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
原 告 大禾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永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
吳佳蓉 律師
陳紹倫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 律師
李獻德
黃睿迪
上列
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應予
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蘅,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世豪,
業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年代綜合台頻道,原領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效期至民國(下同)99年2 月26 日
屆滿,於98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換發執照。經被告依衛星
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
行政程序
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99年2 月26日
通傳營字第09800530750 號函(下稱換照處分)附解除條件
許可原告換發執照,於下列解除條件之一成就時,換照處分
失其效力:(一)自換照日起1 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
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下稱解除條件(一)
】;(二)自換照日起6 個月內,節目首播率未達40% 。
嗣
被告以年代綜合台於99年3 月16日9 時播送「台灣好骨氣」
節目,宣傳、推介特定商品,致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違
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以99年7 月13日通傳播字第09900216560 號裁
處書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命立即改正,逾
期不改正者,
按次連續處罰,並得對
前揭頻道處以3 日以上
3 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
後,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以
被告作成
上開裁處書所依據之分組委員會議決議,其合議機
關之組織不合法為由,將
訴願決定及該
裁罰處分均撤銷。嗣
被告依其101 年6 月13日第489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101 年
6 月14日通傳播字第10148025210 號裁處書(下稱裁罰處分
)重為處分,以原告前揭行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鍰60萬元
。被告
旋復以99年12月24日通傳營字第09941084350 號函(
下稱原處分)知原告,以年代綜合台頻道於99年3 月16日違
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以裁罰處分處
罰鍰60萬元,並於99年7 月15日
送達原告,於送達之日起發
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原換照處分應已失效,應立即停止
該頻道之經營與播送。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
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將本
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院前因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經營之年代綜合台頻道於99年
3 月16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以
99 年7月13日通傳播字第09900216560 號裁處書處罰鍰60萬
元,並於99年7 月15日送達原告,於送達之日起發生解除條
件成就之效力,原換照處分應已失效,應立即停止該頻道之
經營與播送。是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
有據,端視被告裁罰處
分是否
違誤?而原告前就被告裁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4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時由最高行
政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47號
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
102 頁)。是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47號案件為本件之先決
問題,在
前開案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認有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
爰於102 年6 月28日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經查:原告不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555 號判決駁回原告
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
本件停止訴訟原因
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