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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8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 原   告 大禾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永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吳佳蓉律師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林大景       李獻德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年代綜合台頻道,原領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效期至民國(下同)99 年2月26日屆 滿,於98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換發執照。經被告依衛星廣 播電視法第6 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 9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99年2 月26日通傳 營字第09800530750 號函(下稱換照處分)附解除條件許可 原告換發執照,於下列解除條件之一成就時,換照處分失其 效力:( 一) 自換照日起1 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下稱解除條件( 一) 】; (二) 自換照日起6 個月內,節目首播率未達40% 。被告 以年代綜合台於99年3 月16日9 時播送「台灣好骨氣」節目 ,宣傳、推介特定商品,致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違反衛 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9年7 月13日通傳播字第09900216560 號裁處書 (下稱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命立 即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次連續處罰,並得對前揭頻道處 以3 日以上3 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復以99年12月24日通 傳營字第09941084350 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以年代 綜合台頻道於99年3 月16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以裁罰處分處罰鍰60萬元,並於99年7 月15 日送達原告,於送達之日起發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原換 照處分應已失效,應立即停止該頻道之經營與播送。嗣原告 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 字第45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將本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院前因本件原處分係因原告經營之年代綜合台頻道於99年 3月16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以裁 罰處分處罰鍰60萬元,並於99年7 月15日送達原告,於送達 之日起發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原換照處分應已失效,應 立即停止該頻道之經營與播送。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端 視被告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 一) 是否違誤,尚待本院10 1 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後再行認定,認本件有行政訴 訟法第177 條第2 項所稱「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 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之情事,於101 年7 月6 日以裁定本 件於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經查:原告不服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6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33 2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 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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