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金助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2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
訴,非主張該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
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7 時3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省道台9 線192.5 公
里處,因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
嗣被上訴人以
102 年7 月1 日北監花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
裁決書,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
吊
扣汽車牌照3 個月(以下簡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以下簡稱原
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雖認為原處分並未違法,
惟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係何時修訂,如何決議及
公告,每問無人知曉,宣導不足,本案已另裁處
罰鍰新臺幣
(下同)8 千元,本件再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一案二罰且不
合情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請求廢棄原判
決及
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具體說明
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
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