處 理方式,且考量專案讓售予原告僅影響開發案主導權歸屬, 不影響基地完整性,又本件須於98年12月完成用地取得作業 ,乃決定依大眾捷運法第7 條第4 項規定以有償撥用方式取 得81-3號土地所有權,並於99年1 月14日辦竣有償撥用,所 有權人為臺北市、管理機關為被告。其間,原告於98年9 月 10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 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下稱價購協議書),並於99年11月 10日,依價購協議書第1 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臺北市。 ㈢原告分別於98年10月8 日、同年12月28日(被告收文日)以 書面向被告請求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土地開 發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由原告取得投資人之優先資 格,經被告以98年10月16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3230300 號函 復(下稱原處分)略以並不符合單一土地所有人優先申請投 資之規定,並以99年1 月11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4162200 號 函(下稱99年1 月11日函)重申其意旨。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11月25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5 月17日以101 年度判字 第445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依大眾捷運法第7 條第7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99年1 月15 日修正前條文)土地開發辦法第10條至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 可知,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開發方式,除開發用地本即全為 公有或以市○○○○區段徵收取得之情形,其餘開發用地之 開發方式,主管機關皆須依行為時該辦法第14條第1款及第 15條規定,認定土地所有人為投資人最優先甄選順序,並有 依序辦理徵求投資意願之作為義務;且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 度判字第445 號判決,亦認定原告依行為時土地開發辦法第 14條及第15條規定,確有應取得開發用地投資人優先甄選資 格之公法上權利存在。惟被告負有上開作為義務卻不作為, 原告以書面促請被告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復遭被告以原處分 否決,致原告優先受甄選及徵求投資意願之公法上權利受損 害,故被告以徵求投資人作業程序尚未開啟而無作成處分義 務之抗辯,顯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經原告耗費心力將原有地主進行整合,於97年10月 17日取得所有權後,於同年月底依據行為時土地開發辦法第 14條及第1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取得土地開發優先受投資人 甄選之資格及權利。孰料,土地開發辦法於99年1 月15日修 正,將土地所有人投資優先順序規定刪除,而嗣後產生對原 告不利之法律變更;又臺北市政府未顧及原告於捷運頂埔站 聯合開發用地開發協議會暨價購協議會中表示積極參與開發 ,不同意臺北市政府價購或辦理徵收之意願,迫使原告出於 無奈而同意依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簽訂價購協議書,並將系爭 土地於99年11月10日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以致產生對原 告不利之事實變更。是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若以事實審 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 將嗣後發生之法律及事實變更之不利益歸於人民,對耗費心 力整合原有地主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顯失公平,依 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學者吳庚及 劉建宏之學說見解,反而應以原告於98年10月8 日及同年12 月8 日申請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作為判斷基準,方屬允當 。職此,原告於申請時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依行為 時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被告應認定土地所有 人為最優先甄選順序並踐行徵求投資意願程序,進而作成原 告為最優先投資人之處分。又行為時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前 段規定「開發方式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僅限於開發用地 係以市○○○○區段徵收取得及原本即為全部公有之情形, 而同辦法第11條之開發用地原屬私有,主管機關嗣後以協議 價購取得情形,仍須依同辦法第14條後段規定決定投資人甄 選順序,並應依同辦法第15條規定,徵求原土地所有人投資 意願之程序辦理,始符該辦法第三章「土地取得程序、開發 方式及投資人甄選程序」之體系解釋,並能兼顧捷運開發之 公共利益及原私有土地所有人因喪失所有權而應受保護之權 益,故被告抗辯行為時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中所定開發方式 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並未排除主管機關以協議價購方式取 得土地而使開發用地全為公有之情形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93年5 月12日修正後大眾捷 運法第7 條第1 、4 項條文,並未排除主管機關與私人或團 體合作開發(聯合開發)開發用地或限制主管機關僅得自行 開發開發用地,且此見解為不涉及事實之法律上判斷,依行 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具有拘束力。至被告援引交 通部法規委員會認土地開發辦法無修正急迫性之結論及其內 部會議結論,並未經行政程序法第154 條規定或其他法定程 序產生對外拘束人民之效力,故無由以該等內部會議結論, 影響原告行為當時信任之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合法 存在之對外效力。且最高行政法院既在實質審酌大眾捷運法 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及修正前、後規定與其意旨後,作出與 行政機關上開解釋相異之判斷,行政機關應尊重最高司法機 關之法律見解而予適當之修正,故被告爭執土地開發辦法第 14、15條違反母法授權意旨,自非可採。 ㈣土地開發辦法於99年1 月15日修正時並無訂立溯及條款,是 原告於98年10月8 日及同年12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取得 投資人之優先資格時,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行為時 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合法存在,則99年1 月15 日修正後之土地開發辦法於本件自無適用,始符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法安定性之要求。又土地開發辦法縱於99年1 月 15日修法後,仍保有主管機關「自行開發」及與投資人合作 之「合作開發」二種模式,藉以呼應、凸顯大眾捷運法第7 條第1 、4 項條文於93年5 月12日修正後,並未排除主管機 關與私人或團體合作開發開發用地或限制主管機關僅得自行 開發開發用地之意旨。故聯合開發用地倘為部分公有、部分 私有或全部為私有,依行為時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規定,於 甄選開發用地之投資人時,土地所有人應為第一順序,且由 前揭大眾捷運法及土地開發辦法規定整體觀察,若該土地為 部分公有、部分私有之情形,該公、私土地之所有人,均平 等擁有第一順序之優先投資權。再觀諸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第5 點所定優先申 請投資資格之申請人條件:「⑴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規定之 本開發基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⑵符合優惠辦法第10條規 定之原單一土地所有人。」足見行為時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 所指「開發基地範圍之土地所有人」顯無限制必須單一地號 土地內之所有人。則原告分別於98年10月8 日及同年12月28 日向被告請求取得投資人之優先資格時,既確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被告係以協議價購方式,於99年11月10日向原 告取得開發用地,其自須依行為時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後段 及第1 款規定決定投資人甄選順序,並應依同辦法第15條規 定,徵求原告投資意願之程序辦理;是原告現已非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一事,毫無影響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做成 原告為最優先投資人之處分」之請求。 ㈤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 成原告為最優先投資人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因投資人甄選文件須配合相關法令檢討修正,目前甄選 文件尚在捷運局簽報臺北市政府核定中,故迄今捷運頂埔站 聯合開發用地之開發案尚未辦理公告徵求投資人作業,遑論 被告曾對外徵求投資人,則原告在徵求投資人作業程序開啟 之前,即於98年間2 次向被告申請作成原告為最優先投資人 之處分,程序上顯有未合。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徵求投資人作業程序尚未開啟前,即 得先行請求被告作成處分,由於課予義務訴訟,其判決基準 時點,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與事實狀態為基準,則本 件應適用99年1 月15日修正後之土地開發辦法,即開發用地 由主管機關全部取得並變更為公有土地,以主導辦理開發事 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舊法規作成原告為最優先投資人之 處分,自無由成立。又原告已於99年11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 爭3筆 土地移轉為臺北市所有,故已非土地所有人,故本件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申請事項已遭新法規配合母法刪除, 事實狀態亦已變更,法院自不得再依循舊法規及舊事實狀態 許可原告之請求。且原告既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價購協議書, 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進行開發 ,若任由原告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臺北市政府後,仍以 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取得最優先投資人權利,顯與上開 價購協議相違背。故原告主張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例外適用 申請時或處分時法規,難謂有據。 ㈢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於98年間提出申請,請求被告作成 處分,且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適用99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 土地開發辦法,惟按93年5 月12日修正之大眾捷運法第7 條 第1 、4 、8 項等規定,已將主管機關得以公有土地與私人 之私有土地依「聯合開發」方式辦理土地開發之規定,予以 廢除,其修正理由係基於簡化開發流程及縮短時程等之考量 ,落實開發用地由主管機關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市○○ ○○區段徵收方式全部取得並變更為公有土地,以主導辦理 開發事宜,至於原私地主之權益則依「協議價購優惠辦法」 ,優先承購開發後之不動產等,分享開發後利益,以資保障 。另大眾捷運法主管機關交通部亦認93年5 月12日修正公布 之大眾捷運法,已排除主管機關與私有地主進行聯合開發之 方式,大眾捷運建設土地開發事宜得依上開修正後大眾捷運 法第7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辦理即可。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 ,僅依修正後大眾捷運法第7 條第1 、4 項條文,未限制主 管機關僅得自行開發,即誤認修正後大眾捷運法第7 條第1 、4 項條文,並未排除主管機關與私人或團體合作開發(聯 合開發)開發用地,進而認定土地開發辦法第14、15條規定 在99年1 月15日修正後,倘聯合開發用地為部分公有、部分 私有或全部為私有,開發用地之投資人甄選順序應為:一、 土地所有人;二、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並據以推論依 99 年1月15日修正前土地開發辦法,更應有該甄選順序規定 之適用等情,均屬誤解。 ㈣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規定,僅為投 資人甄選順序之規定,顯非原告得據以向被告申請作成原告 為最優先投資人之處分之法律規範。又捷運頂埔站聯合開發 用地中之81-3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嗣 後有償撥用為臺北市所有,由被告管理,是以原告自始非唯 一之土地所有人,自無由據以向被告申請作成原告為最優先 投資人之處分。再者,99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土地開發辦法 第14條,並未排除主管機關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土地而使開 發用地全為公有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協議價購方式取 得開發用地,即須依修正前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規定,決定 投資人甄選順序,於法無據。至95年10月13日修正公布之土 地開發實施要點第1 至3 點規定,與最優先投資人權利之取 得無關,另97年5 月20日公告修正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 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僅為範本,且必須個 案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亦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則原告援 引以上實施要點及甄選須知規定,作為申請被告作成其為最 優先投資人處分之依據,均無由成立。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系爭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原告98年1 月12 日申請書、98年4 月14日會議紀錄、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98年6 月5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800095310 號函、被告98年 6 月29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1818000 號函、國有財產局98年 8 月3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84001866號函、原告98年10月8 日申請書、原告98年12月28日申請書、被告99年1 月11日北 市捷聯字第09834162200 號函、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8年 1 月2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80000820號函、價購協議書影本 、交通部94年10月14日交法字第0940011705號函、交通部99 年1 月25日交路字第0990000798號函、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 3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45 號判決,附原 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取得捷運頂埔站聯合開  開發用地最優先投資人之資格,以原處分予以否准,有無違 法?經查: ㈠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93年5 月12日修正通過之大眾捷運法第2 條規定:「大眾 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 條第1 項規 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 條規定 :「(第1 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 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 地之開發。…(第4 項)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 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 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 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 法報請徵收。(第5 項)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 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 ,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區段○○ ○○○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 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 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第6 ○○○區 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 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 主管機關所有。(第7 項)第1 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 、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 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次按93年5 月12日修正前之大眾捷運法第7 條 第1 項原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 管機關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 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第4 項原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 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購買』、巿地重劃或區段徵 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 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其修正立法理由則為:「一、基於簡化開發流程及縮短 時程等之考量,並落實本條第4 項規定,開發用地由主管機 關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市○○○○區段徵收方式全部取 得並變更為公有土地,以主導辦理開發事宜,而未來地主仍 可依協議價購優惠辦法優先承購,爰將現行條文第1 項所稱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合辦理……土地之開發 』等文字修正為『主管機關得辦理……土地之開發』。二、 現行條文第4 項所稱『協議購買』,配合土地徵收條例用語 修正為『協議價購』,另依前項說明,主管機關以協議價購 私有土地,對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則納入第4 項授權訂定之 『優惠辦法』中予以兼顧。土地所有人將免於簽訂土地開發 契約後,於辦理土地開發作業期間,其土地不得再辦理抵押 權設定及不易移轉買賣之情形;亦不致產生與其他土地所有 人及投資人協議權益分配之困擾或紛爭,並得於該土地開發 完成後(除核定由投資人統一經營管理者外),有意願承租 或承購該土地開發建築物時,得依『優惠辦法』條件優先辦 理之。三、又修正條文第4 項所稱『協議價購』方式取得開 發所需土地,應包括公、私有土地,此係考量公營事業單位 未來可能斟酌單位本身財務狀況,或可採『讓售』方式提供 主管機關以『價購』取得該公有土地,以保留該公營事業未 來得享有『承租或承購該土地開發建築物,並依優惠辦法條 件優先辦理。』之機制。…」。 ⒉再按交通部依大眾捷運法第7 條第7 項規定之授權,會同內 政部訂定之土地開發辦法,於大眾捷運法於93年5 月12日修 正前,其第3 條規定:「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一、開發用 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 地,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土地開發之土地。二、自行開發:係 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 產興闢事業而言。三、聯合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與私人或團 體合作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 業而言。」第4 條規定:「(第1 項)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 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或交通部指定 之地方主管機關;其執行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 所屬或許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 。(第2 項)前項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土地開發事宜 ,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執行機構為之。」第10條規定:「大 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屬公有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7 條第 4 項規定辦理有償撥用。」第11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開 發所需用地屬私有而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7 條第4 項規定以 『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經執行機構召開會議依優惠辦法 協議不成時,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第12條規定: 「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開發用地時,由主管機關擬定市地重 劃計畫書,送請該管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 規定辦理。」第13條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開發 用地時,由主管機關擬定區段徵收計畫及徵收土地計畫書, 送請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依本法第7 條第5 項、第6 項規 定辦理。」第14條規定:「以前二條方式取得用地或開發用 地全為公有時,開發方式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其餘開發用 地之投資人甄選順序如下:一、土地所有人。二、公告徵求 其他私人、團體。」第15條規定:「(第1 項)前條第1 款 土地所有人應於執行機構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2 個月內 明確答覆,並於『10個月內』提出投資建議書,逾期不為辦 理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第2 項)開發用地為共有者, 土地所有人為前項之答覆時,應一併檢附共有人持有面積合 計逾3 分之2 ;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持有面積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書,未檢附或檢附不齊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第3 項)前條有二以上土地所有人申請投資時,除斟酌各申請人 之開發能力及開發建議書外,以其開發內容對於都市發展之 貢獻程度及其提供主管機關、土地所有人獲益成數較高者為 優先考慮因素。(第4 項)前條第2 款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 體者準用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開土地開發辦法在大眾 捷運法於93年5 月12日修正後,於94年5 月16日將第4 條第 1 項修正為:「(第1 項)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之主管機 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其執行機構為各該大眾 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或許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 其他土地開發機構。」(即將原條文有關大眾運系統土地開 發主管機關,尚包括「交通部指定之地方主管機關」部分刪 除);另於95年5 月17日,將第11條修正為:「大眾捷運系 統開發所需用地屬私有而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7 條第4 項規 定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經執行機構召開會議依優惠 辦法協議不成時,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即將原 條文所定「協議購買」之用語修正為「協議價購」),又將 第15條第1 項修正為:「前條第1 款土地所有人應於執行機 構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2 個月內明確答覆,並於『4 個 月內』提出投資建議書,逾期不為辦理者,視為放棄優先投 資。」(即將原條文所定提出投資建議書之期限,由10個月 修正為4 個月),暨增訂第15條第4 項:「土地開發因基地 條件、配合捷運設施或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等特殊情形者 ,執行機構得於公告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調整第一項提出 申請書件時程。」另將第15條第4 項改列為第5 項。至該辦 法第3 條及第10至14條等條文,於94年5 月16日及95年5 月 17日均未作修正。(前引土地開發辦法規定皆為原告提出本 件申請時施行之條文,以下均以行為時土地開發辦法稱之) 。 ⒊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為其判決基礎。」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 本院在此個案中,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45 號 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 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93年5 月12日修正後之大眾捷運法第7 條第4 項,僅將前正前條文 所稱「協議購買」配合土地徵收條例用語修正為「協議價購 」;修正後同條第1 項,則基於簡化開發流程及縮短時程等 之考量,並落實該條第4 項「開發用地由主管機關依有償撥 用、協議價購、市○○○○區段徵收方式」全部取得,並變 更為公有土地,以主導辦理開發事宜之立法理由,將修正前 條文中之「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合」等字刪除,故認修正 後大眾捷運法第7 條,並未排除主管機關與私人或團體合作 開發(聯合開發)開發用地,或限制主管機關僅得自行開發 開發用地。另就前揭大眾捷運法第7 條之立法目的及該法整 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認上述行為時土地開發辦法之 規定無違大眾捷運法之授權意旨,應予適用;再參諸土地開 發辦法第3 條於99年1 月15日修正時,僅將修正前第3 條第 2 款「自行開發」、第3 款「聯合開發」併列為第2 款規定 :「土地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與投資人『合 作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 」,亦即修正後大眾捷運系統土地之開發仍維持主管機關之 「自行開發」及與投資人合作之「合作開發」二種。是以, 主管機關如以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市○○○○區段徵收方 式取得開發用地者,因開發用地全為公有,且以市○○○○ 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依計畫實施,興辦事業,其 開發方式即應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由主管機關主導辦理開 發事宜);至聯合開發用地如為部分公有、部分私有或全部 為私有,則應依行為時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規定所定順序, 即:一、土地所有人;二、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甄選 投資人,另依行為時同辦法第15條規定,上述「土地所有人 」,並未限制僅私人為開發用地之所有人者,該私人始有第 一順序之優先投資權,於開發用地為部分公有、部分私有之 情形,該公、私之土地所有人,均平等擁有第一順序之優先 投資權。故如二以上土地所有人(含部分公有、部分私有或 全部私有之二以上土地所有人)申請投資時,除斟酌各申請 人之開發能力及開發建議書外,以其開發內容對於都市發展 之貢獻程度及其提供主管機關、土地所有人獲益成數較高者 為優先考慮因素(參見該判決理由第六項第㈡點之1、3, 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6、18、19頁)。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條 文規定,本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以上法律意見,作為判決之 基礎。 ㈡經查,原告於98年10月8 日及同年12月28日申請取得頂埔捷 運站聯合開發用地最優先投資人資格時,尚為該開發用地中 、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人,是該開發用地既非全為公有,自 有行為時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93年 5 月12日修正之大眾捷運法第7 條第1 、4 項等規定,已將 主管機關得以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依聯合開發方式辦理土地 開發之規定,予以廢除,故行為時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有關 甄選順序之規定,於原告本件申請案並無適用云云,固非的 論。惟由行為時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1 、3 項等 規定綜合觀之,捷運系統聯合開發用地如為部分公有、部分 私有時,土地所有人雖為執行機構應列為第一順位甄選之聯 合開發用地投資人,惟該項投資人之資格,首須由執行機構 以書面徵求土地所有人之投資意願,土地所有人則應於受徵 求之日起2 個月內明確答覆,並於4 個月內提出投資建議書 ,予以確保,故在執行機構啟動以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甄選 程序前,土地所有人尚不具備聯合開發用地投資人之身分。 此外,在開發用地之土地並非僅有單一所有人,且有2 以上 土地所有人申請投資時,執行機構尚應斟酌各申請人之開發 能力、開發建議書,及何者之開發內容對於都市發展之貢獻 程度及其提供主管機關、土地所有人獲益成數較高等因素, 決定何者為最優先投資人,並非於受執行機構以書面徵求後 依限表明投資意願及提出投資建議書,即必能成為最優先投 資人。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及於99年1 月11日時發函重申原告 不符優先申請投資規定之意旨時,就捷運頂埔站聯合開發用 地,尚未辦理投資人甄選作業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既未經該開發用地之執行機構以書面徵求投資意願,自 無從取得優先投資人之資格。原告雖主張:被告依行為時土 地開發辦法第14、15條規定,負有徵求開發用地所有權人投 資意願之作為義務云云,惟觀諸行為時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 第1 項,僅就土地所有人對執行機構徵求投資意願為明確答 覆及提出投資建議書之期限加以規定,未課予執行機構應於 一定期限內徵求土地所有人投資意願之義務,另參諸大眾捷 運系統土地之開發,既得由主管機關自行為之或與投資人合 作開發,且如開發用地全為公有,得由主管機關決定開發方 式,無徵求土地所有人投資意願之必要,則應認執行機構對 於是否或何時啟動甄選投資人之程序,應得衡量開發用地所 有權目前歸屬情形,及日後是否可能由主管機關取得等因素 ,自行決定,是原告主張上情,尚難採憑。再者,捷運頂埔 站聯合開發用地所坐落基地,在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除系 爭3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外,另筆81-3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 而行為時土地開發辦法第14、15條第1 、3 項等規定,復未 限制得成為開發用地投資人之土地所有人僅得為私人,已據 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明,則被告縱如原告所言,有 辦理投資人甄選作業之作為義務,原告與該國有土地所有人 ,應同為被告以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對象,倘二者均申請投 資時,應由被告審酌行為時土地開發辦法第15條第3 項所定 各項因素,決定何者為最優先投資人,非必由原告取得優先 投資之資格,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及99年1 月11日函,以原告 並不符合優先申請投資之規定,否准其申請,自無不合;原 告在未經被告以書面徵求投資意願前,即主張其已具備最優 先投資人之資格,且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其為最優先投資人 之處分,要非有據。至原告雖係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及99年1 月11日函後之99年11月10日,始將捷運頂埔站聯合開發用地 中之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有土地登記 謄本3 份附本院訴更一字卷第62至67頁可稽,惟依前揭說明 可知,原告本件申請,依其申請時及被告作成原處分與99年 1 月11日函時之事實狀態及所適用之法令規定,均屬不應准 許,故原告另稱其於提出申請時,已依行為時土地開發辦法 第14、15條規定取得優先投資人資格,且此項資格不因其現 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喪失,故被告仍應作成其為最優先 投資人之處分云云,亦無足取。 ㈢再按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實施要點(下稱土地 開發實施要點)第1 點:「臺北市政府為推展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除依大眾捷運法、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開發辦法及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 議價購優惠辦法辦理外,並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2 點: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以本府所屬捷運工程局(以 下簡稱捷運局)為執行機關,辦理有關土地開發規劃、徵求 投資人、監督土地開發細部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事宜。」 第3 點:「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等規定,係在說明該 法規命令之訂定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語定義,非就大眾捷運 系統開發用地之投資申請事項而為規範。至臺北市政府甄選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下稱土地開 發投資人須知)第5 點:「五、申請人資格條件:㈠一般資 格:⒈優先申請投資資格:⑴土地開發辦法第14條規定之本 開發基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人。(以下簡稱土地所有人)⑵ 符合優惠辦法第10條規定之原單一土地所有人。(以下簡稱 原單一土地所有人)⒉公開徵求資格:⑴本國法人。⑵外國 法人。…」,則係將臺北市政府甄選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 投資人時,對於申請投資所應具備之基本資格與條件予以列 明,俾有意申請投資者得以知悉,惟符合以上資格與條件之 申請人,仍須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構依據土地開發辦法或臺 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 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審查後,決定何者能取得優先投資之資格 ,非謂具備上述申請條件者即必得成為最優先投資人。是原 告另援引前述土地開發實施要點及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之規 定(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40 、141 頁原告之陳述),主張原 處分為違法,及被告應作成其為優先投資人之處分,仍屬無 憑。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對原告申請取得捷運頂埔站聯合開發用地 優先投資人之資格,予以否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 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原告為最優先投資人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