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
原 告 大禾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永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
吳佳蓉律師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林大景
李獻德
上列
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年代綜合台頻道,原領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效期至民國(下同)99 年2月26日屆
滿,於98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換發執照。經被告依衛星廣
播電視法第6 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
行政程序法第
9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99年2 月26日通傳
營字第09800530750 號函(下稱換照處分)附解除條件許可
原告換發執照,於下列解除條件之一成就時,換照處分失其
效力:( 一) 自換照日起1 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下稱解除條件( 一) 】;
(二) 自換照日起6 個月內,節目首播率未達40% 。
嗣被告
以年代綜合台於99年3 月16日9 時播送「台灣好骨氣」節目
,宣傳、推介特定商品,致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違反衛
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9年7 月13日通傳播字第09900216560 號裁處書
(下稱裁處書)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命立
即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按次連續處罰,並得對
前揭頻道處
以3 日以上3 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旋復以99年12月24日通
傳營字第09941084350 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以年代
綜合台頻道於99年3 月16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以
裁罰處分處罰鍰60萬元,並於99年7 月15
日
送達原告,於送達之日起發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原換
照處分應已失效,應立即停止該頻道之經營與播送。嗣原告
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
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
字第45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將本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院前因本件原處分係因原告經營之年代綜合台頻道於99年
3月16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以裁
罰處分處罰鍰60萬元,並於99年7 月15日送達原告,於送達
之日起發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原換照處分應已失效,應
立即停止該頻道之經營與播送。是本件原處分有無
違誤,端
視被告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 一) 是否違誤,尚待本院10
1 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後再行認定,
乃認本件有行政訴
訟法第177 條第2 項
所稱「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
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之情事,
爰於101 年7 月6 日以裁定本
件於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經查:原告不服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6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33
2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
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業已消滅,應依
職權撤銷
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