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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 8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 原   告 大禾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永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       吳佳蓉 律師       陳紹倫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 律師       李獻德       黃睿迪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蘅,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世豪,業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年代綜合台頻道,原領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效期至民國(下同)99年2 月26 日 屆滿,於98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換發執照。經被告依衛星 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行政程序 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99年2 月26日 通傳營字第09800530750 號函(下稱換照處分)附解除條件 許可原告換發執照,於下列解除條件之一成就時,換照處分 失其效力:(一)自換照日起1 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 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下稱解除條件(一) 】;(二)自換照日起6 個月內,節目首播率未達40% 。 被告以年代綜合台於99年3 月16日9 時播送「台灣好骨氣」 節目,宣傳、推介特定商品,致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違 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以99年7 月13日通傳播字第09900216560 號裁 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命立即改正,逾 期不改正者,次連續處罰,並得對前揭頻道處以3 日以上 3 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以 被告作成上開裁處書所依據之分組委員會議決議,其合議機 關之組織不合法為由,將訴願決定及該裁罰處分均撤銷。嗣 被告依其101 年6 月13日第489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101 年 6 月14日通傳播字第10148025210 號裁處書(下稱裁罰處分 )重為處分,以原告前揭行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鍰60萬元 。被告復以99年12月24日通傳營字第09941084350 號函( 下稱原處分)知原告,以年代綜合台頻道於99年3 月16日違 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以裁罰處分處 罰鍰60萬元,並於99年7 月15日送達原告,於送達之日起發 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原換照處分應已失效,應立即停止 該頻道之經營與播送。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 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將本 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院前因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經營之年代綜合台頻道於99年 3 月16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以 99 年7月13日通傳播字第09900216560 號裁處書處罰鍰60萬 元,並於99年7 月15日送達原告,於送達之日起發生解除條 件成就之效力,原換照處分應已失效,應立即停止該頻道之 經營與播送。是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端視被告裁罰處 分是否違誤?而原告前就被告裁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4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時由最高行 政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47號 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 102 頁)。是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47號案件為本件之先決 問題,在前開案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認有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於102 年6 月28日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經查:原告不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555 號判決駁回原告 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 本件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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