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交上字第 15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金助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 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 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7 時3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省道台9 線192.5 公 里處,因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以 102 年7 月1 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吊 扣汽車牌照3 個月(以下簡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以下簡稱原 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雖認為原處分並未違法,惟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係何時修訂,如何決議及 公告,每問無人知曉,宣導不足,本案已另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8 千元,本件再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一案二罰且不 合情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請求廢棄原判 決及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具體說明 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 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