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銘華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明華(董事)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214 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00-00
號營業半拖車之半聯結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
2 年5 月6 日14時56分許,載運廢土石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單位」)員警攔停稽查,經會同駕駛人共同過磅丈量
,總重為39.5公噸,
核定之總重量為35公噸,超過核定之重
量4.5 公噸,為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
期限內即102 年5 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
申訴,經被上訴人
審查後,認上訴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
之違規行為,
乃於102 年6 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
裁決書漏載「第1 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
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01XMD87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
同)1 萬5,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214 號行政訴
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於員警舉發時
,即表示對活動地磅準確性有所疑義,並拒絕簽收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告發單,同時於鄰近之冠均開發有限公司以及合發
資源回收事業有限公司固定地磅複驗,2 家公司結果相差不
多,
惟與舉發單位活動地秤所檢驗之結果有所差異。伊於原
審主張活動地秤因使用方式頻繁致誤差擴大,準確性有所疑
義,惟原審法院僅以活動地秤檢定合格證書尚在有限期限內
,認定準確性無疑,未踐行調查證據情事,似有未洽。另原
審法院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檢驗局」)函詢活動地
秤丈量準確性之相關問題,由該局102 年9 月4 日經標四字
第10200071230 號函內容可知,姑不論現場值勤人員有無依
正常操作方式操作,就秤量範圍論之,活動地秤最大秤量為
1.5 公噸,車輛總重如為39.5公噸為累計值,已超過使用秤
量範圍,其所造成之誤差足以影響秤量之準確性,原審法院
以該函內容
佐證準確性受爭執之測量儀器,除未審議該函之
但書內容,亦未就活動地秤正確性為職權調查,自有違背法
令之事實。又原審法院以伊所提證物之固定地秤之紀錄單,
並未有員警或其他公正機關人員在場,且該地秤是否依規定
調校
顯有未明,及當時過磅之載運物,與伊在員警指定活動
地秤過磅時
所載之物品是否完全相同,缺乏積極之證據佐證
,惟原審法院對此並未命伊提出佐證,證明舉發員警拒絕參
與於固定地秤見證,且固定地秤為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
無調校未依規定之情形。再者,系爭車輛有衛星定位系統無
從另行卸載,且固定地秤亦在30分鐘車程內,載運物並無不
同,是原審法院不了解貨運習慣,認定有所出入,致生裁判
結果之差異等語。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蔡文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