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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交上字第 4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世玖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舜全(董事)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所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8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 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 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第1 款)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 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規定處罰。又「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第2 款)二、 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 而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 之特別規定,並主張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大貨車係載運「整體 物品」即挖土機超重而受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處罰,原處分依同條例第2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處罰應屬違誤,原判決認原處分用 法條無誤,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為其論據。 三、本件原審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 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罰鍰,並責令……」, 係針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所為之處罰規定,此 由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 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係在處罰「未隨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之情形,應為相同 之解釋即知;況若如上訴人所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時 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處罰,則汽 車裝載整體物品前,雖已請領臨時通行證,但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仍違反臨時通行證所限制裝載之「整體物品」之重量 規定,而違規超重,又應如何處罰?而認上訴人前揭所辯, 顯誤解前揭條文之規定,並認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裁罰,並無違誤。 四、相同因載運「整體物品」(即挖土機)未請領通行證超重 之案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3 日101 年度交字第9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12月 6 日101 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則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係為處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所設之規定;至若 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而無法分開裝載,且重量超過該載 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者,雖非不得載運,然須請領臨時通行 證始得憑證行駛,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罰。再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同 條項第2 款規定相較,該第1 款規定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 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應依 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罰;反之,該第2 款規定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不能再適 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準此,足認同 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 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 之特別規定,故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此乃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適用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4、235 號、96年度交抗字第680 號、97年度交抗字第149 號等裁定意旨亦均同此旨)。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其他判決法律見 解歧異,本院認有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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