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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8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 原   告 大禾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永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吳佳蓉律師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林大景       李獻德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47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年代綜合台頻道,原領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效期至民國(下同)99年2 月26日屆滿, 於98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換發執照。經被告依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6 條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行政程序法第9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99年2 月26日通傳營 字第09800530750 號函(下稱換照處分)附解除條件許可原 告換發執照,於下列解除條件之一成就時,換照處分失其效 力:( 一) 自換照日起1 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 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下稱解除條件( 一) 】;( 二) 自換照日起6 個月內,節目首播率未達40% 。被告以 年代綜合台於99年3 月16日9 時播送「台灣好骨氣」節目, 宣傳、推介特定商品,致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違反衛星 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以99年7 月13日通傳播字第09900216560 號裁處書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命立即改正,逾期不改 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對前揭頻道處以3 日以上3 個月 以下之停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以被告作 成上開裁處書所依據之分組委員會議決議,其合議機關之組 織不合法為由,將訴願決定及該裁罰處分均撤銷。嗣被告依 其101 年6 月13日第489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101 年6 月14 日通傳播字第10148025210 號裁處書(下稱裁罰處分)重為 處分,以原告前揭行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 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鍰60萬元。被告 復以99年12月24日通傳營字第09941084350 號函(下稱原 處分)知原告,以年代綜合台頻道於99年3 月16日違反衛星 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以裁罰處分處罰鍰60 萬元,並於99年7 月15日送達原告,於送達之日起發生解除 條件成就之效力,原換照處分應已失效,應立即停止該頻道 之經營與播送。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將本件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原處分係以原告經營之年代綜合台頻道於99年3 月16 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以99年7 月13日通傳播字第09900216560 號裁處書處罰鍰60萬元,並 於99年7 月15日送達原告,於送達之日起發生解除條件成就 之效力,原換照處分應已失效,應立即停止該頻道之經營與 播送。是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端視被告裁罰處分是否 違誤?而原告前就被告裁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 審理中,此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及本院電話紀 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 頁)。是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947號案件為本件之先決問題,在前開案件 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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