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6號
101年12月1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宏達(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
訴訟代理人 葉坤原
林佳世
參 加 人 合笠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淑鳳(董事)住同上
參 加 人 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清利(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0年5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255719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100年12月22日100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5 月31日101 年度判
字第491 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第1 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 項第2 、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三、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
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
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
196 條第2項 規定:「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
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足
見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消滅者,原告主張其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自應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撤銷被告99年5 月6 日北工施字第09903625
2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
揆諸原處分
乃同意起造
人即參加人合笠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參加人合笠公司)
申請,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
,即被告)所核發81汐建字第1831號建造執照(下稱
系爭建
照)之原承造人由原告變更為新承造人即參加人義和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參加人義和公司)。
嗣系爭建照
起造人又變更為僑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又變更為
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而已於本
件
訴訟繫屬中即101 年8 月9 日因展期之期限屆滿而失其效
力,有被告101 年8 月17日北工施字第1012285404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
益,乃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按諸
上開說明
,其
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合笠公司及義和公司分別為處分作成時系爭建造之起
造人及新承造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依
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系爭建照之原承造人,被告於99年5月6日以原處分,
同意起造人即參加人合笠公司申請,將系爭建照之原承造人
由原告變更為新承造人即參加人義和公司,並副知原告,嗣
原告分別於99年9月8日、同年11月25日提出異議及
陳情,請
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分別以99年9 月27日北工施字第099088
1952號及100 年1 月17日北工建字第0991148343號函復略謂
以:「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及內政部85年3 月26日台85內營
字第850293號函『起造人與承造人就建築工程所訂之承攬契
約純屬民法上債的關係,起造人自得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變
更承造人。至起造人如有違約情事,承造人得依民事訴訟途
徑主張之,並得依民事保全程序保全其權利。』之意旨,起
造人如有違約,貴公司得依民事訴訟主張權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100 年5 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10
0025571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12月22日100 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5 月31日
101 年度判字第49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被上訴人99年5
月6 日北工施字第0990362520號函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
上訴駁回。駁回上訴部分上
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變更承造人及監造人標準作業程序規定
,申請變更承造人,應備文件:變更承造人申報書、原承造
人放棄承攬同意書、新承造人承攬同意書、委託書、建造執
照
正本、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及承造人公司大小章(本院前
審卷第27、28頁)。核上開規定為母法授權範圍內技術性、
細節性之規定,方法及標準客觀合理,被告自應據以行政,
否則即有悖於現代法治國
依法行政之準則。又按有關建築法
第55條第1 項規定適用疑義,經查就變更起造人部分,業經
法務部98年3 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80004649號
函釋(前審卷
第63頁):「仍應視有無繼受之要件事實」,以及內政部98
年3 月3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055190號函釋(前審卷第64
頁):「就個案查情節查明符合繼受之要件事實及移轉約定
後」,依上開函釋,均應視有無繼受事實論斷,則變更承造
人、監造人亦應為相同解釋,此亦符合被告改制前後均明訂
變更承造人及監造人之應備文件,需有原承造人放棄承攬同
意書之規定(前審卷第27、28頁、訴願卷第9 頁),
業已明
定「承造人」地位變動,尚須視有無繼受之要件事實,斷無
由「起造人」單方即可決定之意。原告身為系爭建照承造人
,未曾簽具「原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且建築執照正本
亦屬原告保管中(前審卷第32至35頁),亦未提供之,被告
竟准予變更新承造人,自屬違法。
㈡被告一再辯稱:無需原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
云云,然為何
被告改制前後之變更承造人及監造人標準作業程序應備文件
中(前審卷第27、28頁、訴願卷第9 頁),仍明訂需有原承
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且被告亦於101 年7 月31日
準備程序
自承:「改制前的變更承造人及監造人標的標準作業程序規
定是在89年制訂,之後無
廢止或修定」。更何況被告既為直
轄市政府,即屬建築法第2 條規定之主管建築機關,豈敢謂
無庸適用其變更承造人及監造人標準作業程序?被告故意不
遵守,豈非無悖於現代法治國依法行政之準則?況,被告就
其變更承造人及監造人標準作業程序應備文件中,尚明訂需
提出建造執照正本,被告就此,
迄未提出答辯何以無庸適用
,顯見被告違法之處。
㈢本件原告為合法
殷實之承造人,更無破產、尋覓無蹤抑或其
他無法完成承造義務
等情事發生,反而係原起造人嘉騏建設
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逼不得已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並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卷第56、57頁),原告難以想像
原起造人竟可透過連續違法行政手段,遂行其否認原告為合
法承造人地位之目的,原告僅要求被告應依循其變更承造人
及監造人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依法應由起造人依上開規定,
提供原承造人即原告放棄承攬同意書、建造執照正本等,缺
一不可,被告竟違法不適用之,
顯有悖於現代法治國依法行
政之準則。至於被告所提9 件類似案件(本院卷第29至35頁
),均屬明顯違反其變更承造人及監造人標準作業程序規定
,當不可積非成是。
㈣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
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建照之起造人依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內政部
68年10月19日臺內營字第049507號函(本院卷第44頁)
略以
:「……第一案- 建照核發後,起造人可否單獨申請變更承
造人疑義。(一)按起造人與承造人就建築工程所訂之承攬
契約純屬民法上債的關係,起造人自得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
辦理變更承造人。至起造人如有違約情事,承造人得依民事
訴訟途徑主張之,並得依民事保全程序保全其權利。……。
」、69年4 月28日台內營字第021059號函(本院卷第45頁)
略以:「……二、按起造人與承造人間就建築物工程所立之
承攬契約係屬
私權範圍,則有關契約之訂立、終止與違約之
處理,自應由當事人雙方依民事程序主張之。至依據營造業
管理規則第38條至第41條規定對營造業者所為懲,純屬
行政
行為,應與起造人終止原立承攬契約而變更承造人之為私法
行為者不同。三、復查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如有變更承造
人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此為建築法第55條
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是起造人之變更承造人者,法律上僅
課予申報
主管機關備案之義務而已,從而主管機關對起造人
之變更承造人,非有法律上原因要難任意限制。」及90年12
月11日台九十內營字第9016290 號函(本院卷第46頁)略以
:「二、按『…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
申請展期。…並未規定申請人應為承造人,是由起造人申請
竣工展期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依上開法令辦理』為本部九十
年五月二十九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七九一號令所明定
,是本案申辦建築期限展期,其依
前揭規定辦理時,起造人
另為變更承造人者,得由新承造人簽章,毋須由原承造人簽
章,監造人未能會章時,亦得
比照辦理。」等規定申請起造
人變更承造人之程序,經檢附建造執照抄本、變更承造人(
監造人)申報書、委託書、起造人同意書及新承造人(監造
人)承攬同意書,經被告於99年5 月6 日以原處分同意備查
,並副知原告,原告雖為系爭建照之原承造人,然揆諸
上揭
函文意旨以觀,原告對於系爭建造執照是否變更承造人既無
公法上之
請求權,故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同意
變更承造人而受侵害,從而原告非原處分之
利害關係人,原
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適法,自不應受理。
㈡原告表示被告由起造人單獨變更承造人程序不符標準作業程
序之規定
一節,經查被告准予備查變更承造人之行政處分為
99年5月6日,新北市升格為直轄市為99年12月25日,被告制
定標準作業程序之法源係依據建築法第55條規定辦理,且依
據建築法第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按上開行政處分論之,倘被告之標準作業
程序有不符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從其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辦理,被告依據建築法第55條暨內政部68年10月19日臺內
營字第049507號函、69年4 月28日台內營字第021059號函及
90年12月11日台九十內營字第9016290 號函釋准予備查起造
人單獨變更承造人之程序,應屬依法
有據,豈有悖於現代法
治國依法行政之準則,且承上函文說明被告依法課予起造人
變更承造人備案之義務,純屬行政作為,非有法律上原因要
難任意限制,且起造人另為變更承造人者,得由新承造人簽
章,毋須由原承造人簽章,亦為函釋所明示,
㈢有關本案處理有無違反
平等原則一節,經查被告近年經辦起
造人申請單獨變更承造人之類似案件繁多,無違反平等原則
,
茲列舉近年來類似案件已查得上述9 案可稽:(本院卷第
29至35頁)⑴84汐建字第1276號建照工程,核准文號:北工
施字第0980525982號。⑵97土建字第575 號建照工程,核准
文號:北工施字第0990374371號。⑶98汐什字第017 號雜照
工程,核准文號:北工施字第0990792126號。⑷98中建字第
244 號建照工程,核准文號:北工施字第0990880394號。⑸
95深建字第285 號建照工程,核准文號:北工施字第100021
2940號。⑹99樹建字第374 號建照工程,核准文號:北工施
字第1000643022號。⑺100 店什字第004 號雜照工程,核准
文號:北工施字第1001506943號。⑻84汐建字第867 號建照
工程,核准文號:北工施字第1011172406號。⑼99板建字第
633 號建照工程,核准文號:北工施字第1011799237 號 。
可證本案係屬通案性辦理,無違平等原則。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無陳述意見。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
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⑵系爭建造
之起造人(即參加人義和公司)申請變更承造人,未依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變更承造人及監造人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檢附「
原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及「建造執照正本」,被告以原
處分同意備案,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依發回意旨:觀諸建築法第14條、第26條、第53條至第
56條、第58條、第60條至62條、第70條等規定,建築法要求
承造人需具備相當資格,且除課予承造人公法上之義務外,
亦賦予承造人公法上之權利(如第70條);再,依
原處分卷
附之建造執照所載,承造人名義之記載,亦為建造執照內容
之應載事項,則核准變更承造人當影響承造人在建築法上之
法律地位,
尚不得謂承造人對建造執照有關權益不具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本此,本件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被
告辯稱:原告對於系爭建造執照是否變更承造人無公法上之
請求權,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同意變更承造人
而受侵害,從而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顯非適法云云,此部分被告主張為不可採,先予敘
明。
㈡按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
建築機關備案:……二、變更承造人。」
㈢內政部68年10月19日台內營字第049507號函:「第一案-建
照核發後,起造人可否單獨申情變更承造人疑義。(一)按
起造人與承造人就建築工程、所訂之承攬契約純屬民法上債
的關係,起造人自得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變更承造人。至起
造人如有違約情事,承造人得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之,並得
依民事保全程序保全其權利。(二)……。」、69年4 月28
日台內營字第021059號函:「主旨:有關建照核發後,起造
人可否單獨申請變更承造人疑義乙案,仍請依照本部68.10.
19台內營字第四九五○七號函第一案結論規定辦理、復請查
照。說明:……三、復查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如有變更承
造人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此為建築法第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是起造人之變更承造人者,法律上
僅課予申報主管機關備案之義務而已,從而主管機關對起造
人之變更承造人,非有法律上原因要難任意限制。」、90年
12月11日台90內營字第9016290 號函:「說明:……二、按
『…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
…並未規定申請人應為承造人,是由起造人申請竣工展期並
非法所不許,自得依上開法令辦理』為本部90年5 月29日台
90內營字第9083791 號令所明定,是本案申辦建築期限展期
,其依前揭規定辦理時,起造人另為變更承造人者,得由新
承造人簽章,毋須由原承造人簽章,監造人未能會章時,亦
得比照辦理。」
前開函釋均係內政部本於中央營建主管機關
職權,基於建築法第55條就起造人申報變更承造人備案之程
式所為釋示,尚無違
法律保留原則,
行政機關予以適用,核
無
違誤。準此,起造人申請變更承造人者,得僅由新承造人
簽章,毋須由原承造人簽章,亦即毋須檢附原承造人放棄承
攬同意書,即得予受理。蓋起造人與承造人間就建築物工程
所立之承攬契約係屬私權範圍,則有關契約之訂立、終止與
違約之處理,自應由當事人雙方依民事關係定之。起造人如
已決意對原承造人不為履約,而欲變更新承造人,乃起造人
是否應對原承造人負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行政機關自不宜介入。再者,建築法第55條第1 項第2款 亦
僅規定起造人變更承造人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
案,此項申報屬備查性質,茍主管建築機關於起造人申請變
更承造人時,要求必須檢附原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始得
受理,則在原承造人客觀上已無力完成工程而又不願放棄承
攬之情形,將使起造人因無法變更承造人,而導致系爭工程
永遠無法完成,此無異過度介入私法事務,有違建築法該備
查規定之意旨。至於在原承造人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茍起
造人不當變更承造人者,其對原承造人自應負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依建築法規範意旨,尚不得解為
:起造人申請變更承造人者,應檢附原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
書,否則即屬對起造人之權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㈣至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變更承造人及監造人標準作業程序雖
規定:「壹、目的:制訂標準化流程,提昇辦理變更、承造
、監造人之行政時效。貳、相關法令及規定:建築法第55條
。參、民眾應附證件、書表、表單、附件:一、變更監造人
、承造人申請書。【(民)表三】二、原監造人、承造人放
棄承攬同意書。【(民)表四】三、新監造人、承造人承攬
同意書。【(民)表五】四、委託書。【(民)表六】五、
建造執照正本。六、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及承造人公司大小
章。肆、……。」依此,似又謂起造人申請變更承造人者,
應檢附原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及建造執照正本。
惟下級機
關所
頒布之命令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者,該下級機關之命令
應屬無效。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制定上開標準作業程序,目
的在避免行政機關捲入起造人與承造人間之糾紛,故乃規定
起造人申請變更承造人者,應檢附原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
及建造執照正本。然如前所述,此項要求乃對起造人之權益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建築法規範意旨相違背,且與內政
部上開函釋相牴觸,應屬無效,自不得適用。
㈤本件原告係被告所核發系爭建照工程之原承造人,其起造人
合笠公司於99年4 月21日申請將系爭建照之原承造人由原告
名義變更為義和公司,合笠公司未檢附原告放棄承攬同意書
,且因建造執照正本係在原告保管中,被告乃以建造執照抄
本代之,准予辦理承造人變更為義和公司,
參諸上開說明,
以及內政部85年07月09日(85)台內營字第8572943 號函釋
略以:「……關於建造執照遭承造人藉故扣押不還,尚無建
築法第40條
所稱『建築執照遺失』之適用而予以補發。有建
築執照為行政上建築許可之要件,與起造人、承造人雙方私
權爭議無涉,
是以核發抄本方式辦理,以利建築工程之進行
與管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被告未依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變更承造人及監造人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指摘原處
分違法,
即無可採。
㈥至原告另稱:法務部98年3 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80004649號
函釋:「仍應視有無繼受之要件事實」,以及內政部98年3
月3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055190號函釋:「就個案查情節
查明符合繼受之要件事實及移轉約定後」,依上開函釋,均
應視有無繼受事實論斷,則變更承造人亦應為相同解釋,斷
無由「起造人」單方即可決定之意,原告身為系爭建照承造
人,未曾簽具「原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且建築執照正
本亦屬原告保管中,亦未提供之,被告竟准予變更新承造人
,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上開兩號函釋,係土地與地上建物
之拍定人復轉移權利於
第三人,及拍定人將不動產權利轉予
第三人之函釋,與本件單純由起造人申請變更承造人之情形
不同,自無援用餘地。至原告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⑴聲請調閱被告所稱9件類似案件之卷證資料。
⑵聲請命被告提出98年至101 年間之所有變更承造人案件,依
循其變更承造人及監造人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之案件數為何。
⑶聲請調閱系爭建造執照全卷,以供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
卷內文書,以及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建築法第55條所有相關
解釋函文。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必要,爰未予以調查
,
附此敘明。
㈦綜上,原告所訴,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以原告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予以不受理,其理由雖
有未當,但結論核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
徒執前詞,
先位聲明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
原處分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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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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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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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