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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更二字第 9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二字第93號                   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國松(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葉維惇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玉嫻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10月12日臺財訴字第09600392640 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自心,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李慶華,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者, 民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營業費用-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2,070,000元,被告 初查核定佣金支出0 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原告虛列佣金支出浮報成本, 乃於95年4 月26日以○○八字第09501017350 號函通報被告 重行核定漏報所得額62,070,0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 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5,517,500元處1 倍罰鍰15,517,5 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9號(下稱前一審)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 第1197號(下稱前上訴審)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 行審理,經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34 號(下稱更一審)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9 號(下稱更上訴審)判決廢棄本 院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以原告所提示之證物,無法證明仲介事實之有無, 而認非屬佣金支出之範疇;然縱如被告所言,則依更上訴 審廢棄判決意旨,僅生佣金支出能否認列之問題,與該判 決所指示應究明有無支付事實以決定應否處罰之系爭罰鍰 案件無涉。 ㈡原告既已檢附佣金支付明細及匯款水單,亦已於起訴狀原 證十一舉證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稱 YIK 公司)解散函文以證實其確實存在於○○亞地區,卻 從未審酌倘確無YIK 公司存在,何以YIK 公司能在香港匯 豐銀行(HSBC)開立法人之銀行帳戶並資金往來頻繁,則 被告僅憑其未於香港查得YIK 公司註冊及商業登記之紀錄 ,不說明何以YIK 公司應如被告所臆測設立於香港地區, 被告一方面以原告所提供與YIK 公司往來文件做為系爭佣 金認剔之依據,另方面又不依原告所提支付YIK 公司之付 款紀錄做為付款事實與否之認定,即推斷原告無付款之事 實,顯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所揭櫫之證 據法則,自有未洽。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本院應就更上訴審發回意旨之指示詳予調查。 ㈢原告支付系爭費用時,已於結算申報時如實申報為佣金支 出,帳務上並已登載為營業費用之一項,並已提示相關仲 介事證及匯款水單供核,從未刻意隱瞞任何事實,則系爭 佣金既已申報、帳已記入、文據已提出,並無被告所稱未 善盡協力義務之情。依據更上訴審判決意旨,原告自始至 終所認定及實際支付伺金之對象即為YIK 公司,縱認定原 告所提資料不足證明仲介事實之有無,亦僅生費用能否認 列之問題,不生虛報費用之故意或過失,參照行為時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准則)第67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自不應課處罰鍰。況與原告90年度營所稅案 件,業經中央銀行外匯局(下稱外匯局)查明無資金回流 之情事,益證被告罰鍰之原處分顯有這誤,要難謂合,應 予撤銷。 ㈣與本件相同原因事實之83、84、86年營所稅事件,於當時 亦經原告申請復查決定,提出與本件相同之相關證據及資 料,亦經被告於復查調查後以確有仲介事實而撤銷補稅及 處罰在案,遑論於本件原告提出更多資料證明仲介事實存 在,果若因時間經過而無法提出充足之證據,亦屬被告於 83、84、86年間核定後,撤銷原處分,使原告信賴相同事 證及資料之保留已足證明仲介事實,基此更可證明原告善 意信賴被告相同案件之審查及判斷資料應為相同處分,故 縱認本件提示資料不足佐證仲介事實,亦不足以認定原告 有任何不法故意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及未盡協力義 務之情事,而為佣金費用能否認列之問題,在被告及前一 審、更一審判決均不否認原告確有付款事實之前提下,依 更上訴審判決之法律判斷,本件要無處罰之理。另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對於此類確有支付事實之佣金案件,已依最 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作成撤銷罰 鍰之重審復查決定,基於平等原則,被告應為一致性之處 置。 ㈤退而言之,原告已竭盡所能提示YIK 公司解散證明文件及 其在香港匯豐銀行之開戶資料,以證明YIK 公司確實存在 ,縱遭認定不足證明仲介事實,亦無歸責原告故意、過失 責任而應處罰之理。 ㈥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提示之傳真往來文件查核,該往來文件屬88年度者 共計6 份,其內容除片面載有DELL、COMPAQ、NEC 、TWIN HEAD及SHARP 等廠預計開發的模型或機型之型號外,無異 係催款單,至催款內容經發傳真者YIK 公司自述有推薦、 透露該等廠商開發訊息及移轉好處予原告等情而得索價, 然該等傳真文件僅具通知性質,至訂單之爭取皆需原告自 行向該等大廠聯繫洽談,所稱YIK 公司仲介事實卻付之闕 如;再者,原告僅提出YIK 公司傳真往來文件內容所陳, 從無具體之仲介事實可稽,被告否准認列自屬合法。 ㈡被告依原告提示YIK 公司製作之簡易損益表上所載中英文 名稱及公司地址,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 查詢YIK 公司於港澳地區之設籍資料,經其委請遠東貿易 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遠東貿易中心)查復略以, 與益昌國際有限公司(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TD. )中文公司名稱完全相符,但英文公司不相同者共有兩家 ;又英文公司名稱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TD. 者, 並無全名相符之公司登記紀錄等語,則本件原告提出之傳 真往來文件之對象經調查為不存在,又如何得以信賴YIK 公司於文件中自述之內容,更不論其文末未署名,實不知 究係何人所傳真之文件,亦難辨其真偽。依最高行政法院 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香港既無YIK 公司註冊及商 業登記之紀錄,原告主張其確有支付系爭佣金一節,顯無 足採。 ㈢另調查局北機組於95年1 月17日搜索原告,並先後於同年 月17日及20日約談原告實際負責人江振豐及會計江淑惠兄 妹2 人到案,該2 人雖均否認有以虛假公司名義虛報佣金 支出浮報費用情節,惟江振豐對於原告支付佣金對象-YI K 公司之負責人、地址、相關連繫方式、合約署名及仲介 談定過程皆語焉不詳,甚至實際上有無YIK 公司亦無法確 定,僅表明係透過已故之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 際大廠如美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 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準此,更證明原告提出之傳真往來 文件,欠缺證據能力,不足採認。 ㈣調查局北機組另約談原告之銷貨廠商及○○公司臺灣辦事 處代表人鄭勝中(均曾於91年間曾出具說明書以證原告確 由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原告之銷貨廠商均表示其出具 說明書證明原告確由YIK 公司引介一節,乃係應江振豐之 請託所為,且未曾聽聞YIK 公司;而○○公司則表示其委 託在臺灣之代工廠商(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等),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並未指定由原告施 作,不曾與YIK 公司有任何往來,且未曾出具經YIK 公司 引介而交原告處理承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之業務等情,則 原告主張有YIK 仲介事實顯不可採。 ㈤依證人李明坤筆錄觀之,其僅於10餘年前在與NEC 公司開 會中,聽到NEC 公司的人提過YIK 公司而已,對於YIK 公 司之背景及扮演角色等,皆以從來沒有見過YIK 公司的人 ,也不知道公司在何處,至於公司負責人為何更不清楚為 陳述,得證李明坤縱若曾聽聞過YIK 公司,然是否即與本 件佣金支出對象YIK 公司為同一家公司,不能確定。至於 證人李明坤所為「上開電鍍處理技術係由國外廠商在港商 YIK 公司之引介下,洽定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說明,係由原告依其所欲達成之證明意圖請託之作為而使 證人於不清楚之情形下所出具,本不足為據。又於本院96 年度訴字第696 號事件(即原告88年營所稅本稅部分)言 詞辯論庭,證人李明坤已出具說明因時間久遠未能提示當 時與NEC 公司開會之會議紀錄或合約等資料,足證證人李 坤明對相當關鍵部分之說詞欠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顯無 可採。 ㈥另原告訴稱○○公司有STEN SHU的人,且經原告得知STEN SHU 係疏偉雄,且有名片可稽,並非如鄭勝中所言等語部 分,惟查有名片可稽並未能足證佣金仲介事實,況STEN S HU之說明書係江振豐之請託作為使其於不知情下出具,且 該說明書未具有○○公司之印章證明、公司頭銜錯誤及公 司代表人沒有一位叫做STEN SHU而欠缺證明效力,此亦著 實載於鄭勝中之筆錄中,足證原告所訴不足為採。 ㈦再就原告提出應付佣金對帳單查核,該對帳單列有客戶名 稱、料號、品名、日期、發票號碼、單價、數量及金額等 欄項,經查純係原告依銷貨發票內容明細逐筆列表以供查 驗,充其量僅為銷貨之明細表,與YIK 公司傳真之往來文 件內容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6 號事件(即原告88年度營 所稅本稅事件一審)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庭提示「客戶 基本資料建立作業」「客戶訂單建立作業」之電腦畫面資 料,並不具可勾稽性。 ㈧以原告聲稱與YIK 公司往來超過10年,且88年透過YIK 公 司仲介取得國內大廠委託之電鍍加工之收入775,876,309 元,占其營業收入淨額802,568,975 元高達96.67%,卻對 YIK 公司基本資料不清楚情況下,竟能放心匯款,顯違常 情。又原告於調查局北機組製作調查筆錄時僅表明係透過 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公司之 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言明原告必須按銷售額之10% 支付 佣金予常光宇,而常光宇已死亡,則本件究有無常光宇之 存在及常光宇有無引薦之事實已不可查。 ㈨原告雖提示○○亞地區Samoa International Finance Au thority 出具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已於95 年2 月15日解散函文影本,主張確有YIK 公司存在,惟該 函文所載之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與系爭YI K 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未能提示證明文件;況查該文件充 其量僅能說明曾經有1 家同名之YIK 公司在○○亞解散而 已,○○亞地區乃眾所皆知之紙上公司盛行之地區,任何 人均可輕易於該地區註冊1 家名稱為YIK 之公司再予以註 銷,原告既不能交待關係密切之YIK 公司背景資料,又以 已死亡之常光宇搪塞,原告主張其確有支付系爭佣金予YI K 公司一節,顯無足採。 ㈩另本件88年營所稅本稅有關系爭佣金部分,業經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7 月14日100 年度判字第1198號判決再審駁回 確定在案。本件系爭原因事實相同之87年(本稅:最高行 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9號判決再審駁回確定;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419號判決再審駁回確定, 另以100 年度裁字第2420號就專屬管轄權移送大院審理) 、89年(本稅及罰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51號 判決再審駁回確定)、90年(本稅及罰鍰: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2304號判決駁回確定)本稅及罰鍰業經判 決再審駁回確定在案、91年(本稅及罰鍰: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駁回確定,另以100 年度 裁字第2684號就專屬管轄權移送鈞院審理)等年度營所稅 事件,均經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確定。原告主張與本 件同一原因事實之83年、84年及86年營所稅本稅及罰鍰業 經撤銷在案一節,經查上開年度查核時尚未有調查局北機 組查獲之通報事證,並非認其有佣金仲介事實,況國貿局 業查證確認香港、九龍、新界等地並無YIK 公司之註冊及 商業登記紀錄,事證明確至為顯明。 按「稅捐逃漏」乃有意識地隱瞞事實,而隱瞞之手段包括 違反稅捐義務而未據實陳報之情形在內,此等行為即屬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之情形。查本件所申報佣金支出,經發現係 屬不實,該費用原不得申報而予申報,致所得減少,短納 所得稅,自屬「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得 補徵並予處罰。再者,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 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 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 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 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原 告之舉證證明程度(參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第356 號解 釋)。是原告主張,自難謂有理由,其所訴委無足採,原 處罰鍰15,517,500元並無違誤。 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佣金付款明細表、臺灣銀行 代支出傳票、外匯局96年5 月24日臺央外捌字第0960024796 號函、財政部100 年9 月20日臺財訴字第10000236870 號訴 願決定、原告各年度佣金比例表、原告88年度總分類帳、原 告78年至93年營業額分析圖、YIK 公司自83年度起提供國內 OEM 廠商名單及擬生產之機種型號等商情資訊往來文件、原 告歷年客戶異動明細表、原告與YIK 公司之仲介合約書、原 告87至92年與國內OEM 代工廠商交易金額分析表、原告88年 應附佣金計算明細表、Samoa International Finance Auth ority 、原告8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8年度營 所稅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香港匯豐銀行對於海外公 司開戶之要求資料、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前 一審卷、更一審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 原告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以原處分 對原告裁罰,是否適法。 六、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 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 費用或損失。」「(第1 項)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 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第2 項)前 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 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佣 金支出: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 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五、佣金支出之 原始憑證如下:……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 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 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 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 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 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 ,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 約定事項。…」查核準則第62條、第67條及第92條第1 款、 第5 款第3 目、第4 目亦分別規定甚明。 七、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上開情事,固提出傳真往來文件為證。茲以: ⒈上開往來文件中,自88年2 月23日起至88年12月27日止 ,屬系爭88年度者共計6 份(前一審卷第66至71頁), 且上開傳真文件之內容,除片面載有DELL、COMPAQ、NE C 、TWINHEAD及SHARP 等廠預計開發的模型或機型之型 號外,實係催款單,至於催款內容為發傳真者YIK 公司 自述有推薦、透露該等廠商開發訊息及移轉好處予原告 等而得索價。然細繹上開傳真文件,揆其實際僅具通知 性質,至訂單之爭取皆需原告自行向上開廠商聯繫洽談 ,關於YIK 公司仲介事實卻付之闕如,是原告僅提出上 開YIK 公司傳真往來文件,惟依該等傳真內容所陳,並 無法證明有具體之仲介事實。 ⒉被告曾依原告所提香港YIK 公司製作之簡易損益表(原 處分卷一第150 至152 頁)上所載之中英文名稱(益昌 國際有公司,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 ) 及公司地址,函請國貿局查詢YIK 公司於港澳地區之設 籍資料,經其委請遠東貿易中心查復結果略以:與益昌 國際有限公司中文公司名稱完全相符者有兩家公司,惟 該兩家公司之英文公司名稱與益昌國際有限公司並不相 同;另查無與英文公司名稱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 相符之公司登記紀錄等語,此有遠東貿易中 心95年4 月12日港經發字第09500603960 號函附卷可稽 (原處分卷一第127 頁),此與調查局北機組所為相同 之查詢結果相符(參原處分卷一第93頁遠東貿易中心94 年1 月11日港經發字第09400500420 號函)。尤有甚者 ,原告上開所提之6 份傳真文件,悉未記載寄件者及收 件者為何人,且根本未為任何署名,則上開傳真文件實 不知究係何人所為,姑不論香港有無YIK 公司註冊及商 業登記,亦難認YIK 公司與原告間具有仲介之法律關係 。 ⒊調查局北機組於95年1 月17日對原告進行搜索,並先後 於同年月17日及20日約談原告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江振 豐及會計江淑惠2 人到案,其等雖均否認有以虛假公司 名義虛報佣金支出浮報費用情節,惟江振豐對於原告支 付佣金對象即YIK 公司之負責人、營業所設址、合約署 名者Jim M.Antuchiowicz究係何人、相關聯繫方式及仲 介談定過程等契約重要之點,除陳稱並不清楚外,更陳 述:「有沒有這家公司對我來說並不重要,我也不知道 這家公司有沒有設立,只要常光宇有介紹生意給我,我 有錢賺,然後支付佣金給他就好了,因此到底有沒有益 昌公司,我並不在意。」等語,準此,縱使香港YIK 公 司存在,亦難認原告有與之成立仲介契約之合意,則原 告主張其與YIK 公司間確有仲介關係,並因而支付系爭 佣金一節,顯無足採。 ㈡原告曾提出其銷貨廠商○○公司及○○公司臺灣辦事處均 曾於91年間曾出具說明書以證原告確由YIK 公司引介,故 調查局北機組約談○○公司技術研究處處長簡木德及○○ 公司臺灣辦事處代表人鄭勝中,其中簡木德陳稱○○公司 出具說明書證明原告確由YIK 公司引介一節,乃係應江振 豐之請託所為,且未曾聽聞YIK 公司等語(原處分卷一第 82至83頁)。而鄭勝中更表示○○公司委託在臺之代工廠 商(如○○公司等)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並未指定由原 告施作,不曾與YIK 公司有任何往來,且未曾出具經YIK 公司引介而交原告處理承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之業務之說 明書,至於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內容係STEN SHU以代表人 名義具名,惟○○公司從未有代表人名為STEN SHU,該證 明書亦非真實諸語(詳原處分卷一第69至72頁),雖原告 就此主張其得知STEN SHU係疏偉雄,並有名片可稽等情, 惟此名片並未能證明YIK 公司確有仲介事實,且該說明書 除未載有出具之時間,通篇更係打字列印之字體,而未見 美商○○公司之印章證明及STEN SHU之簽名。則原告主張 YIK 公司有上仲介事實,當無可採。又原告雖以:○○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坤於調查 局北機組之陳述,係有利於原告之證明等情為主張。惟核 李明坤於調查局北機組之陳述,其僅於10餘年前在與NEC 公司開會中,聽到NEC 公司的人提過YIK 公司而已,惟其 從未見過YIK 公司的人,也不知道YIK 公司在何處,YIK 公司負責人為何更不清楚等語(原處分卷一第74至78頁) ,況李明坤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6 號事件(即原告88年 度營所稅本稅事件一審)審理中,已出具說明因時間久遠 未能提示當時與NEC 公司開會之會議紀錄或合約等資料, 是自不得僅以李明坤曾聽聞過YIK 公司,即能執為原告與 YIK 公司間有仲介關係之證明。 ㈢原告雖復提出88年應付佣金計算明細表、應付佣金對帳單 ,其上載列有客戶名稱、料號、品名、日期、發票號碼、 單價、數量及金額等欄項為證(前一審卷第83至88頁)。 惟核上開佣金對帳表,純係原告依銷貨發票內容明細逐筆 列表以供查驗,僅為銷貨之明細表,與上開YIK 公司傳真 之往來文件內容,及本件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6 號 事件(即原告88年度營所稅本稅一審)96年11月7 日言詞 辯論庭所提「客戶基本資料建立作業」、「客戶訂單建立 作業」之電腦畫面資料,均無法相互勾稽,更無從證明原 告與YIK 公司間具有仲介關係。 ㈣原告陳稱其與YIK 公司往來超過10年,且88年透過YIK 公 司仲介取得國內大廠委託之電鍍加工之收入775,876,309 元,占其營業收入淨額802,568,975 元高達96.67%,卻對 YIK 公司基本資料不清楚情況下,竟能放心匯款,已與日 常交易之常情相悖。且原告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江振豐於 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僅表明原告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 宇之引介而取得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言明原告必須按 銷售額之10﹪支付佣金予常光宇等語,惟常光宇既已死亡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究有無常光宇之存在, 常光宇有無引介,且常光宇究與本件原告所稱之YIK 公司 有何關係等事項,均無從查證,更難以此遽認原告與YIK 公司有仲介關係。 ㈤原告雖繼以:YIK 公司確實存在等情,並提出○○亞地區 Samo a International Finance Authority出具YIK CHEO NG INTERNATIONAL LIMITED. 已於95年2 月15日解散函文 為證(原處分卷二第1 頁)。惟細繹該函文所載之YIK CH 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 與原告所稱之YIK 公司是 否為同一公司,原告未能另提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該文件 至多僅能說明曾經有1 家名為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 在○○亞解散而已,況以○○亞地區乃眾所皆 知之紙上公司盛行之地區,任何人均可輕易於該地區註冊 名稱為YIK 公司後再予以註銷,是本件原告既不能說明與 其關係密切之YIK 公司背景資料,又將相關事證推諉於已 死亡之常光宇,是其主張確曾因仲介關係而支付系爭佣金 予YIK 公司一節,顯無足採。 ㈥原告雖續以:原告確曾分別於88年11月26日、89年3 月3 日、89年6 月30日支付佣金21,627,000元、11,012,620元 及29,430,380元(依斯時匯率分別折算為美金681,594.71 元、358,483.72元及955,159.68元)予YIK 公司,並提出 佣金付款明細表、匯款水單、外匯局96年5 月24日台央外 捌字第0960024796號函(下稱外匯局96年5 月24日函)為 證(本院卷第25至30頁)。茲以: ⒈原告上開主張關於其曾3 度匯款至YIK 公司香港銀行之 部分,及所提之上開匯款水單形式上之真正,已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匯款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 明。 ⒉前揭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係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 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所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不符 者」即係所謂單據不全之情形。而同條第2 項既係規定 「『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 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 規定處罰。」則同條第2 項反面解釋即「有支付之事實 ,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之情形,自係 以同條第1 項係以單據不全為前提而不予認定之費用或 損失方得適用。且同條第2 項所稱「支付之事實」,應 係指支付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費用─在本件為「佣金」 之事實,而非只要有金錢之支出而不論該支出是否為佣 金均得納入。本件原告爭執之重心,即其所稱對YIK 公 司所為之3 筆匯款,是否為其所主張之「佣金支出」。 原告於本件行政救濟業已提出其與YIK 公司之仲介合約 、匯款水單,在形式上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 第5 款第4 目相關證明文件、原始憑證之規定。然經本 院依職權調查之相關資料及原告所提之相關文件、憑證 綜合加以研判,因而認定本件原告與YIK 公司根本無其 所主張仲介關係存在,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上開3 筆匯 款,自無評價為佣金之可能。易言之,本件原告之所以 將此3 筆匯款自佣金支出項下剔除,並非以「原告有佣 金支出,惟因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不符者 」為前提,而係以原告所提相關證明文件、原始憑證, 無從認定其與YIK 公司間有仲介關係,既無仲介,上開 3 筆匯款僅能證明原告有此金錢往來,惟絕非佣金支出 之證明為論據。原告自不得依查核準則第67條第2 項之 反面解釋主張免罰。 ⒊再者,被告以本件原告與YIK 公司並無仲介關係,自無 於88年度支付佣金予YIK 公司之事實存在,因而將原告 88年度營所稅原列報之佣金支出62,070,000元不予認列 ,核定佣金支出0 元,並作成補徵88年度營所稅(本稅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 696 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6號事件所為之 認定適與本件相同,即認被告以原告與YIK 公司並無仲 介關係,自無佣金支出之可能,並無違誤,因而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確定;至於原告87年度、89至92年度營所稅 (含本稅及罰鍰)之行政爭訟(上開事件之原因事實亦 係原告主張其與YIK 公司於各該年度因仲介關係產生佣 金支出),最高行政法院均維持本院認定被告之原處分 無違誤,因而裁判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㈦被告查核本件原告所提之證帳資料,認原告與YIK 公司間 並無系爭仲介勞務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與 一無所悉之YIK 公司間並無仲介關係存在,YIK 公司於88 年度並無實際提供其仲介勞務一事,均知之甚稔,至於其 3 度匯款至YIK 公司香港銀行帳戶,絕非佣金支出,自為 灼然,原告疏未注意及此,逕以上開匯款列報當年度之佣 金支出,致生上開漏報所得額之結果,縱無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本件原告係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 ,致漏報應罰之所得稅額15,517,500元,被告審酌上情, 及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 第110 條第1 項第2 項「漏稅額超過10萬元」之違章情形 ,按所漏稅額15,517,500元處1 倍罰鍰15,517,500元,而 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 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 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 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 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 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告亦無裁量怠 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係合法。原告就 此主張伊與違章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等情,並不 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核 不足採。 ㈧至於原告另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於與本件類似確有 支付事實之佣金案件,已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1197號判決意旨,作成撤銷罰鍰之重審復查決定,基於平 等原則,被告應為一致性之處置等情為主張,並提出重審 復查決定書為證(本院卷第31至38頁)。惟本件已依職權 調查,查明本件原告與YIK 公司間並無仲介關係,更無佣 金支付之可能,已如前述,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 第1197號判決意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重審復查決定書 內所載之事實尚非相同,是自無從以上開他案之事實拘束 本件之判決,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於訴願決定第4 頁第14行有關「裁處罰鍰17,149,200元」之記載,核與原處 分及該決定書事實欄、理由欄二記載之罰鍰金額15,517,500 元不符,顯屬誤植,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告起訴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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