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二字第101號
101年11月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華興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守雄(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雪琴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
年8 月15日臺財訴字第09700211950 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行
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
被告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
結算申報,列報旅費新臺幣(下同)4,083,373 元、出售資
產損失18,224,940元、研究與發展支出13,629,260元及可抵
減稅額4,088,778 元,經被告初查分別
核定為2,421,417 元
、0 元、0 元及0 元,並應補稅額10,004,133元。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0號(下稱前
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86 號(下稱前上訴審)判決將前一審判決關於
旅費、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上訴(原告列報出售資產之損失
部分因而敗訴確定)。
嗣經本院就
上開廢棄部分更為審理後
,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下稱更一審)判決
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原告「3C產品小尺寸面板LE
D 背光源開發」支出
否准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部分撤銷,並
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兩造對其不利部分各提起上訴,最高行
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76 號(下稱更上訴審)判決將關於
駁回原告之研究發展支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原告其餘
上訴駁回,被告上訴駁回(原告列報
旅費部分因而敗訴確定;被告就「3C產品小尺寸面板LED 背
光源開發」支出否准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部分因而撤銷確定
),是本件審理之範圍僅餘原告列報「白光照明光源開發技
術業界科專計畫」(下稱
系爭計畫)之研究與發展支出部分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
按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100 年7 月5 日工電字第
10000653930 號函(下稱工業局函),原告92年研究計畫
產生「發光元件之散熱結構」、「發光二極體之晶圓級覆
封裝技術」與「集魚燈」3 項
專利;且本件訟爭之系爭計
畫經審視研究與發展計畫,確屬一般研究發展之行為與過
程,
業已明示原告確有研究發展之事實。
惟被告忽視原告
研發成果與系爭年度LED 產業處於萌芽期之產業狀況,僅
以研究與發展計畫及工業局函之部分內容,認定原告非屬
研究發展獎勵範疇,實難令人信服。
㈡為提升LED 產業競爭力,政府於92年開始啟動「推動白光
LED 照明科技示範應用專題研究計畫」、「半導體照明科
技整企型計畫」、「光電半導體應用及光通訊關鍵性技術
發展四年計畫」、「高效率照明技術開發四年計畫」等發
展計畫,協助LED 產業之發展,顯見LED 產業實為政府與
業界未來積極發展之新技術。原告為國內早期跨入LED 產
業之廠商且具備完整LED 核心技術之研發團隊,於87年及
90年即取得「改良型發光二極體」與「全彩點矩陣顯示器
模組」2 項專利,於92年受邀加入「白光LED 研發聯盟次
世代照明整合性計畫」產業聯盟,結合產、官、學界合作
研發照明LED 製作技術之開發,皆
足證原告之研發能量。
㈢依工業局函第2 點可知,原告92年研發計畫確有取得
發明
專利與新型專利之事實,並領得相關專利證書。依工業局
函第3 點:「本局意見如下,……『白光照明光源開發技
術業界科專計畫』,由於LED 產業之技術不斷演化進步,
……無論是新產品、新技術之開發,或對現有產品、技術
之經常性改良、變更及補強,皆屬一般研究與發展之行為
」等語。準此,工業局在考量原告系爭年度LED 產業之狀
態,亦認定原告92年所從事之研發專案確屬研究與發展之
行為,實為工業局認定原告92年研發專案結果之真意。
㈣被告取得工業局函復,未依工業局函意旨,亦未考量原告
系爭年度之LED 產業狀況,被告就發光二極體產業策略規
劃計畫(業經更上訴審駁回確定)及系爭計畫僅以「係就
原告提供之RGBY LED,由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研究所之IS
系統量測光源之發光效率、色溫及演色性,並提供改善修
正建議,作為未來技術規格之改善或提升方案」
等情,否
准認列投資抵減;惟本項研發專案除經工業局認定確屬研
究與發展之行為外,亦取得「發光二極體之晶圓級覆封裝
技術」之「發明專利」,其研發高度與困難度
無庸置疑。
再者,此計畫
乃經經濟部審認具備創高度而核准執行並給
予經費補助之科技研究發展專案,此案並非僅原告一家公
司參與,且相關計畫內容能與「經濟部業界開發產業技術
計畫全程執行總報告─白光照明光源開發技術業界科專計
畫」相對應,足證系爭計畫於92年度有研發之事實並保有
研發過程之相關紀錄。
㈤被告以工業局函指明系爭計畫屬對既有產品或技術水準基
礎下之經常性改良與修正,並未具備高度之「前瞻性」、
「風險性」及「開創性」,核非屬研究發展獎勵範疇等情
。惟依工業局函第3 點之內容與真意,僅可得知原告之研
發活動包含「新產品、新技術之開發」,或「對現有產品
、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及補強」兩項,被告以工業局
部分字眼與
前揭所述之隻字片語,逕行認定原告之研發活
動僅止於對既有產品或技術水準基礎下之經常性改良與修
正,實屬被告妄恣推論之結果,尚非工業局函之真意。再
者,由原告取得之3 項專利權,益證相關研發活動實具有
其高度與困難度,在LED 產業萌芽期,實具有高度「前瞻
性」、「風險性」及「開創性」,確屬研究發展獎勵之範
疇。
㈥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商業會
計法第10條第2 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收益於確定應收
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
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被告認為原告於92年所列
報系爭計畫之委外支出215,000 元,係將該計畫為期2 年
之委外支出全數於92年列報。惟依原告之原始立帳傳票及
取其委外單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
發票,
可證委外支出係依權責發生
期間分攤,原告於92年
12月31日(傳票號碼A00000000 )支付第1 階段委外費用
150 萬元(未稅),已於92年12月31日依權責發生期間分
攤第1 階段委外費用215,000 元(傳票號碼M00000000 )
。另依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
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89年審查要點)項目壹
研究與發展支出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四,原告列報研發部員
工投入薪資164,119 元,已按實際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月
份所領取之薪資,與法並無不合。
㈦○○○於研究記錄簿記載「支架必須更改,需提供食人魚
支架承載碗杯製作之時程」與系爭計畫無關,應屬被告對
字面上之解讀。由於LED 有各種型態之封裝方式,所謂「
食人魚」係LED 其中一種封裝型態之產品類別,於計畫執
行當時,食人魚封裝型態為小晶粒尺寸最佳散熱方式,而
為了達到RGB (紅、綠、藍光)混光均勻之目的,並排除
因散熱不佳影響混光之參數與實驗結果之正確性,故才採
用食人魚封裝技術及模具等技術進行初期實驗,為日後RG
B 混光技術之雛型為開端,食人魚產品較傳統LED (LAMP
)之基座較大,於92年當時用於進行RBG 混光實驗是為一
種較佳的選擇。LED 之製程中,可透過支架碗杯調整光源
投射之角度,且需同時將RGB 三色之晶片放置在支架的碗
杯中進行封裝,在當時的技術上是需要突破的,故需要進
行改進。
㈧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
列報(按:關於系爭計畫)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
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92年度研發計畫中系爭計畫及「發光二極體產業策略
規劃計畫」等2 項計畫,均係原告委託工研院研發相關技
術,係就原告提供之RGBY LED,由工研院光電研究所之IS
系統量測光源之發光效率、色溫及演色性,並提供改善修
正建議,作為未來技術規格之改善或提升方案,原告雖主
張係工研院就原告之製程
予以研究分析,使其得依此資料
改善製程,並提升良率。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之格式,
雖尚無相關法令明定,然依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一般研
究計畫,基本上均包含有人、時、事、地、物資料即包含
有研究計畫名稱、研究單位、研究人員、研究期間、研究
動機、研究目的或內容、研究方法、研究範圍;至研究紀
錄或報告,基本上應包含有由何人、於何時、於何地點、
使用何種儀器設備及何種材料、作何種研究及相關研究成
果等紀錄;惟原告僅提示94年1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之
簡報資料,核非本年之研發資料,且仍未能提示可供
勾稽
之研究發展計畫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
完整工時紀錄、研發專案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
供核,亦未能提示改進前後之成本、產能、產品品質、生
產程序或系統之差異分析,難以證明其有從事研究與發展
工作之事實。
㈡本件既經工業局函指明屬對既有產品或技術水準基礎下之
經常性改良與修正,並未具備高度之「前瞻性」、「風險
性」及「開創性」等特性,依目前各級行政法院前揭實務
判解,尚無法認定原告系爭研發計畫對促進產業升級有直
接助益,核非屬研究發展獎勵範疇,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
合。
㈢財政部89年4 月21日
頒布之89年審查要點,明定有關研究
發展支出應檢付之證明文件,除於第1 項規定應檢附「研
究計畫及記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外,
復於第4 項規定「
其他證明文件」。是審查要點有關公司列報研發支出應檢
附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
工時紀錄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文
件之規定,於本件即有其適用,並無原告
所稱增加法條所
未有之限制及違反保護原則之情事。本件縱無審查要點之
適用,然依
斯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
抵減辦法(下稱抵減辦法)第8 條,其所提資料內容倘不
足以證明研究發展部門及該部門屬專業全職研究人員研究
與發展之事,自仍有提出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之必
要。鑑此,本件依原告於行政訴訟中陸續補充之相關資料
查核,仍有前揭說明需要釐清之處,乃促請原告提出參與
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以資勾稽,即無不合,原告指稱
法無明文及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顯係誤解。
㈣原告於更一審提供之工時卡縱係工時紀錄,惟僅記載活動
名稱、活動日期、投入工時數,無法與其相關研究紀錄勾
稽,難以認定該委外研究費用確與92年度有關,以及原告
內部研發人員之薪資費用確與該研究專案有關。至於原告
提示95年4 月15日簡報資料,其研究紀錄雖係自92年12月
1 日起,惟觀諸其內容,大都記載計畫時程、查核點說明
、總計畫目標、工作項目配合事項,無任何相關研究發展
之流程及紀錄,且其中屬○○○研究紀錄簿載有「工研院
待確認部分─支架必須更改,提供食人魚支架承載碗杯製
作之流程」,更難以認定與系爭計畫有關。
㈤原告雖主張該報告乃原告為申請經濟部研究發展專業專案
之查證階段,所提供予經濟部之資料,且經經濟部實質審
查給予經費補助等情;惟經濟部訂定之「業界開發產業技
術計畫/ 創新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 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
畫申請須知」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2條之1 、經濟部
促進研究發展補助辦法訂定。審查要點係依88年12月31日
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3款 及抵減辦法訂定,兩者之立法目的、適用對象、審
查標準均有不同,顯難以系爭計畫經費業經經濟部同意補
助,即據以認定該資料符合審查要點之規定,且原告所提
供資料,尚未經確認與其向經濟部申請補助之研究發展資
料完全相同。
㈥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0年
7 月17日經(90)投審二字第90026853號函、被告100 年4
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877號函、工業局函、原告
100 年6 月22日華興(財)字第100062201 號函、92年12月
1 日至93年5 月31日系爭計畫期中查證簡報資料、原告92年
12月31日轉帳傳票、工研院92年12月26日統一發票、93年6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系爭計畫期中查證簡報資料、經濟部
技術處ITDP業界發開產業技術計畫網頁資料(閱覽日期:10
1 年10月18日)、92年10月1 日至94年9 月30日經濟部科技
研究發展專案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書─次世代照明光源開
發技術業界科專計畫書草案、92年12月1 日至94年11月30日
經濟部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全程執行總報告─白光照明光
源開發技術業界科專計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
、前一審卷及更一審卷
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即為:被
告否准系爭計畫研究與發展支出之認列,是否
有據。
六、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
35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行為時促產條例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
:「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
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
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
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
供勞務技術之費用:㈠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㈡製造或自
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㈢改善儀器之性能。㈣改善現有產品
之生產程序或系統。㈤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㈥發
展新原料或組件。㈦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或廢熱之再利用。㈧
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
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
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
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公司依本辦
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
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其數額。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
各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一、研究與發展支出:
㈠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㈡研究發展單位研究
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㈤
購置或使用專利權、專用技術、著作權之契約或證明文件及
其攤折或支付費用計算表。㈥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㈦其
他有關證明文件。……」再按「壹、研究與發展支出……三
、研究新產品之認定:㈠如該項產品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或外國類似之政府機構申請專利或其他智慧
財產權,應將
申請結果提示供稅捐稽徵機關,作為認定之依據。……應檢
附之證明文件:一、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
…四、其他證明文件。」亦為財政部89年審查要點所規定。
經核上開審查要點係財政部本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職權,為
執行前揭促產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投資抵減辦法之必要,就
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而
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
俾所屬機關執行職權之依
據,並未逾越前揭法令之規範意旨及限度,本院自得予以適
用。
七、
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依前揭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
之規定,所謂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
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
所支出之費用;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
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請各中央
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財政部訂定之89年審查要點第
3 點亦明示斯旨,是經被告以100 年4 月27日以北區國稅
法一字第1000015877號函,就包括系爭計畫在內之研發專
案送請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認定「是否屬於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獎勵之範圍」,工業局函就系爭計畫部分乃稱「……說
明:……三、…………華興公司係LED 產品設計製造商,
申請適用獎勵之計畫……『白光照明光源開發技術業界科
專計畫』,由於LED 產業之技術不斷演化進步,該公司所
提無論是新產品、新技術之開發,或對現有產品、技術之
經常性改良、變更及補強,皆屬一般研究發展之行為與過
程……五、至於有關研發支出性質之認定(如研發人員是
否屬獎勵範圍、原物料及器材是否屬研發所需項目、研發
資料是否完備、專利內容是否與研發資料相符等),則請
貴局本於權責自行審核。」(更一審卷一第188 至190 頁
)並未對系爭計畫是否具有研發之創新高度,而有任何關
於此等理由及證據之論述。原告執上開工業局函主張系爭
計畫具備充分之研發資料而已經工業局認定確有研發之事
實,尚非可採。
㈡工業局函對於系爭計畫是否已具備充分之研發資料並未認
定,是原告自應就系爭計畫提出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之
證明文件,送請被告查核。原告固於更一審程序提出92年
12月1 日至93年5 月31日期中查證簡報資料,嗣於本件提
出原告92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工研院92年12月26日統一
發票、93年6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系爭計畫期中查證簡
報資料、經濟部技術處ITDP業界發開產業技術計畫網頁資
料(閱覽日期:101 年10月18日)、92年10月1 日至94年
9 月30日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
書─次世代照明光源開發技術業界科專計畫書草案、92年
12月1 日至94年11月30日經濟部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全
程執行總報告─白光照明光源開發技術業界科專計畫為證
。茲以:
⒈投資抵減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目所規定之「研
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之格式,雖尚無相關法令明定,
惟
參諸同法條款其他目所規定,此之所謂「研究計畫及
記錄或報告」之格式內容,自應涵蓋其他目所規定之內
容,而上開內容基本上已包含人、時、事、地、物資料
,即包括有研究計畫名稱、研究單位、研究人員、研究
期間、研究動機、研究目的或內容、研究方法、研究範
圍;至研究紀錄或報告,基本上應包含有由何人、何時
、何地、使用何種儀器設備及何種材料、作何種研究及
相關研究成果等紀錄;財政部89年審查要點,明定有關
研究發展支出項目所應檢付之證明文件,除於第1 項規
定應檢附「研究計畫及記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外,復
於第4 項規定「其他證明文件」,是參與研究人員完整
之工時紀錄、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
關文件當應係投資抵減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各目所
規定之內容,於本件即有其適用,並無原告所稱增加法
條所未有之限制及違反保護原則之情事;且依抵減辦法
第8 條,其所提資料內容倘不足以證明研究發展部門及
該部門屬專業全職研究人員研究與發展之事,自仍有提
出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之必要。鑑此,本件依原
告於行政訴訟中陸續補充之相關資料查核,仍有前揭說
明需要釐清之處,乃促請原告提出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
工時紀錄以資勾稽,即無不合,原告指稱法無明文及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顯係誤解。
⒉經核原告於更一審所提系爭計畫92年12月1 日至93年5
月31日期中查證簡報資料(更一審卷二第255 至304 頁
),其中部分篇幅係技術成果相關資料(更一審卷二第
260 至271 頁),並非系爭計畫研究之過程;另92年研
發部資料、工時卡(前一審卷二第272 至279 頁)縱係
工時紀錄,惟僅記載活動名稱、活動日期、投入工時數
,無法與其相關研究紀錄勾稽,難以認定該委外研究費
用確與92年度有關,以及原告內部研發人員之薪資費用
確與該研究專案有關;至於原告提示其餘之簡報資料,
其研究紀錄雖係記載自92年12月1 日起,惟觀諸其內容
,大都記載計畫時程、查核點說明、總計畫目標、工作
項目配合事項,並無任何相關研究發展之流程及紀錄,
是綜上以觀,原告此部分所提之期中查證簡報資料並非
可供勾
稽之研究發展計畫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
與研究人員完整工時紀錄、研發專案項目列示領料及用
料之有關紀錄供核,無法看出系爭計畫技術研究之流程
及紀錄,已難證明原告有從事系爭計畫研究與發展工作
之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查證報告乃其為申請經濟部研究發展
專業專案之查證階段,所提供予經濟部之資料,且經經
濟部實質審查給予經費補助等情,於本件另提出原告92
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工研院92年12月26日統一發票、
93年6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系爭計畫期中查證簡報資
料、經濟部技術處ITDP業界發開產業技術計畫網頁資料
(閱覽日期:101 年10月18日)、92年10月1 日至94年
9 月30日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
畫書─次世代照明光源開發技術業界科專計畫書草案、
92年12月1 日至94年11月30日經濟部業界開發產業技術
計畫全程執行總報告─白光照明光源開發技術業界科專
計畫等件為證。然以:
⑴原告所提系爭計畫93年6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期中
查證簡報資料(本院卷第78至85頁),既係查證93年
之進度,自與本件92年度營所稅之爭執無涉,更
遑論
此期中報告亦無法看出系爭計畫之流程及紀錄,已難
為何證明。
⑵按經濟部訂定之「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 創新科技
應用與服務計畫/ 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申請須知」
,係依促產條例第22條之1 及經濟部促進研究發展補
助辦法訂定,而89年審查要點係財政部依88年12月31
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及抵減辦法訂
定,兩者之立法目的、適用對象、審查標準均有不同
,自無從混為一談,或謂
彼此間互有
拘束力。是原告
所提92年10月1 日至94年9 月30日經濟部科技研究發
展專案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書─次世代照明光源開
發技術業界科專計畫書草案(本院卷第92至218 頁)
,僅係原告與其他9 家公司於92年10月間向經濟部提
出之草案計畫,並非系爭計畫實際進行之流程及記錄
;至於所提92年12月1 日至94年11月30日經濟部業界
開發產業技術計畫全程執行總報告─白光照明光源開
發技術業界科專計畫(本院卷第219 至232 頁),固
係原告與其他9 家公司於95年1 月向經濟部申請補助
所為,惟核其內容亦多偏重在研究成果之展示,並無
法得知原告研究發展部門及該部門屬專業全職研究人
員研究與發展之事;至於經濟部技術處ITDP業界發開
產業技術計畫網頁資料(本院卷第86至89頁)僅能證
明原告與其他9 家公司曾向經濟部以系爭計畫作為業
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之申請;另原告92年12月31日轉
帳傳票、工研院92年12月26日統一發票(本院卷第67
至68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因系爭計畫給付相關授
權金、研究費予工研院之情事,亦難認定該委外研究
費確與92年度系爭計畫有關。
八、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均無法與其系爭計畫
相關研究紀錄勾稽,難以認定確與92年度原告內部研發人員
之薪資費用確與系爭計畫有關,即難認係符合投資抵減辦法
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目之「研究計畫及記錄或報告」及
第7 目「其他證明文件」,是被告就原告系爭計畫研究及發
展支出部分為否准認列之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